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条件合集12篇

时间:2023-11-06 10:00:40

海洋环境条件

海洋环境条件篇1

引言

海洋声速垂直结构对声传播具有重要影响,其决定着水下声传播的特征。在声速结构的影响因素中,水温又占据着最主要的作用。声速受到温度、盐度及深度的影响。当温度变化1℃时,声速的变化是5m/s、深度变化100m时,声速的变化是1.75m/s、盐度变化1时,声速的变化是1.14m/s[1]。能够有效的掌握水温的分布特征,对于海洋声传播的研究和应用有着积极的重要意义。

一、海面表层水文要素突变现象

图1为南海东北部某航次的CTD测站分布图,按测量时间顺序,西北到东南向分布为6号到1号测站。水深分别为40m、36m、1942m、2801m、3148m、3399m。

该航次的各站点为连续观测站点,观测时间均为24小时。图2为50m以浅6号到1号站各测站典型温度、盐度和声速剖面图。从图中可以看出,前两个测站即6号和5号站,由于处于东北季风区,且所处的水深较浅,仅为40m左右,所以整个剖面混合的比较好,温度从海面到海底基本上处于同一温度,声速剖面表现出随深度增加的弱正声速梯度。第三个测站即4号站,表层也是等温层,而后随深度缓慢递减,声速剖面也表现出同样的趋势。前三个测站,各要素随深度的增加都呈现出缓慢的变化。后两个测站即2号和1号站,30m以深温度、盐度和声速随深度的变化和前几个站点也基本相同,但是,在30m以浅处,这两个站点表层出现了温度的突然增大,盐度的突然减小的现象。

通过对数据资料的分析发现,这种温度的突然增大及盐度的突然减小现象,是在3号站中逐渐发展完成的,如图3所示。图3为3号站的一个连续观测过程,从图中可以看出,3号站刚开始测量时,即0800时和1000时(如图3a、b),剖面数据与前三个站(6号、5号和4号站)规律大体一致,各要素随深度是个缓慢的变化过程。到了观测时间1200时(如图3c),15m以浅的温度突然增大,从1000时观测到的28.1℃增加到1200时的28.8℃,增加了0.7℃;盐度在相同的深度里也发生突然降低,从1000时观测到的33.7降低到1200时的33.3。与最后两个测站即2号和1号站,表现出的表层温度增加、盐度减小的现象大体一致。

首先假设该现象是由降水引起的。海表层的盐度降低可能是由于降水的稀释作用引起的。但是,对于温度,首先,由于数据采集的时间为10月份,降水的温度无法达到28.8℃这么高;其次,降水无法完成从1000时到1200时就使温度影响到15米水深的范围;最后,从3号站第三个时次开始,以及接下来的两个连续站即2号和1号站,都表现出这种温度突然增大、盐度突然减小的现象,整个突变现象过程持续时间最少达三天,海上很少有时间持续这么久、强度这么大、范围这么广的降水。所以可以排除是由于降水的作用的可能性。通过分析可以判断,1200时后,该海区表层受到一不明海流的影响,且该海流具有比本地海水温度高、盐度低的特征。

二、特殊海洋环境条件下的次表层声道

受此影响,声速剖面首先表现出正声速梯度结构,而后水温迅速下降,声速剖面为负声速梯度结构,到达声速极小值点后,温度基本保持不变,声速主要受盐度的增加及深度的递增影响,声速又处于正声速梯度结构,到达主跃层后,温度随深度减小,声速剖面表现出负声速梯度。这种环境使次表层出现“正梯度+负梯度+正梯度”类型的声速结构,进而使声波在次表层产生波导式的传播,使次表层声场显著增强,形成次表层声道。

图4为3号测站声传播曲线图。从图中可以看出,当声源位于声速极小值所在深度(SD=30m)时,在上层声速负梯度和下层声速正梯度结构的影响下,声波出现了波导式的传播,这就是由海表面温度突然增加产生的次表层声道。

从声传播方式上看,温度突变环境产生的次声表层声道与深海SOFAR声道[2]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不同的是,对于深海SOFAR声道,深海中提供负梯度的是主跃层,提供正梯度的是深海等温层,这两个水层都有几百米到上千米的垂直空间。相比之下,该次表层声道受海面和海底边界的限制,所能提供的波导层厚度很有限。与表面声道相比,由于其声线的反转完全是在水下完成的,没有经过海面的发射,声传播损失较小,所以传播的距离比表面声道远。次表层声道中的声传播比表面声道声能更集中且受海面状况影响较小,因此对于海洋工程的应用及水声设备的使用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三、结论

本文通过对我国南海东北部某航次的水文资料数据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发现该海区有一表层水温突然增加、盐度突然降低的现象,通过分析,该现象是由一不明海流引起的,且该海流具有高温低盐的特征。其次,由于这种特殊的海洋水文环境条件,使得海面近表层能够形成次表层声道。该次声表层声道与深海SOFAR声道传播的方式相同,但是影响范围有所不同。与表面声道相比,次表层声道中的声传播比表面声道声能更集中且受海面状况影响更小,因此对于海洋工程的应用及水声设备的使用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海洋环境条件篇2

中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6500多个岛屿,18000多公里的大陆海岸线,尽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在2008年中国海监依法开展近岸海域定期巡查和专项执法行动,共对26451个用海项目实施了54637次检查,发现违法行为2048起,作出行政处罚1241件,决定罚款总额15.4亿元,而在2007年,作出行政处罚1419件,罚款总额为1.58亿元,在2006年则分别为1587件,0.94亿元。

从以上数据总可以看出我国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逐渐减少,而罚款总数增长速度惊人,07年为06年的2倍,到了08年则为07年的10倍,这说明我国海洋环境单件的违法行为破坏和危害程度越来越严重。正是因为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2009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31964亿元),不法商人为了更多的利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愈加恶劣,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警示力度已经微乎其微,中国海洋环境的法律保障已经不是单单的行政处罚所能支撑的了,将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提交给司法机关才能更好的遏制破换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发生。但是在我国几千件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中,竟然没有一件提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理,这使得我国海洋环境的保护面临更大困难。

因此,为了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沿海地区社会经济与海岸带和海洋环境的协调发展,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举、合理地衔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刻不容缓。

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能衔接的原因。

(一)法律依据不明确

有关海洋环境本文由收集整理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可以从“《海洋保护法》91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环节的依据是“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但是何谓“重大”何谓“严重”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执法人员对可能需要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无从下手,以2007年的南方制碱海洋倾倒废物案为例:广东南方制碱有限公司从2003年至今,在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每年与海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海通公司的“海通01”船将该公司生产的废弃物碱渣倾倒在黄茅岛海域。该公司平均两天向海洋倾倒1船碱渣,每船运载560吨,每年就向海洋倾倒碱渣约十万吨。尽管这是一起明知故犯的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但南海总队却只能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南方制碱公司处以19万元的罚款。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国家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不能将南方制碱的相关责任人绳之以法。i诸如此类法条不胜枚举:《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和第52条分别对围填海工程中使用非环境填充材料和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违法排放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文没有相关的解释或是立法跟进,使其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很好的操作性。

从刑法角度看,我国《刑法》已经对环境犯罪用专节作出了规定,足见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已经开始提高。从我国《刑法》中有关海洋环境的条文有338、339、340条,除去非法进境倾倒废物可以直接以用刑事处罚,其余的条文中对刑事处罚的适用都以“重大”为前提。从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出,这些环境犯罪都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而我国有关海洋环境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在行政法律方面没有确切的依据,在刑法方面和行政法一样也没有明确的依据,都是以“重大”一词带过。归纳、分析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海洋环保立法的有关规定是非常原则的。上述条款中所涉及的“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一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掌握,无法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ii

(二)执法力量不统一

我国政府的海上执法单位和部门主要有:中国海事、中国海监、渔政渔港监督、环保总局和公安边防等5个部门,其中对我国海洋环境执法有关的部门有4个,依与环境执法相关程度排列如下iii:

1、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环境监察局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察、排污收费等政策、法规和规章;负责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

2、农业部渔业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业管理,行使渔政、渔港和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权等。

3、国家海洋局及中国海监总队:国家海洋局所属中国海监总队依照法律对我国管辖海域(包括海岸带)实施巡航监视,查处侵犯海洋权益、违法使用海域、损害海洋环境与资源、破坏海上设施、扰乱海上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根据委托或授权进行其他海上执法工作。

4、交通部海事局: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

从海洋环境的执法管理上看,我国是属于分散型的管理模式,虽然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并无不妥,国外也有诸如此类的管理模式,如美国有将近7个部门管理海洋环境事务,但是深入与美国对比,发现我国的管理模式缺陷严重。第一,我国没有统一的决策机构。第二,我国没有统一的执法机构。这使得我国海洋环境的管理机构像个没有头和尾巴的鱼,无法在大海上遨游一样。目前,海洋局的海监船,交通部的港监船,农业部的渔政船,海军的军舰及公安部的海巡大队等,这些执法力量分散在不同的部门,各自为战,难以发挥整体实力,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指挥或没有统一的指导文件,使得各个部门在碰到违法行为时,只想取得既得利益——罚款,不想更深入地去啃骨头——提交司法机关。

