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合集12篇

时间:2023-08-30 09:15:44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

关键词 环境侵权;受益人责任;司法裁判: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环境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为人民生命健康和环境质量带来严重损害。传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理论囿于过失责任、个人责任的窠臼,难以有效、合理地填补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出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的考量,环境侵权领域中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等规定纷纷登场。在法律实践中,还发展为侵权行为人以外的受益人也要承担“补偿”甚至“连带”责任。基于此,本文就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的总体情况及其法理依据,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具有的特征或者共性,以及对我国今后相关环境立法的借鉴意义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的总体分析

通过对法院的相关案例进行收集分析,旨在查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数据来源为北大法宝案例库,最后检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栏目中,输入关键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进行检索,最后共检索得到案例325件。由于有些案件存在二审、再审的情况,所以检索到的这些案件存在重复计算,即同一案件如果分别进行一审、二审、再审,那么其可被计算为三次审判。经筛选,325件案件中与环境污染受益人相关的共17次,但实际上这17次审判应归属于7件案件,因为这7件案件都不是一审终审的,它们分别经过上诉或再审,所以最终进行了17次审判。以下本文将以统计图表的方式具体分析这17次审判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文中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是所反映出的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从检索结果看出,在所有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占5. 2%。虽然此类案件比例不高,但考虑到我国国情,与每年发生的大量环境污染相关的侵权行为相比,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而且环境侵权案件由于其潜伏周期长、危害严重、举证困难等特点,造成受害人难以举证、法院难以立案的困局暂时仍然难以突破。

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进行一审的有8件、二审的6件、再审的3件,这说明7个案件无一例外均提起上诉或者再审,也就是说上诉率100%(7个案件经历8次一审是因为其中一个案件一审进行了重审,其审级按一审计算)。每个案件都至少经历了二审、终审,其中一个案件甚至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四次审判才得到终审判决。众所周知,环境污染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身十分复杂和繁琐,双方当事人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质疑,再加之相关受益人责任认定标准的不完善,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复杂,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在所难免。

从与受益人相关案件审判的总体判决结果可知,在17个判决结果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有8件,不承担责任的案件有9件,受益人承担责任比率为47%。但是在终审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有1个案件是因为污染发生后受益人与受害人协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从而免责的;还有1个案件则是因为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污染行为,不构成环境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如果排除以上2个案件,那么受益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比率上升至60%,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与受益人相关的环境侵权案件时,为了更好地救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往往会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的判决理由以及责任分配

法院进行任何裁判都需要对其判决结果进行证成和推理,推理过程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否则其判决结果不能使人信服,尤其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我国要按照现有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裁判。

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关责任的8次判决中,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见表1。

我国法院判决书中案件的推理过程以及论证过程都很简单。本文所涉及的环境侵权案件也是如此,而且法院对受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论证较之行为人的论证更加简略,有的甚至只用一两句话概括。但是,从法院所做的并不是十分详细的判决理由来看,不论是受益人有过错,还是基于受益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乃至法院认定受益人与行为人是共同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污染的发生有防治义务,其背后都蕴含着“有义务即有责任”的法理。当然,具体到个案中其义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需要单个分析。例如,在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出租方只有在交付不合格的租赁物给承租人致人损害,或者明知承租人要从事违法行为还将租赁物交付与对方时,是有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的,或者损害发生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中,义务主要表现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相应资质的认定,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一定资质的承包人,那么在承包人致人损害时发包商则难逃其咎。

正如前文所述,在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9次判决中,理由除了受益人通过与受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免责,受益人不构成环境侵权外;法院还基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受益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义务,以及受益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原因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见表2。与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同,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似乎更侧重于否认对“受益人与损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环境侵权中行为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大有不同。

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的8次判决中,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为5次,承担内部的按份责任为3次。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案件法院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根据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判决受益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这种按份责任只是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内部的按份责任,对外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更好的赔偿,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分布领域

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发包与承包关系的有3件、租赁关系有4件、买卖合同关系1件、无名合同关系1件,从中可以看出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多发生在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当中。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此种研究方法的局限性,有些案例可能没有纳入到研究范围或者现实中的其他案例并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仍然占了绝大多数,作为受益人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进行环境污染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更高一些。因此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发包或者出租时,需要对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考虑,可以在签订发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定,或者在发生污染后与受害者私下达成补偿协议等方式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有4件属于噪声污染、l件属于大气污染、2件为水污染。判决受益人承担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噪声污染领域更容易发生,究其原因可能和噪声污染的特点有关。噪声污染具有暂时性,它不像大气污染、水污染那样容易在环境中积累,对受害人来说举证行为人的过错较为困难,此时出于对诉讼策略的考量,寻找侵权过程中的受益人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噪声污染类案件出现了受害人把受益人列作被告的情况。然而,受益人认为自己并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纠纷发生后即使法院作出相应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会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从而进行上诉。

结论与建议

通过对我国司法裁判文书选取案例的统计分析,我们发现“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这一命题在司法裁判领域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对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存在要求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当下人们已经逐步认识到环境侵权的危害,环境领域提起诉讼的诉求也在不断增长,尤其一些直接侵权行为人或者企业无法偿付损失的情况不断出现。因此,受益人因侵权行为而得到额外收益的情况对受害人来说更无法容忍,人们自然产生了要求受益人承担损害责任的诉求。从现有统计样本分析,受害人提起的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占5.2%,比例似乎不是很高,但综合考虑中国的国情,每年因环境侵权提起的诉讼数量不可小窥,该比例已经足以对环境立法提出要求。

第二,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一项条文明确规定环境侵权受益人要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正是前文分析现有裁判案例中法官在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语焉不详的原因之一。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2

现代社会以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基础,为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但它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烦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达数千起。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噪声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环境污染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和难以避免性,会使这类案件随着人们环境权意识的逐渐提高呈上升的趋势。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已感到环境权保护的要求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如何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贯彻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又保证经济发展不受影响,彰显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平衡环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是值得司法者认真探究的课题。笔者结合案例谈谈环境侵权中不同污染行为适用不同赔偿原则的一点粗浅之见,以引同仁之玉。 近日,天津高院审结的乐亭重大渔业污染案,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8家排污超标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有礼等18个原告的经济损失655万余元;被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的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天津高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别。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判令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不仅以案例的形式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开创了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先河,同时也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违法行为(超标排放)和合法行为(达标排放)承担不同民事责任进行了尝试。这是环境保护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企业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乐亭渔业污染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确认。毫无疑问,相对与环境侵权这个大课题而言,三要件说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无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或精神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三要件说的坚实基础。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中违法与合法行为在案件实体处理时一视同仁,也是值得商榷的。据悉,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将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院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做出的上述规定,在排污符合标准与加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环境侵权的特殊问题上,给予了受害人更有利更合理的保护,对加害人一是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对损害程度界定在“明显”,这是达标排污与超标排污的重要区别;二是提出根据排污单位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我们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区别排污达标与排污超标以及排污量的比例,采取不同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环 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笔者的观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应以同质赔偿为原则,对超标排污单位应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的基础是工业、建筑业、商业等行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的污染防治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也对企业加强了管理,虽然企业能否符合排污标准的要求除自身的主观努力外,还受多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但达标排污企业毕竟是付出了代价,做出了努力的。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审查,排污在标准值以内的达标企业所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对人和环境的损害,应是环境和人们所能接受的。达标排污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这与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企业利润的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相比较有着质的不同。法律在环境侵权中应体现出对两种不同性质和后果的行为不同评判标准。否则,一种实质的不公平将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导向也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一、对达标排污企业应适用同质赔偿原则 同质赔偿原则来源于市民法的理论,该理论假设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理性的,有着较为近似的智力水平和财力的人,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给予他们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同质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保证交易的实现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当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正是该理论的理性支持,使同质赔偿原则成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表现为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的只有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规定。因为,环境侵权所损害的利益许多是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如人的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环境舒适权等,水、大气、土地等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远不是财产损失能够全部弥补的,所以,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显现出局限性,但在达标排污和小量排污的侵权处理上适用,有其合法与合理性。 首先,同质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保证交易、弥补或填平损失,这是对每一个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均适用的赔偿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在对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也应当按照此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民法》(草案)对排污符合标准所造成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界限上,明显的损害说明达标排污企业在长期的排放过程中,虽然污染轻微,但污染的长期积累和蓄积效应,对受害人仍可造成明显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有的法院判决以被告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由,判定原告一方败诉是不能成立的。在该案中,法院仅考虑了被告没有超标排污,忽略了被告长期向水库排污造成了水库严重污染的事实。被告长期排放水的结果,是水库水质从国家规定的二类渔业水质标准下降至三类水质标准,致使鱼群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所以被告虽然排污符合标准,但对其造成的明显 损害仍应承担污染侵害赔偿之责。 其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侵害客体和侵害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和标准。达标排污是环境侵权中的合法行为,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在 乐亭渔业污染案中,法院对被告区分合法行为(达标排污)与违法行为(超标排污),既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又予以区别对待。对达标排污的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达标排污行为与原告水产品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上,与其他8个被告有重大区别:(1)达标排污企业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标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达标排污企业承担14万元人民币和超标排污企业承担655万人民币之比。虽然现行法律对这种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但该判决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精神。在现行法律赔偿原则上做出如此判决既是法官的无奈只举,也是环境侵权案件实体处理的有益尝试。它说明在不能免除达标排污企业的民事责任时,应根据其造成损害后果程度的不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同质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根本法律原则,排污符合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质赔偿原则普遍适用于民法领域,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的规定。既然环境侵权中排污是否达标不是侵权构成的必备要件,构成环境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质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对自己排污给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应对其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 二、对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 由于环境质量有时难以量化,使得受害人的一些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同质赔偿在某些环境侵权中,达不到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诉讼目的。例如我国没有热污染的法律规定,北京的热污染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因热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支持。又如上海因玻璃幕墙引起的光污染侵权案,法官只能按相邻关系处理。在同质赔偿明显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或加害人行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以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填平、制裁、警示、防止严重环境侵权再度发生的效果。 对超标排污企业采用以同质赔偿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符合国际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要求。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 在英国、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1784年。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出了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商家可要求双倍返还商品价值的惩罚性规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我国《民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则可借鉴美国的侵权法,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其对象须是对环境实施了恶性行为的人。恶性行为应是超标排污给环境和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且其恶性行为是已经多次行政处罚无任何悔 改之意和改进行为的人。 第二、主观上须是明知而故意实施恶性行为的人。企业对超标排污所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明知会造成严重损害而仍予以实施,导致其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实施的恶性行为。对于这种恶性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污染行为和重大过失污染行为因环境污染具有谨慎注意也难免发生的不可避免性,故不应属于恶性行为之列,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其客观上须是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破坏的人。 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必须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并应严格、谨慎适用。 《民法》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超标排污企业的惩罚应起到填平、制裁、警示、预防之功效。一般情况下,冒着违法被罚的风险实施恶性行为的企业是利益驱动所致,他们在追求高额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高度风险。同质赔偿与他们所得到的利润相比较,仍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因此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起不到制裁、警示、预防的作用。同质赔偿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如同做了一次交易,交易规则的设计使加害人仍可获取利润。而受害人则处于受到损害得不到全部赔偿,还要继续承受恶性行为企业的不法污染之苦的境地。法律面对如此凸现的不公平仍不以公权利予以干预,将是法律制度设计的败笔。所以,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幅度可大一些,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财富状况处以能够达到上述功效的赔偿,有力、公平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权益。 根据古老的衡平法“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之精神,本文主张对达标排污企业和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和以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是期望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拓展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规定,平衡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充分体现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本文参考资料: 1、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金瑞林著:《环境法概论》 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0年4月第1版。 3、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3

