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管理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2-05 05:43:44

责任管理论文

责任管理论文篇1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的医疗活动记录。护理文书书写是关于沟通信息、质量控制、法律依据、科研教育、效益评估的一项重要工作[1]。医疗护理文件反映了病人及时有效治疗的全过程,是临床医疗护理原始记录,是法律证明文件,发生医疗纠纷,在调查过程中要依其中记载,以判断是非[2]。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人有权复印医嘱、护理记录等病历相关资料。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条件下,医疗、护理文书的书写质量和法律的关系越来越重要。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05年1—12月病历130份,其中妇产科60份,综合科60份,新生儿科10份。

1.2方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8月版《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有关规定,以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为检查的标准,检查过程中及时纠错反馈。以体温单、长期医嘱执行单、一般护理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为检点。检查内容为护理文书书写的正确性,病情评估的真实性,各项客观记录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护理措施记录的完整性,护理效果评价的动态性。

2结果

护理文件书写格式正确,无涂改,字迹清楚113份,格式欠正确4份,字迹有涂改3份。其中病情评估欠真实10份,各项客观记录不准确3份,不及时2份,护理措施记录欠完整10份,缺乏护理效果动态评价15份。随着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新条例实施及法律意识提高,护理人员主动且认真学习病历书写,病历中护理文书质量有所提高。

3讨论

3.1潜在法律责任问题:护理记录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始文件,是支持医患关系的最关键证据。如果护理记录不及时、记录不清楚、护理措施记录不全面、不客观,虚填观测结果、重抄护理记录、书写不规范,字迹欠清楚,有涂改随意签名造成护理记录失真,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势必造成举证困难而失败。

3.1.1在书写过程中漫不经心,出现字迹潦草、错写、涂改等现象。在护理文书中,确实存在着有些护士书写不规范,欠清楚,甚至涂改迹象,在医疗纠纷中,存在着举证不力的问题。

3.1.2病情评估欠真实。医生护士沟通不够,医生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有出入,抢救、用药、死亡时间不一致。这也存在着潜在医疗责任问题。

3.1.3客观数据记录漏记。护理记录中有客观数据记录错误,危重病人有时未按要求漏记录生命体征等等。

3、1.4医嘱开出时问与护士执行时问不符。有时医生开医嘱的时问与实际时问不符,护士又忽视了核对医嘱开出的具体时间而错误地签名,导致执行时间跨度大,甚至出现超前执行医嘱;护士在执行临时医嘱时,没有正确记录执行时间,尤其对同一病人执行不同医嘱而执行时间却一样。

3.1.5记录缺乏连续性。上一班病人出现的病情变化或用药后需进一步观察等情况,在以后的班次中无相关内容反映。

3.1.6护理措施记录不完整,护理记录重点不突出,护理效果动态评价不及时。护理文书记载了对病人治疗、护理及抢救的全部过程,是重要的法律依据。而有的护理记录重点的护理内容没有在护理记录中反映,或记录针对性不强,未能动态反映病人的病情、治疗和护理效果,在抢救危重病人时,因繁忙未能及时记录,这样就容易造成延误患者抢救和治疗的嫌疑,如遇医疗纠纷时是必究的法律责任[3]。

3.2对策

3.2.1强化护理安全与法制知识教育。长期以来,护士主观上更多考虑病人健康问题,往往忽视自已身边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的医患背景下,极易引发医疗护理纠纷。因此,护士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来约束自已行为。护理文书实际上是最重要的法律性文件,是在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保障等事项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始依据,具有民法、刑法等法律证据意义。由于护理文书的多种法学意义,确立了其严肃性、真实性和科学性,因此,在一定程度:可说护理文书的书写规范是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完成一项简单的工作任务。

3.2.2加强护理文书质量监控,提高护理文书书写质量。医院实行三级管理责任,成立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落实管理责任,定期分析、总结、反馈,防患未然。护理部经常深入科率督查各种护理记录的书写,要求从法律角度规范书写,必须遵循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并与医疗文件同步的原则[4]。护理部按计划组织相关护士长不定期对现有护理病历和归档病例中的危重病人护理记录、死亡病历记录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记录在案,将不属

于共性问题向所在科室的护士长或责任人指出,督促其及时改正,对共性问题则利用1次/月的护理业务学习进行讲解、纠正,提高护理文书的书写质量。

3.2.3注重教育,提高素质,加强规范化培训。加强对护士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进修深造,提高整体技术水平。强化病历书写要求,定期进行病历书写质量的检查、讨论、分析,通过考核培训提高护理文书的书写能力。同时培养护理临床观察习惯,提高护士评估观察能力和记录水平。

3.2.4加强医护人员交流,避免记录不符。医疗护理记录的不符,主要是医护双方在收集病人的资料过程中信息来源的误差而产生的[5],护士在发现医生的记录与自已的不一致时,应找医生给予核对,避免医护记录不符。

总之,重视护理文书的书写,提高对潜在法律问题的认知,对维护自身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包家明,霍杰.整体护理一临床问答.北京:中国医药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9.

[2]陈维英.基础护理学.第3版.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223.

责任管理论文篇2

生产者责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要满足股东利益的生存目的,还要满足股东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的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联合国《全球契约》中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和反腐败。传统的生产者责任考虑的只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对自己和社会的责任,没有涉及到产品消费后企业的责任,不仅如此,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格立法的确立,多是从企业道德的标准去要求。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企业为了发展的需要而规避自己本来应该承担的义务还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明确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经济学家托马斯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马斯教授认为“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种环境战略,它的目标是要降低产品的环境标准,它是通过使产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1995年托马斯对他的理论作了修改,指出对生产者责任延伸是“生产者责任延伸是一项制度原则,主要通过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产品消费后阶段的回收、再循环和最终处理处置,以促进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过程的环境保护”。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开始对这一制度引起重视,并且都试图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在1996年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界定。本文认为美国的定义模式更加符合正义的理念,是比较合理的定义模式。

各国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欧盟各国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理论起源于欧洲,在欧洲的发展也相对完善,现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循环经济法律中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国颁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厂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商负责再利用,也就是“谁卖出谁负责,谁制造谁负责”。

(二)美国

美国在联邦层面对实行和鼓励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环保局的废弃物处理计划及绿灯计划(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计划(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亚通过管制电子产品生产者及其处置的法规,将对新产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处置费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国家,在日本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环境立法也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产品使用后废弃物处理责任。《家电回收法》规定了各类家电的回收利用率,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若达不到上述标准将受到处罚。

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保护环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径,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最低限度排放废弃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产生的废弃物,从而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的;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制度保障,循环经济作为解决环境和资源问题的有效的途径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动力源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将产品消费后处置的责任强行的加给企业来促使企业运行成本结构改变,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废物的产生,还可以使产品和废物更容易被回收和处置,以利于废物的“再循环”、“再利用”,这也正符合了循环经济发展3R原则(减量化、再循环、再利用)。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国循环经济已经从一种理念发展成为了国家战略,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方政府也积极出台本辖区内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对循环经济的足够的重视,相信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也会成为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涉及的规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过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2005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都有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规定。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对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初步的实践,也为这项最终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对策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多种手段综合进行,而不单单是靠一个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从立法方面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仅有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发展中,必须对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做一个系统的、层次鲜明的制度设计。从国际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施关键领域是包装物、汽车、轮胎、电器、电池和建筑材料,对这些领域要制定专门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点行业重点规制。从公众参与体系的完善看,公众是社会产品的的主要消费主体,公众参与有利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现。公众可以从多个方面多个层次参与到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献计献策,参与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会成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对报废产品和包装回收与处置的科学研究,给社会公众制造良好的参与该制度的的平台。从健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公众是不可以对生产者进行直接的,所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须要有公益诉讼的完善,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对生产者有更大力度的监督和约束。从对民间回收体系进行规置方面看,民间回收体系的存在是我国在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领域,对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才能进行回收,这样才能保证废弃产品的循环利用。同时,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

生产者延伸制度是循环经济众多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循环经济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多年来各国在探索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过程中积累起了许多的经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积极的借鉴各国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责任管理论文篇3