转贴于

除此之外我国也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犯罪的司法机关,由于海洋环境破坏涉及到很多的海洋环境科学、海洋环境法学等比较边缘性的知识,使得各个地方性的检察机关对破坏海洋环境的犯罪无从下手。这也导致了海洋环境的行政处罚无法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的出现。

(三)舆论监督难以到位,公众参与少

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在海洋,远离大陆,使得国内媒体很难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督,这也是我们经常能在电视上看到内陆环境行为的曝光,而很难看到媒体对海洋环境案件进行报道。不仅如此,由于信息匮乏,公众参与制度的不健全,沿海公民海洋保护意识及本身素质不高,也使得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断层更加隐蔽。

由于没有上述的诸多监督,谋求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政府,对开发商及相关项目负责人的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使破坏海洋环境的案件在行政处罚上草草收场。

三、对海洋环境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的相关法律体系

在我国,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在犯罪构成符合性之外,不存在独立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步骤。这就意味在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过程中碰到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件可以先以我国刑法的标准进行判断,然后对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出,我国的环境犯罪都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这就陷入了无限循环认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过程中了。所以海洋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合理衔接的首要任务是实现立法上的协调和衔接。但是因为海洋环境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涉及到诸多法律,如:《行政处罚法》、《海洋环境法》、《刑法》等。专门制定一部法律或是通过修改《行政处罚法》《刑法》来规定海洋环境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仅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混论。笔者认为,在原有的法律上进行改良式一条不错的立法途径,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名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权力,出台一部有关衔接的司法解释,确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立案标准,这样可以帮助海洋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准确认定有关犯罪,规范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行为,保护海洋环境和谐有序的发展。

(二)建立统一协调机构,重组海洋执法力量

海洋环境保护非常强调整体性,不仅需要统一行政机构,而且还必须各部门之间的协调。由于我国的海洋环境执法采取分散制度,现实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如本文所讨论的衔接问题,而且因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难以调和,使环境问题难以得到解决。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管理体制不仅制约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而且不能适应现代海洋事业的发展。

借鉴现有英美海洋管理体制,针对我国衔接的缺陷,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提高海事局或同类行政机构的行政地位,或者另立一个协调海洋管理部门的机构,由中央管理。这样不仅解决我国海洋衔接问题,而且可以解决我国海洋环境管理各自为战的局面。

第二,建立一个诸如美国海洋警备队的执法机构,交由上述的统一协调机构管理,取消各部门的执法队伍。如此,可以统一我国海洋执法力量,避免分散执法,削减重复执法的浪费。执法队伍的统一,不仅能调高执法队伍在海洋环境保护的素质,而且可以避免当地政府因为经济发展只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者处以行政处罚而不提交司法机关,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除此之外,统一协调机构以及省、市、县各级机构也应积极加强与相关司法机关的联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能够分别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司其职。完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制裁有序过渡,使各个环节都有人依法把关。执法进入良性运转状态,海洋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得到完善,是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最大作用iv。

(三)建立海洋环境违法、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海洋环境条件篇3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对海洋保护作原则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包含有海洋环境保护在内的海洋治理法律框架性公约。其“序言”明确指出,缔约国认识到有需要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该公约专列第12部分(第192条至第237条)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了专门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对海洋封存应用作出直接的、专门的规定,然而其第210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倾倒”包括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但不包括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换言之,各国可以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但应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并且必须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才能倾倒;有关运输工具和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不在其列。海洋封存中的二氧化碳属于工业废物,并需要被故意处置。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条件,海洋封存是被允许的;同时,海底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产生旳二氧化碳可以回注到海底,进行封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其第192条和第193条规定,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海洋封存应用正是为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故各国应有权进行海洋封存。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第196条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这些规定既为海洋封存应用提供了法律支撑和权利,也对海洋封存应用提出了法律要求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了发生海洋环境遭受污染损害时所应采取的处置和应急措施,即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正因为存在海洋环境遭受污染的风险,该公约第204条、第205条、第206条提出了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报告和评价的责任,即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各国应发表依据以上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所取得的结果旳报告,或每隔相当时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给所有国家。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发表或向主管国际组织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根据公约第209条的规定,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进行活动时,除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第11部分“区域”的有关规定。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海洋封存,各当事国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公约,对海洋环境保护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则主要来自更细化的《伦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等。

(二)《伦敦公约》有关规定及其争议

《伦敦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防止人类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协议,于1972年12月29日由80个国家的政府代表签署,并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中国于1985年11月15日加人该公约,同年12月15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人类关注海洋环境保护,提出海洋自净能力的概念,应该说始自《伦敦公约》,倾废与反倾废的国际间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除通过正式条文确立缔约国的义务外,公约还列有三个作了详细规定的附件:附件一为“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附件二为“需经特别许可才能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附件三为“需经一般许可即能倾倒的其他废物或物质”。《伦敦公约》第3条对若干关键术语的含义作了界定:“倾倒”是指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伦敦公约》对“海”,即“海域”,作出了界定,但却没有定义“海上”,即“海洋”的范围。从有关条款规定看,《伦敦公约》中的“海洋”仅限于海水水体,并不包括海床及其底土,因此,其定义的“倾倒”并不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底封存。易言之,《伦敦公约》不适用于二氧化碳在海床或其底土封存。那么,《伦敦公约》是否适用于二氧化碳在海水水体封存?《伦敦公约》禁止将其附件一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在海上进行倾倒,附件二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要在海上进行倾倒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二氧化碳并不属于其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因此,在《伦敦公约》的调整对象中,海洋封存似乎并不被禁止,也不需要得到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但是,对于附件一中的“废物及其他物质”是否包含二氧化碳目前还存在争议。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持肯定观点,《伦敦公约》设立的科学工作小组也认为使用化石燃料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属于“废物及其他物质”,?但《伦敦公约》咨询缔约国会议并未采纳这一建议。根据《伦敦公约》第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适用于公约规定。这就意味着诸如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操作中所附带产生的二氧化碳进行海洋封存不在其规范之内,采用二氧化碳强化油气开采技术也是可以的。

