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新规合集12篇

时间:2024-01-20 16:24:49

金融监管新规

金融监管新规篇1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即“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明确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指导意见》强调了发展互联网金融要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互联网金融管理及监管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了要求,如对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范。整体来看,《指导意见》有以下几个特点。

制定主体复杂多样。《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涵盖了互联网金融的各种基本监管主体,如一行三会,也包括了互联网主管机构,如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还有专业性的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办,以及财政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等经济主管部门。这种复杂多样的参与主体是中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历史上较为少见的,反映了中央政府互联网金融问题的重视。

文件的立意是发展与规范并举。从《指导意见》的结构来看,文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强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该部分明确提出: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所谓发展之策,既有宏观性的支持,也有较为务实的财税政策方面的鼓励,充分展示了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的立意,并试图通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化解当前金融体系中的一些体制性难题,如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规范问题上,一方面要求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责,尤其是一行三会的职责划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要分类指导。这是基于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客观认知上提出来的,文件指出“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具体规范问题上,文件对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了明确要求,并提出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这也是对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潜在的问题和风险做出了较为清醒的认识和判断。

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这五项原则反映了中央政府对当前互联金融发展与规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充分平衡了发展与规范的关系,既强调依法监管,也肯定适度、分类、协同监管,同时鼓励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新生性、跨界性、普遍性和群体性等特点决定了其监管需要创新,需要分类和协同并重,因为过于机械地按照传统金融监管的界定难于适应灵活、跨界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此外,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复杂性也大大有别于传统成熟市场国家的情况,且成熟市场国家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规体系也仍在摸索之中。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社会的泛化和繁荣远比一般国家更为突出,加上我国基础性法治建设方面的局限,使得一些新生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执法问题更加突出。正是基于此,《指导意见》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针对基本执法、基本规范和部门职能协调问题。

厘清了基本互联网业务的划界及监管归属问题。《指导意见》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体系中最为流行且影响广泛的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互联网金融服务形势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并明确了各自的监管归属体系。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信托业务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这为下一步相关业务领域的精细化规范奠定了基础。

强化互联网金融的基础安全规范问题。《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对于网络与信息安全问题,《指导意见》还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突出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及合格投资者制度等基本保障体系。互联网金融的普遍性、群体性、跨界性决定了消费者或投资者对其风险认知不足,《指导意见》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角度对资金、信息及风险三个基本要素做了规范性考虑。《指导意见》要求,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该制度的普遍性确立,将有助于相对透明而独立的资金监管机制建立,为约束服务提供者依法合规保护客户资金奠定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还明确要求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这种透明化的、独立的第三方制约将有助于防范服务提供者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也有助于投资者、消费者理性决策和选择。在信息披露上,《指导意见》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同时,该文件还强化了风险提示,要求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文件还提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互联网金融应该有一定的准入机制,尤其是投资性风险更应设定适当的合格投资准入机制。

倡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保护规则,但是倡导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维权提示,同时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等问题明确提出来,为下一步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的完善奠定基础。

此外,《指导意见》还提及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监管协调和数据监测统计等。明确要求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还提出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要求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确保不因合作、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

不足之处

《指导意见》历经了较长时间的部门沟通和协调才终于出台,其虽然奠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框架,但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文件的规范性、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的名称可以看出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虽然由中央政府十个部门共同推出,但是仅仅作为指导意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尽管对各部门的职能上,甚至个别文句还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义务,但是“指导意见”的称谓大大削弱了其约束效应。

发展与规范兼顾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文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用了较大的篇幅鼓励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发展,虽然在倡导各类机构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同时设定了诸多前提条件,如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这种意愿是美好的,但是金融服务业并不是一般性互联网企业或电商企业适宜进入的,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性还是应该适度而不宜泛滥。尽管设定了依法合规条款,但是指导意见的倡导性和鼓励性容易引导未来监管机构在准入上过于宽松地设定机制,也势必为互联网金融的秩序建设带来不确定性。

部门职责划分及其界定不足为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适应监管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指导意见》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但对两家机构的监管职责没有明确,尤其是后者对“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管,这是否意味着金融信息服务的提供需要其专门化的许可?或者备案?金融信息服务的内容需要经过其审核?笔者认为,这里的监管不应该是准入层面上的监管,而应该是金融服务信息不能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监管应该是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准入机制应该在金融监管机构层面上,其他监管或执法机构应该从事中事后的强制性法规视角进行执法和监督,这一点应该在文件中明确。

金融监管新规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10 年底,《巴塞尔第三版协议: 更加稳健的银行和银行体系的全球监管框架》( 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Ⅲ) 正式出台。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 在反思国际金融危机和巴塞尔协议Ⅱ的基础上,对银行业提出的新的监管要求,其目的在于增强银行业吸收冲击和损失的能力,降低金融业对实体经济的溢出风险,确保银行经营稳健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巴塞尔协议Ⅲ的监管改革——微观审慎监管

(一) 强化全球资本框架

尽管从巴塞尔协议Ⅰ到协议Ⅱ,资本监管都是银行监管的核心。但是次贷危机仍然反映出资本监管存在的不足,如监管资本的质量不高和水平偏低、监管资本要求的顺周期性等。

1.提高资本质量、一致性和透明度

金融危机的现实表明,过度的金融创新导致了资本结构的复杂化,易造成资本监管的漏洞,不利于银行应对风险的要求,加上一级资本质量下降,商誉等无形资产未被扣除,影响了银行吸收损失的能力。而且,各国法律制度、税收政策、会计准则等的差异,也影响了资本的质量、一致性、透明度和可比性。因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提出了资本定义和构成的一揽子改革方案,巴塞尔协议Ⅲ做了正式界定,总体上,新的监管资本结构更加简化,划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一级资本能够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无条件地吸收损失,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一级资本主要由普通股和留存收益构成,一级资本进一步可划分为普通股一级资本和附属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仅能够在银行清算时吸收损失,巴塞尔协议Ⅲ简化了二级资本,取消了巴塞尔协议Ⅱ中的附属二级资本,并取消了专门用于吸收市场风险的三级资本,以确保吸收市场风险的资本与吸收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质量相同,提高资本的一致性。

2.强化风险覆盖面

金融危机前,很多银行的业务集中于资本市场相关的领域中,银行总资产增长迅速,但是在巴塞尔协议Ⅱ的规则下,一些表内外主要风险和衍生品相关风险未能被捕捉到,致使风险加权资产增长却相对缓慢,这是金融危机放大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巴塞尔协议Ⅲ强化了风险覆盖面,希望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与总资产增长相匹配,并有相应的资本来支持其资产扩张。巴塞尔协议Ⅲ对风险覆盖面的强化体现在证券化产品、交易账户、对手信用风险等方面。

(二) 引入全球流动性标准

金融危机发生,通常会出现金融机构或市场的流动性不足、下降甚至干涸。金融危机前,资产市场通常很活跃,融资成本很低,但市场条件的逆转会使流动性迅速蒸发,即使银行的资本充足,仍然会面临流动性困境。显然,资本充足只是银行稳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流动性对金融市场和银行部门的正常运行同样重要。银行系统在极端压力情境下,必须由中央银行来支持金融市场和机构的运行。银行面临的困境主要是由于违背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8 年推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稳健原则》,作为这些原则的补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巴塞尔第三版协议: 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和巴塞尔协议Ⅲ中提出了流动性覆盖比率( LCR) 和净稳定融资比率( NSFR) 两个融资流动性的最低标准来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三、巴塞尔协议Ⅲ的监管改革——宏观审慎监管