“我们的尊严,祖国的尊严,都要求我们进行英勇顽强的奋斗。如果我们做不到这一点,我们将感到羞愧,并将为全世界所不齿。……全国同胞都注视着我们,如果我们有幸为他们效劳,将他们从企图加于他们的暴政中解救出来,我们将受到他们的祝福和赞颂”。这是美国开国总统乔治·华盛顿的一次对部队的演说,也是对本文提出的社会责任风险的最好注释。

从管理角度看,一次战争可以作为一个过程,一个项目,其成败就涉及操作风险管理。但若把它放在更广阔的空间和时间视角下去对待,则可以称之为可持续发展研究。现代西方管理的盲点是只注重管理他人,不注重管理自己。当前国内连续出现的许多重大事故,大都是相关人员在利益面前只顾自己,没有从心本管理上对自己的社会责任风险进行考虑。

本文首先介绍来自会计理论中的社会责任会计。虽然人们所强调的是短期的投入,长远的收益,但从中我们可以了解企业与社会的双向关系;然后我们介绍风险社会及现代企业风险管理相关理论,在此基础上提出社会责任风险的概念;在将社会责任风险与操作风险管理、平衡记分卡进行比较后,给出本文的结论。

一、会计理论中社会责任会计

社会责任会计产生的理论背景:传统会计信息将企业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来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资料,所反映的只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内部成本”和“内部收益”,无法反映企业各种活动所带来的社会效应,以及企业在环境保护等方面对社会的贡献。社会责任会计正是为了克服传统会计信息在此方面的缺点而对传统会计信息进行拓展,使其既能反映会计主体之间的交易,又能反映会计主体和社会之间的交易。

社会责任标准:SA8000是社会责任管理体系(SocialAccountability8000)的简写,是国际上规范企业道德行为和社会责任的一种标准。该体系以保护劳动环境、条件和劳工权利等为主要内容,要求企业在童工、强制劳动、健康与安全、结社自由及集体谈判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报酬和管理体系等9个方面要满足一致条件。

在社会效益方面,如质量效益等方面。由于质量提高,一方面直接影响企业利润,另一方面也产生了间接效益。间接效益计量可以用以下方法:假定标准质量水平的使用价值的质量系数为1,而超过标准质量的质量系数>1;反之低于标准质量的质量系数<1。则:质量因素影响的效益=企业产品实现效益€祝ㄖ柿肯凳?)。在社会成本方面,如社会人工成本和社会管理成本等。企业需要人才,社会却为培养这部分人才支付了大量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作为企业社会成本,按职工工作年限分期摊销。社会管理成本是指国家或地方为管理所有企业所发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是企业的社会成本,它可按发生的费用在各企业中分摊。

应该指出,企业社会责任也是竞争力。企业社会责任把企业的成本放入整个社会成本体系之中,从全社会的角度研究企业活动的“外部效应”,使得会计开始肩负起反映企业社会责任的使命,但是却偏重于主动性的支出与收益的反映,对社会损失或成本没能给予重视,没有进行两面神全面绩效管理。

二、社会责任风险分析与管理

现代企业风险管理所面临的是全面风险管理,如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技术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自然风险等直接的或间接的风险类别,形成了风险星系。相应的管理方案为策略、程序、基础设施和环境之间的融合。

在现代企业风险管理中强调都是外部对本企业所导致的可能损失,损失方向都是由外指向内的。其风险管理目标,无论是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还是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谁的损失”的范围问题,都是以企业为中心,而不是企业和社会的双中心。我们说这是一种内指性的风险管理。

利用会计理论中的社会责任会计进行社会效益的构成及计量时,要认识到会引入新的风险,对此可以对这些效益进行分类,对存在风险的社会效益一定要加强监测和预报机制。大致细分如表1。

社会责任风险是指企业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可能损失,以及使风险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后给自己和社会带来损失的控制。社会责任风险管理因素包括生态环境、人力资源、产品、技术、贸易等。社会责任风险管理的框架如图1所示。

提出任何风险管理方法的第一步是理解风险的性质。下面对图1中一些风险因素进行说明。

对环境资源动力学,我们以无过错责任案例来说明。被告雇佣一个承办商在他的工地上建造一座蓄水池。当蓄水池灌满后,池水经过一个废井的坑道渗进原告的煤矿,造成损害。无过错责任采用如下原则:土地所有人非依自然的方法使用土地过程中,在土地上堆放物品,如该物逃逸造成损害,无论他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称为严格责任或客观责任,在德国称为危险责任。

人力资源及就业效益。这部分的计算可通过对企业每年多安置的劳动力所需的工资福利来计算。面临的责任风险为能给这些人带来多少的工伤和职业病的风险,以后辞退的可能性多大。

产品质量的提高。正如大家所熟悉的“风险社会”名词的来源一样,科技越发展,我们面临的风险越大。次品的危险是否更严重了,这也需要估计。产品使用范围扩大,如封闭系统下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到开放的互联网。

在与其他商业公司等贸易伙伴集成时,自己不诚实、不守信或主观原因不履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有自己的损失,也有对方的损失。这好比金融界中支付的期权,只能放弃自己支付的合约金。

需要指出,虽然在现代企业风险管理也有社会风险一项,但它仅是由于个人行为反常或不可预测的团体的过失、疏忽、侥幸、恶意等不当行为所致的损害风险,如盗窃、抢劫、罢工、暴动等,与社会责任风险完全不同。

三、与操作风险管理、平衡记分卡的比较

操作风险不仅仅存在于金融业,许多实例是来自于核工业、石油、天然气以及建筑等其他行业。但关于操作风险的界定,一直存在许多困惑。在金融界,广义的操作风险为除市场和信用风险以外的所有风险。但由于我们的视角不同,对于相同的观测原因,观测结果(损失)却和社会责任风险有所不同。以客户服务风险和项目风险为例,两者区别如表2。

平衡记分卡,同样强调了财务、客户、过程、学习和成长4个基本组成部分,也就是多个利益相关群体的关系,并将其与风险排序法、检查表法一起作为测度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对比之下,社会责任风险分析更强调了一种相关群体之间的责任。比如领导对员工的责任,要求对员工的学习和成长负责;员工对顾客的责任,对顾客的换位思考,达到顾客满意度。

四、结论

风险意识是风险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经常被忽略。本文也可以说是关于提高风险意识的一个方法论,是从管理角度对民族忧患意识的一个阐述。社会责任风险要求每个人在危机面前能进行自治的管理。正如意大利埃尼公司弗朗哥·贝尔纳贝阐述对危机领导所指出:“我明白了为什么哈德良(Hadrian)是罗马最伟大的皇帝之一。他没有受过复杂的训练,没有领导经验,但他对人性却有着极好的理解,而且他让每个人都做得最好。”

本文研究了如何利用会计理论中社会责任会计来作为防御灾害的手段,进而提出了社会责任风险这一概念。社会责任会计是对企业主体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社会贡献和社会损失(或成本)进行反映和控制的会计,但却偏重于主动性的支出与收益的反映,对社会损失或成本没能给予重视。而在现代企业风险管理中强调的都是外部对本企业所导致的可能损失,损失方向都是由外指向内的。提出社会责任风险强调了企业行为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以及使风险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后给自己和社会带来损失的控制。

主要参考文献

[1]吴甘霖.心本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2]刘秀琴.构建我国社会责任会计的设想[J].上海会计,2003,(5).