(三)《伦敦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及其发展

为使《伦敦公约》进一步现代化,适应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新要求,《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94年开始讨论《伦敦公约》的修改问题。1996年11月7日,《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了《伦敦议定书》,该议定书于2006年3月24日生效。根据《伦敦议定书》第23条的规定,对于既是《伦敦公约》缔约国又是《伦敦议定书》缔约国的,《伦敦议定书》取代《伦敦公约》;仅是《伦敦公约》缔约国的,适用《伦敦公约》。与《伦敦公约》相比较,《伦敦议定书》在防止和消除倾倒造成的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从国家或区域层面上采用了比以往的全球性协议更为严格的措施。《伦敦议定书》由29个条文和3个附件组成。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为了对人类活动加以管理从而使海洋生态系统可以继续承受对海洋的各种合法利用并继续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能够而且必须不迟延地采取新的国际行动来防止、减轻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设定的目标为: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在适当时,它们应对该方面的政策作出协调。为此,一是强调需要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养护(可持续性),二是特别注重向以预防和防止为基础的处理方法的演进(预防原则)。海洋封存也应当遵循这两条。《伦敦议定书》通过给予有关术语的定义,对海洋封存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伦敦议定书》第1条第4款对“倾倒”的定义作了如下规定:“倾倒”包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以及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贮藏。该议定书在第1条第7款对“海洋"作了明确界定,“海洋”系指除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它不包括仅从陆地通入的海床下贮藏所。与《伦敦公约》相比较,《伦敦议定书》增加了对海床及其底土进行倾废活动的管辖。这样,《伦敦议定书》适用于海洋封存,包括海底封存。然而,“海洋”不包括仅从陆地通人的海床下贮藏所,“倾倒”也不包括从陆地通过管道直接注入海床下贮藏所的海底封存,因此,《伦敦议定书》适用于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二氧化碳注入海床及其底土中作贮藏的海底封存,但并不适用于仅通过管道从陆地直接通人海床下贮藏所的二氧化碳海底封存。另外,《伦敦议定书》通过第7条的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海洋内水:每一缔约当事国应自主决定是应用本议定书的规定还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许可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如在海上进行则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内水中的故意处置,应向本组织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实施、遵守和执行的立法和组织机制的信息以及尽力自愿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倾倒的物质种类和性质的摘要报告。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缔约国在海洋内水的二氧化碳封存。《伦敦议定书》也列有3个附件,即附件一“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附件二“对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评定”和附件三“仲裁程序”。其中附件一用“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清单取代了《伦敦公约》附件一“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清单,这是《伦敦议定书》对《伦敦公约》的一项重大修改,即用所谓“反列名单”来代替原来的所谓"禁止名单”。《伦敦公约》规定,除其附件一所列的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外的一切废物都允许在海上有控制地加以处置;而《伦敦议定书》则相反,规定除其附件一中所列物质以外的其他一切物质都禁止在海上处置。两者规范的出发点发生了变化,《伦敦公约》是“只禁止部分物质,但允许其他多数物质倾倒”,而《伦敦议定书》则为“只允许某些类物质,禁止其他物质倾倒”。与“禁止名单”方法相比,“反列名单”方法应该是一个较为严格的海洋倾废管理方法,这反映了环保观念上的一种转变,顺应了国际环保趋势。《伦敦议定书》附件一所规定的物质并没有二氧化碳,因而二氧化碳的海洋封存似乎违反《伦敦议定书》的规定,是属于被禁止的行为。为了切实减缓因二氧化碳大量排放对全球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影响,2006年11月2日,首届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对《伦敦议定书》附件一的修正案。修正案主要涉及二氧化碳海底封存问题,即收集工业生产中产生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封存在海底地质结构中。?修正案对附件一第1条增加了1.8款,将“二氧化碳捕获过程获得的用于封存的二氧化碳流”列为允许向海洋倾倒的物质之一。同时增加第4条,规定了二氧化碳流仅可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考虑倾倒:(1)处置位于海床下的地质构造中。(2)被考虑倾.倒物中包含绝对数量的二氧化碳,其中可含有原始材料伴生的和捕获及封存过程中使用的其他物质。(3)没有为处置的目的增加其他废物或其他物质。这一修正案既确立了二氧化碳在海底地质结构中封存的合法性,同时又对其作了必要的法律限制。《伦敦议定书》规定了比《伦敦公约》更为严格的保护原则和监管措施。根据其第3条、第4条和附件二的规定,可以明确《伦敦议定书》实施以下保护海洋环境安全与防止污染海洋的原则:(1)预防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海洋环境不受倾倒废物活动的危害,即使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输入物与其影响间有因果关系时亦然。(2)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努力推行由经其批准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者承担为达到对经批准的活动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费用的做法。(3)避免污染转移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采取的行动不应使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的一个部分转移到另一个部分或从一种污染转变为另一种污染。(4)允许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原则。《伦敦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国按照国际法单独或共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污染,包括在本国的范围内禁止倾倒附件一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5)倾废许可证原则。倾倒附件一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有许可证,缔约国应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二。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只能在所有的影响评估均已完成,监测机制已经建立后作出。(6)定期审查原则。应根据监测结果和监测方案的目标对许可证作出定期检查,以对许可证的继续、修改或废止一事作出知情的决定。各缔约国在进行海洋封存时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为了使二氧化碳长期或短期封存过程都在对海洋环境安全的方式下进行,并满足议定书的其他要求,《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设立科学工作组,制定了《二氧化碳海底封存的风险评估及管理框架》和《二氧化碳海底处置专项评价指南》,这些文件已被缔约国会议通过。这两个文件进一步为二氧化碳海底封存提供了规范基础,为二氧化碳海底封存的申请人申请许可、管理部门颁发许可提供了指南和依据。?

二、思考与建议

海洋被认为是封存二氧化碳的主要地点,当封存地点位于海洋中时,其法律问题则因国际海洋法的适用而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一旦发生泄漏的问题,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赔偿都属于需要研究的问题。世界海洋独立委员会认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并未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海水中倾倒或封存二氧化碳并将其作为温室气体的减排手段,所以海洋之中的碳封存行为并不合法。然而有专家指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也没有明确禁止海洋中的碳封存行为,事实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1款(d)项和《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a)项都鼓励缔约方从事碳封存技术的研发和适用。英国政府甚至认为没有按照《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a)项的规定采用碳封存技术的国家可以说是在消极履行《京都议定书》的义务。?因此,如何进行合理、科学并具可操作性的海洋封存的国际性制度安排是一个必须思考的问题。

1.应当对CCS技术应用作出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和清楚的评估与鉴定。CCS技术应用是快速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其高成本、高风险的特点,争议不断,莫衷一是。CCS技术应用究竟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利器,还是破坏生态环境的一颗定时炸弹?CCS技术应用离商业化、规模化生产还有多远,抑或只是节能减排实验项目的点缀?CCS技术应不应该发展,具不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制于诸多因素,其中主要的因素或者说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归结为两类:技术的可行性和经济的可行性。技术的可行性主要是技术的安全性和技术的可操作性,经济的可行性包括低成本性和可交易性。有研究表明,“各国公众对于CCS多抱怀疑态度,担心CCS项目存在导致环境安全、人身健康以及财产损害风险。”?因此,必须对CCS技术应用作出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和清楚的评估与鉴定。所谓全面的,是指CCS技术应用的全过程,包括碳捕获、碳运输和碳封存,以及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所谓科学的,就是必须以事实和科学理论为依据,不能以偏概全;所谓清楚的,就是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也就是说,必须明确在CCS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加强风险管理能否预防和应对后续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通过技术革新和理论创新,能否开发低成本的CCS技术,进而提出规范、科学、统一的CCS国际技术标准体系。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海洋封存的依据与基础,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是要促进和保障未来海洋封存的低风险性和低成本性。

2.构建完备旳海洋封存应用法律框架。海洋封存具有极大的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减排潜力,但其大规模应用推广必然会伴生一系列不可忽视的生态风险。运用法律手段明确海洋封存每一环节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风险预防和应急机制,避免和降低海洋封存生态风险是全球面临的重要任务。纵览全球,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已率先制定CCS技术监管法律,发挥了很好的引领和示范作用。然而,它们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程序有异,需要国际法规范来加以协调和监管。目前一些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等也涉及到二氧化碳注入海洋会引起的环境变化等问题,但所有这些公约都没有特别考虑海洋封存应用。规制海洋封存的国际法律架构的缺失无疑成为海洋封存发展进程中的一大缺憾。因此,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框架对于保证海洋封存应用工作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领域就更需要一个明确、合理、公义的国际法律框架来为之保驾护航、定分止争,以避免新的国际不公与纷争的产生,并破除CCS活动发展道路上的国际法瓶颈,使CCS活动在发展的源头就走上良性、公正而永续的制度化轨道。”?该法律框架应该在符合科学和规范标准的基础上,对海洋封存的风险评估、许可程序、运输环节、封存与监测等全过程做出制度性安排,使之具备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该国际法律框架设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和制度:(1)应当明确立法宗旨和目的。其立法宗旨是为CCS推广应用的相关问题构建具体的法律框架,从而更有助于有效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和降低海洋封存应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消极影响。(2)明确相关概念和定义。尤其对可以封存的‘ 二氧化碳流要设定具体的要求与限制。(3)明确封存地点的选择与标准。比如,禁止在海水水体中和海床上封存二氧化碳,允许二氧化碳的海底地质封存活动在缔约国主管机构的监控下开展;规定公海、沿海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封存二氧化碳的权利与责任。(4)封存许可制度。规定海洋封存项目的设立和运营必须事先得到封存许可,并必须确保封存点不用于别的商业目的;各成员国必须确保封存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条件及程序透明化。(5)国际技术标准制度。应实现海洋封存各实施环节技术标准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同时也具备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6)促进CCS技术发展制度。这里包括技术交流、情报交换、纳入CDM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制度等。(7)监管与责任制度。要建立政府部门监管与非政府社会组织行业自律式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制度。制度与规范是需要人来制定、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因此设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执行机构和组织是极为重要的。现阶段,IPCC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与性与权威性,因而可以考虑在其体制框架内设立专门的政府间海洋封存应用问题的国际协调机构。