因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国家通常制定和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保护污染者的民事权益。严格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的特殊规则。严格责任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并不强调污染者行为违法性或主观过错。但是,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到现在,中国环境立法对污染侵权严格责任的规定一直在变化。在环境法治早期即实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时期,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如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奖励和惩罚”一章中,规定了环境保护一般法律责任。尽管这章的法条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和法院管辖权规定上是模糊的,但是至少已经为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这些规定也意味着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中国最早的正式的环境制定法),首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然而1986年《民法通则》把过错责任规定为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该法第124条特别提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989年《环境保护法》是适用范围更广的环境基本法。它在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延续了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所谓“相对”严格责任,是指该法将“自然灾害”和“立即采取合理措施”作为责任豁免的情形。这样,环境特别立法与普通民事立法在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原则方面的矛盾就产生了,这种不协调极大地妨碍着人民法院能动地适用环境特别立法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对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的民事决定也有司法审查权。但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颁布的《关于正确执行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的答复(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侵权民事处理决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这条立法解释暗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是属于民事调解,而非行政决定。〔1〕由此,1992年以来,人民法院停止了对这类处理决定的司法审查,而是由民事法庭按照民事纠纷根据处理。

2009年通过、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是中国民事侵权立法的里程碑性的立法。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成就是坚持和捍卫了环境特别立法关于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定,创设了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进一步承认了相对严格责任、因果关系责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重要的法律原则,实现了环境特别立法和普通民事立法在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上的立法统一。

在考察法院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司法作用的司法在中国环境法治中的作用基于对典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观察时候,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在环境保护初期,环境制定法缺乏的时候,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是如何进行司法审判的;以及在环境立法发展以后,普通民法与环境特别法存在矛盾的时候,法院又是如何适用法律的?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司法贡献和局限。

二、环境污染侵权中国第一案的审理:绝对严格责任原则的创新性适用

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案是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原告王娟为被告员工,1978年7月1日,雷击导致被告工厂出现大范围氯气泄漏,附近10多名居民中毒,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因吸入氯气中毒症状较为严重,住院治疗1年多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她的收入损失。原告后来被诊断出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被告以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污染事件不存在因果联系为由拒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受理了这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第二,医学实验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第三,原告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法院据此判定,原告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接受了法院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

该案的审判即使以现在的标准来衡量,人民法院采用的裁判方法也是创新之举,值得称许。首先,虽然当时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环境污染侵权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因此推定为仍然遵循过错原则),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实际上适用了绝对严格责任的标准。所谓的“绝对”是指它甚至排除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在该案中,氯气泄漏是因雷击造成),也就是法院采行的是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原则。其次,在认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举证责任并未加诸原、被告任何一方,而是由人民法院自己主动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方法无疑有利于原告一方。第三,法院采用了演绎推理的方法,运用流行病学理论证明氯气泄漏导致了原告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3〕可以说,在当时我国可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不足或对受害人不利的背景下,该法院在审案过程中跨越了现有成文法的障碍,借鉴了日本法院对同类案例的审理经验,根据公平和正义原则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

三、相对严格责任在司法践行中的困难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1992年,法院陆续审理了较多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如“河新村渔场诉天津第二钢管厂案”(水污染给渔场造成损失)、“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诉西安电子厂案”(噪音污染造成的搬迁费赔偿)、“甘肃省乐都县人民政府诉青海省连城铝厂案”(因大气污染向乐都县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青海省大通县四村诉青海省水泥厂案”(粉尘污染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等。〔4〕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基本上不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依据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相对严格责任原则,需要人民法院对涉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污染影响损害赔偿评估规则等的因素给予一定的特殊考虑。

在上述案件中,都有一个未明确的义务问题,即在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时,举证义务如何分配。如果坚持一般民事诉讼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则与实施过错原则没有两样,对受害者维权不利。基于很多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仍然坚持原告举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做出了回应,其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表明,尽管在环境污染侵权问题上普通民法与环境保护特别立法存在矛盾之处,但是法院仍应对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然而,由于这项原则仍然不够具体,在污染者承担举证的范围和受害人的举证义务上仍属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法院对这些事项的判定可能存在保护受害者或者保护企业这样两种完全不同倾向的法律适用。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诉步云染化厂等五公司案”(以下简称“平湖师范农场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5〕因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水污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分歧,该案经历了三次审判监督程序,历时14年。

平湖师范农场始建于1991年,专门为美国合作企业从事特种蝌蚪养殖工作。 1994年4月,原告发现其蝌蚪大量非正常死亡。到同年9月和10月,蝌蚪几乎全部死亡。因为该农场位于被告排污水道之上,且被告已经超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有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蝌蚪死亡是被告造成的污染所致。 1995年平湖县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1997年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因是原告未能证明蝌蚪的死亡是被告导致。更具体而言,没有证据表明污染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原告请求,1998年嘉兴市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本应适用于该案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74条规定为由,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了此案,检察官到庭监督审判。同年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适用于该案,但只限于证明造成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原告仍然必须证明两个事实:污染为被告所致、损失(蝌蚪的死亡)是因污染所致。关于这两个事实,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就污染事实进行了充分证明;就第二个事实而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出确实证据,证明蝌蚪体内的致命物质的化学成分,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成分一致(这其实就是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没能举证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支持原告的终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随后介入此案,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辩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是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一般因果关系原则审理案件,而没有采用环境污染侵权所应当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中,由于被告举证证明了受到相同污染的同一水道区域内的其他蝌蚪养殖场并没有在同一时期出现与原告养殖场同等规模的蝌蚪死亡现象,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判决中仍然判定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显见,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运用了与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方式适用法律。

由此案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污染侵权案件采用新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证明方面还非常保守。另外,该案的审判也暴露了在这些方面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从国外环境司法实践可知,适用严格责任还必须同时辅之以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重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对1992年司法解释的强化,它似乎是对地方法院裁判“平湖师范农场案”的严厉批评,也起到了推动人民法院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统一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的作用。在后来的涉及沿海渔场因石油泄漏遭受损失的“刘俊、刘荣诉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及噪音侵权的“邸哲明诉陈洪森上诉案”〔6〕中,地方人民法院更多采用了这两个司法解释,正确适用相对严格责任,作出了有利于受害一方的裁判。在同时期发生的“青海省大通县四村诉青海省水泥厂案”的法院裁判也体现了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形。原告因10年来一直受到被告的粉尘污染影响而要求获得对农作物、牲畜、人身健康和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案难点就在于,要找到衡量来自被告工厂的粉尘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技术手段。受理法院使用了科学报告和专家实验结果,作为衡量原告农作物和牲畜损失的参考,支持了原告的农作物损失赔偿请求;原告提出的牲畜损失和人身健康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在技术上仍然无法证明这些损失(例如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赔偿请求,个人医疗检查并未表明疾病症状实际发生于污染事件之后)而不被法院支持。

得益于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这些年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实践,严格责任法律规则和相关原则已经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得到了发展和更好的阐释。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说,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已基本采纳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法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水污染侵权案件提供了立法基础,为法官裁判大气和噪音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创造类推适用的有利条件。 2009年作为调整侵权行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以“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实现了环境特别立法和普通民事立法在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上的立法统一。

在制定法走向完善的背景下,“平湖师范农场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三次再审程序中得到了公正的裁判。 200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原审原告平湖师范农场获得胜诉,5家污染企业承担污染赔偿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经原审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的争议是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与养殖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应由哪一方举证证明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养殖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养殖场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养殖场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原审历次审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因的因果关系,5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5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6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5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5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做出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决定。这一判决对污染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一个迟到的正义的春天。

四、司法在保障公民因环境污染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司法机关在环境立法的实施、执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的有效与公正的运作不仅能够促进和鼓励社会主体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更是保障国家和政府各部门公正履行环境、社会、经济事务,维护生态文明和法治的关键因素。

中国环境立法仍受到“官”本位和政府部门利益为重的公权管制模式的影响,因而往往缺乏对民事利益和个人利益给予应有的法律关怀和尊重。受环境成文法的限制,人民法院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往往做出保守的判决,不能能动地、主动地通过法官裁量权进行创新性的法律适用(除了“王娟案”等少量案件之外)。如上所述,在国家民事立法法与环境立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倾向过错原则的法律适用;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要求适用相对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的司法规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仍然差强人意。这从“平湖师范农场案”中三级人民法院连续做出的错误的、不利于受害人的判决可见一斑,法院要如公众期待的那样在污染侵权案件中倾向性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仍需要很长时间。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4

2009年6月,江苏省东海县响水亿达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医药中间体过程中产生有毒化学废弃物。为处理该废弃物,该公司先与徐某所在的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处理废弃物的合同。后因该批废弃物不易燃烧,处理成本较高,该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遂安排业务员即徐某通知化工有限公司停止该笔业务。后徐某等为了赚取非法利润,于2009年5月底,由徐某、茆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支付16.212万元费用,从这家厂拉出近9 0吨有毒化工废弃物。由朱子星、朱艾建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该批化工废弃物抛撒在东海县曲阳乡、安峰镇及沭阳县茆圩乡境内桥底、村交界处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东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该案适用环境侵权责任无过错原则,其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判处5人重大污染事故罪并处以拘役。这是中国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例。

一、环境侵权责任体系构成

1、环境侵权责任之严格责任原则

针对该东海企业“投放危险物质”案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65条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再以违法性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严格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价值,符合法律的机能二元论,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而在适用严格责任这一因果关系判定链条中,损害性质或结果的重大性是其重要因素之一,而环境侵权者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恰恰就体现这一点,正如东海企业投放案中所体现的,而不能将其广泛应用于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2、环境侵权行为无需具有违法性

环境侵权领域中违法性是否为要件一直是个核心的问题,在该东海企业环境侵权案例中,东海企业是否具有违法性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而该案的判决结果也再一次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标不谋而合。环境侵权中的污染行为大都是侵权主体(所涉企业)经过国家行政许可,且达到排污标准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恰恰是这种貌似正当合法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污染损害,因此如以行为的违法性为承担责任要件,结果就是无人去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这亦违背法律之“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精神。因此《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的立法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确定了环境侵权领域独有的侵权行为无需违法性这一传统的侵权行为要件。

3、环境侵权之举证体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确定了环境侵权法律体系中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的体系,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案例中,侵权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认定是归责的核心。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体系下,在环境侵权这一领域中,受害人如承担举证责任难度太大,违背法律之公平精神,因此《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之原则,赋予侵权人之举证义务,有利于受害人司法救济权利体现。

4、国外环境侵权法律体系

德国在其《德国民法典》以及德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故意或过失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者,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该法确定了其侵权之过错责任制度。因环境污染致人身权损害时,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除此之外,德国在1990年通过了《环境责任法》确定了环境侵权事件中因果关系推定和受害人向行政机关的咨询请求权等,完善了受害人的实体权利。而英国和美国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他们通过不同的诉因请求来获得救济,因此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也没有统一的模式,诉因的不同导致归责原则的不同。在立法模式强调行为人所负有的谨慎义务(due diligence),受损人只有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不管其原因,即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二、环境侵权责任体系的缺失

1、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之缺失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行为人要证明在该污染损害中存在的免责事由,以便其能免责或减轻责任。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该有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是《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并没有列明免责事由,仅仅指出了“法律规定”,也就是指的其他关于环境单行法的一些规定,但事实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免责事由是不能适用的。如第三人过错就不能成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此外,《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规中对免责事由的规定相互也存在着某种冲突,直接导致在法律使用上存在不一致,法的使用存在混乱。

2、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之缺失

《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归责,由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确实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充分享受法律救济权。但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类型众多,尤其是一些特别专业的环境侵权案例,导致受害人无法提出反证去驳斥侵权者的诉讼主张,而我国立法体系中缺乏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缺乏像英美环境法律体系下各种因果关系的学说,如间接反证法、盖然性因果学说等等,不利于受害人真正得到救济,法律正义无法得到伸张。

三、健全环境侵权责任体系,构建绿色屏障

建设绿色环境,提高生态文明制度的决策力和执行力,从资源环境角度规范和制约全社会的制度,达到“因人人受制而致人人自由”的境界,形成比较完善的“他律”体系。而2000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相对滞后,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观的理念缺乏规定,对公民应享有的环境权(诸如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等)没有进行规定,而作为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于公民的环境权也没有做出规定,而且在宪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也没有体现出生态文明的理念。建设绿色生态环境,立法体制为基础,而就现行的我国环境的立法体制而言,制度混乱,层次不一,且环境执法机构设置各地不一,层次混乱,导致法律形同虚设,执行力弱,其导致赋予政府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也变相的增加了市场主体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绿色环保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1、绿色环境理念优先

