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意义合集12篇

时间:2024-04-01 15:00:14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1

F752;F204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其实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保护的类型不同,知识产权又分为著作权和工业权两大类,工业产权又分为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权及标记名称权等;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文学艺术、作品、唱片及电影等作品的专有权;专利权指的是某一种事物的发明者受到法律赋予的成果专门享有权;商标权主要指的是商标注册人对于自己所注册的商标有专有权,标记名称指的是相关部门获得的标记名称专有权。在这里有一个认识误区需要我们明确,那就是知识成果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很多人将知识成果理解为知识产权,其实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所谓知识成果的受众是整个社会,人人都有享受知识成果的权利,但是一旦知识成果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转化为知识产权的时候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是独享知识成果的,知识成果的发现者将能通过自己的知识成果获得相应的报酬,保护自己的科技成果不被他人剥夺。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我国公民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非常薄弱,很多知识产权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造成科技成果流失等严重的后果,很多科技工作者对于自身创造的知识成果缺乏保护意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对于知识产权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缺乏认识,不经意间就将科技成果拱手送人,成为了共同财富,这对于知识成果的发明者来讲是一种损失,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家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

(二)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国家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于不是非常完善,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知识成果在鉴定上存在质疑,在加上专利费用昂贵,能带来利益的周期又非常长,这样就导致了很多个人和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参与性不高,还有很多人将自己的知识产权撤销了法律保护,这样就造成了很多知识产权被他人无限制的利用,造成了科技流失。

(三)专业组织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匮乏

由于知识产权是技术含量非常高的物质,并且涉及面很广,这就需要有大量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专门保护,但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培训上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上还存在很多问题,专业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的管理人员严重匮乏,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是重要性分析

(一) 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科技发展的保障

科技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科学技术的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需要国家给予充分的保护和支持,有效的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科学技术会加快发展的步伐,完成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实现科学技术成果的利益最大化,在科技成果市场化的阶段最需要知识产权进行保户,必须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科技成果不被窃取,只有当相关的科技人员获得自己劳动成果所带来的利益时,才能不但研发,促进科学技术不断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的保障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特别是全球化贸易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国H交往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科技成果,除了保障科技成果的可行性之外,还必须对科技成果分享,专利权,实施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充分考虑在内,通过知识产权对于科技成果进行保护,能够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促进国家之间的交流发展。帮助我国的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带来的优势,积极的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保障我国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三) 知识产权保护是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

在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非常强的,它们充分的利用知识产权带来的优势,将知识产权作为自己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的一大秘密武器,不断对我国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和知识产权调查,从而在一些科学技术方面做到垄断,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时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我国企业只有顺应这个趋势,切实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增强自己的竞争实力,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争取最大优势并且保持优势。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家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国家必须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立法的完善,保护科技成果不被恶意盗取,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的利益,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取得优势。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2

在坚持改革创新面,《纲要》要求,对于影响和制约知识产权审判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必须以创新的理念和方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不断完善审判体制机制。不过其中的困难与挑战是,固然法院一方面必需与时俱进、不断探索;但另一方面,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必需保持谦卑,让法律相对于快速变化与发展上与市场保持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也就是让市场的归市场、科技的归科技,以免造成不当干预甚至扼杀市场商机的后果。这当中的拿捏权衡非常不易,但也正是考验法官智慧的难点。

在坚持司法主导方面,再次确认了司法作为最后仲裁者的地位。《纲要》要求,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性优势,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这个要求或将极大地有助于完善司法的“程序正义”,从而也能一并提升未来行政执法的整体质量与各地执法工作的协同性和一致性。

在坚持比例协调方面,必需兼顾权利保护和激励创新。也就是要求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必需相协调,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规律、国情实际和发展需求相匹配。在专利的领域,对于权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必需符合比例原则,也就是特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整体创新或发明的贡献度(其中包括质与量),目前已成为全球的共识。这不但符合动态填平补偿原则的要求,也可以避免权利人因侵权诉讼而不当得利。不过其中的一个难点是,一项创新技术基于种种的原因往往要经过相当的时日后才会被市场接受。潜在的侵权者往往也会做好盘算,趁着某个专利产品还没有完全“飞黄腾达”前来开始仿效(推出“山寨”产品),也就是尽可能的降低本身的潜在赔偿金额风险,从而让权利人难以举证“应得而未得”的潜在利润。如何克服此举证上的难点也是法院在研判上的巨大挑战。

在重点措施方面,《纲要》要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制定各项司法解释来统一裁判标准与尺度并力争上升为法律、全面推进民事、刑事与行政“三合一”的审判机制、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建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以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等。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3

关键词:义乌;小商品;知识产权

由浙江省政府向国务院申报的浙江省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获得批准,带来提升义乌市小商品经济的契机。但是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落实程度是关键,其中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一项重点工作。因此,探索适应义乌小商品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义乌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义乌的小商品闻名海内外,义乌小商品市场商品成交额连年位居全国集贸市场榜首,成为名符其实的“华夏第一市”,也是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被列为全国改革开放18个典型地区之一。

义乌的快速发展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功劳。或者有人认为义乌小商品市场即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代名词,何来知识产权保护的功劳。殊不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义乌小商品发展过程中,贯穿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只不过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力度、广度、深度在不断地强化。20世纪80年代,义乌小商品初始发展时期,义乌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从商号、商标领域开展。随着《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后来扩展到专利、版权等其他领域。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义乌小商品不可能得到发展。或许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最佳“度”的问题,保护过严,有利于权利人却不利于竞争者的进入,可能阻碍小商品经济的发展;保护过宽,有利于竞争者的进入却不利于权利人的维权与创新的动力,同样可能阻碍小商品经济的发展。“原住民”与“新鲜血液”之间的进与退、来与往,正是一种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软性需求。

三十多年来,义乌小商品的发展很快,得益于前期知识产权保护较宽带来的巨量小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断进入和广大消费者对于廉价小商品的大量需求。时至今日,义乌小商品的发展已经不同凡响,继续较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显现了一些弊端。要进一步发展义乌小商品经济,离不开义乌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

二、义乌市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义乌市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行经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机构。义乌市先后成立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义乌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知识产权保护举报投诉服务中心、产品质量与知识产权监管服务中心等服务机构。2014年3月1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行,形成了集合原来分散的版权、商标、专利、地理标志、标准等知识产权执法职能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一体化机构。

2.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安排宣传专项经费,以“普及培训”、“强化培训”、“专题培训”、“强制培训”等不同方式,分层次对企业主、市场经营户、市场管理人员、知识产权联络员、展览机构负责人等开展了针对性培训,培训效果良好;同时采取多种有效宣传形式,加大对公众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

3.探索知识产权自律保护体系建设。一是发挥义乌商城集团的平台作用,建立强制培训制度、侵权信用扣分制度与联络员网络制度。二是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作用。形成自律保护体系有助于加强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宏观调控固然有效,但只有形成了完善的自我调节机制才能让当地的小商品发展得更为稳健。

4.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管理能力。推行《义乌市专利补助和奖励经费实施细则》、《义乌市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品牌国际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办法,营造知识产权氛围,大力培训知识产权人才,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能力。

5.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协调与规范工作。义乌市法院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是全国首个试点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除了组织开展“雷雨”、“天网”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之外,义乌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还牵头建立了知识产权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和联合行动机制,每月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交流工作进程、互通执法信息、探讨疑难问题;制订并实施案件抄告和通报制,职能部门所查处案件涉及本地其他职责部门,抄告其他部门查处,涉及外地的,通报当地政府或职能部门;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全市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活动。

虽然近年来义乌市小商品的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义乌市小商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绝对数还不够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还不够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与人才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问题依然存在。从义乌市小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来看,存在经营主体素质亟待提高、涉外侵权案件有所增多、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侵权行为主体更具多样性、侵权方式更带有专业色彩、监管任务与监管力量配置不相适应等问题。