3.创造条件将碳封存的碳量纳人国际碳市场。在现阶段,国际社会应对温室气体排放主要依仗的还是传统的市场手段,即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行控制。如何减少大气层中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含量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一个极其严峻的课题,各国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并签订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两个文件。在其影响之下,一些国际碳排放交易体系已日趋成熟,与此同时,其他一些碳排放交易市场也在迅速发展。而对气候变化起指导意义的两大国际性法律文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对于CCS都没有明确定位。碳封存的碳量目前没有列入清洁发展机制中,也未列人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中。由此造成碳封存的碳量不能在国际碳交易的配额市场和项目市场形成价格,使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缺少外部市场的促进。反对CCS技术纳人清洁发展机制的主要原因是不能长期保障二氧化碳不发生泄漏,且无法保证CCS项目的二氧化碳属于净减排。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0日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7次缔约方马拉喀什会议就清洁发展机制、信息通报、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等专题进行了技术性谈判和协商,达成了一揽子协议,统称为《马拉喀什协定》。《马拉喀什协定》第5/CP.7号决定第26条明确提出:“鼓励缔约方合作开发、推广和转让排放温室气体较少的先进矿物燃料技术和或与矿物燃料相关、能吸收和存储温室气体的技术,并请附件二缔约方为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非附件一缔约方参与这一努力提供便利。”《马拉喀什协定》第9/CP.7号决定第8条强调,应优先重视先进的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矿物燃料技术和或与矿物燃料有关的回收和储存温室气体技术的开发、推广和转让展开合作,鼓励推广使用这些技术,并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2010年底于墨西哥坎昆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6次会议达成的《坎昆协议》指出,碳捕获与封存应适用于清洁发展中的碳信用额,但需符合严格的条件。强调CCS在地质构造中的部署应该是环境安全的,并且应该将避免泄漏作为其目标。易言之,只有符合严格条件的CCS才能纳入清洁发展机制,这个严格条件首先就是技术的安全性。IPCC在《CCS技术特别报告》中指出:“如果小心选址,二氧化碳的泄漏率有望控制在每千年泄漏1%,目前的技术足以达到预期。”但问题在于,目前的国际法尚缺乏对CCS在长期封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障机制方面的规定。因此,建立起完善的、合理的、科学的海洋封存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监管机制,引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以确保海洋封存项目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就显得尤为必要。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倡导实施海洋封存项目的当事国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海洋环境条件篇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4-01

一、分散剂及缺陷

分散剂是用来减少溢油与水之间的界面张力以使油迅速乳化分散在水中的化学试剂。它有两种主要的成分:溶剂和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防止油层外部结块,溶剂功能为分解油类。我国石油开发以及运输带来了大量的溢油事故,分散剂被广泛应用。就2010年墨西哥湾的漏油事故来看,溢油的规模巨大,为应对此次漏油事件,前所未有数量的分散剂Corexit被用在了两个位置:第一,在墨西哥湾水面上,第二,在水下约1523米的马孔多井口。虽然在海上溢油清除过程中化学分散剂十分重要,但化学分散剂本身作用的局限性,甚至造成二次污染。分散剂在使用过程中暴露较多已知缺陷:1.其毒性对大量的海洋物种是致命的;2.海洋生物容易受其负面影响;3. Corexit作为分散剂的一种并不能消灭油类,只是将油类变成微粒分散到水体中;4.分散剂利用率低下。此外国际法也对分散剂使用进行规制。

二、分散剂的国际法规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若干条款都有关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首先,对于海洋环境保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作为习惯国际法,各国应遵守。其次,讨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作为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解释其他条款的基础。第三,讨论两个不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款,第194条和第195条。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基本目的就是:“国家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和防范海洋环境污染”,如何才算尽到了各自的责任,至少要满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194条,195条有关规定。

1.第192条――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2条规定了其12部分的基本义务。第192条规定“各国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因为在对公约的文本解释时需要考虑公约的基本目的,所以第192条应该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其他条文时使用。

首先对第192条的解释,“有义务”表明强制性,每个国家都必须保护海洋环境。进一步讲,192条的义务“保护海洋环境”应该解释为“对有害行为的弃权以及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海洋环境不受损害”。当公约的根本目的来解释其他法条时,理所当然得出各国应该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和法规来回应石油泄漏,并且其结果是净环境收益――采取同一行为,环境或者生态收益增长大于生态环境财产的减少。

2.第194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以及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首先,对海洋污染的来源进行界定,“任何来源”包括来自飞机,船舶以及管道。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分散剂Corexit使用在了两个不同的区域,第一在海面上,第二在深海。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船舶以及飞机,二是管道,显然属于第194条所调整的范围。

对使用分散剂的定义是“可能的海洋环境污染”。它可能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环境污染”界定为:由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将物质或者能量引进到海洋环境中,包括河口,此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这种有害影响威胁生物资源和和海洋生物,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海洋活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有害”界定为“对健康或者良好状态有害”,Corxit的毒性会对海洋的生物以及人类活动产生危害并且致癌,因此使用Corexit污染海洋环境不容置疑。

对于美国是否符合第194条,净环境效益是关键性因素,如经现有科学测定出为净环境收益,那么分散剂的使用就遵守194条,但运用第192条来解释第194条,我们会知道其义务是运用“最好可行的方法”防治,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就会被解释成确保所有活动产生净环境收益。其中“最好”就是极好的形容词,表明一个国家应该采取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确保在溢油过程中使用分散剂仅导致净环境收益。虽然“可行的”和“符合他们的能力”貌似削弱了他们的义务,但这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其坚持的标准比发达国家低,这在国际习惯法上是公平的做法。我们知道美国并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分散剂使用的具体条例,美国也没用采取“最好可行的方法”处理溢油事件,净环境收益很难满足,更不能说是积极的净环境收益了。

3.第195条――不能转移危险、危害或将一种类型的污染转变成另一种

第195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对国家施加了两个责任:一是“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将危险和危害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二是“不能将一种类型的危害转移到另一种类型”。我们把视线转到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美国政府对于分散剂使用的授权就是将污染损害从海洋表面和海岸转移到了水柱和深海环境并且将浮油转化为物理性独立的油柱。因此美国显然未满足195条的规定,一些评论家会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5条解释为,如果污染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转移”、“改造”不会违反第192条,因为最终目的是“保护和保全环境”,但其直接目的就是“转移和转化海洋环境污染”不容置疑。并且这种转移和转化并没得到净环境收益以及积极的环境影响结果,显然不符合第195条规定。

三、结语

海洋环境条件篇5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4-02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

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

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5对完善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1)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的法律细则,增强其操作性。

当今世界处理海洋油气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种法律体系,基金公约体系,美国完整国内立法体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加入《基金公约》,美国的此类法律制度是我们最好的参照。美国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7年《清洁水法》,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不仅直接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东、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责。《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体地规定了确定赔偿对象,范围和数额的法律标准。我过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和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难以量化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包括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世界各地有权立法的部门都作了有益的尝试。美国《石油污染法》规定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标准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钱。我国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绕开了难以计算的海洋非生物资源损失,把计算重点放在了渔类资源的损失量上,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计算,每50公顷用海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两个法规对当下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及生态补偿标准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应吸收其精华,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3)从法律上明确各方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避免因未能及时进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参照国际公约中相关的要求,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各方的信息及时披露义务。将是否及时进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为有关部门对其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由于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方从严从重惩处。

(4)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类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体内容和量刑标准对防治海洋油气开发污染,保证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严重海洋污染行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因此,在《刑法》中补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机制的重要举动。

参考文献

[1]余妙宏:试论建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4,17(1).

[2]刘红.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与实施[J].交通环保,2002.

海洋环境条件篇6

(一)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实践

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是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创立的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在海洋纠纷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今其判例不多,所管辖案件范围也很有限。④但其在海洋纠纷审理的专业特色、国际法规范依据的采用和解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弥补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等方面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二)相关国际公约成立的履约机制

1、《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机制公约规定,基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采取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附件中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或调解的义务是强制性的。⑤2、《海洋法公约》的履约机制该公约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应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以解决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别仲裁庭。⑥这种选择是强制性的,一方若依公约提起诉讼,另一方不得拒绝;而且其前提条件是,缔约国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失败后,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法律方法解决,并接受有拘束力的裁判可见,现代国际法针对气候与环境方面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均具有强制性特点。此外,尚有为数不少的国际环境保护组织,比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自然基金等,积极承担包括保护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他们的行动也是在积极监督与履行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海洋环境法律履约机制之缺陷

1、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管辖权执行情况不理想首先,由于许多船旗国是方便旗国,在领海管辖权的权利义务行使方面往往不作为。其次,各国对防污的规定没有严格的限制,解释不一、技术不统一、资金匮乏等现象普遍存在。传统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接近失败。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仅仅是一种妥协与微妙的平衡。⑧2、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仍显不足从《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整体角度来看,仅仅包含了强制管辖与强制裁判,并未规定强制执行。如果出现当事方不履行海洋法法庭司法裁判的情况,就没有相关的补救办法。

二、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律机制相关对策

为了让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相关海洋环境纠纷得到更妥善解决,国际社会及各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切实对策。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的相关内容

1、细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域物权、海洋区域划分、海上权利义务、海洋环境保护保全、以及海洋纠纷解决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而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许多具体制度不可能作一刀切的规定,全球各国各个区域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有待各国在照顾各个区域具体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更为合理的安排,同时履行国际法上的条约义务。2、弥补国际公约之不足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领域,已有众多国际公约对此作出规定,比如《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等。但在进入海洋的陆地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方面,尚且是国际法的空白。目前一些主要海洋国家实行的是国内法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关于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谈判将有可能成为下一步的议题。3、推动强制管辖权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争端出现时,为了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国际社会逐步发展出一种准强制性程序,使得缔约国接受一种程序,在将来出现争议时自动接受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国际法的这项制度,先是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和《联合国宪章》第36条作了初步规定与尝试,接着《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了任择强制管辖权,后来《海洋法公约》第289条又做了进一步发展,但其强制性仍然不足。国际社会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执行裁判的当事方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二)加强履约机制建设

