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合集12篇

时间:2023-10-15 15:24:15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1

JJ市位于XX西南部,系XX市的重要卫星城市,面积3200平方公里,人口XXX万,辖26个镇、街道办事处和1个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境内有120公里的长江穿流而过,有长62公里的綦河、82公里的笋溪河、35公里的塘河,还有蓄水量345万立方米、152万立方米的XX山大、小洪海湖和蓄水量1638万立方米的清溪沟水库等水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社会治安面临更加艰巨的任务和更加复杂的形势。加强水上治安管理,是我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紧紧围绕“建设平安XX”目标,努力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稳定

二00X年,我市水上治安工作紧紧围绕“建设平安XX”的目标,采取抓班子带队伍、抓管理树形象、抓创新求发展的工作思路,狠抓各项工作落实,确保了全市水上社会治安稳定。

一是上门服务,化解矛盾,确保水域社会治安稳定。针对我市11个水运企业经济效益差、在岗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低且难以保障的实际,我市水上公安机关站在讲政治、保稳定的高度,积极改变工作作风,送服务上门,深入走访各水运企业,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听取水运企业职工对公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广泛收集掌握水上突出治安问题和不稳定因素,有针对性地做好化解矛盾工作,努力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内部、消灭在萌芽状态,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保证,有力的维护了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实现了水运企业无群体性事件和集体上访的“零目标”。

二是严厉打击水域刑事犯罪活动,依法查处水域违法行为,确保水上社会治安稳定。我市水上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主动进攻的态势,依法查处水域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水域刑事犯罪活动。全年共接处警186次,立刑案7件,其中涉毒案件3件,盗窃案件3件,交通肇事案件1件,打击2人,抓获网上逃犯3人。立治安案件5件,治安拘留2人,治安罚款3人,警告8人,调解治安纠纷88件,走失寻人和捞处置浮尸47起,接受公民求助,查处码头交通违章29起,有效地打击了水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了水上社会治安稳定,实现了发案少、秩序好、人民满意的工作目标。

三是加大安全监管力度,积极预防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确保水域公安安全。安全工作无小事。我市水上公安机关始终将安全管理工作贯彻于各项公安工作中,在深入贯彻《XX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加大对水域安全的监管力度,坚持每月不少于一次对所有港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消防安全巡逻检查,对检查出来的治安、消防安全隐患,[找文章到 -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站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当场进行整改,对没有申办船户牌、户口簿的船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进行跟踪监管。积极配合相关安全主管部门和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大检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对“三无”船舶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以确保安全。加强“黄金周”风景区水上治安巡逻,努力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确保旅客放心、开心、舒心。我市全年共检查大小码头90余次,船舶750余艘,人员1700余人,拆除“三无”船舶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3艘,有效地预防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确保了水上公共安全

四是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锻造一支作风过硬、执法公正、业精技强的水上公安队伍。我市水上公安机关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大力加强水上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从贯彻落实《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五条禁令”入手,狠抓作风养成。认真开展大练兵和岗位练兵,强化练兵效果。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了队伍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和党中央保持了高度一致,有力推动了队伍正规化建设。

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公安工作,确保200X年水上治安管理各项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00X年,我市水上治安管理工作要在江津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以执法为民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强警为支撑,以基层基础建设为重点,以“大学法”活动为突破口,以队伍正规化建设为保证,全力推进“平安XX”建设,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新路子,为维护稳定的水上治安环境而作出新的贡献。

一是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维护水域社会治安稳定。坚持打防并举,切实维护水域治安秩序。针对水域治安特点,正确处理水域治安纠纷,做好水域治安灾害预防工作,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严厉打击水域刑事案件,依法查处水域治安案,确保“发

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的圆满实现。

二是进一步加大上门服务工作力度,有效预防群体性事件。进一步作好我市境内11个水运企事业单位的稳定工作,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加大上门服务工作力度。针对企业经营状况一年不如一年、经济效益差、福利待遇难以保障的实际,积极探索维护企业稳定的新思路和新办法,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千方百计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到位,切实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内部,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不发生一起群体性事件。

三是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确保水上公共安全。要开展对辖区内“三江一河、一湖一库”的港口、码头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落实,并认真抓好跟踪问效,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实处取得实效。要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认真抓好纠违、超载等行为,形成齐合力,确保安全。要加强风景区水上治安管理,特别是“黄金周”和旅游旺季的水上治安管理,要加强巡逻防范和安全检查,坚决预防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确保我市水上公共安全。

四是进一步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为维护我市水上治安稳定提供有力保证。进一步深化和巩固“先进性”教育成果,积极开展“大学法”活动,努力提高民警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大练兵和岗位练兵活动,不断增强民警整体素质。继续抓好“五条禁令”的贯彻落实,强化民警自律意识。切实使“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在全体民警中牢固树立起来,从而为维护我市水上治安提供有力保证。

三、认真研究制约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新问题,积极服务现实斗争需要

针对当前影响和制约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建议将《XX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修改后升格为地方性法规,并增加水上公安机关执法民警,应办理相关交通检查证件,有权对港口、码头进行交通管理等内容,为水上公安机关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二是建议对长航公安水上派出所与地方公安水上派出所分工、职责、管辖等治安管理界线进行明确界定。

三是建议除农用船外,其它船只(包括:客船、货船、抽沙船、挖石船、O船、油船、滚装船、快艇、泵船、旅游船等)均应建立档案并实行年审制度,由地方水上公安机关归档后进行统一管理。

四是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制度,由地方水上公安机关定期不定期对辖区船舶进行户牌证件、治安、消防检查,并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毕,方能放行。

五是建议恢复船民证发放制度。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2

治安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公共场所管理属于治安管理的一部分,当然也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有效管理,防止治安问题在公共场所发生,保证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放在防范那些对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治安问题上,这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关键。

(一)群死群伤性事件

公共场所是人们工作、生活必然涉足的场所,场所中人员的数量众多,因此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公共场所中,最严重的治安问题莫过于发生群死群伤类的事件,如,因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等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秩序混乱导致的拥挤踩踏所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敌对势力发动恐怖袭击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等。群死群伤类事件一旦发生,不但会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给民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把群死群伤类事件作为治安防范的首要问题。

(二)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

公共场所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人们每天都要在公共场所中活动,场所秩序的好与坏、场所环境的安与危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影响很大。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些暴力、血腥案件,如大庭广众之下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凶伤人、打砸损毁财物以及抢劫、、绑架、劫持等,会给现场目击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新闻媒体对这些恶性案件的报道,也会使得知消息的民众产生不安心理,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将这些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纳入重点防范的范围。

(三)其他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秩序混乱是公共场所发生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只要具备一定的时空条件,即使在秩序井然的情况下,也会有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而无论发生何种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都会对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应把防范各种治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有效管理公共场所的先决条件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有效管理,是建立在对公共场所的规律、特点以及管理依据、管理手段等一系列情况的了解、掌握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要想管理好公共场所,管理者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

公共场所面广、量多、情况复杂,是治安管理的难点,因此,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是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前提。要实现对公共场所情况的全面了解,需要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

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的总体范围和每一类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两个方面,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掌握了公共场所的范围,才能保证把所有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都纳入到管理之中,避免出现漏管问题,如果做不到,公共场所就不可能管理好。

2.了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

鉴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因此,每一个分管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都必须详细了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类型、数量、位置、建筑结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尤其要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动态变化情况。这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基础,没有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具体情况的了解,管理工作就失去了依据和抓手。

(二)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归根结底是一项防范工作,而防范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管理者对公共场所治安特点的了解以及对各种治安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把握。可以说,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了解得越全面、越深入,对治安形势的预测就越准确、越及时,对治安问题的防范就越严密、越有效。在具体内容上,不但应了解公共场所总的治安特点,还要详细了解每一类公共场所各自的治安特点,从而发现问题,掌握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防范方法,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而要想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就必须深入到各个公共场所中去,脚踏实地搞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决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情况应该如何,并轻易得出结论。

(三)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管理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必须熟练掌握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管理,确保每项管理措施、方法和手段都有法律依据。在掌握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详细了解法条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明确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因为,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对同一问题可能同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民警如果不能正确辨别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就可能出现不当适用甚至错误适用,导致执法错误或者影响管理效果。

(四)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

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管理范围、基本情况、治安特点以及法律规范,是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前提,但是,要想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还必须掌握具体的管理手段并学会在工作中熟练运用。这就如同参加散打比赛,选手必须首先掌握一定的格斗招数和技巧,才能在比赛中克敌制胜。治安管理的手段很多,可以用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手段有登记备案、行政审批、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禁止、取缔、收缴、巡逻、守望、治安耳目、宣传教育、设施防范等。以上是管理好公共场所首先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了,再辅之以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就不难搞好。

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般方法

针对公共场所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结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审批备案

审批和备案是公安机关了解公共场所情况、掌握公共场所信息的一个有效手段。公安机关要想把公共场所管理好,必须首先对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通过对公共场所进行审批、备案,审查并登记公共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具体种类、数量、分布以及经营者、从业人员等各方面的情况,为开展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建立制度

严格周密的管理制度是堵塞公共场所治安漏洞、消除公共场所治安隐患、保障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有效举措。公共场所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开展管理和经营活动,可以有效减少和消除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几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执行的一项管理制度。公共场所中,除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少数场所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公益场所外,其他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商业经营性场所,是提供各种服务的企业。公安机关作为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维护者,有指导公共场所开展安全防范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安全防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能够使制度做到科学、严谨、准确和周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只要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去做,就可以有效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各类公共场所的不同性质、特点和存在的治安问题而各有不同,但均应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有效地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2.治安责任制度

治安责任制度是为了使安全管理制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而制定和实施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制度,是为了保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治安责任制度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责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将安全管理制度的各项内容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使安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和执行者,同时还要规定对执行制度不力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督促相关责任人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完成任务。

3.治安培训制度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是起指导和监督作用,治安防范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他们是治安防范的真正主体。由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是安全防范的专业人员,不懂得如何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治安教育和培训。培训的内容,一是要讲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使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能够认真领会、自觉遵守;二是介绍公共场所的主要特点及主要治安问题,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自己所在场所所面临的治安形势心中有数;三是教给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的安全防范的技能和方法,使其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以应用,发挥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作用。

(三)配备人员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最终都要落实到人的身上,由人来完成,所以,人是决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由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涉及到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两方面的主体,因此两方面都要有人员上的要求。

1.公安机关应当有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门人员

公共场所范围广、数量多、情况复杂、治安问题多样,是治安管理的难点,管理的难度很大。当前,基层派出所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要力量,虽然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警力负责管理公共场所,但是由于派出所的工作十分繁杂、临时任务很多,因此分管民警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致使很多情况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大量治安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的制度和措施无法贯彻和落实,从而使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派出所应尽量搞好警力与工作的调配,使分管民警可以心无旁骛、不受干扰、专心致志地开展工作。

2.公共场所应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专职人员

在公共场所中,绝大多数场所都属于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业企业,而到场所中活动的群众就是这些场所的顾客,是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企业有为顾客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因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担起责任。同时,公共场所安全与否,也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很难想象一个连秩序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场所会有人敢去,而没有顾客,又何谈赚钱。因此,公共场所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成立专门的安保机构,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安保人员应当和场所的其他从业人员一样,成为场所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必备的人员。除公安机关以及场所本身的人员外,还有一种人也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不可或缺的,即治安耳目。治安耳目既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场所本身的人员,而是由公安机关建立、由公安机关领导和使用的、专门用以搜集情报信息的特殊人员。他们虽不是场所职工,但却能了解和掌握很多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都无法掌握的情报信息,对于管理好公共场所,尤其是对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好的治安耳目所起的作用,是多少个普通职工和群众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耳目加以充分利用。

(四)完善设施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需要靠治安民警以及场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因此人的因素是场所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不过,人也有很多的局限性,人的精力、体力、注意力、感知力等都是有限的,这就需要配备一些专门的设备作为人力的补充,从而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三防”结合,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根据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场所应当配备的安防设施主要包括监控设施、安检设施、报警设施、消防设施等,这些设施配备得数量越多、功能越先进,治安防范的效果就越好。公安机关应督促公共场所及时安装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绝不能成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的摆设。