责任管理论文篇4

二、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的特殊性

目前,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工商管理类专业主要包括工商管理、市场营销、会计学、电子商务、人力资源管理、资产评估、财务管理等专业,主要培养掌握管理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方法,熟悉企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具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能在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从事相关工作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应用型管理人才。与其他专业不同,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未来从事的职业角色是一个“管理人”,他们不仅支配自己的个人行为,还掌控着其所管理的部门、企业、单位等组织的组织行为。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讲公民责任,更要讲企业责任、政府责任等组织责任。作为未来的组织管理者,工商管理专业学生的社会责任培育的意义非凡。

三、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学生在社会责任培育中的角色

1.明确学生认知主体

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中的认知主体应定位于学生自己,而家庭教育、学校培养、社会影响则是影响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形成的不可或缺的情境资源。

2.重视家庭培育基石

在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中,应倡导、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家长亦要以身作则,并从家庭责任入手,逐步放大到社会责任,加强学生责任意识培育,塑造健康人格。

3.发挥学校培育功能

大学是青年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而不少大学生由于刚刚脱离家长的管束,缺乏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因此,学校需要帮助他们明辨是非善恶、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因而,在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中,学校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催化促进作用,应努力营造良好的师资、制度、文化氛围,抓住责任教育,不断落实、完善德育工作。

4.整合社会培育资源

如今的大学校园不再是不可企及的象牙塔,高校环境正逐步走向社会化,并体现出更多的公共性,呈现出渗透、开放、融合的发展态势。在对社会现象的观察思考中,大学生看到了真善美,也接触了假丑恶,进而影响了他们对社会的认知和判断。因而,在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中,应大力整合社会资源,通过弘扬社会正气、完善监督约束,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社会责任意识。

四、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的路径

在家庭、学校、社会三种社会责任培育资源中,学校对大学生的影响最为直接,且在资源整合中发挥着最为有效的能动作用。因而,应以学校为基础培育情境,探寻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学生社会责任培育路径,并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具体而言:

1.创新责任培育内容

一是要与时俱进,合理开发新课程,丰富课程设置,形成集基础课、专业课、选修课等为一体的思想政治教育类课程体系;二是要在社会责任意识培育中融入职业责任教育。如在会计专业开设《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使学生能够获得更多的角色认同和责任体验;三是要在课程进度安排上,根据大学生意识发展阶段,合理安排课程设置,从大一到大四将人文教育贯穿始终。

2.改革责任培育方法

一是要改变教育理念,充分尊重学生的认知主体地位及教育循序渐进的客观规律,通过为学生营造良好情境,鼓励他们主动地去丰富自身的社会道德体验,并从反思、重建中,获得逐步深化的社会责任认同;二是要丰富责任培育方法,摈弃传统的灌输说教模式,以学生需求为导向,以他们喜闻乐见的名师讲座、专题研讨、文艺汇演、社会实践等形式,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社会责任意识弘扬和培育。

责任管理论文篇5

ReflectionontheQuestionofPublicResponsibilityinGovernmentAdministration

YANGMeiLIUShu-chun

Abstract:Thearticlestartswiththerelationbetweencountry,governmentandcitizen,andthedifferencebetweenthegovernmentandprivateenterprise,Inviewofthenewpublicmanagementdevelopedinmanycountries,especiallythewesterncountriesandsuchideasas"customerdriven""marketization","theuserpay",etc,itattemptstoannouncesuchaview:Ignoringthedifferenceofthepublicandtheprivateandapplyingtheadvancedmanagementtheoryandmethodofindividualenterprisedirectlytothegovernmentwillcausethedesalinizationeventhelossofpublicresponsibilityconsciousnessofthegovernmentandhisadministrativepersonnelwhileraisingtheefficiency.Itrequiresthatwhenwebringinthemethodsofwesterncountries'reform,wemustre-recognizethetheoryandfunctionofthenewpublicmanagement,combinetheconcretenationalconditionsofourcountry,findoururgentproblemtobesolvedatpresent,andmakeourgovernmentreallybecomeaconscientiousgovernment.

Keywords:publicresponsibility;newpublicmanagement;customeroriented;publicservice

一、新公共管理运动:政府的公共责任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中,政府组织面对着财政压力、传统官僚制的低效以及对公众的回应能力的降低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也面对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技术革新和公众需求多样化等诸多外部环境的挑战。为了提升国家的竞争能力,适应技术变革的要求,增强政府的合法性,政府及其公共部门自身进行了重大变革,形成了政府治理变革运动。这场运动已经不单是政府在管理内容和管理手段方面的小幅度变化,而是在整个社会层面所引起的政府职能与角色定位以及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关系的根本性变革。从这场“以市场为基础,政府企业化”的改革开始,在对传统公共行政批判的基础上,采用企业管理技术,强化服务和顾客导向,在政府体系内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功能,以提高公共管理的经济、效率和效益,已逐渐成为一种国际化的政府改革潮流而备受推崇,这就是新公共管理运动或称为管理主义。

毫无疑问,作为对传统公共行政的批判和反思,新公共管理具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创见。行政职能市场化,行政权力分散化,公共服务社区化,政府理念的企业化,都是这场运动高举的大旗。但从其根本意图来看,其实就是希望通过在政府及公共组织中引进私人企业的先进的管理技术和全新的管理理念,从而使政府组织和公营部门变得更富有生机和效率,对公众更有责任和回应性,更能适应不确定的、快速发展的外部环境的冲击和挑战。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它是面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新选择,是在政府干预市场失灵的政策导致政府失灵时找到的新出路。国内的许多学者也认为它反映了全球化、信息化和知识经济时代对政府管理所提出的新要求,对我国行政理论和改革实践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然而,新公共管理绝不是完美无瑕的。随着各个国家在新公共管理理论指导下政府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内在的矛盾和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对它的研究也日益深入。有学者就指出,由于来自不同学科的观点,却没有经过系统的梳理,导致了新公共管理在理论上的内在矛盾:承认公私部门的异质性却又强调管理的一般性,赋予公务员公共精神却又以理性自利的经纪人假设为理论基础,主张政府掌舵却又极力推崇市场机制的作用,尊重公民却又倡导顾客导向。由于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领域过于广泛,笔者理论水平又十分有限,而且考虑到本文的主旨,在这里仅仅想谈一下新公共管理中一些涉及政府公共责任的具体措施。

1.在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普遍的做法是实行合同出租,即在不扩大政府规模,不增加公共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政府通过投标者的竞争和履约行为,将原先的公共产品的生产权和提供权向私营企业、非盈利组织等机构转让,完成公共服务提供的“准市场化”,进而为改善公共服务提供质量,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能力。这样的确改变了传统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唯一提供者的状况,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推向社会,从而减轻政府负担,缩小政府规模,精简政府人员。这种做法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瑞典等国的行政改革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共部门不同于私人企业,不能只考虑效率而忽视了政府更为重要的存在价值——公平和责任。政府行政部门是需要为公民谋求公共利益的公共机构,而私人企业是为顾客提供商品和劳务、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市场竞争者。政府在保障平等、防止歧视等方面起着私营企业无法替代的作用。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提高效率与效益,但却缩小了公共责任的范围。市场的基本价值是效率,企业追求的是效率背后的利润,政府尽管也追求效率,但在管理和提供服务时还要考虑作为公平的正义、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和公共责任等。

2.使用者付费制度。政府以某种形式吸引私营部门参与基础建设或提供某项服务,在政府规制下,私营部门通过面向消费者的价格机制来实现投资回报,这样既借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生产能力,又借价格机制显示真实的社会需求。但是,私营企业不是慈善机构,它投资公共服务的目的和它投资一般的生产一样,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且由于投资公共事业或多或少会得到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而且提供公共产品的垄断性更强,这样也许会使它们比从事一般生产获得的收益更多。从另一角度来讲,公民在获得公共产品的消费之前,就已经通过纳税的形式向政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政府本应该为它的公民提供可能的管理和服务,再要求公民向提供服务的私营企业付费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值得探讨的。如深圳市对公民收取日常垃圾处理费就曾引起了市民的质疑。说通过使用者付费制度能反映真实的社会需求,以达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我认为这种说法实在值得怀疑。比如对于某项公共服务,某个公民不购买很有可能并非因为他不需要,而是因为他根本支付不了它的费用。公共服务市场化本身就意味着增大资本的影响,必定会削弱政府对公共事务和经济的调节能力。莫尔就尖锐地指出:“以市场机制解决公共问题基本上违背了政府存在的目的。”

3.倡导顾客导向。新公共管理为纠正传统官僚制下公民只能被动接受服务的情况而提出顾客导向,要求政府在管理中将公民当作顾客,以顾客需求为中心,通过各种具体措施给公民提供“用脚投票”,自由选择服务机构的机会,并定期征求公民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期望“顾客”能形成对公共机构的压力,达到改善公共服务的目的。这种顾客至上的理念虽提供了回应性、多样化的服务,但却把公民降低为一般的消费者。“公民”和“顾客”是分属于两个领域内的概念,公民是社会契约的一部分,顾客是市场契约的一部分,顾客仅仅是公民的一部分,公民位居顾客之上。顾客各具特色的消费需求之间没有直接的矛盾和冲突,生产者可以满足不同的顾客需要,而公民对公共事务的需求往往处于矛盾的状态,每个公民个体在政府所提供的所有服务当中都有一种利害关系,国家和政府正是这些矛盾无法解决的产物。而且,政府难以协调满足顾客私利和促进公利之间的矛盾。政府及其公共管理作为整个社会的调节领域,其目标是实现和捍卫公共利益,解决公共问题。

