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合集12篇

时间:2024-04-22 15:20:53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1

关键词

环境污染;犯罪;辨析

当前,持续的环境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国居民生产与生活的重大问题。环境是关系着我们子孙后代、与居民息息相关的话题,如何保护环境,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这是人们思考和探索的重点。尤其作为最严厉的一道防线,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更好的介入环境保护,在预防和惩治上下功夫,这是一个厚重而严肃的课题。从法律的角度看,环境污染犯罪是在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基础上的界定,探讨环境污染犯罪,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划定红线,促使单位或者个人更为谨慎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从而充分发挥自身在环境保护中应起的重大作用。

一、环境污染犯罪概述

环境污染是指随着人类社会的高度产业化发展,人们向环境中处理的污染物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带来的环境问题。环境的污染破坏不单单是某一个国家所遇到的难题,而是整个地球上的人们所共同面对的话题。为了改善环境质量,缓解环境污染的持续化,规范人们生产生活中的行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改善环境污染的难题。从我国的情况看,环境污染犯罪只是众多法律中的一部分。尽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但是环境污染问题频频发生,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还是少数,这充分说明了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建设,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辨析迫在眉睫。

(一)定义

要对环境污染进行剖析,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的定义。从相关的概念看,环境污染犯罪指的是一定的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向环境中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弃物,超出了环境的承载能力,这些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环境污染犯罪,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人们环保意识缺乏、急功近利的恶果。

(二)环境污染罪特征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不能像其他犯罪形式一样,带来直接的法律行为。因此,其后果的严重性需要时间,其鉴定的过程较为复杂,其危害社会的范围、时间持续更广。具体说来,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主要如下:

1.渐进性:

环境罪危害后果的渐进性,重点强调的是污染物的破坏程度和破坏后果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同时,污染物造成的严重后果也需要权威部门的鉴定与检查,这些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反映出来。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短时间内少量的排放物可能并不能造成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或是短时间内污染与破坏没有体现出来。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长期排放必然会超出环境本身的承载能力,部分有害物质的后果会逐步显现。积少成多,数量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环境就会严重失衡,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这与一般犯罪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通常说来,一般犯罪是随着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后果就会呈现出来。而环境污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后果具有严重的潜伏性和隐蔽性,这种情况下,环境污染犯罪的后果决定了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具有间隔性。环境污染的行为结束后,环境污染的后果还会不断严重、恶化、扩大影响范围,危害民众的生产、生活安全。环境污染犯罪的渐进性,强调的是某些污染行为发生时,当时的民众并没有感到异样,但是这些有毒物质已经在人体内扩散,危害结果显现时已为时已晚,污染的后果与结果需要很长时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出来。

2.复杂性:

环境污染犯罪除了渐进性以外,还存在着复杂性。环境污染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恶果需要一定的中介才体现出来。环境污染并不一定会直接导致该结果的出现,而是通过水、空气、土壤等要素给受害人带来危害,并非直接作用于对象,给人的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上,环境污染的后果并不一定的是某一单一的企业排污行为所造成,而是基于自然的、人类的、环境的多种因素下共同发力的结果。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数个排污主体共同处理废弃物,共同使用同一排污渠道,或者向同一区域排放废弃物,这使得污染源的确定非常复杂,同时又使得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新的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的形成不是某一犯罪主体的一次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加之排放污染物以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长时间持续存在,也将影响环境的质量和人类的生存环境,促使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恶化。生态上的危害,人类身体的变化,动植物等资源的灭绝,都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或者控制的。除了生态功能受损以外,其他的危害后果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得以确定,综合作用的环境污染犯罪,使得其在责任确认和因果关系推理上存在着重大困难。

3.行政从属性:

从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意义上看,环境污染犯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一般而言,通常的犯罪主体是本体的恶,其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具有反道德性,不能够为人们说认可,自然就得到了社会的延误,不许要法律来对其作出评价。而行政犯则不然,这是由于法律禁止的恶,是为了顺应情势的需要,贯彻行政措施的目的,对违反法律本身的行为进行禁止,加以惩罚。从环境污染犯罪的前提看,其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只有这些规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才会被认定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行政从属性,使得行政立法和行政规定等成为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前提条件。环境污染犯罪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等等内容,也都需要以环境行政法为依据,其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也需要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界定,其客观行为方式与程度及环境行政立法和行政命令的有效性,都涉及到环境行政行为,这充分证明了环境污染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

二、环境污染犯罪辨析

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看,环境污染犯罪的界定、后果的显现、责任的推理都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在环境污染犯罪的研究中,也存在着很多具有争议的问题。最为典型的如严格责任适用问题、“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问题等。

(一)严格责任适用与排斥辨析

严格责任的适用与排斥,这是设计到刑法责任界定的标准问题。很多研究者质疑,环境犯罪能够适用于严格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学者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疑问,是由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与使用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原则。在我国刑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主客统一的原则,存在则会罪刑一致的要求。严格责任的界定与出现从法理上说,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大陆法系,一直以来都排斥严格责任的使用,即便是英美法系也对其使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设立了一套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对其加以约束,我国并没有这样的程序基础与渊源历史。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不赞成这样的观点,其认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其本身就有自己的特色,在环境犯罪中,强调“严格责任”的使用,是基于当前环境犯罪污染状况的严重现实,以及大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具有很大的意义。从笔者的观点看,“严格责任适用”辨析,首先需要分析的是严格责任的内涵。在法律上,存在着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之分,要界定环境污染犯罪,就需要找到合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的严格责任的解释,从实际效果的角度考察。在环境犯罪中,需要界定严格责任,对于行为人和被告人都是有实际操作意义的。由于环境犯罪中的被告,通常是基于自身的技术和自身的环境理解,其对自身的行为非常熟知,能够较好的进行举证。

(二)“严重污染环境”辨析

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表述过程中,有着“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达。这个表达也使得犯罪的适用存在着值得辨析的地方。“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存在着困难,污染环境罪危害后果的标准进行了降低,这导致环境污染犯罪的门槛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下降。环境污染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需要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的考核措施,不仅仅需要处罚一些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还要考察一些对人身伤亡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犯罪行为。目前,刑法并没有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污染行为进行归纳,作为刑法处理制裁的行为,导致很多人钻法律的空子,降低了刑法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程度与保护力度,使得刑法的人文关怀和人文素养被大大降低。环境污染犯罪本身的操作性就存在复杂度高、辨识度低等困难,如果环境罪刑泛滥,但是刑事比例极低的现象得以出现,必然使得污染案件得不到合理的处理,相关的责任不能得到及时的归纳与推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定与区别,使得相关的污染源和污染行为,失去了制裁的基础,环境污染行为不能得到足够的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与特色,这使得相关的污染源更加扩大,并且难以排除,污染的途径增多,污染的鉴定难度成本加大,禁而不止的情况屡屡出现。从笔者的观点看,“严重污染环境”应该对其进行细分,除了参考界定《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还需要结合环境污染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问题,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合理控制,规定惩治,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一个适当的调整与衔接。环境污染的严重,必然会使得社会可持续发展成为“空中楼阁”。北方雾霾的严重,南方洪涝灾害的频繁,异常气候的出现都是破坏环境的后果。文章通过对环境污染犯罪辨析,分析归纳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含义和特征,指出环境污染犯罪存在着渐进性、复杂性和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特点,使得环境污染罪的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严格责任适用和严重污染界定等难题。笔者基于自身的理解和认识,对这两个方面的辨析给出了自己的答案。

作者:罗建宏 单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2

水体自净能力受河流水温、流量、流速等水文特征影响显著。东北地区地处北方严寒地带,冰封期水温基于处于0℃,微生物降解作用相应减少;水面形成的冰层及积雪阻碍了部分污染物的挥发扩散,影响光照条件,使通过光合作用改善水体中溶解氧条件以及有机污染物受紫外线光解等作用均减弱;同时由于冰封期土壤水冻结、降水转化为积雪等因素的综合影响,河流径流量少,废水入河后,水体自净能力差,污染严重。

1.2冰封期点源污染为主,城市周边河段污染严重

11月份东北地区进入冬季冰封期后,降水转化为积雪、河流冰封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地表径流几乎消失,流域基本无面源污染进入,污染主要以点源为主。东北地区作为老工业基地,部分重工业和石油化工企业造成的有机污染的严重;同时,受冰封期温度影响,低温环境下绝大部分的中温微生物已不能代谢外源物质,微生物降解有机毒物的功能下降,导致污水处理厂效率低下,影响了污水生化处理系统稳定性。哈尔滨、吉林、长春等沿江的大城市排污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COD及氨氮入河排放总量大,约为全流域的58%~68%,造成城市周边河段污染严重。