改变现行立法的理念,即“环境利益从属于经济利益,经济发展优先于环境保护”,回归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本位,真正体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应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对行政权力滥用和不作为进行实质的约束,建立政府履行环保职责的监督制约体系;应建立政府责任的监督制度,架构四个层次的监督体系,在立法理念上,应从管制企业转到约束政府行为方面,实现绿色环境的根本变革。

2、环境知情权的建立

建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各企事业单位进行自我检测,并依法公开检测数据。自然人和法人均有权向相关的部门申请环境信息,而行政部门有义务做出咨询或答复,形成完整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和环境检测制度,提高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透明性。从生态文明的法律实践而言,重庆作为该实践的典范,如重庆在全国率先实施“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制定了违法企业“按日计罚”制度,坚持把创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实现了创模与促进可持续发展、探索环保新道路。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体化管理服务体制,促进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核查审批信息公开,全面推进涉及民生、社会关注度高的环境监测信息公开,例如,针对朝鲜的核试验,中国环境保护部每天会公布全国环境辐射监测结果,把信息情况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的重要考核指标,推进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3、加强国际合作

联合国大会应倡议各国制定并实施鼓励绿色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反对各种形式的地区保护主义。加强区域合作,尤其是发达国家应当在技术、资金、人才等方面积极支持发展中国家培育绿色经济,将国际法上的普惠制度(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产品给予的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制度)引入到环境保护领域。借鉴欧盟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制定和实施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与资源环境能承受能力,促进人类社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引入和优化绿色GDP考核指标。

4、深化审批改革

准确定位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关系,充分发挥地方环保部门的能动性,下放审批权,而不再实行大包大揽;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界定环保行政审批事项,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研讨;进一步改革审批服务方式,简化审批流程,优化审批程序,引进先进的电子服务配套措施;进一步监督制约权力运行的效率,监控行政审批的全过程。有效的建立反腐倡廉体系,以绿色理念为核心目标推进生态环境制度创新;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目标推进绿色制度创新;以加强生态服务功能为核心目标推进生态制度创新。

5、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增加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

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环境立法理念,立法的重心在于环境的保护和环境的预防,创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重大环境污染领域内广泛应用,这对环境污染的防控至关重要。此外,我国可以将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统一规范,即在所有的环境污染中免责事由适用统一,改变各环境单行法不一致相冲突的现状。

【参考文献】

[1]李慧明,左晓利.让市场说出生态真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2]黄勇.全球部长级环境论坛通过《努沙杜瓦宣言》――改善治理结构应对环境挑战[N].中国环境报,2010-03-02.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5

1 前言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纠纷日益增多,因此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必将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为了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能够处于有利地位,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举证必将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即原告,一般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起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案件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涉及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其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提供全部证据,原告无须承担提供任何证据的责任。而是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这其实就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2 证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含义

2.1证据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用于证明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2举证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如不履行就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3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际上是指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3 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3.1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4点:1、加害行为,2、损害结果,3、主观要素,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的行为符合此四个条件的,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样要符合以上4个构成要件。

因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观要件,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亦无需就主观要件进行举证。该类案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中的一种。

具体来说,就是加害人因各种原因(如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虽然达标排放但仍对环境造成污染、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实施了侵害行为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如水产品、农作物、人身健康等等受到损害,只有符合了以上要件,其环境侵权才成立。因此,其举证也必须围绕其构成要件的三个方面进行。当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还要涉及免责事由。

3.2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3.3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在此举证责任分配中,一般需要解决二个问题,首先需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实就是将这些证明对象如何分配,即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就需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给予确定。我们可以从一则案例来说明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这一案件的判决值得引起借鉴。

[案 例]原告邱某向本村村民承包15亩鱼塘养鱼,2005年7月6日晚原告发现鱼塘中所养的鱼陆续死亡,遂将死鱼捞出放在家中。次日当地环境监测、渔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即赴现场分别进行了勘察并提取了水样,记录了原告的死鱼情况。后经环保部门检测其鱼塘用水各污染物并未超标。2005年8月2日原告邱某以被告某工厂(处于鱼塘上游)排放污水,造成其鱼死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讼诉,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12万元。

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向鱼塘用水源排放污水的证据,又未证明其鱼塘水受到污染的事实,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受害人死了鱼却得不到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某工厂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损害行为,即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水进入邱某鱼塘的用水源造成污染的事实,而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而根据《证据规定》第76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在基层环保部门工作中,曾调处过多起此类环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普遍存在原告未能对环境污染的一些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从而使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引起的诉讼,原告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有排污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是无法提供损害结果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其诉讼的赔偿请求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其待证事实应包括以下几点:(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2)具有侵权行为;(3)有一定的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免责事由。只有这些事实都得到举证,环境侵权才成立。

4 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条规定看,我国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是我们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也应注意,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加害方仅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然必须对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如受害损失情况、加害方的污染行为等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全是要由加害人即通常的被告方举证。

4.1原告的举证范围

原告应对以下事实进行举证

4.1.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虽然放宽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就请求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讲还是应当要求原告主体适格,否则其请求赔偿的基础都不存在。

4.1.2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

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表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加害行为。如加害人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水污染的程度、噪声的强度等等,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需要行政机关如环保部门的专门勘察、现场调查和一定的专业技术鉴定从而形成诉讼证据,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的不足。

4.1.3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比如鱼死亡的种类、数量、价值等等。此类证据材料可以委托有权机关进行评估或勘验。

4.1.4对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多涉及科技与证据远近等很专业的问题,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完全的证明,“故合理减轻举证责任实有必要,可以采取之方法包括学术机关鉴定之利用、表见证据之采行、事实推定等相关科学方法之运用” 。这里的“一定程度”其实还涉及到证明标准,即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就可获得法官对其请求的确信与支持。对原告这样弱势的诉讼主体来说,其证明标准应当是比较低的。

受害人的举证不能满足上述几个要件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受害人举证满足了上述几个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认,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当然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4.2被告的举证范围

就被告来说,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4.2.1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其实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所在。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它往往是以环境为媒介的,所以因果关系不会直接表现出来,而被害人又不具备相应的背景知识和取证的手段,所以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抑制加害行为的发生,对环境保护来说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4.2.2免责事由的存在。对免责事由的举证其实并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总之,环境侵权当事人在这些方面通常是不平等的当然,我们在考虑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是有利于真实再现有争议的案件,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举证能力、经济能力,证据本身的性质,举证的难易程度等等因素,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6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泻水?R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R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50年代以?恚?a class=content_a href=/class_free/152_1.shtml>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结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环境污染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5]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五、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86.854万元,其余669.324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六、受害人与加害人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的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人承担污染行为发生与存在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害人暂时不承担证明责任。当受害人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加害人再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证明责任,即污染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因此,两者在诉讼中分别承担着法律赋予的证明责任,在时间上不应颠倒。二是效果上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作证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6]

【参考文献】

[1] 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中国环境报,[2002-6-22].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7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经济、科技、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p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构成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证明该因果关系的。但是,环境污染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都导致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企业有可能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借口,而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这样受害人很难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鉴于以上情况,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泻水俁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俁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受害人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为:如果加害人不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可直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否认其存在的,但加害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加害人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诉讼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对象,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人在证明上的负担。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50年代以來,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结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环境污染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合性,环境污染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5]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各国立法中得到确认。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水质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厂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五、加害人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由被告人对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均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但要求加害人对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战争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也可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免责事由。海洋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战争或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加害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加害人证明华丰纸厂等国有大型企业,有近百年生产历史,排污在前,养殖在后,受害人对在靠近企业排污的河道及入海口从事养殖业的风险估计不足,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判决由孙有礼等养殖户自行承担损失286.854万元,其余669.324万元损失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六、受害人与加害人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证明责任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时间上的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人承担污染行为发生与存在危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害人暂时不承担证明责任。当受害人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加害人再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证明责任,即污染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因此,两者在诉讼中分别承担着法律赋予的证明责任,在时间上不应颠倒。二是效果上的区别。就受害人来说,在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之后,他并不必然胜诉,但是,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面临败诉的风险。就加害人而言,如果他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他即赢得胜诉的判决。反之,他就败诉。例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厂诉嘉兴市五家化工厂排放工业废水污染案,原告认为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其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域及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数十名证人作证证明该养殖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经无人从事养殖业了。此时,按照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告要就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也就是说,只要该水域还有渔业养殖户在从事渔业养殖,就能证明原告的举证只是偶然现象。而被告恰恰找出了这样的证据,该案由于被告提供的该水域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证明工厂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6]

【参考文献】

[1]杨素娟.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N].中国环境报,[2002-6-22].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8

近年来,环境侵权类案件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之势,有些案件的损害后果可谓触目惊心。环境侵权是指人类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继而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体健康损害以及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并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问题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的。可以说,它并非一个新问题,但却从来没有像今天如此严重。在遭受污染侵害的人群中,经济条件较差的弱势群体是最大的受害群体,他们特别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经济困难,他们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而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向困难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制度,却没有对此类案件敞开大门。当前虽已有立法初步涉及此类问题,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而难以落实。

一、环境侵权案件:法律援助的“盲区”

当今时代,工业高度发达,由于大规模的工业生产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教训之后,环境保护已经得到国家与民众的充分重视。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不仅对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也给人民群众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近年来媒体频繁报道的各地“癌症村”就是一个个典型的事例。

日渐严重的污染事件导致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已经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然而,由于受害人以弱势群体为主,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困难重重,而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制度此时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援助在西方国家最初是由一些私人律师和宗教团体及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自发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慈善行为发展而来的,早在19世纪末的初创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自发行为,具有随意性,是出于律师的道德和“良知”,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更没有上升到国家责任的高度。从19世纪末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完成了法律援助从慈善行为向国家责任的转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律援助进入全面发展阶段。截至1999年,世界上已有近150个国家或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虽然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才逐步建立起法律援助制度,但发展迅速,成果显著。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下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对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当时的局限性,《条例》只是规定了一些直接针对个人的且情况较为紧急的援助事项,并没有把环境侵权案件列入援助范围内,可以说,环境侵权类案件已经成为法律援助制度的“盲区”。近年来发生的大多数环境侵权事件都因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处理难等原因而搁置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多,其中胜诉的案件也不太多。法律援助制度本是造福社会、帮助弱势群体维权的公益制度,为何在愈演愈烈的环境侵权面前保持沉默?在污染事件层出不穷、损害后果骇人听闻的当下,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二、环境侵权事件亟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立法之时,受援范围主要是直接针对困难群体个人权益的案件,这对于解决当时的需要是必须的,但立法应当具有的适当前瞻性在此却未能很好地体现。《条例》实施后的这些年里,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事件有增无减。据统计,2008年全国突发环境事件总体呈上升趋势,环境保护部直接调查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135起,比上年增长22.7%。2009年,环境保护部共接报并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171起,比上年增加26.7%。

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侵权事件,相对于现行《条例》规定的受援范围,受害人更需要律师参与,以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或非诉提供法律服务,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环境污染事件影响面大、后果严重。近年发生的多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影响都特别巨大,这是由大气与水的流动性决定的。如2004年沱江污染事故,是自1997年新刑法生效以来因环境污染受到刑事制裁人数最多的一次环境污染事故,也是第一次在同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对排污企业人员和环境管理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次事故之后,四川省长、省委书记都曾通过媒体道歉,但对事故受害者的赔偿却并无详细报道,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长期的严重污染,“沱江沿线还出现了一些集中的癌症村,比如简阳简城镇的民旺村。这个流域的癌患,大部分和消化系统有关,比如简阳食道癌、胃癌偏高,内江肝癌患病率偏高,而这些消化系统的癌变,医学证实和亚硝酸盐存在一定相关性。”而沱江流域“已经成为了国内癌症的高发地区之一,而根据科学研究,癌症发生中环境因素占85%。”

二是受害人多是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据环保部门统计,污染事件中,最多的是水污染,其次是大气污染。由于水和大气的流动性特点,使得污染可以迅速扩大。在水污染事件中,受害人多是沿岸居民与种植、养殖户,大气污染事件中,受害人多是污染企业附近的居民,而一般来说,污染企业多是在市郊或者农村,这就决定了受害人以农民为主。在目前农民的法律意识不足、经济实力不强的现实条件下,他们往往把希望寄托于当地政府,希望通过政府的努力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但一些地方政府作为既得利益者,往往是污染企业的后台甚至股东,缺乏治理污染的动机。

