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障合集12篇

时间:2022-04-22 16:26:23

知识产权保障

知识产权保障篇1

我国内蒙古地区拥有十分丰富的文化资源,在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内蒙古的文化产业从小变大,并逐渐在内蒙古GDP中所占的比重逐渐提升。在十一五的后期,文化经济的总量达到了150亿元左右,而占GDP比重是1.31%,这组数据表明文化产业在成为支柱性产业方面还具有较大的差距。这表明对内蒙古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制保障不但是必要的并且是急需的。

一、内蒙古文化产业的特色优势考察

(一)传统文化资源丰富

从内蒙古的实际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各种不同的民族在此处生活以及繁衍,自我国的商朝开始,这里就生活着众多的民族,如鲜卑、土方、山戒、东胡、楼烦、柔然、匈奴、突厥、契丹、女真、蒙古、党项以及满族等,他们创造出形式各异又特色鲜明的民族文化,不同时代的文化交流,融合又演进了各民族的文化繁荣与创新,谱写出了北方民族的重要文化历史,从而促进我国的民族文化具有特色鲜明、多姿多彩以及底蕴深厚的特色,其意义深远。内蒙古自治区文化资源在国内外也享有很高的盛誉。此外,内蒙古还是民族风情的“博物馆”,它把民族长调、民间舞蹈、民间音乐以及民间曲艺等分类各异的作品在民族特色中得到良好的体现,如民间工艺、绘画雕刻、饮食服饰以及传统体育等譹訛。正是这些优秀的文化经过深入地研究、整合,才更好地在现代化的理念以及产业发展中逐渐提升文化价值。因此,内蒙古的民族文化需要较好地提升潜力,从而促进文化产业能够在经济发展中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民族风情较为浓郁

新型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内蒙古地域中的文化企业也逐渐意识到本地资源所具有的优势,因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就需要努力打造出独居价值的民族文化品牌,并能够在文化产业中形成自己的独特价值,进而能够有效推动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因此,文化企业可以从产品的生产、制作以及销售过程更好地融入本民族特色,并使得浓郁历史文化中的元素能够在不同民族特色以及地区特色中实现自己发展的价值目标,从而有效促进文化产品形成自己的独特价值,使其能够在文化市场中得到消费者青睐。因此,企业在文化产品设计以及创意的方式需要更好地融合民族性、观赏性以及艺术性,有力地突出内蒙古文化的独特价值。当前,在政策引导推动和消费需求拉动的双重作用下,文化产业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推进文化业态创新,大力发展创意文化产业,促进文化与科技、教育、旅游、体育、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已经成为越来越明显的发展趋势。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文化产业发展以及民族文化强区建设推进工作,在前期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基础上,日前更是结合全区资源条件优势,把推动全区文化旅游产业转型发展提升到一个新的战略高度。

(三)民族文化资源的地区特色鲜明

我国内蒙古地区拥有丰富的民俗文化资源。从东部的大兴安岭一直到西部的贺兰山,并在北部的辽阔草原至南部的丘陵、平原地带,呼伦贝尔大草原一直延伸至额济纳河,再沿着浑善达克的沙地至库布其的沙漠等,这一大片的地域中都拥有众多的自然景观,并能够对人们在文化产业发展带来良好的元素以及素材。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人文价值文化中找到许多的资源,如从古代的辽上京、西夏的黑城,阴山的岩画、红山的文化,乌兰浩特的王爷庙、那达幕大会以及鄂尔多斯歌舞海洋,初步形成了以精品旅游景区为主体的独具特色的旅游产品群,特别是以成吉思汗陵旅游区、昭君博物院、大召寺等蒙古族历史文化旅游产品为主打产品。另外,以淳朴天然的乌兰伊德和查干伊德为特色的餐饮文化、昭君文化节,中国游牧文化节、草原那达慕大会等民俗娱乐节庆活动在国内外旅游市场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文化产业发展中,需要充分在地域中找到良好的民俗文化,并能够结合民族文化而创造出良好的价值,如锡林郭勒的汇宗寺、恐龙化石群等。此外,还需要重点挖掘出独具价值的民俗文化,如祭敖包、那达慕等譺訛。

二、内蒙古在知识产权方面采取的法制保障依据

内蒙古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群众也逐渐地认识到文化消费所带来的价值,以及对促进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重要价值,这对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从而有效为多门类、多形式以及多层次发展的文化产业提供良好资源。

(一)不断提升内蒙古文化产业综合实力的客观要求

根据当前内蒙古对文化发展所做的数据资料分析,近几年来,经济发展总体上呈现出良好的态势,同时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实现了较快增长。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演艺、娱乐方面,人们越来越追求深刻的内涵,从而能够对人们的精神文化水平提升带来良好的帮助;第二,文化旅游方面,主要是越来越多的人们都希望能够感受到极具民族特色的风景,因此,旅游成为了人们能够实现此目标的重要的方式,这对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推动作用;第三,具有民族特色的工艺品,通过这些工艺品能够有效把传统文化赋予其中,一方面是增强了民族工艺品的特色,另一方面也能够提升民族工艺品的价值,从而吸引更多的人们购买。此外,特色的文化发展也成为了重要的亮点,最为典型的就是阿拉善盟的赏石业、乌海市书画业以及锡林郭勒的民族服饰业等,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正是这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元素,为文化产业发展带来了强大的活力。

(二)保持文化产业的多元化以及国际化方向的现实要求

这需要从内蒙古的实际地理环境角度分析,总体上呈现出东南向东西绵延的趋势,并在大约2000公里大草原中形成了典型环境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十分丰富的文化资源。这为内蒙古文化企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资源。如在文化产品制作以及销售过程中,可以在众多的民族文化中找到良好的文化价值,并能够在历史文化发展方面使得文化产业具有良好的民族性以及艺术性,从而能够帮助文化发展找到自己的独特性譻訛。然而,根据内蒙古初步形成精品旅游景区的现实情况,进而可以从国际市场发展方向进行思考,这一方面需要重点提升内蒙古的文化产品质量,在丰富、独特文化资源中做好开发工作,另一方面面对的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潮流,在文化发展的视角中,需要重点做好资本、技术以及管理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能够实现跨国发展,这对文化产业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这就需要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在法制保障方面重点抓紧独特文化价值的开发,同时能够创造出“走出去”的发展道路,使得文化产业能够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并在竞争中逐渐由弱变强,同时抵御国外对内蒙古的文化资源占有,维护好我国的文化安全。

(三)不断拓展内蒙古文化产业发展潜力的根本要求

内蒙古实施文化产业所拥有的价值以及潜力如下:第一个方面,地理优势,这主要是根据内蒙古的地理位置进行分析,它地处于欧亚大陆腹地之中,总的面积大约为118.1万平方公里,并分别和许多国家相邻,如俄罗斯、蒙古等,因此,内蒙古在文化产业发展方向运用“走出去”的战略能够获得良好的地理条件;第二个方面,民族优势,主要是内蒙古广袤的土地上生活了49个民族,例如蒙古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朝鲜族、汉族、回族以及满族等,此外,内蒙古的一些民族还和周边国家的公民具有较大的相似之处,如他们的生活习性以及风俗习惯等,这对内蒙古进行周边国家贸易带来良好的帮助,同时也使得文化产品能够找到销路;第三个方面,历史优势,这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草原上的丝绸之路逐渐繁荣,这能够对内蒙古承担着东、西方的文化交流提供便利,多种商品、文化能够在此处汇聚,并在相互碰撞以及积淀融合中促进文化产业能够获得发展譼訛;第四个方面,资源优势,这主要是得益于内蒙古自身的文化资源所包含的魅力,使得内蒙古人民各个都养成了能歌善舞的能力,并在全国范围内有着“歌舞之乡”的美誉,除此之外,文化文物的保存方面也被称为是全国最大的文物大省,这有利于推动内蒙古发展文化产业。

