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合集12篇

时间:2024-01-02 14:45:54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1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思考

信息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是否还应该如此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时是阻碍信息发展的。例如:目前多数法院接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大部分法官会判定被告人停止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上我们知道停止侵害是一项请求权,并不是一项绝对权,不是所有侵权案件就必须判定的停止侵害的情况下,我们看到的几乎都是停止侵害的结果。其实这样会带来许多不妥。这会加大使用人合理搜索的成本(为了不致侵权,使用人就得在使用前进行合理的搜索,期望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但是有些知识产品确实是权利人无法确定或很难确定的,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还要求使用人一定要得到许可就势必会增加使用人的搜索成本;其次,如果一项侵权的使用带来的是极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结果,也就是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成本小于停止侵权后带来的损失,那么这种停止侵权请求就反而阻碍了社会发展,这样的情况下或许事后授权和补偿损失后的继续使用更有利一些,也更能为我们和社会需求所接受。在这样的情势下,我们来看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其合理性在哪里。

(一)从权利的角度1.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私人权利要求我们对其给予充分的保护。知识产权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一种私人的专有权,是一种私人占有的产权形式。我国宪法明确指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私人权利的知识产权不容侵犯,不容侵害。知识产权是人类大脑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智力成果,自己劳动得到的成果自然是属于自己而不受他人支配的,不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只要是付出了劳动我们就必须承认其占有劳动成果的合理性。2.知识产权制度有其特有的作用首先,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就是智力成果完成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创作优秀文学艺术作品方面。其次,对知识产品的传播、推广和应用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制模式,尤其是在专利产品方面,使得这些智力成果有效的转化为生产力,极大的促进经济发展并扩大社会效益。最后,为不论是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文化艺术交流都提供了一个法律保护平台,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以上三项把从公民个人到社会大众的权利一一梳理,指出只有对知识产权给予相当的重视才有可能保障大多数人的权利,才能使得大部分的公民的权利得以存续发展。

(二)从义务的角度1.道德的义务与其说是道德的义务,不如说是中国5000年传统沉淀下来的义务。道德是一种正面的意识形态,他的具体表现在于: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有助于人类社会的存续和发展;表达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符合一种自然状态下的天理。人们本能的不去侵害他人的权益和人本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相符,人们知道这东西不归属于自己的时候就自然的不去触碰,如果他人动了别人的东西,人们会指责那个侵犯者;为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存续,人们也彼此分享一些东西,比如农民相互分享自己的种植技术,母亲分享自己的育儿经一样的,分享知识也是无可厚非的;人性的趋利避害决定在没有允许的情况下人们不会犯险去做不该做的,去拿不属于自己的。这些天性使然的道德义务让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存在并进一步发展。2.现在知识产权发展下我们的注意义务首先,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的扩大。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是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但是在保护对象方面三大权利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就著作权来说,从最早的图书文字的东西到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再到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现在还增加了民间艺术作品等。尤其是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一些权力。其次,新的财产权权项和新的财产权制度陆续出现。著作权中的改编权;专利权中的进口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中草药;商标权中的知名商标等让我们目不暇接。最后,经营标记的财产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知名商标的认定、商誉权的保护等。这些在知识产权中的变化让我们不得不注意,注意的同时需要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规制,否则我们无法判断何时侵权,无法在保障自己的权益的同时更好的维护他人的权利。

三、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概况

(一)立法保护国家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措施,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有了较完善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一些其他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行政保护相关行政部门利用其职权职能,通过干预、调解等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都是这样的行政机关。

(三)司法保护这又包括民法保护和刑法保护两种。刑法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7种罪。民法中的保护措施有:诉前保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四)社会保护这是指民间商务仲裁或争议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纷争,保护知识产权。其中著作权管理机构,专利机构,专利文献服务机构,商标机构等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五)国际保护各国积极加入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义务。目前为什么熟知的国际条约和条例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这些保护制度各有所长也有所短。就之前的民法保护中的停止侵害就有利有弊,利在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知识产品的价值;但也因为过度的保护而损害了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还有民法中的诉前禁令也有不足之处,若对每一件知识产权侵权案都无一例外的判定诉前禁令,或许是保全了权利人的权利,但如果这项所谓的侵权实际上是使用人穷尽搜寻方式的情况下实施岂不是损害了使用人的利益,再者如前所说如果这样一项在他人技术之上的改进技术或以他人技术为基础的创造性技术实际上有着更大的开发价值,或者说诉前禁止会带来相对更大的损失,那我们采取这样的禁令措施岂不是得不偿失吗?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2

