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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滥用概述
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常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时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①
知识产权滥用超出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界限、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也会阻碍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破坏社会竞争秩序,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有效规制。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因知识产权滥用而产生的争议频繁发生,规模和领域逐渐扩大。目前滥用知识产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一)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例如,在曾经轰动一时的思科诉华为案中,美国思科公司就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不授权给任何其他企业,人为的阻止了不同企业设备的互通互联,形成了技术、市场壁垒。②
(二)搭售行为
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滥用其在操作系统软件领域的垄断地位,将自己的媒体播放器Windows media和Windows 操作系统捆绑销售。
(三)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是指企业在提供或接收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构成了价格歧视。例如,美国微软当年新推出的Windows98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的售价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这样我国消费者因为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
(四)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造成的损失,但却会给国内的竞争者生存带来困难。例如,微软公司为了打击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WPS97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这与其在中国通常表现的垄断高价和价格歧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五)滥发警告函与滥用诉权
滥用诉权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故意声称自己的知识产权遭到了侵犯,阻止他人合法商品进口或以民事诉讼程序防碍竞争对手的正当商业行动。例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就反映了此种滥用知识产权的形式。
滥发警告函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谎称对方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自己准备提讼但并不真正提讼,其目的是使对方名誉受到损害或者影响其正常商业行动,国产数码相机领域就曾遭遇此类风波。
三、我国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及存在的问题
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中,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立法,有关规定主要散见在各部门法中,而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6条、《合同法》第329条、《专利法》第63条、《著作权法》第2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和《反垄断法》第55条等。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分析,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大多数都不够明确,原则性有余可操作性不足。可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
四、各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立法经验
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规制,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包括民法、竞争法等在内的控制措施,美国、日本和欧盟是当今世界主要的经济实体,其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一)通过法律基本原则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行使也受到民事法律制度一般原则的制约。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一般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行使也需要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如美国在1917年通过胶片案的判决确认了非法搭售专利构成专利权滥用。2006年Ebay案也确立了专利侵权救济不得滥发禁令的原则。
(二)通过知识产权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目前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注意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使用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比如,在专利法中,一般都建立了专利侵权行为例外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在版权法中,有的建立了合理使用制度;或者建立法定许可制度等。
(三)通过竞争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滥用的后果,除了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外,还可能构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其竞争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在这方面有着比较完备的立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
1、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一般在制定了反垄断法之后都会根据形势的发展制定具体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指南。如美国在《谢尔曼法》后,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日本也有《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作为具体的指南。
2、“类选法”的运用
各主要国家在对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时,大体都把把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分为合法的、中性和非法加以归类区别对待。欧盟将其涉及专利、技术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技术许可协议统一予以规范,将各种行为分为“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规定了集体豁免适用的条件和基本范围。日本将限制性商业条款分为并非不公平的限制性条款、可能是不公平的限制性条款和极可能属于不公平的限制性条款。
3、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和执法程序
为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诉讼制度和完善的执法程序。在专门的执法程序的基础上成立了专门且相对独立的执法机关,以保证执法的公平和公正性,统一执法解释和监督。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等。
五、完善我国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的对策
(一)完善现有知识产权立法
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 就是要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这需要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进一步修改, 或采取其他配套的措施。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过于原则,远远不能满足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实际需要。因此,对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明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条件;(2)提高立法水平,增加兜底条款,将今后可能出现的新型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
(三)参照发达国家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高。因此,应参照美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将反垄断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增强操作性,以弥补《反垄断法》的不足之处,从而让《反垄断法》真正地起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四)建立国家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机构
近年来,知识产权滥用案件逐渐增多,这类案件具有涉外性、专业性以及隐蔽性的特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时效性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应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机构处理此类纠纷。这个机构负责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标准、指南的制定,并对具体案件提供专家意见。
(五)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
