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合集12篇

时间:2023-11-09 10:18:26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1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9-0136-02

1房地产法课程教学目标

“房地产法”是我校房地产开发与管理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也是本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本课程的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在房地产方面的相关知识,了解房地产法的体系;熟悉房地产法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掌握房地产法的调整范围和特征,房地产开发的主要环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房产交易的主要法律制度制度。从而培养学生运用所学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来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及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

房地产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用以调整房地产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房地产法课程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建设用地制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城市规划管理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法律制度、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法律制度、房地产税费法律制度、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住房公积金法律制度等。由此可知,房地产法教学不仅涉及民法基础知识,还广泛涉及经济法、税法等法律知识。因此,提高房地产法课程的教学效果不仅要求教师具有渊博的法学知识,还应加强课程资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

2房地产法课程建设的必要性

2.1房地产行业的人才需要

过去十几年,我国房地产业高速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目前我国城市化水平约为50%,而发达国家普遍超过70%,如果在21世纪中叶可以达到这种水平,则每年需要有1600万人口转入城市,这需要相应规模的城市基础设施、商业设施,特别是住宅建筑,形成了对房地产开发管理人才的大量需求。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地产企业对人才的需求迅猛增长。从近几年对各行业职位需求的分析来看,房地产行业的职位需求数量居前列。作为当今的房地产专业人才,不仅仅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还需要掌握一定的相关法律知识,这样才能适应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策划及房地产经纪工作。在以往的教学中,通过对一些毕业生的跟踪调查,我们发现在从事诸如房地产销售等中介行业工作时,经常会涉及到相关法律知识。可见物业管理法规课程教学的实用性,因此在物业管理教学的过程中加强行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建设革,帮助学生更好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有很大的必要性。

2.2从房地产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分析

我国当前的房地产行业正在飞速发展,在它走向成熟和完善的过程中,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进行着更新与完善,而我们的教材总是存在滞后性,造成教学内容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我国的房地产专业起步相对较晚,相关的专业教学设备及教学资源也不完善。在实际教学工作中,相应的教学教材和案例都比较少,这就给房地产法教学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3从房地产法课程的教学方法上分析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法课程主要是通过课堂讲授的方式进行教学,这种传统的教学模式忽视了房地产法学习中的实践的重要性。同时单一的教学形式造成学生处理、解决问题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使得学生走向社会实践后会感觉手足无措。在学校的考核教学工作中,只重视理论知识的闭卷考试并不能对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进行考核,这就不利于学生实践技能的提高。

3房地产法课程建设措施

3.1建设教学团队

专业是兴校之基石,而师资是强专业的根本保障,优秀的师资团队应该由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良好的科研素养和先进的专业教学水平的成员组成。而建设这样一支专业教师队伍,可以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走出去”是指学校现有专业教师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中介机构挂职,深人企业一线。“请进来”是指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引进热衷于教育事业的行业专才或与企业合作共同开展专业建设研究和实施工作。同时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支持资源专业教师参加房地产执业资格考试。

3.2拓展教学内容

房地产经济活动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房地产法课程框架体系应该是一个以调整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为主,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也要参与适用。因此,我们在教学中拓展教学内容,以房地产策划、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估价相关工作所需的法律知识为主线,重点简述房地产开发的主要环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房产交易的主要法律制度来安排教学,建构了“以法理为基础,以房地产法律为核心,以房地产部门规章为主干,以其他有关法律规范为补充,以房地产业务内容为主线”的框架体系。在教学中,既讲法律对房地产经济关系的规范,又把法律、法规与现实政策结合起来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应用具体剖析、讲解。进而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3改革教学方法

房地产法不是一门很强理论的学科,更重要的是实践,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房地产法的教学按照一般的法律法规的传授方法,很难让学生真正理解掌握,必须使用案例教学法将干涩的房地产法律知识和理论与生活中发生的事情相结合,是学生能够将原本抽象法律运用变成形象具体的运用,从而更好理解掌握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更主要的是在今后的生活之中学生能够用这样的法律知识解决生活之中的问题。一般现在的教学主要是以教为中心,整个课堂教学都是以教师为中心,应当转变过去的教学模式,变成学为中心,将学生变成课堂的主体,增加教师与学生的互动频率,从而能激发学生对知识学习的热情和兴趣,最终使学习变成轻松的事情。

3.4建设教学资源

房地产法规课程教学内容不断拓宽,而课时数量有限,我们必须改变传统教学中一只笔、一本书、一块黑板就能完成教学的状态,充分运用现代教学手段。运用多媒体课件组织教学,运用大屏幕投影仪、录像带、网络视频等现代教学手段。同时在教学过程中还应加强案例库、试题库等教学资料的建设。

3.5完善考核评价

由于房地产法课程实践性较强,同时综合运用能力要求较高,尤其在现实案例方面。以往在笔试测试中很难全面的测试学生对于法律法规的整体掌握情况,只能考核其中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很难考核出法律法规的现实运用情况;同时由于考试时间的限制,即使有案例分析的考题,也仅能就少数法规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测试,而且试题多偏重理论性,不能较全面地考核学生对生活中的现实案例的综合分析和解决能力。因此,建议课程考试采用笔试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理论性较强的法律制度知识采用笔试测试,仍采用闭卷考试方式,重在基本知识掌握情况的考查;对于应用性较强的现实案例采用实训的方式,即让学生结合课堂所讨论的案例或者是学生自己感兴趣案例,运用所学房地产法知识和理论进行分析、论证,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考试成绩的构成包括以下三方面:(1)平时成绩占总成绩的20%,由作业、出勤和课堂表现等综合评定。(2)案例分析成绩占总成绩的30%,结合课堂所讨论的案例或者是学生自己感兴趣案例,运用所学房地产法知识和理论进行分析、论证,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根据报告质量和课堂参与情况给予案例分析成绩。(3)期末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的50%,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

参考文献 

[1]刘远山,余秀宝.房地产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运用[J].中国电力教育,2011,(12).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2

作者简介:刘远山(1968-),男,湖北天门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余秀宝(1987-),男,重庆人,海南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海南 海口 570228)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1)25-0140-0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国民经济取得了高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在拉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与此同时,房地产纠纷日益增多,房地产法解决纠纷的功能逐渐凸显。房地产法教学担当起了培养合格房地产法人才的重任,①但如何使房地产法教学取得良好的效果是一个值得授课教师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为切入点,讨论房地产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以期能对提高房地产法教学效果有所帮助。

一、房地产法教学的内容及其在法学教育中的意义

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房地产法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房地产法典,二是单行房地产法律规范,我国目前房地产法由众多单行房地产法律规范组成。我国房地产法的体系主要有三部分:第一,基本法。如《宪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房地产的规定。第二,专门法。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住宅法》及各自的实施条例、②细则、办法等。第三,相关法。如《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有关房地产的规定。目前,我国调整房地产关系最基本的法律有两部,即《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现行房地产法教材关于房地产法教学的内容大体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房地产权属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用地制度、房地产开发法律制度、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房地产税费法律制度、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住房保障法律制度等。由此可知,房地产法教学不仅涉及民法基础知识,还广泛涉及到民法知识之外的经济法等知识,可以说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大融合”。因此,房地产法教学效果的好坏不仅可以反映出教师教学水平的优劣,还可以从中看出学生法学素养的高低。尽管我国法学教育没有将房地产法列为本科教育的核心课程之中,学校教学也大多将房地产法列为选修课开设,但房地产法知识贯穿民法教学、经济法教学过程的始终,因而专门对房地产法教学进行探讨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其不仅能推动民法和经济法教学的发展,还能促进房地产法学科的建设。

二、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1871年,兰德尔教授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首创以案例讲授法律的方法。他编著的《合同法判例》是世上第一本案例教学法的教科书。当时他积极探索法学教学案例,主张培养学生具有像律师那样思考的技巧能力,因此在教学中不特别注意学生是否了解一个规则,而在于让学生了解为什么要这样做,法院判决怎样做到这一点。”[1]案例教学法是根据教学目的要求,将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作为案例,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分析、讨论交流的研究活动,提出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对之进行论证说明,促使学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从而提高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2]如今,包括法学在内的各种学科教学过程中都广泛运用案例教学法。在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具有以下作用:

1.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房地产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的案例都来源于房地产实务,是司法实践的产物,与生活联系紧密。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房地产法教学中,能将干涩的房地产法律知识和理论与经济活动中活生生的事例结合起来,使学生更加直观地感受法律在生活中的运用,从而更好地理解所学法律知识,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传统教学模式是机械式的灌输与接受的过程,老师采取“满堂灌”的方式从头讲到尾,对知识的讲解基本采取先概念、再特征、后分类的模式,使本来可以鲜活的房地产法律知识变得枯燥乏味,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大大降低。同时,传统教学模式以教师为主,学生往往没有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导致很多学生对课堂教学没有积极性。运用案例教学法将法律知识和理论与现实生活有机联系起来,教学过程中让学生积极参与对案例的讨论,在师生互动的过程中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

3.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在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对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仅靠一本教材就完成备课任务已不可能,课前或者课后教师必须结合课堂教学内容对众多关于房地产的案例进行搜集和筛选,同时还需加工和处理,使其符合教学目的。教师对案件的搜集、整理过程不仅能扩大自身的教学视野,还能更加深入地思考相关法律知识和理论,进而有助于提高教师教学水平。

三、房地产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

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使得教师一统课堂的局面被打破,课堂教学内容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完成,课堂教学的成败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决定。因此,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不仅取决于教师“教”这一面,还取决于学生“学”这一面。

1.教学前的准备阶段

(1)筛选教学案例。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首先需要由教师对众多的房地产法案例进行筛选,因为只有符合教学目的的案例才能在课堂上派上用场,否则会出现适得其反的结果。教师在筛选房地产法教学案例时,应关注房地产界最新的发展趋势,选择具有时新性、典型性的案例,因为陈旧的材料尽管能够说明问题,但学生往往对新颖的东西更感兴趣。