三、义乌市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义乌市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政府、企业、消费者等主体的通力合作。从政府层面看,主要是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但是,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仅仅依靠惩罚性执法,保护效果有限,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被动结果。因此,需要探索指导性执法的途径与方法,通过指导小商品的企业与消费者,发动小商品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能量,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1.强化义乌小商品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由于行政保护的能动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可以探索一些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人制宜的特殊方法。比如,通过行政的手段,将义乌小商品的市场进一步集中化管理,在人群密集的街道规划连锁经营的大型小商品超市,提高监管对象的素质,方便知识产权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机构设置一改知识产权保护过于分散带来行政效率低下与行政成本膨胀等弊端,下一步要深入探索其内部运行机制的整合。又如,由于小商品的流通性,很多小商品生产经营消费牵涉多地,地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调合作。因此,义乌小商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还需要加强与外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构的联系、通报、合作,对于需要共同执法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进行协调处理。

虽然义乌小商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难以有大的创新,但是并不是说不可作为。由于小商品的特殊原因,义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应当严格执法,维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权威,打消小商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的侥幸心理。义乌法院探索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立体审判模式需要深化,义乌检察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发挥。

义乌小商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上应当强化。知识产权执法衔接机制跨越了行政与司法两大权力运行体系,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协调运作。

在立法部门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体系之前,义乌市行政司法部门可以自行协调,确定适应本地小商品特色的知识产权案件移送标准消除目前存在的案件移送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建立行政与法院、检察的多向衔接机制,移送知识产权案件时同时向法院、检察院移送,便于检察院监督法院对移送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

2.加强对小商品生产经营户和消费者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是重要的运营和战略问题。大部分的发达国家在全球推广知识产权战略,用知识产权来保护其经济利益,推动在全球的经济战略。

义乌小商品已经国际化,客户遍布全球,其全球化的趋势与速度昭示着知识产权涉外问题必须放在首要位置,由于小商品涉外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存在情况复杂、沟通不够及时等问题,难以像非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样得到有效的解决方案。其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国政府已经不能直接给予,只能依靠企业自主保护,最多加以引导、帮助。即便是在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即便是在义乌地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企业的自主性也是不可或缺,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

针对义乌小商品生产经营者普遍不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引导是必须的。对于义乌本地小商品生产者来说,普遍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下的情况,很多源于企业管理者不懂、意识薄弱以及配套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很多小商品经营户对于知识产权作用的认识尚局限于商标领域,认为小商品的专利、版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与己无关。

可见,对于小商品生产经营户的知识产权培训、指导需要进一步强化。为强化指导效果,除了面上的宣传、培训需要不断强化之外,更要注重一对一的个性化辅导。义乌市政府职能部门可以借助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力量,帮助企业树立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健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激励机制,选择有效的获取信息策略、技术创新策略、严格保密策略、知识管理策略等,推进外国专利申请、知识产权标准化等,提高其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义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强化对消费者及普通公众的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消费者在购买小商品时注重知识产权问题,不够买侵犯知识产权的小商品,甚至积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小商品,表面上看是帮助了小商品知识产权权利人,实际上也影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首先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小商品的自由选择权,购买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小商品后会造成部分消费者的消费挫败感、被他人贬低以及增加劣质小商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等不良后果。其次,从长远看,消费者不积极参与到小商品知识产权保护中,影响小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小商品创新与提高质量的动力削弱,消费者将享受不到优质的新颖的小商品。大部分的发达国家对增强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十分重视,如日本从小开始灌输知识产权意识,将知识产权作为立国之本。义乌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各级学校,应当指导开展知识产权意识的教育。对于社会人士的知识产权保教育,可以通过讲座、广场活动、海报以及网站等不同形式进行宣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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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4

一、关于知识产权等相关概念的描述

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于自己创造性智力劳动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对一定的智力成果和在工商活动领域内产生的商业标记信誉等予以法律制度保护的制度。而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壮大。知识产权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权利人依法有权利通过融资合作、共同开发等方式来获取经济利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指知识产权人、广大公众以及犯罪人等明确懂得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去进行主动维权的意识。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不仅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应当明确自己原创的知识成果应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其次,我们应当建立依法维权的意识,在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掌握了知识产权知识基本常识的前提下,权利人才能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自己的知识产权收到侵犯时,能够使用法律手段来依法维权。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不可否认,保护知识产权在我国仍然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巨大的挑战。我国不少民族品牌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时,因为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不健全,在海外遭到其他企业抢先注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市场上盗版和“山寨”商品泛滥成灾,使很多正版商品的利益受损;很多作家由于忽视对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他人剽窃之后并以此谋利,使得自己的辛苦成果被他人占用。而消费者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态度宽容,更有很多支持购买侵权和盗版产品的消费者,使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更为艰难。在这种种事件的背后,均折射出我国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急需提高。所以在当代社会,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是当前社会一项亟待解决的难题。知识产权意识有着丰富的内容,并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创新意识便是知识产权意识的一个关键性内容。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经济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创新是一个文化产业的关键内容,更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方面。创新作为一项人类高级智力活动,其衍生而出的文化产品具有很高的价值。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能够在根源上提高创造者的创新积极性,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进步。我国有很多法律法规保护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法》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部重要法律。《著作权法》有着明确的条文规定表明,其立法目的是鼓励创新以及维护创新者的合法利益。创新型文化产品具有创意成本高、投入大,但模仿成本却很低的特点。因此,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创新型文化产品很容易被盗取创意。商家为了经济利益,通过非法手段复刻出与正版产品相似的盗版或“山寨”产品,造成了市场上盗版产品泛滥成灾,侵犯了原创者的合法利益。长此以往,原创者的创新积极性会受到极大的损伤,从而逐渐影响到文化产业的发展,并对整个社会都将造成难以预估的损失。

三、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

我国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在全面分析了国内外形势的前提下,针对中国国情做出的重大决策。自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呈现着快速发展的趋势,人民生活水平的方方面面也在不断提高,综合国力有了很大的提升,也因此奠定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经济基础。但同时,我国也面临着一系列严峻的现实社会问题,例如人口老龄化,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资源不足等。所以,为了应对现实,我国必须依靠创新,走一条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型的社会发展道路。也只有如此,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我国与世界上公认的创新型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企业的自主研发能力还比较弱,很多真正的核心技术尚未完全掌握,所以仍然依赖着发达国家的技术进口,在自主创新能力方面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要想实现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不仅需要国家的政策倾向与资金支持,同样也需要公众的认同与努力。在知识经济时代,越来越多的公众认识到知识与创新是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巨大财富。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可以为创新者提供很好的法律保障,维护其权益,促进其发展。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大大提高公众的自主创新积极性,推动文化产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提高全民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可以使公众更深一层的了解知识产权,促使公众在知识层面上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有着更为系统的了解。与此同时,在深刻了解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能够明确自己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并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主动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提高全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有利于为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二)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各个方面改革的不断完善与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断发展进步。而建立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点,市场是最重要的调节手段,所以各个市场主体为了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势必会在市场竞争中运用各种手段来获利。所以,市场经济也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来规范市场行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由此导致市场上出现了很多不正当竞争的现象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盗版和“山寨”产品在我国市场上大为流行,很多消费者对此也保持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支持购买盗版产品,这一点也正说明我国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高。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消费者的默许态度也纵容和助长了盗版市场的繁荣发展。但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无论是贩卖还是购买盗版和“山寨”产品,均是侵犯原创者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这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当竞争经营者的正常利益,也在客观上扰乱了经济发展秩序,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提高全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维护和健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助于帮助各市场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有秩序、有条理的竞争经营,并在整个社会群体的共同努力下,促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健康有序。然而我国市场上存在的“集体无意识”的侵权行为,也正说明我国公众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之甚少或视若无睹。所以,我们不光要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要培养公众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对于物质有着能动的反作用。而正确的意识能够促进物质的发展。所以,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引导思想。在这样的意识下,我国公众才能懂得依法维护自己和他人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同时在客观上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001年11月10日,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一个重要法律协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往来更加密切和频繁。因此,在我国与国际市场结合的日益紧密的情况下,我国公众必须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而能使中国更好的参与国内国际竞争。