国家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既有报复、反报和制裁等外部压力,又有自愿、声誉、秩序以及互惠等内在动因。影响国家遵守国际条约的因素大致有三:国家实力、国家利益和战略观念。瑏瑡三者当中,只有建立在国家实力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追求才是有保证的。瑏瑢在海洋环境国际法义务的遵守方面,国家同样离不开对这些博弈因素的考量。因此,相关履约机制的设计也不可能脱离这些现实因素的制约。1、充分利用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目前还有一些国家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也不打算将有关海域争议提交海洋法法庭,这些顾虑自然有国家层面的现实考虑。但从长远看,这些国家应该加强研究、充分准备,以便条件成熟、现实需要时,可以充分利用国际机制,享受国际机制带来的公平与便利。2、不排除设计出管辖权更广泛的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因为现有的国际性法庭处理的争端大都涉及国与国的重大事项,而有关国际组织、公司法人甚至自然人的诉讼案件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国内法律程序解决,有时诉诸国际仲裁庭。从程序角度而言,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够用。但也造成不同区域同类纠纷的不同解决结果,加剧海洋环境国际法的碎片化。将来应当尽可能在更专业、更统一的基础上设计出适用于各类纠纷解决的综合机制。

(三)各国切实履行海洋环境国际义务

1、各国应批准和充分实施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国际法公约,并尽量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以严格执行。2、各国应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监督。由于船旗国监督不力会威胁到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并导致过度开发海洋资源。3、各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有效应对海洋环境受到的各种威胁。例如应该加强国际合作积极解决海平面上升、珊瑚礁褪色、长期累积的海洋废弃物、过度捕捞行为以及海洋环境不断退化等实际问题。

三、中国实行海洋强国战略应该有所作为

中国已经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项执政理念。作为海洋大国,中国在迈向海洋强国的历史进程中亦应有所作为。除了加入《海洋法公约》,进行相关海洋法律国内立法与执法之外,今后还可以在以下方面加强努力。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内法律体系

1、亟须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三章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但是,该法已不适合目前海洋环境的发展变化趋势,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对海洋环境的整体性与隐蔽性进行综合把握,要求立法适度超前,具有预见性;改变海洋环境管理政出多门、分散执法的体制性弊端,解决“内部重复和重叠”之苦与“机构间竞争”之弊,设计出合理高效的联合执法新机制;改变海洋环境执法自上而下的落后模式,增加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新模式,提高执法透明度,尊重公众环境知情权。2、加强海洋生物物种保护中国于1993年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同时于1992年开始编制《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并于1994年正式。《渔业法》也建立了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进出口检疫、安全性评价、限额捕捞制度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制度。但在执法力度上有待加强。3、完善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机制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民事责任公约》,但尚未加入《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在国内法,相关海事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等特别法律规范,除非这些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民法通则》。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法律缺陷:一是没有赔偿基金制度,往往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补偿;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全额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与《海商法》的“责任限制”规定相矛盾,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同案不同判的不确定后果。瑏琐不仅如此,《海商法》的责任限额远低于《民事责任公约》的限额,这又造成在很多案件中受害方的损失根本得不到有效补偿。从损失的角度看,案件胜诉等同于败诉。4、制定海洋基本法,完善海洋法律责任体系中国应当尽早制定海洋基本法,确立海域管理有关实体法规则,完善海洋环境方面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甚至宪法责任在内的立体化法律责任体系,并在现有《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程序法规则。

(二)积极合理承担海洋环境国际法律义务

1、海洋环境立法与国际接轨中国法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不同法律领域不同对待的方式。在海商法领域,《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都坚持了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瑏瑶然而,这个简单明白的原则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相反观点和做法:《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所有海事案件,还是仅仅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我国尚未根本疏通。当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中国积极加入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并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2、积极利用国际海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内的海洋纠纷国际机制的研究,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明智地利用国际法创造的海洋环境国际机制,有效运用国际公共产品,为提升与巩固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地位增加法律筹码。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海洋环境条件篇7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海洋环境条件篇8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土空间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土空间

生态文明是现代人类文明的最先进形式。生态文明,是认识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合理利用自然,反对漠视自然、糟践自然、滥用自然和盲目干预自然,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十报告对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四项工作要求,包括“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和“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国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必须珍惜每一寸国土。

国土和领土是两个不同的称谓,但是其指向和具体的涵盖范围是相同的。国土是国内法的概念,而领土是国际法的概念。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国家领土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国家行使其最高权威的空间。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国际法承认每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的最高权威。一个国家的领土首先是其疆界以内的陆地。如果是一个有海岸的国家,它的领土就包括在其陆地疆界内或与其陆地相邻接的某些水域。领海是海洋的一部分,它与公海不同,是在沿岸国管辖权之下的。 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观念之上,而国家的基础则是。,以一系列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态,建立于领土这个事实之上。没有国家领土,一个法律实体不能成其为国家。领海是海洋的一部分,但是它不同于公海,一个国家的领海是从属于国家海岸线的那一部分海域。 我国的领海是我国国土很重要的一部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规定。这些领海区域都属于我国的国土空间。

(二)海洋强国战略

海洋占地球表面积的71%,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与国家兴衰紧密相连,海洋是人类未来前途之所系。“人类重返海洋”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共识。正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展望下一个世纪,委员会认为,可持续发展,如果不是生存本身,取决于海洋管理的重大进展。”“建设海洋强国”概念进入十报告,是指在开发海洋、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管控海洋方面拥有强大综合实力的国家。建设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依靠法律保障,制度先行。中国要在二十一世纪中和平崛起就必须成为海洋强国,而海洋强国也必须是建立在海洋法制基础之上,受法律保护,并依法行事的国家。否则,中国的最终国家利益将受到损害。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必须重视海洋法制的发展,并积极参加和主导其发展的原因。我国的海洋法和发达国家海洋法以及我国其他部门法法律体系相比,发展时间短,有很多不完善方面。建设生态文明国家和海洋强国应该以健全海洋法体系为第一要务。

二、生态文明建设与海洋法

作为生态文明建设重要领域的海洋法,是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特征的法律部门,有着其独有的特性。

1、1982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和基础,我国国内制定海洋法应该以此公约的规定为基础。《海洋法公约》创立的许多新规则和权利,其使用和解释有待讨论和澄清。每个国家在海洋法领域的作为都构成对公约某些条款的诠注和解释。 我国国内海洋法的制定和完善应该是建立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之上。

2、海洋法虽然是一个极为古老的领域,但是由于现代海洋冲突的不断升级和国际海洋法规则的不完善,海洋法在这样的背景下成为一个拥有很多立法机会和创新的领域。我国国内立法应该积极主动地利用国际规则,制定和完善国内海洋立法,尽量大地保护我国海洋现实和长远利益。否则,我国就永远不能与规则同步成长,我国将永远只能是受规则约束者,而不能真正加入规则制定者的行列。

3、生态文明建设关切的主要是两大领域: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本文着重探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这两个领域——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法。资源节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所在。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法如何作为,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如何预防,海洋生态环境如何保护和修复;二是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国内海洋环境资源法完善问题,至于国际海洋法则另著文探讨。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

我国十分重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和生态的法制建设,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和《渔业法》、《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等有关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污染损害的法律、法规,还制定了一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标准,例如《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以我国《海洋环境法》为核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体系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作出了很多首创制度的贡献。 但是,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和目标相比,现行海洋环境法有诸多问题和缺陷。迫切需要加大海洋环境法制度创新和完善,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有序、健康、有效地推进。

(一)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历史上,我国的宪法曾经涉及海洋问题,如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1654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保护沿海渔场,发展水产业”,1978年宪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但是,我国宪法历经数次修订,却始终没有出现“海”或“海洋”的规定。我国海洋立法的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海洋”不能入宪,不利于提高全民海洋意识,也不利于我国海洋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有必要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这是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法和海洋资源法的第一要务。建议将宪法第9条第1款修改为“矿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外。”

(二)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制度

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频繁,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现实是,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赔偿的诉求得不到保证。有关海洋生态损害的国际公约,我国加入了《1969年民事国际油污损害责任公约》、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但是没有加入《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国际公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当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时,国际公约优先适用;而当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时,只能以国内法作为依据。 对于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在国际公约不足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执行。我国国内法有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可见,我国没有直接规范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国家立法,无法为海洋生态索赔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援引其他法律中的有关制度来解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问题总是“捉襟见肘”。造成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困难的原因就在于此。我国亟待立法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完备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制度必须涵盖以下层面:第一,海洋生态损害基本概念界定;第二,构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全新理念:综合生态系统管理、风险预防;第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本范畴:索赔主体、责任形式等;第四,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五,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第六,海洋生态损害索赔途径,包括诉讼形式、社会化途径等等。