三、内蒙古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制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以及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目前,内蒙古在文化产业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的问题都可以归纳为缺乏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具体表现为不够完善以及缺乏与时俱进,因此,这就导致了企业在文化发展过程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例如行业、服务没有切实列入保护范围。突出问题是:第一,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没有提升至一定的高度,例如保护对象方面所包含的发明创造、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的保护等,都没有体现出有效性,因为许多版权都设计了许多的商业秘密,它们能够在企业发展中属于无形财产,除此之外,特别的保护植物以及新品种、特殊的标志等都需要加强保护,然而这些元素都是有形产品,能够在服务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分析,民族的传统文化还是属于无形产品,在当前的保护范围中并没有被列入其中,因此,文化产业中的无形产品就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第二,知识产权发展没有和时代密切联系,如当前的市场中出现了大量的盗版问题,使得人们在市场经营中经常出现纠纷,无论在传统文化方面的元素,如音乐、书籍以及电影等,还是当前的新兴其他文化产品,如网络游戏领域、电子商务领域以及生态旅游领域等,都十分缺乏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就需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提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二)公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近几年内蒙古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认知虽有提高,但是依然有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大量的民族文化产业的盗版制品充斥着文化市场,已经颇具规模,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但是剽窃现象却越来越多,使得知识产权得不到科学的保护,因此,侵权行为也变得越来越明显。许多企业或者个人只是为了能够赚取更大的利益,而擅自在本民族的文化创意中任意进行抄袭,从而出现了文化产品雷同较为严重,这不仅不利于文化产品的发展,而且对实现可持续发展也带来负面作用。同时这也凸显出内蒙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再者就是人们对文化产业认知不高,并没有在知识产权方面具有较高的意识,因此,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也不会受到较大的惩罚,这无形中就是纵容了抄袭行为,进而导致了文化产业发展没有凸显出自己的优势。还有内蒙古众多的乳业、酒类以及肉类行业,也没有做好商标以及专利保护,从而导致侵权的现象发生,而维权纠纷更加不可避免。

(三)企业在品牌认识以及保护方面的意识不够

一个有价值的品牌在企业发展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并且能够为企业发展以及提升竞争力而体现出良好的价值与作用。因此,品牌这一无形资产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虽然在内蒙古生活的民族中,他们对文化的认识度不高,但是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品牌的认识。除此之外,经费缺乏的问题也导致了传统文化在开发、整合方面的力度不够,许多有价值以及有的产品在市场中的占有率明显不足,有的产品在开发之后,并没有对其做好延伸,同时,在文化资源方面,也出现了相对分散性问题,这对文化产业发展并且形成自己的优势以及竞争品牌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再加上宣传力度不够,使得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遇到了较大的瓶颈。因此,在创新发展过程中,归根到底就是需要从人才角度加强完善培育的工作,这是文化产业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的推动力量。

四、分析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在知识产权保障方面的策略

(一)完善法律法规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这需要有力地依托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的基础上而做到与时俱进,并能够从国情出发,结合发达国家对文化保护的经验而加快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使得知识产权能够更好地符合当前发展的需要,并能够在未来发展中更好地维护好知识产权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因此,内蒙古可以根据文化创意而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与条例,保护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

(二)增强企业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良好的政策、法规保护都离不开民众积极参与和配合,因此,在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需要培养与提高市民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这才能够从意识角度逐渐地内化至市民生活中,同时也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在共同遵守的基础上而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与说明,同时开展形式多样化的知识产权教育与培训,从而帮助公众认识各种不同的劳动之间的差异性,其实智力劳动就是众多劳动中的一种,其成果也需要得到尊重,从而使得全社会可以营造出尊重精神劳动、智力劳动以及知识产权氛围。

(三)树立内蒙古地方法制化视域下的民族文化品牌

目前,内蒙古要在草原文化、民俗文化以及历史沉淀中打造出特色文化的品牌。一方面通过加强国内外交流和合作方式,同时积极引入管理与经营的理念,促进具有创意人才得到良好的发展,这对提升文化产业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从内蒙古的文化资源中加强综合开发,把历史文化、民族风情、餐饮产业发展、生态资源以及能源基地融为一体。开发内蒙古地区独具价值的马头琴、草原歌舞以及蒙古长调等,积极地打造出文化精品。并对文化企业加强扶持,打造出实力雄厚的大中型集团,进而把文化产业作为重要的经济支柱。

(四)促成多维度下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文化产业的核心是创新与创意,然而在网络时代会出现易复制以及复制成本较低的情况,如没有建立良好的保护机制,这将会对文化发展的后劲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促成多维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需要在监控系统方面加大力度,保障以及鼓励需要具有高质量以及高层次产品积极迈向市场,从而有力地促进文化进入人们的消费中。鄂尔多斯市的文化局就积极地把《鄂尔多斯婚礼》的著作权通过文化艺术的品牌方式进行保管譽訛。这就通过企业的版权意识而有效地结成产权同盟,共同保障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障篇2

2007年至2010年3月,萝岗区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办理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27件106人,公诉部门共办理24件84人。分析后发现,萝岗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犯罪类型高度集中,主要为侵犯商标类犯罪;二是侵犯产品集中于日常消费品领域;三是共同犯罪突出;四是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中新知识城项目推进背景下的新挑战

党的十七大作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创新型城市是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环节。广州自从2005年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以来,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力度,今年更是以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契机,明确将“建立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列入实施细则,成为“完善自主创新体系”部分的重要内容。具体到广州开发区而言,据统计,广州开发区统领下的经济功能区之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有科技企业4090家,其中不泛金发科技、威创视讯、京信通讯、达安基因、冠昊生物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甚至国际领先的高成长性高科技产业。随着中新知识城项目的稳步推进,粤新双方在“知识城”的产业布局和项目规划上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提出“知识城”12个重大项目和首批入城的8个项目,共同开发的“知识城”将打造三大中心:知识创新中心、知识产业发展中心(基地)和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将设立每年一度的“知交会”,面向全球开展交易。可以预计,在未来的几年里,我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研发、应用、交易及展示等活动将愈加活跃,伴随而来的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对此,如何立足于检察职能做好预测和应对工作,着力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司法环境是萝岗区检察院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不畅顺

近年来,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制度得到基本确立。但是伴随工作的不断深入,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不断显现。一是制度落实仍有待加强。据调查了解,一些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均先后会签了一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和办法,但是各方责任没有明确,是否严格执行主要靠自觉,制度效力打折扣。受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的驱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移送不及时或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的问题仍存在。二是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仍有待进一步拓展。目前大多数地方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仅局限于交差式的架构设置,往往通过日常工作文件传递来交换信息,网络硬件设施建设进展缓慢,信息资源整合方面有待改进。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证据上不衔接问题。刑诉法对证据有严格的收集主体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司法机关往往不予采信,需重新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移送。四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着信息不畅的问题,造成刑事司法机关不能随时随地给予行政机关有关的法律指导,以致时过境迁,追究刑事犯罪的难度加大,同时也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行政机关相关案件线索进行监督。

(三)现行管辖制度规定范围过窄带来的保护不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所在地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同时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非财产犯罪亦不能认为被害人所在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一些具有管辖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缺乏积极性,而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又无权进行管辖,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上的缺位,致使一些被害单位维权困难,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

(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1.罪名设置过于笼统、简单。我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了7种不同的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其侵犯知识产权类罪的罪名设置仍过于笼统、简单。没有科学地揭示出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知识产权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既有违我国刑法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2.刑事证据标准不明确,案件定性存在困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往往与商标纠纷、商标侵权以及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混合在一起,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五种犯罪构成的描述性要件都属于原则性规定: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要件,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要件,如侵犯著作权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要件,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立法语言的简约性,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难以在立法中明确,对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要件的证明标准必然依赖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差、稳定性差,影响了对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经济损失等数额的具体认定,也进一步造成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难以区分,影响到案件的定性。第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上,存在“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四个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具体如何界定和计算这些数额,各司法部门存在意见分歧,而且这种多种金额标准并存的规定也不尽科学。