(五)强化检查

公共场所多数都是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家,而商家的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场所的经营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防设施和安保人员,这笔设施和人员的费用无疑要由商家承担,并且无法直接给商家带来利益,因此商家多有不愿,往往想方设法搪塞和应付公安机关。为了不被商家蒙蔽,民警必须经常深入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查看场所对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安保设施和安保人员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同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督促场所尽快整改,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治安问题。在进行治安检查时,既要检查证、照齐备的正规场所,也要检查证、照不齐甚至没有证、照的非法营业场所,不是去查其是否有证照、是否手续齐备,而是去查其是否存在治安隐患和治安问题。否则,这样的场所一旦出现问题,造成严重后果,上级机关进行责任倒查时,分管民警一样难辞其咎,这是民警特别需要注意的。

(六)宣传教育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3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按照《__市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安排意见》(__市安办发〔2014〕1号)的要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基础,标本兼治,全面排查治理公共安全领域重大安全隐患,加强公共安全领域监管,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重点范围

涉及公共安全的各行业,包括交通运输、消防、建筑施工及市政设施(城市燃气、供水、热力等)、水利、学校、特种设备、旅游、电力等行业,以及重大集体活动的安全保障。

三、主要内容

(一)交通运输。重点治理危险路段、危险桥梁、隧道重大安全隐患;完善辖区国、省干道的安保工程;继续完善运输企业GPS定位监控平台建设;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两个规范”;强化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路交通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管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严格排查治理相关营运车辆、交通工程建设和道路养护等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严把对长途客车、旅游包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营运车辆的源头监管,深入开展“三超一疲劳”等违法行为的整治行动。(实施单位:市交通运输局;配合单位:市住建局、市旅游局、市公安交警支队。)

(二)消防。重点排查治理城乡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地下建筑、重大节庆场所的消防安全隐患;大力推进乡镇街道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对“三合一”、“多合一”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夯实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市政消火栓、建筑消防设施完好率达100%。(牵头单位:市公安消防支队;配合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

(三)工程建设及市政设施。进一步落实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深入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发生;重点排查治理供水、燃气、热力、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隐患,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营。(牵头单位:市住建局;配合单位:市交通运输局。)

(四)水利。重点排查治理水库、河道水利设施重大安全隐患;加大在建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加强水库大坝、淤地坝和农村人饮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做好汛期安全工作。(牵头单位:市水务局;配合单位:市国土局、市住建局。)

(五)教育。重点排查治理校车、校舍重大安全隐患;深化校安工程,加快校舍危房改造速度,提高校舍安全等级;继续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体制,启用校车动态监控系统,严格校车车辆、驾驶人管理制度;加强教学用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做好校园重大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牵头单位:市教育局;配合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

(六)特种设备。重点排查治理特种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深入开展学校、医院、车站、商场、展览馆、公园、餐饮场所、居民小区等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气瓶、大型游乐设施为重点的整治工作。(市质监局;配合单位: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旅游局。)

(七)旅游。重点排查治理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团队使用客运车辆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排查治理旅游车船、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强对旅游主管部门主办和承办的大型节庆活动的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依照法 律法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全面排查治理旅游经营、接待单位及其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强旅游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牵头单位:市旅游局;配合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局。)

(八)电力。重点排查治理电网企业重大安全隐患;加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和质量安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供电和应急保障工作;有效落实安全检查责令停止供电等处罚指令的执行;强化电力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牵头单位:__供电公司。)

四、时间安排

(一)安排部署,制定方案阶段(__月)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监管职责,迅速安排部署公共安全保障工程各项工作,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领域)公共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方案。各部门实施方案要科学谋划,合理可行,并将方案于__月10日前报市安委办备案。

(二)全面排查,建立台账阶段(__月)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共安全保障工程内容,深入开展监管行业(领域)的隐患排查工作,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位置的全面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按等级进行逐项登记,建立完善隐患台账。

(三)加大措施,集中治理阶段(7-11月)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已排查出安全隐患的治理力度,对能够督促整改的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要制定专门的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资金和整改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要加大行业安全监管力度,特别是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管,深入开展打非治违、安全大检查等专项行动,严格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督查总结,巩固提高阶段(12月)

各有关部门要在12月1日前将本行业保障工程实施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年底,市安委办将对各行业落实公共安全保障工程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实施牵头单位要充分认识公共安全保障工程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把公共安全工程作为民生工程来抓,把公共安全保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与行业发展同规划、同部署、同推进。各实施单位要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公共安全保障工程领导小组,督促落实各级部门和企业安全责任,推动公共安全保障工作有序推进。

(二)统筹兼顾,有效推进。各有关部门要将落实公共安全保障工程与“打非治违”、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大检查行动相结合,以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线,大力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有效落实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保障工程。各牵头单位要在各阶段工作完成后10日内将工作完成及进展情况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4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由封闭走向开放,人、财、物大流动,社会控制难度加大,导致治安形势日益严峻;同时,警力不足的矛盾也日益加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与财政条件的限制,短期内不可能给公安机关增加更多编制、扩大队伍,这就为治安承包提供了机会。“治安承包”是指将某一特定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和一部分治安管理任务有偿承包给某个人或某一组织,承包人组织人员开展巡防工作等,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区域内的刑事案发数量和承包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等指标对承包者进行考核奖惩的社会化安全管理新模式。近年来,全国许多地方先后实行了治安承包的做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支持者考虑到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现实以及新的警务改革和公共管理市场化、社会化带来的契机;反对者则坚持公权力应由国家机关行使及政府理当完全负责生产社会治安这一“公共产品”的观念。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是由于立场不同和治安承包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的做法所造成。这就需要对公共治安承包目前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正视、析疑,以实现政府机制、社会机制与市场机制三种社会治理机制选择在公共治安承包制度设计中的平衡。wWw.133229.Com

一、承包内容范围的困境:治安防范承包vs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承包在中国推行了近十年,涉及的区域范围由农村逐渐扩展到了城市,但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使得其模式、内容和具体操作也有所不同。从实践来看,在承包内容上,治安承包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治安防范承包;二是治安管理承包。实行治安防范承包的省市比较多,如自1999年以来,泰安市委、市政府以“治安防范职业化承包责任制”形式解决了城乡不少治安问题。此后,治安承包的内容逐步扩大到一部分治安管理权,如宁波余姚市牟山镇从2005年就开始推行治安承包责任制,将治安巡逻以及村内的私房出租管理、暂住人口登记等管理权一并承包。各地的治安承包行为对于承包的范围没有一个规范的统一规定,造成了公共治安承包中治安防范和管理行为的类型与幅度不统一。

(一)治安防范承包

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方式之一,也是全体公民的一项责任和义务。这一责任和义务,既可以要求全体公民在没有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公共治安安全尽义务,也可以将其与经济利益挂钩,承包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治安防范承包具有合法性。治安防范承包中的承包内容虽然一般属于私权范畴的事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治安巡逻等,但其中的治安巡逻却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又属于私权的范畴。治安巡逻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依法组织实施的一种巡查警戒活动;在我国进行治安巡逻工作的既有专门巡警队伍,又有由各种民警、武警和派出所抽调的警力等组成相对固定的警察队伍,还包括由民警组织和带领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由此看来,治安巡逻虽属公权力的内容,但实践中承包的事项仅限于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所实施的事项(又称为治安巡防),为一般管理权范畴,对于属于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并没有纳入承包范围。因此,对于治安防范承包内容的范围界定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治安巡逻;二是治安巡逻之外的治安防范内容;对后者进行承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前者中的治安巡防(即群众性治安巡逻)进行承包并没有牵扯到警察权的市场化,也不违法。因此,在此基础上的治安防范承包就能作为社会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的一项新举措,其存在也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二)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具体的治安管理职权有治安管理命令权、治安处理决定权、治安强制权、治安处罚权、治安调解权、治安奖励权等。治安管理是国家警察机关的权限,涉及公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治安管理是一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活动,是具有执法性质的公权。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一项行政权力的取得与让渡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这就使治安管理承包内容的合法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但笔者认为:首先,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现行的法律虽没有给予治安管理承包以合法的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治安管理承包从本质上就是错误的;其次,法治原则的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是指恪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成文本规定,还应包括这些法律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治安管理权中的一些具体权利如户籍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房屋出租管理以及治安调解权虽属公权力,但不属于国家强制管理权,是具有业务性的管理权。将其承包并没有改变公权力的性质,只是对该权力进行必要的社会授权调整,并没有造成“公法向私法的逃遁”。执法权依然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治安承包人只是通过行使这一部分非强制性的管理权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和补充,以便更充分地发挥行政权的灵活性优势以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参与热情,进而实现公共管理的多元共治。

二、承包协议性质的困境:民事合同vs行政合同

对于公共治安承包的协议性质,理论界并没有作很明确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公共治安承包协议笼统定义为行政合同,殊不知根据承包内容的不同,其协议的性质也应作不同的诠释。

(一)民事合同

从上面看来,治安防范承包的承包内容除了治安巡防具有双重属性外,其他的都属于私权领域。而对于治安巡防以外的治安防范内容承包合同应看作民事合同。所谓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达成的一种合同;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不涉及公权力,主要包括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和奖惩;发包方与承包方都属于平等主体;合同也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因此,此类合同当属民事合同。

(二)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的意思一致,所缔结发生行政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防范中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从合同内容来看,承包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围绕着“公权力”(如登记出租房、外来人口登记、治安巡防等)而存在,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具有行政属性,要受行政法原则的约束,不能随意免除和放弃;签订该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合同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为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如宁波泗门镇治安承包的承包人三分之一是党员,一半是退伍军人。这就是派出所运用签订合同选择权,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定签约对象的结果。这充分说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准)行政合同。

三、承包签约主体的困境:公安机关vs民间主体

在公共治安承包的实践操作中,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均可在不同的条件下作为对外签订主体。至于在何种条件下和何种合同中,谁能作为发包方,成为对外签订主体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如浙江嘉兴的嘉善县出现了由警署将治安防范承包给民警个人,再由民警挑选保安人员进行防范的模式。治安防范承包分为治安巡防承包以及之外的治安防范承包,二者由其内容性质不同,导致对外签订主体必有差异。因此,随意地确定发包方可能会引发合法性质疑。

(一)祛除治安巡防中治安防范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这类合同的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等),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其发包方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等民间组织,也可以是公安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因此,此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不存在多少争议。

(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行政委托是指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其职权或者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当承包方为个人的时候,这类承包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呢?《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明确提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款已将个人行使公权力纳入可能情形之一,承认个人也能作为行政主体。笔者赞同陈新民教授的学术观点,即行政任务的委托可以依法律或其他法规,甚至经由行政合同来委托及授予执行权限。由此看来,治安管理承包与治安巡防承包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另外,又由于此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签订主体的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因此,公安局以发包方的身份出现,直接参与此类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异议。但是,问题在于公安派出所是否也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发包方?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方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方当事人。根据行政法学的行政主体理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只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权力机关对其作了某种专门行政授权,且当其行使这种职权时,公安派出所就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公安派出所享有法律、法规设定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职权,因此,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行政主体身份对外签订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

以上对公共治安承包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进行了标准定性,但笔者认为,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合同的签订可以不让公安机关直接参与,而是由公安机关以外的民间组织或个人与承包方自行签订,公安机关只是在受邀请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的居间者面目出现,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同履行,这样有助于减少众人对该合同性质的误解,体现该类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治安巡防承包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则必须由公安机关直接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以保证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与合同履行的公正性。

四、承包合同当事人角色定位的困境:发包方vs承包方

(一)公安机关(发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公共治安承包是应公共治安需求多样性与提供单一性的矛盾而应运而生的,是一种公共治安的多元主体提供方式。虽然这一新尝试以契约的方式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有人认为在公共治安承包中,公安机关是在向社会转嫁和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与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当好“守夜人”、管理好公共事务的趋势是相悖的。治安承包是满足那些安全需要较高的组织或个人而展开的,是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基本的安全服务以外的一种补充形式。当前,行政权力正逐渐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转变,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给付公共产品的服务行政。法律并不禁止公安机关根据民法规定通过与特定公民、法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的方式来履行职责。但不管是治安防范承包,还是治安管理承包,公安机关都不得以治安承包合同存在为由而拒绝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或为治安管理失职进行辩解。如果实行承包后,公安机关将不再向这些地区提供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这就有可能在公共治安承包者的承包失败以后,使那些本想获得较高安全需要的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更大损害的风险。《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不应该在该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被承包以后而成为“甩手掌柜”,而应当是给这块承包区域加上双保险,确保发包人享受到高于一般区域的公共治安服务。