(一) 减缓顺周期性

巴塞尔协议Ⅱ出台前后,不少研究表明,其资本监管要求会强化银行信贷的顺周期性。次贷危机爆发后,巴塞尔协议Ⅱ的资本监管规则受到了众多的批评,为了缓解其顺周期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巴塞尔协议Ⅲ推出了一些新的措施,包括缓解最低资本要求的顺周期性、采取更具前瞻性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建立资本留存缓冲和逆周期资本缓冲,这些措施有助于确保银行成为冲击的吸收者而不是风险的传递者。

1. 缓解最低资本要求的顺周期性

巴塞尔协议Ⅱ增加了风险敏感度和监管资本的覆盖范围。为了缓解最低资本要求的顺周期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采取了一些权衡措施,并要求银行要涵盖衰退情景下更大的信贷利差来进行压力测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还评估其他一些措施以使监管者在风险敏感性和资本要求的稳定性之间达到更好的平衡,如欧洲银行监管者协会( CEBS) 和英国金融服务局( FSA) 对违约概率的调整方法。

2. 资本留存缓冲( 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

在金融危机初期,许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前景已经恶化,但仍然还大量发放红利、奖金和进行股票回购,这种行为主要由集体行动问题导致,因为如果银行的分配减少将被视为负面信号。为了应对这种市场失灵,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引入了资本留存缓冲,目的在于确保银行持有缓冲资金用于在经济衰退时期吸收损失,资本留存缓冲由普通股一级资本组成。尽管银行在危机期间可以利用这一缓冲,但资本比率越是接近最低要求,受到的限制会越大。

3. 逆周期资本缓冲( Countercyclical Capital Buffer)

金融危机的现实表明,当经济衰退银行遭受损失前,通常伴随有银行信贷的过快增长甚至出现信贷泡沫,泡沫破灭银行将遭受损失,并引起或恶化实体经济的衰退,反过来又影响银行的稳定。因此,在信贷过快增长时,银行建立资本防御就非常重要,通过构建资本防御来缓解信贷过快增长。巴塞尔协议Ⅲ引入逆周期资本缓冲,由普通股或其他能完全吸收损失的资本构成,缓冲比率为0-2.5%,将根据各国情况具体执行。逆周期资本缓冲是基于一项更广泛的宏观审慎目标——在银行信贷过快增长时为银行提供保护。对一国而言逆周期资本缓冲仅仅在信贷增速过快并导致系统风险积累的情况下才会生效。一旦逆周期资本缓冲生效,将作为留存缓冲范围的延伸。

金融监管新规篇3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2-0088-02

2015年对我国经济改革是非常重要的一年,它是承接“十三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又是“十二五”规划的最后一年。经济改革加大了金融市场的活力与创新,进一步推动金融体系改革走向更高的目标层次将是未来的工作重点。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5月11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分别为5.1%与2.25%,同时结合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调整为1.5倍,不久的将来还要推出大额存单。

在金融领域内,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是永远的主题。金融创新不断推动金融业的发展,提高其活力和效率。但也会增加金融市场的风险性,所以也需要金融监管来保障金融体系。维持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平衡,一定要在金融监管之下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规范金融创新。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业的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其前进的动力基石,而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加强金融监管来保持金融安全的秩序,降低其风险。金融创新是新的金融工具的广泛普及和应用,使社会上出现的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和认可,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业深化的步伐进一步突破,而金融监管是金融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其行政权利,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管理,以控制金融业整体风险,促进其健康平稳地向前发展[1]。没有金融监管,就没有金融创新的发展;没有金融创新,也就没有金融监管的逐步完善。如果单纯地强调金融创新,缺少金融监管的发展,就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甚至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从而使得金融效益就无法提高。反之也不能单纯地强调金融监管,而发展金融创新。我国经济发展目标是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使得金融市场的发展更加健康、持续稳定。如今在我国的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不断创造新的金融工具,同时不断放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出银行破产条例不久又提出了增加新的金融工具大额存单,对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所面临的问题

(一)金融创新的动力不足

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由于缺乏利益上的驱使,责任感不强,主动性较差,从而使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遭到忽视,由于缺乏利益的刺激和竞争所带来的压力,所以金融创新无法顺利开展,新的金融风险也会随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而随之增加。

金融创新是金融管制的放开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的产物。放松金融管制,才能使金融创新有更加宽阔、自由的发展空间。然而目前我国金融业垄断阻碍了金融创新,没有激烈的竞争便没有金融创新的发展条件。金融创新大多是在金融监管自由、放松地推动下向前发展的。而我国在这个方面都不够理想,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尤其是银行业,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是主导地位但是缺乏金融创新。从金融监管机构的部门设置和安排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的形式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它的弊端是各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划分并且可能重复交叉,相互间缺乏协调性,并且信息的不共享性使发现问题也无法有效地解决,致使金融监管无法化解风险和预防以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金融市场发展不平衡

现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是市场规模较小、交易品种比较单一,金融工具较少,导致金融市场严重滞缓。例如国外早在五十多年前就实施了大额存单,而我国现在才提出。另一点金融融资渠道较少,使得金融市场的发展极其不平衡,严重影响了金融创新的脚步,由于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规范金融活动、稳定金融秩序、发展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的质量、保护人民的共同利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进行,可是现有许多金融监管从业人员的知识储备不够、知识结构不合理与高标准的监管任务的目标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严重影响了金融监管的力度和深度,使金融监管的步伐放缓。

(三)监管的手段和方式较为单一

我国现有的金融创新多为规避金融管制型创新,而技术型金融创新是我国金融创新的致命弱点,主要因为金融机构的科技水平不高,造成所创新的金融工具科技含量低,竞争力较弱从而不被大众所接受。从金融监管的手段看,金融监管缺乏有效的相关法律手段,金融法制建设落后,国家行政干预较多,所以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施中,只能注重金融监管问题的定性,缺乏对金融监管问题的标准[2]。

(四)金融法规不健全,尚未形成效率高的监管体制

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模式是先实践然后再进行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些都可能影响到金融监管的效率和金融创新的提高。而且有些已经出台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金融实践并且金融监管立法中,使得金融法规并未达到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作用[3]。并且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中存在众多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而且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简单化,严重滞后于金融业快速发展的现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前进,对于一些新兴的金融业务、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立法的相结合得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三、解决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监管自律机制,增强金融创新主体

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是抵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所以要把金融监管放在整个金融业体系的基础地位。通过减少,改制政府干预,完善金融企业的运行机制规范化。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可以独立的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的法人,金融企业之间良性的竞争和金融创新,进一步削弱一个政府机构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同时要求金融机构主体要健全经营机制,增强创新主体,完善监管机制。

利率市场化改革要逐步改变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状况,形成多元化的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机构间的竞争。要提前做好各项准备,例如银行破产条例,规范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鼓励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并且要在激烈的竞争中不断完善自我,加大金融机构间的抗压力性。只有合理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才能够实现金融业的适度良性竞争,形成和保持外部环境和格局平稳的状态,进而促进金融业在良好的基础上健康发展。需明确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使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避免监管交叉和重复。还需规定一个带头负责的监管机构部门,让它来负责协调不同监管主体之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来维护金融业稳定运行。