二、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一些构想

(一)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

首先,要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要采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沟通与交流,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尤其是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要形成统一认识。其次,构建“两法衔接”真正桥梁:网上信息共享平台,使检察机关不仅能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能掌握信息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此,上海、江苏常州等地检察院分别从2005、2006年起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较有成效的经验。他们通过在网上开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平台涵盖案件移送、跟踪监控、案件咨询、执法动态、法律查询、预警提示、辅助决策和监督管理等八项职能,不仅将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相衔接的案件信息纳入数据库,而且对这些案件从受理到审判进行全过程记录,大大提高执法透明度,效果显著。两市通过该机制发现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数量比增均超过两位数。

(二)对现行管辖制度进行探索改革

1.探索建立被害人所在地司法管辖制度。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跨区、市、省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权,从而更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保护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因为管辖制度的设置必须符合全面权衡,既要考虑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又要考虑到便于被害方维护合法权利。管辖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制度漏洞,更不能成为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制度障碍。在法律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可以充分利用指定管辖这一制度来解决。对此,萝岗区院从2008年起进行了积极探索。针对该院所受理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犯罪地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均不在辖区,该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通过请示广州市院,创建案件异地管辖机制,明确凡该区公安机关查处的制售假冒区内知名企业如宝洁、安利公司产品的案件,无论犯罪地是否在辖区内,均由市院指定该院提起公诉,减少案件移送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平均每件公诉案件办理时间比原来缩短8天。同时该院与区法院达成共识,此类案件一经提起公诉,即由区法院请示市中院指定管辖。案件异地管辖机制的建立,保证了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各环节的高质效进行,更有利于保护对被害企业知识产权利益。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院通过该机制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3件33人,得到企业的高度评价。安利(中国)公司还专门送来感谢匾并致信给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朱小丹,称赞萝岗区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朱小丹批示予以肯定。

2.探索建立科技园区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机制。2007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开发区法院设立“三审合一”知识产权庭,并将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天津港保税区(空港加工区除外)内的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纳入到开发区法院的审理范畴,使该院成为国内首家跨多个行政区域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随后,上海作了进一步探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模式和跨区域指定管辖制度,全方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形成“五园一岛”格局,包括广州科学城、天河科技园、黄花岗科技园、广州民营科技园、南沙资讯科技园和国际生物岛,在行政管理上均实行属地管理。随着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制药、电子技术服务外包等产业的发展和中新知识城项目推进,涉及知识产权的领域将越来,对科技园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天津、上海等地司法机关的经验做法,对广州市高新区“五园一岛”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进行改革,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模式,由市一级司法机关指定萝岗区对口的司法机关管辖涉及到“五园一岛”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该管辖模式的构建,将有利于执法司法资源整合,更妥善地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在管辖和程序衔接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性。同时通过给有集中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配足配强人员和硬件设备等资源,可以有效避免因相关办案人员专业性不足而导致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同的法律事实做出不同的认定的情况出现,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尺度。此外,还可以使“五园一岛”所有高新企业享受到广州开发区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一系列优惠政策,如在技术鉴定费用给予1-2万元补贴,以减轻企业维权负担。

(三)建立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研究中心由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专业性很强,加之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对法律适用有时存在认识分歧,以及立法相对滞后,致使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为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能力和水平,笔者认为广州市检察机关可以借鉴深圳市检察院的做法,成立专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中心,搭建一个决策层、法学界、司法界和企业间的联络平台,通过经常举办论坛、专题调研、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论证和咨询、加强对外交流、高新企业员工普法等多种方式,形成良性互动,既为决策层和理论界提供一手素材,又为司法实践和企业界提供具体指导。具体设立形式可以是以市院政策研究室或由某个具有条件的基层院组建,筹建者除了甄选会员,邀请专家学者担任顾问之外,还配备专门研究人员,其主要职责有:一要加强理论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立法完善,立足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要加强执法办案过程中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等突出问题的调研,提出应对措施;三要加强工作机制的改革探索,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有效打击犯罪的合力。

(四)建立重点联系企业备案制度,加强与权利人合作

鉴于被侵犯的品牌相对比较集中,因此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与权利人公司进行有效交流、沟通、探讨、促进的良性机制,共谋良策。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合作和辖区内高新或优质品牌企业建立联系,筹建“重点联系企业”备案制度,对辖区内的这些权利人进行走访和摸底,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另一方面,形成与权利人合作,共同推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绿色通道和稳固平台,必要时,邀请权利人参加相关知识产权培训,加强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识别能力,培养专业知识和实践操作技能,不断提高综合素质,深人推进精品战略。如萝岗区检察院针对辖区当前侵权对象主要为宝洁、安利此两家知名外企品牌的特点,一直与企业的品牌保护部、法务部保持良好沟通关系。受理相关案件3天内指定专人负责告知委托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听取被害公司的意见,受到企业高度评价。

(五)积极发挥职能,严肃查办职务犯罪

“以罚代刑”现象及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反渎职侵权部门应保持高度的敏感性,积极整合检察资源和办案力量,加强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全力合作,深挖隐藏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渎职犯罪案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幕后的“保护伞”,维护投资环境的一方纯净天空。如2009年3月,萝岗区检察院积极响应落实广州市人大代表关于加大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的建议,组织上级院及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干警深入宝洁公司,通过与该公司高层人员沟通交流建立初步工作联络机制,旨在充分发挥检察反渎职侵权职能,更有效地惩办与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的渎职犯罪,全方位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六)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宣教机制

积极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发展知识产权文化,广泛开展知识产权舆论宣传,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司法机关组织了宣传小组,针对企业具体需求,通过以案释法、法律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指导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收集、固定证据及应对侵权的能力。同时积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进一步扩大维权成果。如萝岗区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合作拍摄打假宣传片《小院夜未眠》、《加盟陷阱》等在《法治中国》播出,广泛宣传打击地下工厂生产销售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等犯罪行为的成果,有力威慑企图通过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不法分子,同时提高群众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知识产权保障篇3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请记住我站域名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知识产权保障篇4

2公共信息资源管理视角下的知识产权法现状述评

知识产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着信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私利益的矛盾。近些年来,知识产权法的天平已然开始向私人利益一方倾斜,从而对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发展带来挑战。

2•1知识产权权利不断扩张

在知识产权的扩张中,著作权扩张是表现最为突出的。我们以著作权为例来看一下知识产权的发展。著作权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客体不断扩张。由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作品形式,逐渐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安娜女王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主要是文字作品。1790年美国著作权法将图书、地图和图表也纳入保护范围。此后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先后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畴。如今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多媒体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以及新发现所带来的生物基因图谱这一自然领域的作品也开始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2)保护权能不断扩大。《安娜女王法》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仅限于复制权。“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的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3〕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仅财产权就已经包括13项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的权利。

(3)保护期限不断延长。从美国著作权发展看,17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为14年,可以再延续14年。1909年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规定为28年并可再延续一次。1976年的《著作权法》将保护期限延长到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法人团体作品等的保护期为75年。1998年新通过的《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将个人著作权的保护期再延至作者终身及死后70年,而法人团体作品等的保护期则延至95年。这种期限延长往往超过了大多数作品的使用寿命,保护期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作用变得微乎其微。

(4)权利穷竭范围萎缩。权利穷竭是指“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以后,无论该商品辗转到何人之手,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4〕权利穷竭原则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限制的最主要体现,但该原则已经开始被遏制。以文学作品为例,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下,读者有权对合法购买的图书等商品进行出售、出借以及赠予,版权人无权干涉。但这一原则却不适用于数字作品,数字作品可在瞬间几无成本地传播至世界各地,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权利穷竭原则开始被抑制甚至取消。

(5)权利限制不断削弱。法律已经允许并保护知识产权人采用技术措施来保护其作品和合法权益,由于合理使用等限制版权人权利的行为可以被技术措施所控制,而法律对技术措施仅仅进行单方面保护,使得合理使用范围内的行为因受到技术措施的限制而难以实行,合理使用的范围被缩减。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将图书馆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局限在本馆馆舍内;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提出“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豁免”的立法建议没有被《条例》采纳,使图书馆之间签订的馆际互借协议的效力不能延及网络空间〔5〕。