二、构建中国政府的公共责任

长期以来,我们为了提高综合国力,将经济建设始终放在政府工作的中心位置,再加上政府对社会采取的集中化社会管理体制,使我国的社会总体发展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水平,并积累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能力十分缺乏,作为“多中心主体”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中介组织或第三部门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民社会的发育仍显迟缓,还未能真正成为政府职能转移的载体,阻碍了政府行政改革的推进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突出表现在我国社会结构的调整,如人口结构、就业结构、城乡结构、地区结构、阶级阶层结构的调整落后于经济结构的调整,我国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覆盖面和公共卫生覆盖面不足以抵御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风险,社会应急系统不健全。

而且,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旧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系,控制机制趋于解体,而新的体系和机制尚未完善并充分发挥作用,诱发和加剧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风险加剧的时期。这一切都使得政府社会管理的难度加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定位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个方面,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明确定义为政府的主要职能。现阶段政府所承担的公共责任已经不仅仅是促进经济发展以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更需要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其中,所谓社会管理就是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法规,依法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化解社会矛盾,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生态环境等。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服务型政府,由行政管制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

三、结语

认识到我们现在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时期,就应该借鉴学习西方国家的市场化、民营化的先进经验,将政府的职能交给社会去承担,不但能够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无视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现状,没有充分认识到西方的公共管理市场化是在市民社会成熟、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展开的,是强有力的社会自治力量和规范的市场机制对政府过度规制的一种回应。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市场发育很不成熟,市场机制很不健全。无论是市场制度的约束力量,还是经济个体或者市场中介组织的自律能力都十分有限。市场化、民营化的结果不但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反而造成一些公共管理领域的真空地带,出现了公共服务的责任缺失问题(市场化中最常见的是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因为市场化后,政府把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转包了出去,非政府机构承担了这些职能,在市场化机制下,这些机构都有盈利取向,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它们可能会忽视公共责任和公共利益。而政府已经把公共职能转包出去了,所以也常常推卸责任。因此,我国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要想成为公民心中有责任心的政府,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真正解决好我们自己的问题。

责任管理论文篇6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化国际认证国际法律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企业历史发展进程的必然产物。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出现到20世纪60年代关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明晰辩论,从70年代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和范围的界定到8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1]从9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守则化到目前正在推进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演变,更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态度:由企业推动的经济增长固然重要,但人类的生存标准、生活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等也决不可懈怠。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新发展,呼唤相应有效和实事求是的国际法律文件,以敦促企业遵行相应的国际标准,尊重和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和权益,促进国际经济的良性发展,推动国际社会的和谐进步。但由于“企业公民”的身份以及各国家在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这不仅需要协调好国际政治、国际经济等方面的关系,更需要关注并解决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给国际法带来的种种挑战。

一、企业经济活动的信任危机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成败得失

(一)企业经济活动面临的信任危机

企业是社会微观经济活动的“细胞”,也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细胞”。关于企业的性质和本质,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主张,[2]但都不能否认,追求经济利益是企业尝试建立并谋求发展的最根本动机。为此,企业需要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并通过这些经济活动达到其运营目标,实现其经济功能。[3]然而,伴随其经济活动的还有些“副产品”,劳工问题、环境问题、消费者权益问题等表现得最为突出。

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追求达成其经济功能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使其不仅面临着自身经济活动的信任危机,[5]更面临着自身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危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应势而行,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展、蔓延。

(二)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成败得失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在当时情况下,其矛头主要指向跨国企业经营和扩张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它强调在市场体制下,跨国企业除了为股东追求利益外,也应该考虑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且要求,跨国企业在贸易自由化、资本流动自由化、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该担负与此相关的劳工、环境、消费者等社会问题的社会责任。

尽管存在着上述难题,但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作用下,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大有普及之势。这不仅表现在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制定和广泛推行方面,更表现在国际贸易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问题上。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固然重要,但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制定、执行或认证,似乎已成为企业有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二、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效力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认证

(一)企业社会责任守则及其效力

企业社会责任守则是企业向公众展示其担负相应社会责任的内容要求和具体承诺,目前尽管林林总总,但其功能和作用一般都包括两方面:其一,应对企业经济活动面临的信任危机;其二,明晰企业经济活动的道德底线。

(二)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与国际贸易或者说国际产品订单挂上了钩,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正变得炙手可热。但在认证中,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有限性。当前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普遍意义上的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推动下由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普及而来的。但无论如何演变,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该着重于“与企业利益相关”的问题,应该强调与企业运营和转贴于发展相关性的社会问题。任意扩大企业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会给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而任意缩小企业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可能会使之流于形式,并对相关利益者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本不该有的损害。

第二,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国际性。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被推行适用的社会责任守则各种各样,这些守则,都称其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所执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不一致,对于同时接受不同企业订单的某一特定企业来说,该以哪个守则为准?又该如何协调这些守则之间的关系?几乎所有的企业社会责任守则都要求企业遵行相关国际条约所列的原则,但基于企业非国际(公)法主体的理论和事实,企业如何直接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在上述问题还不能解决以前,这些守则或“标准”的“国际性”,显然让人质疑。因此说,当前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应该仅仅是民间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或者更确切地说,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仅仅是商业伙伴之间的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与国际法面临的挑战性问题

当今更加相互依赖的全球社会,不仅赋予了我们一种新的伦理观念,而且也赋予了我们制定新的法律和政策的物质基础,[10]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国际标准化过程充满希望。然而,我们在“享受乐观”的同时,更要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给国际法带来的严峻挑战。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是名符其实的法。[11]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因此,国际法常常被认为基本上是一种弱法(weaklaw)。这恰好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12]

现有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内容,均建立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相关规定和原则的基础上,而且从形式上看,均是较为确定的规范或者规则。尽管其中存在诸多的主观性,但为了应对商业竞争压力,为了迎合地方政府的要求,对于接受相应守则的企业来说,该守则就应该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性质的拘束力。

(二)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下,企业能否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

法律主体关系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就当前看来,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指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或者正常主体,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也能够直接承担国际法所要求的义务。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主体,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让渡的。在现有的国际法理论中,企业还不被认为是国际(公)法的主体(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是国内法的主体),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除了包含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外,主要地涉及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国际环境标准等,但基于企业非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事实,为有效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企业能否直接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义务?

责任管理论文篇7

目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利益和权力将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重新的分配、转移,形成诸多不稳定因素,我们要站在复杂和综合的角度上,对危机的性质、状态和前景有一个比较客观的把握、估计和预测。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人,在公共危机的预警中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文试图分析政府在公共危机预警中的责任缺失,以明确政府责任问题,进而在理念上实现由强调公民义务和政府权力到强调公民权利和政府责任的转变。

一、公共危机预警机制及政府责任

(一)公共危机的概念界定

按照国际社会的一般看法,公共危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突然发生的、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而美国学者罗森豪尔特认为,社会公共危机是指“对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我国学者认为公共危机是由于某些无法预测的因素诱发产生的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形成重大威胁的事件。

(二)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责任

公共危机预警机制是指在危机演变的不同阶段中,对可能引起危机的各种要素及其所呈现出来的危机信号和危机征兆进行严密监测,对其发展趋势、可能发生的危机类型及其危害程度作出合理科学的估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危机警报的一套运行体系。

建立一个有效的完善的危机预警机制,需要政府做的工作有:

1.建立灵敏、准确的信息监控系统,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

2.制定各种科学意义上的应对控制措施,努力探究危机形成、爆发的一般规律及其解决的一般规律和控制策略。

3.开展政府雇员危机管理培训和全民危机管理意识教育,增强全社会特别是政府雇员危机管理的意识和技能。

4.在危机的潜伏期和初显期,政府应对可能导致其爆发的因素做好控制工作,努力把一切苗头消灭在萌芽之中,化解于爆发之前。

二、我国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政府责任缺失的具体表现

(一)危机监测不力

危机预警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要对各种潜在风险进行随时评估,我国现行的政府危机管理体系中就缺少风险评估机制,对危机发生或能发生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因素的调查、评价和预测。再加上没有灵敏、准确的信息监控系统,未能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并加以分析处理,缺乏敏锐的危机判断能力,很难做到对危机的详细预警分析。