知识产权保护是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必要支撑。阐述了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了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 引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获得了迅猛发展。到2000年,全国民营科技企业已达9万家,技工贸总收入突破13500亿元,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金分别超过890亿元和730亿元。民营科技企业已成为我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生力军、国民经济增长的一支重要力量。实践证明,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需要多方面的配合,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是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必要条件,而在法律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尤为重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必不可少的支撑条件。本文拟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2. 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是以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为基础的,而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又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必要的前提,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就缺乏强大的动力机制,民营科技企业就很难发展壮大起来。研究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需要。 2.1 是民营科技企业保护对象特殊性的要求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高智力投入。只有加强对高质量劳动成果的保护,才能保护企业的利益,促进企业快速发展;二是投资高、产出高、风险大。如果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发者的高额投资将无法收回,进而会直接影响到企业进一步发展;三是高新技术产品易被复制、仿造,且成本低廉。这一特点使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相当严重,特别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2.2 是民营科技企业推动技术创新工作的需要 技术创新是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基石,而技术创新的各个阶段都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在高新技术研究阶段,如何明确不同阶段各研究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责任和分担等都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高新技术利用阶段,其转让、实施及许可与一般技术相比,具有风险大、实施效率低的特点,为确保高新技术转移实施的顺利进行,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高新技术市场化阶段,为了保护知识化产品的有序竞争,需要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有力打击高新技术市场的假冒、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 2.3 是民营科技企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需要 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国际合作。目前,高新技术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已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一大趋势。这种合作与交流除涉及到技术上的可行性外,还必须考虑诸如技术成果分享、专利申请权、所有权、实施权、专有技术的保密等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可以保证民营科技企业有效地吸引投资,利用国外先进的技术,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顺利发展;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2.4 是民营科技企业应对WTO的需要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根据WTO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各成员国应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还要求WTO各成员国的法律相互协调和相互认可,尤其是对版权及其相关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可。加入WTO后,我国将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将依法打击各种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活动,企业必须支付专利许可证费用来合法 购买国内外的技术专利,否则企业将受到严厉的制裁。民营科技企业只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地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取得竞争的优势,从而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站稳脚跟,并谋求更大的发展。 3. 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绝大多数民营科技企业都是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下发展起来的。然而,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我国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力度上都还比较薄弱。其主要问题是: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国外,企业已把知识产权当作企业发展的“命根子”,千方百计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我国不少民营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保护意识不够。很多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中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科研成果研究出来后,不是去申请专利,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进行成果鉴定,,公开成果,造成新颖性的丧失,进而也丧失了申请专利的权利。据统计,我国每年的专利申请非常少,只有300件左右,与美国的每年20多万件相比,相差悬殊。另据报道,自1990年颁布《计算机软件登记条例》到1996年底,我国从事软件开发业务的2000多家高科技企业只登记软件1528件。这表明,我国企业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相当薄弱。 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一方面企业科技人员的流动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科技人员流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促进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由于企业管理的缺陷,加上科技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不少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管理制度,把本企业的关键技术或秘密当作给新企业的见面礼和提高自己“身价”、得到器重的法码和资本,携其“跳槽”,导致知识产权流失;另一方面企业忽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导致知识产权流失。尽管知识产权价值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却未受到企业应有的重视,相当一部分企业在评估企业资产时,没有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有些企业即使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往往也是低评,远远低于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 (3)知识产权管理弱化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是美、日等发达国家企业的通常做法。美、日等国的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企业,普遍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如美国的AB、IBM、摩托罗拉,日本的松下、日立、东芝等公司,都成立了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知识产权部,美国AB公司的知识产权部有20余人,松下公司包括分布在世界各地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则高达500余人。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我们的差距很大。目前,许多企业既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规定,更谈不上灵活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企业发展了。 (4)知识产权纠纷增多随着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业务范围的拓展,民营科技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侵权与被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创新机制的形成 和良性运转。当前,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主要是:①涉外专利侵权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②群体侵权现象时有发生;③专利案件的执行相当困难,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④高新技术成 果被仿制、假冒的现象严重。 4. 应采取的对策建议 4.1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因为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认识上的转变,就不会有行动上的变化。当前应着重从三个层面来加强宣传工作:①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增加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使命感。要通过宣传,让广大民营科技企业明确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克服盲目乐观和因循守旧的思想,增强忧患意识,从而以强烈的责任感去推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②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强化民营科技企业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家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领路人,企业家是否具有保护意识直接关系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效。要通过广泛的宣传,加深广大企业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的认识,从而提高他们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性和主动性,促使他们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到企业的发展战略中;③大力宣传“知识产权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根子”的观点,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员工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根本,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从而使广大员工积极投身到知识产权保护活动中去。 4.2 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运用能力与保护能力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保证。这些制度包括:①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责,对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登记、科技成果登记、保密、技术资料的加密归档、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等要有专人负责,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成果归档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等;③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技术秘密给予严格的界定,并采取合法的、有效的保护措施。企业未明确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能将原企业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④完善技术合同管理的制度,切实保障企业在转让技术成果时获得相应收益。民营科技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定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切实保证双方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4.3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世界各国共同的选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先后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基本上建立了符合国际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应看到,现行法律、法规与民营科技企业迅速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需要进一步完善。今后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①加强立法。一方面应根据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善各种产权制度的执行规范,尽快制定出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如加强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定、高科技 产品进出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另一方面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和内容,增强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同时,要密切注视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②严格执法。要在立法的基础上,加大执法的力度,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除加重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侵权案件应及时、公正地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③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为确保执法的合法有效,应对执法人员加强培训与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实行严格的持证上岗制。要建立各项执法制度,健全各项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加强社会监督。要采用集中整治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形式,增加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查处的频率。 4.4 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经营保护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全球贸易的基本准则。民营科技企业要珍惜知识产权,同时要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竞争和发展的重要资源运用到职工聘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市场开拓及产业拓展等各个环节中去,把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有效地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整体战略考虑,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用,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为此应做到:①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做好知识产权评估工作。只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才能真实地反映出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②完善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切实保障职务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③努力创造名牌知识产权。《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指出:“大型企业都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产品和关键技术开发能力,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民营科技企业要努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创出全国专利名牌产品,进而创出国际名牌产品,形成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以此推动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4.5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知识产权管理需要有专门的人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人才的竞争。能否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直接关系到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成败。因此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可考虑①在高等院校增设知识产权专业,培养高层次的知识产权人才,做好人才的储备工作;②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工作,并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去;③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训 与教育的投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提高知识产权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一是通过演讲、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普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企业中知识产权骨干人员到国内外高校学习,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发展的最新动态,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三是加强企业与学校的联系,委托国内高等院校,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知识产权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他们的运用、管理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3

关键词: 风险管理;控制体系;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

Key words: risk management;control system;corpor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innovation;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5-0118-03

1 背景

2012年2月1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并实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以下简称指南),《指南》是企业法律工作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规模的企业,可指导企业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和全部经营环节中开展法律风险管理控制活动。

《指南》提出了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内容和一般要求,提供了企业法律风险识别、分析、评价和应对的方法和工具。《指南》强调在企业风险管理中应遵循审慎管理原则,以企业战略目标为导向,以企业整体管理水平为基础,将风险管理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建立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指南》遵循法律风险管理的定性与定量分析,进行评估,制订风险管理控制计划,强调实时关注、跟踪企业内外部法律风险环境的变化,并对企业风险管理控制进行调整,从而减少、避免企业法律风险。

美国在2002年出台《萨班斯法案》,法案旨在通过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以改进企业治理,以企业内部控制环境、控制措施、信息沟通、风险评估、监督管理等为内容,提高企业治理与风险管理控制水平,该法案对于提高美国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控制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指南》的频布与实施顺应国际企业风险管理控制的潮流,对于指导企业建立风险管理控制体系,减少、避免企业风险具有重大意义。《指南》既是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是企业创新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走向国际化的需要。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分为公开性的保护与保密性的保护。公开性的保护指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以公开为保护条件的知识产权;保密性的保护指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工艺、保密配方等(包括未公开申请前的专利等)以保密为条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以下结合《指南》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活动,对企业保密性的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建设进行重点分析。

企业内部管理构成因素主要包括企业规划与目标(包括企业价值取向)、企业领导者、企业员工素质(包括执行力)、企业组织结构、流程管理、管理制度(包括奖励惩罚)、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审核与监督等。这些因素配置合理与否,是衡量一个企业是否能够实现内部治理合理的重要标准,也是企业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样也是建立企业知识创新保护体系的重要因素。

2 注重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价值观念,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主体的创新保护意识

目前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普遍比较薄弱的状况下,从企业管理因素和环节入手,建立一个充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的内部环境,是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中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首先,作为企业内部管理要素中的一个因素是企业的价值观念取向,也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文化价值观。在企业管理活动中,价值观取向决定着企业员工的意识、观念、行业方式、执行力。目前,企业普遍存在着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关键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文化建设薄弱。因此,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首先应从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文化建设开始,强化员工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意识,宣传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重要意义,结合企业的规划目标、员工目标等开展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员工的认同感,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意识,奠定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基础。

其次,规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行为,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意识的提高。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能够带领和推动企业价值观念提升的重点之一就是企业的领导人、核心管理人、关键岗位负责人,因此,在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文化建设与提高全员保护意识过程中,企业领导人、核心管理人、关键岗位负责人起着重要带头作用。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的过程中,要发挥这些关键人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形成以点带面,以重点带动全面的局面,快速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3 细化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流程,建立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流程管控制度

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的一个专利的产生、一个保密配方的开发、一个成功的商业营销网络的建立等,一般需要一系列、一定时间、一个探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企业还是员工都要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力、时间等,而且这个过程绝大多数都是比较漫长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员工、环节等也较多,因此,这个过程中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难度增加。同时,这种知识产权在为企业产生利益的过程中的保护时间会更长期、保护环节更多更复杂,这也更增加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难度。因此,必须细化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流程,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特点的流程管理控制体系与制度。

首先,从企业知识产权的立项、投入、研发、生产、营销、维护等环节细分知识产权的流程,建立合理的流程管理制度。从知识产权立项、可行性研究开始进行流程细分,针对企业知识产权流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各个环节和各岗位人员,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控制保密范围和保密等级等,将涉及保密的信息以制度的形式控制在保密范围之内。

其次,从企业知识产权研发和保护的环节和人员入手,建立严格的信息档案交接与管理制度,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密范围和等级要求。在企业研发、生产、经营中,往往涉及到不同环节、不同人员,那么,规范保密的等级和范围至关重要。研发人员涉及到的是知识产权的核心要素,生产环节涉及知识产权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营销人员涉及企业的营销网络等。针对不同的员工,明确内部员工需要掌握不同层次的、不同范围的企业知识产权内容。因此,在内部经营管理各环节,划分不同类型的员工,掌握不同等级与内容的保密信息,对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尤其重要。