1.3突发性水环境污染风险大

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故一般事前难以预测,不确定性高,风险大、范围广,影响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因“一五”时期工业布局不合理,松花江流域大城市除大庆外,长春、吉林、哈尔滨等大城市几乎均沿江建设,部分废水直接入河,污染事件发生后,污染事故响应时间短,突发性水环境污染风险大,2005年吉林石化公司双笨车间爆炸事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松花江严重污染,危及跨界水环境安全。另外,东北严寒地区一般11月份进入冰封期,4月份解冻,冰封期长达6个月,一年中有一半的时间处于水环境污染高风险期。所以,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加大冰封期水环境监管力度,防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

2严寒地区冰封期水环境执法问题

2.1季节性污染规制机制缺失

东北地区冰封期长达半年之久,季节性规制成为是东北老工业基地水污染控制的主要环节。东北地区冰封期水体污染主要来自沿江大城市重工业点源排放,而冰封期水体地表径流小、自净能力差等因素决定了这一时段河流水环境容量小、水环境承载力较低,所以,从受纳水体的水环境特征考虑,冰封期点源污染入河量控制应严于非冰封期。但是,现阶段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全国一般情况进行界定,存在季节性规制机制缺失的问题。

2.2冰封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尚未界定

我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从全年视角针对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进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定,并未考虑严寒地区冬季冰封期的季节性污染物排放限值。非冰封期由于水温、流量和流速等水文条件,河流自净能力相对较强,而东北严寒地区冬季和其他季节的水体自净能力和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差别较大,水环境承载力较小,点源排污负荷相对较高,河流水环境风险大。

2.3冰封期水环境执法设备不足、执法频率低

东北严寒冰封期长、气温低,部分地区零下20℃~30℃,环境执法人员外出执法存在较大的困境,一方面表现在河流冰封期冰层、积雪较厚,采样监测存在困境,尤其是偏远地区;另一方面,室外温度低,对环境执法车辆、装备要求较高,同时严寒的天气对执法人员有较大考验,执法频率较低,环境监管效率不高,尤其是在自动监控体系尚未完善的地区,企业超标排放行为猖獗。

3严寒地区冰封期水环境监管对策建议

东北地区冰封期污染控制和水环境保护需要从源头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和限制污染入河量等制度方面建设入手,降低严寒冬季水环境风险。

3.1完善严寒地区水污染防治法治体系、建立区域季节性污染规制长效机制

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精神,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既要考虑区域差异、还应考虑季节差别,从全流域视角东北三省同步制定针对冰封期水污染治理及水环境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重点针对沿江城市重工业点源水污染排放行为规制,完善严寒地区水污染防治体系和制度建设。规范冰封期环境行政管理的奖励和惩罚法律规范,依法促进严寒期执法人员的执法效率和频率,建立寒冷地区流域污染的有效治理的长效机制,以保障水污染防治的有效性乃至整个流域的健康发展。

3.2制定严寒地区地方环境标准、突出季节性标准限制界定

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中对地方环境标准制定权限和内容进行了修订,省级人民政府不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还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由于东北严寒地区冰封期水体自净能力差,从而导致水环境承载力较低,所以地方环境标准制定时不仅考虑地域特色,还应考季节性因素,从地方受纳水体的承载能力视角,区分冰封期与非冰封期,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规定严寒地区冬季冰封期执行特殊环境标准,为该时段环境执法提供标准依据。

3.3推广低温污水处理技术、控制冰封期污染入河量

严寒地区有近6个月的冰封期,低温污水处理技术的应用将有效提高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水污染治理和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但,受技术水平和资金因素等制约,东北严寒地区相关技术应用水平不高。国家和东北三省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开展适合流域特殊地域气候特征的水污染防控技术研发与推广,通过投加载体或者耐冷菌种等方式提高生化工艺处理效果和各种新型反应器处理工艺,增强前置预处理作用、控制停留时间和曝气强度等运行条件等措施,实现冬季严寒时期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厂的低温高效稳定运行,控制污染物入河量。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3

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论文著作和司法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道德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4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3.1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此外,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与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

3.2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是指本罪的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行为人明知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刑法》,依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有毒废水倾倒至他人鱼池,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应以投毒罪论处。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严重,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洪水、山体滑坡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免予承担责任。对于突发性污染重大事故,如不是由于自然灾害,而是生产中存在事故的隐患及风险,且事先可预见,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33犯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上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4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l)违反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违反行政法规,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行政措施,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各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哪些规定:如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或仅违反地方性环保行政规章,都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为:(l)将各类危险废物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2)通过运载工具等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各类危险废物;(3)将各类危险废物采取焚烧和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以达到其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危险成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主要包括:(l)放射性废物,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高、中、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等;(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即含各类传染病细菌原体的污水、污物等;(3)有毒物质,即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物质。行为人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3.4.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本罪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具备《刑法》第338条的因果关系,亦称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违反国家规定,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依照环保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l)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以上环保局确认。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辖市以上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

4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刑罚处罚

修订后《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第338条规定本罪刑罚处罚的标准;第346条规定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他们无视国法,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用刑法来惩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犯罪十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5.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制度,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数为单位犯罪;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多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3)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在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后者是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为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职工违章操作,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且后果严重。

5.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为与危险物品有关,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职工。(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则是在生产储运、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因违反管理危险物品的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此外危险废物与危险物品仅一字之差,但范围和意义有所不同。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5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WWW.133229.cOm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能否改为“严格责任”问题

严格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26]。“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7]。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能否修改为“严格责任”问题,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30]。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32]。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33]。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诉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关的资料信息,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又加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对环境的巨大破坏,对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响,可能并不马上显现出来,当危害结果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如果要控诉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34]。如果坚持传统的刑法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公诉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或提出有关污染者有无过错的证据,把犯罪意图的设定和证明与一般犯罪一样不加区别对待,已无法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发现、获取和收集证据的困难而导致有相当数量的重大污染环境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罚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虚设,从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造成更大的损害[35]。相反,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原则,即通过诉讼程序上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从而使自己免予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避免放纵犯罪[36]。

(2)能够解决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观点有:第一,本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41]。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3)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坚持的罪过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悖[42]。笔者认为,此种认识观点有所误解。因为事实上,被告人仍有辩护的机会。推定过失责任乃是严格责任的本质。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43]。采纳严格责任并不是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归罪原则,独立于主客观归罪原则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观归罪原则的前提下,将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贯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克服难以证实环境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这种弊端,其仍应从属于主客观归罪原则[44]。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修改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罚金无限额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罚措施。因此,应当从这三方面入手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规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忽略了生态效益,没有意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45]。建议加重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对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对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响,要加大对污染环境责任人的处罚,要用严厉的刑罚让他不敢污染[46]。应当认为,在现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确定为多重的刑罚却值得探讨。对此,有学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应当统一起来,应采用同类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比较合适,把最高刑期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8]。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气污染犯罪,可以考虑规定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增强刑罚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震慑力[4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可取性。因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这对属于过失犯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显然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提高为无期徒刑的观点,在我国现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规定。依笔者所见,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现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较适宜的。

(2)无限额罚金制改为限额罚金制。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即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50]。目前罚金刑体系中的无限额罚金制给了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犯罪的量刑,对两名主犯分别并处7万元和1万元的罚金,而他们对环境的破坏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90多万元。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应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设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对过去行为的惩罚,而在于消除对环境的现实危险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事前预防。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发展中的非刑罚化和轻缓化的重要体现[5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可以对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53]。笔者认为,尽管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规定中却缺乏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根据。因此,为了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治,并收标本兼治之效,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建立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包括三类五种:一是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即针对某些适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三是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55]。

注释:

[1]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eb/ol].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2009-03-04.

[2][48]吕忠梅.关于修改《刑法》完善环境犯罪制度的议案[n].竞报,2009-03-10.

[3]王灿发.论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及其实施[j].政法论坛,1998,(1).

[4][41]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173.

[5][24]陈君.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6][39]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78.

[7]蒋兰香.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

[8]崔素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防控分析[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9]何文初.试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eb/ol].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网,2008-12-07.

[10]李振聪.浅论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j].森林公安,2005,(4).