(二)创新金融工具

金融改革需要创新,首先要改进传统的融资渠道,并且要拓展出新的融资渠道,设计出新的金融工具与交易品种,加大对交易风险较小、交易成本较低、盈利性较高的金融工具的开发力度,以满足金融市场多方面的融资需要和金融市场规避风险的基本要求。大额存单这种新的金融工具,就能满足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需求。

要实现金融监管风险目标,需要运用先进的科技技术手段、丰富的专业性知识和准确的信息,提早做出警戒和防备。如今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中,专业性的人才是决定性的,国家要培养和引进一批高水平、高素质的金融队伍和风险管理组织来减轻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损失,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掌握和熟悉国际上先进的监管和创新工具,来提高监管和创新的质量。

(三)不断完善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金融技术性创新代表着当前国际金融创新的主流和方向,国内在技术性创新的应用方面尚有巨大潜力,所以要加大科技的投入资金,提高技术性创新的科技含量和资源利用率,充分发挥创新产品为社会服务。由于金融创新需要有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所以政府需要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相结合的方式促进金融创新。并且要改变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方式,向着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和合规性监管为辅,现场检查为主和非现场监督为辅相结合的方向发展,正确加强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力度,将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地结合。

金融监管新规篇4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与委托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定期对金融机构实施外部审计,弥补中央银行监管在人力和技术上的不足,确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共同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金融监管新规篇5

1.金融创新成果:以银行业为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经济建设为重心开展建设,我国的金融业,就银行业而言,陆续建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商业银行等多种金融机构,银行的不同机构的建立,逐渐展现了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活力,不仅是机构的创新,机构内部的服务以及管理等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创新。银行的行业服务业务范围逐渐多样化,从存款贷款的个人业务发展到了企业、国际间等业务,在满足人民社会基本需要的基础上扩展了很多业务,不仅便民利民,也满足银行自身的发展。对于银行的服务推广以及衍生的金融产品也都有了很多的种类。

总体上来说,银行业的创新还是有了明显的变化,但是当对于西方其他国家的银行业发展而言,我国的银行业的发展还是过于谨慎,主要业务还是贷款存款,消费信贷的品种和规模都很有限,外汇市场的开设也只是存在于一些大银行,不管是金融衍生品还是其他创新的业务产品,都没有被金融管理者决策者所重视,主要的原因也是因为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局限了银行业务的扩展延伸,虽然银行业一直在创新一直在进步,但是近年?淼囊?行业的发展已经趋于平缓,创新能力也有所下降,因此就要追根溯源找出金融监管制度上的创新漏洞。

2.金融监管制度压制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制度的重点一直是监管金融机构在审批和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对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等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制度的行为还会受到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能够起到规范金融机构营运的作用,但是也因为其制定的处罚机制,导致了很多金融机构不敢自主的进行创新,为了避免业务上的失误还会将主要精力都放在通过审批上,因此大大降低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虽然这样处罚式的监管制度能够有效维护金融环境的安全性,但是也是因为这种制度执行时的不稳定性,导致了监管压制了金融机构的主观创新能力。许多金融机构在这样的严格金融监管之下,失去了创新的有效环境,在业务范围、利率规定以及外汇管制方面的监管将金融机构设置在一个牢笼里,纵然有想要创新的构想也丧失了合理的创新环境。

3.缺乏激励制度的消极金融监管制度

金融监管压制金融创新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金融监管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会有明确的处罚机制,这对于维护金融市场安全有明显作用,但是监管制度却没有考虑到如何鼓励金融机构进行创新。过于强调处罚机制的作用,忽略了一定的奖励机制的设立,对于能够一直合法经营的机构进行鼓励,对于合理创新有成效的机构进行奖励来代替不断的取缔,将能够有效的推动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动性。当然现在的金融监管机制也忽视了金融机构创新成果的保护,这就导致机构在进行创新时没有相关制度的依靠,加大了创新难度,容易诱发风险,如果创新成果得不到市场承认或者是违背了监管制度要求,如果能有相关保护机制也能避免机构走弯路,规避了风险。

4.金融监管制度自身缺乏创新

现在的金融监管目的就是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而且监管制度自身也缺乏控制风险的能力,因此大都是事后监管,只能凸显金融问题,而不是将问题扼杀在萌芽里,避免问题的产生。严厉的处理规范问题的措施,局限的市场环境,国有垄断的现状,政府在其中的引导能力不足等问题,都是因为金融监管制度的自身一直局限在现有的环境之中缺乏创新。如果能够在监管制度上进行创新,培养一批监管上的人才,那么也许能在制度上给金融机构的创新推波助澜。当然监管局也要意识到安全问题已经不是我国金融行业的首要问题,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发展历史,可以知道,只是注重绝对的安全并不是能够规避风险的有效办法,要想发展就必须大胆创新。只有适应社会国际金融的发展趋势,及时对相关的监管制度加以调整和创新才能满足金融创新的要求。

二、加强金融创新以及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思考

1.设立新的金融监管机制

对于金融监管机制的创新,首先要从重构开始,从监管体制上对其进行创新。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工作,可以将其分为规范金融市场安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发展、银行业务规范等等多个方向,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不同的机构进行管理,将权力分散,相互制约,也要加强相互的监管合作,这样能够尽量避免一个监管机制对市场的监管不到位而出现监管漏洞,能够进一步维护金融安全,也能避免权力的滥用,对于监管者自身形成约束力,也能通过明确的监管分工来加强监管工作的效率。

2.金融监管机制的审慎监管

所谓审慎监管就是指在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进行监管时能够做到放松监管和加强管理相结合,也就是适度监管。传统的监管方式侧重于以明确规定机构的运营和服务范围,对于违反行为进行处罚来进行监管,但是进行制度创新要能够在规范市场行为的基础上放松一点对金融机构的压制。创新需要有一个相对的自由的环境,只有通过改变监管制度,将明确规定改为设置一个较为;宽松的风险标准和安全标准,以尊重机构自身的经营自主权为基础,这样才能保证机构有创新的积极性,才能保证创新有一定的空间。

3.不断调整确保监管机制的灵活性与规范性

金融监管新规篇6

我国的金融行业在不断开放的市场环境下承接着创新的挑战,只有站在国际金融前沿,认真审视世界金融发展的特点,进而借鉴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在才是金融创新基本前提。金融全球化的推进,使各国金融机构国际合作不断加强。毋庸置疑,面对在国内国外因素共同作用下不断变革的金融业,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需要作出重大的变革,从而推动我国金融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1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目前运作形态

1.1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银监会主要负责各类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

1.2 近几年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随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的蓬勃发展,金融市场初具规模。为了适用经济发展的需要,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必定想方设法避开金融监管,进行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机构的创新。

1.3 当今时代,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动力来源于金融创新,这是实现在日益开放的金融市场环境下提升竞争力的主要途径。但我们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加强银行业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的创新已经是势在必行。

1.4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给我国金融业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很多问题逐渐显现出来。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壮大,扩大经营范围以满足客户多种多样的需求,尽可能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同时金融创新为金融机构避开金融管制开展新业务提供了手段。

2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2.1 监管范围的真空或重复。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刚性模式下,容易出现监管范围的真空。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有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此备忘录并没有明确指出确定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的标准,是根据母公司的主营业务还是所持其各金融机构最大股份,其认定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混乱。