再次,对企业知识产权细分的流程实现动态管理。企业面临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环境,因此只有实现企业的知识产权创新内部流程管理的动态化,才能针对企业外部条件变化、内部条件变化,并结合企业保护目标,实现规范的流程管理。

4 建立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法律风险评价体系和机制

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如何来判定与改进,才能使其符合企业的发展规划与目标,是企业风险管理控制中最重要的问题。这是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完善的判定标准,即是企业风险评价体系与机制。因此,一个完善的、符合企业实际的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法律风险评价体系和机制的确立。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风险评价体系包括法律风险识别体系、法律风险分析体系和法律评价体系。

首先,建立系统、全面、准确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风险识别体系和机制。从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涉及的企业经营管理环节入手,从经营管理活动、岗位职责、利益相关体、风险源等分析并建立一个风险识别体系和标准,既重视风险的定性识别分析,又要兼顾风险的定量识别分析。

其次,在建立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风险识别体系的基础上,确立企业知识产权风险分析体系和判定标准体系,从定性分析到定量分析。对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判定,确保风险分析判定结果的可靠性,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与措施调整提供可靠的基础。

再次,在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法律分析评价基础上,提出风险管理控制的改进和调整策略和措施,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风险管理控制体系与机制的动态化管理,进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体系与制度的长期有效性。

5 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环境中的内部交流合作机制

现代条件下的企业内部交流合作,离不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既能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不利,也能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便利,更能为企业知识产权研发、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带来便利。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企业内部交流合作机制,为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和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首先,企业知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无法离开现代信息技术与信息交流。从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的角度看,一项创新、一项研发的资料、数据、市场状况等,离不开现代信息技术。从企业内部合作交流角度分析,内部不同岗位、职能部门之间和员工之间,也离不开现代信息技术与信息交流。从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层面看,其保护体系的信息来源与评价,同样离不开现代信息技术与信息交流。但是,现代信息技术与信息交流又使企业知识产权增加了泄密的机率,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增加了难度。因此,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合理的内部信息交流机制尤其重要。

其次,企业内部合理的信息交流机制的重点是企业信息收集机制、资料数据库完善机制、资料信息数据授权与使用控制机制。信息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之源,企业必须建立企业自己的信息搜集、整理制度,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科学研发提供广泛、有效的信息来源。在信息搜集整理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内部的资料数据库,为企业内部创新提供有效而可靠的信息源。在企业信息资料库的利用上,建立合理、科学的利用机制。在企业内部资料信息资料利用与交流中,进行分级、分组授权,合理有效地开展企业资讯利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企业内外有别、企业内部分级分组有别,既达到服务企业知识创新的效果,又兼顾企业知识创新保护的功效。

再次,完善企业内部信息交流与利用制度,强化信息交流监督。在企业内部信息交流与利用过程中,不能脱离企业内部的信息交流与利用监督,并且必须使企业的信息利用与交流置于全流程的监督之下。在授权利用与信息交流过程中,严格信息使用与交流制度,完善信息使用与交流的申请、备案、签名(网签)手续,内外网区分等制度,使之处于信息使用的全程监控,确保企业知识创新信息安全。

6 企业全员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的制度培训与职业培训

在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管理控制中,最为重要的企业的员工。企业员工既是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管理控制体系的建立者,更是承担保护任务的责任者,同时更是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利益得失的承受者。在三者之中,如何强化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员工责任感,提高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的执行力,也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最难解决的问题。

从企业的利益主体看,一般公司制度下的利益主体区分如下:企业投资人、持有期权高级管理者、职业经理人、一般管理者、普通员工、兼职劳动者等。企业的整体利益对不同的企业人员具有不同的影响,换句话说,不同的企业人员对公司利益的关注程度不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目标有不同的认同感。这种不同的关注程度、不同的责任认同感,会对企业的目标在不同的企业人员之间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对企业经营目标不同的认知和责任感,往往使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目标难以实现。因此,必须对企业人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控制的制度培训和职业培训,增强企业人员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责任感,力求企业人员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执行力。

首先,对企业人员进行详细、严格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重要性教育和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管理控制制度培训。从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的全过程,通过知识创新保护管理控制制度的培训,使企业人员完全清楚明白每个人、每个岗位、每个环节的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做到保护要求人人清楚,责任义务人人承担,达到保护事项事事有要求,工作环节节节有规程。

其次,加强企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制培训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奖罚教育培训。很多企业内部发生泄密、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一是因为企业法制教育不够,泄密者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泄密的法律后果;二是不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详细法律规定,不明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要求;三是有些员工的投机等。这些均由企业知识产权法律培训教育不够引起的。因此,加强企业员工知识产权法律培训和教育,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知晓违反知识产权制度的后果,对于提高企业知识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对企业员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奖罚制度教育,使企业员工利益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利益统一起来,增强企业员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同感和执行力。

再次,强化企业人员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企业员工的职业素养,形成良好的员工职业风貌。将企业职业素养培训与企业文化理念结合,提升企业整体职业道德水平,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根植于企业文化理念,使员工个人职业理念与企业文化理念相统一,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观念落实到企业员工的行为和工作具体活动之中。

通过提高企业员工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意识,强化保护观念,规范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的流程管理,建立完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风险评估机制和企业信息交流及档案管理机制,以《指南》为原则建立起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任丹,管竹笋,于志宏.利益相关方视角下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J].WTO经济导刊,2012,(6).

[2]庄越,李燕冰,秦远建.创新环境激励与企业成长:基于中部创新型企业的实证[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4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具有法律效应的权利人,通过其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等,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特定有效期内的专有权利[1]。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形式多样,如各种发明设计、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经营标记则是指在商业中使用的名称、标志或图像等。随着大数据时代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冲击,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产权人的专有权利,需不断完善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才能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需求,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创新创造力量的不断发展。

1 大数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1.1 大数据的特征

大数据所涉及的资讯信息规模已超过市场主流软件工具的能力范畴,而大数据技术可在合理时间内对大数据进行信息检索、分析和处理,为企业、组织或个人决策提供有效的精准信息。因而,大数据技术的核心在于,从庞大的信息数据库中快速获取精准信息。大数据具有数据种类多、数据容量大、数据价值高和处理速度快四大特性,与传统数据相比其应用范围更为广泛。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渗透到各行各业的职能领域,对海量数据信息的挖掘及运用已经成为企业、组织及个人重要的决策助力。预示着比如在医疗健康领域中,“新冠肺炎疫情趋势”项目可搜索分析全球范围的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情况,追踪疫情的精准度高达97%;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百度与乐视合作开发的国内首家新媒体板块检测平台CPM1Live,采用30 台数据服务器,可同时处理1000 小时以上的视频或音频文件信息[2];在政府的社会监管领域中,通过民生经济大数据的统计分析,为国家的重大决策提供实践数据支持,有助于实现社会监管的精细化和高效性。

1.2 大数据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促进

1.2.1 充分挖掘知识产权信息,避免侵犯产权行为的发生在专利技术的研发阶段,产权人可利用大数据技术,深入挖掘专利数据库中知识产权信息,再做出投入资金和申请专利的决定。而在专利技术的申请阶段,产权人则可利用大数据技术,预测分析专利申请的顺序。此外,在专利技术的许可或销售过程中,产权人可利用大数据技术,明确知识产权的保留及出售项,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经济效益最大化。如果需要购买外部专利技术,可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所需购买专利的覆盖范围进行比对,尽可能节省专利技术的购买成本。1.2.2 促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变革,实现知识产权自动化管理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主要分为知识产权注册申请、知识产权分析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交易三大模块,采用大数据技术,能够减少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重复性高的操作,从而实现企业知识产权的自动化管理。企业只需要聘请资深知识产权管理专家,结合大数据分析工具,便能高效管理企业知识产权,可减少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人才资源的配置,从而节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人力成本。