(2)研究案例内容。教师为了能在课堂上游刃有余地对案例进行讲解和分析,必须在课前认真研究案例的内容,将案例所反映的房地产法律知识和原理总结、提炼出来,准备好课堂上要讨论的问题以便提高课堂效率。

(3)分配好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环节中的比例。我国法学教学传统和法律体系决定了案例教学无法成为整个课堂教学中的核心,③只能作为教学的辅助手段。因此,教师在房地产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时要分配好案例教学在整个课堂中所占用的时间,若案例教学占用太长时间反而使学生忽略了对基础知识的掌握。

2.案例教学阶段

(1)先讲解基础知识,后分析教学案例。如前所述,案例教学不能成为房地产法教学中的主角,教师在课堂上不能从头至尾都分析和讨论案例。因此,教师首先应理清房地产法的基础知识和原理,然后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扩大学生的视野,激发学生学习房地产法的兴趣。

(2)介绍案例内容时辅之以其他教学方法,如多媒体教学法等。在运用案例教学法的同时多种教学方法并举能使教学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案例本身的鲜活性和真实性,加之多媒体教学的直观性和生动性,学生会对这样的教学方式乐此不疲。

(3)针对案例提出问题,启发学生积极思考。案例教学是一个师生互动的过程,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引导学生认真思考,踊跃发言,参与到教学环节之中。其中,教师针对案例并结合讲授的基础知识提出问题是引导学生深入思考的最佳方式之一,学生与教师的互动改变了传统教学法中教师占主导地位甚或唱独角戏的局面,同时也显示出案例教学法较之传统教学法的优势所在。

3.教学后的总结阶段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3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08(c)-165-01

孕产妇是一些在生理和心理上处于特殊状态的群体,对她们的工作不同于其他病人,既关系到孕产妇自身健康和家庭幸福,又关系到社会人口质量。2002年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已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部分产房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医疗纠纷不断发生。防范产房医疗纠纷发生已刻不容缓。本人从事产房工作十余年,对于如何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有如下几点体会:

1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模式及医疗卫生法相对落后的影响,医疗人员不了解、不关心国家法律法规与医疗工作的关系,在工作中较易发生医疗纠纷。只有增强法律意识,组织产房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对已发生的差错和纠纷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吸取经验教训,防患于未然。

2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范,是保证母婴安全的重要环节

现在产科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产房工作人员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把工作落实到每个环节,防止纠纷的发生。

产前检查认真、细致,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医生反映,并及时处理,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尽量取得产妇及家属的配合。语言诚恳、态度温和,切忌使用反问、讥讽、嘲笑的话语。阴道检查仔细、手法轻柔,避免重复、长时间的操作。

待产过程中严密观察产妇的一般情况及产程进展,如胎心、宫缩、血压、宫口开大情况,准确判断产程是否在正常范围,并及时记录。随时和孕产妇及家属沟通,使其了解产程进展、胎儿安危,鼓励产妇进食,尽量谈论轻松的话题,给予家属适当的关怀,使其克服焦虑、恐惧不安的情绪。

做好分娩的充分估计,对会阴弹性好、产力好、胎儿小的产妇,要做好接生的准备,避免新生儿分娩到产床上;对会阴弹性差的产妇行会阴侧切,使用正确的手法保护会阴,防止Ⅲ度会阴裂伤的发生;娩前后肩时要手法轻柔,避免用力不当造成新生儿锁骨骨折。

新生儿出生后,让产妇确认性别,盖好足印,戴好手圈,仔细检查外观有无畸形,若有畸形,要如实告知产妇及家属,病历上详细记录并签字。

胎盘娩出后,仔细检查胎盘、胎膜是否完整,是否有副胎盘。若有缺损及粗糙面,应请示医生行清宫术,若不行清宫术,须详细记录缺损、粗糙面积,告知产妇并签字。

产科病历书写规范、真实。产科病历是唯一有效的法律文件,书写要准确、完整、及时;病历记录不能缺项、漏项、涂改;执行医嘱应及时准确,特别是催产素要严格掌握其适应证和禁忌证;新生儿病历书写要真实、客观、不涂改。

3 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4

说课是教师面对同行和专家,以先进的教育理论为指导,将自己对课程标准、教材的理解和把握、课堂程序的设计和安排、学习方式的选择和实践等一系列教学元素的确立及其理论依据进行阐述的一种教学研究活动。实践证明,说课活动有效地调动了教师投身教学改革,学习教育理论,钻研课堂教学的积极性,是提高教师素质,培养造就研究型、学者型青年教研究师的最好途径。本文结合高等职业教学的特点,是对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为对象的一次说课。

一、说课程目标

1.课程性质

在确定课程目标前,首先分析课程的性质。根据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人才培养方案,《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的性质是专业基础课,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它的学习为专业课打下基础,同时起到链条的作用,将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三大技能:经纪、评估和营销串联起来,让学生从宏观上把握专业内容。二是培养学生房地产法律意识,为学生的职业发展打下基础。

2.课程目标

对课程性质和人才培养方案的分析确定课程目标。该课程要求为学生的专业课和职业发展打下基础,因此需要帮助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结合人才培养方案,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是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导向,因此帮助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突出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核心,从而让学生能够知法、用法和守法,成为房地产从业的高素质人才。

知法、用法和守法是课程目标的三个层次。知法为知识目标,让学生能够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用法为能力目标,让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守法为情感价值观目标,让学生将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说学情及学习方法指导

1.学情分析

《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开设在大一的第一二学期,总课时为72个。该课程面对的是大一的学生,学情分析重点放在知识结构和学习方法上。大一的学生,对房地产专业知识了解相对较少,这就要求教师在讲授相关知识的时候,注意知识的衔接,对相关概念做适当的解释和阐述,帮助学生建立感性和理性的认识。在学习方法上,大一的学生学习较主动,但文化基础薄弱,学习的自主性较差,因此教师在上课的时候应注重培养学生正确的学习方法。正所谓,授人以鱼,仅供一饭之需,授人以渔,则终身受益。学生知道怎么学,比学什么更重要,学习方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成绩。

2.学习方法指导

根据《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特点重点培养学生三种学习方法,自主学习法、合作学习法和反思学习法。

房地产法律法规变化多,更新快,需要培养学生自主学习法。我国以商品房为主的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历程不长,但发展速度快,很多法律法规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房地产行业由于关系到民生,国家将它作为宏观调控的重点对象,因此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化多,更新快。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制度,即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从最初的20%,调整到30%,再调整到35%,由于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为了加快经济复苏,国家将资本金比例调回30%。这就要求学生养成自主学习的习惯,不断更新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适应社会的发展。自主学习法的培养,是通过在课堂上以学生为主,根据课程目标,设置思考题,促使学生独立思考和分析,在课堂外布置拓展型题,让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学。

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综合实践性强,需要培养学生合作学习法。房地产法律法规案例或者项目调查常常涉及多个知识点,比如对房地产开发类型的调研,就会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楼盘,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相关知识,综合实践性强,单个学生完成学习任务比较困难,因此培养学生合作学习法,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共同完成学生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形成积极交流信息的合作关系,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反思学习法促进自主学习和合作学习的效率。根据原认知理论,通过培养学生的反思学习法,让学生选择能达到目标的最适当的学习,检测达到目标的情况,必要时采取补救措施,总结达到目标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及时调整自己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

三、说课程内容

根据教学目标,结合学情分析,确定课程内容。教学目标要求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突出房地产中介服务,因此课程内容上涵盖房地产开发主要环节,即从土地取得,到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到物业管理,并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导向。

根据课程内容,从而组织教学资源。教学资源包括教材和其他参考资料。教材是课程内容最主要的资源,课程内容的实现离不开教材。根据课程内容的要求,选择戚瑞双主编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它也是高职高专房地产类规划教材。其他资源包括(1)文献资料,辅助建立课程理论框架,(2)视频资源,帮助建立感性认识;(3)案例资源,提供案例分析材料;(4)网络资源,提供课程扩展材料。(下转第104页)

(上接第20页)

四、说教学设计

1.课程设计理念

课程设计的理念是与专业能力结合,缩短教学与专业的距离;以能力培养为中心,应用为目的;以学生为中心,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2.课程设计思路

与专业能力相结合,即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技能细化出具体能力,以该能力培养为核心,组织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通过导入案例引出法律法规,再进行知识应用,最后总结和反思,达到能力的培养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让学生能够知法、用法和守法的目的。

3.说教学方法

怎样展开法律法规这就涉及到教师的教学方法。本门课教师主要的采用的教学方法是启发式教学和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主要有两种形式,问题设置和现状分析。问题设置即将问题摆在学生面前,通过问题的分析,引出法律法规。现代教学论研究指出,感知不是学习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学习的根本原因是问题。问题能够激发学生求知欲,激发学生活跃的思考;没有问题学生就感觉不到问题的存在,也就不会去思考。现状分析即将现状摆在学生面前,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引出法律法规。比如在讲解房地产开发类型的时候,以学校附近某楼盘为例,通过分析投资商和建设单位,引出房地产开发类型法律法规,让学生得到了感性认识,同时也将理论联系实践。

案例教学在法律法规教学中应用较为普遍,本门课也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方法,通过组织学生对案例的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甚至包括调查等活动,教给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作者将案例分为导入型案例和分析型案例。导入型案例与该节知识紧密联系,或者能够帮助学生有直观的认识。比如在讲解房地产估价公司时,以某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视频介绍为导入,让学生建立感性的认识。分析型案例,主要是让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进行案例分析,也有文字和视频材料。比如在讲解转让实质时,学生对转让实质感性认识少,认识不深刻,通过视频的方式让学生运用理论知识,解决问题,帮助学生加深认识,激发学生的兴趣。

五、课程评价

有效的评价能够及时了解教学状况,也是教师反思和改进教学的有力手段。本门课主要通过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来实现。形成性评价包括:(1)学习参与度,(2)学生知法、用法的能力,(3)学生之间的自评和互评。终结性评价即为期末考试测评。

【参考文献】

[1]黄敏,刘娜.《高职课程说课内涵浅析》[J].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3).