三是侵权者多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并且重大污染大都是大型企业,甚至是大型国有企业。例如2004年沱江污染的罪魁祸首是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的重庆开县天然气井发生井喷事故的元凶是中石油;2010年7月发生的造成福建汀江重大污染的紫金矿业“环保门”事件中,紫金公司更是与当地政府有着密切关系,“紫金矿业2009年年报显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是代表福建上杭县国资委的闽西兴杭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28.96%股权,该公司董事长陈景河持有0.6%,是最大的个人股东。”

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更有甚者,长期的污染导致其生存环境恶化,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许多人因病致贫,而又因贫而无力治病,如此恶性循环,已经不是个例,可以说,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为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提供包括诉讼与非诉在内的法律服务已经刻不容缓。该制度的建立对于正在遭受污染侵害的人群、对于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它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等群体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该制度通过帮助弱势群体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对社会大众基本人权的保障责任,这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需要,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第二,有利于促进科学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发展观对环境保护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不少企业作为“经济人”的本性使之只关注自身经济效益,而忽视其环境保护义务,更有甚者为了企业利益最大化而不惜牺牲环境,从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而某些地方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出于地方利益对污染企业采取纵容态度。改变这种情况,依靠企业或者政府部门的自觉性远远不够,必须通过制度设计,让广大群众真正参与,让社会各届都有权监督,而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援助,可以很好地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政府和企业真正把落实科学发展作为其实际行动。党的十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落实这一要求,需要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而这就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当污染企业和有关部门不能正确履行义务时,应当通过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制裁。

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然而回顾近年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仅侵害了广大群众的利益,更给地方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由于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一些受害人再三上访。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援助,可以畅通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实现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有效措施,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社会事件频发,从2007年的厦门、2011年的大连两度因px化工项目出现“集体散步”,到2012年四川省什邡市的钼铜项目骚乱和江苏省启东市王子纸业“排海工程项目”事件,地方政府涉及环保的项目一再引发社会不稳。当政府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缺乏程序化、制度化的运作,而老百姓的利益表达也缺乏顺畅的通道时,就容易出现从和平请愿演变为暴力表达的局面。这种“不闹就上、一闹就撤”的模式,是对政府公信力和正常运行的极大损害,也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

三、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设想

目前,我国虽然尚未通过立法明确建立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但已经有相关法规就此进行了初步规定。例如农业部于2006年制定的《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事件的“后期处置”一章规定了应该对受害地区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明确将法律援助作为事件处理的环节之一,但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突发事件中法律援助的对象、具体形式、援助内容、援助方式、援助途径等,则没有涉及。2010年11月通过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则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环境部门可以支持当事人,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该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2004年12月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2008年2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些规定虽然明确写入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然而只是“国家鼓励”,具体如何鼓励、如何操作则缺乏明确规定,亦无其他规定与此配套,这与《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不同,也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此外,该规定仅针对诉讼程序,而损害赔偿的解决有时可能并不一定经过诉讼程序,也有可能通过非诉的程序协商解决,因此有必要扩大援助方式。

为构建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事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切实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从立法引导、制度建设、保障参与等方面采取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9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经济、、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下面本文将就“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4]来说明。

此案中邓大友经镇政府批准建农副产品加工房,该加工房内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等严重影响了何仕秀等邻居的休息。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负责举证.因被告对粉尘、废气等污染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缺乏有利证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错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此规定可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异议。

此案中邓大友的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已影响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时候,应由邓大友举证证明(即被告负责举证)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邓大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负举证责任,这是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悖的,是不正确的。造成这种不正确判断的原因:

(1)我国无过失责任原则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有规定,但大多以行为违法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用过错原则处理案件,或者名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本案中间中市法院仍按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国近年来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气、河流等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但以往的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实现代内与代际公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于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实现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洁环境的目标。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这一概念包含二层意思:(1)公害是人反复进行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该成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发展趋势。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2.4.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7]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在举证责任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74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其列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都是属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领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提出侵权事实,包括自己受损害的时间、地点、程度及被告的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侵权的话,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意见》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何仕秀诉邓大友一案,本应由被告邓大友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权责任举证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负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尽快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补偿,制裁致害者,有效保护环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消除潜在的危险或已然的危害,应该更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的可持续。下面结合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分别论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请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四种民事责任合并适用。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还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规定。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妨碍也可以是势必要出现的,所谓势必会出现,是指确实构成某种危险,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测。排除妨碍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经发生的污染行为继续扩大,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应该适用排除妨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消除危险指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危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并非指已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指极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威胁着近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适用,在环境纠纷处理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大多数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这些责任方式是侵害行为发生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更能起到预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学者称之为“防止性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裁定将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采取的,并且仅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是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二种责任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国不能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时,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这三种责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潜在的污染环境的危险,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规定下来。

3.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既定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以金钱来和衡量,但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损害主张救济。日本的公害判决,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确实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必要,建议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恢复的可能。这主要是指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情况。第二,须有恢复的必要。这主要是指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以经济代价过高,明显的不合理,则应采用其他责任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逆转,无法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初状态,因而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复了原状。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保护环境和资源方面,当加害人破坏环境或自然资源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

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尺度是个难题。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只是对污染致害者处以罚款规定的较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将对致害者罚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为恢复原状。

结论

“民法为众法之基”,本文选择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之我见》作为论文题目,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给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补偿,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应该指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国内很多的学者认为把行为违法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只要污染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性与否可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时将该条文改为:“有污染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页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4页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5页

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822页

5.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64页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页

7.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出版社,1994,290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I996,267页

9.王明远,环境侵权制度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292页

1.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2.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中国环境出版社,1998。

3.韩德培、肖隆安,环境法知识大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5.文伯屏,西方国家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德)拉伦茨,德国法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0-261。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3.刘景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0

② 世界公害事件的日本四日市大气污染公害诉讼中,地方法院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区分为较弱的共同关联性和较强的共同关联性,而认定场所、功能、技术及资本结合紧密的6家化工企业具有较强的共同关联性而承担连带责任。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吸纳此种理论,共同侵权行为呈现出从“主观共同”向“客观共同”的转向,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扩张。参见日本律师协会编著:《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皇甫景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讨论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①是指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侵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同一不可分割损害后果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有多个侵害人。如果为单一的侵害人,则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而非数人侵权行为;(2)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环境侵权中,多个企业在排污中一般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往往是排污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数个侵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直接承担连带责任;(3)损害同一性。数个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同一不可分割的,如果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多个可以分割的,则构成多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和形成多个独立的法律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形态及责任分配问题较为复杂,不仅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了司法中的困惑。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范畴而适用连带责任,理论上通过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由“主观共同”扩大解释为“客观共同”来实现②。然而,有学者提出连带责任的适用极易导致责任比例较小的侵害人承担全额赔偿额以及受偿不能的风险,造成侵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应当根据各侵害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地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按份责任\[1\](P253)。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67 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可是,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仅未平息理论争议,反而加深了司法的困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的无意识联络共同侵权,对外承担按份责任\[2\](P336)。相反,有学者认为第67 条并没有明确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只是对数个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规则\[3\](P49)。这些不同的法律解释,给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造成巨大困惑。

上述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困惑,对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形态的选择均采取了“二者择一”的立场,然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多样,数个侵害行为之间的组合形态比较复杂,采取“非此即彼”的选择方式显然过于简化问题。因此,应当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划分为若干类型,然后具体分析每种类型的责任形态是一种可取的正确路径。本文拟以类型化为视角,试图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划分为若干类型具体分析,希望可以廓清理论争议并解开司法困惑。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黄凯: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以类型化为视角二、类型划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人类最重要的思维方式之一,人类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分类开始。现代法学方法尤其重视分类,美国法学家约翰•格雷曾说过:“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分类,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4\](P4)日本民法学说经过长期的探索后也认为,类型化是共同侵权行为论的正确方向\[5\](P521)。因此,我们需要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具体的类型划分。

(一)类型化的标准――因果关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同一对象作不同的分类,因此,选择合适的分类标准对于类型化研究至关重要。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并不复杂,各个侵害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损害后果的样态也较为简单。所以,主观状态与损害后果都不适合作为类型化的标准。其实,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因果关系形态的多样性、多个侵害行为相互组合和相互作用产生了复杂的因果效应,主要包括:(1)累进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污染物总量叠加导致损害后果加重;(2)互补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种类污染物,任何单一污染物均不产生危害,但是多个污染物结合产生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而产生危害导致损害后果;(3)相抵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污染物,污染物之间相互结合可以降低危害、减轻损害后果;(4)竞合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污染物,任何一种污染物均足以产生损害后果;(5)多者择一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是无法查明究竟为哪一个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产生损害\[6\](P205-207)。因此,只有以因果关系作为分类标准才能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复杂多变的组合样态。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环境侵害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因果对应关系,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为“因”,损害后果为“果”,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便属于一种“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

当然,上述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因果效应分为五类仅是一种事实分类而非法律分类。事实分类不同于法律分类,事实分类重在描述,法律分类重在规范,法律分类往往对事实分类进行有目的的选择和修正。因此,必须基于法律规范的特定目的对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行为进行分类。正如上文所言,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责任形态和责任比例分配问题上,因此,我们将以法律责任分担为规范目的依据因果关系的具体类型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在各种多样的原因行为中,致损原因是否明确对法律责任分配影响甚大,当致损原因不明时仍然需要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分配给所有的潜在责任人。此外,侵害行为的原因力是否充分也将影响法律责任形态和责任份额比例。所以,我们以“致损原因是否明确”和“是否为充分原因”为分类标准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择一因果关系)、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聚合因果关系)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加算因果关系)关于多因一果关系的用语概念迄今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巴比伦语言混乱。笔者综合借鉴王泽鉴、程啸、张梓太、竺效的相关观点,将Indeterminate Cause称为择一因果关系,将Cumulative Cause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将Combined Cause称为加算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程啸著:《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269页;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0―132页;竺效著:《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99-101页。三种类型(如表1所示)。表1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分类表

行为名称因果关系类型侵害人主观状态致损原因是否明确是否为充分原因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择一因果关系相同类型过失原因不明确充分原因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聚合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原因明确充分原因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加算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原因明确非充分原因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1被肪吃褚晃:π形。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指数个侵害行为均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但是无法确定哪个行为具体实施侵权。比如,数家工厂在一处危险废物填埋场填埋工业废物,结果发生泄露造成周边居民健康损害,由于废物之间已经混合并且无法辨别是那种废物发生泄露造成损害,这便是一种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择一因果关系。所谓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当损害后果发生之后,囿于人类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事实证明的困难,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7\](P18)。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数个侵害行为。(2)数个侵害行为均具有危险性。数个侵害人共同参与危险活动,这些危险活动使受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3)某一个侵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即损害不是由所有危险活动共同造成的。(4)无法查明具体实施侵权的加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参见程啸著:《共同危险行为论》,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第63页。。

2被肪尘酆衔:π形。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指数个环境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中任何一个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比如,甲、乙两家工厂排出有毒污水致丙池塘中的鱼死亡,其中任何一个工厂的污水均足以造成丙池塘中的鱼全部死亡。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一种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其中每一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8\](P268)。在聚合因果关系中,所有的侵害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原因。所谓充分原因,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24条,转引自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3页。。聚合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原因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条件。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2)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这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3)每个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每个侵害行为都构成损害后果的充分原因。

3被肪臣铀阄:π形。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是指数个环境侵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任何一个侵害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有所有侵害行为一起作用才能产生全部损害。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是一种加算因果关系,是指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可能产生损害,单独一个原因尚不足以使损害发生\[8\](P269)。加算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均为非充分原因,所谓非充分原因(Insufficient Cause)与充分原因相对应,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24条,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页。。加算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原因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具体而言,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包括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两种类型:(1)量的加算是指多个污染源排放同一种类的污染物,单独每个污染源的排放量并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数个污染源的排放量汇总便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比如,甲乙两厂排放同类工业污水,它们各自单独排污量均不足以造成下游丙所养殖的鱼死亡,然而两厂同时排放的污水总量却导致了丙的鱼全部死亡。(2)质的加算,是指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单独每种污染物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这些污染物质结合在一起,发生了物理、化学或生物学反应产生有毒物质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在重庆市曾发生过一个真实的案例:重庆造纸厂和天原化工厂坐落于同一小河的两岸,重庆造纸厂排放漂液废水,天原化工厂排放三氯化铁废液。两种废水单独排放时,均不会导致环境污染。某天,天原化工厂排污水量增大,废水冲入重庆造纸厂排水沟,两种废水一混合便产生了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当时在河边劳作的十二名重庆装卸运输公司的搬运工集体中毒\[9\](P7)。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2)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3)各个侵害行为单独均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每个侵害行为仅仅是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责任形态: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