(6)授权门槛不断降低。这一发展在著作权上表现为授权方式的简化。以美国著作权法的发展为例,1976年前,作品进行登记后才能获得版权,没有进行登记的作品就直接进入公共领域。而1976年《著作权法》出台后,作品完成则自动获取版权,不再需要注册〔6〕。

2•2当代知识产权权利扩张评析

现代信息传播呈现出数字化、网络化以及大容量三个显著特点,使得信息传播突破了以往的点对点传播,发展到一对多乃至多对多的瞬间普及状态。如果不对这些传播途径加以控制,则可能会损害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对创作者经济激励的长期缺乏则可能会影响这类知识产品的进一步生产。因此随着技术的发展,适当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必要的。但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不应该成为知识产权法偏离公共利益的原因。IFLA发表的《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强调“信息是为所有人的”,“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也不能仅仅为付得起费用的人所获取,国家或者国际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以使数字化的信息如同印刷本那样可以被平等地获取。”〔7〕知识产权和公众对公共信息资源的获取权处于知识产权法这一法律天平的两端,在加重知识产权砝码的同时,也应该强化对公共信息权利的维护。如果只是单方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不同时强化公共利益维护,就会打破知识产权和知识获取之间的平衡,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3知识产权法利益失衡对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影响分析

知识产权法向私人利益的偏重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偏离,对公共信息资源管理的影响是重大的,它将会给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影响。

3•1压缩公共信息资源空间

公共信息资源和私人信息资源共同构成了信息资源的主体,两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加强了对私人信息资源的保护,这样就使得公共信息资源空间被进一步压缩。这种压缩主要体现在公共信息资源总量的增幅被限制。首先,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不断增加直接导致公共信息资源领域容纳客体的减少。其次,知识产权保护期的不断延长推迟了信息资源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加之知识产权保护作品数量庞大,每增加一年的保护期,公共领域作品的数量增幅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此外,信息资源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通常情况下,信息资源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递减态势。推迟信息资源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就使得公共信息资源领域内信息资源的价值被大幅降低,使得可用公共信息资源比例减少。

3•2影响新知识的创造

在信息生产领域,存有一个著名的悖论,“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这也就意味着信息生产的最佳状态是在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过多地维护知识产权,将会影响新知识的创造。首先严苛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影响信息自由表达。例如DMCA规定的共同侵权条款(第1201(1)条)常被版权人用以制止科学家的学术交流和研究,严重损害了表达自由。最近的例子是美国录音工业协会(RIAA)利用DMCA的“反技术规避条款”成功地迫使普林斯顿大学计算机科学系的两名研究者放弃其论文的发表。这篇论文描述了RIAA用以保护数字音乐作品商业分销的数字水印技术的缺陷。RIAA声称,研究者不能公开披露他们的研究成果及其细节,因为它有可能帮助他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的保护,即该成果能提供给侵权人〔8〕。其次,严苛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影响知识创新。知识创造是一个累计的过程,任何智慧成果的产生都蕴含着前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后续创作者利用前人作品的自由度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成反比,知识产权保护越严密,后续作者自由利用作品的程度就越有限,其创作成本也就越高,一旦超出后续作者的心理预期极限,将影响到原知识产品的再创作以及新知识产品的创作。此外,后续创作者创作成本的提高会进一步导致交易价格的提高,愈发限制了作品的传播和进一步创作,最终会使得知识的创作和传播陷入恶性循环。

3•3限制信息资源传播

知识产权保障篇5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知识产权保障篇6

司法机工作人员关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现有办案机制的科学性。办案人员的素质及知识产权办案的公正性。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知识、保护意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有效性及对杭州市知识产权战略了解程度。杭州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情况,持有知识产权的类型、来源,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及对杭州市知识产权战略的了解程度等。

(二)调查方法与过程

(1)网上调查情况。2009年5月18日问卷放置于中国杭州网站上,至2009年10月18日结束,历时5个月,浏览人数2320人,参与作答人数125人,有效问卷数为123份。从被试者学历来看,小学以下2人,占样本总数的1.71%,初中1人,占样本总数的0.85%,高中10人,占样本总数的8.55%,大学83人,占样本总数的70.94%,研究生21人,占样本总数的17.95%。从被试者年龄来看,35岁以下55人,占样本总数的46.61%,35岁至45岁32人占样本总数的27.12%,45岁以上31人,占样本总数的26.27%。从被试者工作年限来看,5年以下23人,占样本总数的19.49%,5年至10年29人,占样本总数的24.58%,10年至20年28人,占样本总数的23.73%,20年以上38人,占样本总数的32.20%。

(2)问卷调查情况。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17份,实际收回问卷197份,有效问卷数194份。从发放对象类型来看,公检法机关129份,占样本总数的66.49%,高管37份,占样本总数的19.07%,犯罪嫌疑人17份,占样本总数的8 76%。从被试者学历来看。小学以下3人,占样本总数的1.55%,初中7人,占样本总数的3.61%,高中14人,占样本总数的7.22%,大学101人,占样本总数的52.06%,研究生29人,占样本总数的14.95%。从被试者年龄来看,35岁以下94人,占样本总数的48.45%,35岁至45岁46人,占样本总数的23.71%,45岁以上21人,占样本总数的10.82%。从被试者工作年限来看,5年以下61人,占样本总数的31.44%,5年至10年41人,占样本总数的21.13%,10年至20年40人,占样本总数的20.61%,20年以上16人,占样本总数的8.25%。

(三)调查结果

1、虽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度较高,但公众的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知识学习途径有限,对知识产权知识了解有限。对杭州市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满意度不高,对公安机关的不满意度高于法院和检察院。

2、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一定的保护意识,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措施不足,且针对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高。

3、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知识产权认知能力差,多以取得经济利益、为本企业获得竞争优势为犯罪目的。

4、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有较为充分的认识,但鉴于现有的办案机制、办案人员素质存在不足,尚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知识产权案件侦查、、审判的要求。

二、对实证结果的描述与分析

(一)对所有问卷的相同问题的描述与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认知方面,调查显示:(1)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的了解不够全面,水平也不高,对于著名知识产权纠纷的了解程度也不高;(2)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的途径有有限;(3)社会公众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一定认识,但还不够全面;(4)企业高管人员对于知识产权种类的认识有相对较高的水平,但欠缺全面,对有些知识产权认识不清楚;(5)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问题,部分企业高管对这个问题不清楚;(6)相当多的企业高管不清楚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产品”;(7)很多企业高管人员不知道国际上新兴的专利权;(8)有少部分企业高管人员不清楚杭州市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9)相当大的一部分知识产权犯罪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10)公检法三机关对知识产权制度作用都存在一定的认知,其中检察机关认知程度相对较高,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认知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针对社会公众的问卷分析

1、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关注程度方面,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大多比较愿意了解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

2、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方面,调查显示:(1)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产品的有偿使用存在一定的认知;(2)大多数公众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着眼点有自己的见解;(3)在保密制度的构建方面,有不少单位无保密制度;(4)大部分公众都购买过非正版的书籍、音像制品或电脑软件的经历;(5)部分公众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已超出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6)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方面,获得足额的经济赔偿成为了社会公众首要选择;(7)大部分被调查者认为杭州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社会公众对于杭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满意度很低;(8)大部分被调查者不了解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3、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方面,调查显示:(1)大部分被调查者表示自己没有经历过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2)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寄予厚望。

4、杭州市知识产权战略认知方面,调查显示:(1)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存在一定的认识;(2)部分社会公众对于杭州市正在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不了解;(3)一些社会公众对于杭州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所采取的一些措施不认同;(4)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寄予厚望。

(三)针对企业高管的问卷分析

1、知识产权持有现状方面,调查显示:(1)企业持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有专利、注册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等;(2)企业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比重偏低。

2、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调查显示:(1)企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还要加强;(2)大部分企业高管都认为政府应该大力培育创新性企业:(3)知识产权泄密问题普遍及防范措施不到位;(4)相当多的企业还未建立新兴知识产权保护机制;(5)知识产权人才短缺;(6)企业高管对杭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满意度相对高一些,但整体水平仍然较低;(7)相当多的企业高管认为杭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缺乏大局意识。