(三)完善海洋污染刑事责任制度

近几年我国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我国海洋环境质量未有好转,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案件年年递增,但至今很少有被依法移送到司法部门给予刑事制裁的。我国在立法上非常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第52条、《刑法》第338条分别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刑事责任进行规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认定某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区分行为性质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关键。然而,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

我国成倍增长的海洋违法案件,与海洋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严惩不无关系。完善我国海洋污染刑事责任制度,应该对海洋行政法律、法规与目前的刑法进行比照研究,结合海洋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释,规定海洋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案标准等具体适用《刑法》的情形,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犯罪认定中的“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予以细化和明确。

四、我国海洋资源法完善

海洋资源是指在一定技术经济条件下,海洋中的一切对人类有用或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和能量。我国已经出台的海洋资源法律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以及涉海资源法律《渔业法》。相对海洋环境法,我国的海洋资源立法比较薄弱,我国海洋资源法的完善主要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法融合

现代环境经济学和资源生态学的发展,赋予环境以资源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表现,同时要求自然资源开发必须协调自然资源的自然再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这种“环境资源化”和“资源生态化”反映了环境与资源的趋同化,使环境与资源的概念边际变得模糊,也促进了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策略的融合,使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呈现一体化的趋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海洋资源仅仅在章节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个法律现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资源立法中还没有贯彻“海洋环境资源一体”观念,这对于海洋资源的生态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今后的法律修订和理论探讨过程中,应该加强海洋环境资源一体化的研究,从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协调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开发保护。一方面,我国的《海洋环境法》在今后修订过程中应该强化海洋资源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海洋资源立法方面,我国还需加强《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洋岛屿开发管理法》、《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法》、《海岸带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形成完备的海洋资源法律体系。完备的海洋资源法律可以促进我国海洋资源法与国际法接轨,扩大海洋立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二)明确海洋资源法律权属

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和物权的属性,《物权法》规定的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都是排他性的权利。而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从《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海域在我国是国家所有;其二,国务院以及各级有关行政机关对于海域

享有管理权;其三,海域使用权人对于海域的使用权并非排他性权利。这三点似乎有些矛盾,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海域的公共物品属性。海域作为公共物品,《物权法》或者《海域使用管理法》笼统地规定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是不适当的。

由于海域的公共物品性质,海洋的自然属性,以国家为所有权的主体对海域施加类似私人财产权的排他性所有权是不可能的,因此,对海域规定国家排他性所有权只能是一个幻象。明确海洋权属关系到海洋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制度。一方面,海域的根本属性应该是公共物品,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海域,而且任何人的使用都不是排他性的使用。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海域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受公众委托享有管理权,国家管理海域应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

(三)建立海洋资源综合管理体制

我国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现实是,海洋资源的开发涉及多个政府行政部门,在我国有“九龙闹海”之称,这种状况与海洋环境资源的整体属性是相悖的,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的一体化非常不利。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海洋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与分部门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今后我国海洋资源管理体制的完善方向应该是海洋环境综合管理。海洋综合管理是指以国家的海洋整体利益为目标,通过发展战略、政策、规划、区划、立法、执法等行为,对国家管辖的海域的空间、资源、环境和权益,在统一管理与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下,实施统筹协调管理,以达到提高海洋资源利用的系统功效,协调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和国家海洋权益的目的,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代结语: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的期待

生态文明的号角已经吹响,将指引着全社会各个层面的建设。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设海洋强国,这些都需要通过完备的法律保障。“控制海洋是一个决定国家的领导地位和繁荣的主要因素,同时也常常是决定一个国家存亡的主要因素。” 建设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一方面应该以尊重国际法为基础;另一方面,应该完善健全本国海洋环境资源法。建设生态文明的中国需要全新的海洋意识和完备的海洋法。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项目编号10YJC820119)和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项目编号CLS(2012)C84)的阶段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谷树忠,曹小奇,张亮.科学理解、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人民日报,2012,11.

[2]2012年11月8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代表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共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作了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八、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人民日报,2012,11.

海洋环境条件篇9

二、海域资源配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分析

根植于资源配置活动中的法律既承担着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负有推动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经济财富增长的职能[2]。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法律体系既是海域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海域管理法律体系进一步细化的结果。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法律体系是以《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物权法》等3个法律为主干,以国务院、国家海洋局及相关部委和沿海省(直辖市、自治区)关于海域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组成部分的基本格局,其主要内容是海域资源产权制度、海域资源市场交易制度、海域使用论证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海域资源配置评价制度等5个基本制度。

1.《海域使用管理法》

1993年,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域管理实现了有章可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管理实现了有法可依。《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制定是国家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的重大举措,它是我国确立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的明确标志。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了我国海域管理的三大基本制度,即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权属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三大制度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如前节所述,海域资源配置第一阶段的工作就是由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完成的,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资源配置的科学依据。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政府配置,也就是政府以行政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将海域确权到个体;一种是市场化配置,也就是将海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确权到个体。海域权属制度为我国海域资源配置究竟应该是走政府行政审批配置,还是走市场化配置道路提供了基础。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应起决定性作用,我国海域资源配置也必须坚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将海域推向市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资源配置中的产权关系、市场交易(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海域使用论证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海域使用论证是海域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科学用海、科学管海的重要抓手,海域使用论证制度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功能。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必须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的时间是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海域使用论证制度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重要依据。

2.《海洋环境保护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通过分析、预测和评估开发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提出防治措施的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由国家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197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1981年,国家制定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流程等内容,1986年,国家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管理权限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明确。1989年,我国制定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明确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建设项目审批前置条件。该法第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同年,国家颁布实施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世纪90年代,国家环保总局陆续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得到强化和完善。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得以提高和拓展,2009年我国颁布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我国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我国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相对较晚。1982年8月23日,《海洋环境保护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确认[4],要求海岸工程建设、海岸石油开发以及河口、海湾、海域排污均必须做海洋环境影响评价。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再次确定了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地位。2013年6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3]52号),取消了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职责[5]。同年,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修订工作也已经开展并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6]。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了较大改动,尤其在环境评价的范围、环境评价的内容等方面。该法进一步强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主管部门核准,作业者不得进行勘探开发作业。在编制依据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生态、资源的影响及环境风险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与生态保护措施。在核准时限上,增加了一次性告知义务和听证程序。新的立法重新规定了环境评价程序和后评估程序。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经核准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发生重大改变(如: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地点发生改变,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改变等)、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或者发生溢油污染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作业者应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原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作业者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作业者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管部门备案。海洋环境影响后评估工作也可以由作业者定期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将会更好地指导海域资源配置工作。

3.《物权法》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确立了海域物权制度。《物权法》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7],极大地保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海域资源配置的宗旨也是一致的。我国海域资源配置既要考虑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基本情况,同时要兼顾不同地区海域资源配置的均衡性,对不同群体的保护也是海域资源国有、人人平等参与资源配置的重要体现。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要求在海域资源配置中,要充分考虑参与主体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海域资源配置的价值取向。在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关系上,《海域使用管理法》侧重于海域空间资源的行政管理,强调用海者的义务责任,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物权法》侧重于海域使用行为的民事规范,强调用海者的权利保护,主要目的是维护个体利益,两者共同构成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律体系的基石并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法律指导。

4.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法律之外的层面上,几年来,国家和沿海地方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物权法》等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了海域管理和海洋环境管理的配套法规体系,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可操作性、规范化的依据。例如,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国务院批准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2号)、《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36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国函[2003]38号)、《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等8个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海域勘界、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海洋功能区划等。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务院颁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海洋局为规范海域使用管理,自1995年开始,陆续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等20多个规范性文件。同时,针对海域管理中的特殊情形,专门出台了相关配套的规定。为加强围填海管理,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会同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提高海域管理水平,规范联合监察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出台了《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为规范海域使用金管理,会同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和《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等。为了规范海洋环境管理,国家海洋局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海法发[1995]251号)、印发实施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国海环字[2004]560号)、印发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5]24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活动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26号)等等规范和规定,全面涉及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石油平台、海洋工程、海洋环境保护应急管理、海洋倾废等内容。与此同时,海域管理地方立法积极推进,沿海11个省市均出台了地方涉及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或政府规章,在围填海管理、浅海滩涂用海管理、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管理制度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与创新并制定了上百个规范性文件,与《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物权法》相抵触的各类规章制度也得到了全面清理。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为海域资源配置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