当承包人履行合同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而使社会治安出现了问题时,公安机关是否仍须按公法承担相应责任也成为了角色定位的困境问题。公共治安承包的合同分两种:一种是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另一种是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后者属于行政委托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说明在后一种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仍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约束不可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与特定公民、法人之间签订的一纸合同而被解除。但前一种合同(即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类合同中的公安机关勿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当其作为此类合同的发包方时,负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若因其附随义务的缺失而导致承包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时,公安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其只作为此类承包合同的居间者出现时,公安机关只承担监督者的责任。

(二)治安承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至于治安承包方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角色定位困境。首先,承包方在合同中代表谁工作,应对谁负责,这是一个困境。在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此时,承包方是代表公安机关来工作,并对其负责;在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中,不管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承包主作为民事主体不存在代表谁工作,但他却应对合同另一方,即“发包方”负责。其次,如果这些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出现了伤亡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是否算公伤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在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合同中出现的伤亡可以算工伤,而不能算公伤。公伤是指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时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而在民事合同性质的治安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出现的伤亡不能算作工伤,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承包方在巡防时要完成承包任务难免会对有嫌疑的人进行盘查或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也就是说,盘查属于警察刑事权的一部分,承包方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如果随意盘查过往车辆及人员,显然是侵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宪法》在内诸多法律的规定。因此,如何确定承包人角色的法律定位直接决定治安承包是否合法。第四,承包方进行巡防的场所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若其将巡防的场所扩大至公路时,则牵涉到上路执法权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由此看出,上路执法权只属于极少数的特定行政执法机关,民间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而深圳市福田区首批160名民防队员于2003年3月25日开始上路巡逻。这种巡逻主体和巡逻行为是否合法,不禁引人深思。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5

陈振明从学科专业词典和教科书的解释中归纳:“行政”本质上包含遵从指示和服务的涵义,而“管理”首先意味着获得结果以及管理者为获得结果负个人责任,基于这种差别,加上“公共”定语后,“公共行政”与“公共管理”亦有所不同,“公共行政”是政府特别是执行机关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活动,行政官员或行政人员在这种活动中主要执行由别人(政治家)所制定的政策与法律,关注的焦点是过程、程序以及将政策转变为实际的行动,并以内部定向,关心机构和人员以及办公室的管理,而“公共管理”有以最小成本达到目标以及管理者为获得的结果负责的内涵。以传统的“行政”概念为基础的公共服务(公共行政)肯定有别于以“管理”概念为基础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3j公共管理理论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这一时期,西方社会出现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与政府失灵等,使传统的公共行政学说面临着严峻挑战,公共行政陷人有管理无公共的窘境。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和学术背景下,西方学者开始试图将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理论和现代管理理论结合起来,探讨不同于传统公共行政研究的新途径,即公共管理研究途径。「4〕公共管理理论先后被西方发达国家运用到政府改革实践中,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并呈现出国际化趋势。我国学者对此亦有不少论述:张成福、党秀云将公共管理定义为“以政府为核心的公共部门整合社会的各种力量,广泛运用政治的、经济的、管理的、法律的方法,强化政府的治理能力,提高政府绩效和公共服务品质,从而实现公共的福扯与公共利益”;〔5张良认为“公共管理是指社会公共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推进社会整体协调发展、增进社会共同利益实现,通过制度创新和手段创新对社会公共事物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活动”;①「6]顾爱华认为“公共管理是公共组织依法运用公共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②「4与公共行政相比,公共管理更广泛、更综合、更少受功能专门化的限制。传统的公共行政学主要学科基础是政治学,尤其是以官僚体制理论和政治一行政二分法作为理论基础的。

公共管理学则更多依赖经济学和工商管理学,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公共管理问题,将研究的焦点由传统公共管理学的“内部取向”转变为“外部取向”,由重视机构、过程和程序的研究转到重视项目、结果与绩效的研究,使得战略管理、公共管理的政治环境、项目执行、绩效评估、公共责任以及公共伦理等这样一些在传统公共行政学中没有的或不受重视的主题成为公共管理学的核心主题。同时,公共管理学还涉及大量公共行政没有涉及的其他主题,如公共物品、公共选择、集体行动的逻辑、制度与创新、成本核算等等。[4公共管理的积极意义反映在政府为了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履行政府职责的理念、方式以及管理过程的控制等所作出的新的选择:在管理理念上,政府由单纯的注重效率发展到效率、效益以及社会公正、平等并重,并把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效益、保持公共管理的公平公正等放到突出位置;在管理方式上,公共管理打破了传统的由政府垄断的管理方式,在行政体系内部以及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地引人市场机制,用企业精神改造政府管理,并把管理的主体扩大到非政府公共机构领域,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调动更多的公共机构参与公共服务与管理;从管理过程来看,则更多关注管理的结果,并把投入、产出、成本、效益等重要概念引入公共部「1的管理之中。「7]

二、公安学者对公安管理的界定

目前,公安学界有关“公安管理”的界定,较权威的是1999年出版的全国公安管理专业指定教材《公安管理学》(杨健和等,以下简称《教材》)中的界定:“公安管理亦称公安行政管理,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为提高系统的效能,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运用各种方法与手段,充分发挥公安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资源的作用而进行的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一系列活动”。「8〕显然,这一界定关注的是“内部取向”。同时,《教材》还认为“广义的公安管理学包括治安管理学、交通管理学和消防管理学,因为这三门课程都属于公安行政管理”。可以看出,《教材》对公安管理的界定和划分沿承的是传统“政治”层面上的行政理论,关注的是对公安机关系统内的管理,系统的开放管理也是有限度的。另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张光也提出了自己的界定,他认为:“公安行政管理是国家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组织和管理,促进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以确保公安机关职能充分发挥的活动过程”;“所谓公共行政就是国家机构有效地推行国家政务和实施公共管理的活动过程”。〔9这一界定有些模糊,并且在定义中出现了被定义的“管理”一词。另外,张光在解释该定义的含义时也有些矛盾:首先,他认为“公安行政的客体是公安机关所面临的公安行政事务和要解决的公共问题••…公安行政的途径是有效组织管理和公安业务工作的实施(这里将犯罪侦查、武装警卫等职能列人其中)……公安行政的目的是体现公安机关的宗旨和使命……”然后,他又认为,这种“广义的研究过于庞大和繁杂,而且将警察行政职能的各项活动都由一门学科来承担不切实际……业务执行工作应交给专门学科进行研究”。笔者认为,陷人这种矛盾境地的根本原因还是这一界定仍然建立在传统公共行政的理论基础上。

三、从公共管理的视角研究公安管理的基本内涵

笔者选择这一角度并不是照搬公共管理理论,也不是否定公共行政的学科背景。笔者认为,从公共管理的视角探讨公安管理,有以下积极意义:第一,可以拓展公安管理学的研究视野和空间,使公安管理的研究不局限在“内部取向”的研究上,公安管理学不仅研究“为提高系统效能”“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组织和管理”,也研究公安机关对社会的管理:关注所提供的治安保障与服务的过程、程序以及实际执行行动,关注公众对治安保障与服务的利益需求,关注社会治安管理的公正与效率,关注以最低成本取得最佳结果,关注公众对所提供的治安保障与服务的评价等。第二,从公共管理的视角研究公安管理,可以解决过去在阐释公安管理特质时陷人的学术尴尬,一方面不再停留在“公安管理总体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同时还具有部分司法职能活动和一定的武装性质活动两个个性”,「9〕“广义的公安管理学包括治安管理学、交通管理学和消防管理学”这种传统“政治”行政观层面;另一方面可以用公共管理学所涉及的研究主题内容来引导公安管理学选择自己的研究对象(如公安战略管理、公安管理的政治环境、①警察公共服务的制度与创新、治安效益目标及评估研究等等),不再简单认为一旦公安管理研究对社会的管理,就会出现“所有警察行政职能的活动都将由一门学科来承担”的状况,准确把握公安管理学与其他公安专业学科的关系,解决目前公安管理学研究游离于各公安学科之间的不确定性问题。第三,从公共管理视角探讨公安管理的内涵,能从理论上阐明当前许多公安改革举措(如社区警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能为公安改革提供一个更新观念的理论思路—这种思路也是与当前政府改革的趋势(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一脉相承的。笔者将公安管理初步界定为;公安管理是政府公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为实现治安效益目标,②依据依法获授的公共权力,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与社会各种力量相互作用,对法律规定的与社会治安有关的公共事务进行调节控制的活动过程。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6

[中图分类号]F272;TS20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5)07-0055-08

一、引 言

“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塑化剂”、 “福喜过期肉”等多起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公共事件,表明我国已经进入食品安全事件的高发期。而在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下,我国食品安全存在一定的监管困境,无法有效地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亟待在体制机制上进行创新,其关键之一是要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规则与创新性的配套制度安排和组织安排有机地结合起来。我国于2013年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于2014年开始《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这些动作均表明了中央政府加强食品监督和积极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也为今后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顶层的设计,同时也预示在新的组织架构和法规下创新食品监管制度和监管机制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每一起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均构成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能力的考验,并凸显出当前的监管困境,要走出监管困境,当务之急是依托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组织框架,优化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寻求可能的制度上的创新和突破。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初爆发的欧洲“马肉丑闻”和美国“假冒海鲜”等食品事件表明,即使在食品监管法规比较完善的欧美国家,仍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大规模爆发的制度条件。因此,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在我国频频发生,与我国市场制度的不完善有关,更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问题还与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缺陷存在关联。这是对西方发达国家市场仍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个关键注解,但是这一观点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2014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重点内容包括: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创新监管机制方式,以及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可见,本文从公司治理层面上思考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创新,与这一《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修订方向契合。

二、现有的食品安全问题治理机制

(一)外部公共治理机制:媒体监督与政府监管

在现代经济体制中,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主要是依赖企业之外的治理力量来实现的,食品安全的受害者也是依靠外部的公共治理机制来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这些外部公共治理机制主要是公共媒体的监督和以政府为主体的监管。政府和媒体均与公司在社会利益上有关系(Freeman,1984)[1],而这种社会利益很好地体现在食品安全上。

在每一起食品安全公共事件中,公共媒体总是扮演积极的作用,或者率先通过独立调查如最近的福喜事件,将问题食品和问题企业揭露出来;或者在企业被查处后,提供海量的相关报道。媒体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中具有一定的潜力,可以及时地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并发挥积极的作用(吴光秋和郏贡献,2004;黄旦和郭丽华2008;王宇,2010)[2-4]。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事件的关注,不仅可以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也可以通过警示、倡导,推动食品安全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顾理平,2008)[5]。因此,从媒体的治理角色来看,媒体以其特有的职业敏感性对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高度的关注,有动机积极主动地披露食品安全事件,很好地满足了社会公众了解食品安全事件的信息需求。媒体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揭露,以及事态发展信息的传播,具有披露的及时性以及影响的广泛性。因此,媒体的确能发挥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公共舆论监督作用。不过媒体披露存在的致命局限是,有时信息的可靠性存在问题,且通常不具有专家的权威性,以及其对食品安全事件的选择性传播可能会导致公众做出过度的解读甚至于误读,从而产生消极和负面的社会影响(涂建明,2013)[6]。

虽然公共媒体在食品安全监督中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仍然是政府主导型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政府一直被认为是食品安全治理的主导力量,承担着食品安全保障的职责(Henson和Caswell,1999;Loader和Hobbs,1999;索珊珊,2004;左伟,2009;胡颖廉,2008)[7-11]。从政府的治理角色来看,人们寄希望于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以及能彻底地调查食品安全问题并尽快处罚和消除食品的安全隐患,如政府的食品监管部门所做的工作,以及司法服务在补偿受害人方面所给予的法律援助。但是政府治理在现实条件下总是显得缺乏效率和滞后,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管力量不足、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权力部门的寻租问题等等诸多因素都可能影响到政府的治理效率,因此,政府监督的效率亟待提高(王耀忠,2006;李怀、赵万里,2009;刘鹏,2010)[12-14]。