1.3 大数据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1.3.1 数据信息的指数级增长,加大知识产权的创新开发难度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更新飞快,知识产权的数据信息量每18 个月就能实现翻倍,比如部分发达国家在过去50 年时间内,专利数量翻了整整3 倍,会使得知识产权所要求的新颖性难以达标[3]。在大数据信息以指数级增长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创新开发难度越来越高。1.3.2 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工具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侵权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捷的工具,比如在互联网社交网络中,企业、组织及个人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用于谋取非法利益。在大数据时代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大量的数据信息被用于各行各业各领域,极容易产生信息的交叉重叠,可能侵权人在无意中侵犯他人产权而不自知,使得产权人陷入维权的两难境地,而且产权人通过信息的传播追溯侵权人,并获取侵权证据的难度都非常大。而且,在大数据技术的帮助下,侵权行为也难以界定。比如利用大数据技术提炼信息,再对信息进行分析整合,从而创造出全新的产品注册申请知识产权,这就可能会侵害与该产品相似的原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再比如,企业采用大数据技术分析竞争对手企业的网络信息,了解到竞争对手企业的产品技术研发成果或动态进展,领先注册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会直接侵害到竞争对手企业的经济利益。这类侵权行为频发的主要原因不仅在于数据的获取比较容易,而且利用大数据的运算技术会增加侵权的发生概率。1.3.3 大数据的开发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冲突大数据的发展依赖于已有数据不断融合新数据,进而扩充数据库的信息量,不断增加数据库中信息的价值。只有通过信息的广泛传播,才能使得数据库的经济效益最大化。但在大数据开放共享的同时,不可避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因为产权人对自身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垄断权,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与大数据的开放共享具有一定的冲突性。

2 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就是激发全民的创新意识,为此国家提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尤其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的文化创意产业,如果创作者的创造价值即知识产权得不到尊重和保护,无法获得其在研究、创作和生产中应有的投资回报,被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蒙受经济损失,将严重削弱创作者们的创新积极性。因此,知识产权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根基,如若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那么即使国家出台再多鼓励投资等优惠政策,也将难以调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积极性,导致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水平与其他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无论是文化创意产业,还是制造行业,知识产权对于行业发展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

3 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3.1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还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只有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良性的尊重知识产权氛围,全社会才会更加尊崇创新创造精神,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文明和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各行各业中占比较大,缺乏知识产权管理人才,更谈不上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因而中小企业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只重视对创新产品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却往往忽视对创新成果即知识产权的保护。此外,因为部分中小企业人力和财力资源有限,自主研发能力不强,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求发展,可能会抄袭或篡改竞争对手企业的创新成果,缺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还有部分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因维权程序复杂、耗时长及成本高而放弃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不良风气,尤其是在广告、建筑、设计、时尚、影视等创意行业中抄袭侵权现象更是频繁发生[4]。

3.2 知识产权保护法不完善

3.2.1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难以满足科技发展需求尽管我国已出台并修订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多项具体司法解释,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未做到切实有效,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律还不够体系化,另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具体维权方法尚不明确,而且知识产权针对的客体范围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当下新型技术快速发展,不断涌现如基因工程、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形势下,现有的知识产权法难以满足科技发展的需求。3.2.2 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混乱,行政司法机关管理能力有待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不同法律对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规定不同,因而使得不同的知识产权无法得以统一管理,甚至对待不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管理和打击力度也存在较大差异[5]。在知识产权的管理过程中,行政监督与司法审查相脱离,并未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进行明确衔接,导致实际案例与可参照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差异,从而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与此同时,当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民事纠纷或行政诉讼时,案件将由不同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但由于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未加以协调,容易导致司法审判结果缺乏统一性。而且,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行政司法机关缺乏统筹能力,各部门间无法高效协调合作,导致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甚至出现产权维护人因维权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而放弃维权的现象。

4 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化策略

4.1 完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

4.1.1 完善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措施要想完善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必须先完善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措施,更新和修订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体制度,使得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有针对性;拓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范畴,给地方级别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赋予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责,以便及时做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利行为,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的发生。比如,2001 年我国《商标法》中强调了对商标的行政保护,一旦发生商标盗用或侵仅等情况,侵犯主体将接受相应处罚[6]。对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也应如此,需修订“专利法”制定侵犯专利的法规条文,尽可能减少侵犯专利状况的发生,将专利侵权行为扼杀在萌芽中。4.1.2 健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完善,比如如何界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对待申请注册的知识产权与原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知识产权原产权人的产权权益;如何弥补知识产权原产权人的经济损失等。在完善这些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时,不仅要有效保障知识产权原产权人的权益,还要结合科技发展需求,给予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衍生品的发展空间。对于目前暂时无法给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相关的法律条文时,可先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效解决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侵权纠纷。

4.2 采用大数据技术,扩展知识产权保护范畴

4.2.1 大数据信息检索技术我国传统的专利检索比对方式多为IPC检索和字段检索,无法对知识产权信息中的关键字段进行模糊性关联检测,可能会使得知识产权申请人在产权信息检索比对环节中,因无法检测到所有信息发生信息遗漏,导致侵犯他人产权的行为,不仅会浪费产权申请人的时间成本,还会使得产权申请人面临被起诉的风险[7]。而采用大数据技术,产权申请人对知识产权中的关键信息与专利数据库进行强关联分析,避免发生信息遗漏而导致侵犯他人产权。4.2.2 大数据图像识别技术在产权人申请商标和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时,常常需要对知识产权中的图片信息进行提取分析,对比产权申请人的图片设计内容及附属数据与专利数据库中信息的相关性,采用大数据的图像识别技术,比如百度的“识图”搜索功能,能大大提升图片信息搜索比对的效率,从而加速专利产权的速度,减少商标和外观设计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产权侵犯主体的侵权证据完整性。4.2.3 大数据数字水印技术对于视频、音频、图文及其他多媒体形式的数字作品,可采用大数据数字水印技术,将标志性信息融入到数字作品中,以此判断数字产品的创作者、使用者信息是否遭到篡改等侵权行为,从而保护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因而,在大数据时代,可利用不同的大数据技术,对不同类型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行全面保护和监管,大大拓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产权人可深入挖掘大数据库中的侵权证据,提交给知识产权管理执法部门,从而避免自己的产品版权受到侵害,遭受经济损失。