海洋环境条件篇10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0-068-02

一、事件回放

自2011年6月4日事故伊始,已持续数月之久的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仍在持续发酵。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仅于7月6日召开过一次新闻会来说明情况,瞒报事故近一个月。原定8月11日进行的媒体沟通会临时被改到8月12日,12日又临时宣布取消。不仅如此,康菲石油在清理残留油污的操作上依旧惯行临时补救措施。与之相对的,是发生事故的油田平台附近,依然有油从海底冒出。漏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曾于7月5日召开通气会对事故有关情况向媒体进行通报。7月13日,国家海洋局责令康菲公司立即停止蓬莱19-3油田B、C平台的油气生产作业活动,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彻底排查并消除再次发生溢油的风险。至9月1日。调查发现仍有溢油点,海洋局责令康菲“三停”(停注、停钻、停产)。数月来,水产养殖基地河北乐亭县的160多家养殖户接连遭受不幸。面对当地350多万茏扇贝苗死亡和10亿多元的收益将化为鸟有,渔民们决定状告中海油和康菲公司。然而。取证根难,漂浮在养殖区域的油污颗粒和沙滩上的油污块到底是不是中海油蓬莱19-3漏油事故的油,至今也没有任何部门给他们一个说法。看来,不论是生态损害赔偿还是针对个人的经济赔偿都困难重重。

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不足

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在事故发生之后一个月,在渔民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发现下才得以曝光,迫于社会压力才向社会承认引起了海洋石油污染,而后治理赔偿计划进程缓慢,海底继续冒出油花,康菲公司的不紧不慢的态度,让渤海环境蒙上巨大阴影,距离终结遥遥无期,事件发生数月,但中海油和康菲石油仍然未对漏油所造成的损失做出详尽评估,对海洋生态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应的赔偿方案也始终难产。其傲慢态度的缘由归结起来主要源于我国相应法制的不健全。实际上从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为防止海洋污染已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而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参与了国际海洋法制建设。加入并签署了一系列公约、协定;就国内法来说20世纪70年代也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与1999年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了相应修改,用以规范我国300平方公里的海域环境保护。但相应法制建设发展缓慢,迄今为止,针对海上漏油事故的责任界定和处罚标准,《海洋环境保护法》仍是国内唯一能依据的法律法规,且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1 违法成本过低。如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这么重走的一个海洋石油污染事件来讲。区区20万元,对于康菲石油这样的跨国公司而言,显然微不足道。去年BP在墨西哥湾开采石油中造成泄漏,由于奥巴马政府的坚持,BP对漏油事件损失进行了极为高额的赔偿: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接受美国政府200亿美元的处罚,同时,还创建了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

2 法条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细则。首先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有一条法条规定――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次事件中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将代表国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溢油事故责任方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康菲公司和中海油,但如何确定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时,又无具体法规可依,据了解,截至目前,国家海洋局招募法律服务机构参与生态补偿诉讼的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最终的赔偿数额还未确定。然而这仅仅还是针对于国家损失!由于法制的不足渔民的损失赔偿更无从谈及。其次对于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只有一条法律规定――第六十六奈“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且从以上规定看来还只是针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规定。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的法律机制,业内已经呼吁多年,但在立法层面始终没有建立相应制度。目前海洋开发热度高涨,已经对海洋生态造成巨大压力和威胁,需要从具体法规制度上对保护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环境予以规范。一年前的2010年4月20日,BP在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钻探平台发生爆炸事故,BP马上采取积极态度,道教。并且200亿赔偿基金在漏油事件发生后不到半年内就顺利运作了。美国《1990半油污法》建立了美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为此类基金的运作,以及其他应急处理环节提供了框架和机制保证。

3 有关行政执法的不力。另一方面,我国海洋行政监管不力也是这次事件的重要原因。从事发到现在,渤海漏油事件进程缓慢,除国家海洋局在和康菲争锋,从国家环保部到涉及此事的地方相关部门沉默是金。沉默的原因:从《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来看我国的海洋管理机制分散:从横向看。目前海洋管理呈现“九龙治水”局面,涉及海洋、渔业、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海关、边防等多个部门;从纵向看,各省对海洋管理“条块分割”,各自管理本省的邻近海域。这一体制的存在弱化了海洋综合管理职能,导致信息不畅、效能低下,统一、高效、科学的协调管理机制难以形成,各部门各自独立,职能交叉,权利分散,易造成一事多管、相互推诿的现象。此外,有熟悉海洋局的人士透露。海洋石油开采属于高端技术,海洋局对此并不专业,且受限于资金、设备等硬件的制约,海洋局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未能完全获知溢油的真相。由此可知,处理漏油现场,以及其他技术、设备层面,国家海洋局根本就不具备相应的高科技监管能力,这也无疑让其在督导康菲公司时十分被动。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以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应作如下完善:

1 在立法中应明确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2010年5月,BP公司的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故发生后,美国司法部对BP提起控告,索赔金额不设上限,BP很可能被罚得倾家

荡产。BP方面也对媒体透露,估计将为漏油事故支出400亿美元。而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设立的罚款幅度为“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相对于其造成的污染损害和违法者所得到的巨大利益而言,这些数额太微不足道,不能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应当借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经验,把最高罚款额提高到一百万、两百万甚至几千万。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最高额可以提升到损失数额的30%,但上不封顶,不能规定不超过多少元。对于连续或者持续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也显得太低,如对于长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等。只能在采个罚款幅度中选择高位部分处罚,不足以打击连续或者持续污染海洋的违法行为。对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按照违法次数和违法时间累计计算罚款的制度。

2 加快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并建立相应具体的保险、基金制。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内容应该包括为恢复、减轻海洋生态损害而支付的费用和将要支付的合理费用,或者无法原地复原时需要采取异地恢复或区域措施的补偿费用;以及为上述目的而支付的检测、监测和评估的费用等。当然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很复杂的问题,不光涉及法律,还涉及科技、经济等各领域,如至少也需要作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全面正确评价海洋环境,明确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二是认真调查当事者经营状况与风险、给付能力、风险社会化的状况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赔偿幅度;三是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等对我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作全面监测,根据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的优良状况将海域划分若干等级,对油污可能对海域造成的损害程度也划分为若干等级等。当然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额往往是巨大的,不是每个公司都能承受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分散风险,及时应对危机,针对海上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建立专项响应基金,经费用于突发事件所需要支付的清理、控制、恢复和治理的费用;其次,由于一些海洋生态破坏往往缺乏证据证明明确的被害人及责任人,还应要求所有的海上活动人在“入海”之前,先缴纳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在突发性事故发生后,可及时用于治理及赔偿。这些制度应尽快建立,并且尽量详尽,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3 具体规定海洋行政监管职责,避免推诿现象,同时加大投入,提高海洋行政监管效率。如前所述我国应在法规中扩大国家环保局的统管权力,具体规定各个部门的职责,以避免出现职权交叉,相互推诿的现象;还要加强海洋区域监管立法,避免务块分割现象。另外,此次事件中原本属于海洋局承担的监管职能,因为专业和技术不足,在实际操作中心有余而力不足,这样海洋油污监管形同虚设,就出现了今天的瞒报、拖延的局面,因此,我们还要加大对海洋监管业务能力、监测技术设备的投入,加强监管,做到把损失降到最小。所以,从这起事件中,海洋局等环境管理部门,海洋石油生产企业乃至整个社会各领域都应吸取相关教训,来提高海洋行政监管效率。

总之,只有让由全社会和大自然承担的种种环境风险变成企业自身“不能承受之重”,才有可能促其警醒,并采取有效行动。愿此次事件能给我们有缺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带来不少的启示,从而促使其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宋家慧美国《1990年油污法》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概述町,交通环保,1999(03)

海洋环境条件篇11

2基层海洋站缺少应急监测能力,影响北海区应急监测时效性

目前,北海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业务由中心站和海区中心承担,应急监测队伍抵达现场的航渡时间较长等问题,成为影响应急监测时效性的重要制约因素。同时,由于中心站和海区中心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繁重,近年北海区绿潮、赤潮、水母等海洋生态灾害和溢油事故发生频率居高不下,应急监测工作对日常业务工作的冲击较大。亟须完善基层海洋站的应急监测能力,发挥其区位优势,就近开展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以提高监测的时效性,实现3h内海洋监测技术平台达到海洋生态灾害现场并开展工作。