(三)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个人生活与发展的实际需要

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有着实际的现实意义。2006年,在全国科技大会上指出,“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可能有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需要各方力量尊重知识,尊重创新,需要公众懂得依法维护自身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懂得依法维权。我们不仅需要他人尊重我们自身的知识产权,我们也需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产权,是一个比较独特的存在。其他财产因为都是具体可见的,因而大家对这种有形资产有着比较明确的保护意识。与这种有形资产相比,知识产权的界限和规范显得并不十分明确,所以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显得相对淡薄。在当代社会,知识是一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资源。大多数原创型产品都有着很高的创作成本,这样的创新型产品很容易被剽窃创意,然后大批量的生产盗版和“山寨”产品,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了保护原创者的创新积极性和经济效益,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依法维护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是指懂得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律知识,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被他人非法使用,一旦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他人的侵犯,应立即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权。公众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的维护是需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确认执行的,例如创新型产品的创作者应及时按照相关法律去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知识产权和具体资产的产权不同,有着容易被模仿和抄袭的特点。所以一旦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时代,提高全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健全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促进我国创新型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由于我国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不强,所以部分民众对于各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现场熟视无睹、置若罔闻,而这样的纵容态度也助长了盗版市场的发展。在当代,我国的经济发展面临着很多现实的挑战,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其中一项。我们需要重视保护知识产权,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创新者的积极性与合法利益,然后不断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程小燕.我国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现状及培育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5

1.知识产权的概念。http://

知识产权指的是法人、公民以及企业团体组织对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从广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包括对人类发展过程中各个领域智力成果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只是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名称标记以及版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以及科学发现权并不属于知识产权。

2.知识产权保护的定义。

知识产权保护指的是用法律手段来保护某项知识产权,详细来讲有两个主要的方面:一个是我国公民的相关知识产权怎样在国外得到保护;另一个是外国人怎样在我国获得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国际对外贸易发展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涉及了很大的范围,例如:边境保护、涉外保护以及国际保护等。

3.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首先,有利于国际贸易发展的整体步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中商业利益的重要方面。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货物越来越多,对对外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已经逐步成为各国选择投资场所考虑的重要依据。如果某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好,那么就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和投资的增大,从而保证国际贸易的发展步伐。其次,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在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下,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维护国际服务贸易和商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猖獗。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从法律上对假冒商品进行制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1.专利申请缺乏竞争力。

从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情况来看,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首先,缺乏申请专利的行业竞争力。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专利申请的竞争力普遍不高。例如,在生命科学、能源技术等高技术领域,日本美国的专利申请率高达90%以上,中国则相差甚远;其次,企业创新能力弱。从我国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来看,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超过99%的企业没有申请过专业,这就说明了我国企业的创新能力薄弱,缺乏专利的申请能力。

2.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缺乏。

在当前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不强,他们没有真正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而造成了大量知识产权的流失。中国传统的中草药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从国际知识产权来看,有1000多项专利都是外国公司研发和申请的,而中国却不知道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3.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强。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还存在薄弱的环节,在国内贸易发展中,有些地区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的发展,将盗用他人商标,盗版他人作品作为重要财源而加以不正常的保护,而由于受到高额利润的驱使,一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宁愿充当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这使得知识产权的执法的难度变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加强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当前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都不强,他们没有真正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从而造成了大量知识产权的流失。首先,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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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自觉性,让全社会都了解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贸易发展盐的重要性。其次,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抵制假冒伪劣,不去盗版产品,为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2.加强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6

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提出以及实施具有非常显著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深刻揭示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背景之下相关知识产权的理论知识,为我国实施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当前阶段来看,国家重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进步和国家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使得企业重视新型技术的研发,进而更好的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因此,本文我们简要分析一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方法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1 马克思主义概念简述

1.1 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所创立的一门法律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基础为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而这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涵盖了法律当中的各个方面,从商学、刑法学到诉讼学等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有一定的涉猎。

法律是保障公民一切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也不例外,只有重视利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最终才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合理性和有效性。

1.2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简述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方法论都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而设立的。这个需要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论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所在。

本文我们主要分析实证分析法以及规范分析法的有效作用。实证分析法主要重视以事实说话,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实证分析法能够有效的保证法律的规范性,而且在构建的过程中结合归纳与理性的分析,通过一定的社会调查以及资料的分析,最终能够有效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建立。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的真实含义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权利,其创设的根本并不是为了束缚人的思想,而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人们的生活方式能够朝着更加标准规范的方向进行。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前面我们提及对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以及理论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我国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而且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效的思想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意义。

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逐步进入到了成熟阶段,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思想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一直到最近几年来,我国相关新型技术的大量出现,知识产权的重要程度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随着新型技术的大量涌现也日益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我们尽快从各方面着手重视的。

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企业往往缺乏对专利权的重视,甚至有的企业往往缺乏这部分的意识,很多商标或者技术等都缺乏申请专利的意识,最终导致这些专利被不法分子利用并牟取暴利。

因此,当前这个阶段实施有效的专利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技术专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凭借自身的专利新型技术能够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之下占有一席立足之地,更好的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让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下去的。

总之,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才能够提升企业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观念,使企业更好的进行新型技术的研发工作,让企业能够在新型技术研发的过程中看到未来,最终也相应的促进了我们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的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我国目前企业对于专利权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重视起来。

目前,针对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以下相关问题:有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商标以及技术专利上的谈判过程中,虽然一方企业本身占据对技术或商标的专利,但是并未到相关专业机构中申请相应的专利,最终导致在谈判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造成企业的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在申请相关专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是只是申请国内相关技术以及知识专利,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会忽视国外相关专利的申请,导致国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国外没有法律进行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外泄,造成了大量的技术外流,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都是我国企业目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相关问题。

3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下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论策略

上面我们对当前阶段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和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施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由于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主要是针对存在的问题阐述在当前阶段如何能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 以历史唯物主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首先,对于国家来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构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的创新技术研发。

具体的做法首先应当对企业所开展的新型技术和新型外观予以鼓励,在新型技术研发完成之后,鼓励相关企业能够进行专利的申请,同时国家应该予以物质上的鼓励,进而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能力。

专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保护专利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能够使其他使用技术的人员在付出一定的代价之后才能够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换句话说专利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技术的垄断作用,而这种垄断作用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发展,促使企业研发新型技术,实现了企业新型技术的整体发展。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身影,一方面需要用阶级眼光看待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来看待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重视以及历史唯物主义观念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潮流。

3.2 以经济分析法加强企业自身建设

其次,企业应当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的经济分析法来加强自身的建设。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专利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企I应当重视自身相关新型技术的研发,在内部建设过程中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综合发展的人才,进而为企业研发专利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前部分企业应当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下,看一个企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市场竞争的优势已经不再是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观察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内部设备的数量,而是重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重视企业的创造能力,能否在新型技术的研发上贡献有效的力量。因此,当下我国企业家应当将企业发展的重心放在“创新”这方面的。

3.3 以实证法完善《商标法》

另外,国家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法来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当前企业商标问题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的进行注册和专利的申请,导致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

我国在进行《商标法》法律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实证法的相关理论基础,通过社会调查,文献统计以及对市场发展态势的总结等来得出有效的制度。《商标法》应当重视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推出、明确企业商标相关专利权的时间范围,最终才能保证企业的基本利益。

3.4 以经济分析法加大政府管理力度

最后,经济分析法提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发展形式来决定法律的创办形式,而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因素促进法律的形成。[1]

从经济分析法的方向,国家以及政府应当重视对相关管理力度的加强,对侵权行为采取严肃的处理,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也应当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当企业发生了被侵权现象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2]

只有通过政府部门加大管理力度才能够有效的遏制我国侵权行为的出现,切实保障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有效性。[3]

综合上文所述,本文我们主要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出台上存在的问题等入手进行简要分析。全文论述了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背景之下,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做法,国家和政府的具体做法。总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应当逐步重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造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4]

参考文献

[1]龚磊.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域下企业的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西南石油大学,2012.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7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和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换言之,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17世纪时期,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和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和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向。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2〕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拟,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和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和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贡献表现在摘要: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基础,并确立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则进一步揭示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即商品价值论包括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但其基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摘要: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如知识产品);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摘要: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是对有关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都把“国家授予性”或“法律确认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摘要:第一,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功能,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第二,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确权程序在于判定“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8〕换言之,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三,知识产品轻易溢出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行管领的情况下,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非凡保护,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国家授”或“法律确认”是必要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将“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看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它忽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事实行为)和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法律行为).〔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Patterson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索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源性和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这一财产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一一无体物),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承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是无法进入到罗马法以来所建构的物和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和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摘要:“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无需讳言,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动,才产生了一种和有形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尔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接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发明权的归属新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摘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非采取整洁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和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和发明)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发明权制度即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和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假如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