[2]程永华.《说课在高校教育中的应用》[J].平顶山学院学报.2008,(3).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5

全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房屋消费者相对于开发商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有所不平等,在预购商品房领域自我保护能力不够,对相关法律了解甚少,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所呈现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具体表现为: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宣传广告纠纷;签约条款纠纷;延期交房纠纷;产权证书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第三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第四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讲述了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建立规范商品房市场;建立监管机制;消费者在商品房预售领域中应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等。

希望房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

房屋预售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从境外引进的一项制度,相对于现房销售,属于期房性质。它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开发商和购房者是有利的,客观上具有一种满足预期、分期付款、在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相互融资的功能,特别对于购房者具有一种锁定价格的作用,能够消解他们对不确定前景的担忧。房地产开发因融资量大,投资多,需通过一定的方式筹集资金,房屋预售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一种筹资方式。房屋预售作为一种新的销售形式首先在深圳等沿海地区、继而在各地被普遍采用。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筹集资金、搞活经营、避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客观上对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实现资产的保值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宏观上,房屋预售的运作体现为放大商品房的供需范畴,吸引民众的多样化参与,从而扩充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容量和层次。在当今世界上,房屋预售是许多国家不可或缺的市场领域,这项制度进入我国后,对于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预售市场的发展也带来了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增多,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

一、 房地产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预售商品房作为我国房地产销售市场的主要销售形式之一,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生事物。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认识不够,加之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往往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延期交房、产权证书、物业管理方面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扰乱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实施就是为 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所谓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有所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①在商品房预售中,因建设工期长,买期房面临的风险比一般买现房的大得多。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从经济实力、交易地位上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在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损害时,未能及时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使购房者在进入商品房预售过程之初,就处于与开发商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也应进一步的健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得消费者权益在制度上有所保证。

二、 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特点及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1、房屋预售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房屋预售,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房屋预售又称“卖楼花”。②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加期限的交易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据。

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完成。因此,国家加强了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资格及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而且还要求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一定时限内必须向当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的构成条件

A、已交对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C、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规定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是为了制止“炒地皮”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发生;规定必须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是为了便于监管,有利于日后发生违约行为时确定违约责任,以更好地保障承购人的利益。D、房屋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应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输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预售。③

2、房屋预售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当前房地产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处理不好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二是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审判中需要对民法通则、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进行综合运用,对审案法官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三是部分房地产公司信用度不好,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侵害购房者知情权;四是部分购房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因销售广告和物业管理缺乏规范,跟不上市场发展需要而引发的诉讼。

3、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布后正式确立的。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经营核心管理制度之一,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房屋预售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各类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具体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表现在预售方无开发资格或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或是预售方与购房人签约后,却不能按当初所预料的那样如期取得预售证,导致预售契约无法在房地产备案,导致合同无效,购房人不能买到签约中的房产。而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开发商只是退还购房人交纳的首付款而不支付利息。

(2)、宣传广告纠纷。一些房地产商在预售宣传时,一般者散发精致的售楼书,许诺所预售房屋有优美的环境,高尚的品位,完美的配套设施,周全的物业管理。消费者在接收预购的房屋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广告宣传大有出入,一些配套设施迟迟难以落实,甚至有些就是虚假广告,根本就是无中生有,蒙骗消费者,物业管理更是质价不符。消费者为此与房地产商讨“说法”时,房地产商往往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3)、签约条款纠纷 。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事先填写好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二是开发商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准备的众多补充条款中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三是购房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准备的部分补充条款,开发商不接受。④显然在这些纠纷中购房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实践中大都是以购房者妥协而告终。这类纠纷是目前购房者遇到的主要麻烦并呈上升趋势。由于它受供求关系和行业现状的影响很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在北京,即将推广使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内容较以前的文本有较大改进,增加了部分保护购房者的条款,能够相对缓和购房者的弱势地位。

(4)、延期交房纠纷。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二是由于开发商自身经营的原因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第一种情况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开发商又及时的通知了购房者,开发商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过程中购房者需要注意的就是要区分延期的原因是否是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否则开发商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最好找专业人士予以认定。第二种情况则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

(5)、产权证书纠纷。这类纠纷在前些年是较为普遍的,甚至是房地产买卖中的主要纠纷,但从今年开始,应该会逐步减少,因为政府管理部门已经加大了对开发商的督促力度,提高自身的办公效率,同时购房合同中相关的条款内容也越来越规范。实践中纠纷的表现形式有:1、开发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完业主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具体的责任内容需要购房者和开发商明确约定,否则购房者是无法得到相应合理的经济补偿的。2、由于开发商将所售房屋或土地抵押给第三方,导致根本无法办理业主的产权证书,这的种情况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要求开发商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选择不退房,但要求赔偿损失就有一定的难度了,除非在购房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⑤

(6)、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是购房人在签合同时容易忽略的内容,有些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后对物业管理并不重视,致使小区无人管理,卫生、治安环境极差,令住户怨声载道。有的物业公司管理混乱, 随意出租公共配套设施, 增加了小区内的污染和噪音, 恶化了小区环境, 小区业主常常被盗。 加之个别物业员工素质较差, 把管理当成管制, 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而物业公司又偏袒物业员工, 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致使消费者的投诉长期没有结果。物业管理的好坏,关系到各住户的生活环境,各开发商一定要引起重视,选择自己放心满意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给住户营造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

三、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1、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使开发商风险增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2、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夸大其辞,当房屋竣工后,却出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的情况,引起购房者不满。

3、行政监管力度不够致使房地产市场不规范。商品房在预售之前必须先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明。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需要提供的手续的检查,即可知道该开发项目的手续齐全与否。在这个环节当中如果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严格把关,在证件不齐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那么开发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就会成为必然。”

4、开发商与购房者地位相对不平等。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⑥

四、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商品房买卖市场出现的诸多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折,阻碍了商品房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鼓励消费、刺激消费、拉动房地产业增长的战略方针的落实,依据有关法律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笔者对商品房领域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几点建议:

1、 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 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 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

要利用各种方式, 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反复宣传《消法》,《合同法》,《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使广大消费者掌握法律法规。 同时, 还要加强舆论的监督, 经常与新闻媒体合作, 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法律, 法规宣传, 增强房地产开发商守法意识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对侵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从严查处和在媒体上曝光。

2、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全面治理和规范商品房市场。

对商品房市场实施行政监管执法的部门较多, 长期实行分兵把守, 未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秩序, 尤其关键的是城建, 规划, 国土, 房管等部门, 他们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联系最多, 较为熟悉, 如果不由他们把好各个环节, 单等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后发现问题再向工商部门和消协投诉, 这就失去了有关部门监管职责。 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 关键是要当地政府把治理商品房市场秩序作为为民办实事, 办好事,列入重大议事日程, 应组织和督促城建, 工商, 房管, 国土, 规划等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不断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同时, 要及时制止和查处房屋开发商未办理开发手续, 就擅自开发建设; 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就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 对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贪赃枉法, 给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党的纪委。 政府的监察部门要及时介入,严肃查处, 构成犯罪的, 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尽快建立商品房信誉监管机制, 敦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律。

为了更好地净化商品房市场秩序, 必须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市场监管执法中掌握的企业情况, 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对在常年监管工作中查处的房地产企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在适当的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 以惩戒违法者, 警示其他企业。 此外, 各监管职能部门, 应在计算机网络管理上, 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锁入“ 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中, 并限制其相关行为, 在网上公布, 向社会发出警示, 以此教育房地产企业诚信为本, 依法经营。

4、 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长期实行福利分房制度, 也就是单位购(建) 房屋, 无偿分给员工, 能分到房屋已让员工欢天喜地, 因此, 对于房屋质量或其他问题, 人人都能容忍。 目前, 加之农村进城农民购买房屋, 这就造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方面的法律意识比其他消费领域明显不足。 在商品房市场中,消费者能很好运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就能在商品房产生纠纷时站在有利地位。 所以, 提高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 因此, 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之前, 要尽可能地多掌握商品房的相关知识, 包括建房工程技术方面的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签订购房合同时要慎之又慎, 并要查看开发商的各种证照是否齐全, 是否有预售房许可证等等。 签订合同之后, 要时刻关注房屋施工建设情况, 为及时实现对预购房所有权创造条件。 购买商品房的各种证据要注意收集, 发生纠纷后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要采取证据保全, 以防止法律诉讼时效过期。

5、加大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明文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6、房地产纠纷中消费者应采用适当的途径切实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房地产纠纷,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有协商、行政处理、仲裁、诉讼四种解决途径。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预购人应在商品房(预购)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

协商是指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在法律规定许可的前提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行政处理是指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房地产纠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处理可能是根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也可能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作出的。仲裁亦称公断,是指由第三者(专门的仲裁机构、仲裁员)根据发生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和一方的申请,对他们的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诉讼是指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做出判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协商解决纠纷的,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如果确认错误或当事人重新提出异议,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审理,作出决定。但依据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种解决形式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所作的裁决书和判决书是由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确认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地产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法院,也可以由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处理。⑦

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家通过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法开发商侵犯预购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严惩也将进一步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应在商品房预售领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

②程信和 刘国臻编著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0页;

③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1页;

④《如何避免购房中的五大纠纷》,《北京日报》,2005年5月12日版;