4.3 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及监管系统

4.3.1 在建立万众创新平台的同时,构建知识产权监控体系为避免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频频发生,需要建立万众创新平台,以促进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产权人提供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和服务,提升产权人管理自身知识产权的能力,从而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此外,还需要构建知识产权监控体系,综合市场上现有的各检测软件优势,快速有效追踪数据信息所有人及使用人,避免企业、组织或个人的敏感信息或经济信息泄露,形成一道牢固的知识产权防护墙。4.3.2 构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9 年颁布《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重点强调采用大数据技术,建设国家、地方和区域三级知识产权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推广和普及[8]。面对知识产权资源信息量之庞大、种类之多样、分布之广泛等,利用大数据信息深度挖掘分析技术,构建知识产权大数据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知识产权数字资源的分析处理整合,为公众提供更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信息资源使用系统。公众受限于自身的知识水平和产权意识,获取信息时难度大,且精准度低,可依托于国家知识产权数字资源,设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对专利信息、著作版权信息、商标信息、外观设计信息等知识产权资源进行统筹整合,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标准,为公众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并提升公众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的服务满意度。比如,工商部门可建议商标咨询服务中心,帮助企业、组织及个人解决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协助他们快速取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权,以免因注册时机的延误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建立海量知识产权信息的数据库,对数据库中专利、著作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各类基础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和最新研究动态、前言科技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引导企业、组织及个人根据所申请注册知识产权的需求,使用对应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提供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比如知识产权创新性的检索比对服务,帮助产权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知识产权前,了解自己所申报注册的知识产权是否已被注册授权,从而确认自己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否符合创新性要求,以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在构建知识产权数据库的同时,可将知识产权数据库与专利、著作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申报及监管平台对接,集知识产权申请注册、产权保护、产权交易及防侵权监控于一身的信息化数字平台,便于满足公众对知识产权服务的综合性需求。构建知识产权公众服务体系后,加强宣传,让更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强化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提升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创新意识,减少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发生。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公众服务质量,加强不同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的有效分类,针对企业、组织及个体提供个性化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使得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更高效更精准;构建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平台,为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提供个性化的应用服务,形成集知识产权生产转化再生产的良性循环系统,从而促进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经济效益最大化。

4.4 优化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

4.4.1 著作权保护虽然著作权保护模式对保护主体的标准要求较低,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力客体范围广,且著作权的保护手续便捷高效,便于产权人利用已获得的著作权产品继续开发创造新产品。但著作权保护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仅仅局限在禁止他人未经授权擅自抄袭产权人采用特定语言编写的源程序,而只要对原产权人编写的源程序语言稍加修改便能生产新的软件。4.4.2 专利权保护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中,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最强。专利权对产品的保护非常全面,并不同于著作权局限在对产品表现形式的保护。但专利权保护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专利的申请必须同时满足实用性、创造性和新颖性等实质性条件才能获批,而且专利申请的手续相当复杂,还需要缴纳专利维护费。此外,专利不保护计算机程序的算法公式和逻辑推理等运算方法与规则。4.4.3 商标权保护将专利与商标相结合,能够更好地实现创意成果的市场化。利用商标可续展的特点,可以帮助企业在其专利权有效期届满后,凭借商标的品牌影响力,保持其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因此,商标保护是对专利保护的有效延伸,不仅可以延长保护时间,还能扩展保护范畴,使得超过有效期的专利权产品,或是不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创新产品,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5 结语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大数据技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一方面应用大数据技术可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如充分挖掘知识产权信息,可避免侵犯产权行为的发生;还能促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变革,实现知识产权自动化管理。同时大数据技术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如数据信息的指数级增长,加大知识产权的创新开发难度;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工具;大数据的开发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冲突。但创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就是激发全民的创新意识,并对创新成果即知识产权加以有效保护,才能保障公众创新创造的积极性。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如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难以满足科技发展需求;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混乱,行政司法机关管理能力有待提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化策略,如完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采用大数据信息检索技术、图像识别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扩展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建立万众创新平台,同时构建知识产权监控体系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优化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等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罗军.大数据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研究[J].科技经济导刊,2020,28(01).

[2]刘力.大数据时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变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9(04).

[3]王尊.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法的创新理念[J].法制博览,2018(21).

[4]陈家龙.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07).

[5]连丰,车晓蕾.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8(07).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5

【中图分类号】G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10-0431-01

创意产业是以文化创意为核心内容,以科技创新为重要支撑,以知识产权的运用为载体的知识密集型产业,是低碳经济的绿色产业。创意产业的发展程度已经成为衡量文化产业先进性的重要尺度,创意产业所孕育的创新和创意,更能成为文化产业提升综合竞争力的重要资源,是我们加快转型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机制。

创意产业的发展必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产业支持力度,打造知名品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的运用是创意产业发展的不竭动力。我们今天再一次提出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是要为创意产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在产业发展初期就进入良性发展轨道,为日后的快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创意产业的保护已经有较多的形式和措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加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涉及了我国创意产业相关子行业,但法律体系仍不健全,在解决各类侵权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和完备性需要进一步提高。陕西具有深厚的文化资源优势和突出的科技资源优势,这些优势都为陕西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近几年,陕西省政府陆续出台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陕西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陕西省知识产权专项战略》和年度《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关中、陕北、陕南十一市(区)知识产权协作协议》等地方性的法规来保护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优惠政策来调动文化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西安市举办知识产权与陕西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论坛,交流研讨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对于充分开发利用陕西文化资源,发挥陕西的科技优势,促进陕西创意产业的发展,发掘知识产权工作的内涵,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从陕西的情况来看,各类知识产权形式的拥有量明显的提高,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也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大力改善,知识产权事业的快速发展为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创意产业知识产权问题必须由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来予以规范和调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来进行保护。因此,发展创意产业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意企业的创新活动。

第一,围绕创意产业链的各个环节,由政府部门牵头并结合实际经验,系统制定适合产业链各个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并且按照创意产业各子行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保护办法,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在创意成果的开发阶段,政府部门应鼓励创作者尽快进行版权登记,通过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版权登记进一步明确版权的归属,并对已经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意产品进行专利保护。在创意产品销售阶段,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害创意产品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同时,政府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而有效的增加侵权成本,抑制侵权发生。在创意产品消费阶段,应着力打击市场侵权行为,在严惩盗版的同时,逐步提高消费者的产权保护意识,保证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创意产业各子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不同,应研究制定适合出版、动漫游戏、广告、影视等行业的保护制度,全方位、多角度的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整合现有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能,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加强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专业化的组织和监管。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多头管理的现状,尽快实施统一的管理,将与创意产业相关的著作权、专利、商标等保护形势合为一体,提高管理效率,扩大管理范围。同时,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的综合执法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监督力度,切实保护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新时期网络盗版侵权案件占全部版权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网络数字化盗版暴露出的问题也更为棘手,面对新形势、新问题相关部门应采取更加切合实际的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6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

1.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1992年中国和美国经过第二次知识产权谈判,双方签署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4年7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首次对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授权。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海关总署于1994年9月1日和1995年5月5日分别发出了《关于海关监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要求各地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查处,这是我国海关监管知识产权制度的雏形,从此实施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职责。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事项。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加快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立法步伐,为了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水准,使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水平基本接近先进国家,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作出了规定,确立了与TRIPS协议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200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4年5月,海关总署颁布了修正后的实施办法,2004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予以明确规定。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三个层面的完整体系。

2.建立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体制。

自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以来,经过10多年的艰苦努力和不断探索,知识产权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在这期间,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和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建立了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方便、快捷的知识产权中央备案制度。只要权利人事先将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各级海关依职权对嫌疑侵权货物实行监管。无论侵权人在那个口岸进出境涉嫌侵权的货物,都将受到口岸海关的查处,真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实行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一方面,海关对已备案知识产权,依职权实行查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海关的货物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申请口岸海关查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依申请查处弥补了未向海关备案而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权时海关不依职权查处之不足。(3)建立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措施。包括:扣留,扣留是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措施;没收,经海关查处确认侵犯了权利人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担保,担保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海关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时,需提供规定数额的现金、票据作保证,否则,海关不予以扣留。(4)建立健全了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加强了执法队伍建设。多年来,全国海关系统设立了相关的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十一个海关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具备条件的海关在业务现场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的联络员,至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机制,即: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已经初步形成。

3.海关执法成效显著。

我国海关从授权监管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境之日起,丝毫没有放松过打击力度。自1994年中国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以来,已经查获各类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案件8000多起,案值近10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海关查获的侵权货物案件每年都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问题和困境