《知识产权协议》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和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熟悉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熟悉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非凡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非凡是,和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议》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因此,各国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定义

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20〕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和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财产权和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寓含人权蕴义的重要思想渊源。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摘要: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部分。〔21〕在洛克的理论世界里,财产权是一种和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在于保护这种权利。卢梭尽管反对私有制,但他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提出了私有财产权的主张,他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一自由、生命和财产。在卢梭看来,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22〕因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23〕刘启蒙思想家将财产权置入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这一思想的主要特征是摘要:第一,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的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因而把人权看成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是永恒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它强调的是个人权利,把个人和社会、国家对立起来。因此,按照启蒙学者的理解,”人权,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力“,或者说”天赋人权主要是用来对付国家的“;〔24〕第三,它将财产权视为天赋人权的核心内容,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25〕一言以蔽之摘要:天赋人权就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划在历史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有意义的摘要: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和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概言之,它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而不是封建特许权。但是,以天赋人权来解说知识产权也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不仅在于知识财产的私人权利保护,而且应考虑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仅仅强调前者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和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27〕因此,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的个人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换言之,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享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的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作出了说明。在西方国家,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28〕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了人权意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摘要:“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造了“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29〕其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摘要:一方面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家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作为议会通过的普通法案,最初仅具有政治宣言性质,尔后最高法院赋予其准宪法地位.以此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依据。权利法案有两条涉及基本人权的规定摘要: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假如在普遍人权的视野中,公民基本权利在知识财产范畴主要有两类,首先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即知识产权;其次是社会公众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即公众对知识产权专用领域的“进入权”(美国宪法),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加拿大权利宣言).

在20世纪以前,人权新问题均由一国权利宣言和宪法加以确定。知识财产保护和知识利益分享的新问题,往往依据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是为国内人权。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新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1789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则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据外国学者对两大公约起草历史的回顾,“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但对知识产权是否作为基本人权,则各国立场不一。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创造者权利条款才写进了两大人权公约。这一历史过程表明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和有形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和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成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31〕应该指出的是,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和文化生活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并未对创造者的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制度层面而言,这一新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取得何种结果,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答应存在差别。〔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摘要: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必须看到,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和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则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为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有关“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93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承认,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时至今日,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可以说,传统文化和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和现在的聪明结晶,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表明,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换言之,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摘要: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不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法定期间届满,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有关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著作权客体要求是独创性,专利权客体表述为首创性,商标权客体具像为可区别性。而人权公约则为知识产权客体构建了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条件,要求受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应符合人类尊严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即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人权定位。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和”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35〕从这一理念出发,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和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就专有权利来说,即是”保护“和”限制“两者不能偏废。笔者曾将平衡原则概括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36〕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借用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应在保护专有权利的基础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一部现代知识产权法即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37〕

三、私权和人权统一范畴中的知识产权

私权和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基础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基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和熟悉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基本法律观摘要:

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是和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非凡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38〕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摘要: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和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平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39〕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40〕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摘要:第一,本权和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利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和他权的关系表现为摘要: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像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利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和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和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摘要:“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的一种涵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41〕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位,并将其建构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不仅是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重到摘要: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42〕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摘要: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摘要:“当近年来的科学发展和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探究下列新问题摘要:(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以及在民主社会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和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43〕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沈民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陈人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又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和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新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摘要:新国际贸易体制队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修改基本国法,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摘要:“由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和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4〕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新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和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和协议,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功能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依照国际人权标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是摘要:

1.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完整。

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知识产权协议》满足了美国版权制度的一贯主张,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兼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但非公约成员国而仅为《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却没有义务遵守这一条款。其后果是,违反该条规定并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对传统文化保护不重视。

建立和本国文化传统的实践和复兴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是人权公约所主张的“和文化生活权利”的重要实现途径。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独创性或首创性要求的基础之上,传统或土著居民的知识或艺术形式,包括考古遗址、古迹、手工艺品、传统设计、民族礼仪、民间传说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无法采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协议》对此未予足够重视,这就忽视了对文化和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丧失。

3.对公众利益保护不理想。

保证社会成员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和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权新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答应违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可以采取必要办法摘要:(1)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对于许多缺乏技术和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而言,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办法而获得急需的有专有权的产品时,《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象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那样,为非权利人利用知识产品提供一个有效的办法。

4.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

政治、经济、文化的自决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参和及分配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以及要求健康和环境平衡的权利等,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45〕乌拉圭回合谈判及《知识产权协议》给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协议遵守的过渡期,满足了这些国家的一些诉求,但协议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实现了发达国家在发起谈判时意图保护药品业、电影业、通信业的战略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较高标准和有力保障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而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继续保持了技术优势,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据统计,在全球经济中,工业化国家当前拥有全部专利的97%,另外70%的版权和许可证费收入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获得。〔46〕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科技经济强国,既是世界的专利大国,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全球10大驰名商标有9个名归其下。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条件下,主要受益者将是外国的跨国公司,而不一定会剌激当地的探究和革新。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设施和力量,无力充分地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从而在社会发展新问题上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新问题涉及知识财产领域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熟悉并加以协调,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47〕的这种制度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第一,绝对性权利和再创造自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障碍。精神生产和智力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今人的创造动机受惠于前人智力成果的启示,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思想结晶的借鉴,这些使用的自由意味着对绝对性权利的必要限制。为此,各国立法者创造了多种制度来维系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答应后来作者对前人的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专利法承认为科学探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等。

第二,垄断权利和言论自由。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造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政治性权利。知识产权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利,使其愿意生产、传播知识产品,从而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和自由概括为“说”、“读”、“听”、“印”。〔48〕知识产权限制的各项制度,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和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妨碍基于教育目的而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假如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则会产生创造者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权利之间的冲突。〔49〕各国立法明确规定,可以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但这种使用不得出于营利目的。

第四,专有权利和经济发展。利用新的科学技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是一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国际人权中发展权的集中体现。为了推动经济成长,社会总希望能应用最新最先进的技术,而这些技术往往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紧急状态下自由使用等制度,确保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

第五,独占权利和贸易自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品质,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应用,其控制范围的大小、控制力度的强弱,直接影响知识产品流通的环节和地域。为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阻滞知识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各国立法者采取了包括“权利穷竭”制度的各种办法。“权利穷竭”制度答应知识产权人仅在含知识产品的商品首次销售时享有控制权,即权利人无权控制该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的自由流转,从而限制了独占权利的垄断,有利于贸易的自由往来。

在一国范围内,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目前状况,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或某一时期强调其限制,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新问题在于,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50〕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结果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围绕着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新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力争下,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在多哈通过了《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和公众健康新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有关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新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议》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

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首先,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同时,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加以体现,这就进一步引发出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记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和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内,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布置,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非常重要而且必须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摘要:私权和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聪明之光,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注释摘要:

〔1〕See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摘要: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日阿部浩二摘要:《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2〕尹田摘要:《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3〕[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摘要:《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1页。

〔4〕[美格雷摘要:《论财产权的解体》,《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5〕洛克有关“劳动――财产”的论述,包含有“劳动归劳动者所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劳动”的重要观点。参见[英洛克摘要:《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6〕参见易继明摘要:《评财产权劳动学说》,《法学探究》2000年第3期。

〔7〕参见李京文摘要:《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8〕参见前引〔6〕,易继明文。

〔9〕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摘要:《无形财产权制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supra.note1.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12〕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参见郭庆存摘要:《知识产权的属性、范围及有关新问题的哲学思索》,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4〕参见刘春田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5〕参见吴汉东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6〕在“知识产权”的语义中,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法文“ProprieteIntellectuale”,德文“GestigesEigentum”等,假如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即私人对知识财产事有的所有权。

〔17〕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8〕参见袁泳摘要:《知识产权法和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19〕参见《知识产权协议》序言。

〔20〕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摘要:《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摘要:和第15条第1款条3项有关的义务》,国家版权局主办摘要:《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21〕参见前引(5),洛克书。

〔22〕[法]卢梭摘要:《论政治经济学》,王运成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5页。

〔23〕卢梭摘要:《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1页。

〔24〕参见前引〔5〕,洛克书摘要:上引卢梭书。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26〕有关天赋人权理论的特征描述,可参见郑杭生等主编摘要:《人权史话》,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

〔27〕有关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可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8〕参见胡锦光、韩大元摘要:《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29〕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即“进入权”(therightofaccess)政策,即社会一般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参见supra.note1.