(二)预案粗陋,缺少演练

要做到预案求实,不仅要有危机一旦发生应对各种可能情况的多套行动(遏制危机、处理、消除危机,重建或恢复正常状态)方案,而且要通过教育、培训、演练或计算机模拟、培养,提高领导者的指挥能力和群众的应变能力,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使危机一旦发生,预案能够切实地发挥作用。我国现实存在的问题,不仅是预案粗陋,更重要的是缺乏培训和演练,停留于应付上级检查,做表面文章,甚至多发的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预案也是如此。

(三)没有及时准确地信息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信息传递方面喜欢欺上瞒下,报喜不报忧,致使内部信息渠道严重阻塞或扭曲;与此同时,政府部门缺乏规范、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宣传主管部门又习惯用计划经济的办法管理大众传媒,大众传媒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这诸多原因使大众传媒的信息传递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受到极大限制。再加上各级政府为了“保稳定”,各级官员为了“保乌纱帽”,以及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过分看重吸引外资、发展旅游等方面的近期局部利益,使得各级政府在预防和救治危机进透明度极差。

三、我国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政府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危机意识淡薄

在全球化背景下,危机的来源发生了变化,不只是战争会引发危机,环境、金融、病毒等也成为诱发危机的重要因素。而且,随着国家与国家之间、城市与城市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联系的日益紧密,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小概率事件的触发下都有可能诱发大规模的危机。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保持着和平稳定的发展势头,各级政府部门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经济建设,忽视了危机意识的培养。

(二)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政府职能的划分不够清晰,许多事项管理的权力、责任存在严重的条块分割、部门封锁现象,沟通存在比较明显的障碍。在这种制度下,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非常困难。当危机爆发时,对于一些重大事项谁负责、对谁负责的问题更是难以明确,许多事项往往要由中央政府统一下令才能协调一致,导致了政府应对危机的反应能力大打折扣。

(三)缺乏常规性危机管理部门

危机爆发时,训练有素的危机管理机构有利于政府作出正确的反应。危机管理机构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必须把懂得危机管理的人员组成专业机构固定下来,持续累积信息和经验。使危机刚出现时,及时控制。而我国现有的政府危机管理体系,主要依赖于各级政府现有行政机构,既缺乏专门机构和完善体系,又缺乏专业人员和应急运作机制,对于危机处理方式经常是遇事就成立一个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具有浓厚的临时色彩,因此在进行跨部门协调时工作量非常大,效果也不明显。

(四)法制滞后

法律制度是各种制度中最强硬的一种,它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种稀缺资源,同样地,法制建设也是危机管理制度建设中关键的一环。在西方发达国家,危机管理学的一个重要学术成果就体现在立法上,如美国、日本、俄罗斯就有《紧急状态法》。而我国在危机管理的法制建设则相对滞后,政府在处理危机时仍然习惯于运用人治方式,相对忽视了法治方式。

(五)问责制度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把自己视作管理者,把民众视为被管理者,这种理念必然造成问责制度的缺失。我国政府官员经过授权拥有公共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并负有责任。但是实际过程中过于强调官员个人的主观动机而不论其工作成效,缺乏一种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意识。有时即便是对责任官员做出了处理,也通常是久拖不决,甚至到最后不了了之。

四、强化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责任

预警机制中政府责任缺失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一方面导致危机的扩大,增加危机处理成本,另一方面破坏了政府形象,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强化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责任势在必行。

(一)建立敏感的信息系统

1.加强危机管理软件系统建设。应当利用IT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国性的信息网络,覆盖各级各类政府部门、基层自治组织、科研机构、事业单位、非营利团体、民间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等,从而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形成自己专用的、畅通的、可靠的信息采集、加工系统。政府危机管理信息系统从静态上讲,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库:涉及各种社会现状与发展情况的信息库;危机防治与救治的资源信息库;危机管理中的技术数据信息库。从动态上讲,政府危机管理信息系统除上几个方面的信息库所涉及到的信息收集能力外,还包括高效的信息处理能力。

2.整合外部力量。一方面公共危机预警机制的功能发挥必须有广大民众的积极配合,因此必须加强民众的危机意识和科学精神。从科学决策的角度看,政府应该对危机涉及的各个方面集思广益,充分发挥智囊机构的作用。他们带来的是新的视角,新的逻辑,新的对策,他们常常能够使决策出现柳暗花明的气象。另一方面在危机管理上,我们要积极争取国际性的组织和地区性的组织在资金、人员、技术、教育和培训、以及道义上的支持,同时加强与国际组织在信息方面的沟通。通过全球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得更多的谅解,维护国家的国际形象,一方面可以提高危机管理的效率。

(二)强化危机预警的组织保证

1.建立分权式的组织结构。面对越来越多的决策,分权式组织结构可以让“下面”或“外面”做出更多的决定,减轻政府做决定的负担,有利于信息的收集与传递,提高危机预警的效率。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政府自身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系统,在各省、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都设置专职专业人员负责各种与危机有关的信息的收集、加工、分析和传播;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吸收各类社会组织尤其是基层自治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管会)的参与。通过这两方面的结合,形成一个上下联动、内外协调的危机应对组织网络。

2.设立常规性危机管理机构。在中央一级政府这个层面上,应尽快建立起具有会商决策和综合协调的常设性危机管理机构,并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和任务,组织有危机处理经验的专家和政府官员对各类危机开展分析总结工作,在国家安全的高度上制定长期的反危机战略和应急计划,并协调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工作,加强他们协同运转能力。在地方各级政府层面上,地方政府应在上级政府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对口管理部门,并根据本地区不同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设置具体的职能部门及组织形式,加强各部门间协调运作和快速反应的能力。

(三)加强制度建设

1.加强紧急状态立法。我们可以借助国外的危机管理经验和相关的法律制度,结合国内处理各类危机的经验,制定出一部统一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紧急状态法》。对危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义务、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的权力义务、组织运行程序、政府紧急权授予的规定、社会各阶层和公众的责任和义务、紧急管制措施规定、政府社会动员和征调规定、公民权利保障规定、政府信息通报规定、危机处理绩效考核、奖励机制及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2.建立行政问责制度。所谓行政问责,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等对公共行政行为进行质疑。权责对等是“行政问责”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它认为官员在接受权力的同时,也就接过了责任。不肯或未能承担起应有责任,则其便没有资格或不必再持有权力。它更加强调的是工作效果。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主要有: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法律责任;各级党委行使人事任免权,追究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责任追究;行政相对方的追究。其中行政相对方的追究是构建我国公共危机责任机制中最重要最有力的一环。

【参考文献】

责任管理论文篇8

关键词: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责任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竞合理论

1.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有四条。第一条,违法行为。第二条,损害事实。第三条,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我国规定多数的侵权责任以当事人在行为时有无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家对某些特殊的产业和产品实行无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违约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依民法通则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②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条,主体条件。违约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或者有缺陷,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第二条,违约行为,包括作为的违约和不作为的违约。

3.责任竞合的概念及学说

竞者,争也;合者,符合。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即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性,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③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主要原因。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在民法上性质如何,在法律上承担何种责任。为解决这些问题,先后产生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第一,法条竞合说: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德国学者如Endemamn、VonTuhr等人借鉴刑法的理论而创设了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则应当将债务不履行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因为侵权行为乃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第二,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由此应产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二种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第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伦兹所倡导。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契约上的特别义务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这两项义务具有共同的内容。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义务而得以强化和具体化,但当事人设立的义务并非导致两项义务产生,所以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不是两个义务,而只是一个义务,因而产生一项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人来说,他只能作出一次、一次让与。拉伦兹认为,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债权人可以保留一项请求权而转让另一项请求权,则必然会认为债权人与请求权的受让人均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对债务人,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正是在批评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拉伦兹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及竞合法律制度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者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当事人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行为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如何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受保护的权益、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6个方面加以阐述。也有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和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9个方面加以阐述。④我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违约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方面。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第三,责任范围方面。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违约人和侵权人有时并不一致,也就是说侵权人并不一定是违约人,违约人也不一定是侵权人,侵权诉讼只能对侵权人提出,违约诉讼只能向违约人提出。不同的承担责任对象,其履行能力也就不同,必然就牵涉到法院判决后能否履行的问题,也就是受害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切实实的补偿、