1.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中,海关与权利人缺乏联系配合,影响海关执法。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公权介入私权,因此权利人的积极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在现实工作中,海关与权利人之间的保护协作关系不够理想,一方面,有关员认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是行政执法,是海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不能让权利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权利人消极作为的现象比比皆是。权利人极少将知识产权在海关备案,如广东江门市拥有一个驰名商标、28个著名商标,但仅有一个商标在海关备案,申请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权利人放弃边境保护或擅自与侵权人达成和解的现象比较严重,不仅耗费了海关的执法资源和行政成本,损害了海关保护的严肃性,影响了良好的外贸环境的构建,而且从长远角度看,也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和权利人自身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壮大。

2.权利人提供担保金加重权利人的维权负担,影响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在某种程度上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保护的积极性。有些权利人因交纳不起担保金而不得不放弃请求权,这与其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计,不如说是侵权人侵权的保护伞。同时担保金的另一功能是用来补偿仓储、保管、处置等费用,或用来赔偿因申请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看,无论权利人申请正当与否,都将付出高额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而且这些费用一旦付出,日后很难得到补偿,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海关查获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

3.知识产权权利人享受的权利与与承担的义务不平等,以至于在权利人的心理产了畏难情绪。

首先,对权利人提出侵权存在的证据要求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总署的实施办法也作出相应全面、具体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提不出确凿的侵权证据,其权利将失去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其次,权利人对海关的处理结果没有参与权。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私权的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己作出处理决定。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就构成了权利人与海关的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形成后,权利人就没有变更、撤销、参与委托事务的权利,比如与侵权人和解、接受被处理的侵权产品、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海关查获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心理上或多或少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畏难情绪。

4.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对侵权人没有形成威慑,对权利人保护不够。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为的计算却很困难,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界定,造成获得赔偿的数额比实际损失少的多。在实践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权利人放弃维权,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甚至在不少地方出现公开侵权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由海关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阶段,海关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一般只是没收侵权货物,很少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机会成本很小,侵权人只要付出很小的成本就可获取高额的利润。由于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较轻,没有形成威慑效应,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数量与年俱增,这也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值得重视的问题。

三、进一步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策

1.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中,加强与权利人的联系和配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不是单方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一项特殊的海关执法,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其特殊性体现在必须通过海关与权利人的紧密合作才能实现高效执法权利人的积极协作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比如,海关人员要掌握所有商品信息是困难的,而企业对自己的产品、销售情况却非常清楚。像NOKIA的法律顾问就向海关介绍了其产品的防伪标识和辨别技巧,世界著名的运动产品制造商NIKE、ADIDAS、PUMA的代表就曾向海关介绍,这三种产品不可能出现在同一合同、同一单据或同一集装箱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其中肯定有假冒产品。这些信息大大降低了海关判断侵权风险的难度,说明权利人的充分协作对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很多外经贸企业协会以及QPBC(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都已经是比较成熟的权利人组织,我们可以尝试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合作范围,在立法和执法中常常听取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在执法中海关尽可能将侵权嫌疑信息提供给权利人,与此同时,权利人也通过权利人组织积极向海关提供有关其知识产权的详细信息,在侵权货物认定、仓储及查扣侵权货物处置上开展更深入的合作,实现双赢。

2.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积极推进总担保。

有些权利人因交纳不起担保金而不得不放弃请求权,这与其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计,不如说是侵权人侵权的保护伞。因此,有必要在出口环节建立有条件的担保金制度,以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规定不同标准的担保金比例,对有困难的申请人实行减交、少交、免交、缓交制度。除采用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此外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积极推行总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总担保决定,鼓励更多的权利人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形式向总署提供总担保,以期减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的资金压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绩效。

3.推行依职权保护制度与和解制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海关对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也应实行依职权保护制度,只要是发现有嫌疑侵权货物,无需权利人申请,海关就主动查缉,权利人无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嫌疑货物前修改或且撤回其申请”。权利人撤回申请的一种重要情形是双方达成了和解,但是,能否撤回还要取决于海关是否同意,提出的时间应在海关作出扣留货物的决定前,否则,当事人将失去和解的机会。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中应完善和解内容,充分体现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人申请到海关处理的全过程都可以实行和解。同时,当事人的和解也减轻了海关查处的难度和负担。

4.对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无形性是指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使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信息,信息具有传播性和共享性,在同一时间,智力成果信息可由多个主体共享,不具有排他性,知识产权不能通过占有客体(智力成果信息)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在自我保护上存在先天不足。第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与法律授权的信息公开性之间的矛盾,使其极易受到侵犯。因此,对其权利的保护只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在法律规定上,应规定比其它侵权更为严厉的责任,才能给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另外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性特点,使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多发性,导致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笔者认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恶意,过失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物质、精神、商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失。赔偿金额为侵权货物金额的1―2倍,这样才能给权利人补偿,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故意侵权人的一种惩罚,令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7

    我国的国民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的提高,在这种背景的滋生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对文化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此消费结构的调整也促使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自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以来,这个低耗能、高收益的新兴产业更是迎来了发展的高峰。然而,文化创意产业的快速发展并不意味着可喜可贺,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接踵而至,其中尤以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值得重视,因为它是文化创意产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进而保障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高速发展。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述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我国目前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并不存在官方的定义。多数所谓的定义都是许多学者结合“文化”的概念提出了自己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独到见解,这其中历经了“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再到“文化创意产业”的过程。其实文化创意产业就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衍生出一种新兴产业,它是以创造力为核心,强调一种文化因素或主体文化,通过创意、技术和产业化的方式,由个人或团队开发和营销知识产权的行业。

    (二)文化创意产业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是新兴的朝阳产业,因而必定具备其高速发展的优势与特征。首先,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附加值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收主要就是依靠人脑的创意,这种方式既不消耗自然资源也不浪费过多能源,真正的实现了投入少、产出多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低碳生活被倡导的今天,这种产业方式具备较高的附加值;其次,文化创意产业具备高知识性的特征,传统文化具备了知识面大、层次广泛、高素质要求等特性,而文化创意产业是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创意,这就决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高知识性;第三,文化创意产业还具备高风险性的特征,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依赖于市场需求,极为细微的市场变化也可能会导致在市场竞争中的成败,文化创意产业具备的高收益性特点使其难以避免高风险性。

    (三)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文化创意产业”的内涵同“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一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通过2003年出台的《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可以得知:文化产业大体包括音像业、影视业、网络文化业、文化旅游业、文化娱乐业、文物、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和图书报刊业等9大类别。而2004年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则将文化创意产业的活动分为六类: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文化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传播服务;相关文化产品制作和销售活动和文化设备生产和销售活动。无论对内涵的理解如何不同,文化创意产业内涵的核心始终都是“文化”,更准确地说是“文化”的创新。

    二、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

    创新和创造力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所在,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从产权和法律的角度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由此可以得出:文化创意产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文化创意产业赖以发展的基础智力成果诸如软件、动漫、作品、歌曲等财富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一旦这些智力成果公布于众,一些不法分子可以很容易的对其进行复制。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网络时代,各种迅捷的媒介传播更是为这一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方便。种种现象更使得人们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性是难以替代的,一旦知识产权保障力度不足,原创人员的整个创作过程包括设计、研究、制作过程中所有智慧和精力的耗费都将付之东流;其次,文化创意产业要想得到良好、稳固的发展必将依赖于产品品牌的建设,产品创意只有与品牌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文化创意产业才能够进行可持续性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文化创意产业品牌塑造的根本保障。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说文化创意产业是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一旦文化创意产业缺乏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那么这个朝阳产业也必将走向消亡。