此外,企业和政府共同保障食品安全这一公共目标,也得到一定的支持。企业具有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责任,而政府的角色是监督企业履行其食品安全职责(Tompkin,2001;Garcia,2007) [15-16]。在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等国家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做法,寻求企业与政府的协作,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决策过程中增加公民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薛庆根,2006;傅家荣和杨娜,2008;高秦伟,2010)[17-19]。而更多的文献支持政府和企业之外的力量介入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主要是将食品消费者纳入多元治理机制,构建一个多主体参与并协同互动的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架构,发挥多元监管方式在应对食品安全危机中的作用,如形成综合政府、社会自治组织和消费者等三种治理力量的复合治理机制,改变以“改善政府监管”为路径依赖的主流范式(戎素云,2006;耿莉萍,2009;颜海娜和聂勇浩,2009;王虎和李长健,2008;焦志伦和陈志卷,2010;崔卓兰和宋慧宇,2010;吕方,2010)[20-26]。这实际上是《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所强调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综观现有的食品安全治理思路,研究者认识到我国目前政府主导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存在不足,媒体治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探讨更为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较多的观点倾向于多方力量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模式。国外的食品安全监管理论与实践经验表明,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管需要增加食品安全监管的透明度、责任感和公众参与度,要发挥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的积极作用。

(二)具有潜力的内部治理机制

从治理的形式来看,媒体监督和政府监管这两种公共治理机制均是外在于企业的。而从治理的动机来看,媒体和政府关注食品安全的动机均不同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政府监管的动机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媒体是出于社会良知和自身的传媒职业利益才介入食品安全事件的。从治理的局限性来看,外部治理机制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它们均是事后机制,主要是事后的查处和曝光,同时也是一种间接机制,通常不能直接地作用到食品的研发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而这些治理局限性会影响到外部治理的效率。

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在食品安全事件中,只有研发、生产和销售食品的企业和食品消费者才是最直接的局中人,因此,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解决还得围绕着“生产者―消费者”这一层利益关系来展开。除了依靠政府监管和媒体监督以外,还需要一种更为直接地针对食品企业的治理机制,其能比较直接地渗透到食品的销售、生产和研发等多环节的安全隐患,这只有食品企业的内部公司治理机制才可以胜任。从食品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一旦食品企业的内部治理失效了,才需要媒体及时的披露以及政府快速、有力的查处。如果企业内部治理机制能够自我约束安全隐患,外部治理机制的需求就会下降,外部治理机构的压力会降低。可见,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治理食品安全的治理体系。尤其对于规模化食品企业,一个内部治理机制弱化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是有缺陷的,其无法落实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方的治理理念。对于小规模食品企业,由于存在天然的内部治理机制缺陷,只能依靠外部的监管机制发挥作用。

目前的研究虽然提到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企业和消费者积极参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提出多主体参与并协同互动的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架构,但是这一“共同治理观”尚且缺乏有效的微观实现机制,尤其关键的是,其缺乏匹配的公司治理层面的制度安排,使得食品安全的“共同治理观”仅停留在理念上和一些简单的制度安排上,如社会公众举报等措施。现有的研究较少关注到食品安全问题背后的公司治理问题,而公共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多由食品企业不负责的机会主义经营管理行为所致,如不按规范生产以及为降低成本使用劣质辅料等,公司董事会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应该承担直接的责任。一方面,企业自身缺乏良好的或有效的治理制度,使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未得到有效约束,并通过监管制度的缺陷,放大为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另一方面,有许多公司治理比较完备的规模化食品企业,同样成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发源地,其掌握公司内部信息的公司治理层和管理层对于食品安全事件应承担直接的责任,其中董事会的治理失效显示当前内部治理机制监督弱化这一治理制度缺陷值得关注。

食品安全公共事件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在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利益上的显性冲突。现有的公司治理机制是调节股东和管理层之间以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而要通过内部公司治理机制来调节食品企业和食品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实现对食品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和对企业经营管理中机会主义行为的制约,现有的公司治理机制很难胜任。但是,公司治理是约束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和行为的基础性的、关键性的制度安排,由于社会公众往往是食品安全事件的现实和潜在受害者,具有对食品安全的公共需求,对保障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督机制均有较强的关注动机。现有的研究主要关注外部治理机制的作用,对于内部治理机制的关注不多,而公司治理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的治理作用在解释和应对食品企业的机会主义经营管理行为上具有很大的潜力。从公司治理层面来讨论诱发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制度局限以及可能的改进,考虑从公司治理层面以董事会制度的创新来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创新,为公众参与治理食品安全提供相对切实可行和更为高效的治理制度安排,与现有的研究相比,这是一条新的研究路径。

三、公司治理视角的食品安全问题分析

(一)食品受众:食品企业利益相关者

从利益相关者理论来看,企业契约网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体现为股东、管理者、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多类主体。食品的现实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会涉及到十分广泛的社会公众(本文均称为“食品受众”)。企业生产的食品需要被食品受众所购买和消费,这种“经济依赖性”构成了食品企业和食品受众之间的利益纽带,而且,由于他们可能因企业不规范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而身心健康受损,这加强了食品受众作为利益相关者与食品企业的利益关联。因此,从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内涵来判断,现代社会广泛的食品受众是食品行业及食品企业的“关键利益相关者”。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食品受众是直接的受害者,问题产品的曝光会驱使食品受众选择“以脚投票”,企业将面临巨额诉讼赔偿和客户资源枯竭,企业与食品受众之间的物质和利益纽带断裂。从企业行为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源于食品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即企业过于关注企业经营中的短期利益而忽视应坚守的食品安全这一食品受众的公共利益底线,其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以损害食品受众的身心健康为代价。食品安全问题一经曝光和查处,企业和食品受众之间的关系迅速恶化,企业失去了食品受众的信任和需求,企业危机和市场危机随之而来。从食品受众的角度来看,作为食品企业的关键利益相关者,除了收回对问题企业和问题食品的信任和购买需求,其只能在受害后实施以脚投票或寻求诉讼等惩罚方式,而在食品生产的事中和事前(即研发阶段)对保障自己的食品安全权益是无能为力的,这种不对称的行为选择一定程度地纵容了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

(二)食品企业机会主义行为与内部治理失效

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客观上存在着外部监管效率的原因,但是其更深层的原因是食品企业和食品受众之间利益关系格局的失衡,即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具有机会主义取向,会损及食品受众的食品安全需求。目标取向短期化的机会主义行为体现为企业生产和销售问题食品,既损害到食品受众的利益,最终也会损害到股东利益和管理层自身利益。之所以产生这一结果,还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中股东力量过于强势以及对机会主义行为约束的失效。这些机会主义行为正是在主流的公司治理制度约束框架下发生的,恰恰反映主流公司治理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三聚氰胺事件”等食品安全案例表明,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在完全知情和有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却纵容不安全食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的治理层和管理层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规模化的食品企业,其均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因此其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内部治理失效表明,当前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这些公司治理缺陷会诱导食品安全问题。现有的公司治理制度是以“股东利益至上”为治理逻辑的(杨瑞龙、周业安,2000)[27],内部治理从根本上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并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既然现有的主流公司治理制度以维护股东的利益为第一目标,满足食品受众的利益则是服从于这一目标的低一层次的目标。从董事会的基本构成来看,主要是大股东的利益代表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没有直接体现在董事会,而必须要通过股东对自身利益影响的考量来间接地反映。当股东利益和食品受众的利益不发生冲突时,股东利益和食品受众利益是相互调和的,因而不存在明显的诱发食品安全问题的制度因素。但是,根据股东中心理论,“股东利益至上”会驱使企业管理层处在很强的短期目标取向之中,常常不能顾及公司的长远发展(付俊文、赵红,2006)[28],使得企业追求短期利益的机会主义经营管理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会侵害食品受众的利益,激烈的冲突使得股东利益和食品受众利益难以调和,从而爆发食品安全问题。因此,从公司治理视角来看,食品安全问题有公司治理缺陷方面的诱因。

与此不同的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管理层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应注重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Blair,1995)[29],应该战略性地管理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Freeman,1984)[1]。因此,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来看,它更强调企业利益和食品受众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的一致性。但是,在“股东利益至上”观念的主导下,企业追求的股东利益会偏离食品受众的利益(如食品安全)。这与管理行为缺乏有效的约束有关,企业治理层和管理层有意地规避约束而机会主义地追求自身的短期利益,其中股东无法通过自我约束来限制其机会主义的自利行为,形成内部公司治理机制的失灵,这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重要根源之一。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表现之一,是食品企业的管理层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机会主义地选择牺牲食品受众的利益,以实现短期的股东利益目标和自身利益目标,并产生与食品受众利益无法调和的局面,激烈的冲突外化为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如当市场竞争激烈并影响食品企业的生存时,侵犯食品消费者的事件就很容易发生。诸多的食品安全事件中,企业为了追求投资者短期利润的最大化,而机会主义地生产和销售那些危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食品,一旦被曝光查处即导致企业危机。虽然外部的监管滞后使这些投机行为得逞,但是企业的内部治理机制并没有基础性地约束这些机会主义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在公司董事会中,内部董事从根本上代表大股东利益,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谁能直接代表食品受众的利益呢?从公司法的法理基础来判断,董事并不直接代表食品受众的利益,当股东利益、管理层利益和食品受众利益相冲突时,现有的公司治理机制会纵容股东和管理层选择忽略公共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此外,从现有的市场经济运行和企业行为模式来看,公司治理层和管理层会出于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和商业伦理约束(李维安和王世权,2007)[30]主动确保食品的安全性,但这是一种软性约束。

(三)关键利益相关者:改进内部治理的力量

从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实践的进展(李维安和王世权,2007)[30]来看,食品受众可以理解为企业食品的关键利益相关者。由于食品受众提供的信任和购买需求是食品企业存续的基础,食品企业最大的经营风险之一即食品安全风险最终会反映到食品受众的身心健康受损上,因此食品受众对于制约食品企业侵害公共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有较强烈的诉求。当外部监管和社会公共监督并不令人满意,且面对的是生活必需品时,食品受众应该有强烈的动机直接制约食品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但是,食品受众并不是股东,目前尚无食品受众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

基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后果、当前应对的迫切性以及当下的监管困境,发挥食品受众作为关键利益相关者应具有的积极治理作用是值得期待的。以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为例,股东积极行动主义通过股东积极地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确保其投资价值,可以避免股东对企业消极地“以脚投票”的行为选择。那么对于食品受众,是否也存在这样的机制?除了依靠政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食品受众是否可以作为“积极的利益相关者”,积极地将对关系到食品安全的质量标准、安全生产过程和管理保证等诉求,借助于利益代言人的治理角色如具有某一特定身份且独立于股东的董事,通过公司治理层面和管理运作层面直接地投射到食品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加工和流通等各个经营环节?这实际上是寻求将食品受众的外部监督实现内部化的制度安排(涂建明,2013)[6]。有了这一制度安排,食品受众就可以发挥更为积极、主动的治理角色,而不是停留在作为食品公共事件中受害者的被动角色即只能在爆发食品安全问题时消极地实施“以脚投票”和寻求司法救助,以至于在每一次食品公共事件中,食品受众受害者都为其消极、被动的治理行为付出代价。食品受众进行积极行动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食品需求是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如乳制品和肉制品,如果这些食品安全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人们选择回避并不符合其自身根本的、长远的利益,应该说人们没有退路,其更为理性的行为是选择积极地应对,这既是对个人利益负责,也是对群体(如民族)的生存和健康负责。这一层利益关系远远超越食品在一般商品交易层面体现的利益关系,这为发展国家层面的司法保护与监管制度、公共媒体的监督和企业层面的治理制度等保障食品受众公共安全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充分的理由。

基于食品企业和食品受众之间存在非常关键的利益关系,需要确立食品受众作为关键利益相关者所应具有的治理角色,将其引入到更为积极地和更为直接地制约公司股东和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机制中,形成一个有助于其参与制约公司治理层和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并将食品受众的外部监督内部化的系统性制度安排。市场的监管层有责任推动这一机制的建设,并使其成为公司治理改革的一个重要的方向。这是落实食品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方,从根本上抑制食品安全问题降低企业危机和市场危机发生可能性的战略性选择,它与影响日盛的利益相关者治理理念一脉相承,且有所发展。在当前的公司治理制度中如何引入食品受众参与食品安全的防范和控制,尤其是参与食品企业的公共安全制约机制,则需要进行管理制度设计上的创新,这一思路也吻合食品安全治理文献中所关注的发挥消费者积极参与治理的共识。