第五,证明责任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既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证明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诉讼管辖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诉讼时效方面。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2年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2.外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主张侵权行为法条款不适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即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有无合同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水岭。其采取禁止竞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第三,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中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并且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有限选择制度,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即使先行使的请求权败诉也不例外。在一些特别情况下,英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具体的请求权类型,如人身侵权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3.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

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讼”。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⑤分析其主要内容,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应当相信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允许受害人选择,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

三、对责任竞合的一些思考

1.竞合选择后,如何充分补偿受害人权益

郭某曾在他处进行人工骨粉额颞部凹陷填充术,后在广州进行局部骨粉刮除术及捷尔凝胶填充术,因对其形态不满意,便到某医院做修改手术。1999年9月25日,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接受了额、颞、眉弓骨粉、凝胶部分取出术,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术。为此,郭某支付给某医院手术费3050元。发生纠纷后,根据郭某的申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手术部位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经检查对郭某目前状况予以确认、分析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头面部大体外观与常人相比显然没有显著的异常,但此次手术部位处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且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从其左眉运动、及左额顶感觉障碍的出现及恢复过程来看,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鉴于目前没有与美容纠纷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现就郭某的伤残情况无法做出评定。

原告诉称,某医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1、某医院退还手术费3050元;2、某医院是一级甲等医院,不具备设立整形外科的条件,其执业许可证上也无“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不给《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并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术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手术费3050元;3、要求赔偿医疗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4、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付伤残补助费50191.20元;5、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6、要求续医费20000元;7、关于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药物治疗费也要求补偿,但具体数额待定,故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手术医疗费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判决后,郭某不服,仍坚持原诉意见上诉,某医院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在陈述文中确认对郭某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决主文确定的退还手术费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美容手术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就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原告郭某的七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根据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时提出的。其中根据违约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第1、2项,其余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侵权责任提出的。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不应该包含第1、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原告名为侵权赔偿诉讼,实为基于被告一个违约行为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同时进行了实体裁判是欠妥的。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讼,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然而这一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一旦发生了并用的情况,就否定了竞合的存在。因此,责任竞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而不能提出两种请求,将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以本案为例,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能基于违约才能提出。很明显,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之诉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补救。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种责任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做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的数额。我认为法为各方利益平衡的产物。本案中原告的完全的补救,对被告就是额外负担。

2.对责任竞合是否加以限制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原告车架厂与被告经销部于1995年5月签订一价款为19万多元的电动天车购销合同,在经销部如期交货后又与之签订了11万余元的安装调试合同。1996年11月,车架厂以天车质量不合格为由诉之法院,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以车架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当合同一方违约行为同时对合同另一方构成违约责任时,受损一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若法院将此案定为侵权纠纷,并依《产品质量法》处理,本案结果则会截然不同。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正式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法律制度,但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受害人的选择权是否有限制,争议较多。我认为对先存在合同关系的,且损害后果表现为违约一方仅造成对方合同财产损失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按侵权处理。则讲等价有偿的合同之债,均可以作为侵权之债处理。模糊了合同法同侵权法的相对性。可能导致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以及加大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投入。并且产品侵权的责任竞合与加害给付的责任竞合基本一致,或者说,“产品侵权责任是加害给付的一种形态”。用加害给付理论来分析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亦能说明合同产品质量违约即瑕疵给付责任同产品侵权即加害给付责任的区别。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的一种侵权状态。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是加害给付的重要特征。据此反而推之:如果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的损害后果仅仅是“履行利益以内”的损失,如瑕疵产品自身价值的贬损等,则不属于加害给付的范畴或者说不属于产品侵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上,坚持了一条基本原则——即以产品缺陷是否造成了人身损害或合同标的物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为区分标准。如果仅仅是合同产品不合格即瑕疵造成自身损失的,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合同标的物另外造成了其他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则按产品侵权纠纷处理。

参考文献

1.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8页。

2.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责任管理论文篇9

(二)环境风险。风险无处不在,但不同学者对风险的认知和界定存在差异。本文基于企业环境责任的角度,把环境风险解释为环境收益小于环境成本所造成损失的大小,即如果企业环境收益小于环境成本,那么就会产生环境风险并在经营过程中不断积累,二者之间的差异就是环境风险的大小。环境风险对企业价值造成损失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只有当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才会爆发,从而导致企业价值大幅度下降,甚至破产。因而,深化对企业环境风险的认识,在对其合理度量的基础上,有效控制环境风险,是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实现持续发展的需要。

二、强制性环境责任、自主性环境责任与环境风险

环境风险的存在与最优环境责任履行水平及强制性环境责任履行水平是紧密相连的,因此,我们首先要确定一个企业的最优环境责任水平。

(一)最优环境责任水平。对于企业来说,笔者认为可以把环境责任看成是一种商品,企业消费这种商品能带来环境收益Y,同时也必须付出一定的价格即直接环境成本C,并且其收益和成本都是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水平x(0<x≤1)的函数。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披露环境保护信息有利于提升形象、改善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降低资本成本,因而,笔者认为Y应该是x的单调递增函数,假定Y(x)=ax,a为大于零的常数;借鉴相关的研究成果,直接环境成本会随着环境责任水平的增加而不断增加,并且增加的幅度会越来越大,因而我们假定C(x)=1/2mx2。企业合理承担环境责任会提高企业的价值,因此我们假定Y>C,也就是ax>1/2mx2,可以推导出x<2a/m。另外,由于Y(1)>C(1),因此2a>m,此时显然Y(1)>C(1)是Y>C的充分条件。在不存在强制性环境责任的情况下,企业根据环境收益π(x)=Y(x)-C(x)的最大化来选择最优环境责任水平,最优点为dπ/dx=a-mx=0,x0=a/m,如图1所示,在这一点上企业实现了环境收益MN,由于2a>m,因此x0>1/2。也就是说当不存在强制环境责任要求的时候,所有的企业都会选择高于1/2的环境责任水平,并且实现了最大的环境效益。

(二)强制性环境责任和社会风险。以上分析我们没有考虑政府强制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实施,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环境保护法规不断完善,这些法规等强制性因素会对企业环保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同时也影响企业的环境收益。假设政府部门强制要求所有企业的环境责任履行水平都要达到x1(x1>x0),此时对于那些环境责任水平低于x1的企业而言,由于这种环境责任水平低于社会最低要求,因此环境收益也会随之下降,此时环境收益曲线Y变为图中向下的虚线MA,这时企业环境收益要远远小于环境成本,根据前面的定义,此时会产生间接环境成本。如果不存在强制环境责任,企业可以获得环境收益MN,但此刻却会产生负的环境收益AE,因此强制性环境责任造成的间接环境成本为MN-(-AE)=MN+AE。企业保持较高的强制环境责任水平会造成环境风险产生并不断积累,根据我们的定义,环境风险=环境收益-环境成本=环境收益-直接环境成本-间接环境成本=-AE-(MN+AE)=-(MN+2AE)。因而可以看出,强制性环境责任水平越高,公司的环境风险也越大。但是,强制性环境责任并不一定会造成环境风险产生。如图2所示,xm为收益与成本曲线的交点,此时收益等于成本,如果强制性环境责任水平x2<xm,此时,尽管随着成本的增加收益减少,但是收益依然大于成本,此时环境收益为BD;同样这时会产生间接环境成本MN-BD,环境收益为BD-(MN-BD)=2BD-MN。当MN>2BD时,会存在环境风险,而当MN<2BD时,不会产生环境风险。假定x2这点正好使MN=2BD,那么当x>x2时,企业就会发生环境风险,并且随着强制水平的提高,环境风险不断积累,当环境风险达到企业无法控制时将会破产。