面对国际贸易中日益严峻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政府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强化对外国专利等技术引进的监控,及时把握各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动态。笔者认为可以在商务部组建专门机构,对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发展的相关信息进行预警分析,主动地、长期地、动态地为企业提供快捷的信息服务,使企业在积极利用的同时规避冲突,提高国内企业和产品的综合竞争力。
(六)加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与权利保护意识
要有效的规制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我国必须着力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与权利保护意识。企业应当及时转变观念,大力发展科技,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带来的挑战。
注释:
[1]王先林:《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92页
[2]王以超:《思科之诉》,载《财经》2003年第4期,第34页。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通信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8848.com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
本文将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比较,展示PICC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总体比较
作为合同法统一化在晚近发展的两大成果,CISG与PICC都是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背景之下,通过国际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法律统一化的结果,二者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推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上述共性,为CISG与PICC的比较提供了可比性的基础。
1、文件的性质
就法律文件的性质而言,CISG是一项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是国家间的书面协议,其效力来源于各缔约国间的协议,对各缔约国都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有义务保证条约在本国的贯彻和实行。对于非缔约国,条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PICC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惯例,笔者较早也持这种观点。但是,经过近两年的思考,笔者认为这种定性是不恰当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长期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做法,它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惯例“是由于各个国家或者某些国家的类似国际行为形成的。它的特点是长期使用和令人确信具有法律约束力。”1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时物质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2对比国际惯例的上述特点与构成要件,PICC的性质显然不能界定为国际惯例,因为:(1)PICC在1994年才出台,至今不足十年,称不上“长期使用”;(2)各国商人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国际商事合同一般对法律适用做出了约定,即使未作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也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地法原则等私法冲突规则对使用法律做出选择,很少直接适用PICC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而且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PICC作为适用法律的也不常见,因此在物质因素上PICC缺乏经常“重复的类似行为”;(3)各国关于合同问题都有历史悠久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合同法在某些重要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各国对合同法有着自己固有的不同见解,要在短期内消除所有分歧对合同法形成一致的认识确认PICC当然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自己就明确承认“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3,因此在心理因素上PICC缺乏“法律确信”。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PICC不是一个国际惯例,它只是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统一法性质的文件,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当然,笔者并不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在合同立法上不断趋同,PICC在实践中也得到经常的适用,并且得到内心法律确认,那时PICC将成为一个国际惯例,但至少目前还不是。
区分两者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效力的不同。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当一国法律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国际惯例的适用则受到诸多限制,由于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本应以一国法律为准据法,但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相关规定时才适用国际惯例。但是,作为示范法,只能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仲裁庭或者法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2-080-02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当今世界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世界市场来发展本国经济,其经济发展的着眼点必然在世界市场,必然在对外贸易。而在长期的对外经济事务交往中,国际组织、国家和法人之间逐步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和固定的内容,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通用习惯和一般做法,我们即称之为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和适用性分析
国际贸易惯例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时间,对于国际贸易的繁荣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这100多年间,其主要特征有以下方面:
1.国际贸易惯例是经过当事人的反复贸易实践自发形成的。偶然的贸易实践不可能构成惯例,必须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多次、重复、并且验证合理的贸易实践才可能形成惯例。
2.国际贸易惯例是明确和固定的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在形成过程中,已经抛却了内容模糊的部分,不再是过分空泛和凭空想象。现行的主要条例和规则都已经归纳成文,给予明确的解释和定义。
3.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普遍性和跨国性。国际贸易惯例调整的是整个世界范围内的贸易关系,跨越了国界,而且其内容是为大多数国家的贸易相关方所普遍认同和采用的。
但国际贸易惯例毕竟不是法律规范,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或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惯常做法,或是由国际民间商业团体将商业习惯整理、编纂而成的规范文件,因此其不具有强制的约束性。
国际贸易惯例的价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对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约定适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时,国际贸易惯例才对合同当事人起约束作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论该惯例如何广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当事人”。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2000)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0约束。”由此可见,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当事人选择某一国际贸易惯例后,该国际贸易惯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便直接对双方当事人起约束作用。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定约束力一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成为合同具体条款的组成部分时,就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与法律的强制力直接结合起来。
因此,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经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后,就会无条件地对其产生约束力。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还要受到种种限制,此处我们就对限制因素之一的公共秩序保留来进行分析。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征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维护法院地国的道德传统、社会秩序和根本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随着冲突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只要有冲突规范,该制度就会存在。其次,在国际私法中,并非所有问题都可以识别为程序问题,或者是通过识别制度来适用内国法。这样在一旦适用外国法发生危害内国利益的情况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由于公共秩序的含义不明确,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对于法官而言,可以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方便地决定外国法的适用是否违背了国内的公共秩序。