四、董事会公共利益内置与公共董事制度

(一)公司治理亟待创新

从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和发展,可以窥见公司管理层和股东倾向于短期化逐利的机会主义行为,而此前的美国萨班斯法案针对公司治理制度所做的完善并没有有效地约束公司高管和股东的贪婪逐利行为。当前,主流公司治理的核心逻辑是如何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尽管会出于商业伦理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考虑公共利益,但是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管理层为了追求股东利益和自身利益而侵害公共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和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共事件,均是典型的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存在激烈冲突的表现,而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能靠事后和间接的治理机制来实现,无法在公司治理层面得到有效的保障。这表明当前主流的公司治理机制在应对食品安全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因此,如果不在公司治理机制上有所创新,食品企业侵害食品受众公共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仍然无法避免。美国在“安然事件”和“世通事件”等财务丑闻后,通过完善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制度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以应对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但这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股东和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现有的以美国为典型的公司治理改革模式,总是试图强化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的监督作用(金华,2012)[31],但是,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股东和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所映射的公司治理核心逻辑“股东利益至上”形成的制度缺陷。企业治理层和管理层的自利行为,面对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更倾向于抛弃公共利益。因此,一味地修补董事会制度,而不是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摒弃“股东利益至上”治理逻辑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未来的食品企业仍将面临食品安全公共危机。

从“三聚氰胺”等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可以透视出,并不是公司董事会缺乏有力的领导和控制能力,而是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要服从于股东利益最大化,会受制于自身以及股东对利益的贪婪,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对于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尤其是食品受众)利益进行过度地掘取,以及短期逐利的机会主义取向会诱导管理行为偏离公共利益,从而产生食品安全问题,并衍生出企业危机和市场危机。从这一视角来看,企业危机和市场危机的生成、发展实质上是源于企业对“公共利益”的过度掘取和抛弃,而食品安全公共事件是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底线的践踏。因此,企业危机和市场危机的消除应该取决于“股东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协调与和解,通过克服公司治理的缺陷,走出股东和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僵局。从食品安全治理的视角来看,正视食品受众作为企业关键利益相关者的治理权力,通过其对股东利益的制衡,实现股东与食品受众之间的利益协调,以利益协调化解利益冲突,将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植入规模化食品企业的公司治理逻辑,这是一个重塑公司治理的新思路。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企业的微观机制来实现这一个治理思路?

(二)董事会的公共利益内置与公共董事的治理角色

以上分析表明,应该在公司治理机制上进行一定的创新。创新的关键之一是将公共利益内置于董事会,即要实现在董事会的重大经营决策中直接地、充分地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包括食品受众)的公共利益诉求;创新的关键之二是将外部的社会公众的监督导入企业的内部(涂建明,2013)[6],实现外部监督内部化,以确保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创新的关键之三是确定特定的治理角色,即围绕以上两点,确定一个专门的公司治理角色,在董事会代言社会公众利益,表达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与股东的代表沟通,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共利益。

在现有的机制中,董事会的董事通常是大股东的利益代表,独立董事代表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基于当前公司规制的这种利益代表格局,无法直接体现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包括食品受众)的利益诉求。若要使得董事会能直接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必须在董事会中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包括食品受众)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将在董事会中代言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董事称为“公共董事”。如此以来,通过重新塑造董事会的结构,增设代表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公共董事,通过公共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中表达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公共利益诉求。通过公共董事对股东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独立地判断和发表意见,形成制衡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新格局。这可落实笔者所提出的公司治理创新的三个关键点。更理想的情形是,在董事会下设公共利益专门委员会,由公共董事任召集人,其他董事为成员,负责调查、判断和报告股东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负责协调股东的利益和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因此,公共利益内置、外部监督内部化以及公共董事的选聘所实施的公司治理机制创新,预期可保障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包括食品受众)的利益,以此治理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改变单边意义的“股东利益至上”公司治理逻辑。这一改革思路与关键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30]是一致的,并为关键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的落地提供了现实可行的微观实现机制,即建立公共董事制度以及基于公共董事制度的公共利益委员会是将关键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付诸企业实践的制度安排。

(三)在规模化食品企业建立公共董事制度

如前所述,食品企业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可以从公司治理缺陷和公司治理失效中得到解释。因此,将食品受众所关注的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内置于规模化食品企业的董事会,加强其对股东行为和管理层行为的内在制约,是通过重塑公司治理机制以应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创新性对策。

在规模化食品企业推行公共董事制度,强制性地要求重要的食品企业(如公开上市的食品企业)在其董事会下设立公共利益委员会,选聘一定数量的公共董事,使公共董事能在董事会公共利益委员会积极履职,践行其关键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职能。对于其他有条件下的食品企业,也鼓励进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推而广之,凡是其产品和服务直接涉及公共健康安全的企业,如药品企业也需要选聘公共董事(涂建明,2013)[6],通过发挥公共董事的监督职能,以公司治理机制来防范和制约企业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

从运行机制来看,食品企业的公共利益委员会应由公共董事任召集人,监督公司的食品安全问题,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重大议案进行审核、沟通和披露。这个以公共董事为召集人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充分地利用外部食品安全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专业判断(如公共董事本身就是食品安全专家),对公司涉及公共利益的食品安全经营管理事项提供一个兼具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监督保障。虽然现有的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专门委员(如安全生产委员会)也可以履行类似的内部食品安全监督职能,但是,即便是独立董事,仍然是以股东的利益思维和商业伦理的软约束来应对食品安全问题,无法摆脱“股东利益至上”的行为逻辑,以及无法有效地制约股东、管理层侵害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公共董事代表广大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食品企业主要是食品受众的公共利益,通过公共董事任职于董事会来保护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在公司内部治理的层面有效地监督公司的食品安全问题,形成比较刚性的保障机制。如此以来,通过创新董事会制度,实现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即食品安全监督的内部化,通过公共董事这一利益代言人,实现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应对股东和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使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有效的治理。这一治理思路和《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的“社会共治”思路是契合的,它考虑了食品受众参与社会共同治理的作用,并依托公司治理创新,找到了落实食品受众参与内部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微观机制。此外,由于公共董事需要股东大会来确定人选,其代表的又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当然很难期望股东会自愿聘请公共董事,因此,由监管层强制性地推行公司选聘公共董事显得非常有必要。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当公司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情境下,股东大会就有动力通过选聘公共董事来恢复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以化解食品安全公共危机,实现与社会公众的和解。这些必要和可能的安排,使得公共董事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四)公共董事制度的治理潜能

在规模化食品企业中,通过建立和完善公共董事的选聘、考评和监督机制,将公共董事制度建立起来。在选聘和运作上,公共董事制度非常类似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如由其股东大会决定选聘经过监管机构认证的公共董事人选,需要有专门的委员会如公共利益委员会来开展监督工作,以及需要其发表独立意见和报告,通过其有效的履职对董事会负责并与监管方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不同之处在于,公共董事的人选来自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专业人士如具有食品安全专长的行业专家,并代表食品受众而非股东的利益。由于公共董事并非从食品受众中直接选出,那么就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其履行代言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和公司责任,并通过一定的机制确保公共董事和食品受众之间的互信和互动。

公共董事制度的运作要受到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如依托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中国证监会实施相应的监管,督促有条件的食品企业设立和运行规范的公共董事制度,并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监管工作、外部媒体的公共监督和食品企业公共利益委员会的公共董事履职整合起来,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如由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推出食品企业公共董事的治理规范,对于公共董事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认证,对于公共董事的履职指南,对于未能合规地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的公共董事进行谴责等相应的处罚。对于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规范建设,需要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证监会的协同监管。与独立董事一样,要使公共董事制度有效地运行起来,需要在制度建设、认证、评价和处罚等机制上进行完善,尤其是需要在食品企业宣传和推广这一公司治理新模式,并使之得到社会上广大食品受众的支持和参与,将其发展成为维护自身食品公共安全的关键机制。

公共董事在董事会发挥制衡股东行为的作用,实际上可以与外部监督共同形成多维度制约食品企业机会主义行为的格局。在公司董事会进行重大决策的过程中,公共董事需要参与决策过程,审视公司的议案是否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地方,并就公共利益的保护发表独立的意见,并公开披露该意见。公共董事在董事会的履职,对股东利益主导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起到制衡作用。公共董事需要通过企业内部控制机构监督和检查企业运作层面的安全问题,就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安全问题,与代表股东利益的内部董事和独立董事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其中与独立董事的沟通可以获得中小股东利益代表的支持,对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形成有力的制衡。在这一制度安排中,公司董事会的利益博弈格局会形成复杂的三方利益博弈(涂建明,2013)[6],即内部董事、独立董事和公共董事各代言利益之间的相互制衡,更易于抑制大股东及其利益代表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充分地考虑到食品受众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从而能更为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偏离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机会主义管理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和深化了董事会制度。

从社会角度来看,由于公共董事的背后是食品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因此社会公众可以避免消极的“以脚投票”行为,可寄托于更为完善的治理体系来有力地治理食品安全问题,即企业外部的政府和媒体形成的治理以及企业内部的公共董事形成的治理,这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创新机制,预期可以更为有效地保护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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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7

食品安全问题是目前我国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在今年两会期间,工商总局局长谈到内地市民对一罐奶粉都缺乏信心的时候,几欲落泪。不光是奶粉,近几年来,由食品引发的灾难频频出现,2005年“苏丹红”事件,2006年“红心鸭蛋”事件、2011年上海染色馒头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等,其规模之大、引起损害之严重,已收到全中国乃至世界的广泛关注。

那么,面对如此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我们该如何对其进行管理,使其得到根本性的治理呢?笔者认为,单一的政府管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已经力不从心,我们需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维护公民的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概念与理论

(一)公共治理的概念

公共治理是由开放的公共管理与广泛的公众参与二者整合而成的公域之治模式,具有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依据多样化、治理方式多样化等典型特征。

首先,就治理主体而言,该模式主张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其他公权力主体如行业协会、自治团体等,各种治理主体在公域之治中应各展其长、各得其所。

其次,就治理依据而言,该模式主张不仅包括国家立法,还包括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甚至不同主体之间的协议等。

再次,在治理方式上,该模式主张依照公域之治的实际需要,在进行综合性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能使用非强制方式的就不用强制方式,能用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就不用单方强制的方式,能用自治的方式就不用他治,遵照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的选择标准,实现治理方式的多元化、民主化和市场化。

最后,这种模式主张,在宪政框架下,所有公共治理主体都应当权责一致,确保没有权力不受监督,没有权利不受救济,所有公共治理主体都要依法承担违法责任,尤其要确保过罚相当、罚当其责。

公共治理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权力主体的多中心性和多元性是公共治理理论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该理论认为政府并不是惟一的主体,公共管理的主体还包括公民个人、私营部门、非营利组织等,共同承担着公共事务治理的责任;二是强调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共同目标下的资源共享、相互作用、参与式地决定公共政策和提供公共服务;三是在多元主体参与下的治理模式中,各主体之间的界限和责任是模糊的,不再只坚持政府职责的排他性和专属性,而是强调各方主体相互依赖下的广泛合作关系。

2.治理理论的组织基础是社会网络组织体系的构建。治理理论强调多元主体共同对公共问题和公共事务进行治理,社会网络组织体系是指,“面对着国际、区域、国家、地方、社区等不同地域范围内的公共问题,国际组织、政府组织、市场组织、公民自治组织等治理主体围绕着这一公共问题或公共事务,通过对话、协商、谈判、妥协等集体选择和集体行动,达成共同治理目标,并形成资源共享、彼此依赖、互惠和相互合作的机制与组织结构,建立共同解决公共问题的纵向的、横向的或两者结合的组织网络”。

3.政府与公民之间建立的相互信任、公民的积极参与、相互依赖与相互合作关系,是治理理论的社会基础。治理能够从理念走向实践,依靠的是存在于公民社会中的社会资本力量、相互信任与积极合作的态度。这些要素成为治理过程中有效沟通、组织协调、资源分享伙伴关系形成的内在社会基础。

(二)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主体

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主体除政府外,还包括公众、非营利组织、新闻媒体。

1.公众

公众是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是受食品安全问题影响的直接受害者。公众对食品安全进行的监督,主要是指消费者的监督,其途径主要包括:申诉、控告、举报、行政诉讼、信访、依法参加监督活动等。但是由于公众本身所处的弱势地位,其对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效果易受信息不对称、监督成本过高、行政部门不作为等因素的影响。

2.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是“依法建立的、非政府的、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的慈善性组织,或非营利性的为服务于公共目的的社团”。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专家评价机构等都属于这一范畴。也是我们研究公共治理的重点部分。