⑤詹启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易设置的经济陷阱与防范》,《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7期,第23页;

⑥潼南红盾住处网,《商品房买卖与消费者保护》,2005年3月22日版;

⑦教材《房地产法学》第265页。

参 考 资 料

1.程信和 刘国臻编著本教材《房地产法学》;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房地产法学》,北大出版社,程信和、刘同臻,《解决房地产纠纷的方式和法律依据》;

4.《房地产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法律依据与处罚标准》, 台海出版社;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6

崔怀国

(海安县房地产交易所   江苏南通  226600)

 

摘  要: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一方面触犯了购房者的利益;一方面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也受到负面影响。本文着重介绍房地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和追究其原因入手,揭露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一些防范建议。

关键词:房地产;风险;交易;防范

一、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1、房地产中介组织欺诈引发的风险

    房地产中介是由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组成的大的概念。由于买主对于相关知识及法律的欠缺,一些不法中介从业人员恰恰利用了这一点,利用自己在这方面的拥有的优势地位,就在签订合同上做了手脚。比如有的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于要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就签订了一些与中介服务条款不想对应的合同,导致签约双方的利益不对等,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方的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直接导致其经济损失。房地产中介相关具体的欺诈行为大体是这样的: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故意隐瞒了委托人实际出卖的价格,自己重新定价与第三方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房地产中介没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已经超越自己的经营范围的以及非法跨地域经营模式的;房地产经济组织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违反法律规定出租、出借经济执业证书等。

2、开发商的欺诈引发的风险

    在利益面前,有些开发商铤而走险,各地区城市建设规划均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使用土地的过程中暗箱操作,将已经制定好的并报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审核的规划肆意变更,更加严重的是规划中所要建设的绿地也占用,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或者不建或者建成后改作其他用处等等。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在质量上不过关,在环保和消防要求上不达标、在水电配套设施上不合理、故障丛生等突出的质量问题。同时开放商做相关的虚假广告宣传,房屋销售没有合理的规定,使得相关信息严重失准,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造成业主在付完相关款项后不能及时入住,或者得不到房屋产权等。

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1、诚信评价机制不完善

    在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社会诚信评价管理体系以及缺少相关的全国统一评估办法,各地区良莠不齐,使得结果的独立性、公正性得不到社会的认可;诚信管理的发展与市场形势的发展严重脱轨,发展严重滞后进而无法形成一整套完善的规定。

2、信息不对称的存在

    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特性所决定的,开发商以及中介组织对于交易对象的质量,性能等在内的内容和属性比第三方更了解,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特性在其他交易中很难出现,而在房地产交易中表现的异常明显。

3、法制体系建设不健全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还是不够。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信用有关的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刑法》等,虽然都有涉及,但是还没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范信用的法律,同时缺乏相关的执行力度、法规、制度等。

4、信用主体肆意追求利益最大化

    有利可图、有利比图、唯金钱马首是瞻的理念使得他们良心丧尽,导致不法分子信用缺失、风险随之而来,给当事人带来直接巨大的利益损失。

三、 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如何预防

1、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管理体系

    加快建设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地产特别是商用住房的市场运行时的动态监测,健全相关的信息管理机制,开发出一整套信息管理系统,合理规范的加以利用才会从根本上解决实际交易与房地产市场信息脱轨的问题。在这方面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的沟通整合,适时的公布土地供应、商品住房的市场供求关系,在使其准确了解土地及房价变动的情况下,还要加强社会舆论的引导,增加其政策的透明度,稳定市场的相关预期促进市场合理的发展。同时房地产企业应主动消除因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疑虑,吸引更多的顾客。在树立以“百年大计,诚信为本”的职业道德基础之上,是消费者能相信商品信息的完整真实性。其次对于消费者而言,要加强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在充分了解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在交易的过程中平等的交易,要从多方面,多渠道了解更多的商品信息,充分利用信息社会的方便条件。

2、提高业务人员综合素质、规范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

目前房地产从业人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自己的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努力提高法律意识,每一个从业人员要有深刻的法律意识,并考核相关法律知识,牢固树立依法办事的原则。二是尊重自己的职业道德。房地产交易的广大的从业人员要时时注重自己的形象,要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利益,时刻保持为人民服务的高尚情操。

3、加强房地产法制建设

从当前的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房地产市场在我国还很年轻,各项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的健全,所以政府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发挥主导作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有序合理的发展。主要采取的措施有完善立法,建立明确的,规范的,有执行力度的,容易操作的房地产市场各类行为的法律法规。打击、查处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此同时,要重视执法工作,加强执法工作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房地产市场之所以难以管理,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过分的依赖于房地产业,片面的强调保护和发展房地产行业,对于其违法行为过于纵容。因此地方政府必须要提高法律意识,在房地产交易的整治活动中肩负起责任。

4、宣传诚信理念、倡导诚信价值观

努力提高社会的诚信道德建设,全方位多角度的倡导诚信为本的原则,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宣传教育和监督两大功能,依靠媒体对违法案列进行宣传,有深度有说服力的说出人民心中可以产生共鸣的警示性报道,特别针对欺诈行为的报道,有有理有据。提高全社会的诚信理念,让诚信价值观念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苏光柱.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房地产风险管理的启示[J].孝感学院学报.2008(06).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7

房地产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来自于自身,最大的敌人不是别人,正是自己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许多房地产企业往往把法律风险与法律纠纷混为一谈,轻视事前及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只重事后法律纠纷解决,而事前防范往往比事后处理更重要。

一、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

(一) 房地产企业在内部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房地产企业内部管理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首先,房地产企业管理者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风险。许多房地产企业负责人及管理者没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要等到发生法律纠纷之后才想到找律师代理诉讼。有的房地产企业即使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但是很大程度上只是把顾问律师当作“花瓶”角色,重大决策及管理过程并不让律师参与,没有让顾问律师产生其管理和防控法律风险应有的效用。其次,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企业公章管理不规范,乱盖公章可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麻烦;合同签订与管理不严格,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法律文件散落于角落或者没有存档而丢失,发生法律纠纷时无据可查,最终因证据缺失承担败诉风险;人力资源管理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面临违法用工赔偿的法律风险,还有用人不当导致管理失误的风险等。

(二) 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签订和履行好各种合同。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较多。首先,合同签订中对方预埋对房地产企业不利的内容的法律风险。合同中的每一个字,每一个词,每一句话,都意味着潜在的利益或者损失,因此,草拟合同时双方均会小心谨慎和深思熟虑。但是由谁草拟合同谁就占据主导地位,律师提醒房地产企业千万不要为了节省律师费而简单参照各类格式文本或者简单按照对方的范本订立合同,因为任何一方在草拟合同时均尽可能写清楚自己有利的条款,而尽可能给对方增加不利的条款,有时为了在合同谈判中对自己有利,草拟合同的一方往往还尽可能采取比较隐蔽的表述规范和限制对方的权利,增加其义务。虽然在谈判时可以提出来修改,但是增加谈判的难度,有的内容认为是小问题而忽略;有的内容因为碍于情面羞于启齿;有的内容大而化之麻痹大意;有的内容可能因为疏忽而没有发现风险,又是再精明的高手也很难将对方预埋的地雷完全排除,即使排除也无法掌握主动。

其次,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作为房地产开发一方要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可能导致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比如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要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及独立法人资格,避免挂靠或借用资质承包施工情况,尤其是一些个人假冒建筑公司,私自雕刻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公章从事承包活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引起纠纷或者诉讼的法律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核实,否则出现工程质量或者施工纠纷时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再次,合同内容不完整及表述不规范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许多房地产企业往往简单使用有关部门制定的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格式合同文本,不认真理解和审查合同内容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风险。这些格式合同无法将房地产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囊括进去的,一般都过于笼统,很难切合实际,不易操作;还有对合同内填写不完整,实践中常出现应填写内容的横线处空白、日期空白等情况,因合同一式几份,空白处很容易自行添加内容,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对违约条款约定过于笼统,违约金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发生争议,没有违约赔偿的标准。

(三)房地产企业面临行政上的法律风险

由于房地产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善、房地产立法相对滞后,政府对房地产行业开发的行政干预较大,从土地价格、银行信贷利率等主要环节都由政府来把控,由此给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运营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有的地方领导的指令常常比政策、法律规定更具效力,而且朝令夕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就给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风险。比如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应在政府部门征为国有土地并已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安置后才能出让,而且该笔补偿费用依法应由政府支付,但是政府往往会在出让土地时附条件转嫁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附着物拆除补偿问题也往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想办法处理;还有受让土地四至界限不明确或者重叠的风险,虽然法律法规规定国土部门出让土地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但是实践中所出让的土地基本上都是无法干干净净的,总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存在,尤其是由于土地四至界限是用坐标定位,实际丈量中差距较大,四至界限重叠及面积不足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产生的纠纷及法律风险较大;还有政府城镇规划变化也可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政府出让土地的时候承诺的土地容积率、周边交通环境、公共设施等可能因领导变化或者领导意志的变化而变化,一旦满足不了房地产事先规划,则直接给房地产开发造成较大影响。还有政府不断升级的楼市调控风险,你不知道政府下一步会出台什么限制性政策,我国房地产行业没有什么市场规律可循,政府的把控力度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走势,房地产企业只有提心吊胆的被政府宏观调控牵着走,给房地产企业带来不确定性的风险。

(四)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我国实行严格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随心所欲的销售商品房。近些年,国务院及建设主管部门连续出台商品房销售限制政策与措施,如果违规销售,逾越红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如果违反法律销售,企业可能承担经济处罚责任,负责人甚至面临刑事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首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广告宣传时,公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即使为了吸引购房者关注,也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其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临被确认无效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大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吸收资金,以收取定金或预订款的名义预售商品房,与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书》,此时收取费用法律风险巨大,房地产开发商及其负责人可能面临行政、经济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危险。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如果未完善相关手续而预售收取预售款,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中如果未完善相关手续而预售收取预售款,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 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房地产开发风险无处不在是正常的,关键要正确把握和掌控风险,不出现系统性偏差和原则性风险,这需要必要的风险防范手段和措施。