[11]李振良.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j].管理观察,2008,(8).

[12]蔡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认定问题探索[j].法制与社会,2008,7中.

[13]郭立新,黄明儒.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92.

[14][33]王晓燕.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eb/ol].地方立法网,2009-03-10.

[15]莫神星.探析重大污染事故罪[eb/ol].中国环境法网,2008-06-18.

[16]肖松平.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设立危险犯[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17]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18]李希慧,冀华锋.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j].环境保护,2008,3b.

[19]叶高峰.危险犯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6).

[20]房栋,周德泉.对环境犯罪应该规定危险犯[j].人民检察,2002,(10).

[21]张瑞幸,郭洁.过失危险犯与环境犯罪[j].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22]陈嫡,陈勃.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2).

[23]重大污染事故屡屡发生,追究刑事责任为何寥寥无几[n].中国环境报,2009-03-09.

[25]欧阳梓华.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1).

[26]陶卫东.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j].法学论坛,2009,(1).

[27][英]克罗斯·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77.

[28]陈永忠,陈录.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8,(1).

[29]欧锦雄.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3).

[30]冯金垠.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31]李宇先,董玉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1).

[32]龙世发.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缺陷与完善措施[j].南方论刊,2007,(10).

[34]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35]李居全,李景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

[36]戚道孟,王俊.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原则责任初探[j].律师世界,2001,(7).

[37]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38]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68.

[40]赵秉志.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655.

[42]汪本立.围绕最高法院一个司法解释进行的论争[eb/ol].中国法院网,2006-01-13.

[43]陈学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严格责任研究[eb/ol].中国法院网,2005-12-03.

[44]阮传胜.对环境犯罪应适用严格责任[n].检察日报,2003-06-09.

[45]吴献萍.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46]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对破坏环境者下手要狠一点[eb/ol].食品商务网,2009-03-02.

[47]刘瑛.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eb/ol].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7-03-26.

[49]田海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eb/ol].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8-04-01.

[50]王曦,徐丰果.论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5).

[51]严利,叶鹏飞.论环境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完善[j].梧州学院学报,2007,(1).

[52]姜敏.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缺陷分析[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8,(3).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6

作者简介:庄国泰,环境保护部自然生态保护司司长。1962年4月出生,福建泉州人。长期从事自然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推进工作。曾多次在《环境保护》等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文章,主持编译《土壤修复技术方法与应用》等书。

土壤污染问题是社会关切、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难点问题,也是亟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土壤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耕地质量、影响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健康。随着土壤环境问题凸显、公众环保意识提高,国家对土壤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总书记指出,要着力推进重金属污染和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李克强总理提出,要出重拳强化污染防治。本届政府已将土壤污染防治确定为向污染宣战的三大战役之一。《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正在加紧制定之中,土壤环境保护工作迎来了难得的机遇和挑战。

1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

1.1土壤污染现状

根据国务院决定,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开展了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陆地国土,调查点位覆盖全部耕地,部分林地、草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实际调查面积约630万平方公里。调查采用统一的方法、标准,基本掌握了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的总体状况。

(1)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污染类型以无机型为主,有机型次之,复合型污染比重较小,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部超标点位的82.8%。从污染分布情况看,南方土壤污染重于北方;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东北老工业基地等部分区域土壤污染问题较为突出,西南、中南地区土壤重金属超标范围较大;镉、汞、砷、铅4种无机污染物含量分布呈现从西北到东南、从东北到西南方向逐渐升高的态势。镉、汞、砷、铜、铅、铬、锌、镍8种无机污染物点位超标率分别为7.0%、1.6%、2.7%、2.1%、1.5%、1.1%、0.9%、4.8%。六六六、滴滴涕、多环芳烃3类有机污染物点位超标率分别为0.5%、1.9%、1.4%。

(2)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耕地土壤点位超标率为19.4%,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3.7%、2.8%、1.8%和1.1%,主要污染物为镉、镍、铜、砷、汞、铅、滴滴涕和多环芳烃。林地土壤点位超标率为10.0%,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5.9%、1.6%、1.2%和1.3%,主要污染物为砷、镉、六六六和滴滴涕。草地土壤点位超标率为10.4%,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7.6%、1.2%、0.9%和0.7%,主要污染物为镍、镉和砷。未利用地土壤点位超标率为11.4%,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8.4%、1.1%、0.9%和1.0%,主要污染物为镍和镉。

(3)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在调查的690家重污染企业用地及周边的5846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6.3%,主要涉及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皮革制品、造纸、石油煤炭、化工医药、化纤橡塑、矿物制品、金属制品和电力等行业。在调查的81块工业废弃地的775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4.9%,主要污染物为锌、汞、铅、铬、砷和多环芳烃,主要涉及化工业、矿业、冶金业等行业。在调查的146家工业园区的2523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29.4%。其中,金属冶炼类工业园区及其周边土壤主要污染物为镉、铅、铜、砷和锌,化工类园区及周边土壤的主要污染物为多环芳烃。在调查的188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场地的1351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21.3%,以无机污染为主,垃圾焚烧和填埋场有机污染严重。在调查的13个采油区的494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23.6%,主要污染物为石油烃和多环芳烃。在调查的70个矿区的1672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3.4%,主要污染物为镉、铅、砷和多环芳烃。有色金属矿区周边土壤镉、砷、铅等污染较为严重。在调查的55个污水灌溉区中,有39个存在土壤污染。在1378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26.4%,主要污染物为镉、砷和多环芳烃。在调查的267条干线公路两侧的1578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20.3%,主要污染物为铅、锌、砷和多环芳烃,一般集中在公路两侧150米范围内。

1.2土壤污染成因

土壤环境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土壤环境质量受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在局域范围内,人为活动的影响更为突出。我国土壤污染是在工业化发展过程中长期累积形成的。工矿业、农业生产等人类活动和自然背景高是造成土壤污染的主要原因。调查结果表明,局域性土壤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由工矿企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较大范围的耕地土壤污染主要受农业生产活动的影响,一些区域性、流域性土壤重金属严重超标则是工矿活动与自然背景叠加的结果。

1.2.1工矿企业污染物排放是造成局域土壤重污染和高风险的主要原因

(1)金属矿冶活动造成的污染。有色、黑色金属冶炼是造成采矿区和矿产资源型城市土壤重金属污染的主要原因;金属冶炼过程中含有重金属的粉尘沉降是造成其周边土壤重金属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矿冶废水直接排放和土法冶炼也会造成企业周边土壤重金属的污染。

(2)重污染企业生产造成的污染。重污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设备老化、生产工艺等限制因素,污染物无组织排放,导致企业周边土壤污染。有关研究表明,我国每年有60万吨石油经“跑冒滴漏”等途径进入环境,其中绝大部分进入土壤。重污染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和有毒有机污染物,直接排放可造成企业周边土壤的污染。

(3)工业废弃地造成的污染。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产业结构和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大批工业企业搬迁或关闭,部分工业废弃地环境风险较高,成为新的污染源,对周边土壤环境质量构成威胁。

(4)废弃物堆放场地造成的污染。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堆放于地表的废石、尾砂、废渣和粉煤灰通过风化和淋滤等作用,其中的重金属被活化并以各种形式逸散到周围环境中,并最终进入土壤导致环境污染。废旧电器和报废汽车含有铅、汞、镉和铬等重金属,以及多溴联苯、多溴联苯醚和石油烃等有机污染物,处理不当可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我国的垃圾处理处置主要是以堆放、填埋为主,导致大量成分复杂、污染物含量极高的渗滤液进入土壤和地下水中,造成周围土壤污染,非卫生填埋场周边的土壤污染尤其严重。河道和湖泊疏浚底泥,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量一般都较高,如不加处理直接施用于城市绿地或农田,会导致土壤污染。

(5)燃煤排放造成的污染。燃煤排放产生大量的汞、铅、多环芳烃等污染物,通过大气沉降进入土壤并积累,造成大范围或区域性的土壤污染。有关研究表明,我国年均燃煤释放的汞超过220吨,占汞排放总量的38%,仅次于金属冶炼排放。