3.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是指新闻传媒对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种监督。其监督的形式主要包括媒体的批评报道和新闻评论。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监管部门分散,部门中心主义严重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从理论上分析比较完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分段管理,分别由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负责,看似监管全面,毫无缝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食品是一个相当大的概念,不仅包含原材料的丰富,更有中国特色饮食文化的传统,难免造成监管的交叉和盲区,比如超市里的主食厨房,到底归卫生部门还是工商部门监管,各地方都没有定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职责不清,各部门纷纷从自我中心出发,有利都争,无利都推,部门中心主义严重,造成管理混乱。

(二)监管力度不足,资源投入有限

我国工商、质量监督、卫生部门不是食品管理的专门机构,除了食品管理,还有其他领域很多管理责任,人员投入和财力投入不能集中到食品监管过程中,导致食品监管的财力不足,重视不够。此外,由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的是省级以下垂直管理,造成地方政府在职能支持、管理、监督上的诸多不便,地方政府在这些部门的人事和财政方面不能给予足够支持,也导致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捉襟见肘,隐性阻碍了食品安全的协调管理。虽然地方政府食品安全治理被纳入考核,但是,由于整理协调的难度不小,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还很难做到位。

(三)社会信用体制不完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

企业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社会要求企业对社会负责,称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组织应该考虑股东、消费者、员工、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主动承担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以实现组织与社会的和谐及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在监督食品企业落实社会责任,食品企业信用监管机制还不完善。虽然开始实施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提出了对失信企业负责人终身禁入的严格规定,但是食品安全信用监管机制建设还有待加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食品企业的信用评估办法,对食品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机制还不完善,导致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追逐利润,不惜践踏公民健康,导致农药超标、使用非法定添加剂等失信现象屡禁不止。

(三)社会力量参与度不高,食品安全风险难消除

公众对食品安全高度关注,社会舆论在食品安全监管上发挥了一定作用,曝光了很多食品安全事件,比如上海染色馒头、昌黎假葡萄酒等,但是社会组织对食品安全事件除了谴责、曝光外,干涉手段极为有限。食品行业自律做得很不完善,一些食品行业协会往往是依附政府部门,没有维护良好的行业自律体系,对行业信用管理不到位,甚至是失位。而且,热心食品安全的公民组织,很多都是草根组织,力量涣散,由于注册门槛高,很多都没有进行登记,但是他们的公益心是好的,需要正确的引导和支持。公众力量薄弱,造成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不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难以消除。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的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8

(一)治安防范承包

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方式之一,也是全体公民的一项责任和义务。这一责任和义务,既可以要求全体公民在没有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公共治安安全尽义务,也可以将其与经济利益挂钩,承包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治安防范承包具有合法性。治安防范承包中的承包内容虽然一般属于私权范畴的事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治安巡逻等,但其中的治安巡逻却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又属于私权的范畴。治安巡逻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依法组织实施的一种巡查警戒活动;在我国进行治安巡逻工作的既有专门巡警队伍,又有由各种民警、武警和派出所抽调的警力等组成相对固定的警察队伍,还包括由民警组织和带领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由此看来,治安巡逻虽属公权力的内容,但实践中承包的事项仅限于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所实施的事项(又称为治安巡防),为一般管理权范畴,对于属于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并没有纳入承包范围。因此,对于治安防范承包内容的范围界定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治安巡逻;二是治安巡逻之外的治安防范内容;对后者进行承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前者中的治安巡防(即群众性治安巡逻)进行承包并没有牵扯到警察权的市场化,也不违法。因此,在此基础上的治安防范承包就能作为社会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的一项新举措,其存在也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二)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具体的治安管理职权有治安管理命令权、治安处理决定权、治安强制权、治安处罚权、治安调解权、治安奖励权等。治安管理是国家警察机关的权限,涉及公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治安管理是一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活动,是具有执法性质的公权。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一项行政权力的取得与让渡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这就使治安管理承包内容的合法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但笔者认为:首先,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现行的法律虽没有给予治安管理承包以合法的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治安管理承包从本质上就是错误的;其次,法治原则的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是指恪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成文本规定,还应包括这些法律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治安管理权中的一些具体权利如户籍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房屋出租管理以及治安调解权虽属公权力,但不属于国家强制管理权,是具有业务性的管理权。将其承包并没有改变公权力的性质,只是对该权力进行必要的社会授权调整,并没有造成“公法向私法的逃遁”。执法权依然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治安承包人只是通过行使这一部分非强制性的管理权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和补充,以便更充分地发挥行政权的灵活性优势以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参与热情,进而实现公共管理的多元共治。

二、承包协议性质的困境:民事合同VS行政合同

对于公共治安承包的协议性质,理论界并没有作很明确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公共治安承包协议笼统定义为行政合同,殊不知根据承包内容的不同,其协议的性质也应作不同的诠释。

(一)民事合同

从上面看来,治安防范承包的承包内容除了治安巡防具有双重属性外,其他的都属于私权领域。而对于治安巡防以外的治安防范内容承包合同应看作民事合同。所谓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达成的一种合同;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不涉及公权力,主要包括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和奖惩;发包方与承包方都属于平等主体;合同也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因此,此类合同当属民事合同。

(二)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的意思一致,所缔结发生行政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防范中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从合同内容来看,承包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围绕着“公权力”(如登记出租房、外来人口登记、治安巡防等)而存在,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具有行政属性,要受行政法原则的约束,不能随意免除和放弃;签订该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合同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为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如宁波泗门镇治安承包的承包人三分之一是党员,一半是退伍军人。这就是派出所运用签订合同选择权,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定签约对象的结果。这充分说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准)行政合同。

三、承包签约主体的困境:公安机关VS民间主体

在公共治安承包的实践操作中,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均可在不同的条件下作为对外签订主体。至于在何种条件下和何种合同中,谁能作为发包方,成为对外签订主体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如浙江嘉兴的嘉善县出现了由警署将治安防范承包给民警个人,再由民警挑选保安人员进行防范的模式。治安防范承包分为治安巡防承包以及之外的治安防范承包,二者由其内容性质不同,导致对外签订主体必有差异。因此,随意地确定发包方可能会引发合法性质疑。

(一)祛除治安巡防中治安防范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这类合同的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等),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其发包方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等民间组织,也可以是公安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因此,此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不存在多少争议。

(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行政委托是指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其职权或者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当承包方为个人的时候,这类承包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呢?《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明确提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款已将个人行使公权力纳入可能情形之一,承认个人也能作为行政主体。笔者赞同陈新民教授的学术观点,即行政任务的委托可以依法律或其他法规,甚至经由行政合同来委托及授予执行权限。由此看来,治安管理承包与治安巡防承包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另外,又由于此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签订主体的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因此,公安局以发包方的身份出现,直接参与此类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异议。但是,问题在于公安派出所是否也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发包方?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方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方当事人。根据行政法学的行政主体理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只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权力机关对其作了某种专门行政授权,且当其行使这种职权时,公安派出所就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公安派出所享有法律、法规设定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职权,因此,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行政主体身份对外签订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

以上对公共治安承包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进行了标准定性,但笔者认为,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合同的签订可以不让公安机关直接参与,而是由公安机关以外的民间组织或个人与承包方自行签订,公安机关只是在受邀请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的居间者面目出现,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同履行,这样有助于减少众人对该合同性质的误解,体现该类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治安巡防承包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则必须由公安机关直接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以保证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与合同履行的公正性。

四、承包合同当事人角色定位的困境:发包方VS承包方

(一)公安机关(发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公共治安承包是应公共治安需求多样性与提供单一性的矛盾而应运而生的,是一种公共治安的多元主体提供方式。虽然这一新尝试以契约的方式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有人认为在公共治安承包中,公安机关是在向社会转嫁和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与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当好“守夜人”、管理好公共事务的趋势是相悖的。治安承包是满足那些安全需要较高的组织或个人而展开的,是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基本的安全服务以外的一种补充形式。当前,行政权力正逐渐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转变,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给付公共产品的服务行政。法律并不禁止公安机关根据民法规定通过与特定公民、法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的方式来履行职责。但不管是治安防范承包,还是治安管理承包,公安机关都不得以治安承包合同存在为由而拒绝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或为治安管理失职进行辩解。如果实行承包后,公安机关将不再向这些地区提供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这就有可能在公共治安承包者的承包失败以后,使那些本想获得较高安全需要的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更大损害的风险。《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不应该在该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被承包以后而成为“甩手掌柜”,而应当是给这块承包区域加上双保险,确保发包人享受到高于一般区域的公共治安服务。

当承包人履行合同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而使社会治安出现了问题时,公安机关是否仍须按公法承担相应责任也成为了角色定位的困境问题。公共治安承包的合同分两种:一种是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另一种是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后者属于行政委托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说明在后一种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仍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约束不可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与特定公民、法人之间签订的一纸合同而被解除。但前一种合同(即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类合同中的公安机关勿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当其作为此类合同的发包方时,负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若因其附随义务的缺失而导致承包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时,公安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其只作为此类承包合同的居间者出现时,公安机关只承担监督者的责任。

(二)治安承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至于治安承包方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角色定位困境。首先,承包方在合同中代表谁工作,应对谁负责,这是一个困境。在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此时,承包方是代表公安机关来工作,并对其负责;在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中,不管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承包主作为民事主体不存在代表谁工作,但他却应对合同另一方,即“发包方”负责。其次,如果这些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出现了伤亡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是否算公伤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在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合同中出现的伤亡可以算工伤,而不能算公伤。公伤是指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时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而在民事合同性质的治安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出现的伤亡不能算作工伤,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承包方在巡防时要完成承包任务难免会对有嫌疑的人进行盘查或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也就是说,盘查属于警察刑事权的一部分,承包方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如果随意盘查过往车辆及人员,显然是侵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宪法》在内诸多法律的规定。因此,如何确定承包人角色的法律定位直接决定治安承包是否合法。第四,承包方进行巡防的场所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若其将巡防的场所扩大至公路时,则牵涉到上路执法权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由此看出,上路执法权只属于极少数的特定行政执法机关,民间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而深圳市福田区首批160名民防队员于2003年3月25日开始上路巡逻。这种巡逻主体和巡逻行为是否合法,不禁引人深思。

五、承包经费来源的困境:财政资金VS社会资金

对公共治安进行承包,其初衷之一就是为了解决政府财政拮据的问题。根据笔者对公共治安承包具体实践事例的总结和概括,其经费来源共有以下四种形式:1.村民或居民自己出钱;2.完全由财政部门划拨;3.完全由企业出资;4.由居民或村民出一部分,由财政部门出一部分;5.由居民或村民出一部分,由企业出一部分。虽然各地采取多种方法来提供承包经费,但主要目的却是相同的,即“治安承包,百姓掏腰包”,也就是所谓的“羊毛出在羊身上”,这就相当于把政府的财政紧张转嫁给了公民,让公民来承担这一部分差额。所以,一直有人质疑治安承包经费来源的不妥,即既然公民已经通过交税方式为政府提供的公共治安这种公共产品付了费,如果再另外交费,就交了双份费用。治安承包这一模式沿袭了新公共管理的“顾客导向”,将“公民”看作了顾客,采取了“使用者付费”的方式,忽视了“公民”模式的权利诉求,加重了“顾客”模式的利润色彩,导致经济上的贫穷者和政治上的贫弱者得到更低劣的服务,甚至得不到服务。此外,治安承包还有一个“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钱,谁受益和花钱保平安”的理念,即是说如果在某个区域中,有些居民没有出钱,而有些居民出了钱,那么没出钱的居民是不是就不能享受到治安承包服务或者享受的程度不一样?再或者外地的人到了这个区域,是不是也要交钱才能完全保障自己的安全?这就有悖于公共服务分享的无差别性及安全平等性,有一种变相歧视的嫌疑。所有这些问题引起了众多学者对公共治安承包公平性的拷问。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6款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实践中,公共治安承包十分混乱的经费来源形式导致有些经费来源并非是村民或居民自愿缴纳,而是带有强制、半强制的性质,有些甚至违法。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其经费只能由财政拨款,不能凭借“谁受益,谁出资”的规则向公众收取;对于不含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其经费来源应依发包方不同而定:一是若公安机关为对外签订主体,则由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经费,村民或居民承担小部分经费;二是若发包方为公安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则可按其区域性进行划分,由受益者自筹经费,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只适当地提供补贴,而纯商业区域的治安承包可完全由店铺自筹经费;在一般的居民小区(非富人小区),则由居民自筹经费,政府只针对特殊情况的困难群体(如贫困户、残疾人等)进行补贴。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9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变迁转型过程中,治安工作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形势日益复杂,这是社会变革时期的显著特点。当前,我国政府正在加快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治安治理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社会治理视角更广泛更深刻地观察治安治理,才能找到更好的提升和改善思路。如何推进社会治安治理思维和方式现代化,这是治安治理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因此,在法治建设与发展过程中,讨论治安治理现状和走向,分析治安治理的特征维度及目标追求,这理应是社会治安治理的未来发展趋势。