(一) 加强内部管理,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强化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树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理念,加强房地产企业风险防范制度流程建设。古人有言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预防风险比处理风险所花代价要小得多。房地产企业管理人员树立法律风险防范理念是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构筑房地产企业内法律风险的内控防火墙。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房地产法律风险知识培训,教育企业员工自觉学法、模范守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加强规范化开发过程的监管,从土地的取得直至房地产销售、租赁、工程管理、客户服务、物业管理等方面逐一实行严格的风险管理,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风险防范的效用,为企业的盈利避免额外的损失。

(二) 高度重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避免房地产企业合同纠纷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8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8-0158-04

现今,商品房买卖日益频繁,商品房消费也逐渐成为消费者最必要、最重要的消费,但是同时在商品房买卖中,基于诸多原因致使购房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面临更多的风险,遭受更大的损失。逐年增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诉讼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相关投诉足以证明这一现象。与之相应,近些年,各地也相继爆发出购房消费者极端的维权事件,造成了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一、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存在的原因分析

2012年7月和8月,我们团队七人分别对青岛、杭州、九江、合肥、贵阳、运城的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实地访问、网络调查,总共回收有效问卷305份,该问卷共设计了十个问题,是以购房前、购房中、购房后为主线进行编排――购房前主要涉及消费者买房时最担心的问题以及他们是否会选择咨询律师;购房中包含消费者对于房屋预售条件以及开发商要具备的证件的了解状况;购房后提到开发商交房、维权途径的知晓情况、消费者对于房屋产权证的态度以及业主委员会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的问题。该问卷针对的都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目的在于最后得出的数据分析最能反映普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意识现状。从调查结果分析,被调查者男女比例接近1:1,所以不会存在主观思想的偏颇现象,更倾向于客观、普遍的现状反映。同时,被调查者所涉及的职业也比较广泛,收入存在很明显的差距,因此可以确保该调查结果的广泛性。

本文将此调查结果进行纵向剖析、横向对比,并且收集查询大量相关资料,对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存在的原因做出如下分析:

(一)风险存在的外部原因

1.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业起步于20世纪末,发展至今时间较短,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存在粗略、滞后等问题:(1)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弱。比如:当下是依据《消法》规定来确定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然而现实问题在于,商品房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它具备本身的特殊性,因此需要更为具体的、针对性强的规定。(2)有关惩罚规定模糊,力度小,达不到预期效果。在房地产行业中,许多开发商忽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择手段使利益最大化,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条文只规定了“应该”,而未提及如果不遵守会承担何种后果,从而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另外,即使条文有相关的罚款规定,可是罚款数额与开发商的盈利根本不成正比的,根本达不到预防和惩罚的效果。比如,《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延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还有配套规定――开发商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房价款的一定比例(如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卖方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一定期限的(如3―6个月),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除应向买方退还房价款本息外还应双倍返还定金,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从以上规定分析,对于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规定相比其盈利是明显失衡的,针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根本没有受到实质性的约束。(3)对于新显现的问题未做出及时更新,使开发商有机可乘。法律法规的起草必须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往往在问题出现后经过很长时间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够出台,因此,法律法规有着固有的滞后性。在消费者处于严重弱势的情况下,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特别是侧重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是不多的,除《消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直接涉及外,大多数法律法规,诸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都是侧重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

2.行政监管不力。房地产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它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有效监管。然而,各级政府对房地产业的监管现状着实令人担忧。第一,对开发商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和在位政绩,只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对开发商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要求不断降低,使几乎每一家进入这个市场的企业都享有商品房预售的权利,导致预售限制条件成为一纸空文,加之消费者对如此专业的信息了解很少,无疑又增加了购房中的风险。第二,对房屋竣工验收走马观花,房屋质量难以保障。有的地方的住房在消费者入住不久后便出现裂缝的质量问题。各地的被调查者在被问及“购房时最担心的问题”时,均有50%以上的选择房屋质量问题,可见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下的房屋竣工验收程序是先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时必须邀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然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批,颁发相关文件。然而,虽然政府自始至终参与其中,但更多的只停留在形式审查,注重的是程序是否合法、文件是否具备等问题,对房屋质量的实质审查却比较忽略,以致该问题引发的矛盾有增无减。第三,政府忽视了针对购房者这类特殊消费者的宣传工作,致使消费者对很多基础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我们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运城、贵阳有19.39%的消费者选择从来没有听过商品房预售条件,九江、合肥有8.51%的消费者选择从没听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杭州、青岛有1.37%的消费者选择了这个选项。同样的问题还出现在对开发商资质的认识上,法律规定开发商进入房地产市场销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屋预售许可证。而消费者十分了解的只占到10%左右,不清楚的占到90%。

3.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开发商与购房消费者一直以来长期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在问卷中涉及对消费者的购房常识进行调查的三个问题,分别是“是否了解商品房的预售条件”、“是否了解‘五证’”以及“是否清楚定金与订金”,然而从结果看来,各地区均只有1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十分清楚预售条件和“五证”,而绝大多数的消费者都对此只是听说过但不清楚,同时各地区的被调查者均有占60%以上的人不清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由此可以看出,交易双方对商品房的信息、专业了解差异之大,如此便出现了商品房买卖中司空见惯的不平等条款,诸如:单方面限制消费者的解约权、定金有去无回、面积误差陷阱、违约责任不对等、广告承诺不写入合同等等。

4.开发商违规违法操作。(1)广告宣传虚假。在商品房销售中,尤其是期房销售,广告宣传是开发商立竿见影的促销手段,销售广告往往也成为了购房消费者们获得的第一手资料,然而以消费者的能力和信息来源往往无法辨别这些宣传的可靠性。开发商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除大家熟识的虚假广告宣传外,我们在走访中还了解到,现在的许多开发商采用“捂盘惜售”的手段使利润最大化。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价扶摇直上,开发商不卖已经建好的房屋,消费者们只能看着房价上涨,手足无措。(2)开发商预售条件不合格。在交易市场中,经常出现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超越预售许可证范围销售商品房,隐患重重。(3)逾期交房。这是在现今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消费者们取得所购房屋,往往比合同约定的期限晚,短则几个月,长达四五年。(4)房屋质量问题。出现墙体裂缝、管道渗漏、材质差、地基下沉等各种问题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一栋楼整体无故倒塌。(5)售后服务跟不上。消费者们交付房款后,开发商的态度就出现了极大的逆转,没有如期地组织前期物业进行管理,对之后房屋出现的问题置之不理,有的甚至最后销声匿迹,致使消费者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相应保障。(6)利用销售信息不对称,制造售空假象,诱使更多的消费者仓促购房。(7)开发商常在购房合同中,想方设法减少自方的责任,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在“购房时最担心的问题”的选项中,房价虚高和卖家信誉问题,杭州、青岛的分别为23.39%和5.4%,经济次发达地区的分别为8.51%和14.89%,运城、贵阳的分别为34.69%和8.16%,不难推断,除房屋质量问题外,这些问题如不加以制止,必定日益严重,导致的后果将有过之无不及。

(二)风险存在的内部原因

1.消费者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不够。购房已经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无论消费者购房的初衷是居住还是投资,现实中的大多数消费者都不能做到对风险认知清晰、全面,在前文中提到的对购房常识的基本了解情况就足以说明。而且,有关“开发商逾期交房怎么办”这一问题。调查数据显示,各地区都只有15%左右的消费者选择“直接告到法院”,然而在“不停地催交”这一选项各地区的数据统计分别是15.07%、21.28%、34.27%,很显然,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单纯主张权利的消费者所占比重逐渐上升。但是,实际上单纯催交并不能对开发商产生任何实质性约束,往往取得的效果也不明显,消费者不能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以致交付购房款后却迟迟不能入住的现象愈演愈烈。同时,在“常事,但交房时要求一定赔偿”这一项上,经济发达地区的选择远高于另外两个地区。不难看出,消费者的自身素质与经济发展程度存在一定联系,并且大多数消费者对风险的认知还集中在一些长期存在问题的方面,对随着房地产业发展逐渐产生的诸多新风险还欠缺深入了解,加之商品房作为商品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最终给消费者造成更多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2.消费者法律知识的匮乏。在问卷中提及“购房时会认真阅读合同吗”,各地区均有近50%的消费者选择“会仔细看,合同很重要”,但杭州、青岛和运城、贵阳均有3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只会粗略浏览”,在运城、贵阳还存在10.64%的消费者选择“太多太繁杂,懒得看”;还有涉及“除打官司外还知道其他合法维权途径吗”,关于这一问题各地区均有部分消费者选择“完全不知道”,但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高达23.47%,而绝大部分消费者都选择“知道一些”,从中可以分析出屡禁不止的“房闹”事件的一些症结所在;另外,问及“对房屋产权证怎么看待”时,九江、合肥和运城、贵阳仍存在2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不是很重要的”情况,而杭州、青岛则没有消费者选择此项。从以上种种数据足以说明,消费者的法律知识严重匮乏。消费者和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在对购房合同内容都不清不楚的情况下便签订了,事后发现于己不利的内容再要修改时,便被开发商以违约限制,因为违约责任的限制而只能被动接受格式条款。