1.2.2农业生产活动是导致耕地土壤大范围污染的主要原因

(1)污水灌溉引起的污染。工业污水直接灌溉或使用受污染的江(河)水灌溉农田是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2)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造成的污染。滴滴涕和六六六等有机氯农药于20世纪80年代全面禁用,但由于其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在土壤环境中降解缓慢,目前土壤中还能够普遍检出,在有的地区还存在较高的残留。同时,滴滴涕作为三氯杀螨醇的原料、六六六作为农药中间体和林丹的原料仍在国内生产、使用,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施用含铜农药和含砷农药(如亚砷酸钠、砷酸钙)成为农业土壤特别是果园土壤中重金属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常用的磷肥中含有一定量的重金属,较为突出的是镉。磷肥的长期施用是导致局部农田土壤镉污染的原因之一。据统计,我国农用磷肥施用量逐年增加,近30年累计施用量达到1.63亿吨,通过施用磷肥带入到耕地土壤中的镉总量估计高达数百吨。农膜的大量使用是设施农业土壤中酞酸酯污染的主要来源,农膜中酞酸酯类化合物的含量很高。全国农用塑料薄膜年使用总量为176万吨,农膜中的酞酸酯易于从塑料中解析并进入土壤环境,导致大面积的酞酸酯污染。

(3)秸秆燃烧排放造成的污染。秸秆露天焚烧所释放的颗粒物和各种气态污染物沉降到土壤中,成为土壤中多环芳烃等污染的来源之一。

(4)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畜禽养殖也是造成土壤重金属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硫酸铜、硫酸锌、洛克沙胂等饲料添加剂含有大量铜、锌、镉、砷等重金属物质,畜禽粪便作为有机肥料施用到农田中会导致土壤铜等重金属的污染。在一些受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灌溉影响及施用养殖场有机肥的耕地土壤中,土壤砷、镉、铜、锌等重金属超标严重。

(5)污泥施用引起的污染。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25亿立方米/日,年产生含水率80%的污泥约3000万吨,而农田施用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量约占污泥总量的45%。污泥中含有重金属、多氯联苯、二噁英等多种污染物,农田长期施用污泥可导致土壤污染。

1.2.3自然背景值高等是一些区域和流域土壤重金属超标的主要原因

(1)自然背景值高引起的重金属超标。我国西南、中南地区分布着大面积的有色金属成矿带,镉、汞、砷、铅等元素的自然背景值较高,加上金属矿冶、高镉磷肥施用等,导致这些地区重金属普遍超标,加剧了区域性的土壤重金属复合污染。

(2)流水搬运与洪灾造成的污染。长江中下游两岸土壤镉污染可能与流水搬运和洪灾有关。在镉成矿带和高背景地区,由于洪水等作用,土壤中的镉可在流域中下游形成富集区或富集带。

(3)森林火灾引起的污染。我国每年由于森林火灾产生的多环芳烃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分别为40吨和9.5万吨,最终大都沉降到地面,对土壤造成一定污染。

1.3土壤污染危害

长期以来,由于土壤环境保护未得到应有重视,历史欠账较多,多年累积的土壤环境问题逐步显现,呈现出新老污染物并存、无机有机复合污染的特征,局部地区已经出现中度和重度土壤污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1)影响农作物产量和品质。土壤污染会影响作物生长,造成减产;农作物可能会吸收富集某种污染物,影响农产品质量;我国每年因土壤污染造成农产品减产和重金属超标的损失达200亿元。如,湖北省大冶地区长期受有色金属冶炼的污染物排放影响,导致土壤镉污染严重,造成稻谷和蔬菜中镉严重超标;200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铅锌矿区多个选矿厂尾砂库因洪水灾害造成垮坝,致使沿岸5000多亩农田受到严重污染。

(2)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长期食用受污染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住宅、商业、工业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还可能经口摄入、皮肤接触和呼吸等途径危害人体健康。如广东省翁源县大宝山矿区长期不合理的矿产资源开采,造成周边农田及农作物严重污染,导致位于其下游的上坝村村民重病频发,健康损害严重。

(3)威胁生态环境安全。土壤污染影响植物、土壤动物和微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危及正常的土壤生态过程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土壤中的污染物可能发生转化和迁移,继而进入地表水、地下水和大气环境,影响周边环境介质的质量。

2土壤环境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不断加剧,土地资源紧缺、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没有变化,粮食安全保障的压力持续加大,土壤环境保护面临诸多挑战。

(1)土壤环境保护压力日益增加。我国重化工业仍将保持较大规模,污染物排放将进一步加重区域性、流域性土壤污染;随着矿产资源开发强度加大,以及煤炭、石油生产和消费量的增加,土壤中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的负荷将继续增加,对土壤环境形成巨大压力;在现有农业生产条件下,为保障粮食需求,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学品使用量仍将维持在较高水平,大量重金属和农药等有机污染物进入土壤,将成为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重要因素。

(2)土壤环境问题日趋复杂。除重金属外,我国土壤有机污染也日趋严重;稀土、酞酸酯、抗生素、激素、放射性核素、病原菌等污染物对土壤的污染不容忽视,土壤环境问题呈现多样性和复合性的特点,风险管控难度进一步加大,多年累积的土壤环境问题将呈集中爆发的态势。如不采取有力措施,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土壤污染加重的趋势将难以根本扭转,土壤污染问题将成为影响公众健康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

(3)土壤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无土壤环境保护的专项法律法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不健全,现行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样品等标准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土壤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亟待修订和完善。各地土壤环境监测、监督执法、风险预警体系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对辖区内土壤环境实施有效监控。土壤环境保护科技支撑能力不足,基础研究薄弱,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和设备有待开发。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投入严重不足,有效的投入机制亟待建立。各级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有关方共同参与的土壤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尚未形成。

3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对策

3.1加快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法规标准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鉴于目前我国严峻的土壤环境形势,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已刻不容缓。目前环境保护部已将《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建议稿提交全国人大环资委,下一步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加快推进立法进程。各地应针对突出的土壤环境问题,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税收、信贷、补贴、土壤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等经济政策;鼓励有机肥生产和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加工利用;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及污染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要求。

应尽快修订《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相关标准,制订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重点区域行业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主要污染物分析测试方法、土壤标准样品等标准,制订土壤环境质量评估和等级划分、被污染地块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不断完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满足土壤环境监管工作的需要。

3.2切实加强土壤污染物来源控制

(1)加大工矿企业污染控制力度。完善产业准入条件,严格环境执法,对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工矿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历史遗留的工矿污染及其土壤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专项整治。加强集中式治污设施的环境监管,规范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设施运营,防止对周边土壤造成污染。

(2)加强农业生产过程环境监管。强化肥料、农药、农膜等农用投入品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从严控制污水灌溉和污泥农用。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3)优化产业规划布局。加强规划,合理布局,防止重污染企业、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区、各类资源开发、开采等建设活动对周边土壤造成污染;通过区域环评、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等手段,防止各种无序开发项目造成土壤污染;防止重污染企业由城市向农村转移,避免造成新的土壤污染。

(4)实施奖惩政策措施。以耕地为重点,开展土壤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和考核,对土壤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到位、土壤环境质量得到有效保护和改善的地区,国家实行奖励性政策措施;对造成耕地土壤严重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受到威胁的地区,实行区域环保限批等惩罚性措施。

3.3严格管控受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

(1)加强受污染耕地土壤安全利用管理。耕地土壤污染较重的,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农艺措施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综合措施,确保耕地土壤环境安全,防止农产品污染;耕地土壤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等措施,加大修复力度,对农户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在受污染耕地治理修复期间,应给予有关农户相应的经济补偿。

(2)强化被污染地块环境监管。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治污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地块等被污染地块为重点,开展被污染地块再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禁止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被污染地块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地块,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且不得用于住宅开发。

3.4积极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

按照“先规划后实施、边调查边治理”的原则,稳步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各地应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制定土壤修复工程规划,确定治理与修复的优先区域、目标和主要任务。国家选取典型地区建设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示范区,逐步建立适用的土壤污染防治技术体系,完善科学的土壤污染防治政策体系,积累成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践经验。同时,综合考虑土壤污染类型、土地利用现状、区域代表性等因素,在全国开展一批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加快建立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体系。各地要立足实际、因地制宜,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污染耕地治理与修复。

3.5强化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7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的亮点有: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的空间限制范围,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确立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其所保护的额法益存在争议,没有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建议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类犯罪,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添加经济刑。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权;罪过形式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争议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同样发生了变化呢?目前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1、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依旧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理由有:首先,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没变,依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该罪所保护的隐形法益。