社会变革的内涵

社会变革是一个价值变迁、社会秩序重构的过程。社会变革必然经历从传统到现代、从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过程。从社会学范畴来看,社会变革是指人类社会由一种存在类型向另一种存在类型的转变,它意味着社会系统内在结构的变迁。社会变革的过程从社会形态来说就是转型社会,即由前一种社会存在类型向后一种社会存在类型转型中的“过程态”。①应当说社会变革核心是社会结构转型,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变革和社会现代化是重合的。社会变革与转型,从概念提出以来,一直都是社会思潮的热点、公共讨论的前沿课题。从我国社会变革来看,社会变革主要经历了是指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从封闭逐步向开放社会的发展;从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过渡;从人治到法治的社会转变。②具体而言,中国的社会变革是指中国在以下方面的变化:一是在经济上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二是在政治上从人治向法治、从全能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三是在社会关系及社会结构上从封闭的礼俗社会向开放的法理社会的转变。③特别是作为精神先导和思想反映的观念和文化,也在社会变革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变化。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由计划走向市场、由人治走向法治的社会变革时期,这不仅带来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化,同时也打破了旧的利益格局。新旧价值观念交错,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演绎出的多元价值观,正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产生冲击,给社会带来大量不稳定因素,利益主体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寻求新的位置与平衡,利益博弈最终会表现为社会的矛盾与冲突。

社会变革时期在经济、政治、文化领域崇尚法治精神的同时,社会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大量累积,利益分配日渐失衡、城乡差距日益扩大、地区差距明显拉大,加之诸多社会矛盾千头万绪。若不能有效解决或改善,各种“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也就在意料之中。④因此,必然要求社会治理方式和手段做出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关乎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治理理念和方式能满足社会变革的现实需要。

治安治理现状与走向:政府主导与政府服务

“治理”其本意有“操舵、驾驶、领路”的意思。俞可平教授认为,治理从实质来讲是公共组织在特定框架内运用公共权力控制秩序,满足社会需求。治理价值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治理主体运用合适的方式引导、规范或控制社会活动,以最优方式促进公共利益。可以说,治理是一种公共管理活动和公共管理过程。⑤塞纳尔克伦斯认为,社会责任并不是政府独立运用并垄断权力,一些社会机构和组织也有维护秩序、参与社会调节的责任。

社会变革时期,中国社会治安问题日益复杂化、动态化与多样化,传统中国治安治理体制面临严峻挑战。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各种有效的战略和策略来遏制日趋严峻的治安形势,确保治安问题在社会秩序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不仅是我国治安治理的关键使命,也是推动中国社会平安转型的基本保障。

政府主导型治理。目前,社会治安治理总体上还属于政府主导型的社会治安管理,此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治理输入机制的单向度⑥。在政府主导型的治安管理体制中,普遍表现为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联结,仅仅是政府输出的机制,而社会输入机制十分有限。由于社会组织的利益和诉求得不到表达和重视,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长期累积得不到处理和释放,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二是社会自治能力的不足。社会本身自治功能不足,政府不得不强化对社会的行政干预,这一状况并未改善。社会总是依赖于政府,政府力量的调控和社会自治无法达到平衡。三是全能型政府现状没改变。政府权力最大同时也意味着责任最大。全能型政府必然不能全部履行、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履行完全社会公共责任,这与社会期望相背,导致社会对其不满而容易产生社会冲突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对的主要手段是强制或准强制的压服手段,却不能解决根本性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政府控制社会越全面,越易导致社会对政府过度依赖,往往导致国家完全陷入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中不能脱身。

走向服务型治理。在社会变革中,许多潜在的社会冲突不断凸现,不断被激发出来。在中国由总体性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社会冲突这一现象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方面,社会变革不可避免地带来过渡性的不稳定,加剧社会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变革是社会冲突产生与加剧的社会温床;而另一方面,社会变革又不断解决社会冲突,达到和谐状态,从这个意义来说,社会变革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因此,如何化解这种社会冲突,就成为当前社会治安治理的新要求。一般认为,在社会管理中,控制关系弱化,社会主体之间服务关系生成并日益增强,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是一种互为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这种新型社会互动关系的建立,形成了具有服务属性的社会治理模式,这也是社会治安治理的重要特征和努力方向。

当前,中国社会治理及其创新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从发展的视角来讲,治理机制建构需要转变全能管控型社会治理范式,弱化社会控制和监管职能,强化社会服务功能。重视社会组织与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便是题中应有之义。

当然,社会治理的基本特性就是要改变传统政府主导模式,通过建构市场化、社会化等治理机制,与非公共部门共享社会治理,重构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网络。但笔者认为,社会治理对传统官僚层级制管理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是正向的,是起补充和完善的作用,是传统治理模式的发展。在社会治理框架下,依靠参与者结成伙伴、协调和合作等组成的合作互动关系执行公共决策,达成公共目标,实现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个体等权力、利益的平衡。目前,尽管服务合作型社会治理在解决公共难题时有许多优势,而且许多国家在公共治理实践中迅速推广到许多层面和不同公共领域,但这些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政府领导和主导的角色地位,也不能消除公共部门权威,政府仍然扮演决策、制定规则、组织等权威性角色。政府在政策制定中有最终决定权。政府及政府中的核心人员在治理层级中居于重要地位,他们有影响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和实施的能力。这种治理模式谁来领导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基于公共部门拥有国家层面及社会广泛资源,领导和引领者的角色由政府及部门来扮演既是必然也是合适的选择。

社会治安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作为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链条的关键。社会变革中治安治理首先要改革政府主导型的社会治安管理体制,建立社会主导型的政府服务型治理体制。社会治安直接对应的是社会安全,是以社会公众的安全需求为核心诉求,社会稳定的内在驱动力来源于公众对社会安全需求的满意程度。因此,社会变革中社会治安治理,治理主体应是多元的,政府、社会和公众共同承担起治理治安的责任。政府在其中只是一个掌舵者,起到领航的作用,政府不断开拓渠道、建立机制,吸引和带领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协同社会治理,同时,公众也积极培养自己治理社会的能力,有序地、自觉地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最终达到建立一个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秩序稳定、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兼具的社会治安治理的理想形态。

治安治理特征维度:善治、共治

善治。在社会变革时期,社会结构会出现暂时性失衡,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取向同时存在,传统和现代冲突因素此消彼长,原有社会机制没有完全退出,而新的社会规范尚未普遍建立,社会冲突和失范生成和累积已成常态。⑦从现实需求看,当前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犯罪现象普遍存在、犯罪率长期波动上升、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等。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完善健全的法治方式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解决各种社会问题需要“善治”⑧。社会治安治理是顺应转型社会的需求,回应时代的呼唤,以法治为出发点积极探索治安善治新路径。

俞可平教授总结国内外关于善治的观点认为:善治就是社会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是最优化的社会治理方式,其本质特征是政府和公民合作管理社会来实现最大化公共利益,是国家与公民社会最佳状态的关系。

社会治安治理追求“善治”,逻辑起点是法治,是通过全新的治理思维和实践实现社会治安问题及相关关系处理的目标。治安善治会触及制度创新、机制重构等深层面的问题,社会治安治理体系建立、治安治理机制的转型也是顺应社会公共管理的全面战略性转型的大趋势(即全能性政府的失灵,管制、监督的统治性管理体制与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由治安管理走向治安治理,并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即“善治”。在我国,长期以来采取集权性治理体系和模式来管理社会治安,这种科层纵向管理体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控制社会治安秩序方面表现突出,但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错综复杂,这种治安管控的体制已面临困境或已失灵,为应对这种管理困境,只有走社会治安治理道路并实现善治,才是治安和社会稳定战略和发展的理性选择。

当然,善治不仅不否认政府治理的作用,而且更加注重政府在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发挥与工作质量及效率。因此,治安善治强调政府治理的作用,也倡导并主动引入其他社会组织与成员的参与介入,治安善治主体之间是合作共赢关系,反映出治安善治放弃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治理结构,选择的是纵横交织的网络化社会治理结构关系,治安善治结构和模式的重大变化,也蕴含了丰富治理新内容。社会治安善治从根本上来讲是治理结构和模式的创新,实现最大化治安效益。⑨

共治。“共治”与“善治”一脉相承,社会治理倡导治理主体多元、合作共治,在多元合作中,政府不仅要减少对市场的控制,还要减少对社会的控制,同时通过扩大公众参与公共事务,评价政府工作的优劣,从而影响政务向善的方面发展,向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方向前进,以达致和谐善治之境。

当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中逐渐形成了权利保障的新特点,并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一是市场经济唤醒并增强了人们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和自由、平等观念。二是民主政治发展催生并推进了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活动。三是崇尚理性、崇尚法律权威等法治文化逐步向传统文化渗透、传播。公众也把自身能够并愿意参与政务作为实现人生价值的一个重要表现。公众若能够直接参与社会治理,不仅满足了自己不断增加的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和参与权等方面的需要和愿望,深层意义还在于其可以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尤其是干群之间、警民之间的矛盾和误解。

笔者认为治安治理把“共治”作为一种路径,通过公众参与对治安治理工作,保障其知情、表达和参与等权利。公众参与也是一种载体,落实了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公众参与更是一种科学的治理机制,形成政府和公众之间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和权益,这是对时代要求的回应,是治安治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形式。

从治安“共治”的基础条件来看,承担社会治安治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社会自治组织(包括村居委会的治保会、调解会、各种治安联防组织与义务巡逻队等)和市场组织(保安服务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等)等已经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庞大组织网络系统,这种具有群防群治性质的网络化治理结构,使治安“共治”成为可能,大大提高了治安治理绩效,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社会变革中治安治理是根据执法服务理论、公共服务理论、多中心理论、网络化治理理论为指导的一种创新的治理之道。这种改变和创新,可以说是具有实质内容变化的,是治安工作从过去的威慑到现在的亲民,从过去的单点的、抽象的民主到当今具体的、多点的、可以实践的民主,从集中统一管理到新公共管理、多方面合作的治理。以公众参与为导向,建立政府与公民、社区、企业等多方面的伙伴关系,形成治安治理共同体,根本改变治安工作一言堂、权力集中家长制的做法,进而转变为以公众的真正需要和意愿为出发点的治安工作新机制,最终实现治安工作与公众需要的高度统一。

治安治理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在重视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的同时,亦不可忽视治安治理的根本目标在于造福于民。“人民群众更加幸福、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这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工作的核心内容,治安治理亦不例外。如果没有群众的良好互动与参与,没有这种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主体力量的支持,任何转型都是非常困难或者是危险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是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等。我国在推进社会治安治理战略中,应借鉴现代治理理论的最新成果,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治安治理理论与政策法律,在治安实践中改革和创新治理。

(作者为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陈晏清:《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论》,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28页。

②许韬:《治道变革与公众参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页。

③梅建明:“社会政策与犯罪预防―社会转型背景下的挑战”,《社会公共安全》,2000年第3期。

④张勇:“试论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行政与法》,2009年第12期。

⑤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1期。

⑥夏建中:《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页。

⑦付子堂:“转型时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论纲”,《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10

一、我国当前公共场所的治安状况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们的国家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文化繁荣,人民生活水平快速向小康社会迈进。社会发展加快了,许多丑恶现象却也快速发展,正如温暖的春天,人们舒服了,可苍蝇蚊子的发展速度也加快了,如许多公共场所出现的赌博、、、吸毒等危害社会治安的丑恶现象死灰复燃。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成因,找出相应的对策,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体系和机制,才能保证公共场所的长治久安,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当前公共场所治安问题突出的成因

1.思想认识上的错误

有些地方和部门的同志,对在娱乐场所里出现的不正当活动认识错误:他们认为在娱乐场所里出现不雅行为无碍大局,不会动摇社会主义制度,而且对改善投资环境、发展经济是有利的;有的甚至认为不正当活动是娱乐服务场所的“添加剂”,能刺激娱乐服务业,有助于社会繁荣;有的则认为赌博活动扩大了就业,减轻了社会压力,有利于社会稳定等。