3.消费者疏于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于“购房是否想过向律师等专业人士咨询相关风险”的问题,问卷调查得出,选择“从没想过,全是通过售楼人员介绍”的,在各地区呈逐渐上升趋势,分别为13.7%、17.02%、22.45%。各地区仅有25%左右的消费者认为必须要咨询。而消费者不愿意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有的消费者觉得咨询费太贵。在此,我们通过对各地区门户网对律师收费标准的公布和一些律师的在线回答,得知此类咨询一般是计时收费,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高达3 000元/小时,消费者担心贵是情有可原的。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收费则一般都不会超过800元/小时,之所以他们会担心贵,因为大部分消费者对资费并不了解,只是直觉认为很贵,他们对于新事物的接受和应用还有待于时间的磨合。第二,有的消费者认为上网查阅相关知识便足够了。随着网络的普及,大家都越来越习惯利用便捷、实惠、包罗万象的网络获取自己需要的资料,因此,有些消费者便依赖于网络,疏于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在上述内因、外因的促使下,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有增无减,因此如何防范风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二、外部原因引发的风险防范有赖于制度完善和有效监管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细化条文,增强可操作性。首先,对购房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应该在立法上有单独的、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其次,关于业委会的规定中,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并没有对业委会的性质给予明确界定,法律地位模糊,该条例同时也赋予业委会重要的职责,但是其作用发挥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却取决于小区业主的综合文明程度,无疑可靠性是较低的。本文建议法律明确赋予业委会民事主体资格,这样会有效提高业委会的执行能力。再者,在立法上关于业委会经费管理和经费亏损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加之业委会本身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成员们工作也属义务性,因此各方积极性不能被调动,自然投入的时间精力均有限。因此,本文建议对业委会应该仿照物业制度进行规定,采取聘任制,由业主定期向业委会缴纳管理费用,用于业委会的日常开销和管理,以此激发业委会成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在其中对经费管理和经费亏损责任划分做出详细规定,避免经费滥用。

还有,关于开发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有关规定过于模糊,导致虚假广告满天飞、低资质开发商遍地有,所以,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这将在极大程度上减少开发商欺骗行为,使消费者面临的有些风险被扼杀在摇篮中。

2.完善惩罚机制,发挥法律威慑力。第一,在立法中应该对所有强制性规定匹配相应惩罚,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尤其是对于罚款的规定,应该以所获利益为基数进行规定,保持其动态变化,而不是具体给出一个范围,长时间持续不变,只有如此才能让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开发商望而却步,达到真正的约束、惩罚作用,维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第二,商品房预售制度把开发商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和消费者,“空手套白狼”屡见不鲜。然而,相应的惩罚制裁却没有规定,因为预售制还不宜被完全取消,所以必须注重法律法规对惩罚制裁的详尽规定,严格规定预售条件,限制市场主体的数量。

3.及时更新法律法规,使之严谨、与时俱进。在消费者弱势地位愈来愈明显和购房纠纷有增无减的当下,必须尽快出台一部有关保护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只针对该类特殊人群,直接、方便消费者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有效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购房纠纷。

(二)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促进建立健康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1.随着社会的贫富差距日益明显,本文提议,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层次的消费者。例如,针对会利用网络的消费者,政府应该在官网上公布本区域的购房真实信息,避免开发商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欺骗消费者,在这方面不少地方政府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商品房交易网上合同备案,对“一房多卖”的情况起到了很好的抑制作用。

然而,针对没有条件利用网络或不会利用网络的消费者,政府就应该带头做好宣传工作,本文建议政府协助社会向购房者提供更多的免费法律咨询渠道,比如,在开发地区附近成立临时免费法律咨询中心,政府与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发动该区域律师轮流到法律帮助咨询中心工作,并让购房咨询者回访评价,专门为律师建立一个公益档案,在评价总结后纳入该律师年终考核成绩;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与高校开展合作项目,安排本区域内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参与社会实践,深入小区、街道等地方进行相关法律宣传,派发宣传资料,在锻炼在校生的同时,让潜在购房者们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2.严格开发商主体准入,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把好关,不能为利益所驱降低要求。除此之外,还有审查开发商资质、办理各方面证书的各个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还应与此相应地成立一系列的问责机制,对其间为一己私利没有依法办事的执法人员给予合理处分,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在商品房预售中,对于预售许可证的资格审查政府必须加强,凡是预售,开发商要把一定比例的预售房款提存于政府的专门账户,建立一种商品房预售的风险担保基金,一旦出现风险,不管是因开发商还是购房者,均由这个风险基金来承担损失。如此,巨大的风险便分散给交易各方一起来承担,约束开发商的违约行为。

3.建立商品房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现行的房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其实这样的验收方式让广大购房者很不放心。所以,政府应该备案,交由专门设置的部门里的专业人士对其质量、设计等进行全面免费验收,站在第三方的角度给予主动、专业、公平、客观的检测,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改进至合格。而且,为了提高该职能部门的办事质量,可以让购房者或者律师参与到监督行列,在入住一定时间后对该机构工作人员的验收成果给予评价,如果对该机构负面评价达到一定数量,社会影响恶劣,那么就取消该工作人员的工作资格,重新聘请。

(三)推进房地产市场行业自律,使开发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消费者对其的信赖程度

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2010年5月在深圳市有231家房地产机构签署房地产行业自律规范公约,其中参与的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和评估机构,各自站在自己角度针对消费者关心的诸多热点问题在公约中做出承诺,之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此公约公布在官网上,以便广大市民查看和监督,得到了群众不错的反响。其实,房地产行业推进行业自律,对交易双方都是有利的。对于开发企业可以提高自身竞争力,利于品牌的建立和长远发展,对于消费者而言,可以有效减少所承担的风险,买到称心的房屋。自然,对行业稳定也有重大贡献。

本文建议,可以参考律师协会,建立一个房地产企业的自律性组织,从全国到地方设立,编制行业章程,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一系列事务进行管理,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考核,为房地产相关部门提供真实信息,并在其官网上或本区域内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上如实地公布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其中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以此促使开发商自律。

三、内部原因引发的风险防范有赖于消费者提高防范意识

第一,消费者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提高防范意识首先要求消费者必须意识到风险存在,在商品房买卖这个市场里,其实消费者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文建议:首先消费者必须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清晰认识到自身的弱势地位,认清购买商品房时存在着哪些风险。充分利用各种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如上文所述,合理通过政府、媒体、律师事务所等,拓展自己的信息面,使自己可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到商品房买卖市场的风险和应注意事项。其次,在对风险的认知程度提升后,自身的防范意识也必须随之加强,在商品房买卖中,认真审查开发商的各种资质证书是否具备及其在房地产市场的信誉如何,从根本上对风险防范做出相应对策。有关此方面本文提议,消费者们可以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权利,以固定的社团形式集合起来,形成有足够影响力的团体来与强势的开发商抗衡,得到更多平等谈话的机会,以此来合法、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

第二,消费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来防范风险。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具备其他方法不可比拟的优势:(1)法律具有确定性、相对稳定性以及强制性,法律制定颁布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可随意修改,并且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面对强势的开发商,法律无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最好的、有效的维权武器。(2)法律涉及主体广泛,公平、客观,倾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法律具备的作用之一便是平衡社会各类群体之间的利益,对于强者给予限制,对于弱者进行保护。所以,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会在很大程度上与开发商处于平等地位,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3)我国长期坚持依法治国,消费者善用法律维权是响应国家政策、参与国家治理的最好体现,并且同时能得到各方面的大力支持,最大限度地惩罚违法的开发商或房地产经纪人,使权益获得最好的保护。因此,消费者必须要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来防范风险。首先,对于购房中所要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务必要进行基本了解。譬如预售许可证、“五证”、认购书、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等,这些法律文件都与消费者的各项权益息息相关,如果对此知之甚少,会增加风险,陷入开发商的陷阱。其次,了解法律对于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消法》中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有做到充分了解才会清楚自身的哪些权益被侵犯,开发商有哪些行为是不遵守法律。如此维权便会针对性明确,达到预期效果的成功率自然会得到提高。最后,清楚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合法维权途径,并加以充分利用。在权益被侵害之后,除了消费者熟知的诉诸法庭外,还可以通过向房管局投诉、向消协投诉、如实地向媒体曝光等合法维权途径。

第三,消费者应当主动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在现今风险重重的商品房买卖中,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已经逐渐成为十分必要的。(1)专业人士对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各种风险都有更加全面、深入的认识。因为商品房作为商品具备自身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所以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做到与专业人士同等水平,不少消费者依赖网络查询相关资料,但事实是,一般很难获得针对性强、具体的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只能做到大致了解。(2)专业人士具备此方面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且经验丰富。他们会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所购房屋的价格、地理位置、开发商信誉度等方方面面,防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3)专业人士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查阅购房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从开发商到房地产经纪人再到消费者,这期间产生了种种法律关系,牵扯到不少法律文件,如“五证”、销售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专业人士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及时向消费者指出房屋存在的风险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4)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的花销与购房款的损失是不可比拟的,购买到质量、价格、配套设施等都无后顾之忧的房屋应该是每个消费者的期望。(5)专业人士的介入更好地提高商品房买卖的成功率,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能更强有力地使开发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减少开发商任意违约的情况。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购房消费已逐渐成为我国大多数居民的必然消费,自然而然,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之防范问题也就与当今社会热点密切联系,牵扯面广、影响力大,关系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甚至关乎社会稳定。本文立足于实地调查数据,对比分析,分别从内外原因加以剖析,提出如何规避风险的建议。但是,在以上建议中,依靠外部原因的改善是需要一段时间的过渡,而且无法兼顾到每个消费者的利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所以,消费者有效地防范风险最好的方法还是从自己做起,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努力,从而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前进。

参考文献:

[1]刘远景.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现状评析[J].法学杂志,2012,(10).

[2]张东亮.浅析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6).