    三、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陆续签定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在国内修订和颁布了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新兴的、高速发展的文化创意产业,在市场竞争中还是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尚没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而企业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相当单薄。

    (一)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相关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单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环境上看起步相对较晚、在市场机制中宣传力度不足,相关企业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不能够正确运用知识产权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反之也不了解自身的一些行为是否对其他企业造成侵权。从文化创意产业的主观来看,我国文化创意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它们缺乏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关注对自身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认知度较低,无法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对于企业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真正作用,进而造成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单薄。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文化创意产业与传统产业相比,其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具有成本较低且易被复制的特征,一旦创意成果,极易遭到复制,盗版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我国当前许多文化创意企业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更谈不上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在法律角度上进行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操作性不强。正是因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运营方面存在较大的盲区和漏洞,使得文化创意产业中的侵权现象更加泛滥。

    (三)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不强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底蕴不够充分,多数企业不具备进行自主性研发的实力,其自身的创意产品竞争力低下且抄袭严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林林总总,笔者就以我国的动漫产业为例进行分析。国外动画片占据着我国90%的动漫市场份额,我国的多数动漫企业发展的重心并不是将着眼点放在民族文化和本土文化的开采挖掘上,而是以仅依靠帮助国外动漫公司加工的产业方式来赚取微薄利润。例如《功夫熊猫》、《花木兰》等极具中国传统文化的优秀题材却为其他国家所用,并在中国的市场中大肆掠夺市场份额,赚得满堂彩。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产品自主研发性较差,就导致相关企业无法获得自我知识产权,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知识产保护。

    四、如何解决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难题

    (一)树立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保护是其不断发展、占领市场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要有意识地引导创意企业,使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知识产权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办法,在文化创意产业的研发、设计、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进行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从企业自身来说,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企业要重视版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自我保护机制。企业应将版权登记工作摆在第一位,版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龙头,虽然自动保护原则是版权保护的主要特征,但为了摆脱其自身的不易举证、保护力度弱等缺点,企业要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主动进行版权登记工作。商标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为它是一个企业的重要标识和品质保障,对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能够有效的维护企业的形象,防止企业商标被恶意抢注,避免被不法分子破坏文化创意企业的产品形象。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8

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开创了对产权理论的研究,为产权经济学奠定了基础。科斯定理主要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强调了权利的界定与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其具体内容为:第一,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益是没有用的,不管产权如何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都会实现效益最大化;第二,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和配置会影响当事人的效益评价;第三,因为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同的产权界定和分配产生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立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法律的设立也要遵循产权制度的安排,因为法律制度的运行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法律就是通过产权的界定、变更和安排,来解决利益冲突,改善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界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即知识产权归私人拥有还是归公共所有更有效率。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根据现代产权理论,所谓的私人产品是指在在同一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只能被某一个特定的主体使用,该类产品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即“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所谓的公共产品是指“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该类产品在使用上不具有私人排他性。对于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产权归属,产权经济学的一般结论是:将私人产品的产权界定为私有,而公共资源或资产的产权界定为公有。这是因为,产权私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对纯粹的公共产品来说,难以阻止他人通过“搭便车”的行为使用公共产品,容易破坏产权市场的运行。在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上,私权保护是必要的。首先,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必须通过人类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包含了创作者的劳动。其次,知识产品具有可保密性,如果创造者绝对保密,不对外公布,这样生产者完全可以控制知识的“外部效应”,实现知识产品排他性和私有化。最后,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对创造者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对于创造者来说,法律赋予其知识产权专有权,更容易保障他们对智力成果的控制和对投入成本的回收,维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对于社会整体来说,产权界定成本小于授予创造者专有权所产生的收益,社会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收益,促进了知识传播并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品。

二、知识产权有限保护的经济分析

帕累托最优标准是指效益的提高必须是能够为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其他方利益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按照帕累托标准,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使要求最大化满足的各方利益需求得到均衡保护,才是有效率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通过法律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属性,达到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创作积极性的目的;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能够为所有者带来利益,激发其创造热情,丰富人类的精神文化产品;但如果让私权绝对化,权利人在让渡私有权利时会索取高价或附带不合理条件,增加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成本,阻碍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危及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从法理上而言,对于权利要坚持保护和限制相统一的原则,权利限制是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所以,我们应当基于知识产权交易和保护的内在经济原理,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的均衡。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9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

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

(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

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

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

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

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

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四、绩效评价关键指标选取

结合以上讨论,本文尝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关键指标选取做初步筛选,尽管还很不成熟,但毕竟迈出一小步,为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保护体制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10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11