2.有禁不止,任其泛滥

虽然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赌博活动,但有些地方拒不执行,明禁暗赌,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许多地下赌场、赌馆顺势而生。有的地方,镇、村(社区)领导参与其中,尤其是在农村家宴饭前饭后,许多农民群众也纷纷参与,严重影响社会风气。赌博倒成了一种荣耀,一种时尚,殊不知,这是愚昧、落后、混乱的前奏。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必然给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3.审批把关不严,管理滞后

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带有从事赌博等活动嫌疑的经营户审查不严,轻易批准注册登记,发给经营许可证。还有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只顾发证、收费,疏于管理,对早已超过社会需要的歌舞厅、卡拉OK厅等场所,仍不加限制地批准开办,致使不法分子肆无忌惮地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由于缺少宏观调控,公共娱乐场所的发展供过于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经营者采取违法经营的手段参与竞争。由于执法力有限,致使守法经营的场所冷冷清清,而违法经营的场所却生意兴隆,这种示范效应加剧了社会丑恶现象的发展。

4.法制不健全

对于打击和处罚公共娱乐场所内的不正当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查获的组织容留、介绍不正当活动的经营单位或经营者,在处罚上无法可依,不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来制止违法行为。如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对于娱乐场所的界定就有法律漏洞可钻,这就出现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可以肯定地说,《条例》的立法缺陷,使执行出现“折扣”成为无法避免的事实。

5.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灾害事故频发,尤其是火灾事故较多,总的来说,主要是重经济、轻安全的观念比较普遍,对公共安全缺乏考虑。有些场所的经营者只顾追求经济效益,严重忽视消防安全,不愿在消防方面增加投入,不愿花钱整改,存在较大的火灾隐患,这是公安消防监管不到位。

三、当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对策

面对公共场所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作为管理者的我们应该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使公共场所真正成为人民群众休闲、娱乐的好地方。

1.加强宏观调控,保持公共场所总量的相对平衡

政府各关职能部门,应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规划,引导各类场所合理布局,从宏观上进行总量控制,防止乱批、乱建,盲目发展,维持总量的相对平衡。此外还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维护好场所秩序,通过严格执法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取缔非法行为,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贯彻群防群治方针,广泛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既需要公安机关、文化等部门加强管理,又需要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的自觉维护。一方面,文化部门应经常向公共场所的领导、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宣传安全管理和防范知识,运用网络、电视、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对参与公共场所社会活动的广大群众进行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贯彻群防群治的方针,依靠单位、企业的党政领导,发动从业职工结合本职工作,协同文化、公安、工商、税务、旅游等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3.健全法制,依法治理

建立完善的公共治安管理法规体系,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才能有法可依,才能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首先,应根据新时期公共场所发展的特点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出公共场所管理法规、制度,以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其次,在建立、健全较为完整、系统的法规体系之后,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治安工作责任制,严肃政风政纪,严查不良行为,依法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

4.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治安管理部门应经常亲临现场进行检查,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对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火灾、触电等不安全因素,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治安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整改,拒不改正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罚,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或不具备开业条件的,要进行停业整顿或坚决依法取缔。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11

【正文】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宁政发〔2016〕3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安全保障行动五年计划实施方案(2016年-2020年)的通知》(宁政发〔2016〕109号)精神,有效防控公共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全面提升文化旅游公共安全保障能力,为全面推进全县旅游业发展保驾护航。我局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以人员密集场所的文化、旅游市场等为重点,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旅游景区专项整治,狠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断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大力加强全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化专项整治活动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坚决杜绝了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全系统安全生产呈现稳定良好的局面。现将公共安全保障行动五年计划实施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安排部署

安全在于防范,责任重于泰山。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按照区、市、县安委会有关会议、文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进行了安排部署,及时召开了由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公共安全保障行动五年计划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制定实施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各自责任,在活动实施中,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亲自参与,保证了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开展。

二、公共安全保障行动五年计划工作扎实有序

在公共安全保障行动五年计划实施活动中,我们始终以区、市、县安委会文件精神为指导,把加强监督管理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把日常安全监管和重大节假日等集中整治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监管,消除安全隐患。从2016年9月开始,我局按照方案分别联合公安消防、运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出动执法人员280余人次,检查涉旅企业、网吧、KTV等文化旅游场所300余家次。查处一般隐患130余处,落实整改125家次。针对沙湖景区电瓶车、索道、沙漠越野车、水上飞机存在的隐患问题,我局多次深入景区,督促景区解决,目前已整改完毕。2016年玉皇阁安防工程投入 234 万元,2017年验收通过,玉皇阁消防工程投入276万元,2017年7月开工建设,年底建设完工。人民会堂从2016年至2019年先后投入223万元对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确保了人民会堂的安全使用。2019年,沙湖景区实行智能化管理,投资750万元重新布局了监控系统,一是对景区南北两岸、停车场、鸟岛等进行了监控设备的互联互通,实现了景区智能监控全覆盖和人防技防的有机结合,从而有力提升了景区的治安安全防范管理水平,同时还配合平罗县公安局天网系统对景区重要道路、重要路口等安装了专用电子系统,确保游客道路出行安全;庙庙湖景区2020年投入80万元,重新布局了监控系统,进行了监控设备的互联互通,实现了景区监控全覆盖,对景区重要道路、重要路口等安装了专用电子系统,提高了技防水平和游客道路出行安全系数;塞上江南博物馆之前因消防验收未达标,已责令其停业整顿,2020年结合公共博物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落实项目资金900余万元,重建消防系统,目前已完成工程项目90%;五年来,通过公共安全保障行动五年计划实施及整治,文化旅游系统共投入资金 1633 万元,建设消防、安防大型项目7个,有利的提升了全县文化旅游系统的公共安全防范水平,各经营单位普遍提高了安全生产工作意识,进一步将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健全,落实到位,重点部位防范措施进一步加强。

三、 建立健全“六大体系”,责任完善。五年来,我局以公共安全责任体系、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体系、公共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公共安全群防群治共享体系、公共安全信息化保障体系、社会化安全宣传教育体系等“六大体系”建设为抓手,健全完善公共安全隐患治理机制,确保公共安全保障行动顺利实施。

1.健全完善公共安全责任体系。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平罗县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行政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平党办发〔2015〕33号)精神,强力推进“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严格落实部门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公共安全责任落实到位。每年都和各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局主要负责人同分管领导签订了“一岗双责”责任书,把责任明确到人,落实到人。

2.健全完善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体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制定了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检查清单,建立健全行业领域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目前沙湖景区、玉皇阁、田州塔、庙庙湖、拉巴湖、电视台、图书馆、人民会堂等10家单位已完成风险评估和风险辨识工作。

3.健全完善公共安全应急救援体系。以平罗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为总纲,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领域应对突发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公共安全专项应急预案,细化了人员密集场所、旅游企业针对性应急处置方案。强化常态化应急演练,开展贴近实战的演练活动,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自2016年至今已举办消防培训22次,水上应急救援演练5次,消防实战演练21次,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活动一次,培训人员共计2000余人次。

4.健全完善公共安全群防群治共享体系。深化公共安全群防群治成果,引导社会和群众树立共同防控安全风险理念,强化风险意识,提高防御和应对风险能力。在各网吧聘请了义务监督员,做实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安全工作

5.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信息化保障体系。实施互联网+公共安全风险管控工程,沙湖景区、玉皇阁投入近500万元实施了安防工程,安装了一键报警系统,实现了和公安报警系统的联网,加强了人员密集场所反恐防恐工作设备技术支撑。

6.健全完善社会化安全宣传教育体系。不断强化“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推动安全发展理念成为全社会共同价值取向和行动指南,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浓厚氛围,打造公共安全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命运共同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我局安排电视台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报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宣传,各文化单位利用微信、电子屏、宣传栏等多种形式进行安全生产专题宣传活动。通过切实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使行业从业人员树立了牢固安全意识。

四、存在的问题

1.个别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

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篇12

治安行政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中,依照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公私财产,而对有关的人、事、物和组织等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这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社会治安概念的界定

所谓治安:关涉安全,简言之,治则安,不治则不安;治安的内涵与价值取向,关涉治安与稳定的关系。在国家-社会一元化时代,社会治安与国家安全同义,两者很难分开,社会治安依靠的是国家统治和政治稳定。在国家与社会逐渐分离的时期,社会治安既构成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基础,也具有独立的意义和范畴。在现代化语境中,社会治安最狭义的理解是行政法上的治安行政或者治安管理的概念,而进一步展开的话,社会治安直接对应的是社会安全,或者说,社会治安就是社会安全,是以社会公众的安全需求为核心诉求,社会稳定的内在驱动力来源于公众对社会安全需求的满意程度,转型中国社会稳定所针对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往往是经济变革和社会变迁之中的结构性问题,因此,靠“木桶式”维稳方式难以产生驱动和整合内生资源实现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从统治的意义上,维系的目标是政治稳定的秩序;从管理的意义上,维系的目标是社会稳定的秩序;其共同特点是依靠外在权力维持公共秩序和提供安全需求,但无法激发社会安全需求主体的内在驱动和内生资源维系社会安全与社会稳定的力量。社会治安,从社会治理的意义上,则有建构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激发社会内在活力的意涵,社会治安实施综合治理强调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从其治理预期和本义上内含社会治理的意涵,当然,在治安综治的制度实践中,有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

二、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对策

1.树立“责任治安”理念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纠正,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治安行政部门来说,行使权力的过程,也是履行职责的过程。长期以来,由于权责不统一,基层治安行政部门和民警仅仅把行政许可看作是行政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产生了层层审批、揽权推责和利用权力谋利等现象。《行政许可法》用法律的形式将许可的责任属性固定下来,对行政机关违法、越权、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严格规定。同时,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行政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治安部门必须牢固树立“责任治安”的理念,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正确行使治安行政权力,认真履行治安行政责任,彻底杜绝权责分离、权责不清的问题。

2.树立“透明治安”理念

公开、公平、公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它的本质是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障,以及对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职权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治安部门在行使行政职责时,随意性强,“暗箱操作”问题较为普遍,为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和土壤。《行政许可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包括设定行政许可的过程公开、行政许可的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公开等。这些制度的出台,确保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开和透明,使广大群众参与和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可能。因此,治安部门必须树立“透明治安”的理念,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实现权力与利益脱钩,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问题。

3.做强做大保安服务业

保安服务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建设已初具规模,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其经营内容的专业性、经营方式的灵活性及市场效果的高效性,使其在维护社会治安、满足不同社会阶层成员安全需求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因此,在对现有治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严格的科学界定的基础上,该由市场承担的,应推向市场,交由企业来经营,即按照现代企业管理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安全服务产业化,加速保安服务业的经营资本积累和市场开拓,全面发展保安派驻、有偿守护押运、大型活动保卫、区域报警网络建设及电子监控等有偿服务,更好地发挥保安服务公司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如当前随着宁波市对外经济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各类大型文艺演出、商贸活动、展销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广,频率越来越高,规模越来越大,公安机关因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往往动用大量警力参与安全保卫工作,使原本就不足的警力捉襟见肘,无形中造成面上治安控制力量严重不足甚至缺位。因此,对商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公安机关仅派少量警力指导。保安公司的介入和替代,既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型活动商业化的发展趋势,又能收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除法定应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安全服务之外,应按照“花钱买安全”的理念,将更多的社会安全事务交给保安公司来经营,使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节省大量的警力专注于公共安全事务,从而提高治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

4.组建行业协会组织

治安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密切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在有条件的场所、行业和物品经营、使用等单位,全面组建区域性行业协会、协作小组或治保组织。对行业管理除规范和完善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应遵循各行业运营特点与规律,依托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由他们担负起经营业主与管理部门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和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管理上的优势,将治安管理工作渗透其中,共同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增添综合治理的新合力。如在行业协会构建行业文化过程中,可将治安管理的安全理念贯穿其中。

同时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的联系,统一执法思想,在办案中要注意掌握好“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各种黑恶势力犯罪。

三、结论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在迈向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重新认识并在逐步健全民主与法制,进而选择依法治国作为国家-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制度保障。在法治兴起和发展的同时,对社会治安的治理,则提出了依法治理原则和法制轨道运行之下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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