[3]薛妮.预售商品房转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J].决策&信息,2008,(4).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9

“浦东新区女律师联谊会”(简称“浦东女律联”)是上海市首个区县级女性律师社团法人,成立五年来,女性特有的母性情怀和律师务实理性的职业特点,使浦东女律联所到之处,皆传递着一份恰当的暖意。 我的财产我该如何做主

“小姑娘,你们要再来啊,这些知识我们平时接触不到,不过很需要啊!”浦东新区一家养老院的几位老人谈到定期来做法律专题讲座的律师姑娘们总是赞不绝口,不久前,“我的财产我做主”的专题法律讲座尤其引起老人们的兴趣。

浦东新区女律师联谊会会长周兰萍告诉记者,近年来,受房价急剧翻倍的现实影响,涉及房屋继承、房产遗赠的诉讼频发,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成为了整个社会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上海这个高度老龄化的城市,养老问题尤其突出。“我们浦东女律联的律师们在走进社区的日子里发现,很多老年人实际上对遗嘱的制定形式、内容以及效力等问题存在很多盲区。”

送法律服务进社区的过程中,浦东女律联曾经遇到这样一件事――童老先生没有什么财物,唯有正在住的一套老房子,他想把这套房子留给照顾自己最多的小儿子。他把这个想法小心翼翼地写在了纸上,并把这张纸宝贝似的藏了起来。在他看来,这是一份能左右房屋未来走向的遗嘱。然而他不知道的是,这套房子是使用权房,不能被继承。

童老先生的误区也是很多老人的法律盲点,不仅是使用权房不能被继承这条,窘迫的现实是,很多老人根本就不知道一份有效的遗嘱该是怎样的。

就这样,“将合法遗嘱在民间普及推广”的想法促成了“公益遗嘱进社区”的诞生,这个由女律联携手浦东新区妇联开展的项目始于2014年,在广大社区老人的欢迎声中迅速成为女律联的品牌之一。

女律师们利用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为社区以及养老院的老人们以案释法,普及遗嘱相关法律知识,解答老人关于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问题,帮助老年人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去处置自己的财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亦减少因权属不明所引发的家庭纠纷。

“这个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不仅仅是老年人感兴趣的话题和需要补充的常识,很多年轻人也觉得这是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周兰萍说:“基于这种广泛需求,公益遗嘱进社区将在2015年元旦后进行更大规模的推广。”女律联会在其公众微信开设“公益遗嘱进社区”的专栏,通过网络平台使更多人接触并学到相关法律知识,并为此打造一个专属案例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的汇编、经典案例的解读,最终这些信息会结集成一本小册子。

此外,会长周兰萍还将会带领女律联的理事对目前1500多名在会女律师进行各自专业的梳理,凡是在遗嘱、继承方面有所专长,并且有做公益意愿和条件的,都将成为这个项目的储备人才,为更多社区和老人护理机构提供普法服务。

“我们往往在被动地接受一些咨询,这时纠纷已经发生了,但在我们的案例宣讲中,很多老人通过学习,能意识到一些问题,并对其进行防范,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也有好处。”周兰萍会长和几位女律联理事充满干劲地说。 老弱妇孺的强力外援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家庭暴力现象目前在我国具有相当普遍性。而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 百场讲座入百所学校,“律师进校园”活动对培养和引导青少年法治思维和理念将起到更好的作用

在浦东女律联律师们的日常工作中包括在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其间,女律师们接到了许多前来咨询婚姻家庭纠纷的女性,而她们当中曾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非常普遍,这种暴力行为甚至波及未成年子女。然而遗憾的是,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女性在遭遇暴力后不愿及时求助,或者担心在求助后会面临更为严重的家暴。

一次,一位女当事人前来咨询。一番谈话后,接受咨询的女律师发现,她是长期受丈夫家暴的典型,曾多次报警但苦无证据,因为丈夫每次殴打完她之后,便将其锁在房屋内,等其伤口自动愈合后再将其放出,所以警方也没办法积极介入。这名受尽的女性,最终在女律联律师的帮助下,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从这段悲惨的命运中解脱出来,并获得了相应的损害赔偿。

2012年,浦东女律联志愿者的身影开始出现在新区妇联的法援值班窗口,在妇女儿童权益维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女律师们经常向社区居委干部和居民等开展讲座及义务法律咨询,普及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知识和取证及维权方法,以唤醒更多的受害妇女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家庭暴力法》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个法律的提出和制定非常有现实意义。《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后,女律联的律师们第一时间进行了学习、研究并结合自己的从业经验和想法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她们中间有很多人既为人妻又为人母,对于长期在家庭暴力阴影下生存的弱势群体心存怜惜,真切希望有一部法律可以保护这些妇女儿童。

除了以老年人和女性权益保护为主题的公益普法活动外,青少年也是女律联重点关注的群体。青少年的成长关系着国家的未来,学校又是影响乃至塑造青少年思想及行为的重要场所。这样的背景下,“律师进校园”项目顺势启动,“让孩子们有法律意识,知道他们有些什么权利义务,包括学校在内,也应明白自身的权利义务,将那些过去习以为常的做法进行筛选,看看哪些合适,哪些是需要改变的。”一位讲师告诉记者。

值得一提的是,“律师进校园”的法制宣讲主题还融入了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宪治国”理念。因为对宪法,一般学生大多认识肤浅,只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将“宪法是什么”“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义务究竟为何”等这些知识融入校园法制宣讲活动,用一些生动的案例引起学生的探知兴趣,让学生在自我意识觉醒的年龄懂得宪法,进而将宪法的知识引入更多的家庭。而在整个宣讲活动中,女律师的专业水平也得到了提升,更加自信,更接地气。

目前,在浦东新区司法局、教育局和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公益基金会)的支持下,女律联与浦东新区律师青联组织40名律师正联手开展“律师进校园”活动,2014-2015年度预期将有百场讲座进入百所学校。 那些年,我们义务做过的法律服务

有人说,法律是督促人们规范行为、回归理性的武器,因此它必然是冷硬的。其实不然,只要运用得法,法律恰能给予人们一份守护与温暖。

在女律联为浦东众多街道社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中,还会涉及一些无偿的法律援助。其中,有对母女令她们印象深刻。

王女士是一名超市员工,家住潍坊社区,有一个女儿读初中。她的丈夫嗜赌成性,家里的生活全靠她微薄的收入维持。突然有一天晚上,一个陌生人敲开了王女士的家门,拿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她们限期搬离住所。

王女士接过合同一看,她的丈夫竟然背着她将一家三口唯一的小房子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卖给了眼前的陌生人,王女士和女儿顿时哭作一团,而她的丈夫则不见踪影。接连几个晚上,买家不断上门逼她们腾房。被逼无奈的王女士拨打了110报警,但警察上门了解发现这是一起民事纠纷,建议王女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王女士和女儿顿时傻了眼,她微薄的薪水如何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但若房子没了,今后她和女儿又将怎么办?王女士悲痛欲绝。目睹这一幕,王女士的女儿提起笔给时任上海市市长的韩正写了一封信,请求韩正市长帮忙保护她和妈妈的房子。

潍坊街道得知这一消息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前往王女士住处,由于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街道也通知了女律联的律师们一同前往,在暂时安抚了王女士和女儿的情绪后,女律师们随即调查了房屋目前的权属情况,明确该房产属于王女士和其丈夫的婚后共同财产。

之后,她们联系了该房屋的买家,经过对合同认真审阅后发现,合同中只有王女士丈夫的单独签字,而且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在未取得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恶意出售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应视为无效。女律师们立即就案件情况向在场的街道工作人员及王女士进行了细致的讲解,并建议她立即提讼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

考虑到王女士的实际经济情况,女律师们为她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援助,无偿地了全部诉讼程序。后经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女士赢回了房屋,在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天,她久久地拉住女律师们的手,不断表示感谢。

这样的故事,在社区还有很多。一些居民因为不懂法,往往采取一些极端或者不明智的方式维护自己权利,结果往往适得其反。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10

房地产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来自于自身,最大的敌人不是别人,正是自己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许多房地产企业往往把法律风险与法律纠纷混为一谈,轻视事前及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只重事后法律纠纷解决,而事前防范往往比事后处理更重要。

一、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

(一) 房地产企业在内部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房地产企业内部管理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首先,房地产企业管理者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风险。许多房地产企业负责人及管理者没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要等到发生法律纠纷之后才想到找律师代理诉讼。有的房地产企业即使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但是很大程度上只是把顾问律师当作“花瓶”角色,重大决策及管理过程并不让律师参与,没有让顾问律师产生其管理和防控法律风险应有的效用。其次,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企业公章管理不规范,乱盖公章可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麻烦;合同签订与管理不严格,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法律文件散落于角落或者没有存档而丢失,发生法律纠纷时无据可查,最终因证据缺失承担败诉风险;人力资源管理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面临违法用工赔偿的法律风险,还有用人不当导致管理失误的风险等。

(二) 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签订和履行好各种合同。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较多。首先,合同签订中对方预埋对房地产企业不利的内容的法律风险。合同中的每一个字,每一个词,每一句话,都意味着潜在的利益或者损失,因此,草拟合同时双方均会小心谨慎和深思熟虑。但是由谁草拟合同谁就占据主导地位,律师提醒房地产企业千万不要为了节省律师费而简单参照各类格式文本或者简单按照对方的范本订立合同,因为任何一方在草拟合同时均尽可能写清楚自己有利的条款,而尽可能给对方增加不利的条款,有时为了在合同谈判中对自己有利,草拟合同的一方往往还尽可能采取比较隐蔽的表述规范和限制对方的权利,增加其义务。虽然在谈判时可以提出来修改,但是增加谈判的难度,有的内容认为是小问题而忽略;有的内容因为碍于情面羞于启齿;有的内容大而化之麻痹大意;有的内容可能因为疏忽而没有发现风险,又是再精明的高手也很难将对方预埋的地雷完全排除,即使排除也无法掌握主动。