〔30〕A.A.Reyes摘要:CopyrightAndFairDealingInCanada,FairUseAndFreeInquiry,AblexPublishingCo1980.P213.

〔31〕相关资料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2〕参见彭万林主编摘要:《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33〕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4〕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

〔35〕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6〕参见拙著摘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以下。

〔37〕supar.note1.at.2.

〔38〕参见屈茂辉摘要:《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求索》2002年第5期。

〔39〕参见上引文。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1〕杰利恩·达维斯摘要:《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0〕联合国摘要:《国际人权会议的最后行动》,转引自[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摘要:《人权和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44〕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摘要:《知识产权和人权》(第52次会议决议,2000年8月17日).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5〕参见夏旭东等主编摘要:《世界人权纵横》,时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46〕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摘要:《1999年人类发展报告》。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7〕参见孙国华等摘要:《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8

一、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1.符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要求

我国《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知识产权作品的公开出版、发行、传播并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知识产权作品都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现在互联网已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之一,所以在其上进行传播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文学和艺术等就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2.符合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要求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其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影响力之大都是其他媒介无法比拟的。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信息产生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的。所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符合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要求的。

3.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容要求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程度。 所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是为人民提供良好纯净的网络环境的前提,对信息的安全有效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1.法律方面的问题

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较为落后,法律的保护是提供纯净网络环境的保证。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很不健全,仍然需要很大的提高。另外一点就是大众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相对淡薄。相关的执法力度也较弱。国家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宣传和教育力度需大力加强。

2.个人方面的问题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极大地变化,但是人们的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并未与思想的变化保持同步。人们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认识和知识水平都严重不足,导致很多人不能在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我国的大部分政府部门和组织、个人等对知识产权法律缺乏认识,所以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并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有效维护知识产权。

3.相关技术方面

网络知识产权技术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家的投资力度小、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落后、已有技术的发展缓慢。所以加大国家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力度以及技术方面的支持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无疑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形成和立法过程都需要极大地提高其速度,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下,最急需的是制定针对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保护人们的知识产权。另外一点是社会大众对于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相应的知识相对匮乏。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对大众的这方面的教育重视程度小而且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力度较弱,社会基层人民对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应用还需加强。

2.提高个人的知识观念和素质

知识产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归根到底取决于人们的法律保护意识。每一个网络行为主体都应该而且必须意识到,自己不但是网络信息和服务的使用者,同时也承担着生产者和提供者的角色。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在享受某项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才能实现网络环境下的交往中互利互惠的原则。国家应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争取通过一切合法有效途径对人们进行相关教育宣传来减少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做到人人都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利益。最终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的素质。

3.加大相关技术的开发和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快速健康的发展是离不开政府的政策和大力的资金支持的。只有拥有充足的资金,一流的研发团队和不断地研究。才能推出适合我国大众的,超前的技术来保护人们的知识产权。此外,在技术的应用方面应加大技术使用的范围的同时限制和惩罚技术的滥用现象。

4.加强和提高管理

任何一项权利都有相应的监督其实施的办法,否则离开了监督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包括行政制约,行业的自律以及社会民众的监督。政府应针对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现象和特点,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内的各个企业进行统一的监督和领导。各大企业也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或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结语

互联网作为传播信息的重要载体,其重要性日益加强。对人们思想和认识的影响也逐渐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亟待解决否则将会引发很多不必要的损失。本文分析了知识产权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几点策略。即完善法律法规;提高个人的知识观念和素质;加大相关技术的开发和保护;加强和提高管理。希望对创造一个纯净的网络环境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方面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9

此前,从大洋彼岸传来令人震惊的消息,拥有150多项核心知识产权的中国扭扭车在亚马逊电商平台被下架,其缘由是山寨扭扭车屡次酿成爆炸事故,中国企业由此遭受高达11亿美元的损失。而侵犯扭扭车知识产权的仿制者仍在中国国内市场招摇过市,市场诚信受到严重挑战。

官方意志、民间组织呼吁及市场脉搏正产生“共振”,必须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知识产权是社会诚信试金石

社会诚信是社会文明的一种体现,它表现在商业诚信、契约精神、政治信誉、社会良知等许多方面。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容别人侵犯。知识产权也是考量社会诚信的一块试金石。

1. 知识产权的智力原创性劳动需要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智力原创性劳动看不见摸不着,但其艰苦性丝毫不亚于繁重的体力劳动,其社会价值更是一般体力劳动所不能企及的。不劳而获,模仿或窃取别人的知识产权牟取私利,是社会良知缺失。侵权者不费吹灰之力,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复制、或模仿、或剽窃,将别人原创性智力劳动成果据为己有,从本质上讲,与偷盗别人的财物没有什么区别。偷窃财物留下道德污点,触犯诚信底线,侵犯别人知识产权同样是无良毁誉失信行为。自从中国好声音买了荷兰好声音的节目模板后,中国电视选秀节目“转椅子”一度风靡综艺舞台,模仿好声音比赛流程模式的痕迹非常明显,缺少原创性。说白了,这其实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失诚信风范。

2. 知识产权的成果是推进社会进步的动力。虽说“共享”是新时期发展经济的理念之一,但知识产权最终归宿的基本定位没有变,知识产权所有者对社会进步贡献的基本事实没有变,社会成员不可打着“共享”的幌子,“共贪”知识产权对社会进步的推动力。坐享其成,信手拿来别人的知识成果予以炫耀,贪别人之功为己有,是很不光彩很不道德的行为。比如苹果公司发明智能手机对全球经济的贡献与模仿制造智能手机的企业对全球经济的贡献是不可等量齐观的。一些手机制造商以侵犯苹果公司的专利来扩大智能手机产业,在智能手机历史功德碑面前凸显其企业诚信矮化的阴影。

3. 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侵犯知识产权是违法行为,也是诚信沦丧的表现,要受到道德谴责,同时要被追究法律责任。据了解,“十二五”时期,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共查处专利侵权假冒案件8.7万件,是“十一五”时期的近10倍。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持续提升。去年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建院一周年之际,了“2015年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伸张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开曝光,为信用体系提供了“黑名单”。

知识产权保护长期游离于信用体系之外

虽说知识产权是社会诚信的试金石,但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却游离于信用体系之外,成为一片“孤岛”,侵犯知识产权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却近乎麻木,信用体系对侵权行为反应也比较迟钝。

1. 从知识产权的属性来看,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本质属性,即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正是这种无形性,让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心怀坦然,甚至心安理得,根本不觉得是一种侵权行为。如今我们的电脑里,多数安装的是盗版系统,没有人觉得是在偷别人的东西。假如在马路上拾得100元钱装进自己的口袋,觉得是在侵占别人的财产而惴惴不安。正是这种无形性,使知识产权保护与信用体系长期分离。社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认知十分麻木,不当回事,比如“天下文章一大抄”,就是这种麻木心态的写照。

2. 从侵犯知识产权的评价标准来看,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知识产权自身涉及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等领域,其保护的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有各自的特点,评价机制却严重滞后,至今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评价标准,致使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难定性,信用体系也就无能为力。况且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涉及注册登记、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仲裁调解等多个方面,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又不够紧密顺畅,也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游离于信用系统之外。再就是在互联网大潮冲击之下,多如牛毛的网站相互转载作者文本、影像等原创性作品,一些名牌大学垄断学术论文查询,却不给原创作者劳务费,而原创作者要下载自己的论文,还得要交“买路钱”,对此,有关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些都是知识产权保护游离于信用体系之外的尴尬。