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分类之后,需要对每种类型的侵权责任进行具体分析。有学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中,存在着“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在责任人赔偿之后,其承担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或分摊不能的风险,该责任指向责任人的外部责任形态。最终责任(Ultimate Liability)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内部之间最后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大小,该责任指向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分配问题\[10\](P10)。

(一)风险责任的分担规则

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就是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选择适用问题。从风险责任视角观察,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两个方面:(1)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不同。如果部分侵害人偿付能力不足或丧失时,则侵权责任将不能足额赔偿,连带责任将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侵害人,而按份责任将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受害人。(2)对追偿程序负担的分配不同。追偿程序负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其他侵害人提出追偿的请求或诉讼,二是需要证明数个侵害人的责任比例。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将由已经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侵害人来承担追偿程序的负担;如果适用按份责任,则由受害人承担追偿程序负担。传统侵权法理论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采取了“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即认为该行为或者全部适用连带责任,或者全部适用按份责任。本文拟以类型化路径,先以因果关系为标准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然后对每种类型的风险责任展开具体分析。具体而言,风险责任的分担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1崩益均衡的考量。既然风险责任是对受偿不能风险和追偿程序负担在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进行分配,那么需要对侵害人与“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在环境侵权中,侵害人通常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先进科技能力以及强大信息获取能力的工业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财力、科技以及信息获取能力都十分有限的普通公民。此外,侵害人还具有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来分散其损失,而受害人则不具备该功能。因此,风险责任分担时应当考虑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给予倾斜保护。当然,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也是有限度的。传统侵权法以“填补性赔偿”为原则,即侵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足以全部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即可,应当避免受害人获得高于损害额的双倍或多倍赔偿,否则容易加重侵害人的经济负担,对其不公平。

2币蚬关系的考量。因果关系对于风险责任分配的影响也较为重要,如果所有原因均为充分原因,就是每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立法技术设计让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较为公平。如果所有原因均为非充分原因,所有原因共同作用才能造成损害,则让每个原因承担按份责任较为合理。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

1被肪吃褚晃:π形的风险责任。择一因果关系是一种原因不明确的因果关系,囿于科技水平及认识能力,受害人将无法证明哪一个侵害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法一般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将风险责任分配给了危险行为人,由于危险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就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该行为会对他人或环境造成损害,所以,要求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美国著名的法官勒乃得•哈特(Learned Hand )对此有过精彩的论述,他说:“不能允许任何一个潜在的责任人从逻辑网眼中逃掉。他是一个制造危险的人,应当让他来破解由于他制造的危险而引起的难题。”\[11\](P213)比如,美国1980年颁布的《超级基金法案》第107条(a)规定:“污染场所的治理费用由下述主体承担:泄漏危险废物或有泄漏危险的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废物处理时,处理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物品的生产者以及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处理和运输做出安排的人以及由其选择危险废物处理场或设施的运输者。”该条要求造成污染的所有潜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择一危害行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1)便利受害人救济。适用连带责任,无辜的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侵害人进行追偿,其受损权益将得到及时补偿,同时也可以防止因受害人无法查明侵害原因及各原因的致害比例而无法获得全部赔偿。(2)预防损害发生。依据“最后的机会”理论,应当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12\](P269)。侵害人最接近损害发生源,并能及时控制风险的发生,由他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谨慎行事以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可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它推定所有危险制造者都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危险制造者能够证明损害后果并非其造成将免除其责任。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规定,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聚合因果关系中的每个原因都是充分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有:(1)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连带责任符合充分原因全部赔偿原理,既然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充分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要求每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2)从技术设计角度来看,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多倍赔偿。如果对聚合因果关系适用按份责任,则受害人对每一个加害人都可以提出全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受害人便有可能获得高于损害额的双倍或多倍的赔偿,这对于加害人也是不公正的。

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中承认聚合因果关系应当适用连带责任,该法第9:101(1)(b)规定: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可以归因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时,两个行为人独立的行为或活动都足以引起受害人损害发生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聚合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吸纳了侵权责任法最新的理论成果。

3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加算因果关系中的每一个原因都是非充分原因,即每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主要理由为:(1)从主观因素考虑,各个侵害原因之间并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而只是偶然结合造成损害,因此缺乏连带责任的伦理基础。(2)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大陆法系侵权法奉行“肇因原则”,即侵权人仅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14\](P47),由于各个侵害原因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让每个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也难谓公平。所以,要求每个侵害人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来承担按份责任。我国侵权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四、责任比例: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

确定风险责任之后,需要将损害赔偿责任在数个侵害人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不管侵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害人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却完全相同,只不过按份责任中由受害人直接依据责任比例分别向各个侵害人追偿,而连带责任中则由已经向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侵害人以责任比例向其他侵害人追偿。

(一)最终责任的分担规则

侵权法上,最终责任分担主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侵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参见张新宝、明俊著:《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03页;杨立新、梁清著:《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于《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110页。。由于缺乏主观过错状态的考虑,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一般依据各侵害行为的原因力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来分配责任比例。具体而言,比较法上有三种典型的做法:(1)平均分担法,即将总的责任数额按照侵害人的数量平均分配。比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39年颁布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中规定,凡是侵权损害赔偿份额均适用平均分担的做法\[15\]。平均分担法因奉行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有失偏颇。(2)比例分担规则,即将总的责任数额依据原因力作为比例基础在侵害人之间进行分担。这是一种“责任与原因力相等”的责任分担规则,它在综合考虑各个侵害人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之后分配责任,因而更符合分配正义。我国司法实践曾采取此种做法,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侵害人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难以查明时,比例分担规则将无法适用。(3)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它是指一般情况下各个侵害人之间的最终责任分担依据“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如果比例不能确定时,则适用平均分担规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 055条第2、3款规定:“赔偿了损害之人应当按照其他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和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价值,向其他每一个责任者行使追偿权。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16\](P567)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分配正义的基本精神,而且也兼顾了责任比例不能查明的情况。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

1被肪吃褚晃:π形的最终责任分担。择一因果关系的致害原因尚不明确,那么各个原因行为对损害发生的贡献比例更是无法查明。由于各个危险制造者在实施危险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损害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应当适用平均分担法\[17\](P88)。所有危险制造者应平均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各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

2被肪尘酆衔:π形的最终责任分担。聚合因果关系的每一个原因都是充分原因,每个侵害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都可以达到100%。可是,当我们假设所有侵害行为结合起来的原因力为100%时,则只能推定每个侵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相同。因此,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应当适用平均分担法,即由各个侵害人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部分侵害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完全赔偿,则有权向其他侵害人追偿其超出平均责任份额的部分。

3被肪臣铀阄:π形的最终责任分担。加算因果关系的每一个原因都是非充分原因,每个侵害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贡献比例都是不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适用“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的做法,该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需要适用两个方面规则:

(1)比例分担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虽然规定了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未明确具体的原因力标准。而《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则对原因力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第一,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是指那些能够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美国环境保护署曾经汇编过一份危险废物清单,从性质上将污染物分为化学性、生物性和物理性三大类\[18\](P436-437)。由于不同种类污染物的毒害性是不同的,所以,在确定原因力时必须对污染物的种类予以考虑;第二,污染物的排放量。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污染物对环境或人体的作用呈现出一种线性的量效关系,即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损害效应总是与该污染物的剂量成正比例关系\[18\](P439)。因此,污染物的排放量将成为原因力确定的主要因素;第三,其他因素。污染物质从污染源到环境介质的迁移以及到人体暴露并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过程非常复杂,因此在确定最终责任大小时不仅应当考虑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还应当考虑污染物的排放地距离、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致害程度等因素。

(2)平均分担规则。如果侵害人的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时,则补充适用平均分担规则,该规则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段:“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平均分担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坚持平均分担的补充适用地位。平均分担规则必须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方可适用。所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也可以称之为比例不明,是指致害人明确,但对于损害程度或内容缺乏明确的情形。具体而言,在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是指各排污人的污染物种类或排污量无法确定;第二,平均分担是一种暂时的责任分配方式。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确定各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那么就应该采用比例分担规则,并赋予承担了超过其责任份额的责任人享有追偿请求权。

五、结语

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较为复杂,为了深化理论认识、解决司法困惑,本文遵循类型化的分析路径,以因果关系为分类标准将其分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三种类型。根据风险责任与最终责任的区分理论,笔者分别探讨了三种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认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均为平均分担,而环境加算行为的风险责任为按份责任,最终责任以比例分担为原则,以平均分担为补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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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DB/OL\].于敏,译..cn/qqf/weizhang.asp?id=22510,20130518.

\[14\]程啸.论《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J\].清华法学,2010,(2).

\[15\]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1939)\[EB/OL\].王竹,沈磊,译..cn/qqf/weizhang.asp?id=41702,20110519.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1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

与我国广义说相类似的是,尽管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从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Nuisance)。对于这种生活妨害,英美法历来采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应对,并且将生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分为以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Private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罚处罚为中心的对公众生活的妨害(Publicnuisance)。其中,后者是指对社会公众享有的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进行妨害。通常来说,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一般可处以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只有在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才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6]可见,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罚制裁、行政规制的对象,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才承认以侵权行为构成为依据的损害赔偿救济。[7]所谓特别损害,具体来说,通常是指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包括危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妨害行为在内。由于对公众生活的妨害是对公众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认特定个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相应的解决方法,要求应当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由检察长或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是对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涉。如排放废水、烟尘、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并对该排放置之不理的行为等。在英美法上,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英美法承认了基于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损害赔偿,并对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请求排除侵害。[8]具体而言,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在第一版《侵权行为法重述》(Re-statementofTorts)中,以条文形式明确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般原则、原告适格、责任发生原因之类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条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场合,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任:①妨害受害人对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财产权和其他特权;②该侵害实际存在;③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侵害是故意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根据特别责任规则可以提起其他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英美法中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享有财产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类型。作为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代替侵害排除请求的补偿、自力救助。

1977年美国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权行为法重述》,仍以条文形式对私人生活妨害的类型、责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等作出了修正规定。其中,关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条规定:“(1)就实行或威胁之侵权行为,是否准予侵害排除命令,应依第936条所列因素之比较评估,以决定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方式是否适当。(2)就争执之事实有由陪审团审查之必要性或较妥当之侵权行为,法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为救济,并非不适当。”第934条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是将侵害排除命令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与依其他替代之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较而决定。(2)就侵权行为而请求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请人、无须先行诉诸其他救济方式,以证明其他救济方式不适当。”此外,该法第936条还对是否适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间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依该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较评估而定;其因素应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a.应受保护利益之性质;b.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之救济之相对适当性。c.提讼之原告任何不合理迟延。d.有关原告之任何不当行为。e.如准侵害排除命令对于被告,及如驳回请求侵害排除命令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之困苦之比较。f.第三人及公众之利益。g.命令或判决之设计与执行之实行可能性。(2)就侵权行为之中间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应就前项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词辩论前提出者,决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别因素而定:a.如不准中间命令,b.对于原告之无法回复之伤害之威胁程度。c.中间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对被告可能发生之后果。d.原告胜诉之可能性。e.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生活妨害行为的原因事实所具有的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会关注。鉴于过重保护受害人有时反而存在妨害企业及科学进步之虞,在应对具有高度社会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业带来的生活妨害行为的过程中,侵害排除请求权开始出现了动摇与混乱局面,其结果是围绕是否成立侵害排除责任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theequities)的双重衡量法理,旨在对被害与加害两当事人的一切事情进行双重比较衡量,以决定违法性的强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损害赔偿之法理(damagesinluieofinjunction),即对于成立有继续性、反复性的私人生活妨害,在依据“均衡的衡平”原则而不准侵害排除命令时,原告应承担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法院也可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准许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9]从英美生活妨害法的发展来看,作为对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济手段的法学理论体系,Nuisance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被当成是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部分予以处理。[10]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Immission),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对来自近邻的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在其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根据相邻共同体关系,认为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11]同时,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习惯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须忍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对造成妨害者请求“金钱上的适当补偿”(无过失补偿),但以土地之习惯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12]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忍受条件的情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在1957年《水质管理法》第22条中,德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对于向水体投入或者导入物质,致使水质恶化的行为人,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该水质污染损害是由多数人造成的,则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2条第1款)。如果污染物质是从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等设备投放于水体而致污染的,该设备的持有人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条第2款)。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13]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4]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15]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16]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7]或者直接主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18]可见,狭义说是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置于其考虑之外的。[19]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坚持“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狭义说观点,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学者建议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如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31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的概念;2002年公开发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64条以“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为题,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7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研究成果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定位的科学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起上述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以致于学者们在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内涵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民法通则》第124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单独规定有关破坏环境的特别的环境侵权行为。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与此相对,《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41条、第44条等有关规定,多从广义的角度,将环境侵权行为理解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以这种规定为依据,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定位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的环境问题,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20]。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21]。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自身人为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的关系,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22]。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截然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如果从狭义说出发,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存在如下一些弊端。