2.2 三大监管机构缺乏紧密合作与协调。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就建立起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这一机制没有达到其设计之初的目的。目前我国三个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不同,相应的操作方式也不相同,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可能不同。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监管过程重复、多头、互相扯皮的现象,凸显出监管环节许多漏洞,跨业违规现象频发。

2.3 金融监管独立性未实现。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主体,独立性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多是服从政府的命令。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当实施金融监管和地方政府利益相抵触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施加压力,导致监管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2.4 金融监管措施不力。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以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为主,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有效的自律监管还未形成;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使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力不从心。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开放,很多跨国金融集团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飞速发展,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出现,既增大了金融业风险,又会使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监管手段失效。

2.5 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体制尚不健全。虽然我国已有不少金融监管立法,但这些立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缺少实施细则,可操作性差。而且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方面也是空白。

3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议

3.1 改进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改进的会议制度将以一种委员会的形式固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联席会议的职责不变,主要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监管问题,交流有关监管信息。会议参加成员除了原来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主要负责人以外,应新增加中国人民银行的高层管理员、国内有声望的金融学家。后增加的参加人数比例应小于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派出人员的人数。这样的设计是为了更好地监督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督促联席会议制度的定期召开,多方参与制定监管决策能保证决策的明智公正。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作出的关于三方监管职能的可执行性决议,应作为立法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相关的立法部门。

3.2 改革金融监管模式。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在这种新趋势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已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因此,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监管模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金融监管方式,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减少监管真空,对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进行统一监管,使金融风险能够得到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确定监管内容合理性,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通过技术援助、定期磋商、互访及共同参与制定国际监管规则等方式,加强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和有效性。

3.3 全面构建金融创新支持体系,逐步完善银行业良性有效发展的生长机制。监管部门首先要规范金融创新业务市场准入制度,对那些有意逃避金融监管、转移风险和投机性强、潜在风险大的创新业务要做到严控严管,设槛限制,让审批制度成为监管的闸门;对有利于增加企业效益、有利于增强竞争实力、有利于改进服务的创新活动要开闸防水,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

金融监管新规篇7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逐渐掀起金融创新的新浪潮。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逐渐增多,金融交易数量同比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且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纵观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主要呈现三方面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中的商家“百花齐放”。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基于P2P网贷平台的企业达到1000家以上,包括京东、苏宁等电商和系列商业银行,金融教育同比2014年增长402.7%。更多人纷纷在网上进行开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表现。其次,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仅在2015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金额突破9万亿元,同比2014年增长267.83%。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如“余额宝”等,在金融服务领域中不断拓展延伸,支持保险、信用卡、支付结算等诸多流程。

(二)问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相对具有滞后性、金融创新能力不足、监管合作较少、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监督机制不健全等方面,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首先,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条件下,应通过健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加以约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是导致该行业风险隐患相对较多的重要原因。其次,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金融创新进程虽然不断前进,但其创新能力仍然表现出不足的问题,如国家未能对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关于金融创新的人才储备力量不足等,直接阻碍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再次,相关部门之间未能加强有效合作,使监管力度相对较小,或者跨国际监管能力不足等,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第四,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环境相对较为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相对较少,难以全面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而服务。最后,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机制,不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发挥约束性作用,同时监管难度较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不利。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中,面临着较为复杂的环境,只有对其加强监管,才能为该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规范性作用。可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首先,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加强监督和管理,使各相交易活动得以有序进行,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对带动国家经济平稳增长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其次,能够规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中的系列风险隐患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其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业务风险、技术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问题,阻碍该行业的发展进程。而在加强监管作用下,相关部门能够引导该行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达到规避风险隐患的目的。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能够为人们的快速交易活动提供便利,但在该行业发展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对行业可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合理的强化金融监管建议,如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强监管合作、设置金融监管机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于我国而言,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必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环境,为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首先,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有效修改,以实现相关法律的修订,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用以约束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并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业规章制度。最后,国家政府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推出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明确该行业的组织形式、监督管理、风险责任等内容。

(二)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加强互联网技术的有机渗透,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充足动力。首先,监管部门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风险问题进行发现和解决,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其次,国家相关部门人员应对金融创新给予大力支持,并加强科研研究,以实现金融产品创新。基于此,相关人员应将现代信息技术与金融活动有机联系,积极研发金融新产品,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

(三)加强监管合作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而互联网金融跨地域、行业的交易逐渐增多,为监管工作加大难度。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首先,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不仅能够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开展,而且对增强监管效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能够为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维护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设立金融监管机构

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加强监管,应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以明确监管主体,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相关部门人员应从综合角度出发,设立金融监管机构。首先,设立金融监管机构要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指派专门的监管部门,全权负责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其次,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理设置,使监管部门人员可以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更好开展监管工作。最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的构建,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法而开展监管工作。基于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提高监管效率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五)完善监督机制

金融监管新规篇8

从经济法角度来看,金融监管法是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金融监管中“原则”是指相对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并不预先设定具体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通过“公平”、“合理”、“适当”等定性的标准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和“合理注意”。因此,“原则”的优势是概括性较强,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灵活性,但其弊端是由于明确程度不强而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在具体施行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相对于“原则”,金融监管中的“规则”是一个特定的规范,“规则”只对某种类型的行为加以调整,其适用范围是具体的、明确的。“规则”的优势在于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便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实质监管,但其缺点正好与“原则”相反,即具体的条款束缚了监管者的手脚,面临金融形势变化时,难以进行灵活应变和适时调整。金融监管中的“指引”是对“原则”或“规则”涉及的有关问题的解读,其主要作用是使监管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涵盖了金融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等颁布的正式指引、金融监管机构的声明、金融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等。如果在监管规范体系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而原则仅仅具有昭示监管目标的意义,那么这种监管模式就属于规则监管模式。相反,如果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而规则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原则的具体要求,那么这种监管模式就属于原则监管模式。

在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早期,英、美两国都采用了规则监管模式,但是从21世纪初开始,英国从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矛盾中反思,率先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变革,开始践行了原则监管的理念。为提高金融监管当局金融监管的灵活性和适应性,2000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这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此前制定的一系列金融法规为其所取代,为英国适应新时期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框架。而美国奉行的是“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法网严密、机构林立、监管严厉,尤以《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Act)为代表。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证券法律基本思想的转变:从披露转向实质性管制,认为绝对无管制的市场容易走向极端和混乱,并形成了“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为代表的国家。

从“规则”到“原则”的转变

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了严重影响,但由于各个国家的免疫力不同,受到的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此次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系统性风险的蔓延也使得英国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严重不足。不过大部分英国金融机构都能够贯彻监管原则的精神,在其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下,针对市场环境和监管重点的变化,主动、及时调整战略和决策,加强流动性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效地降低了杠杆率,从而避免了破产的厄运。与德国、冰岛等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英国金融体系更为有效地抵御了冲击。