3、杭州市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方面,调查显示:(1)在新兴知识产权研发方面,多数企业做的不好;(2)在研发经费的投入方面,企业普遍投入不高;(3)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转化率较低;(4)关于企业与外方合作时的知识产权出资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知识产权出资率较低;(5)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意识方面,大多企业只注重品牌;(6)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制定方面,大多数企业无长期规划。

4、现有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方面,调查显示:(1)企业的专利权纠纷与新兴知识产权纠纷在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 重;(2)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时机方面,不同企业选择的纠纷解决时机并不相同;(3)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保护措施的选择方面,企业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抱有厚望;(4)许多企业不懂得运用诉前保全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取证难和执行难是当前影响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要因素。

5、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科学性方面,调查显示:(1)有相当多企业没有建立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制度;(2)多数企业未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3)少数企业未设立技术创新机制。

(四)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问卷调查

1、犯罪构成特征方面,调查显示:(1)大部分知识产权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2)知识产权犯罪对象涵盖了多种企业;(3)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较大。

2、犯罪行为认知方面,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犯罪的动机一般都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2)大部分犯罪分子在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3)多数被调查者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3、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方面,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知识产权知识普遍薄弱;(2)100%的被调查者表示其犯罪前所在的单位没有进行过知识产权方面的培训;(3)多数被调查者不清楚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4)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犯罪分子意识到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薄弱。

4、公正性认同方面,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比例偏低;(2)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大多被延长了羁押期限;(3)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上诉率偏高;(4)犯罪分子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公正性的满意度都偏低。

5、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方面,调查显示:(1)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情节轻微的一般都被处以缓刑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多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2)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都被科处罚金,且是并处罚金;(3)知识产权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率偏低;(4)知识产权犯罪累犯较少;(5)在民事赔偿数额方面,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的几率非常低。

(五)针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问卷分析

1、现有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的科学性方面,调查显示:(1)部分司法机关缺乏知识产权专门知识培训;(2)部分司法机关缺乏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3)公检法三机关多数被调查者表示应借鉴国外的永久禁令制度;(4)公检法三机关多数被调查者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有问题;(5)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被调查者表示目前司法机关的力量配备、培训、办案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需要。

2、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外界干扰度方面,调查显示:(1)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被调查者表示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受到了干扰,其中对公安机关的干扰相对较大;(2)三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受到的干扰来源有差异,相对突出的是行政力量的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扰等。

3、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人员素质方面,调查显示:(1)三机关知识产权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参与率方面有所差异,公安机关的参与率最低;(2)三机关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过程中专业人士的参与度都比较高,专业人士参与形式上主要有三大类:聘请专家证人、进行司法鉴定、选取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3)三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形式上有共同点,但程度不同,办案人员普遍感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缺乏是遇到的最大困难。其次的困难是证据的调查或采信,再次的困难是法律适用;(4)三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人员有很大一部分不能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需要。

4、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公正性认同方面:针对公安机关,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所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较差;(2)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撤按率偏高。针对检察机关,调查显示:(1)检察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情况较少;(2)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与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相比明显偏高;(3)在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阶段,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几率比较高;(4)检察机关对知识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的抗诉情况与其他刑事案件的抗诉钋榭鱿啾让飨云低。针对审判机关,调查显示:(1)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所涉及到的民事案件另行率比较低;(2)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所涉及到的刑事案件不能够全部移送给公安机关;(3)调解制度对于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很重要;(4)现阶段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与其他民事案件的上诉率相比,总体偏高;(5)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的申诉率与其他民商事案件裁判的申诉率相比,总体较低;(6)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所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与其他民商事案件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相比偏低;(7)现阶段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裁判的执行情况同其他民商事案件裁判的执行情况相比,不是很理想;(8)现阶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判决的执行情况同其他刑事案件罚金刑判决的执行情况相比执行情况较差。

三、反映出的问题

通过问卷分析,我们发现杭州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司法保障存在如下问题:

1、知识产权制度的认知方面存在着普遍不足,针对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宣传方式形式太少,宣传效果不明显。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人员大多也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了解。部分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不足,直接影响了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妨害了社会公众和企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满意度。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知识产权意识非常薄弱,很多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2、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大,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较差,知旧产权侵权现象仍然存在,很多社会公众不知晓杭州知识产权战略,不清楚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机制是怎样的,公检法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满意度低。调查显示,造成这个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1)公检法机关的办案质量不高,办案效率低;(2)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期望值较高;(3)维权成本过高;(4)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隐蔽性,取证困难;(5)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复杂;(6)执行难。

3、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重视不够。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健全。调查显示,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1)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太少;(2)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意识不高;(3)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人才;(4)企业没有认识到建立专门高效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4、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公正性认同较低。调查显示,原因在于:(1)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着很多漏洞;(2)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偏低;(3)从立案到审判羁押时间过长;(4)知识产权犯罪受害者大多没有依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5)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的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5、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不科学,司法机关没有建立普遍,有效的知识产权培训机制,知识产权办案力量薄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司法机关不能适应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发展的需要。

6、我市公检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受到的一定程度干扰,这种干扰中除了人情因素外,更多的是行政力量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公安机关受到的干扰最明显,这种情况不利于我们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公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建设创新型社会。

7、知识产权办案人员的素质偏低,这种素质包括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掌握,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熟悉,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这个问题形成的原因在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中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太少及单位内部知识产权培训机制不足。

8、公检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质量有待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复杂性等原因,致使侦查阶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不高,撤案率高于其他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未能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作用,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监督不够或很少监督,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很少抗诉。审判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遇到的民事案件问题,以及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遇到的刑事案件问题不能依法及时有效的处理,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缺乏有效的处理方法,导致很多知识产权案件受害人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影响了企业和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

四、对策

1、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1)政府需要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和交流工作;(2)交流和学习国内外成功企业的先进经验,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3)通过鼓励社区,高等院校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宣传等方式提高广大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4)企业在电视台等媒体增设知识产权专栏;(5)司法机关采取以案说法、法制讲座、电子期刊、旁听庭审等方式,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活动;(6)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教育,对其讲授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通过多种形式播放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教育片防止其再次犯罪。

2、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及纠纷解决的合理性。(1)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处理机制:(2)出台措施奖励知识产权犯罪举报行为,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加强行政保护,提高办案效率,奖励办案效率高社会反响好的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人员;(3)鼓励社会公众购买正版的书籍和计算机软件等,健全机制打击盗版;(4)在重点企业或行业设立联络员制度,互通信息,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3、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1)为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鼓励企业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提高办理企业申请知识产权的审批效率,大幅提高我市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2)进一步完善对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和国际专利的激励机制,相关政府部门要对企业申请驰名、著名商标给予支持和奖励,对申请国外专利的企业给予经费补贴,增强企业的积极性;(3)加强对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引导并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设;(4)企业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4、公正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在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应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公检法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应注意维护受害者的经济权益,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及时有效地得到合理的赔偿;(3)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民事赔偿机制,建立多种形式的赔偿制度,最大程度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4)检察机关应加强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监督,对于审判机关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坚持抗诉,维护法律的权威;(5)审判机关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应严格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涉及的民事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加强对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的研究,(1)把握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改善办案机制;(2)吸收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充实到公检法机关;(3)在不与全国性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出台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行政执法、民事侵权和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案情反馈、动态移送的衔接渠道:(4)加深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统一对易发案件的证据标准、移送标准等问题的认识;(5)解决管辖冲突,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和诉讼效率。

知识产权保障篇7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及2007年联合两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又一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证据收集、鉴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改以往的司法解释仅涉及知识产权犯罪实体法内容的情形,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在司法程序上的重视。这既是我国对程序法日益关注和重视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仅依靠法律的一般规定已难以实现,必须有特殊的制度设计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被害人的艰巨任务。《意见》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但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虽然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与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仍有相当的差距。