2、有学者认为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该罪所保护的焦点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这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是破坏了自然环境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是污染行为既破坏了自然环境又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扩大化,提前化,不再单纯的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更加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要提出相关质疑。区分法益和明确法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时笔者认为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彼罪的区别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构成此罪:一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会构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此罪,而此时之所以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因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与其间接保护的国家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环境罪依旧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的规定就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财产与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区分此罪与彼罪,不能将之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同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故,同样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影响分析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①。第二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种观点是主流学说。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类犯罪,事故类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都是过失。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主张的是结果无价值论,本罪是结果犯,故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最后,罪过形式的不同是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超过过失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故本罪的罪过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是故意,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罪过因其不明确和重要性,却是一个值得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第一,从正常经济主体角度出发,任何一个理性的主体,设立各种形式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利益的附加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实践中难以确定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根据对犯罪人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可能直接要求单位加大经济赔偿数额以赔代罚,更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温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门槛,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将该罪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遗漏污染环境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④和第十五条⑤的规定,刑法以行为主体对于刑事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区分过意或过失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张过失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种理由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本问题。定罪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事实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责任问题,我们不能用责任问题反推限制事实问题。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有先认定事实问题,才能确定责任问题,不能先确定责任,再认定事实。虽然支持过失论,但该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三,过失类犯罪一般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并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的基础。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并不能明确的得到该罪是否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基础,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⑥,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犯罪结果认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解释第一至第五项没有提到具体的污染结果,该罪也可能是一个行为犯。但是行为犯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犯根本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但是过失犯罪将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实解释第一至五项,主要考虑到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长期性潜伏性,有必要对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联系的行为,即使该污染危害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等到显现出来时,那个污染企业可能早就不在了。

环境污染危害结果还是一个积累的过程,也是各种因素导致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鉴定机构也能难区分污染企业行为导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国虽然存在环保三同时制度,但是实践生活中治污往往是边污染边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很难分清到底是哪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利用恶劣行为推定结果,从而定罪也是基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权宜之举。故而,我认为该罪应当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属于过失类犯罪。

三、故意污染环境的定罪分析

我们提出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若某个企业为了追寻经济利益进行排污行为,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应当定何罪?为此,我们必须先了解两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二是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实施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投放在公共场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明显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比投放危险物质罪宽广。五是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污染环境罪多发生在公司、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过形式,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环境罪罪过是过失。

上述六点区别中,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某种意义上说侵犯环境权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体对于区别两罪意义不大。两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界限清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只有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和罪过不同来区分两罪。

以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体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认定。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化工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导致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等水源遭受严重污染,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案一时成为热议,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思考。

主张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认为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况下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理。而主张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认为该事件性质比较严重,危害到公众利益,而且在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进行环境污染并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

就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我们并不能仅仅以主观罪过不能直观确定,而鲁莽的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指引着行为人进行犯罪行,我们只需要从犯罪行为中即可有效推断出罪过。

就本案而言,标新化工应当采取活性炭设备处理污水,而未进行处理,并不是一时而为之,是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没有进行污水处理,足以明确其间接故意。

第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环境与过失污染环境仅仅是主观罪过不一致,但主观罪过不一致就足以从七年有期徒刑变成死刑。本质上来讲,刑法惩罚重点的不是行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之所以与人不同,也是取决于不同的行为意志。故意与过失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频率所决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的频率远远大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在实质性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相同的情况下,故意行为的危害必然大与过失。

从量刑上看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⑦与污染环境罪⑧的刑罚大体相当。即是认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与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也是大体相当的。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推测,没有将故意污染环境另行规定罪名,是为了避免故意污染环境与投放危险物质两罪的竞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影响到定罪,这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第三,从犯罪场合来看,其实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罪犯罪场合是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特别说明犯罪场合即为所有场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类型污染环境罪时,我们只能从其他与之有重合的犯罪中进行认定,故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对一个本无争议的犯罪事实会产生争议,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选择利益”的不同。该案的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力主构成污染环境罪。倘若该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相当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刑事责任较轻。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是明确环境污染的罪过形式。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们生活造成的严重损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关注。通过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机制的正当运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确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并且应当间接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完善,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类犯罪。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环境污染罪,所以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四)适当的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将故意污染环境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上没有罚金。我国没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诉讼,污染治理机构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在法理上确有不足,我们还是有必要单独确定故意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2] 张穹.刑法适用手册(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 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4] 冯军.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5] 郭健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法律出版社,2009.

[6]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山版社,2001.

[7] 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山版社,2000.

[8] 刘红.环境权应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9] 李卫红.环境犯罪论[J].烟台大学学报,1996(2).

[10] 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J].法学评论,2001(5).

[11] 赵秉志,王秀梅,杜.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注解:

①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②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③ 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④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⑥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8

关键词:

生态文明;农村环境保护;问题;对策

一、农村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十报告在第八部分强调:“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说明生态文明建设任重而道远。虽然我们以不到世界7%的土地养活了占世界22%以上的人口,但同时也造成了我国农村生态环境加速恶化,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农业生产严重污染了广大农村水、大气,给农民的身体健康和农业生产带来较大隐患。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农村饮用水被污染,长期饮用这样的水,严重影响了农民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对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它导致农作物减产、含有毒物质等一系列的问题。在推广现代化农业技术方面仍缺乏系统的管理,较为科学的农耕方法得不到普及,部分地区的农民仍然依赖提高化肥、农药的应用量来提高产量,而农药的利用率较低,对农田周围的土地、水源、农作物及农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2.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不当引起的污染。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初具规模,使农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也日益改变着广大农民的传统生活习惯,物质消费结构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直接导致农村的生活垃圾由过去的瓜皮菜叶变成如今的农用薄膜、塑料袋、快餐盒等“白色垃圾”,这些因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严重污染了农村的环境,导致农村水、大气的污染日益加重。

3.农作物后续处理造成农村土壤污染严重,农作物质量受到影响。一方面,当前自动化农业技术已逐步推广,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但是由此造成的机器噪声污染、尾气排放污染、对大气层环境污染却日趋严重;同时,农村经济的发展使煤炭、天然气逐渐代替了传统的秸秆焚烧,致使大量的秸秆成为垃圾,农民采取火烧的方法来清理秸秆,使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导致出现雾霾、灰尘、沙尘暴等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大面积的耕地不同程度的遭受到了农药、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由于工业三废和城市排污、农药、农膜的过量使用、畜禽养殖场的规模化、农牧脱节、禽粪便和废弃物的使置不及时和不合理,引起土壤污染,这必然使农作物受到影响。

4.乡镇企业产生的污染。乡镇企业的突飞猛进,促进了经济的巨幅增长,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给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乡镇企业片面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大量的工业厂区建立在农村周围,由工业制造产生的有害物质都流入到农村附近的水源中,使农村附近的水源受到污染,对村民的身体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有毒河流在灌溉到农作物后,使农作物产量大大减少,同时有毒河流所蒸发的气体对农村环境也造成极其恶劣的污染,导致一些疾病的发病率猛然增高。

二、农村环境问题形成的原因

1.农业生产的粗放式经营是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目前我国农业生产虽然由原有的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稳步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农村环境污染较重、治理不善、高耗低产等问题日益凸现。一是化肥、农药的过量使用导致农村环境污染,这已成为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由于农村环境污染的排放主体分散、随机性大、隐蔽性强,所以监测、治理难度很大。二是由于普及、推广大棚农业,地膜污染、农业废弃物污染也在加剧。大棚农业范围的扩大,导致大量的垃圾、秸秆没有作一定的处理便进入水体,加上水产养殖业对水体的污染,导致农村水源的水质不断恶化;同时禽畜养殖的集约化,多数农民的畜牧、家禽养殖排放出的粪便、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而直接排入河内,引起禽畜粪便污染大幅度增加,严重污染了大气和水体。三是工业污染。因工业污染严重的产业不断从城市转向农村,工业废水未作任何有效处理便流入河流、湖泊或水库,农民用这样的水来灌溉、饮用,既破坏了土壤结构和品质,又损害了农民的身体健康。

2.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体制不完善是农村环境问题形成的根本原因。首先,我国原有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以防治城市污染和工业污染为目标和重点而设立的,这与具有分散性、隐蔽性、随机性、不确定性和不易监测性特点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的内在要求大相径庭,因而我国原有环境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条款与当下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对解决我国农村污染问题作用不大。其次,由于我国许多环保法规内容滞后,与现今农村环境保护的实际相关度不大,因而惩戒力度偏小,已经很难解决我国现今农村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中的实际问题,这必然导致我国农村的环境污染事件屡禁不止。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过小,企业的违法成本太低,使得一些企业单纯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宁愿交罚款而不愿选择治理污染。