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不仅是本次金融危机的源发地,也是金融危机的重灾地。金融危机直接摧毁了美国的前5大投资银行、全美最大的储蓄银行加利福尼亚州印地麦加银行、全球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等。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反思了金融监管的问题。长期的监管实践,特别是此次金融危机,促使美国各界就规则监管模式的缺陷取得了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原则监管模式的青睐。纽约市市长米歇尔・布隆伯格和美国参议员查理・库曼指出,《笋班斯法》的严格要求以及复杂、令人捉摸不定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使得外国公司对美国资本市场望而生畏,因此,不仅应当检讨《萨班斯法》的实施情况,还应当在更高层面上进行改革,推行原则监管模式,理顺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美联储前主席本・伯南克强调:“……应尽可能避免针对新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机构制定具体的规则。相反,应采取一些基本的、以原则为基础的政策措施,使之能够普遍适用于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以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美国财政部前部长汉克・鲍尔森也认为,美国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主要运用原则来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这些建议在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监管体制现代化蓝图》中已经得到了体现。

为进一步提升美国的金融竞争力,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于2007年11月了《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The Blueprint for U.S.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其中批评了美国所采用的规则监管(ro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认为过细的监管规则“限制了监管者适应全球市场变化的能力,造成金融机构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推出越来越难,导致监管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更多的是对抗而不是合作,降低了监管的灵活性”,并建议美国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原则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由此拉开了美国金融监管变革之门。随后,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公布了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美国参议院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总之,美国转变金融监管模式的决心和趋势已经明朗,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的模式转变也正在践行之中。

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调整及创新

本次金融危机不仅对世界各国的经济格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对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哲学带来深刻的反思。英国、美国、日本等在金融监管变革中采用原则监管以取代原先的规则监管,金融监管理念变迁中折射出金融监管哲学的变化。海外发展国家金融监管理念的变迁,是源于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的辨析。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有本质的差别,但此次西方金融监管理念的更新,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启示。

保持金融监管的规则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监管理念,有各自的特色和适用条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权

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监管具体内容灵活应变,采用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理念。就当前金融机构和监管现状来看,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国际发达国家成熟金融市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金融市场具有新兴加转轨的特征,市场约束力不强,透明度有待于提高;大部分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尚未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仍待健全,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专业风险管理人才匮乏,全面风险管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金融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和监管经验尚不成熟。与金融分业经营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体制,既存在监管重叠也存在监管空白;行政监管机构官僚化、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还有待完善,监管的实践经验不足;司法系统欠缺发达,还未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有效力量等。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的这些现实情况表明,现阶段“规则监管”还是我国金融监管遵循的主要原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的主要法制手段。

金融监管新规篇9

导引混业经营的新趋势。我国目前仍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内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活动受制于这一原则只能在各自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但逃避监管,以获取竞争优势始终是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创新活动的主要动力之一。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加剧,各金融机构为提高竞争力、拓展生存空间,必然将通过业务创新规避或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走向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的原动力不足。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的动因主要是为了增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争取利润最大化,而我国国有金融机构由于历史原因,产权不明晰,没有完全独立,四大国有银行至今尚未真正建立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约束奖惩机制不健全,经营好坏一个样,缺乏利益上的驱动,责任感不强,而且国有金融机构能够依靠垄断经营赚取丰厚利润又无倒闭的风险,这种缺乏利益的刺激和竞争的压力,是无法进行金融创新的。金融创新的外部条件不成熟。金融创新的发生至少需要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金融管制的放松。只有放松管制,才能使金融创新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创新才有可能。二是公平竞争的市场。垄断是创新的天敌,没有竞争便没有创新的外在压力。而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不够理想,我国金融体系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使其缺乏金融创新的外部压力。尽管经过多年改革,我国的金融环境已较为宽松,但同西方相比,还存在着比较严格的金融管制,如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一方面限制了竞争,同时又限制了金融创新种类的扩大。金融工具品种少,投资不方便。目前表现为负债类业务创新多,资产类业务创新少,以往我国金融机构推出的业务创新大部分集中于负债类领域,这与金融机构盲目追求规模效应和竞争相对激烈是一致的。他们竞相推出创新工具,拓展创新业务,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而在贷款领域由于是卖方市场,竞争相对较弱,各金融机构缺乏创新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因此创新相对较少。金融法规不健全,秩序不规范。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模式是先实践后监管,已出台的一些金融管理制度滞后于金融实践,这种做法故然有其优点,但也给违规者以可乘之机,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例如金融机构盲目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差,证券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将大量银行资金引入股市,挪用股民保证金等违规操作,扰乱了金融秩序,不利于金融监管。

1.培育竞争性的市场,激活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的进入一方面会挤占国内金融机构的部分业务空间,另一方面也会带来很多先进的经营管理思想和方法,促进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我们要做好外资银行全面进入的各项准备,迎接挑战,在竞争中壮大自己。培育竞争性的金融市场,还要对所有金融机构一视同仁,使得国有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在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中参与竞争,要允许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兼并重组,不断壮大非国有金融机构,形成更多有实力的竞争主体,加大国有金融机构参与竞争的压力,促进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2.加强金融创新的力度,大力发展金融技术创新。首先要大力发展货币市场,货币市场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加快利率市场化步伐,市场利率是自由交易的货币市场上众多买卖双方对资金供求状况的平衡以及对宏观当局调控信号的价格反应,它是宏观管理当局实现其宏观金融调控的重要目标。其次,要继续坚持发展资本市场,改进传统的间接融资方式,设计新的贷款品种,要加大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的科技含量,充分发挥创新产品的经济效益。扩大直接融资渠道,尤其要发展债券市场,提高企业债券发行比重,建立共同投资基金,发展一批交易成本低、获利高、风险小的金融工具,如金融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可转让的商业票据等,满足市场多方面的融资需要和规避风险的要求。3.完善金融法规的建设,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创新与监管是一对双胞胎,在金融创新的同时要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利用法律手段,保障金融业的规范发展,完善金融法规体系,切实解决当前的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为金融创新提供一个有安全保障的法律环境。首先,要按照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的分业监管体制和相应的制度规范,形成从市场准入、业务合规、风险控制到市场退出的全方位监管体系;其次,要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实现由合规监管为主向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转变,实现由“分割式”监管向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实现由“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实现监管重心从具体业务监管向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有效性监管的转变,实现监管方式从定性监管为主向定性监管与定量监管相结合的转变;三是,要健全金融风险监控预警与处理机制和建立对监管部门的监督机制;四是,要逐步与国际监管接轨,不断提升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

本文作者:许剑峰工作单位: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监管新规篇10

[中图分类号]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6-0005-03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胡珀与孙建华(2008)将金融创新(Financial Innovation)定义为金融领域内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具体是指金融机构或金融管理当局为追求微观利益或宏观效益而对其机构设置、业务品种、金融工具、市场结构及制度安排等方面进行的创造性变革和开发活动;白宏宇和张荔(2002)将金融监管(Financial Supervision)定义为:指一国政府或政府的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制,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金融创新的功能是转移和分散风险,但是它只是在微观上降低了风险,在宏观上,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风险日益复杂,因为各种风险以不同的方式重新组合,相互交织在一起。金融创新的风险有系统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制度风险、表外风险、技术风险和监管风险等等。金融创新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新的风险,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