其一,违背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范围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的本质特征,因而欠缺科学性。[2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已不仅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遵循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而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设下障碍。[24]

其二,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会造成在实质上割裂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势必出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产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仅将“污染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于“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则只能归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本质特征,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重重障碍。如在主观要件上,因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长期性、伴随性等特征的存在,使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极为困难。为及时救济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严重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一层面纱,导致环境受害人几乎不可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否则,采用狭义说的结果,便不仅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还因破坏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须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利于获得有利救济。

因此,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符合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在我国探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际,应该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英美、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体例和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国家采取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也遵循了环境科学的发展规律。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鉴于此,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采取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定位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即可以此为基础,详细设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规定,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应扩大环境侵害的范围。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可见,作为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而引起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

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有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而导致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该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围的适用。[25]

再次,对于共同侵权,可以规定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及其与损害后果关联程度确定。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日本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修正。日本关于复数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结合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所创造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观点,[26]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久教授为代表的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7]日本下级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张,修正了传统“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理论,并形成了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理论。[28]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篇12

一、问题和命题的提出

本文所讨论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即数个)环境侵害[1]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2]如果根据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数量不同,将环境侵权责任形态[3]分为环境侵权单独责任[4]和环境侵权共同责任[5],则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就属于后一类,其责任承担理论需解决数致害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负担问题和致害人间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6]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单独责任承担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为自己所管领的物件(如,污染设施、设备、污染物)导致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最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数额如何之多,[7]只要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加害行为(环境危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一个,即属于单独责任的范畴。倘若加害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只要损害可分割,[8]就可被化解为单独侵权,进而转化为单独责任问题。

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共同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司法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可能涉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环境危险行为或无过错联系的多数人环境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倘若不考虑多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联系因素,案件的具体形态就可表现多。如: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个环境侵权损害,但事实上数个主体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情形;数个环境危害行为相互作用方能导致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发生,而若非其它环境危害行为的存在,则不会发生环境侵权损害的情形;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损害,但又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某一完整不可分割的环境侵权损害,而事实上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对最终的损害结果做出了实际贡献的情形;或者,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环境侵权危险,但究竟数个加害行为中的哪个或哪几个实际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难以确定的情形。若再结合数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情形,则案件将变得更为复杂。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一旦法官在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形,这些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如何确定数个环境加害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或分担?

本文主张,可以以考察数个致害人间的过错联系因素和划分导致同一环境侵权损害行为的类型[9]为基础,解决其中所涉的侵权责任实体法的解释和司法适用问题。即就其责任承担和分担而言,司法实践中,若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应将之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反之,则可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涉案行为界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进而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法理性质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命题得以证成的理论基础是,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时,致害人不明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因此,下文的证明将从“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开始。结合前文“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定义,此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为了提高此划分理论在将来司法实践中应用价值的阐述效率,本文第二部分也将一并依次论述各类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案。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将提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之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建议方案,以验证“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可信性。

二、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承担

若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则可根据案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事实因素的区别,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以下表一将有助于理解这四类行为之间的区别。

表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加算危害行为、叠加危害行为和择一危害行为的区别

行为类型 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 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 √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 ×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 ×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 √

图例:√表示肯定;×表示否定。

(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也可称为环境重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主体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主体的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1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有毒工业废水,造成丙河流鱼类和浮游生物大量死亡,河流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而导致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如果甲或乙所排放的有毒工业废水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发展中,通过共同关系理论、[11]“弱的关联共同”与“强的关联共同”学说、[12]客观关联共同说等对传统的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13]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2005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2条建议,“在存在多个活动时,如同一时间每个活动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害的,则每个活动都为损害的原因”,结合第9:101条第(1)款b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归责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时,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b)某人的单独行为或活动造成了损害,而同一损害也可归因于另一人;……”的内容,可以得知符合上述第3:102条的情形应适用连带责任。[14]《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也适应了这一趋势。

《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是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15]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16]当案件同时具有本文第三部分所列三个适用前提,且符合前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定义的情形时,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联系,每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和实施过程中既无与其他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环境危害行为人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则不论每个环境危害行为是否都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只需证明即便没有其他环境危害行为的共同作用,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有独立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力,就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而言,应由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分析,由于每个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责令其中任何一个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为过,所以依法责令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平的。

此外,笔者主张,此类案件同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14条,并可参照适用第67条的规则。需要特别予以分析的是,虽然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中数加害人的行为均存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力,但毕竟数个加害人的实际致害比例无法判明,否则就可能转化为单独侵权案件。所以,仍应遵循第14条,依据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客观原因力确定加害人间内部责任的分担,而第67条则在立法上无明确细化规定时,为司法确定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原因力提供了考察因素的参考。本文第三部分“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司法应用”将详细论证。

(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时,才能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17]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还可以细分为“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两种。

“量的加算”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量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如果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其有毒物质数量均未超出河流短期自净能力范围,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但两者共同排放的总量却超出了河流的短期自我净化能力,进而造成周边鱼塘丁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丁某的此种渔业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而“质的加算”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性质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相互作用,使污染相对于单个排污行为产生质的变化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例如,化工厂戊和化工厂己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经污水净化处理的液体,其中分别含有成份为a、b的化学残留物,当a、b单独存在于水体中时,均不会导致水体中的鱼类死亡,但混合后发生化学反应将造成庚河流的生态功能的明显下降,进而导致周边鱼塘辛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则戊和己的排放行为也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18]

从理论上分析,加算危害行为属于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分别侵权。应由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因为,无过错联系的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故不能将之归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令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全体行为主体均对损害有实际“贡献”,而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并非全体行为主体均实际致害),也不能将之归为共同危险行为而追究其连带责任。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67条确定数人各自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份额。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提到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是用以确定该法第12条前段“责任大小”的细化规定,目前基本以成为共识。[19]因此,应根据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所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确实无法依据前述规则确定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应对受害人负担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法第12条后半段所谓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选择,而并非依据公平原则所能派生出的裁判规则的全貌。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在理论上明确,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损害发生,但其中任一单独行为均无法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然而这些环境危害行为恰好同时发生,一起作用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这些行为之间的损害“贡献”比例无法确定。[2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假使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都可单独造成相同性质的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两者的分别单独排放却导致发生了一个无法分割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甲或乙对这一完整的侵权损害在量上的具体“贡献”值,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虽然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环境聚合(重叠)危害行为中的单个行为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但是两者存在显著区别。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无法独自造成全部(最终)损害,致害叠加后表现为最终的损害;而环境重叠危害行为中的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最终)的损害。为了便于比较,可以假设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均有三个单独的行为组成,其可能的单独致害程度分别为a、b、c,而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害均为d,则仅从可能致害程度与实际损害范围的关系角度进行比较,对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应为a+b+c=d;而忽略不计a、b、c可能超过d的部分,对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而言,则为a=b=c=d。

此外,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也存在明显差异。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数个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独自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而“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因其污染物“危害量”的致害能力不足,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而均无法单独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

根据本文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界定,由于数环境加害行为主体间无过错联系,但两个以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一不可分割,对这类行为的责任追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此,可能存在一种疑惑,即应否适用该法第10条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在论证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之区别时,王利明教授也曾介绍,对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德国一些权威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也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21]但本文主张,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不应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22]部分危险行为人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而就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虽具体致害情形不明,但数人均造成了实际损害中的部分;前一种情形,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并未确定,而后一种情形中致害的行为人则是确定的。[23]因此,正如程啸博士所主张,“致害人明确但各个加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不能作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当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处理。”[24]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因不能判明实际上的因果关系人,而推定其共同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而已。故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采用连带责任对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对加害人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潜在影响,以增强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法治先进性的认识。

传统民事侵权法理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历史发展中迭经变迁,如赎罪、惩罚、威吓、教育、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等,因时而异,因国而不同,反映着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伦理道德观念。”“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25]杨立新教授指出,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调整功能在于:补偿、惩罚和预防,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补偿。[26]可见,学者们较普遍地认同传统侵权责任法以补救为基本功能。

关于预防与补救功能的相互关系,日本学者后藤孝典在《现代损害赔偿论》一书中指出,“给付被害人金钱只是作为手段”,“请求赔偿权,同时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必须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的赔偿要求就是为防止加害行为再发生的社会正义所作出贡献”。[27]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在现代化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下,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制度的供给和运行必须是有效的,包括法律效力、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所以,应在确保基本公平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法律救济措施的有效性问题。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在处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和补救功能之间的关系时,以补救功能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唯一功能定位是无法想象的,应以补救功能为主,以赔偿责任威慑潜在环境侵害行为人,从而同时发挥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

众所周知,连带责任的主要特点是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一个完整的责任,具有整体性,各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先对受害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损害“贡献”程度。因此,假设《侵权责任法》设定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就所致的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则看似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得他们更易事后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救济,同时将提高这种责任制度对潜在环境危害行为人的威慑力,即为了避免“替别人埋单”,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来避免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者缩小损害的范围。

但是,就发生自现代工业社会以来的环境侵权而言,侵权损害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向加害人以外的主体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趋势。日本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平井教授就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28]王泽鉴先生也主张,“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制度共存,担任着不同的任务。”[29]

譬如,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30]的主要方式之一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对保险标的提出了可保险性(insurability)的要求,它是对投保人(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其中包括风险的可预见性。[31]环境侵权损害有可能非常巨大,完全可能令单个或几个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的加害人因一次赔偿而破产,所以需要通过保险制度来降低赔偿责任制度对加害人的“毁灭性瞬击”。但是,如果让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将因损害赔偿程度的不确定性而大大降低其风险可预见性,从而不利于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在类似的潜在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即同一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投保人之间)分散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必须探求如平井教授所畅想的能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可能性的切实化和风险分散的广泛化的制度设计,以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制度更好地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共存、配套。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应令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并进一步建议采用比例份额责任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所言的“责任大小”。

比例份额责任(proportional share liability)理论是美国学者在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出的。198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首次采纳了市场份额责任理论。[32]市场份额责任理论,“是指在复数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是哪个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33]此后,美国至少有8个州明确在des系列案件中适用了某种意义上的市场份额责任。[34]