3.资金投入滞后,导致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乏力。建国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实行城乡分治,城乡差别巨大,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是我国将预防和治理污染的大部分资金都投放到城市和工业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环境污染的加重,使环境污染重的工业和产业陆续向农村转移,但我国用于防治环境污染的资金投向并没有作出相应调整,农村从财政得到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是微乎其微,因而环保部门治理农村环境污染和积极性难以为继,更谈不上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主动性。

4.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宣传不到位,导致农村人口、环境与经济之间的恶性循环。我国对农村环境污染的严重性认识较晚,对防治的重要性又认识不足,环境保护相关知识、技能的宣传片面地以城市为着眼点,而对广大农村、农民环保的实际需求考虑不多,缺乏有针对性的、符合农村、农民、农业实际的环境防治知识宣传,加之农民群体整体素质不高、文化层次低,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到尤其是在经济、文化、教育落后的贫困农村山区,人口增长导致环境压力增大,经济发展引起农村环境污染加重,农村环境污染加重又引起农民的高发病率,高发病率导致经济贫困,经济贫困又导致人口素质下降的恶性循环。

5.农村农民聚居点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不配套,农村环境管理滞后产生的大量生活污染。农村聚居点的生活污染物因为基础设施不配套、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一般直接排入周边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每天农民生活产生大量的农村生活垃圾未作任何有害处理就堆放在房前、屋后,每年产生数以万吨的农村生活污水几乎全部直排入河流、农田之中,使农村聚居点周围的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另外,由于资金有限、人口分散、技术落后、农村生活污染物难以集中进行有效处理。

三、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对策

1.加大对面源污染的治理力度,注重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促进生态农业的发展。要转变观念,彻底改变传统粗放型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生态旅游业,促进大农业持续、稳定、协调、高效发展,形成生态文明进步和经济稳步发展并举的态势,达成农业生产安全与农民健康生活的目标。一是不断创新生产方式、结合农村地形、土质、气候、雨水等区域自然条件,按照生态平衡、生态文明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要求,运用科学的、先进的施肥技术和生态防治技术,适量地施用化肥和农药;二是加大科研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技术的力度,努力做好节水灌溉技术的配套开发,大幅度提高农业灌溉水、化肥利用效率;三是努力创建科学化种植,依据各地的土质、水分、温度、地形和灌溉条件因地制宜,实现不同土地利用方式在空间上、区域上的科学、合理地搭配,实行多种农作物的套种、轮作和倒茬,以减轻水体和土壤污染;四是注重农村产业结构升级、调整,促进资源的有效循环利用,从根本上减少资源浪费,减少环境污染。

2.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健全农村环境保护法制。我国现有的环境方面的立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日益严重的农村环境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出台一系列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法律法规,应建立农村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和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让城市垃圾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服务向周边村镇辐射,提高城市垃圾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利用率。具体说来主要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一是科学界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增强各主体的环境责任意识。二是完善环境保护立法,提高环境污染违法成本,打击地方保护主义和小集团主义,加大对企业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减少工业污染,确保农用水资源干净、安全,从根本上改变乡镇企业先污染、后治理或不治理的问题。

3.创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方式,提高环保工作的积极性。创新农村环保资金的投入方式,充分发挥环保资金的效能,一是应保证环保部门从财政渠道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政府要扶持民营骨干企业发展品质优良、特色鲜明、附加值高的环保事业,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二是政府必须做出排污费不能用做环保部门管理经费的严格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应从宏观的角度入手,重点做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计划、决策,部署好各责任主体的应尽职责,将污染防治的具体业务工作交给社会力量去做。

4.加大农村环境安全知识和环保意识的宣传力度,营造人人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培养农民环保意识,一是应加大农村基础教育投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二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引导全体农民群众培养环保意识,树立先进的、正确的生态文明理念;三是开设一些农用技术培训,使村民能合理运用现代化农业技术,从而减少农业方式操作不当造成的污染。

5.促进农村城镇化,搞好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创新突破,组织村民积极参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的运行和管理,结合各村镇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推进村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引导乡镇建设工业聚集区和农民集中创业点,以便集中、统一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总之,农村环境问题已经非常严峻,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应从多方面入手寻求解决途径,需要农村政府积极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逐步培养、增强农民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意识,制定一系列合理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合理规划工业单位污染排放,从而在根本上减少环境污染,推动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詹花秀.农村城镇化进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J].生态环境与保护,2006(02).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9

中图分类号:D922.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四十六条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正,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了变化,罪名也变成了“污染环境罪”。

对比先前的犯罪构成,其中有一点显著变化值得我们注意: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其积极之处在于将危害结果的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从而成立污染环境罪,就不要求必须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使得实践中一些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累积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能得到刑事处罚。但是无疑该罪的既遂形态仍然是结果犯,这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紧迫需求。

以上主要的变化可以说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做出的修正,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此处对该罪的修改仍然存在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应将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

在刑法的基本犯罪构成中主要分为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由前至后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的既遂认定时间逐渐提前,这充分反映了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逐渐变大,刑法对不同危害行为的非难程度也依次升高,这有利于协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平衡,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客观要求。通说认为,所谓的“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此处犯罪结果要求造成的损害是物质性的、是可以测量确定的。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务中通常把环境犯罪作为过失犯罪对待,属于结果犯,而这样做最大的益处在于实际可操作性强,便于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环境污染呈现全球化和日趋严重化的趋势下,随着环境科学水平和刑法立法技术的提高,这种传统的结果犯理论和立法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第一,污染环境罪不仅对人身财产都有严重损害,而且对环境本身也具有单向的、不可逆转的损害,并且囿于事发当时人们的认识程度和科技发达程度的限制以及环境污染的长期性、隐蔽性、潜伏性等特征,因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被污染的环境对在其中生存的人类的身体健康会造成多大程度的实质损害是不得而知的,是否会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显现出来亦不可知,但均存在可能性,这丝毫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第二,刑法规范一方面对于司法裁判者来说是一种裁判规范,另一方面对于行为者来说是一种行为规范,通过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规范约束行为人,把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无疑一定程度上丧失法的预防功能,削弱行为人对污染环境危害的认识。以上的情况,如果按照传统结果犯的理论和立法去解释和执行,那么通过刑罚来惩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资源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基于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设定为危险犯,这是符合当今环境保护的趋势的。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的成立,从理论上看,虽不需要有法益的实际损害发生,只要对法益侵害有紧迫的危险性就成立危险犯。针对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理由如下:首先,设立危险犯说明这种犯罪已经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已经相当严重,并且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重大的公共的利益抑或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也正是环境犯罪特征的客观要求。其次,把“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变为为危险犯,可以在犯罪人刚刚造成严重环境危险状态时予以遏制,避免造成严重的不可逆转的污染破坏和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失。再次,针对污染坏境的犯罪行为,危险犯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避免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发挥好刑法作为最后一道保障的作用,还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失和潜在的危害。至于“危险状态”的界定可以参考环境学、生态学标准进行认定。

二、增加犯罪故意(间接故意)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之一

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可知,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成立过失犯罪,要求有法定危害结果的产生,但是如此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应对当今环境保护的要求。何谓“过失”?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 那么又何谓“故意”?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比二者的概念,可以看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从“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可以看出,“严重污染环境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危害结果,不排除行为人对此存在“明知自己的污染行为会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即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当然,由于直接故意犯罪在污染环境领域并不常见,很难是说对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为防止打击面过大而暂不述及,但同时并不否认一些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中行为人存在明知而放任的罪过心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污染企业在受到数次污染行政处罚后仍然乐此不疲地从事排污行为,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成本低于企业污染环境获得的经济利益,出于逐利本性,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明显对于危害结果“明知”并且持“放任”的态度,如果依过失心理认定,于法于理不通。放眼世界范围内,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典等国环境刑法中均规定: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美国刑事立法将“故意原则”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美国一些附属刑法中规定明知为污染危害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之一。

所以,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增加间接故意的主观内容,这样可以避免放纵犯罪,严密刑事法网,使得犯罪构成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李希慧,主编.刑法分论(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13.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10

而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与国际法的边缘学科,可见其意义重大。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展迅速,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有关国际环境方面的公约和条约的数量与日俱增。从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到1997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尽管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国际社会已先后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但世界局势毕竟是纷繁芜杂的,环境问题仍然层出不穷:跨国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问题,国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执行监督问题,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污染防治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应承担的义务等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让各国签订的各个公约、条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得国际环境污染得到切实有效的控制,进而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在下面的章节中,将进一步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国际环境污染,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发达国家