(三)自主性环境责任与环境收益。假定有两家企业1、2,企业1的环境收益Y1=a1x,环境成本C1(x)=1/2m1x2;企业2的环境收益Y2=a2x,环境成本C2(x)=1/2m2x2。假定企业2偏好于较高的环境责任水平,树立了良好的公众形象,以获得更多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使得Y2>Y1,C2<C1,因此a2>a1,m2<m1。每个企业根据自己的环境收益最大化原则选择了最优环境责任水平x1=a1/m1,x2=a2/m2,显然x2>x1,如图3所示,此时企业2的环境收益要大于企业1,企业自主性环境责任水平越高,其获得的环境收益越大。

三、结论及建议

履行环保责任是企业生存发展的保障,然而履行环保责任也是存在风险的,如何有效地评价和控制环境风险就成为企业实行风险管理的前提。笔者认为企业都存在一个由环境收益最大化所决定的最优环境责任水平。但是现实中由于政府部门强制性环境责任的存在,往往会导致企业最优环境责任水平低于强制性水平,从而导致环境成本的增加,使得环境收益小于环境成本,引起环境风险并不断积累。但是超越强制性的自主性环境责任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环境收益,有利于避免环境风险的发生。为了降低企业环境风险,实施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政府监管部门:适度的监管。政府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章制度、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奖惩制度等,来对企业环保责任加以引导和监管。尽管强制性环境保护责任法律、规章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企业环境责任缺失问题,但是如果强制性水平要求过高可能会适得其反,因为根据我们的分析,过高的环境责任水平要求可能会导致环境风险发生。因而实施适度的监管标准将有利于降低环境风险,引导企业持续发展。

责任管理论文篇10

2006CCTV中国经济年度人物评选活动刚刚落下帷幕,本年度评选的标准是:责任、创新、影响力、推动力。今年把“责任”放在第一位,因为六中全会的核心是“和谐社会”,“责任”既是对股东的责任,也是对员工的责任,还是对社会的责任,还是对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责任,同时也是对人的道德要求。李嘉诚荣获2006CCTV中国经济年度人物特别荣誉大奖毫无悬念,因为他将社会责任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李嘉诚以超人智慧创造了庞大的企业王国,他以个人财富创立基金会兼济天下。他宣布将再捐1/3财富,价值480亿元,不仅为华人企业家树起了梦想的旗帜,更为这个群体注入了弥足珍贵的精神血液。因此对企业家来说,不仅仅是做一个好企业,更多的是要承担一份社会责任。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在不同时代的法律和道德环境中是不一样的,它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这一发展过程大体如下:

18世纪,企业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为社会提供所需的产品和服务,并遵循市场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就能被认为履行社会责任了。一些富有的企业家如果还能为社区提供捐助和做点慈善事业,则会受到颂扬。19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工业化完成,公司制日趋成熟。但面对工伤事故频繁,劳工缺少安全保障和生活保障等问题,遵守经营伦理,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工地位,就成了社会对企业的普遍要求。20世纪初期,公司的公共性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开始向“对外”和“对内”两个方向发展。对外,更强调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责任,强调企业为公共福利、慈善以及科学与教育进行捐助;对内,则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进一步强调了对全体股东负责。20世纪中后期,则有“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孕育和兴起。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

企业社会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责任包括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法定责任和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道德责任。法定的社会责任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企业应当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如果企业违反法定的社会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道德的社会责任是指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道德伦理要求企业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道德的社会责任便成为法定的社会责任的必要补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企业的社会责任。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仅仅指企业根据伦理道德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也就是道德责任。但正如学者所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其本身,基本上虽是道德性的抽象观念,但在学术研究上仍应该请求如何将之具体落实的办法,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免不了终致落空成为一项口号而已。”因此有必要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化。另一种途径是将这种社会责任融进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例如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赋予职工参与决策、确立董事中心地位等。这一定义显示:(1)企业社会责任是多元化的,具体可分为以下六个主要方面。企业对员工的责任(如员工安全健康、培训等);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如质量、诚信等);企业对投资者的责任(如赚取利润、保证企业成长发展等);企业的政府责任(如纳税、履行政府经济政策等);企业社区责任(如社团和慈善捐赠等);企业对环境的责任(如环境保护、资源循环利用等)。(2)企业社会责任是更高层次的企业责任。(3)社会责任的承担与企业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判断企业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不能只根据“说”,必须根据其行为和后果下结论,既要听其言,更要观其行。那些只喊漂亮口号而不落实行动的企业,很难让人相信其社会责任意识的真诚。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1)公众期望。对企业的社会期望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急剧增长,公众支持企业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追求社会目标的主张,现在则更加坚定。(2)长期利润。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趋向于取得更稳固的长期利润,这是更好的社区关系和负责的行为,产生了更好的企业形象所带来的必然结果。(3)道德义务。一家企业能够并应该有良心,企业应该具有社会责任,因为负责的行为符合他们自身的利益。(4)公众形象。公司设法加强自身的公众形象已获得更多的顾客、更好的雇员、进入货币市场以及获得其他益处。由于公众认为社会目标是重要的,企业就能够通过追求社会目标来创造一个为大众喜欢的形象。(5)更好的氛围。企业的参与能解决许多社会难题,从而在企业中创造更好的生活质量和更令人向往的团体,这种氛围有利于吸引并留住雇员。(6)减少政府调节。政府调节增加了经济成本,限制了管理当局的决策灵活性。通过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可以期望减少政府调节。(7)责任与权力的平衡。企业在社会中拥有巨大的权力,这就要求有同等程度的责任来平衡它。当权力远大于责任时,这种不平衡会助长违背公众利益的不负责行为。(8)股东利益。从长期来看,社会责任将提高企业股票价格。股票市场将把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看作风险更小的和接受公众监督的公司,因此,他将使股票获得更高的价格——收益比率。(9)资源占有。企业拥有财政资源、技术专家和管理人才,它们有能力帮助需要援助的公共项目和慈善计划。(10)预防社会弊端的优越性。社会问题发展到一定时候必须处理。企业应该在问题变得更严重时,付出更大的代价去补救,以及分散管理当局实现产品和服务目标的经历之前,对它们采取措施。

三、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绩效

有观点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带来经营成本的增加,从而影响其经营业绩,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绩效是一种负相关的关系。在短期财务核算下,这一观点是成立的。但事实上,这只是企业短期财务绩效与社会责任的矛盾冲突,长远分析未必如此。企业的社会责任支出虽然增加当前的经营成本,但正是这些社会支付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利润回报。(1)提高企业融资吸引力。在全球媒体和消费者越来越关注劳工问题时,有效地实施社会责任管理有利于保护和提升公司品牌价值,避免公司品牌因劳工标准等问题受到损害。社会责任管理很大程度上有助于企业社会声誉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2)提高人力资源的回报。人力资源状况对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企业全面而富有针对性的人力资源管理实践能够比仅仅依靠经营者个人的努力在提高企业绩效方面取得更好的效果。如沃尔玛公司将员工视为合伙人,于1971年实行了“利润共享”政策。这一政策促使员工们不折不扣地以管理层对待他们的态度来对待顾客。员工善待顾客,顾客感到满意从而经常光顾本店,这正是利润的真正源泉。(3)提高顾客的满意度。长期与一个供应商保持稳定合作关系的企业将比那些同时拥有很多供应商的企业具有更高的绩效水平。(4)获得政府政策支持。政府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担负着重要的角色,企业对政府的责任主要集中于按照法律法规办事,依法纳税,如果企业对政府负责能为自己争取更好的政策促进企业发展,那么该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正相关。

此外,较好的社会声誉对于求职者也具有更大的亲和力,更容易得到劳动者的认同,它会直接影响到人才的流向。对于外向型企业来说,是消除贸易壁垒的利器。推行社会责任管理可以帮助企业及其商业伙伴更好地遵守法规,避免因社会责任管理不善而丢失国际订单。

四、我国企业推行社会责任管理的对策

根据我国当前实际情况,要实现良好的社会责任管理目标,必须采用系统的方法,将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纳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去,确保社会责任管理的落实。

(一)树立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

如果说以前,企业考虑环境因素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增长问题上,今后企业面临更多严厉的具有惩戒性质的劳动保护和环境的法律法规,管理部门将强化劳动保护立法以及制定强制标准等措施,迫使包括我国企业在追求生产效益的同时,把环境保护与劳动保护两方面的内容考虑进去,促使处于单一原始积累尽快走向人本主义。亿利资源集团主导产业是治理沙漠,使点沙成金和社会效益互动提升,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赞扬。正如王文彪所说:治理沙漠我没有赚多少钱,但是我认为作为一个企业既是一个财富的创造者,也是社会资源的消耗者,这是亿利资源的历史使命。在治理沙漠起初是为了生存,后来是为了发展,但是更多却是造福当地百姓,改善区域环境。所以今后不管赚钱不赚钱,我们讲也就是要将治理工程进行到底。