但allen rostron教授却认为,市场份额只是比例份额责任理论中用于合理确定责任份额的方式之一,当产品具有相同的致害风险率时,市场份额责任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责任划分方式,一旦各厂家的产品致害风险率明显不一致时,仅依靠市场份额很难合理划分责任,此时,适用比例份额责任理论可以通过综合使用各种可获得的信息来合理划分责任,以使得较为公平地反映被告行为的致害概率和风险贡献率。市场份额责任适用的关键要件是产品间的“可替代性”(fungibility ),其判断因素包括功能上的互换性、物理上的不可分辨性、风险上的一致性(uniformity of risk)、企业同等行动与替代性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共同遵循某一通用化学标准、通用商标或产品名称)。当然,如果能代之以充分计算不同企业产品的致害风险水平来划分责任,风险上的一致性因数将不再重要。sindell案后,1984年,威斯康星州高等法院在collins v. eli lilly co.一案中,[35]最接近于将比例份额责任适用于非替代性产品,法院明确市场份额仅是责任划分的考虑因素之一,但法院仅指出可以将之扩展到与des事实上类似的产品,而未能进一步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风险水平不同的产品领域。其实,在致害风险水平不同的产品领域,可以通过产品测试数据(product test data)所显示的相对风险、专家对相对风险的评估证言、计算产品相对危险度等数据来调整基于市场的份额,而确定责任划分。例如1987年,新泽西州高级法院上诉法庭在shackil v. lederle labs.一案中,[36]采用了“改良风险市场份额分析”( risk-modified market share analy-sis),即允许当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致害率低时,减少其赔偿责任比例。[37]此外,美国侵权法重述还提出了“风险矫正市场份额责任”( risk-adjusted market-share liability) ,[38]可以在比例确定上引入以致害可能性为基础的“风险矫正理论”,可以考虑适用“风险矫正市场份额责任”,不但考虑市场份额,还考虑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因剂量、浓度差别而导致的不同损害大小,通过综合计算确定风险比例。[39]

1992年,荷兰最高法院,提出了“选择性原因”( alternative causation)归责理论,由所有生产des的企业共同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他无法证明自己可以免责,就应按照市场份额承担责任。[40]可见,市场份额责任在大陆法系也有适用的可能性。

市场份额责任看似为连带责任,但它们的不同在于,市场份额责任中数个加害人按各自份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对其他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就市场份额责任可否拓展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鲁晓明副教授在分析美国市场份额责任的客体特征后认为,“事故损害和环境污染损害不宜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在环境污染损害中”,“主要应综合各种学说来确定因果关系,而不宜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41]王竹博士则认为,“在各种市场和服务市场之外,也存在大量类似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空间,最典型的就是环境污染可以按照排污量进行衡量”。并主张我国应在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一般规则层面上确立比例份额责任,“在比例的确定上,要考虑危险行为的数量和致害可能等多种因素”。[42]

笔者认为,鉴于美国传统的市场份额理论对可替代性尤其是风险一致性有比较严格的要求,而现代诸如化学药品、生物制剂、环境污染等侵权案件中数侵害行为的致害风险并非完全一致,所以不宜刻板适用市场份额责任,但如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中,各危害行为具有同质致害性和风险可比较性,则可以适用比例份额责任。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所致损害应承担的按份责任,也须根据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此种情形下各危害行为人所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根据原因力确定份额时方才根据公平原则由法院裁判承担平均份额。而使用比例份额责任制度则能尽可能避免将科技的不能所导致的困惑最终留给法官。

综上可见,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采用比例份额责任将更有利于提高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险性,同时可将环境风险监管的政府义务通过市场“分散”给保险人及其人一专业的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公司。从而,必将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因而,由数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承担比例份额责任相对更合理。而《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所规定的按份责任与该法第67条[43]的结合,则为将来在司法审理中适用比例份额责任创造了可能性。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提到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能否作为确定比例份额的指标值,仍需讨论。如果没有其他须考量的表征因素和表征值,则将来的司法解释至少应对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与最终换算可得的行为人间“污染物排放对比量”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梳理。应以某个时间段内在某一地理范围内,某单个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的某种污染物排放浓度及该种浓度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或者不同污染物间可换算的环境损害的致害风险率及其等致害风险率的某种污染物某一浓度的排放量为基础,换算出一个可以用以与其他各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的相应行为进行对比的“污染物排放对比量”,[44]并根据两个以上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人各自的“污染物排放对比量”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他们各自所应承担的比例份额责任,即具体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份额,且这种份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应对应于前述“污染物排放对比量”之间的比例关系。

(四)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并非全部单个的行为均实际造成了损害,而究竟其中哪个或哪几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45]例如,某地盛产水泥,虽然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水泥生产企业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铯封人统一定制的特制铅罐中,交于当地有害固废集中保管处置中心统一管理处置,但由于运费和保管处置费用较高,加之防范意识薄弱,存在侥幸心理,同镇的两家企业甲、乙私自将各自使用后废弃的三个(共六个)封存有铯的铅罐填埋于一个废弃的水塘中,并用土填死该水塘,数年后其中一个铅罐破裂,发生辐射物泄漏,导致土壤和地下水辐射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住地群众人身伤害,但其他五个铅罐均完好无损。假设,由于这六个铯是同一厂家同型号同一批次生产的,且均未作足以区别的标记,且用于封存的铅罐也是同一厂家同型号同一批次生产的,且无任何有效证据指明当年甲、乙的具体填埋地点,因此,无法辨认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那个破损的铯铅罐的所有者是甲还是乙,则甲和乙的行为属于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前文假设,虽有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的条件限制,实践中,仍应将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应令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为:首先,传统理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可以适用于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46]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其实隐含了对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过失的推定,而非数个行为人事实上真的存在共同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47]共同危险行为中须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其危险性表现为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过失,但无须故意,也无须具有意思联络,过失的内容是相同的,[48]这些过失共同形成了客观上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该条隐含了对数个加害人共同过失的推定,[49]因此,可以根据原告举证之基础事实推定两个以上的择一危害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受害人通过举证证明谁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实际上就已经完成了对过错的初步举证责任,实施危险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过错,[50]这种过错是一种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害的危险,或因懈怠而轻信能够避免致害的危险。即只要原告能证明数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分别实施具有相同环境危险性的行为,本应注意避免致他人损害,但却因疏忽或懈怠而违反注意义务,则可推定数行为人间具有共同过失,而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规则。

但须认识到,经由推定存在共同过失的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51]笔者主张,如果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之间可被推定存在共同过失,就行为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内部份额划分而言,应以承担平均份额赔偿责任为原则,以根据行为人各自原因力确定各自份额为例外,即以非平均份额为例外。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符合这一情形下环境侵权的本质特征。

此处,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将他们连接为一个“共同”的侵权整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整体承担连带责任是推定规则所使然,但终不可否认并改变“并非全部单个的行为均实际造成了环境侵权损害,而究竟其中哪个或哪几个行为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客观因素不足以确定各自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况下,基于主观因素,采用同一致害概率而适用平均份额赔偿责任是可取的。

但是,如果其中部分择一危害行为人的排污量存在计算的可能性,且根据其中一个或多个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的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综合污染物排放浓度等客观因素,足以推定其可致环境侵权损害的程度小于已实际发生的该整体的损害,则相对于其他一旦致害可达到或超过已实际发生的该整体的环境侵权损害之全部的择一危害行为人而言,令他们承担平均份额的连带责任,对加害人而言将有失公平。故当各个择一危害行为人的污染物排放对比量可确定时,应综合污染物排放与环境侵权损害行为发生的地理位置关系、污染物迁徙路径及其他自然影响因素等个案客观事实,来确定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人之间的具体赔偿份额的承担比例,而非适用平均份额赔偿责任规则。庆幸《侵权责任法》第14条和第67条已给这种通过个案的司法审理,寻求明察秋毫留有空间。

不过,考虑到这种能够明察秋毫的情况的概率较低,建议将来的司法实践仍应以平均份额为原则、非平均份额为例外,以确定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可以说这种“特殊连带责任”规则是基于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特性而对《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一款的适用与第67条的参照适用所作之适度司法突破。

三、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司法应用

在前文“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构建,以及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之侵权责任承担方案设计的基础上,笔者以下将通过对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思路的建言,来验证“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的合理性和司法应用价值。

(一)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司法审理的总体方案

笔者认为,凡数个环境侵害行为污染环境,并以环境为媒介导致同一不可分的民事权益损害,此两个以上环境侵权行为人(或称“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个案中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具体承担的司法裁判可以分为两大步骤:

步骤一: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是否存在过错联系,若存在共同过错,则应考虑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有关条款。

步骤二:经过步骤一的司法考量,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则再应用前述“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来判明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具体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或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中之何种,进而考虑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方案之应用前提

本文以上所勾勒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方案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应用前提:1.环境侵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环境的环境侵害行为。2.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个环境侵害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导致了一个不可分的民事权益损害,这一损害具有同一性、整体性。因损害不可分而无法确定单个行为与部分可分损害间的因果联系,而排除转化为数个环境单独侵权的可能性。3.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52]该条规定将原本应由原告(环境侵权受害人)负担的证明被告(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一旦被告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当诉讼结束时,该因果关系的事实尚处于不明状态,则由被告承担败诉或者不利后果。[53]因此,符合本前提时,数环境危害人才存在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三)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司法应用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但对于其中“共同”的理解需要结合我国学者就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学说发展演化背景。[54]根据前文推知的历史解释,应当基于共同过错的主观说,[55]将此处“共同”理解为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56]这种理解,符合体系解释的规律,《侵权责任法》第8、9条和第10条分别规范了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而第11条和第12条则对两人以上没有过错联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从逻辑体系上分析可知,立法者在第8条安排的是有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则。[57]

在共同环境侵权中,数加害人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各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可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听任它发生,此为共同故意;各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可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并由于疏忽或懈怠而共同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58]而故意与过失相结合则指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都具有同质的可预见性,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但有的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的则对损害结果处以懈怠或疏忽的心理状态,这些故意与过失相互结合为一个整体,成为造成不可分损害的共同主观原因。

目前,环境法学理通说主张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首条(第65条)宣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立法者接受了环境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案。

但是,作为特殊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环境侵权能否成立共同侵权。持否定说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毕竟共同侵权行为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确定行为是否承担的基础依然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尽管随着危险责任的发展以及对受害人救济的强化,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淡化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注重行为人的客观关联性”,“这不能成为放弃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理由”。[59]持肯定说的陈现杰法官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并非行为人没有故意、过失,而是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为要件”,“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不仅可以因故意、过失致人损害,同样也可以事先通谋策划”,因此就《侵权责任法》第8条而言,“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只要能够证明数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依据本条规定能够成立共同侵权”。[60]

从更有利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肯定说的结论,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人存在共同的过错联系应当也构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则属于责任构成的法律底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并未与之矛盾。[61]

因此,当案件同时符合前述三个应用前提,并可以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时,则此数环境侵权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62]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与所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一样,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依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内部责任分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范围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但须探讨的是,该法第14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则与该法第67条之间的关系,即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是否是对第14条第一款前段所言的“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细化规定?

就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如何分担赔偿额的问题,多数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63]对于共同侵权责任人内部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文主张应主要依据共同加害人自身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客观的原因力来确定。[64]较之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6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案,《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一款的改进给适用上述两因素确定的方案留下了空间。显然,《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一款“责任大小”的措辞需要更清晰的立法或司法界定,不过,将共同加害人自身主观过错和其行为客观原因力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主要考虑因素应是一种相对客观、合理的解释方案。[65]

就此条“责任大小”的确定,有学者指出,“首先看法律对责任大小有无明确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时应当按照各个连带责任人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大小”。[66]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比较科学。

不过,究竟《侵权责任法》第67条是否属于对第14条第一款前段所言之“责任大小”确定方法的立法明确规定,虽然目前多数观点认为第67条仅是对该法第12条关于无过错联系数人造成同一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中判明数环境侵权人“责任大小”的特别规定。[67]但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在解释该法第67条时认为,“如果万一出现两个以上污染者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情形,则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应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判令这些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污染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可按照本条规定判定。”[68]这其实主张,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来确定该法第14条第一款前段所提到的“责任大小”,只是未给出理由而已。

笔者认为,根据对侵权法术语的一般理解,从《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用“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的措辞来推理,第67条仅就环境侵权按份责任划分作了规则设计,即仅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具体适用该法第12条前段的规则。

但是,如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该法第14条第一款前段来确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连带责任内部份额时,确有参照该法第67条的规则以判明原因力的可能性。仅从学理探讨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法第67条“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中的“责任”理解为最终责任,即两个以上的环境加害人中,每一责任人最终应负担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数额。根据王竹博士的观点,“可以将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与最终赔偿责任相等的责任部分称为‘最终责任’( ultimateliability);将超过最终责任而实质上是承担了受偿不能风险的责任部分,称为‘风险责任’( vicarious li-ability) ”,“最终责任,实际上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重合的部分;而风险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形态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部分,或者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无侵权损害赔偿债务的部分”。[69]既然该法第67条并未明文使用“按份责任”的术语,将其理解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或者“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应属于两可的应有之意。[70]而第67条所述“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其拟解决的便是各加害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考量因素问题。