周琴(2008)认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种动态的博弈关系。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金融监管的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金融创新也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金融创新增加了新的不稳定的因素,打破了旧的金融格局和秩序,因此需要管理当局制定新的规则加以约束和规范,从中推动金融监管的新发展。这种动态的博弈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金融监管是诱发金融创新形成的原因之一。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金融机构的运行健康有序,金融机构运行环境的安全稳定,从而防范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使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在金融财经法规之内,由此产生束缚力。相对而言,金融机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它们就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来规避金融监管,推出新业务,改变传统的操作方式,以谋求更大的利润,金融创新就由此产生了。第二个方面是金融创新促进金融管制的变革。由于金融机构规避监管,谋求更大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打破了原有的均衡状态,从而产生了新的风险,金融环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监管措施必然是失效了,当金融创新发展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其他政策的时候,金融管理当局必定会调整对策,对金融实施新的管理条例,使金融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方面放松某些过时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在对金融创新本身进行安全和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因此,金融创新客观推动了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和完善。监管当局的新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二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动态过程。(如图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近年来,由于不断改革我国的金融体制,一些变化也出现在金融监管体制身上,金融监管体制也发生了一些适应性转变。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金融监管就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确立的分业监管模式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为主体。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基本上就是一种金融机构对应着一类业务。在这种模式下,银行的风险与宏观经济关系非常密切。

通过总结国外的金融业发展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金融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金融监管法律的基本框架。国家已经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多部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业的经营活动做到有法可依,对金融业的组织、活动、管理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银行监管也在逐步不断地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在逐步完善,风险管理不断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和银行的内部控制和治理也在不断完善。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相配套,这样的配套有利于分业经营原则更好地实施,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各自的监管对象集中精力进行管理,分工细化,专业化水平高,虽然每个部门的监管对象不一致,但是相互之间也存在着竞争,具有竞争优势,有利于金融监管水平和效率的提高。但是分业监管也有其缺陷,分业监管各部门自有其部门的一个管理体系,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和一些监管重复,使一些金融结构有了钻取漏洞的机会。而且分业监管的监管设置过于庞大,监管的成本非常高,做不到规模经济,最重要的是分业监管没有对金融风险的系统把握、监测和预警,因此,对金融风险无法进行预防。

目前,我国分业监管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而且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基本还是一片空白,当前,分业监管的重点仍然是放在结构设立的审批、机构经营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和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由于缺乏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一些金融机构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要退出市场,只能依靠政府或者中国人民银行采取行政手段给予解决,为此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从理论上说,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金融监管的三种主要方法,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应当是以经济手段为主,以其他两种手段为辅,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以行政干预手段为主,在实际的监管操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只是注重定性的标准,缺乏定量的划分。而且行政监管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次性的,没有重复的博弈,是孤立和分散的,因此没有一个全面的金融风险评价、预警、监测和防范的体系,没有事前的预防,只是进行事后的补救。

金融监管的理念滞后,对风险管理在金融监管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深刻。必须认识到,金融监管的作用不是万能的,金融监管只是金融正常稳定运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必须充分认识经济法规、市场规范在维持金融稳定的作用,根据市场信号的变化,灵活地发挥市场规范、经济法规在金融机构的运行和资金配置中的作用;要使金融监管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认识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作用和责任,因为金融监管是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的。

三、国际金融危机下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新挑战

从金融创新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知道,金融创新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金融创新是社会经济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结果,金融创新提高了投资活动的效率,尤其是将储蓄转化为财富这个创造过程的效率,而且金融创新有效地降低了投资活动的成本。近三十年来,美国快速的金融创新活动,为美国经济的资本化和证券化的发展起到了一个加速的作用,为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物极必反,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首先是金融创新促进了房地产市场和金融业的繁荣,甚至是虚假的繁荣,而且在2001年美国互联网泡沫破灭后,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以低利率政策刺激消费和房地产需求使美国避免了萧条的危机,但是其结果就是低利率政策导致房地产市场的需求不断增加和泡沫的出现,而且次贷对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和泡沫起到了加速的作用,低利率和房地产需求的增加也导致消费的增加,最后导致了巨大的贸易赤字。随后又导致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流动性危机,最后威胁着美国和全球金融的安全。所以说,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金融创新既是金融繁荣的创造者也是金融繁荣的终结者,是一个双重的角色。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管理当局提出了新的挑战,以传统的资本充足率为主要指标的监管手段,难以应对现在的资本全球跨境的流动和信用交易中的高杠杆。

次贷危机造成的国际金融危机,给予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是经济全球化也就是金融的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性大大的增加,然而风险在各国金融系统的产生也会传染到其他国家;金融的核心是风险的管理,国际金融危机使我们更加明白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必须审慎地对待金融创新,做好金融风险的管理;金融监管是来自外部的监督和约束,内因才是事物变化的根本原因,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内部的自控自律约束;我国金融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与我国的分业经营相适应,但是分业监管造成规模不经济和监管成本过于高昂等等,应该考虑改革我国现有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把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功能型的监管模式。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

在美国次贷危机导致的全球金融危机而我国的金融创新又刚刚起步的情况下,我国必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道路,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我国的情况和美国是不同的,美国是金融创新过度而我国则是金融创新不足,因此在充分认识金融创新双刃剑的作用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促进金融创新的稳定发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对策如下:

第一,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监管主体之间的联系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监管主体是与我国的分业监管体系相适应的,但是分业监管的体系,它们自成一体,缺乏有效的联系,监管的成本很高,因此要加强各监管主体的联系,建立金融信息共享的平台,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有利于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减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建立起金融监测、预警和防范的体系,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

第二,提高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要严格考察金融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培养金融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归属感。金融业是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的工作,必须从制度上严格要求每一位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考察,必须认真审慎地对待,从源头上降低金融业的风险。而且对于金融业内部的自控自律机制也必须和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同等重要地对待。树立良好的金融业行业的形象,有利于培养职业荣誉感,金融业从业人员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和从业人员的高素质,有利于金融业自控自律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建立起健全的风险预警体系。风险预警的指标主要包括有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在我国比较容易引起金融危机的三大因素是银行坏账、通货膨胀率和外债,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尤其是荷兰等分业经营国家的金融业监管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特殊情况的金融风险防范指标体系。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发生的经济案件,主要是由于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或隐瞒会计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金融机构的财务盈亏和资产的质量,因此必须完善金融机构的材料上报制度,金融机构必须按照金融监管的管理、当局制定的时间和各种要求上报材料的具体制定要求,按时上报,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金融监管必须加强国际合作,走向国际化。经济的全球化,其实也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金融资本的跨国流动也大大地加强,金融交易的跨国性也在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国的金融监管显得比较单薄,力量不够强大。这样,就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采取国际性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扩大金融监管的覆盖面。金融监管的手段设置也应该按照国际标准,会计制度也应该与国际接轨,金融监管当局应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加强信息的交流,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确保金融创新下的金融监管的高效率和高安全性。

我国的金融创新刚刚起步,但是国际上的情况金融创新已经是大势所趋,因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特别是金融创新的发展还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必须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不完善之处,而且我国投资者的投资理念还不是很成熟,也缺乏风险承受能力,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必须改进监管服务,改善监管手段,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减少金融体系之外的不稳定因素,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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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Supervis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Linmingfeng

金融监管新规篇11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业的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在当今金融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国际金融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金融风险的种类不断增加,威胁我国金融安全的因素也在增多,这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改革并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近十多年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在规范现场检查、加强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及指导、推行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管理和健全有关监管和规章制度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我国已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分业监管的模式。