同时,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与各地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率之低呈现严重的反差,以2010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共1254件,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的案件182件,以假冒专利罪判决的案件2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的案件85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决的案件5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的案件50件。而同期各地法院新收和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分别为42931件和41718件。制约刑事追诉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在于,通过现有的诉讼程序对知识产权犯罪事实的认定困难,而没有犯罪基本事实的确认就不可能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从2008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其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之处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程序的现状,唯有在追诉程序上进行特别的制度设计,才能应对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追责的需要。

一 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来源于证据,作为最古老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几乎每一个案件都离不开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但由于职权色彩的浓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是不争的事实,法庭审判时的证人出庭率极低,而鉴定人不出庭更成为常态,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而立法规定上的缺陷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我国刑诉法虽然也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又同时规定对不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虽也补充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但是,该规定不但未起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功效,反而因法定情形中“有其他原因的”的模糊规定而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合法的借口。这也说明我国立法对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如此一来,立法上的不完善助长了司法的惰性和随意性,证人不出庭而直接引用书面证言既方便诉讼,又可避免产生意外,成为刑事司法中对证人证言运用的首选模式。同样,鉴定人作为对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其鉴定结果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辅助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鉴定人,其鉴定结果会直接决定侵害行为的成立与否,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谓影响极大。但是,相同的问题是,刑诉法对鉴定人不出庭仍然采取高度认可的态度,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仅由最高法的解释规定为“经法院准许”,具体理由都未列举,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自然也就成为例外了。

由此,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而使用书面证言在我国就成为罕见的普遍性,“特别是控方书面证言的使用在公诉案件的审判中几乎达到95%以上”,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基础上的判决产生的弊端显而易见:(1)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质证,在没有直接听取证人、鉴定人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鉴定结论反而成为对被告人最后定罪的依据显然既悖常理又违程序公正;(2)法官没有亲自听取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感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表情、语句等变化,对证言真实性的判断在失去现实基础的前提下,显然就只能来自控方的先入为主,也有违司法中立的要求。

要改变我国当前书面证言极度使用的不合理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透明、准确和公正,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首先,明确直接言词原则是关键。作为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诉讼,以言词方式提出证据、陈述案件事实;同时也要求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在该原则的规范下,证人、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才能成为常态。

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杜绝随意性的模糊条款成为规避法律实施的漏洞。

再次,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作证方式的灵活性,从实质上实现出庭作证的可能。例如,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代表人、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根据此规定,在证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时,可利用现代科技设备的音像传输功能实现证人、鉴定人亲自参加的直接审理。

二 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完善被害人出庭制度

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通过反驳、答辩以影响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提及辩论权,往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刑事诉讼,其实就其本质而言,辩论权的对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辩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权就上述辩论权的对象进行辩驳、指证,发表辩论意见;二是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有获得法院尊重、认可的权利。因此,法院有义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因为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就裁判的基础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不得进行裁判,即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无论是英美法系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还是大陆法系关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实际上都蕴含了一个最基本的内容: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该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即辩论权的行使是法院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的规定使得辩论原则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也因国家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主动追诉使得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被湮没在辩护的背后。其实,辩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也不容置疑:(1)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审理对当事人的公开及当事人的参与是审理能够正常进行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的多项规定诸如审判公开、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同样明确了当事人等有参加诉讼的基本权利;(2)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表现的是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发表意见权;(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辩论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从立法到司法对辩护的关注远远高于辩论,甚至只见辩护而不见辩论,其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公诉案件,经验丰富又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出庭使得公众的注意力聚焦在相对弱势的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的辩护权成为首要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对被害人的重视历来不够,虽然1997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不足,以为公诉人能够代替被害人的观念依然浓厚,司法中漠视被害人的辩论,认为被害人出不出庭无关紧要的思想顽固存在。

再次,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对自己能够享有的权利不清楚,有的案件被害人不愿再回顾被犯罪侵害带来的伤害,加之司法机关的消极,实践中被害人不出庭现象严重,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自然就不存在了。

但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的缺失带来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1)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强,每个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都是独特的,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使知识产权更新迅速,作为法律知识丰富的公诉人对知识产权专业性了解不足的现状也越来越明显,在不能苛求公诉人明了所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公诉人的法庭活动存在瑕疵甚至错误的可能也难以回避;(2)法官的判决来自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样,在不能苛求法官精通所有知识产权的同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判定只能来自法庭的质证和辩论,而对知识产权最为了解的莫过于当事人自己,公诉人的指控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想法,只有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充分辩论,法官才能对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害作出判断。否则,法官的判决可能会失之偏颇,不但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认定,更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由于对知识产权缺乏清晰的判断,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因此常常出现认定事实不准确、断定理由不充分、说理性不强的缺憾,进而也常常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结果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使得上诉、申诉现象增加,造成讼累。

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所以,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被害人出庭制度,并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辩论权,通过辩论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法院才有可能在查清的事实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三 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制度,完善质证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因此,鉴定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死者尸体、有关痕迹等的鉴定协助办案人员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对最终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根据诉讼需要对鉴定进行了不同种类的划分,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及其他鉴定,鉴定人需按照自己的专业知识隶属某一类鉴定结构,在必要时经指派或者聘请参加诉讼进行鉴定活动。这种划分建立在刑事诉讼的基本需要之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多刑事案件通过普通刑事鉴定都可完成对专业知识查证的需求,鉴定人也在长期的鉴定活动中形成了自己的鉴定风格与技能。

知识产权诉讼更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但是,我国的这种鉴定制度未能与知识产权诉讼的需求相吻合,反而会造成知识产权诉讼的延迟与阻碍。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没有专业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普通的鉴定人不能完全胜任知识产权鉴定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已时往往求助于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等,但这里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要么该部门以无鉴定权而予拒绝,要么其因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被质疑鉴定资格而导致鉴定无效。

其次,知识产权秘密程度高,鉴定标准难以把握和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又不能选择鉴定人,更不能了解鉴定的过程,这样必然导致鉴定拖延的时间较长,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满意度不高。

再次,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出庭,当事人无法经过法庭辩论、质证让司法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法官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认定基本就来自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这样,鉴定的弊端既制约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又可能因诉讼拖延错过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最佳时机。

为解决该问题,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命技术审查官参加诉讼,并执行下列职务: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等。为此,我国刑事诉讼应借鉴台湾的相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在必要时邀请知识产权局、商标管理局、专利管理局等人员作为专家参加诉讼,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以弥补鉴定人和检察人员、法官专业知识与技术的局限,避免控辩双方在某些专业技术问题上争论不休,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则中已规定了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加诉讼的内容,辅助人可以向法庭阐述有关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辅助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这也为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专业审查人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当前正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尝试与改革,但无论是三审合一还是分别审理的模式,都离不开具体的制度设置与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任务的实现,程序健全需要优先考虑。

参考文献

[1]邵建东.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J].河北法学,2007(11)

[2]郭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诉讼程序的缺陷及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6)

知识产权保障篇8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本文导航 1、首页2、权利界限明细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着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知识产权保障篇9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为目标,以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为基础,以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为主线,以促进智力成果产权化、知识产权产业化为方向,全面提升我市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和水平,推动全市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进一步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推进城市转型。

二、工作目标

到2015年,在全市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服务新体制,基本形成有利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新机制,形成尊重和保护创新的城市文化环境。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大幅提升。到2015年,努力实现注册商标数量突破2.5万件,年注册商标增长率保持在20%以上。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年均增长20%以上,专利成果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显著提升。鼓励文学、文艺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生产创作,产生一批获得部级、省级、市级重要奖项的作品。

——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能力明显增长。企业自主研发、联合攻关、引进推广应用能力明显提升,品牌培育、发展和保护机制进一步完善,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和产业化水平有效提高,一批制约企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实现突破,驰名商标、知名商号、参与各级标准制订、名牌产品培育有新发展。

——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水平明显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服务效能优质高效,知识产权信息、中介服务水平有效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引进、培养一批复合型人才,建成一支素质高、数量大和结构与我市产业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知识产权社会发展环境不断优化。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初步健全,覆盖全市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基本形成,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受到有力打击,企业自我保护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创新和投资环境显著改善。