其次,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作为房地产开发一方要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可能导致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比如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要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及独立法人资格,避免挂靠或借用资质承包施工情况,尤其是一些个人假冒建筑公司,私自雕刻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公章从事承包活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引起纠纷或者诉讼的法律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核实,否则出现工程质量或者施工纠纷时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再次,合同内容不完整及表述不规范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许多房地产企业往往简单使用有关部门制定的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格式合同文本,不认真理解和审查合同内容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风险。这些格式合同无法将房地产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囊括进去的,一般都过于笼统,很难切合实际,不易操作;还有对合同内填写不完整,实践中常出现应填写内容的横线处空白、日期空白等情况,因合同一式几份,空白处很容易自行添加内容,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对违约条款约定过于笼统,违约金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发生争议,没有违约赔偿的标准。

(三)房地产企业面临行政上的法律风险

由于房地产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善、房地产立法相对滞后,政府对房地产行业开发的行政干预较大,从土地价格、银行信贷利率等主要环节都由政府来把控,由此给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运营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有的地方领导的指令常常比政策、法律规定更具效力,而且朝令夕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就给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风险。比如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应在政府部门征为国有土地并已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安置后才能出让,而且该笔补偿费用依法应由政府支付,但是政府往往会在出让土地时附条件转嫁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附着物拆除补偿问题也往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想办法处理;还有受让土地四至界限不明确或者重叠的风险,虽然法律法规规定国土部门出让土地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但是实践中所出让的土地基本上都是无法干干净净的,总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存在,尤其是由于土地四至界限是用坐标定位,实际丈量中差距较大,四至界限重叠及面积不足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产生的纠纷及法律风险较大;还有政府城镇规划变化也可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政府出让土地的时候承诺的土地容积率、周边交通环境、公共设施等可能因领导变化或者领导意志的变化而变化,一旦满足不了房地产事先规划,则直接给房地产开发造成较大影响。还有政府不断升级的楼市调控风险,你不知道政府下一步会出台什么限制性政策,我国房地产行业没有什么市场规律可循,政府的把控力度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走势,房地产企业只有提心吊胆的被政府宏观调控牵着走,给房地产企业带来不确定性的风险。

(四)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我国实行严格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随心所欲的销售商品房。近些年,国务院及建设主管部门连续出台商品房销售限制政策与措施,如果违规销售,逾越红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如果违反法律销售,企业可能承担经济处罚责任,负责人甚至面临刑事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首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广告宣传时,公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即使为了吸引购房者关注,也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其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临被确认无效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大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吸收资金,以收取定金或预订款的名义预售商品房,与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书》,此时收取费用法律风险巨大,房地产开发商及其负责人可能面临行政、经济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危险。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如果未完善相关手续而预售收取预售款,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中如果未完善相关手续而预售收取预售款,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 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房地产开发风险无处不在是正常的,关键要正确把握和掌控风险,不出现系统性偏差和原则性风险,这需要必要的风险防范手段和措施。

(一) 加强内部管理,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强化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树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理念,加强房地产企业风险防范制度流程建设。古人有言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预防风险比处理风险所花代价要小得多。房地产企业管理人员树立法律风险防范理念是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构筑房地产企业内法律风险的内控防火墙。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房地产法律风险知识培训,教育企业员工自觉学法、模范守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加强规范化开发过程的监管,从土地的取得直至房地产销售、租赁、工程管理、客户服务、物业管理等方面逐一实行严格的风险管理,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风险防范的效用,为企业的盈利避免额外的损失。

(二) 高度重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避免房地产企业合同纠纷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正确。一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由其自身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亦不例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开发建设者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是否向社会公开销售来确定。基于上述认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的房产之买卖不适用解释,不管是否公开向社会出售;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房产,不管是否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均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释的适用与否与开发用地是否国有、开发过程是否违规无关。对此处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作狭义理解,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为避免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法院只应进行形式审查,对企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该类企业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作审查。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上述对合同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象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此外,根据笔者了解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法知识,我国法律对何为工程竣工未作解释。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竣工为工程完了。但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房产是否符合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要求,是否合法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因此,对其中的竣工验收应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理解、适用。

最后,区分合同种类时还遇到一个程序问题:确定工程进展情况的证据资料一般掌握在开发商手中,而当了被告的开发商一般不配合法院工作提供上述资料,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合同合法性)为由主动调查取证?或依照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前一种作法法律依据不足,后一种作法可采。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4、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房产权转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5、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关于房产的法律知识篇12

在中国城市化建设的进程中,涉及广大农民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一直是关系民生与社会和谐的工作热点之一。造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难的问题,既有体制性的原因,也有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工作失位的原因。

1.集体土地房屋法律关系多样性

由于各地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与其法制意识的不一,导致当前集体土地房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其一,产权合法权属法律关系。对于那些建房时间不长,且产权人产权意识较强的农民,他们相对而言手续较为完备,依法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这种情况则属于产权合法权属法律关系。其二,事实权属法律关系。在农村大多数老房子是七、八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有部分能提供当时地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证明,很多的则没有任何手续。这种在农村目前表现为大多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很少,大部分持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到拆迁安置时,现被拆迁人又是经过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被拆房屋的产权,所以很多农民的房屋在拆迁后出现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1]

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存在的问题

鉴于集体土地使用者自身的文化素质、相关农村房屋产权法律的不健全与集体土地房屋事实权属现象的广泛存在,直接造成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存在诸多的困难。

2.1原房屋产权法律关系模糊

一是,原房屋存在隐性共有人。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真正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很少,因从未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过产权,权利人经过多次转移,例如分割、离婚析产等形式,房屋可能存在隐性共有人。二是,遗产性房屋产权继承人模糊。这种情况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孩子较多的家庭,遗产按乡规民俗往往分割给儿子,出嫁的女儿认为自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也是合法继承人,从而导致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二类是在对父母赡养不均的情况下,父母对房屋产权遗嘱分配导致纠纷;三类是父母生前与某个子女有遗嘱,或与他人存在房屋交易现象,在房屋转移涉及相关法律程序不健全的情况下导致的纠纷。这些存在纠纷的房屋往往缺少有效的法律文件,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得到最终的解决。

2.2拆迁前产权确认工作失位

拆迁前产权确认是做好拆迁安置房登记工作的最基础最扎实的第一步,但由于房地产建设的趋利性以及地方政府对地方发展建设的迫切性,导致拆迁前的产权确认工作失位。其成因可能程序不到位,调查不仔细。拆迁部门一方面由于拆迁任务重很难在短时间内认真仔细完成大批量的调查摸底,另一方面由于联系当事人困难等原因,无法完成相关确权资料的搜集,就匆忙予以认定,被拆迁人相对而言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拆迁政策不是很了解,从而导致产权确认出现误差。[2]

2.3 拆迁过程具体执行有偏差

由于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其专业、知识水平与业务职责的不同,及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房产登记方面的知识较为缺乏,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难以做到审查继承、受遗赠等的相关法律关系,直接由某个继承人或人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是,对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屋疏于纠纷的处理,只要关系人方谁对拆迁工作有利就倾向于谁,从而导致缺少相关法定的材料。

2.4拆迁安置房登记缺少必要的材料

拆迁前与拆迁过程中工作的失位,其直接结果就是拆迁安置房登记时缺少相关规定的材料要件。一是,原产权来源依据材料缺乏。在事实权属广泛存在的情况下,原产权来源依据显然是缺少的,与拆迁前产权确认工作的失位,导致被拆房屋缺失重要的相关来源材料,等拆迁后被拆迁人申请安置房登记时,根据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无法办理安置房的登记。二是,产权转移材料缺乏。对于一些原被拆房屋是通过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的,而未办理相关的法定手续,拆迁后被拆迁人拿到安置房申请办理登记时,因原权利人(被继承人)与被拆迁人(继承人)之间存在转移的形式,由于缺失法定的继承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而不能办理安置房的登记。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问题解决办法

根据当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工作的实践,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房屋登记部门只有立足工作的实践,积极向建设主管部门建言献策,促使拆迁部门拆迁前不断完善各方面工作以及拆迁后的程序缺失的补救措施。现从以下二方面来探讨予以解决与完善:

3.1不断完善拆迁前的确权工作及依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其一、按规范做好拆迁前的确权工作。首先,拆迁部门做好宣传工作,让被拆迁人意识到对房屋的确权会直接影响到今后的拆迁补偿工作,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提醒被拆迁人需提供房屋的所有合法来源依据。其次,是拆迁部门进场确权时必须走访、联系到被拆迁人本人,充分听取他的意见,收集房屋的来源资料,接下去才能对产权进行客观的予以确认。最后,确权工作完成后,需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公告,征询无异议后方可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其二、依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拆迁部门应引导被拆迁人因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屋需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继承公证等必要的手续。在办理拆迁安置工作时,拆迁部门应严格把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需严格按照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为以后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做好基础工作。

3.2拆迁安置房登记时对登记要件的完善与补救

事实权属无争议的被拆房屋,因被拆迁人是经过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取得的,因缺失法定的继承关系证明,对此类缺失登记要件的可以从以下三种途径予以完善与补救:一、现取得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相关法定继承关系的公证,被拆迁人取得公证材料后可办理安置房的登记;二、被拆迁人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申请司法确认的形式,被拆迁人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办理安置房的登记;第三、拆迁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土地、司法、税务等部门组成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拆迁安置中涉及继承、受遗赠等情形案例特殊通过以上两种途径也难以解决的,通过调查小组对他们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根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需补充材料的按规定进行补充,经确认无产权纠纷的以参会相关部门的联审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确认,被拆迁人凭联审会议纪要可办理安置房的登记。[3]

结语

集体土地房屋建设农民的自发性、产权意识薄弱性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的不足,需要地方政府创新开展工作化解各种矛盾,做好拆迁安置房登记这项工作,切实保障集体土地房屋被拆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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