3. 从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来看,曝光不够,透明度不高,也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游离于信用体系之外。一些高校教授打着学术权威的幌子却肆无忌惮地剽窃别人的文章,对此丑恶行径,大多是私下了结,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及时跟进,即便是立案处理了,也是在内部通报,媒体报道甚少。而信用体系又没有主动征信,坐等衙门击鼓,致使一些劣迹斑斑的侵权者长期逍遥于黑名单之外,成为漏网之鱼。再比如现行种子法对侵权行为只作点象征性行政处罚,起罚点过低,涉及到种业的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入刑,起不到震慑作用,导致侵权成本太低,而企业维权的代价又太高,只得打落牙齿和血往肚子里吞。在此情势下,侵权企业难得被曝光,其诚信度丝毫未受损,信用体系只靠行政处罚远远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

4. 从地方保护主义的角度来看,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保护伞,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与信用体系对接的一大障碍。一些地方为了局部的暂时的眼前的利益,纵容甚至保护区域内制假、贩假行为,地方政府成了侵权者的庇护者。而法院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这里却屡屡上演“捉放曹”的闹剧,法官的惊堂木高高举起,又轻轻放下,对侵权者从轻发落,罚几个钱了事。地方保护严重的地区,甚至出台一些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赔偿标准,客观上助长了侵权现象的蔓延。而那些技术创新的企业辛辛苦苦、耗费巨额资金搞出来的成果,往往在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嫁衣”。比如几年前,中国石化曾搞了个重大技术开发项目,可是核心技术相继被一些地方企业剽窃,他们通过挖人才,通过与从事过这个项目设计的单位合作,拿到了图纸资料。最后,其主要生产章程、工艺流程、设备流水线都与中国石化设计的一模一样,让中国石化哭笑不得。而那厢边,地方政府却为涉事企业庆功,这是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地方保护主义。

力促知识产权保护与信用体系密切融合

要着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加快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大合力,必须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信用体系的无缝对接,使恶意透支信用的侵权者身败名裂,加大侵权成本。

1. 充分认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当前,我国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许多企业还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申请和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从创新角度来说,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在国家发展中,创新是核心力量,是发展的原动力。实践告诉我们,资源有限,创新的灵动无穷。恣意侵犯知识产权,会扼杀国人的创新精神,滋长懒惰行为。而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引擎,只有坚持创新,才能释放发展的活力,才能为新制度供给提供生命源泉,为科学发展注入新动力。这也是从资源拉动走向创新驱动的战略举措。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保护全民创新的积极性。只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才能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信用体系的密切融合。全民参与知识产权保护,让侵权者无处遁形,暴露于信用体系的光天化日之下。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10

时至今日,我国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事业的理念和决心给从事与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人士带来了极大的信心与鼓励。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知识产权意识的推广和宣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意识的推广和宣传大多还是停留在企业和高校的范围,这对于提高整个国民经济和国民素养的目标来说远远不够。

作为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普通一份子,根据我个人的工作体会和所学所感,在此真诚地向社会相关专业人士呼吁――让知识产权意识走进义务教育。

为什么要走进义务教育?

(一)知识产权意识的强弱是民族的文化素养一种表现。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制定4部专门法律,颁布19部行政法规,完成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正在推进,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形成了涵盖专利、商标、版权等各个领域,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协调,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奠定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宣传和推广力度欠佳,导致我国的诸多企业在面向世界发展的进程中吃了很多亏,碰了很多壁。知识产权事业建设在我国取得的许多成就都是靠严重的代价换来的,这些代价既包括经济上的损失,也包括技术力量的损失。

事件一 :

王致和臭豆腐、老干妈系列食品、洽洽瓜子、今麦郎方便面、全聚德烤鸭等等食品都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中国著名品牌的产品,这些产品因为口感极佳、风味纯正等特点受到了国内消费者的认可。与此同时,很多外国朋友也非常喜欢这些中国特色的产品,因此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各国消费者,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开拓国际市场,这些品牌纷纷开始着手进军海外市场。但是在海外市场注册经营时,品牌产品公司发现国外某些公司竟然抢注了他们的商标,因此导致了一系列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

在此引用王致和商标侵权案件,该公司做了大量前期工作,正向国际市场进军时却发现,德国的一家名为欧凯的公司竟然早在2005年就向当地商标专利局申请了“王致和”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与中国王致和品牌商标一模一样,为此进军国际市场被阻。中国王致和商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欧凯公司在未与原王致和品牌公司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私自注册使用“王致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宣判即日起撤销其“王致和”商标使用权。初次审判后欧凯公司不服又继续提出上诉,经过大量取证和庭审, 一年后中国王致和公司最终获得了最后的胜利。

尽管在该商标侵权案件中王致和公司胜诉,但是该公司为此也付出了时间和金钱上的代价。如果该公司能够了解和认识到商标注册的重要性,为公司未来发展未雨绸缪而预先在海外市场注册商标,那么就会避免这样的侵权事件的发生。

事件二 :

2004年2月至6月,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未经“SMSUNG”、“Panasonic”、“BOSCH”商标注册人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SAMSUNG”、“Panasonic”、“BOSCH”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QMSONG”、“PANASOANIC”、“BOOSCH”商标的吸尘器4496台,案值597092元。最终,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对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处以400000元罚款,并没收吸尘器2649台。

国内这类中小型企业由于知识产权意识薄弱而发生侵权行为的案例屡见不鲜,他们没有对知识产权产生足够的重视。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这样的中小型企业受到了严重冲击,在一味仿制而忽视创造的习惯经营下难以生存,面临巨大困境。如果这些企业的经营者能够在公司的理念中就对知识产权足够重视,那么势必会远离侵权的现象而不断求新、持续发展。

从上面两个事件不难看出,我们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教育,一方面不懂得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不懂得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中国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养成的,往往是以“吃一堑、长一智”、“亡羊补牢”式的代价换来的。

为了避免上述侵权现象的发生,需要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工作者们在进入社会的开始就要具备知识产权素养,而这样的素养需要从青少年就开始培养,在接受义务教育时培养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意识根深蒂固。“让知识产权意识走进义务教育”迫在眉睫。

(二)目前,不但缺乏对青少年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甚至连青少年自己的知识产权也难得到保护。

下面参见一个社会调查 :

表一:对200人随机进行的有关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了解程度的一个调查表。

由该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在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对知识产权了解程度比较缺乏,因此,除了应加强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了解之外,也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

由于缺乏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教育和保护,也不乏未成年人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案例。如 :一位小学生喜爱写作,文学作品经常获奖。该小学生的父亲某日在一本儿童读物中发现其中收录了该小学生的获奖作品,于是找到出版社索要稿酬和样书,然而出版社却以该读物不赚钱、鼓励孩子创作以及孩子未成年为由拒绝了父亲的要求,于是父亲将该出版社诉至法院。

该案例说明,出版社缺乏对未成年知识产权的认识,而这位父亲很好地保护了孩子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所以,开展对青少年知识产权的教育,能进一步促进未成年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为社会上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推动作用。

(三)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形态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经形成普遍认知。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互动关系。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拓展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内涵,延伸了产权的保护区域。同时知识产权在科学活动中的导向和借鉴作用及其对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激励和保护作用,推动了科学技术的顺利发展。

因此,在义务教育中基础知识的教授与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是相互促进的。

如何走进义务教育?