关键词: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权/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及利益平衡理论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石。TRIPS协议作为国际协议,要求成员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且在平衡各成员利益基础上,构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有不同于海关传统职能特点。其执法程序的诸多环节体现了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以及相关利益法律调整的平衡性要求的价值目标。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海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纷纷掀起了改革与现代化的浪潮,其中调整海关管理职能,积极探索海关非传统职能,则是这一浪潮的核心。中国海关作为国际海关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仅仅在履行传统职能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要求更高,同时也开始探索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的措施,创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非传统海关职能和履行职能的方式和方法。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即是诸项非传统职能之一。本文从知识产权法理论、TRIPS协议规定、海关执法实践的不同维度,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私权性特点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这一非传统职能,不同于以往海关传统职能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利益平衡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封建时期的特别授权,到以法律形式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私权性的发展过程。在封建时期,属于这类特别授权的,如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等,都是以君主的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P.7)。到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的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这类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了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反映的是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益的特点,使其与一般财产权利在权利属性上有着诸多本质性的共性,因而不论是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早的西方国家,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其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确认无疑。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强调其权利归属于私人。知识产权同物质财产权一样,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私人,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的私有性。即知识产权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私益性,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形成相互间的经济利益等法律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与物质财产权利不同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的特征,但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上述与财产私权共同的本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能够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使其最终纳入了民法的调整领域。正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形式存在的私权的合理性定位,解决了为何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本源性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又一核心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和妥协的产物(P.54)。因此利益平衡机制应当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背后,反映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想。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的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等。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确立知识产权产品资源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二、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界定、利益平衡表述及其内涵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能源自于WTO的TRIPS协议,该协议在其序言中,要求各成员对整个协议的基本问题做出承诺,包括明确宣示知识产 权的私权属性和各成员有关知识产权法实施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平衡的利益。此外,协议在有关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部分,就执法各成员在执法措施采用中,各国应当承担的总体义务和采用的具体措施形式中的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个具有统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典性质的知识产权协议,探析其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背景及因由,分析涉及的相关利益的平衡,有助于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认知和具体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首先,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宣示: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归入了私权属性的范围。我国改革开放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属性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作为私人的无形财产权,纳入了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畴。就此而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似乎是毋庸置疑。如何理解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宣示的意义,对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郑成思教授在其《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一书中谈到:知识产权与大多数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它是由中世纪后期的“特权”演化而来的,并非一开始就是私权。此外,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权与专利权,至今在一大批国家都要经政府批准才产生,他们仍与国际的公权力有密切的关系。为避免因这些理由而否认知识产权私权性质,所以在一开始加以强调,是必要的。还有学者则认为,WTO的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有权属性,其隐含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同利益和分歧,发达国家强调知识产权私有,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而发展中国家则是主张淡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排他性,限制知识产权的私有。因而协议中明确要求各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更多的是体现了发达国家对于在贸易领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愿望和要求。冯晓青教授等在其《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一文中指出,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不论是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属于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权利都是平等的。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意即强调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等。归纳和分析上述学者们的观点可以看出,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确认的背景和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WTO框架下,有关知识产权属性确认,有利于统一各国对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第二,由于各国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更为强烈的愿望,确认知识产权私权属性,要求各成员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保护,则是更多体现了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愿望和利益;第三,强调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于不同国家的权利人,不同主体形式的权利人,以及权利客体给予平等保护,反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在任何方面的歧视,这是国际贸易领域平等性要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延伸和体现;第四,由知识产权的特点所决定,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公正的保护,在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之间确定一个平衡状态。这即是知识产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难题。 其次,TRIPS协议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多方面的利益平衡。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宣示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基础上,要求各成员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的权利。国际间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是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各成员间的利益平衡。因而对于这样一个能为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协议,其序言中强调的利益平衡要求,突出的是不同成员间的利益平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上,表现为体现发达国家要求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私权进行的充分有效的保护,从而维护发达国家成员的利益,与发展中成员发展和技术进步,特别要求各成员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其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最高灵活性的权利。上述两方面利益的平衡,是协议得以签订的基础。协议要求各成员承诺的内容,表面上看是私权利与公益间的平衡,但其实质上反映的是不同成员间利益平衡的要求,是成员间公益与公益的平衡。TRIPS协议除了序言中规定的反应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要求外,在知识产权执法总义务的规定中,要求各成员执法程序的设置,要保证“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 为,包括及时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实效或无休止的拖延”,以及要求“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上述规定,要求各国在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时,对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包括对即发侵权的救济和对侵权已经发生,防止其进一步蔓延的救济;在保护的同时防止对贸易效率带来障碍和权利人的滥用权利加以限制。表现了TRIPS协议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关系调整中利益平衡调整的另一视角,即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设置,既要对贸易秩序加以维护,同时要防止其对贸易效率产生过度的影响,避免对合法贸易带来阻碍。TRIPS协议在执法过程中强调的这一利益平衡关系,从权益的属性上看,是另一角度的公益间平衡性保护的要求。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TRIPS协议规定的实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之一,TRIPS协议在其具体执法程序的设置上,具体体现了上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利益平衡的要求。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和利益平衡内涵的实证分析 为了保证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TRIPS协议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别、范围等实体问题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包括民事、行政、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和刑事措施等多项执法程序。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即是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在我国实施的具体制度措施。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根据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构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制度体系。加入WTO后,我国在以往执法实践基础上,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在2003年修订了国务院制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相关部门规章,从而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为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措施,是在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前提下,构筑其保护制度体系,因而与海关以往的行政监管职能有着很大不同。其执法程序中体现有突出的知识产权私权性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特殊性和保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海关对于进出口侵权货物采取的边境措施,其申请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人。权利人认为进出境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海关申请中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海关作为对进出境实施监管的机关,依法履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的法定职责,采取依申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做法。(注释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套保护程序,依职权保护程序,相对于依申请采取保护程序,显现出主动执法的特点。海关对于备案的知识产权,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时,负有通知权利人的义务。但其实施中止放行货物仍是以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因此,实质上仍然属于被动执法。)其监管程序确立的被动执法,体现了权利人私权保护的特点。 第二,知识产权备案程序由强制改变为自愿。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初期,对于知识产权备案采用了强制备案的措施。2003年在总结海关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时,将其调整为自愿备案制度。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原有强制备案制度的实际效用;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特点。即不能以权利人是否备案,对其权利保护有所区别。 第三,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程序中,海关调查权的有限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套程序,依职权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情况下,可以由海关对于监管中发现的有侵权嫌疑货物主动实施中止放行。而对于未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不得实施主动性执法,体现了海关作为公权力的执行机关,对知识产权这类私权保护的有限性。且在具体实施扣货程序中,海关仅针对备案的知识产权,在相关侵权货物扣留后,直接进入行政调查程序,认定侵权并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理。对于海关依申请实施的扣货,海关没有主动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的权力,仅执行中止放行的行政措施。接下来进一步的对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事实认定和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和权利人的救济,要由司法机关具体实施。 第四,允许扣货期间权利人与货主和解。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在海关总署2009年新颁布的《海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海关对侵权案件的查处,应尽可能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 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后海关可以终止调查。 此外,其私权性还体现在对扣留的认定为侵权货物的处理上。海关中止放行的扣留货物,经行政调查确认为侵权的,规定侵权货物由海关没收。其处理方式首先是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允许权利人收购。其次是消除侵权特征依法拍卖。在拍卖侵权货物的情况下,要求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显然上述处理方式,不同于海关查缉走私违法行为等传统执法行为对违法货物的处理。对于走私违法行为人偷逃国家税款、逃避国家禁、限制措施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损害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对其查处是由海关机关依法主动做出的,且对于违法、违禁的货物,全部由海关没收,依法处理。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利益平衡内涵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组成部分,涉及到法律对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衡性要求。与TRIPS协议序言及知识产权执法有关总义务的相关规定相比,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着更加多维度的利益平衡内容。除了公益与公益的平衡外,还包括有私益与公益的平衡;私益与私益的平衡;公益与公益的平衡等。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体现的私益与公益的平衡,强调的是在进出境环节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能妨碍公共利益。因此,在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规定了权利人申请海关扣留嫌疑货物,必须提供相应担保。担保金的作用在于,对由于权利人的申请带来的货物收发货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以维护正当合法的贸易秩序。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体现的私益性平衡,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的平衡问题。权利人从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目的出发,要求海关扣留货主的进出口货物,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将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一方面要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履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职责;同时在其制度设计上,要避免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对合法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利益平衡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规定了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平等的担保权,(注释2:在初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权利人在申请海关扣留货物时,要求其提供等值担保,收发货人对于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可以提供双倍担保要求海关在未确定是否侵权的情况下,放行扣留的货物。新的《知识产权海关条例》对其进行了调整,规定权利人提供担保的金额为等值以下,收发货人仅在海关扣留货物为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情况下,可以以等值担保要求海关放行货物。)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担保条件下,可以申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专利权产品的收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担保条件下,可以要求海关放行还没有认定为侵权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对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提供证据的要求,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要求其向海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体现的公益性平衡,即是指贸易秩序与贸易效率这一贸易管理中的根本性的矛盾的平衡问题。海关执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职能,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查处,即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私人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防止侵权假冒货物的进出口,维护对外贸易秩序,这是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需要维护的公益的一个方面;此外,海关作为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其对进出境的秩序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避免因此带来的贸易效率的降低,是海关管理进出境活动,需要考量的公益的另一个方面。因此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时间期限。(注释3:Article 55 on TRIPS:If,within a period not exceeding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applicant has been served notice of the suspension,thecustoms authorities have not been informed that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have been initiated by a party other thanthe defendant,or that the duly empowered authority has taken pr ovisional measures prolong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release of the goods,the goodsshall be released,provided that all other conditions for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have been complied with;in appropriate cases,this time-limitmay be extended by another 10 working days.)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严格遵循TRIPS协议规定的扣留货物时间的要求,(注释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4条规定,在海关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情况下,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在海关依职权扣留货物的情况下,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从而避免对贸易效率产生过多的损害。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特别授权,到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其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的私权的发展过程。其后随着近代的社会化思潮的蔓延,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越来越多的介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来,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除了具有私权特点以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权参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情况,公权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介入成为当代知识产权发展的一个新的特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即是一个明显例证。本文论及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即是以公权立法的形式,构建的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一方面,由其行政执法的性质决定,该制度与以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相比,具有更强的执行性,反映了知识产权作为私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私法的公法化趋势。另一方面,由其执法对象的私权属性和特殊的利益平衡要求,使其具有与以往海关进出境货物监管、征税和查缉走私等传统执法职能明显不同的执法特点。 注释: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平衡理论与平衡精神——冯晓青教授《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评析”,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篇12

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