三、工作内容

(一)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地位。增强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帮助企业掌握并有效运用知识产权制度。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知识产权计划,加大产品技术研发及知识产权投入。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示范工程,培育一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方面有影响力的示范企业。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大与省内外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姻力度,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大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根据创新成果的技术水平、可能采取的运用方式和市场前景,选择申报知识产权的类型,适时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

(二)打造区域自主知识产权高地。围绕我市摩托车汽车及零部件、水泵电机、鞋业、空压机、炊具、新型建材、生态农业等特色产业,培育一批专利大户、强户,打造具有区域特色的自主知识产权高地。对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加大开发共性关键技术、打造优势产品和创建知名品牌的支持力度,造就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突出的企业集群。有计划有组织地推进国家及省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申报工作。

(三)全面推进商标、名牌、标准、版权工作。结合我市产业结构和科技创新特点,加强对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以及中国名牌、名牌、出口名牌的培育力度,引导、支持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打造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竞争力的著名品牌。鼓励企业制订联盟标准,提高产业标准水平。引导、扶持企业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在标准化战略中的作用,大力推进标准化研究和服务的市场化、产业化经营。依法加强和完善版权、软件的登记和保护工作。

(四)加快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围绕我市支柱产业、重点行业,有计划地建立商标、专利、版权数据库,逐步整合相关信息资源,建成覆盖全市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建立市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并与国家、省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联网,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资源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设立知识产权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镇(街道)建立知识产权工作站,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为技术研发、维权诉讼和法律检索等提供便捷服务。

(五)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扶持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评价、技术交易、技术鉴定及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与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合作,有效促进知识产权与社会发展的融合。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定期研究和部署知识产权工作以及重大事项。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强化职能部门的协调管理能力,逐步实现商标、专利、版权、IT网络“四位一体”的工作运行机制。

(二)优化发展环境。一是构建行政执法、行业自律、企业维权、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水平,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行业协会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和维权组织,开展行业培训、自律与维权等工作,推动行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二是市公安、工商、贸粮、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海关、质监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跨地区、跨部门知识产权工作横向协作,广泛开展政策研究、信息服务、执法保护等方面的合作,做好全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划和部署,加强对各镇、街道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三是完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日常监督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举报机制和信息系统;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协调运作,严厉查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加强综合治理,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市工商、贸粮、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经常开展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做好生产、科研、商品流通等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招商引资、技术引进、项目合作等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四是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要以“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科技活动周”等为契机,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农村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知识产权保障篇10

1研究背景

目前云南省产业联盟发展迅速,联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企业的重视,相对于拥有专业知识产权法律团队的大企业而言,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中小企业受资金和规模的限制,一般不会专门设立知识产权法律部门,一旦遭遇侵权,只能被动面对,常常遭受巨大损失。

中小企业在资金、规模上都具有特殊性。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将有限的资金致力于企业的发展,不得已只能忽视知识产权。并且,由于中小企业规模较小,往往不专门设置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在联盟中,由于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缺失,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成为产业联盟知识产权管理中的短板。但若是要求中小企业专门设置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尤其是对于小企业来说,资金压力大,技术落后,经验不足,专业水平低,往往起不到较大的作用,得不偿失。

云南省产业联盟正在蓬勃发展,但面向产业联盟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平台研究成果尚未出现,亟须进行针对性的对策研究,本文的设计有着广泛的应用空间。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平台的设计,有利于促进实践,帮助中小企业保护自主知识产权,避免因侵权造成损失,促进企业发展。

当前我国也有致力于设计专利管理系统软件和服务的企业,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的“企业信息化―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广东专利信息中心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平台”、上海汉光的“汉之光专利管理平台”、保定大为计算机软件的“面向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平台”等,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促进企业长足发展。

国外对于知识产权管理平台的开发已经非常成熟,主要有专利信息管理系统、商标信息管理系统、版权信息管理系统。在专利管理系统方面有美国的Docket ExPress专利管理系统和CPi专利管理系统等。国外的商标信息管理系统也非常先进,尤其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的商标信管系统。版权信息管理系统方面,如美国版权局电子注册记录与注册系统CORDS的开发建设,实现互联网数字作品的在线版权登记申请、注册与保存。国外因其知识产权立法成熟,企业管理完善,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平台管理,中小企业有能力应对知识产权纠纷。

2本文创新之处

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是针对中小企业普遍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问题量身打造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平台旨在帮助中小企业实现知识产权管理信息化,成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网络管理部门”,解决企业面对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保护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平台分为内平台和外平台两方面。内平台主要针对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包括企业技术创新计划、知识产权档案管理。目的是为企业快捷管理自主知识产权,使知识产权管理网络化。外平台充分利用产业联盟企业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密切联系,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人才“私人服务”,以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内容包括知产助理、法律资讯、知产课堂等。平台特殊性在于企业登记的创新计划书(不需要核心技术,只需要创新技术名称、用途等基本信息)在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作为自主开发的证据,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且,平台仿效“淘宝”经营模式,企业在平台中可自行选择知识产权人才,自主沟通协议。企业与知产人才属于双向选择关系,知产人才同时也可以选择企业,以达到双方合意,保证服务质量。双方在平台中达成协议,知产人才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如申请知识产权、检测侵权情况、帮助企业维权等。平台作为“中间人”,为双方提供担保,以及解决纠纷。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对云南省成长型中小企业服务需求问卷调查统计数据显示[ZW(]数据来源:云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云南省中小企业网。[ZW)],68%的企业主要需要保护的是注册商标,企业需要保密的技术和申请专利仅占38%。可见,大部分中小企业并不需要专门设立法律部门保护知识产权。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产业联盟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既可以节约企业成本,又可以达到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目的。同时,节约的成本可以用于新产品的开发,促进企业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又是创新的平台,联盟中小企业在平台中沟通交流,互相合作。中小企业规模小、资金少,导致没有足够的资金和团队进行新产品创新。而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联盟中小企业可以集结起来,合作研发新产品。同时,单个中小企业完成不了的创新产品,可以通过平合联盟中其他企业一起完成。并且,通过平台更能发挥联盟“产学研”相结合的优势,高校与企业可通过平台加强沟通,达成合作。由高校提供技术支持,促进企业创新。

3云南省产业联盟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构建

31平台构建基础

近年来,联盟的数量不断增多,联盟中企业数量也逐渐增多,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案件逐年增长,因管理不善,部分高科技企业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联盟内部企业多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但相对于联盟中的大企业而言,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分析、管理、风险预测、维权途径与手段方面于明显的弱势。中小企业资金较少,规模较小,并且没有足够的高科技人才进行创新,限制企业扩大发展。通过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既可以保护既有知识产权,又可以和其他中小企业联合起来,合作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创新。联合开发的新产品可以通过“专利池”共享,促进联盟内部中小企业共同发展。同时,通过平台更能发挥产业联盟的优势。产业联盟中高校、政府和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平台加强沟通。例如,企业的创新计划缺乏科技人才,可以在平台中寻找高校合作;企业的创新计划缺乏资金,可以在平台中与政府沟通,以获得政府支持;政府的发展规划可以在平台中与企业达成合作意向,促进经济发展等。建设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所需的成本可由联盟中的中小企业共同分担,这使得每个中小企业不必承担过大的资金压力,属于低投入、高回报模式。

32平台系统总体框架

平台资源管理是指对企业内部基础信息的录入及管理。企业将其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录入平台,平台给予管理。平台资源管理包括企业信息、发明人资料、申请资料。平台创新提出管理企业登记的创新计划书(不需要核心技术,只需要创新技术名称、用途等基本信息)在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作为自主开发的证据,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平台文件管理主要是管理所有数据存储、使用和维护。主要包括四个板块:数据导入、导出、备份、恢复。其内容主要是企业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如注册商标、申请专利、保密技术等。