尽管在国际和国内的范畴中知识产权的架构不完全一样,但也是大同小异。从教育的角度上看,都能作为重要参考和依据。

(一)将知识产权融入义务教育中的普法教育中。

知识产权法的普及与基本法的普及同等重要。对于义务教育中的普法教育,我们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体系,使我国公民在少年儿童阶段就很好地树立法治意识。知识产权法的普及可以提高受教育者的公共意识、提高公平意识、利于培养公民社会、利于受教育者建立缜密的逻辑、利于受教育者理解立法者的社会实践理想等重要作用。当然在普及知识产权法的实践中,需要方法和技巧,由浅入深,选择孩子们常接触到的方面着重贯彻培养。在义务教育中普及知识产权法,需要老师们身体力行。首要的是对老师们的知识产权意识进行提高。除了理论学习,让老师们在实际教学中以身作则,如在制作课件、报告时对引用的资料、图片、网站等清楚地示出出处,在社会实践类型的作业中教孩子们如何尊重知识产权。

(二)将知识产权融入义务教育中的思想品德教育中。

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与思想品德教育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能够使孩子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处理好自己与自己、自己与他人、自己与社会的关系等。在课堂教学中使学生体验到平等、信任、友善、理解、宽容和关爱。那么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可以从平等和尊重他人的角度着手。比如,学习中可能出现的“抄袭作业”的情况,这就属于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面对这样的情况,就可以适时告诉孩子,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使孩子们从小懂得珍惜自己取得的成绩和进步,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提高自己的学习和动手的能动性。将知识产权意识自然地融入到做人的基本道理之中。有了这样的意识,孩子们在高中、大学的研究报告或论文创作中,就会积极主动地去求真、创新,而不会投机取巧地抄袭别人的成就。

(三)让知识产权意识付诸于实践指导。

“知识产权”是以“智力竞争”作为基本内涵。而青少年是具有想象力和创造力的时候,因此在各地的义务教育过程中开展诸多培养青少年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的活动。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可以很好地使青少年懂得如何维护和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成果。除了义务教育的执行者以外,还需要父母的重视,知识产权和其它公民权利一样受到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11

    在现代国家,财产秩序的建立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符合财产权构建的理念并维持财产法规则系统的逻辑一致性。满足正当性条件的财产法才会被人们认可,否则就不会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一方面,它的特殊性给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带来困难:财产法发展史上从不曾出现保护对象没有确定的边界、全赖定义进行指称的“财产”;另一方面,当知识产权法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工具的时候,也使得重新审视和反思它的立法原则成为必须。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频繁发生的盗版现象,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本文试图重新演绎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的诠释,并将这一问题放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中讨论,以寻求支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哲学根基和法律框架。

    一、知识产权法是人类知识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再现

    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 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①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求。

    人类知识活动的本质是什么②简略地说,知识活动演绎的是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个人的知识活动就是知识活动的主体追求智慧、获得知识、通过信息进行传输的过程。它也是知识活动主体对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相互关系的揭示。从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中,应该能够描述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和结构。知识活动的主体是有生命和心灵、追求意义和价值的个人。知识活动的客体是知识活动主体追逐的智慧。知识活动的本质是表达智慧。同时,个体知识活动是在信息传输水平上进行的。个人表达智慧获得的只能是包含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本体论上的智慧是人类永恒追逐的目标,个人只能获得有限的智慧信息。个人通过表达行为,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借助信息进行复制和传输。个人知识活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是“智慧信息”。它反映了智慧、知识、信息之间表达被表达、认识被认识、传播被传播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参与个人知识活动过程中的表达、复制、传播、使用的整个过程,并提供产权保护。作品、技能、智能、技术、经验、配方、参数等,都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内容则包含各种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因此,形成了人们真实的智力差别。相同的符号形式可以因不同的主体理解能力而有不同的内容。人们之间真正的竞争是理解各种符号中意义和价值的竞争。个人付出不同,大脑处理客观世界的信息不同,个人获得的智慧信息就不同;个人的“具象”水平和定性能力(辨别能力)不同,对各种符号中的意义理解和接受的能力也不同。同时,个人的表达能力不同,使用表达工具不同,特定性表达外化的知识形态也不同。这样,个人知识活动成为特定知识水平、特定具象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特定表达能力和特定表达形式追求多样化意义和价值的特定性表达活动。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

    但是,不能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理解成保护个人对自己特定知识形态的控制权。从人类共同知识生活的角度来看,人们知识活动是为追求智慧——永无止境的意义和价值,而不是为获得可被个人控制的、永不磨损的知识形式或“指代符号”,被指代的意义、价值才是人类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标。从促进知识活动发展的角度来说,在知识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竞争,不是对知识形态占有的冲突和竞争,而是发现新内容、新价值、新意义、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冲突和竞争——担心自己丧失新知识获取能力而为学习支付成本;担心自己因为无知而付出代价;担心别人先于自己披露新发明而丧失竞争优势。而对人类社会来说,会因为稀缺新意义、新价值而失去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不断追寻的意义和价值才是人类真正的稀缺资源,不断增长的创造力才是个人的竞争目标。鼓励发明、激励创造因此才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将知识产权理解为“创造性权利”①是正确的。它不过是个人“表达智慧”的别称而已。

    这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智慧信息是内容,知识形态是外在形式。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也是通过确定对外部知识形态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护来刺激个人智慧表达,以实现个人对人类知识活动的贡献和个人全面发展。所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保护“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是为了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如果片面理解双重结构的保护对象,一方面,过分强调智慧的无形性,会出现“无客体”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外在的知识形态,会出现将保护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理解为保护“结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就会被演绎成对已经创造的知识形式的占有冲突和竞争,也就将鼓励创新——即鼓励生产新知识——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诠释成对已有知识形式、智力成果的保护。这将无法实现促进创新的法律价值。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智慧表达权和对知识形态复制、传播、使用的许可权。通过规范知识形态而保护智慧信息,是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规范形式。它表现在专利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专利而刺激发明、激励创造;在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作品而促进创作;在商标法中,就是通过保护商标及识别性标记而保护商誉、促进商品流通,等等。将专利法理解成保护对“专利技术”的专有控制权并不断延长专利控制权的期限,将著作权法理解成保护作品的控制权而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将商标法理解成保护商标和识别性标记而保护“抢注”,不能实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工业领域正常发展”的法律价值,是违反人类知识活动的规律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知识产权法是衡平机制:相对知识产权与绝对知识产权的衡平条件

    从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的知识形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出发,知识产权法只提供了一个不同知识活动领域、不同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不同保护条件的衡平机制。它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权利客体,而仅仅规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具体权利客体授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许可。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双重结构确定了审查机关“二分法”的审查原则:对知识形态的形式审查和对智慧信息的实质审查。因此,从不同保护条件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及保护条件的衡平性做进一步分析。

    从保护条件的“衡平性”角度来看,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在现行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保护条例中,都同时规定了“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和“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比如,在著作权法中,作者权是自然权利,而出版商的版权是独立的特别权利①;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人和非注册识别性标记人之间的权利也是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各种知识形态,比如技术、配方、数据、经验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它实际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典②。通过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分,可以发现两种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的衡平条件和法律价值。

    对于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确认保密的、自然衡平的保护机制,它具有相对财产权属性。对于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鼓励公开的、经过对价才衡平的保护制,它具有绝对财产权属性。因为它们的衡平条件不同,保护原则不同,法律价值也不同,———如果知识产权法仅仅规定了一个衡平机制,那么,“衡平性”就是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按照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和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个人既然对自己的身体和创造物享有自然权利,那么个人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表达也享有自然权利,因为那也是个人付出足够的智力、心力、精力后获得的,因此个人也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自由披露和使用权。在传统权利体系中,个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民法中的隐私权,都是根据自然权利创设的。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智慧信息的自然权利能够这样行使: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如果不愿意披露,这个世界上没有人有权要求他一定披露;个人只要选择了表达,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利限制他的表达自由,只要他没有滥用自己的表达自由;在自然条件下,“我说的”就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表达的同时,人格权发生。另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可以在秘密状态控制使用。因为,智慧作为智能、智力、方法、技术,可以运用在商品生产中,提高竞争优势,促进财产的增加。这样,个人因自己的智慧信息的有用性而拥有秘密使用权。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知识形态的财产权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智能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技能、技术诀窍、经验等),它们可以在秘密状态下使用;另一种是知识形式的知识产权(比如各种形式的作品等),它们可以公开传播,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享有有限披露范围内的收益权。当然,在自然状态下,上述财产权是建立在披露义务人的保密承诺上的,否则无法获得保障,因为财产对象的双重结构使个人仅能控制外在形式而无法控制内在的智慧。智慧的本质是共享的。智慧信息的本质是流动的、变动不居的、“不可被把捉的”。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无法对其享有公示而有对抗性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各种发明人、作者的权利,就是近代国家通过颁布法律确认自然权利人在自然保密状态下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称其为“确认保密”的自然权利机制。这种自然权利机制是自然衡平的,其财产权具有相对性———你有,不能排斥他人拥有,除非你能证明他人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从你这里获得;而且,既然你的技术秘密建立在你成功的保密状态下,你不能限制他人反向工程破解该技术;你也不能限制他人独立开发获得同样的技术;你更无权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对作者权来说,你可以选择表达或不表达,也可以选择在你信任的范围内披露。但你一旦公开表达就进入公有领域;秘密的报答取决保护责任的承担。如果对方违反承诺的披露,你要承担披露的后果:法律不惩罚道德义务。从相对财产权角度看,一项技术可以同他人的技术相同、相似,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包括反向工程破解而得或独立开发;一个作品,也可以同他人相同、相似,只要你能证明自己不是抄袭: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种照相机,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取同一个景色而同时享有该摄影的著作权。在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中,表现了自然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如果个人对获得的智慧信息不愿共享而选择控制使用,法律应该允许他有控制使用的自由,因此法律默认了某些技术秘密使用人对他人的保密义务要求;但不能因此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同样的技术信息,也无权限制他人披露或使用同样的信息,只要他人合法获得;如果一个作者不愿意公开他的作品,或选择自己愿意披露的范围,法律不强迫他一定对公众公开,但不能限制他人写出同样的作品,也无权限制他人的披露自由。当然,不披露或因他人创作出同样的作品而使自己的作品丧失新颖性的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这样,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严格限制在私权自治的范围,遵循传统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尊重个人表达自由和权利自治原则的“衡平的机制”。实际上,如果按照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不会出现目前人们恐惧、担忧的垄断权或“全球霸权”。自然状态下,不同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处在对技术、配方、参数等智慧信息同时使用但又不为他人所知的自由使用状态。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与其他各种饮料配方的关系就处在这种状态。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创设,却必须打破这个自然衡平机制。