从理论上分析,根据证明因果关系的科学实验,可以明确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具体污染物的种类。将来实践中,如果实际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污染物可以被识别,即可被特定化地判定为数人中的某个加害人所排放的,则不属于此处所讨论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情形,可以化解为单独责任情形。但在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情形中,往往可能将难点集中于无法识别的同种或异类污染物所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力的比较问题上。

实践中,加害人所排放致害污染物与被损害客体[71]的接触需要经过一个污染物迁徙的过程,所以仅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很难客观公正地反映加害事实,需要综合考虑污染物排放点与被损害客体之间的距离和方位关系、排放方式、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迁徙方向、迁徙路径、污染物的致害特性以及风向风力等可能影响迁徙过程的自然因素。故本文建议,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使得《侵权责任法》第67条关于原因力考量因素的设计在司法细化中尽量全面、科学、适度具体,以尽可能避免个案适用该法第12条后段的“等额按份责任”或第14条第一款后段所规定的“平均内部份额”的裁判规则。

也许以上观点还会遭致与因果关系的判断重合的质疑。稍加分析,我们便可消除这一疑虑。如果能够根据以上所综合考虑的因素认定其中某一加害主体的环境加害行为与最终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将其排除。如果排除后仅剩下一个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加害行为,便可以将问题回归到单独责任的承担。

而本文以上所提出的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分担问题,恰恰并非仅剩一个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加害行为的情形,而是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均无法排除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可证明或推知其各自对损害后果的实际贡献份额因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污染物迁徙等客观事实而并非一致。此时,若仅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的比值关系就草率地分割赔偿责任的内部份额,难免有不公的嫌疑。因此,需要再次考量此前可能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已被使用的某些事实因素,这种再次考量并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相重复,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是进行这种再次考量的前提,再次考量这些因素是在环境共同侵权危害行为人之间公平划分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份额时,对有关客观事实因素的充分考虑,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要求所使然,是对共同加害人之间公平承担责任的一种趋近。

(四)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司法应用

概括本文第二部分已分类详细论证的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则可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分为四种类型。就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而言,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也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但司法中宜应用比例份额责任理论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应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适用该法第10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但应以平均份额为原则,以行为人各自根据原因力确定其份额比例为例外,来具体分担连带责任人间的内部责任份额。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四、结论

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其中,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根据此类行为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之细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

“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为设计解决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审理对策提供了理论基础。如果案件同时符合三个应用前提,即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危害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应用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并可将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分为两大步骤:

步骤一: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是否存在过错联系,若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互结合的情形,则应将行为定性为共同侵权,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13条和第14条的有关规定,且该法第67条也可理解为,当缺少立法细化规定的前提下,在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适用第14条第一款前段有关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确定的客观原因力考量因素的参照性规则。

步骤二: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则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分为四种类型,其中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应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应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且司法实践中宜采用比例份额责任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应适用该法第10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但应以平均份额为原则、非平均份额为例外来分担连带责任人间的内部责任。

本文所建议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方案可以从应用角度证明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可信性和可行性。

除均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8条等条款外,此类案件司法审理思路的应用前提、司法技术过程和各类行为的侵权责任规则适用结果可以列表二进行比较,以助理解。 表二: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理论的司法应用结果比较

应用前提 应用步骤 行为类型 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联系状态 适用《侵权责任法》条款 特殊司法技术 1. 具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 2. 损 害结果具有同一性; 3. 数 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 步骤一 具有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 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互结合 适用第8条、13条、14条;参照第67条 步骤二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无过错联系 适用第11条、13条、14条;参照第67条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无过错联系 适用第12条、67条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无过错联系 适用第12条、67条 采用比例份额责任理论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无过错联系,但可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存在共同过失 适用第10条、13条、14条;参照第67条 以平均份额为原则、非平均份额为例外,来确定连带责任人间的责任份额的内部分担

注释:

[1]陈泉生教授将其定义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275页。

[2]王竹博士认为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指“数个致害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共同危险行为”。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也有学者使用并界定了其他类似或相关的语词,如叶金强教授使用了“因果关系不明的状况”这一表述。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4]本文简称“单独责任”,是指环境侵权损害仅有一个加害人,并由其对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本文简称“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即加害人)共同就所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等责任。

[6]王竹博士认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最终责任分担制度、受偿不能风险分担制度、受偿不能风险实现制度和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参见前引②,王竹书,第82-83页。

[7]例如在确定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进行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而使得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数超过一个。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5页。

[8]参考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33条a的评述,损害可分割指可以对损害进行逻辑的、合理的或者实际的分割。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232页。也有学者指出,“损害是否可分,是指是否能够清晰地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部分的因果关系”,“损害在事实上的不可分,并不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的不可分;事实上可分,并不是法律上可分的前提”。参见焦艳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类型化研究为目的》,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

[9]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为何需要分类、如何分类进行概括时认为,理清侵权行为的分类问题,最终还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参见前引[3],杨立新书,第465-467页。本文所议以行为类型划分为主要基础的方案,正是以解决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问题为目标,而并非为了对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分类而分类。

[10]此处借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有关“聚合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有关“重叠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有关“等价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5页。

[11]“即认为只要数个侵权行为成立共同关系,就能够免除个别因果关系的证明而适用连带责任。”前引[2],王竹书,第43页。例如,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功能解释为,“解除了受害人证明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作为责任的基础,他只需要证明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或参加行为”。[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12]日本四日市哮喘公害案判决认为,“弱关联共同性是指在结果的发生上,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认定为整体乃一个行为的一体性场合的关联共同;强关联共同性是指具有更紧密的一体性的场合,在该场合,某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即使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具有紧密一体性的共同侵权行为者中的一个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为各行为者不得免除责任。”这两种关联性在该案判决中被认定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一款前段就共同侵权的规定。参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341页。

[13]王竹博士梳理和归纳了大陆法系侵权法上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范围的扩张趋势,也考证和分析了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近代扩张和现代萎缩。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40-46,17-26页。

[14]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2,82,200页。

[15]杨立新教授主张使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这一概念,并将其定义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也有学者使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等等。本文使用“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和“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这种表述方法。

[16]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4页。

[17]此处借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为了避免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相混淆,本文使用“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这一表述。

[18]王利明教授将本文所分类的“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这两种现象分别称为“累积的因果关系”和“结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页。

[19]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7 - 338页;前引[10],奚晓明书,第466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0页。

[20]此处借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有关“叠加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前引[10],张新宝书,第331页。

[21]staudinger - belling/eberl - borges, § 830, rn. 68.转引自前引[18],王利明书,第709页。

[22]参见.前引[15],杨立新书.第661页。

[23]也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参见伊媛媛:《略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及其责任》,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本文认为,需要具体讨论,例如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中的数加害人可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下文将进一步详细分析。

[24]前引[18],王利明书,第55页。

[2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26]参见前引[3],杨立新书,第38-41页。

[27]参见[日]后藤孝典:《现代损害赔偿论》: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第163页。

[28]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9]前引[25],王泽鉴书,第36页。

[30]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指通过法律制度使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环境危害行为人(加害人)以外的主体完全或部分的分担。参见前引[7],竺效书,第159-163页。

[31]风险一般指事件发生的概率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乘积,因此,保险人必须能够事先预见投保人依法所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概率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一般情况下,这两个方面因素结合保险市场的结构、预期利润、行政管理费用、附加保险费(loading costs)等构成了保险费的主要计算依据。如果无法根据确定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和可信的统计数据事先对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赔偿可能达到的程度作出判断,保险人就无法提供保险产品,多数法则也就无法发挥作用。参见竺效:《试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险性》,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3期。

[32]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607 p. 2d 924 (cal. 1980).在该案中,原告辛德尔因母亲服用des( diethylstilbestrol,乙烯雌酚)而罹患癌症。但是,到原告时已经无法辨明到底是哪些厂家的des导致了她的损害,原告于是以5家当时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企业为被告提讼。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5名被告所生产的des产品占当时市场份额的90%,故其产品有90%的可能为原告母亲所服用并造成损害,其因果关系的程度超过了盖然性(more likely than not)标准,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或者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就应按照其产品占有市场的份额比例承担损害后果。既然药品引起之损害不是由原告的过失所致,则只要被告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中占有足够的份额,被告就应按照其产品占有市场的份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见鲁晓明:《论美国法中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应用》,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33]前引[32],鲁晓明文。

[34]参见王竹:《试论市场份额责任在多因大规模网络侵权中的运用—以“艳照门”事件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35]collins v. eli lilly co.,342 n. w. 2d 37 (wis. 1984).

[36]shackil v. lederle labs.,530 a. 2d 1287(n. j. super. ct. app. div. 1987),revtl, 561 a. 2d 511 (n. j. 1989).

[37]see allen rostron, beyond market share liability: a theory of proportional share liability for nonfungible products, 52 ucla l. rev. 154-155, 163-170, 174-177(2004).

[38]restatement ( third) of torts : liab. for physical harm ( basic principles) 28 cmt. o ( tentative draft no. 2, 2002 ).

[39]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295-296页。

[40]faure michael&david grimeaud, “financial as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 faure michael ed.,deterrence, insurability,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new york: springer-verlag/wien, 2003, p.160.

[41]参见前引[32],鲁晓明文。

[42]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294、296-298页。

[43]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确立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的市场份额规则。参见前引[19],杨立新书,第453-455页。

[44]笔者建议,可以类似于排污收费制度中,将各种污染物换算成“污染当量”作为计算依据的思路,采用无单位的纯数值比较的“污染物排放对比量”设计。参见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45]此处借鉴了择一因果关系理论。参见前引[25],王泽鉴书,第195页;前引[10],刘士国书,第74页。

[46]参见前引[10],奚晓明书,第90页。杨立新教授等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参见前引[15],杨立新书,第69页;前引[19],王利明书,第53 - 54页。

[47]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50-51页。

[4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49]张铁薇副教授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推定的共同过失。参见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50]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参见前引[18],王利明书,第744-745页。

[51]前引[3],杨立新书,第549页。

[52] 就该条所确立规则的解释,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该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0、335页;其二,认为该条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参见前引[15],杨立新书,第263、266-268页);其三,认为该条确立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认为是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落实(参见前引[19],王利明书,第323页)。不可否认,较采用因果关系事实推定而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参见刘璐、缪宇:《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53]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54]鉴于本文的论证重点,有关学说的梳理和评论参见前引[18],王利明书,第690 - 696页。

[55]即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以共同故意为限,还包括共同过失。参见前引[18],王利明书,第685、698 -699页。

[56]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42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没有表述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应当以关联共同说作为解释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基本立场。参见前引[19],杨立新书,第52页。

[57]参见前引[10],奚晓明书,第67页。

[58]一般而言,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前引[10],奚晓明书,第69页。

[59]前引[18],王利明书,第689页。

[60]前引[10],奚晓明书,第73页。在司法上采客观关联说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如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者,则纵无过失竞合而造成损害者,仍应类推适用共同加害行为之规定”。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123页。

[6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所编著的释法文本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时也指出,“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8页。也有学者认为存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并界定其学理概念,但未详细陈述对传统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要求突破的理由。参见康钦:《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构成及其救济》,载《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于铭洋:《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上)期。

[62]可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共同侵权责任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理解为主体复数性、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和受害人具有损失。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42-43页。

[63]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但也有个别立法尝试具体规定之,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

[64]参见前引[3],杨立新书,第553 - 554页。这一法理的立法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但徐国栋教授则主张,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最终内部承担份额;在行为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按公平的方式确定之。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510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页。

[65]目前,多数释法解释或学理解释均认为应根据加害人各自过错和原因力的比较来确定该条所规定的“责任大小”。参见前引[10],王胜明书,第62页;前引[10],奚晓明书,第114页;前引[19],杨立新书,第76-77页。

[66] 前引[19],王利明书,第64页。

[67]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7-338页;前引[19],王利明书,第329-333页。

[68] 前引[10],奚晓明书,第4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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