一、国际环境污染的严峻现状

1、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环境问题自古就有,但是大规模环境问题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工业革命以后的事情。工业革命以及其后的技术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世界经济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时代,同时,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土地、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类在发展中遇到的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破坏,生态破坏是国际环境问题的首要表现。由于人类的毁林开垦、围湖造田、乱挖滥采、超载放牧与捕捞、不合理的灌溉等行为,引起了土地的荒漠化、盐碱化、水土流失、植被的破坏、淡水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减少以及一些病虫害的流行等。这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如下特点:范围不断扩大、时间延续长久、问题发生频繁,一些问题已超出自然界的自净与自救的极限,引起一系列生态危机。二是环境污染,18世纪末,资本主义国家的产业革命从纺织工业开始,以建立煤炭、钢铁、化工等重工业而告完成。煤的大规模应用产生烟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污染物质,而冶炼业生产排放的有害物质更对各地区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化学工业的迅猛发展是生产中分离出的氯化氢、硫化氢等排入大气,亦产生许多不良后果,如污染大气,侵蚀衣物,损毁建筑物,使树木枯黄、庄稼受害、河鱼中毒等等。此外,水泥工业的粉尘,造纸工业的废液,及染料、炸药、石油、酸碱精致等生产过程中的物料流失等,也给环境带来污染。20世纪20年代以来,石油和天然气的生产急剧增长,石油在燃料中的比例大幅度上升,使石油污染日趋严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环境问题有了新的变化,局部地区的问题逐步演变为全球性的问题;暂时性的问题演变成长远的问题;潜在性的问题进一步恶化演变成公开性的问题。

可见,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而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事业的两大任务之一。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环境资源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较之生态破坏更为直接和显而易见,而且环境污染往往又是生态破坏的直接原因,所以各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基本上是直接起源于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各国国内尚且如此,国际环境的污染问题就更应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2、严峻的现状

“本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类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加速推进了文明发展的进程。与此同时,人口剧增、资源过度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南北差距扩大等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继而威胁着全人类的未来生存和发展。”①

由联合国列出的威胁人类生存的全球十大环境问题包括:(一)全球气候变暖;(二)臭氧层的耗损与破坏;(三)生物多样性减少;(四)酸雨蔓延;(五)森林锐减;(六)土地荒漠化;(七)大气污染;(八)水污染;(九)海洋污染;(十)危险性废物越境转移。

从这十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污染”是直接或间接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罪魁祸首”。

而目前,就我国的环境污染来看,形势是相当严峻的。

“我国有80%左右的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水域,造成全国三分之一以上的河段受到污染,90%以上城市水域污染严重,近50%的重点城镇水源不符合饮用水标准。我国地下水也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湖泊的污染也有增无减,富营养化程度逐年加重。另外,水污染导致城市缺水现象更加严重,我国南方城市因水污染导致缺水量占这些城市总缺水量的60%-70%.” ②

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还严重地威胁到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除此以外,我国还面临着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等问题。

由此可以想象,国际环境的污染已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而环境保护工程的前景也是不容乐观的。

“在这种严峻形势下,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社会经济行为和走过的历程,认识到通过高消耗追求经济数量增长和”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模式已不再适应当今和未来发展的要求,而必须努力寻求一条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③

3、国际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发展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内立法,早在中世纪时就在一些国家出现。但国际上保护环境的努力,直到二十世纪初才逐渐开始。最早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野生物种的保护;另一方面就是界河和国际河流的渔业管理和水污染的防治,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美国和加拿大1909年签订的《美加界水条约》。

二战之后,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开始不断增多。

1954年《国际防止还上油污公约》是最早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11

中图分类号:TE08 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土壤是环境要素之一,是人类生存、兴国安邦的战略资源。近20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因污染退化的土壤数量日益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土壤质量恶化加剧,危害更加严重,己经影响到小康社会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土壤污染防治刻不容缓。

对于土壤污染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外源污染物进入土壤,便可称为土壤污染;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外源污染物不仅需要存在于土壤中,而且要对土壤本身或者土壤中附着的植物或者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才能称之为土壤污染。综合来说,土壤污染,就是由于人类的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等直接或者间接的进入土壤,使得土壤的形状和性质等发生变化,并且超出了土壤的自净能力,破坏土壤乃至整个生态平衡的现象。

2、我国土壤污染现状

现如今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土壤污染,由于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导致受污染土地的面积不断扩大,这一问题已制约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2014 年 4 月 17 日,环境保护部和国土资源部了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本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范围是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外的陆地国土,调查点位覆盖全部耕地,部分林地、草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实际调查面积约 630 万平方公里。调查采用统一的方法、标准,基本掌握了全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 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 11.2%、2.3%、1.5%和 1.1%。从土壤利用类型看,耕地、林地、草地土壤点位超标率分别为 19.4%、10.0%、10.4%。

我国目前土壤污染呈污染种类多、污染途径广、有机无机污染物混合污染、新老污染并存的多元素复杂形式,防治难度极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受到土壤污染的严重威胁,同时也影响社会和谐。我国土壤污染状况总体呈现污染物种类多、含量大、受污染土地面积广的特点,农村、城市和矿区呈现不同程度的土壤污染状况,尤其是耕地受污染严重。目前,有关研究表明,我国耕地受重金属污染严重,约有五分之一的耕地被重金属污染,而农产品被有机污染和农用化学品污染,导致其产量和质量均有下降,每年的直接损失至少数百亿。

近几年来,环保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土壤环境保护和治理问题也成为除了水、大气、固体废弃物污染以外的新的关注热点。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食品的安全、农业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已受到土壤污染的严重威胁,土壤污染问题引起了环保治理者的高度重视,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初《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到2015年,在全面摸清我国土壤被污染状况的前提下,建立严格的涉及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壤环境保护和治理制度,遏制土壤污染的上升趋势,保证全国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点位达标率高于80%。并提出到2020年,力争建成我国土壤环境保护体系,明显改善全国土壤环境质量。

3、土壤污染的主要成因及类型

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放射性污染等都是土壤污染物的来源,这些有机和无机污染物造成了土壤污染的多样性。通过污水排放、化肥农药的使用、废气和固体废物,这些污染物质进入土壤并大量累积。随着近几年来人口的急剧增长和工业的迅速发展,大量固体物质堆放和倾倒在土壤表面,土壤层中也渗透着大量有害废水,大气中的飘尘及有害气体也会随雨水进入土壤,另外农业化学肥料污染也是导致土壤污染的重要因素。由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过程过多的介入土壤,导致土壤污染的未知来源范围广、种类复杂。

3.1水质污染型

主要由于污染水源(指未经处理、未达排放标准的城市生活或工业废水等)通过被污染的地表水灌溉农田,最终污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随着污水进入农田而污染土壤。

3.2大气污染型

工业活动排放到大气中的有害气体通过空气沉降、化学反应等过程,产生酸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的酸化。另外空气中的粉尘、烟尘等粒子由于地球重力作用空降进入土壤,也形成了土壤污染。

3.3固体废物污染型

城市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煤渣、矿渣、粉煤灰等)大量堆放在土地表面,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土壤污染,使环境恶化。这些工业企业及生产生活产生的废物、垃圾等固体有害物质在堆积、处理和掩埋的过程中,大量占用地表面积,并且随着大气的迁移、降水、扩散、地表径流等进而污染周围地区土壤,形成土壤污染的点源性污染。随着城市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固体废物污染的污染物性质和种类都逐渐复杂化,并且这种复杂趋势日渐扩大。

3.4农业污染型

农药、化肥在农业生产中过量或不合理的使用都会造成土壤的污染。例如,氮肥在农业生产活动中被大量使用,导致土壤自身成分被破坏,形成土壤表层硬化,造成土壤的生物本质变差,致使农业产品的产出和质地下降。农药虽然具有杀虫的作用,但在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会使农药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沁入土壤,长期大量使用农药就会引起土壤严重污染。

4、土壤污染特性

土壤污染因其组成结构和形成原因的复杂具有独特性,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其他环境污染有极大差别,它有着自身特有的性质。