    从衡平的立场来理解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对财产法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上,罗马法的财产权构建技术并没有给专利权等权利的正当性提供现成的理由。因为罗马法的财产权是建立在个别人对个别物的占有的冲突上。因为个性化的个人和独一无二的个别物之间的特定性,使法律将个别物确权给个别人的财产权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排他性。物权的对世性也根源于此。传统财产法的形式原则也就是这样设立的。劳动价值论只需解决“你创造的,因此属于你”,个人的绝对排他性的物的所有权就能构建。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没有占有的冲突,它是建立在个人对智慧信息自由披露的前提下的。个人之间对智慧信息没有占有的冲突,只有创造性表达的冲突。对智慧信息建立绝对排他性的绝对权如何可能?它又如何实现私法的理念和衡平精神?特别是,按照传统财产权构建理论,“财产本身被认为是确定个人自治范围的尺度”①。超出个人自治范围,进入公共信息传播领域的个人财产权构建,具有什么正当理由,因而不违反权利不能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理解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应该回到欧洲文艺复兴和思想解放运动。正是在当时背景下,才产生近代国家对人类知识活动、文明发展的责任。1790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任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近代国家如果要实现发展人类文明的责任,必须打破知识活动的自然衡平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表达与不表达仅仅是一种无法控制的博弈:宪法中的“表达自由”也包括不表达的自由——并建立以促进公开表达为目的的新衡平,以促进文学、艺术传播。在自然权利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虽然都获得尊重,但知识的进步、文明的传播是缓慢的,无法实现近代国家的发展目标。罗马法财产权构建技术成功地构建了财产权刺激机制,释放了人类历史上从没有过的创造力,使得近代国家得以按照同样衡平的标准构建一种刺激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繁荣:如果更多的人行使不表达的自由,各自保密会制造封闭的社会的话,那么,只有鼓励公开才能建设一个自由、民主的开放社会。因此,近代国家“创制”了符合罗马法财产权构建的衡平条件的、绝对排他性的版权、专利权等。本文所谓“创制”是指,对不能通过占有而排他地实现财产权的智慧信息,国家依其职责,比照罗马法的物权构建技术,设定一种“准占有”的状态,借此确认个人在智慧信息公开后的控制权,以实现绝对排他的财产权状态:通过个人将智慧信息公开披露后不丧失其控制权并获得绝对排他性对世权的许诺,鼓励个人公开和披露个人的智慧信息。在这里,体现了近代国家特殊的立法原则:对价,并通过对价而实现新衡平。专利法、版权法就是在这样的理念下创制出来。“衡平精神”①应该是创制版权、专利权的理念和精神。

    对价并通过对价实现新衡平,是传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中分配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立法原则和最明显的制度特征。“对价”(Consideration)是早期英国最推崇的衡平交易原则,并且现在还是英美国家重要的衡平原则。对价就是充分考量、周密计算,让度自身利益来换取他人做某事的承诺并使各方获得补偿。因该补偿不是一定要其付出金钱等,所以,对价其实是以“机会”为标的的公平交易:某人获得某个机会是因为他人的让度而以机会作为相应的回报和补偿。因为知识产权是“传播中产生的财产权”,必然超出传统财产权个人自治的领域而违反传统民法“权利不能滥用”的原则。只有经过对价———部分人让度自己的自然权利,以保证另一部分人的特别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机会补偿,才能满足其私权正当性的条件和理由。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篇12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2)18—0110—03

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也是包括经济学在内的诸多社会科学的关照对象。本文用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法律问题,以期对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变革有所裨益。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本文所指的保护是指通过知识产权法制保护知识产权。法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从其构成看,起码包括法、法律实践以及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①依此含义理解,从其构成看,知识产权法制大体包括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律实践和指导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律实践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知识产权法制不仅仅是静态意义上的,更是动态意义上的、“活的”、“行动中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本文所述经济分析中的经济,既从经济学意义上理解,即用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知识产权法制保护问题;也从作为经济基础的、与政治和文化等相对应而存在的“经济”意义上理解,即通过对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经济发展的战略重要性的分析以期提升甚至变革国人(包括立法者、守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法律监督者等)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二、经济分析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正当性

20世纪60年代,以科斯、波斯纳为首的美国学者将经济分析引入法律领域,给法律花园带来了一缕清新隽永的风。但是,当我们面对日渐汹涌的法律经济分析热潮,当这一频频出现的研究方法已使我们习以为常时,有学者开始反思这一既存现象的合理性,并深深地质疑:法律的经济分析究竟是包治百病的良药,还是一种引入歧途的误导,经济分析法律的本意是想挖掘出法律背后深层次的经济原因,还是仅仅在学术内部标新立异。②

笔者以为,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须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法律格言产生于一个非法治的国度,以至于其说服力被大打折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也是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照对象,比如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考察,以便探索出这个问题的“全部的道理”。所以,从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对于客观、全面理解法律现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今天,经济研究领域业已囊括了人类的全部行为及与之有关的全部决定。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解全部人类行为的可贵的统一方法。③法律行为当然在人类行为之列,所以对法律问题进行经济分析的正当性毋庸置疑。这也已为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成果所证明。

知识产权依其对象(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不同可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应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包括工业、商业、农业、服务业等。知识产权的对象和分类显性地告诉我们,知识产权和市场行为密切相关,所以,对知识产权这一法律问题更有必要进行经济分析。

三、对知识产权法制保护进行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法律经济学的主要思想来源于古典主义经济学,它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假定为基础。即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公共选择理论的创始人布坎南反对从集体的角度出发考察政治、法律等社会行为的分析方法。因为这种方法很容易导致将国家不仅看成一个超人的单位,而且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看作是完全独立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东西,进而“将国家看成是代表整个社会的唯一决策单位”。布坎南指出,人们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去实现各自的利益而参与政治活动的。每一个参加公共选择的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

(二)最大化原则

最大化原则与理性人、经济人假设密切相关,即个人是其自身行为的最佳判断者,个人将永不满足并竭力追求净收益(效用或利润,后者对商人而言,前者对其他人而言)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

(三)社会成本理论

权利配置有多种可能结构,各种结构不仅都需要社会成本(市场的和非市场的),而且其社会成本各有差异,这就产生了权利配置的社会选择过程和社会成本最低化问题。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

(四)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意谓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

(五)效率和正义理论

如何解决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最终取决于两者的相对重要性,如果推进正义是非常重要的,那么为了更多的正义而牺牲一些效率还是有必要的。④

(六)博弈论

博弈论主要研究当人们知道其行为相互影响而且每个人都考虑这些影响时,理性个体如何进行决策的问题。⑤

四、 知识产权法制保护的经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