3基层海洋环境监测站职能定位

3.1外业样品采集职能定位

外业样品采集是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一般是由本单位自己完成外业样品采集。外业样品采集人力资源占用量大、耗时长、易受海况和天气影响,是影响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效率的主要环节。基层海洋站承担海洋环境监测的外业样品采集任务,能发挥各海洋站的区位优势和人员优势,由海洋站承担就近沿岸浅海的监测站点采样工作,可大幅度减轻中心站、海区中心的现场监测采样工作压力,降低监测成本,提高监测效率。由于海洋环境监测外业样品采集工作相对独立,采样操作有《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2007)和《海洋调查规范》(GB12763—2007)可依据,工作流程和技术要求明确。监测单位采用外包的形式完成海洋环境监测的样品采集工作也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因此,基层海洋站承担其他单位的海洋环境样品采集工作在监测质量控制方面也是可行的。美国、加拿大等国有志愿者采集养殖区水样,邮寄至检测单位分析的环境监测方式。根据目前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需求和海洋站人员、装备条件,添置采水器、采泥器、浮游生物调查网具等样品采集仪器,配备手持GPS、绞车、样品箱等采样配套器材,形成海水、沉积物、浮游生物和底栖生物等生态监测样品采集能力,可开展海洋环境趋势性监测、海洋功能区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管监测等业务的样品采集工作。

3.2内业样品分析及现场监测职能定位

部分海水监测指标的样品不易保存,需要进行现场分析。针对此类样品,可采用现场监测仪器和室内分析相结合的工作方式。目前多参数水质分析仪等现场监测设备在pH、溶解氧、叶绿素a、浊度等指标的监测方面技术较成熟,设备性能稳定,易于使用和保养,且仪器购置费用较低。配备多参数水质分析仪,海洋站可完成pH、溶解氧、叶绿素a、浊度、盐度等水质要素的现场监测。海水硝酸盐、亚硝酸盐、铵盐、磷酸盐、硅酸盐等营养盐监测指标,《海洋监测规范》要求其样品保存时间不大于24h,而目前在线监测技术不能满足规范质量要求,需要进行现场样品分析。如果由于中心站或海区中心不在一地,则采样工作完成后当天需要样品运输和交接耗时较长。配备常规水质项目采样、预处理设备、分析仪器和多参数水质分析仪等现场监测设备,形成常规水质监测能力,满足水文气象、海水水质常规监测、资源与环境承载力监测的基本需求。近期需要具备的监测项目有海水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叶绿素a、盐度、水色和透明度等。

3.3应急监视监测职能定位

近年来,北海区赤潮、绿潮及溢油灾害等突发环境事件频发,应急监测工作繁重。以2013年为例,北海区发生赤潮14次;绿潮灾害影响到山东日照、青岛、威海和烟台市沿海[3],影响海域岸线近1000km;青岛东黄输油管线发生爆燃事故,造成胶州湾溢油污染。每年北海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的应急监测都在100航次以上。大量的应急监测任务给日常监测,业务工作量已近饱和的海区中心和中心站造成较大的压力,有时不得不推迟日常监测,以完成应急监测任务。有些环境事件发生海域距海区中心或中心站较远,监测队伍抵达现场路途远,航渡时间长,降低应急反应效率。当前的海洋环境保护形势亟须基层海洋站承担起海洋环境应急监测职能。目前影响基层海洋站开展环境应急监测任务的主要限制因素有两方面:一是缺乏应急监视监测的技术设备,二是缺乏从事海洋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海洋站现有技术条件,通过配备采水器、赤潮生物采样网具和油指纹样品采集器材、样品瓶及GPS等相关配套设备,即能满足赤潮、绿潮应急观测和样品采集能力的需要。专业人员可通过短期培训和中心站技术指导等方式,解决应急监测技术人员缺乏的问题。海洋站应急监视监测能力的建设目标应是具备就近应对1个环境突发事件的现场应急监视任务,具备独立开展溢油、绿潮、赤潮等环境突发事件的现场监视监测的能力,为形成北海区3h应急监测圈,提升海区环境监测覆盖能力奠定基础。

3.4基层监测机构辅助监测业务职能定位

建设通用实验室,为中心站、海区中心提供通用实验分析平台,提高北海区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的整体业务能力。发挥基于海洋站现有基础设施优势,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改造,打造专业化通用实验室。每个海洋站完成通用实验室改造面积不小于150m2,以满足海洋站开展监测工作的需求,并为海区中心、中心站就近开展常规项目现场样品分析提供实验条件,将海洋站实验室打造成北海区海洋环境监测现场分析的通用实验室。建设远程生物鉴定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光学显微镜和显微照相系统等相关技术器材,具备海洋生物样品鉴定信息采集录入及远程传输能力。发挥中心站、海区中心的技术优势和基层海洋站区位优势,解决目前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中生物种类鉴定的技术困难,提高北海区监测体系生物样品的鉴定能力。

海洋环境条件篇12

1.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中国于1996年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成为第93个缔约国。该《公约》明确指出海洋污染行为是一种犯罪,并对海洋中的刑事管辖权,特别是对公海上的刑事管辖权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据此,中国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通过刑法对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调控,符合中国严厉惩治危害海洋环境犯罪行为和保护海洋环境、实现海洋与人类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也符合中国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的发展路径。所以,中国应加大刑法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调控,使刑事司法部门针对危害海洋环境犯罪有更明确的执法标准及依据。

2.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是一种国际发展趋势,在环境法的制度设计或执行上,大多数国家已加重了刑罚的比重,有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环境犯罪的罪名,甚至有些国家对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比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践证明,通过严厉的法律惩治危害海洋环境行为是成功的。英国曾经是世界上海洋污染最重的国家之一,而今却成为海洋环保先进国家。这其中,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制和严厉的制裁措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快对危害海洋环境的刑法调控,通过立法进入世界海洋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的行列,可以增强他国对中国的投资信心,促进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良好经济合作和互信政治交往。3.有利于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既对贯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这一目的极为有利,同时又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以目前较小的代价和痛苦换取海洋环境的和谐及人类的幸福生活,最好的办法是防患于未然,通过刑事法律手段,严惩危害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以弥补目前行政治理手段的无力和疲软。

二、关于加强海洋环境刑法调控的建议

1.完善海洋环境刑事的立法。事实上,正是由于行政法规、行政治理手段的疲软和滞后,刑法的打击不力和立法不完善,才导致了当前中国海洋环境污染的严重化和危害海洋环境行为的恶劣化。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刑法通常是其他部门法的救济和最后保障,刑法有强力的制裁措施以及执法部门的保障实施,如此高压的态势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蔓延。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没有刑法的最后屏障作用,行政法律法规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面前就会显得束手无策,违法行为就容易泛滥滋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制力与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抓紧做好危害海洋行为的刑法调控及相关程序的配套措施,明确相关执法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观念和执法力度,是当务之急。对于具体罪名的设置,有学者提出诸如“海洋生态损害罪”、“污染海洋罪”等,笔者认为以“危害海洋环境罪”为宜,可将具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污染海洋等类似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全部概括其中。

2.授予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刑事侦查权。有学者认为,为了减少案件的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和准确性,可以让环境保护部门发挥其专业技术和人员设备优势,通过立法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以刑事执法权,即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自行侦查环境犯罪行为,收集证据、审查。笔者认为,可在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刑事调查部门,有关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必须呈报该部门进行审查,构成犯罪的,由该部门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达到标准后,由该部门将有关案件和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这样,既可以发挥环保部门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优势,又可相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以保障受害人尽快受到经济补偿。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案件移送机制

(1)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两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工作理念。但十几年过去了,这项工作仍流于形式,海洋行政执法机关依然抱着传统执法观念和部门利益不放,严重影响了中国刑法对危害海洋环境行为的治理。为此,检察机关应把“两法衔接”工作作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中国良好的法治发展环境,抓住机遇、主动施为,通过对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刑法调控,使中国的海洋开发和海洋资源的利用走上健康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保障“两法衔接”工作取得实效。中国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大多滞留于行政执法环节,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部门有权第一时间介入,这就给了行政执法机关以足够的空间和自由裁量权。中国现行刑法体系对于打击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着无力和欠缺的现象,正是由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及时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从而导致了刑事制裁的严重缺失。如果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拥有一种长远眼光,切实是为了保护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自然资源,则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严格执法,而不应为了眼前利益忽视甚至放纵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强化“两法衔接”工作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机制,除了党纪、政纪处分外,遇有严重海洋环境事故时,还应由检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在“两法衔接”工作中,应加强办案人员的专门培训,还应加强检察机关的知情权,让其切实起到宪法赋予的法律作用。为此,可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海事行政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探索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广泛拓展检察机关获取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信息渠道。检察机关还可以行使立案监督权,通过调阅海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来查明海事行政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属实。这样便可以督促海事行政机关将涉嫌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行为从海事行政案件中剥离出来,尽快移送至公安机关。

(3)突出重点、强化衔接,有力推动“两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只有通过切实的配套措施和责任机制让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人权责统一,才能真正起到保护中国海洋环境的作用。首先,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各部门依法履行自身职能是确保“两法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重要前提。海事行政执法机关要重点把握好通报环节与移送环节,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执法相关情况,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做到责任明晰、有据可查。公安机关对于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做到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自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以及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本身是否存在、、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依据2013年6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内容,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罪。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纪行为的监督,该追究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