在我国对金融业实施分业监管是与当前我国的金融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一种选择,是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不可逾越的重要阶段。由于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约束机制较为薄弱,尚不具备综合银行制度要求的内外部条件,因此,分业监管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必然选择。随着经济和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在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和范围狭窄,监管乎段落后。我国的金融监管重点放在机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方面,而对于金融机构日常的业务运营、资产质量和财务盈亏状况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统一、规范、连续和系统的监管体制尚未形成;在监管范围上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新出现的银行的监管基本属于空白;理想的金融监管手段应是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统一,而我国的现实则是法制建设滞后,行政干预较多,造成在具体操作中随意性大,约束力不强,导致监管效果欠佳。

2.金融监管的成本较高,导致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下降。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管机构庞大,人数众多,人力成本较高。我国三家监管机构的职工总数超过20万人,大大超过了其他国家。庞大的机构运作起来,费用支出居高不下,而且很容易发生寻租和道德风险,加大了对监管人员的再监督成本。二是监管制度设计重复,成本增加。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规章中有许多相互间内容重复,一些相同的、近似的经常性监管项目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安排,每开展一次监管活动几乎都要重新进行监管制度的设计,监管成本很高。三是现场检查的实施效果差,监督成本高。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现场检查的实施没有统一的工作规范,也缺乏恰当的定期检查,结果每一次检查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效果很差,还可能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3.金融监管人力资源严重稀缺,金融监管能力偏低。在我国,高级监管人才严重不足,人力资源缺乏。很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缺乏系统的监管知识和工作经验,不了解被监管对象的实际,对金融业务不熟悉,特别是对外资金融机构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管。监管机构较为僵化的人事制度又不能吸引一批高素质的人才,使得金融监管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4.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不健全。从国际金融监管的普遍经验分析,有效金融监管的实施应建立金融当局的行政监管、金融行业自律组织、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都非常薄弱,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刚刚起步,金融监管的效果不能尽如人意。

5.在分业监管的实施中,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我国分业监管模式是与金融机构分业经营格局相适应的,这样做有利于监管部门集中精力对各自负责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但是,分业监管使得各监管部门自成体系,缺乏一套监管联动协调机制,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使被监管对象有可乘之机,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经营的矛盾,出现业务交叉中的监管真空。例如,有的银行不顾中央银行的三令五申,采取种种方式违规向证券市场注入资金;有的证券机构向客户透支或违规办理银行业务,公开与银行争夺储户;有的保险公司违规进入货币市场(资金拆借)和资本市场(证券投资),违规以高利回报为诱饵,承保保险业务,擅自开办险种,遇险后逃避赔付责任等现象时有发生。上述违规行为本应得到严肃查处,但是由于实行分业监管,负责货币市场的人民银行、负责资本市场的证监委和承担保险监管责任的保监委三者之间缺少联动协调机制,对一些违规行为处于想管管不了或不能管的被动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金融监管无法落到实处,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加入WTO对我国金融监管提出新的要求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金融领域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入世”后,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融入到了世界经济的大环境中,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1.金融监管制度的建立要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经济中出现了各类金融机构,而它们在经营特点、风险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金融监管制度的建立上也要有差别。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化的金融体系正在构建之中,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的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各异。这就要求我们在相关风险监管指标的制定和监管方面,要根据各个银行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强、灵活度大的方案,进行分类监管。

2.注重风险性监管,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入世后,金融风险的范围扩大,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名誉风险等多种风险。我国在逐步融入国际金融竞争的过程中,要迎接来自各方面风险的考验。因此,要从以前的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转变,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应具有预见性,充分考虑到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期内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3.加强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设。外部监管与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相结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由对抗型向协作型转变,是金融监管的一大趋势。目前在我国国内尚无一家银行建立起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要建立一个这样的系统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现有的信用管理人员的判断力如何;二是可用的定量评估风险的信息的质量和可利用程度如何。现实问题是,我们的风险管理人员的经验和技巧有限,并且银行不拥有关于客户的高质量的金融信息。因此,对商业银行来说,目前最可行的方案是建立一个能够对风险进行标准化的决策系统,建立全面、及时、统一的数据库。一旦这样的系统得以运行,不同的风险管理人员对相同的客户就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4.金融监管要注重金融创新因素。金融创新既可以化解并降低银行经营中的风险,也可能使银行暴露出巨大的风险,甚至将其推入破产的困境。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衡量与测定已经成为国际银行监管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银行业有关的金融创新业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创新数量和品种有限,但是不应低估其业务推广的速度,而应及早着手进行相关监管法规的制定,

5.金融监管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金融机构要主动接受市场的约束。在当前的国际经济环境下,各类金融机构应对市场约束持客观、主动的态度,积极向市场披露足够、充分的信息,不仅能够加强内部风险管理,而且能赢得市场,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作用,是保证金融体系在整体上长期安全稳健运行的必要条件。

三、完善我国监管体制的对策

1.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功能性金融监管。在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混业经营成为全球金融业的大趋势。如果我国依然坚持分业经营,不仅无法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还将丧失金融业运行的效率,束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此,取消人为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为国内金融机构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是我国金融业未来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业要实行混业经营,就必须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加以改革,以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取代传统的机构监管体制。

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的好处在于:一是可根据功能来分配权限。如证券监管更强调公开性和透明度;银行监管关心的是公众对银行的信心需要,因此更倾向于保密;保险监管则是注重发生风险后的赔付能力。二是可根据各监管机构最熟知的金融业务来实施监管。三是可以大大减少金融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

为适应功能性金融监管的要求,我国可尝试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以取代人民银行,实行跨行业、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监管,将金融监管权统一起来,为我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提供有力的保障。

国家金融管理局设立后,履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职能。在国家金融管理局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在监管方面,国家金融管理局下分别设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各种金融产品进行监管。这样可望构造一个国家金融管理局领导下的多层次、有分工的金融监管体系。

2.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金融监管的基础,只有金融机构内部形成良好、严格的内控机制,外部的金融监管才能有效。

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的建立中,最重要的是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的完善。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的完善必须服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确保将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以实现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有效性原则,即所建立的内控机制要在银行各部门和各岗位得到贯彻实施,制度严密、协调、操作简便;二是审慎性原则,即建立内控机制要以审慎经营为出发点,要充分考虑到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容易产生的,并且设定在风险发生时所有可采取的补救措施;三是全面性原则,即内控机制必须全面、完整,覆盖到各业务部门和岗位,渗透到各业务领域和操作环节;四是及时性原则,即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要与银行业务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相适应,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随时进行调整,以保证内控机制安全有效;五是独立性原则,即在建立银行整个业务过程的内控制度时,要保持各环节的相对独立性。每个业务环节是一个总体单位,它们之间的操作上既有连续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应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树立银行稳健经营的发展方针,逐步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强化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并自觉接受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以确保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3.发挥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有效的金融监管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通过建立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督促各会员金融机构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协调金融机构同业竞争关系,确保金融业平稳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以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有组织地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指导帮助下,我国很多地区都建立了地方性的银行同业自律组织。 2000年5月10日,中国银行业协会成立,共有22个会员,包括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从一年多来的实际运行情况看,中国银行业协会在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加强同业协调与合作以及督促各会员银行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当前金融一体化和市场化的大环境下,金融业之间的竞争加剧,我国的证券业、保险业也在尝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随着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在日常业务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就可以由金融业行业协会按市场规则来解决,一方面可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金融管理水平,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另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保证金融监管的有效。