(二)建立社会责任系统化管理

要从整个组织所有的业务范围出发,积极和系统地理解、管理及交流风险,从整个组织的目标出发制定风险管理策略。目前众多的企业仅仅停留在最低的管理层次,回避法律风险,极力逃避社会责任,甚至为节省成本而引起生产事故。

(三)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传播系统

可仿效国外企业制定并公布企业社会责任年度报告,借鉴国际上影响力大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要按照标准要求,不断改进企业工作环境与职工生活环境,改变本土企业“劳工权益保护不充分”的不良社会形象。

责任管理论文篇11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论-文-网LunWenNet]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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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责任管理论文篇12

传统责任会计制度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方面曾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企业所处生产经营环境的改变,该项制度已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为此,企业应积极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对责任会计制度进行改进,使该项制度更好地为企业管理服务。本文在分析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特点及其不足的基础上,就作业管理对责任会计制度的改进谈一点看法。

一、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的特点

这里所说的传统责任会计制度,是指与相对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相适应的责任会计制度。这种相对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有以下特点:一是企业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市场竞争不激烈,产品生命周期较长。二是企业生产一般追求规模经济,生产改进分阶段进行,并且允许生产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三是企业一般采用以成本为基础的订价方法,对顾客偏好的关注甚少。四是企业的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按职能权限划分,具有层次性、等级性。

与上述生产经营环境相适应,传统责任会计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按企业内部各组织机构的职能、权限、目标和任务划分责任中心。我国的一般做法是分级归口管理,即横向按设计、计划、供应、生产、销售等职能部门划分责任中心,纵向按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划分责任中心,从而形成纵横交错的责任控制系统。二是主要采用价值指标作为各责任中心的业绩考核指标,如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等。这些指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并且经过努力可以达到。三是通过对各责任中心可控指标的实际值和预算值的比较考核业绩,计算并区分出有利差异和不利差异,作为奖惩的依据。四是把责任分解到各个责任中心,每个责任中心再分解落实到个人,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二、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的改变和传统责任会计存在的缺陷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所处的生产经营环境在发生变化。在当今全球竞争的环境之下,企业产品生命周期缩短,技术更新速度加快,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都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企业必须正视社会需求和技术进步带来的挑战,提高灵活反应能力,改变原有的生产组织形式,采用新技术和新的经营管理方法,生产出更加多样化和更具个性的高质量产品。二是企业需要采取满足顾客需要的营销策略。企业要不断创新,不能再以成本为基础计价,而需采取以市场为导向的目标订价模式,这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企业的组织结构也在不断发生改变,由传统的按职能设置部门,向强调顾客、销售渠道和产品的组织形式转变。

面对新的生产经营环境,传统责任会计那种以组织机构划分责任中心,以较单一且相对稳定的标准来考核企业经营业绩的做法,显然已不能满足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首先,以组织机构划分责任中心,不符合企业未来发展趋势。其次,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企业必须不断改进和创新才能生存。这样,在一定时期内,如果以稳定的标准考核企业业绩,显然不能促使企业各部门向更高水平发展。再次,顾客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如对产品质量、产品交货期、产品售后服务的要求等,以单一指标考核各责任中心的业绩显然不够。

面对种种挑战,企业的经营管理必须满足环境所需,以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为此,企业管理思想应进行重大变革,以形成新的企业观,使管理深入到作业水平。新的企业观是把企业看作最终满足顾客需要而进行的“一系列作业的集合体”,这样一个企业就形成一个由此及彼、由内及外的作业链,亦即价值链。作业的推移,同时表现为价值在企业内部的逐步积累与转移,最终形成转移给企业外部顾客的总价值。从顾客那里收回转移给他们的价值,形成企业的收入。收入补偿完各有关作业所消耗的资源价值之和后的余额,形成企业的利润。在这种观念下,企业把管理深入到作业水平,便于索本求源,尽可能消除不增加价值的作业,同时努力提高增加价值作业的运作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在满足顾客所需的基础上,增加企业的利润,这样就形成了作业管理。企业将其责任会计制度建立于企业管理基础之上,就形成了新型的责任会计制度。

三、作业管理对传统责任会计的改进

当企业实行作业管理之后,其责任会计制度便相应实现了多方面的改进。主要表现为以下4个方面:

其一,以作业中心为基础设置责任中心,跨跃厂组织机构界限,克服了以组织机构划分责任中心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同时也符合企业未来发展趋势。在现代生产经营环境中,不断改进和创新是企业生存的关键,而改进和创新的基本单位是由相互联系的作业组成的。组成过程的作业是联系投入与产出的桥梁,资源通过作业形成产出的价值。因此,以相互联系同质的作业组成的作业中心为基础设置责任中心,便于责任的划分和业绩的考核。

其二,以动态的业绩考核指标代替传统相对稳定的业绩考核指标。业绩考核指标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而且以过程为导向,与过程的效率和产出相关。另外,为了激励企业不断增加顾客的价值,该指标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现实情况下尚达不到的目标。其三,以多样化的指标补充传统较为单一的价值指标。虽然成本仍是一个重要考核因素,但在现代经营环境下,时间、质量、效率等同样对顾客有价值,所以不仅像成本一类的价值指标,而且更多的非价值指标,如交货期、生产周期、产品售后服务质量等同样成为考核业绩必不可少的因素。

其四,以更复杂的奖励制度激励职工提高效率。虽然引入作业管理后,奖励方式和传统责任会计制度相差不大,但在新的生产经营环境下,奖励制度比过去更为复杂。由于强调过程改进,而过程的改进是群体共同努力的结果,所以以群体为基础的奖励制度比以个体为基础的奖励制度更为合适。

四、作业管理在责任会计制度中的应用

作业管理在责任会计制度中的应用,可以通过责任会计控制要素来分析。制定责任会计控制要素的核心是划分责任中心,建立业绩考核指标,进行业绩评价和奖励。对于控制要素的前两项,笔者认为,作业管理在其中的应用主要是分析作业,寻找成本动因,划分责任中心(作业中心),进而建立考核指标。在后两项的应用主要是出具评价报告。

其一,分析作业。分析作业是作业管理的核心。它是指对一企业所进行的作业辨认、描述和评价的过程。该过程需分析企业进行了多少作业,有多少人参与了该项作业,作业耗费了多少时间和资源,并评价作业对企业的价值,分辨出“增值作业”和“非增值作业”。

分析作业首先要确认作业。因为只有确认了作业,才能据此寻找成本动因,划分作业中心进行业绩考核。笔者认为,确认作业应遵循“由粗到细,由大到小”的原则,即先粗线地描述出企业大体的作业情况,然后再分层次、分步骤地细分。这里要把握作业细分度,不可过粗,也不可过细。过粗不能提供管理所需信息,过细则工作量太大,导致管理成本过高,影响企业整体效率。

现以一制造企业为例,说明作业的确认。首先,把该企业的工作分为5大类过程(若干作业的集合体),即厂部维持过程、新顾客或新业务的获取过程、产品设计过程、生产过程和顾客维持过程。其次,把各过程分别细分为若干个子过程。厂部维持过程可细分为人事管理、会计记录、财务计划以及法律咨询等子过程。新顾客或新业务的获取过程可细分为研究开发、广告促销、方案论证、订单处理和人员培训等子过程。产品设计过程可细分为设计研究、产品计划、产品设计、开发、生产调试等子过程。生产过程可细分为预测、采购、生产、安装、维护等子过程。顾客维持过程可细分为包装、销售、顾客培训、技术指导及维修服务等子过程。再次,在各子过程基础上,再细分为若干更低层次的子过程。如生产过程中的采购子过程可再细分为购买材料、存储材料和质量检验等更细的子过程。最后,把更低层次的子过程细分为若干作业。如上述存储材料这一低层次的子过程可细分为收料、运料到仓库、存料、发料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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