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是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排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因时因地的主观判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将难以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但是与此同时,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通常也会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法官会借助这一工具任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妨碍了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安全,并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公共秩序保留是否可排除国际贸易惯例适用
从国际贸易惯例的特性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功能出发,笔者认为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有很大的局限性:
1.从国际贸易惯例的特征来看。国际贸易惯例不是针对某个国家产生的,而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的普遍性说明,它反映的是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而不是一国的利益,它不是仅仅有利于某个国家而不利于另一个国家,它的实施不具有“个性”。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一般不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
2.从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来看。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作出的一致选择,只要当事人的选择未违背本国强行法的规定,这种选择是允许的。即使双方约定存在一定偏差,体现了不太合理的国际贸易惯例,也可通过不予采用或在适用中加以变更的做法予以摒弃,而不需动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另一种是当一国国内法和一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时,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不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并不违法,因此不必动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3.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来看。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如果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则未免有退回到封建“属地主义”之嫌,并且与现代民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格格不入。现代国际私法以平等互利、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等原则为宗旨,而适用公共秩序,必须以此为出发点。
4.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社会已经逐步认识到国际私法应该更加注重公平合理,注重民商事法律关系稳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开始受到严格限制,被谨慎使用。国际社会是一个以互利和公益为基础的社会。任何一个国家即使仅为本国利益着想,也不愿将此行为放纵至为所欲为的地步。现在,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加以限制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的要求。目前,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凡以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要在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以此来减少国际贸易实施过程中法律方面的阻碍,以进一步促进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但我们必须看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经济贸易长期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国际贸易实践中矛盾调和的产物,带有明显的贸易保护倾向,有些条款如果使用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国家的权益。实际上,西方国家也从未放弃公共秩序保留的权利。所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来排斥那些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也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笔者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应排斥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但在以下情况应提出例外:(1)违反根据国际条约应该承担的义务或国际上公认的一些原则如公平、正义;(2)外国的立法属于歧视性的条款;(3)与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强制性义务,如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制度,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等;(4)违反法院地国禁止性的规定如涉及国家和安全的事项。
归根结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和国际贸易领域制度的不断健全,任何国家在公共秩序方面的立法,既不能忽视本国国情和法律制度的差异,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动辄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借口来否定既存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要从“优位”观念向追求“平位协调”转化,顺应国际社会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改革的趋势,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促进国际贸易的更好更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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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国际贸易惯例”一词的使用频率日渐增多。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国际贸易惯例的涵义、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认识都较模糊,分歧颇大。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科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要义阐释。
《辞海》“对外贸易”一词是这样定义的:“一国或一个地区与他国或另一地区之间的商品买卖活动,即国际间的商品交换。对外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亦称进出口贸易”,而国际贸易则是“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1](P411)如果认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则这一定义并无不妥。但在国际贸易学界,占主流意见的观点是,商品专指有形的物质产品,无形的产品即是服务。因此,国际贸易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买卖一直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而所谓国际贸易惯例大多指有关商品买卖或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各类服务的惯例,这也是本文的讨论对象。具体而言,本文研究的是从买卖双方贸易洽商到最终履约(或未能履约)整个过程的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务、交通运输等所谓服务贸易范畴,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国交换,并为卖方交付商品和买方支付货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关服务也属本文的研究范围。惯例是一个经常使用却又语义含糊的词,也是一个在我国学术界备受争议的用语(国外也有类似争议)。学术界对惯例应用的普遍性和实践性有着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惯例的本质问题方面,则歧见颇大。