4.加快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第一,量化金融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标准,实现动态监管和现场监管的有机结合。有效的金融监管是持续的、全过程的监管。结合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实际,应对金融机构从市场进入到退出进行持续实时的、全方位的动态监管;要依据有关规定规范现场金融监管的实施程序,提高现场监管的广度、深度,增加现场监管的透明度,避免各种因素对监管工作的干扰;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不断改革现场监管的,以保证监管的准确与有效。第二,建立金融监测、预警机制及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机制。为增强金融监管工作的前瞻性,应建立的指标体系,及时发现金融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切实提高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金融风险。第三,加大资金投入,加快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适应金融化、业务创新和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快金融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步伐,提高金融监管工作的含量,形成现代化的金融监管系统,增强金融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第四,制定和完善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再监督措施,实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或滥用监管权力,会金融监管的效果,因此,要建立监管人员的再监管机制,对监管人员的违规和失职行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不断提高金融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5.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和外国监管当局的合作。当今世界金融监管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实施跨境监管,以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出现金融监管的真空,这就要求加强金融监管的合作。为此,我国应广泛、深入地国外金融监管的最新成果;积极参与国际或地区性的银行监管组织的活动,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维护我国银行的整体利益;建立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有效地加强对银行跨境活动的监管。

[1]周道许.现代金融监管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李 扬,等.中国金融前沿(2)[M].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金融监管新规篇12

一、引言

在网上支付发展的带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在网络应用上越来越重要,互联网理财产品也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余额宝等理财产品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互联网金融由传统的金融业和互联网共同组成。作为一种创新金融,存在着互联网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等新型模式,这些模式对联网监管及传统金融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比较了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并且试图找到异同点,希望能不断完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二、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分析

1.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案例分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银监会、证监会、工信部等相关部门频频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人民银行是其主要的监管机构,总体看来,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已经形成较为系统的监管体系。我国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模式还处于真空状态,有很多方面需要健全,应对单笔融资额度、债权转让的范围等方面进行规范,另外P2P行业协会也将在银监会相关指导下开展自律管理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投资者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规定合格投资者是净资产不得低于1000万人民币,金融资产不得低于三百万人民币,最近三年个人平均收入不低于五十万等。但是严格满足这一规定的人是少数的,对于一些网络银行、网络保险等网络平台,我国的监管也在加强,逐步推出一些辅助服务。

2.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案例分析

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基本上较为宽松,主要是在原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来的监管法律体系能够对新的网络电子环境适用,表明了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注册登记制,多个监管主体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美国并没有单独的设立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而是由已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各自开展监管,规范信息的披露,对业务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警示,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等。英国互联网信贷的规模和发展速度都较弱于美国,但其行业的自律性却远远强于美国。英国政府实行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对于网络信贷业务的准入方面,在英国建立P2P网贷公司需要递交申请,并须要取得P2P网络信贷的营业牌照,但没有规定和限制最低资本金。英国法律制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的体系,要求借贷双方都需要在借贷过程中明确利率、期限等重要的要素,并且对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以及债务追偿、行政制裁、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做出了细致的规范。在日本,政府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严格的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由日本政府直接负责构建,并且在特殊情况下会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建设方面,自网络银行出现在日本,日本政府就开始制定一系列的针对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同时将网络银行逐步纳入到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之中。这些法律法规不只是维护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性,而且有效的惩戒了欺诈,逃税,洗钱等各类危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日本严格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从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行业规划、风险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等方面,多层面的推动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国内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比较

在P2P网络借贷门槛上,美国规定首先借贷平台需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其次,在监管主体上,美国将P2P借贷实行二级监管,界定为证券交易,而中国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仅进行合规性监管;再次,在P2P网络借贷监管目标上,欧盟、美国、英国注重消费者的权益,均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最重要的目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众筹融资监管措施上,美国的众筹融资平台需在证券交易委员会与行业自律组织注册,美国规定筹资人需充分披露信息、需充分揭示风险;欧盟在众筹监管中,根据现有法律条文进行监管,不断防范各种风险;中国证监会没有出台监管措施,只能依照现有相关法律进行金融管理。在监管主体上,美国实行二级监管,由联邦和州共同进行管理;中国准备将众筹划归为证监会监管。在网络平台在监管主体上,中国对网络平台牌照的监管由银监会负责,小额信贷的监管由人民银行和金融办公室负责,美国对网络平台监管主体包括美联储、货币监管局、储蓄机构监管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监管原则上,欧盟采用机构监管原则,美国采取审慎监管原则来促进网络平台的发展。这是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差异分析。

四、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金融业也受到了巨大的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金融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但是,金融监管的考验也日益加剧。目前,就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采用的仍然是分业经营监管的模式。对于混业经营模式,我国缺乏明确具体的监管机构,这样就造成在监管过程中的监管信息比较分散,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比较模糊,易出现监管盲区。

2.缺乏制度监管

目前我国的监管体制仍然只是传统的监管体制模式,缺乏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我国现有金融业的法律法规针对互联网金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与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为鼓励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而制订的规范;三是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互联网金融业监管方面,我国仍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监管执法中就会缺少合法的依据,就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

3.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

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业采取的监管手段不能满足监管要求,采用的手段和组织形式有待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创新发展比较迅速,属技术密集性行业,因此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来适应金融监管模式,以提高监管效率。

五、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1.加快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

对于国内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建设,首先可以进行互联网金融法律立法,其次可以进一步完善和修正互联网金融配套的法律体系。这加快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发展的框架性和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立法,能够系统地建立起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更为适宜的法律制度。最后,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统一标准,互联网金融行为指引以及标准。

2.完善征信体系

应着力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社会征信体系,并且向全社会开放,保证征信体系的权威性和完备性。权威的社会征信体系的建立有助于构筑一个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为相关协会发挥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和自律作用提供了保障。建设征信体系可以实现信用监管,通过加强风险分析,促进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通过提高透明度和效率,从而促使经济稳定增长。因此,完善征信体系有助于防范风险以及提高监管效率。

3.建立动态的、全面的监管机制

作为一个新型的业态,对互联网金融固定化的监管模式不能够长久地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其动态的全面的监管机制,才能够保证互联网金融长久且稳健的发展。动态的监管机制应该定期以补充更新的形式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归纳入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之下,明确监管责任,保持监管的完整性。相关的监管机构要随时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动态,了解最新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行情,及时的发现和识别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做好问题解决的预案和风险的预警,如定期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用评价予以公布,时时确保其行为的安全合法。

4.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

监管机构应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和交易过程,进行长期的监督管理和不定期的审查,应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加强信息披露和相关风险的提示。同时可借助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进行披露,可以要求信贷业务提供者公开信息,使得消费者可在不同平台和机构的相似的信贷条款中做出选择。由于投资者的金融知识和辨别风险的能力与专业机构相差较大,造成金融投资者在金融消费中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互联网金融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相关的法规中增加互联网金融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定处罚措施,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为过程中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的资金托管进行实时保护,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5.推动建设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

市场作用在互联网金融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推动行业自律监管,迫使政府直接的监管方式更加灵活,效果更为明显,自觉性更强。在市场的作用下,国家应该拟定行业标准,规定行业行为准则,引导行业发展、规范行业发展;同时需要积极地推动行业的同业监督,使各类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监管机构得到发展。因此行政化的监管应该仅仅在互联网金融形成的初期适用,是临时性的措施,当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型后,就应该退出,让权于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

作者:胡静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敏轩,李均.美国P2P行业的发展和新监管挑战[J].金融发展评论,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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