平台用户管理包括企业用户和知产人才用户。对于企业用户,平台根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知识产权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在平台中,企业可以申请招聘知识产权人才帮忙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知产人才(如高校和科研机构人员)可以在平台根据自身优势,对知识产权信息进行管理。企业与知产人才可以达成协议,双方在平台上建立委托关系,企业将其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委托知产人才进行管理。

平台检索管理是用户根据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特征查找符合用户所需信息的过程。在企业申请注册知识产权前,对已注册的专利、版权、商标等信息先进行全面检索是十分必要的,以防准备申请注册的专利、版权、商标等与已注册的专利、版权、商标相同或相似,最终无法注册成功。

33建设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障体系

知识产权是企业创新和发展的核心动力,维护企业知识产权保障了企业的利益,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作为管理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平台,安全保障尤为重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是依托于知产平台的系统,其目的是维护知产平台不被恶意攻击,避免用户信息泄露,维护信息安全,保障平台正常运营的系统。其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侧重于维护平台安全,在平台树立“防火墙”。

(1)技术保障体系。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技术保障体系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二是软件服务平台。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是平台的基石,是平台的硬件保障。软件服务平台是知识产权管理软件,软件应服务于用户,尽可能地满足客户需求。

(2)服务保障体系。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保障体系包括组织保障、资金保障、人员保障。组织保障需要企业、科研机构、高校成立领导小组,互相协作,共同构建平台。资金保障需要国家政府的资金支持,同时也需要充分吸收社会各方面资金支持。人员保障即需要大量的信息人才。平台的建设开发需要专门的技术人才。信息人才为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3)环境保障体系。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环境保障体系指政策保障和法律保障。政策保障指政府发挥导向作用,规划指导,规范市场运作,保障平台的规范运作。法律保障即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平台的健康运行。法律既是平台的保障,也是企业与知产人才利益的保障。

4结论与展望

基于对云南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盟中小企业发展现状细致的分析,从实际出发,本文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构建进行研究。文章主要围绕产业联盟相关理论、发展现状与影响因素、平台系统分析与构建以及保障机制展开。研究建立在产业集群理论和知识产权理论的基础上,推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发展。同时,研究对促进云南省产业集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还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是针对中小企业普遍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问题量身打造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

目前,云南省产业联盟的知识产权管理平台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同时对未来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意义。因此,产业联盟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平台构建的基础研究还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本文提出了平台构建的设想,但具体功能仍需要进一步研究,以适应信息化发展。未来理论方面需要更深层次的探讨,实践方面还需要更多的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黄薇,王琳娜,赵国君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管理平台构建[J].情报科学,2010,28(5).

[2]王琳娜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管理平台构建[D].长春:吉林大学,2010

[3]涂赤枫,张晓丹,张旋建设创新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思考[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3).

[4]冯晓青我国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7(3).

[5]魏国华初探专利中介机构一站式服务平台的建设[C].2013年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年会暨第四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汇编.

[6]李喜蕊论中国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构建与完善[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4(2).

[7]郑杰浅谈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平台建设意义[J].企业技术开发,2014,33(2).

知识产权保障篇11

一、美国宪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分析

 

美国宪法中主要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中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具体来看,学术界公认的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是国会制定版权法和专利法的依据,即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版权与专利条款”,是版权和专利权的宪法来源。

 

(一)美国宪法“版权、专利权条款”的内容解析

 

按照传统理论,美国宪法对公民对公民版权及专利权保护机制的创立依据的是美国宪法第6条“最高权力条款”和第1条第8款第8项“版权与专利”条款,即:“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国国会有权力……通过确保在有限时间内赋予作者和发明者的作品和发明以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发展。”

 

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第一,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其目的是促进科技发展及智力成果的产生;第二,保护作者的专有权;第三,从公共利益上讲,公众也能使用作品;第四,国会既被授权也被限制,即被授予创造垄断权,也被严格限制,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上。从利益平衡方面,既保护公众利益、作者利益,又体现了权力制衡。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涉及到著作权法中核心的利益平衡问题。例如最高法院在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 一案中指出,著作权人保护的法定期限,与宪法中著作权保护期限一样,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竞争性平衡。

 

1909 年,美国国会报告是这样表述的:“根据宪法条款,国会制定的著作权立法不是给予作者在其创作物中有自然的权利……而是将被服务的公共福利,以及通过确保作者对其创作物在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 报告虽然强调对著作权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否认著作权的“自然权利”,并不代表不对作者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因为有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会产生作品,所以法律需要对作者给予其作品一定期限内的专有保护。可见,美国的著作权条款旨在促进创造,从而增进公共福利,这点我国可以大为借鉴。

 

二、我国宪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

 

因为缺乏普遍性,我国立法者在公民知识产权保障条款入宪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态度,以对相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知识产权的方式,做出了宪法规制。

 

(一)我国宪法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纵观我国《宪法》,尚未有对公民的知识产权作出明确、具体的保护条款,但是有三条相关的条款:第13条“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条款、第47条“保障公民科学研究、文艺创作、文化活动”条款以及第42条“保护公民的劳动权”条款。

 

1.《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在知识产权层面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处论财产权还有人身权,如著作人身权的保障。虽然它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有明显区别,但著作人身权是特属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人身权利,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性质相同,可以直接受到民法保护。《日本著作权法》也采用了这种立法观点。

 

2.《宪法》第四十七条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

 

3.《宪法》第四十二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等方面获得收益权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未明确将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而是被解读为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是一种不同以往的、特殊的智力财产权体系,知识产权应当扩张到宪法领域。

 

三、我国构建宪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宪法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宪法间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但未能明确列出,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考虑到我国外贸出口政策整体正在由劳动力密集型商品为主向以技术密集型商品为主转变,从“中国制造”转变成“中国创作”,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亟待最高效力法——宪法的确认和保护。宪法对知识产权保障条款明确化的必要性有三点:

 

1.知识产权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生产力。要发展我国科技、文化事业,要尽快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没有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的强有力保障难以实现。而法律、法规对公民知识产权的保障性其效力来源于宪法的确认。

 

2.美、日等国确立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千年发展规划。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宪法例都无一例外将对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涵盖在其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我国可借鉴将保障公民知识产权条款写入宪法中。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宪法保护,否则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3.我国宪法对公民专利权、商标权保护,将促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而对工业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备又会促进我国专利技术的投入使用,促进我国商标权人努力提高产品国际知名度,今儿将进一步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在国际市场上的有利地位。

 

(二)我国宪法保护知识产权途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我国通过宪法以保护知识产权有两种途径:第一,将知识产权设定为人权, 以知识产权条款与言论自由一并纳入宪法中;第二,将知识产权设定为财产权,前文提到过,我国《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而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就毫无疑问的被保护在内。此两种途径都是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人的基本权利,应当纳入根本大法中。不过,这种解释过于简单,还需要论证补充。

 

另一方面,美国联邦宪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其知识产权条款中体现了智力产权的形式和理性。

 

(三)我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

 

我国宪法中相关的知识产权条款可以说都是宣示性条款,只表明了国家是有意识去保护知识产权的。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其高度不应“高不可攀”,宪法条款必须要落地,也就是必须在法律实践中能够引用并解决法律问题,才能称之为“最高法”。

 

然而,我国的宪法在现如今的司法审判中很少能够直接引用,这是最实际的现实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借鉴美国知识产权条款模式,对某个机构既授予授权功能,又对其限制以保护及平衡各方利益, 使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活起来,明确其保护及立法目的,并引领知识产权相关政策制定等。

 

列宁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那么,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也应该写在这张纸上。知识产权发展是与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紧密相关,其最终的目标在于促进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我国切实保障公民的知识产权,不但能鼓励权利人的再创造,保护个人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公共利益,从而更有利于智力成果的使用和传播。

 

知识产权保障篇12

主要任务要完成三大项: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严格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重点工作围绕七方面: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知识产权质量效益、加强知识产权强省强市建设、加快知识产权强企建设、推动产业升级发展、促进知识产权开放合作,《规划》还提出四大专项建设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交易运营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规划》提出三项实施保障:加强组织协调、加强财力保障、加强考核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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