(一)惯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学者认为,惯例需经过民间国际组织或贸易协会的编纂后才会有明确的内容,才能称之为惯例。而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固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却又为人所知并广泛采用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也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P13)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从国际贸易惯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贸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实际做法。由于这些公司具有广泛影响力,以及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减少贸易障碍等方面的作用,这些做法逐渐成为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手法或对同一术语的解释不尽相同,这就难免造成地区间或行业间的贸易障碍。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组织担当了统一解释和编纂工作,这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商会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过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广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载入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如纺织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开即不能退货的惯例。
甚至还有一些做法曾经被写入一些组织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后因歧见消失、做法统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惯例。比如,国际商会在1980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术语卖方责任的表述中认为,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内容、重量、尺码、品质等无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该提单是不清洁提单。但在1990年实行的新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里则没有这句话,这并不表明国际商会改变了看法,相反它正是显示了贸易界及相关各界已认同了这一点,从而无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说,这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仍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事实。[3](P527-528)(二)惯例的法律约束力。
惯例的法律约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没有表示是否接受有关国际惯例的约束,惯例自动约束有关当事人,即惯例具有强制约束性。《法学辞典》持的是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因而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不能对当事人进行约束。[4](P7-8)第三种观点认为,惯例分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一类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意性规范。[5](P27-28)其实,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某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国家间的国际公约,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惯例的广泛适用性和长期实践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际贸易合约当事人对自身及他人遵守惯例的心理期望,惯例对当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一般是在当事人明示接受惯例的情况下产生的,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199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在一项国际贸易的契约中,不可能穷尽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默示”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认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经常遵守。”签定该公约的国家同意,何为惯例由法庭来决定。该款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约束性(自动生效)的一面,但是这也没有改变惯例作为任意规范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法排除对某一惯例或某一惯例部分条款的适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现是学者们对一些英文单词的解释不同,特别是对custom、usuage的理解差异。有人认为custom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而usuage则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也有人认为custom没有约束力,应译为习惯,usuage有约束力,应译为惯例。还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实,翻查一下国际商会的出版文件我们会发现,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词,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语。比如,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统一规则》使用的则是rule一词。可见,国际商会对惯例的用词并不看重,他们重视的是某一术语或某一做法在商业实践中的状况,只要这种术语或这种做法广为人知(widelyknown)和被业者经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们即是惯例,而不管在国际商会或其它组织的出版物中用何词来描述它们,或有没有见诸文字。至于惯例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则要看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国际贸易惯例定义为:在国际商品贸易和与国际商品贸易有关的服务实践中形成的,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遵守的任意规范。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
如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惯例有两个渊源: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与不成文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指的是经过某一组织编撰和公示的规范化文件。编撰国际贸易惯例的主体可以是一些有影响的基于国家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也可以是民间的国际组织,如波罗的海黑海航运公会;还可以是能对市场起到主导作用的商事组织,如通用汽车公司,它们的产出物因而也相应地表现为具有一定法规性质的文件。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依据过去已有而且现在仍然流行的商业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必须有一个宣示的过程,因为比制订规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广为人知。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数国际贸易惯例从本质上讲就是国际商业习惯做法的一个演进形式,而且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过去活跃在跨国或者说超国家或地区利益之上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通过编撰和公示之后变成了国际贸易惯例。今天的习惯性的商业做法还在重复着这样一个过程。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惯例的渊源,那么我们很可能会步入认识的误区,或者认为惯例仅表现为成文化的规范,或者认为只能从过去的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中寻找惯例。这两种僵化的认识不能反映现实,因而也不能指导发展中的国际贸易活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国之内或地方性的商业习惯做法也有可能演变成国际贸易惯例,这主要取决于该习惯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国际贸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国西海岸港口的码头工会为保护自身利益向集装箱货主收取近乎落地费性质的杂费,这种杂费被各国班轮公会列入班轮运价或班轮条款,因而这种做法就成了有关业者之间的国际贸易惯例。承认惯例的习惯做法渊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因为从国际贸易惯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大都可以从习惯做法当中找到源头。从商业道德的视角看,所有国际贸易惯例都来自于千百年来一直在支撑着川流不息的国际贸易活动的一套伦理体系,借助它可以形成关于对对方行为的预期;通过它的应用———即对己对人的约束,各方在此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区分、履行和保障。这套伦理体系的强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而未成文的惯例则归于国际商业习惯做法一类。
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商业习惯做法虽同为国际贸易惯例的渊源,以对现有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贡献而论,由习惯而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后者在当今技术创新的条件下开始显露出重要性。
三、国际贸易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区别。
(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贸易公约。
由两国政府或多国政府签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关系的规范称为国际贸易公约。从公约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可以将国际贸易公约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强制约束力的公约;一类是任意性的公约。前者包括调整国家间经贸关系的一般性公约及约束某一具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约,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合同的《汉堡规则》。强制性的公约要求缔约方或接受公约的国家在本国的法律与公约冲突时,修改本国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以国际公约为准据法。既然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法律约束力大于国内法的效力,强制性国际贸易公约的效力当然优于没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惯例。但是,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的关系则不同。