4.1隐蔽性和潜伏性

土壤污染是污染物在土壤中长期积累的过程,一般要通过对土壤污染物进行植物产品质量分析监测、植物生态效应监测、植物产品产量监测、以及环境效应监测等来发现。其后果要通过长期摄食由污染土壤生产的植物产品的人或动物的健康状况才能反映出来。因此,土壤污染不像大气和水体污染那样易被人们所觉察。

4.2不可逆转性和长期性

土壤一旦遭到污染后极难恢复,而重金属污染则是一个不可逆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也需要有一个比较长时间的降解过程。由于土壤是一个络合一鳌合体系,土壤中凡乎所有的金属离子都有形成络合物和鳌合物的能力,形成的络合物、鳌合物可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存在于土壤中,在常态下难以分解、转化。因而,土壤一旦遭受污染,极难恢复。

4.3后果的危害性

土壤污染的后果十分严重:1、被污染耕地质量下降,经济损失严重。耕地中污水灌溉并长期使用肥料、农药、农膜,致使污染物在土壤大量累积,土壤肥力下降,农作物产量减少,质量下降。2、食品安全隐患增加,危及人体健康。农作物在被污染的土壤中生长,大量吸收来自污染土壤的有毒有害物质,最终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导致各类疾病的产生,危害人体健康。3、生态安全受到威胁。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土壤污染直接导致土壤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产生改变,使得生物种群的多样性减少,结构改变,导致土壤生产力减弱,破坏生态安全。土壤污染不仅危及特定地区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的人生和财产安全,甚至波及更广范围的多数人的人生和财产安全;不仅危及当代人的生命健康,甚至会殃及子孙后代的利益。

4.4难以治理性

由于土壤污染的来源具有多样性,在治理土壤污染时仅仅依靠治理污染源头是远远不够的。土壤会被重金属、有机物质、放射性元素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这些物质在土壤中积累,很难被土壤稀释,有时甚至需要换土或者淋洗等方法来治理土壤污染,因此治理土壤污染的成本相对较高,时间较长。而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等则可以通过直接治理污染源头而达到短时间内稀释净化自然的效果。

5、总结

在2012年两会上周宜开委员说,目前我国土壤污染形势严峻,存在的突出问题。周宜开委员并建议:一、抓紧制订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专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二、尽快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战略。开展重点加密调查,评估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的风险;建立国家区域土壤污染档案;加强土壤污染监测和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推进污染土壤的治理修复。三、严格保护耕地土壤环境。重点做好农产品基地和农业主产区土壤环境安全性评估和有效保护;全面推广数字化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耕地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

土壤是人与动植物赖以生存的基础,而随着人类的进化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土壤环境正逐渐被破坏,土壤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由于我国当前土壤污染形式严峻,所以一定要实施防治战略、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土壤环境。

参考文献:

[1] 王虹、马娜、叶露、李燕飞、陈玲.国外土壤污染防治进展及对我国土壤保护的启示.环

境监测管理与技术,2006,18(5).

[2] 蔡守秋,李建勋. 2008.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法论纲.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3):123-135.

[3] 何康林.2005.环境科学导论.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40.

[4] 杨小飞.2008.我国土壤污染的现状特征及其法律规制.甘肃科技纵横,(4):63

[5] 赵强.我国的土壤污染现状及其防治对策.福建水土保持,2O04(1)

环境污染的严重性篇12

1引言

人们注重经济增长的同时却忽略了其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其环境的破坏能力远远超出了环境的自愈能力,使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的破坏,不仅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焦点问题,更是全球范围内共同关心的话题。而雾霾天气、水环境污染、酸雨、全球变暖等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环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环境监测是分析环境污染情况最直接的手段,通过开展调查,合理布点采集,对采集的样品进行实验分析,然后根据所得实验数据总结环境的相关信息。在备受关注的环境保护环境下,通过环境监测获得环境的综合信息,加强环境治理,改善生态自然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2环境监测的内容及目的

环境监测是间断或连续的测定环境中的有危害物质的含量,分析其含量的变化以及对环境影响的过程,以此来确定环境的质量水平[1]。环境监测工作是科学发展观和绿色经济发展模式的客观要求,为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前期监测准备。环境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背景调查、现场采样、优化布点以及数据收集。通过分析数据了解污染物分布情况、污染物含量以及污染物的扩散方式,进一步优化布点,实时监测。根据监测目的的不同,环境监测分为三种:①监视性监测。监视性监测主要是监测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的排放量。通常情况下,这种监测是通过长期、定点的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有时也采取在线设备仪器与样品采集实验室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譬如在污染物监测采样布点处安装在线设备仪,通过在线设备可以实时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与总磷的排放量。通过样品采集实验室分析结合在线设备监测数据,得出污染物的排放量。通过与以往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得到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趋势,进一步了解污染治理的效果从而优化治理方案。②特定目的的监测。这种监测主要用于污染严重或者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譬如,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时,需要立即采取环境监测,了解污染事故中的污染因子。这时便需要迅速采集样品开展分析研究,确定污染物的浓度、扩散方式、扩散速度以及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及时了解污染情况,为确定救治方案提供科学依据。③研究性监测主要是用于科研工作,研究对象比较具体,主要关注监测数据、结果等。研究性监测都需要标准化,具有统一性。

3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性作用

3.1环境监测为环境治理提供前期准备

环境治理方案是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的,环境质量状况比较好的区域治理的力度就相对小一些。而对于一些工业比较发达的地区,环境污染程度严重,需加大治理力度。环境质量的实际状况需要真实有效的数据来反映。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也是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为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依据。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精确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可比性”直接影响环境的评价工作,进而影响环境治理方案的制定,所以严格落实环境监测为环境治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势在必行。因此,环境监测过程中背景调查、采样布点、样品采集、样品分析、数据处理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要求,确保采集样本的真实性、代表性和可靠性,使得环境治理工程每个环节细致到位。判断环境质量的好坏,不仅仅是对某个污染物进行短时间的分析,必须是代表环境质量的各种物质含量的综合数据,即需要对各种污染源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长时间的分析,所得的数据才能对环境质量做出正确地评价。通过对所有区域的水质、大气、土壤等方面的污染情况开展系统的监测,收集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实时反映所有地区的环境污染情况以及不同区域之间污染物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了解不同区域污染物的类型、污染物的浓度、各污染物在不同区域的污染情况和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而明确这些排放物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是否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环境综合评价制定处理措施,从而为环境治理工作指明方向。譬如,通过对日常饮用水源的常规监测,能够及时掌握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如出现异常情况,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分析就可以查找污染物的形成过程和原因,从而从源头和根本进行治理,显著提高了环境治理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为治理争取了宝贵的时间。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3.2环境监测使环境治理更有针对性

环境污染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土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等。针对不同的污染类型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浓度不同,选择污染物危害大、出现最频繁的污染物为重点监测对象,分清主次,对重点污染物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同地区环境污染的因素是不一样的,根据区域特点进行有差别的监测,根据区域污染物的类别制定针对性强的治理方案。譬如,对于一些机械生产集中地区,重金属对环境空气、水以及土壤会造成污染,需要针对区域工业特点制定环境监测方案。通过环境监测分析了解所测地区的环境质量,有利于制定科学、针对性强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监测工作让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更明确,有利于环境保护人员在环境治理工作中可以抓住环境治理的实质问题,从而更有效的开展环境治理工作。

3.3环境监测和环境治理互相促进

环境监测工作为环境治理提供了科学有效的数据支撑,使环境监测工作具有更强的针对性。环境污染的多样性要求环境监测技术不断改进,对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监测由容量滴定分析、分光光度计测定,发展到原子荧光、ICP、ICP-MS、气相、气质、液相、液质等大型仪器监测以及水自动监测、大气自动监测等真实的反映出环境监测工作在不断的进步。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促进突发事故的环境监测与治理应急系统的完善,自动化与便携式检验设备应运而生。环境监测检验治理方案的有效性、合理性,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治理方案。环境监测和治理互相依存、相互配合并相互促进[2],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3.4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及时反馈

环境监测是环境治理工作的一面镜子,通过环境监测,能够及时有效察觉和反馈环境问题。通过分析监测数据,能及时了解污染物浓度是否得到控制或者降低、污染物是否继续扩散,真实反映出环境治理方案的可行性,对我国未来生态环境的良好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促进作用。

4结语

环境监测是环境治理的基础,为治理工作提供科学有效的数据支撑,通过对环境污染的动态监测分析环境污染原因和类型,制定出完善的有针对性的治理方案,这样才能促进环境治理工作有效地进行。

参考文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