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主要指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几个公约,即1964年的两个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公约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这些公约的规定,即可减损公约条款的效力。在同为任意性规范的层面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任意性的国际贸易公约十分类似,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对此《,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未在这方面作具体规定,但它是由前两个公约发展而来的,据此也可认为该公约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惯例与上述3项公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采用惯例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惯例与国内法。
一般而言,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与本国利益无冲突的领域发展起来的,其所规范的领域大多与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叠。从这个角度上讲,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对国内法的不足起到补充的作用。但是,各国对国际贸易惯例拾遗补缺作用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些国家干脆把国际贸易惯例纳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解释通则》引入国内法。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一般按照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途径运用国际贸易惯例。直接适用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国际惯例的约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进行裁决。法国、丹麦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些国家一般承认国际贸易惯例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应用于国际经贸往来,无需国内法的指引。与采用直接适用的国家相比,采用间接适用的国家更多,我国也是采用间接适用的途径。间接适用指的是国际贸易惯例不能脱离国内法而独立运用,必须经过国内法的指引,而且国际贸易惯例的应用有赖于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惯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对特定的民事关系可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处理。默示接受则是指在某国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国际贸易惯例,从而可以推断该国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
我国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确指出,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法律的效力高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国内法关于国际贸易的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国际贸易惯例不可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可与任意性的规范不一致。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广为人知并被经常采用,只要当事人未明示拒绝惯例的适用性,国际贸易惯例就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则没有自动成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是国内法的补充,但其效力仍优于国内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四、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这里所讲的合同,指书面达成的合同。对于口头达成的国际贸易合同,我国不予承认。对此,我国在1986年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已表明了这一点。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国际惯例的方法有3种:其一,引用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或其它民间组织的条款或术语,如买卖双方以CIF价成交。普遍认为,采用了某一成文惯例的条款或术语,对该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应以该惯例为准。多数情形下,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但也存在对某一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不只有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况,并且各惯例的解释不一致。如没有对具体采用哪一惯例作出规定,这时候的解决方法一般是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国家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作为依据,而判断这一点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对贸易术语FOB的解释就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美国进出口商会等机构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两个惯例,这两个惯例对卖方交货地点等方面的解释差异很大。为防止事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采用哪一惯例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最好在采用条款或术语的同时明确规定采用哪个国际惯例。其二,采用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如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成套设备和机器的出口合同、伦敦谷物交易协会制定的关于谷物买卖的合同。标准合同对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条款都作了规定,一般只留出当事人名称、货价等项目供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对印定的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类合同试图囊括有关合同关系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包括从合同的签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违反合同的救济的整个过程。由于在大宗货物的买卖中广泛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事实上已成为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权威文件,是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接受某一惯例的约束,这种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别:(1)合同中采用了惯例规定的条款或术语,并且合同对这些条款或术语的解释与惯例的规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惯例条款或术语并未另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惯例与合同的规定并无二致。(2)合同中某些条款与惯例的规定不一样,此时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规定为准。(3)合同中对某事项未作规定,但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会遇到这些问题。此时,当事人应按照惯例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对合同救济。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国际贸易惯例约束的情况下,则采用下列两个标准:表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主观标准;以国际惯例为标志的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似乎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但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们的意愿,以后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其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举证或判断的。可以想见,在实践中应用主观标准进行操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采用所谓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是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国际贸易惯例这一客观标准甚至也不以合同当事人知晓为条件。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表示接受惯例的约束,同时也未明示拒绝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亦可自动地解释和补充合同并对合同当事人构成约束。
参考文献:
[1]辞海(经济分册)[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2]李双元。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