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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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1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9448(2013)01-0005-07

一、引言

虚拟经济的概念是由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提出的“虚拟资本”的概念衍生出来的。成思危先生认为,“虚拟经济是指与虚拟资本以金融系统为主要依托的循环运动有关的经济活动”。刘骏民教授将虚拟经济定义为:以资本化定价为其行为基础,具有内在波动性的一套特定的价值系统。他认为虚拟经济一般包括金融、地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呈现出资本定价形式的各类资产的经济活动。

林左鸣先生从虚拟价值的角度提出了广义虚拟经济的概念,他认为,“实体经济主要是满足人的物质需求,同时满足人的物质需求和心理需求以及只满足人的心理需求的经济可定义为广义虚拟经济(通常人们所说的虚拟经济一般指金融活动,即狭义的虚拟经济)”广义虚拟经济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二元价值容介态,即传统商品价值由于不断容入信息介质而进化为更高级的商品价值。

广义虚拟经济理论认为当前的经济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并非一成不变的均衡系统,而是时刻处于传统价值与信息介质带来的新价值之间不断动态融合和进化的容介态。换句话说,广义虚拟经济视角下的经济系统是时刻处于经济变量从非均衡到均衡之间不断进化的动态适应过程,也是一种均衡与非均衡同时存在的一种耗散结构。按照该理论,要素市场体系可以看作一个物质态与信息之间不断作用、相互影响的动态演化过程,是从非均衡的零散交易到均衡的标准化交易演进的过程。

本文以该思想为指导,在科学界定要素市场的基础上,探讨要素市场形成的理论基础,着重分析要素市场业态形式演进的一般规律

二、要素市场的概念

在古典经济学中,生产要素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的消耗成本构成最终产品价格的所有资源,包括土地或自然资源、劳动、资本存量(也称资本品,如机器、工具和建筑物)。新古典经济学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要素,包括企业家才能和社会资本(如累积的信任、共同理解、共享的价值观以及有利于调整经济活动的社会知识)。简单来说,生产要素是指生产过程必不可少的成分,属于厂商消费品,或者称生产性投入品或者资源,比如劳动、土地、资本(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技术等。

从实践和应用意义上来看,生产要素可以分为大宗商品要素和权益类要素。相应的要素市场可以分为大宗要素市场和权益类要素市场。大宗商品要素市场属于产业链上靠近基础原料和材料一端的厂商问市场。(Varian,1992;Boyes和Melvin,2002)。在行业内部,大宗商品要素市场指谓厂商问没有经过精细加工的资源性粗加工且大批量交易的市场(劳动市场除外)。

权益类要素是指企业及广义经济实体在生产和关联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且由法变量保护的对一份或一组(束)资产的拥有权(所有权)和未来收益(收入流)的索取权(益)。(斯蒂格利茨,2009)对一束资产的拥有权最典型的表现方式之一是对该份资产具有处置的权利,二是对该份资产进行交易的权利。我国现存360家左右的产权交易市场(所或中心)事实上仅仅在处置权上赋予了全权,在交易权利上还只能是一揽子股权交易,尚不能拆分、连续和单元化交易,在交易权上赋予了不足全权的权利。严格说,法(变量)是不可以交易的,只有量纲化的产权――股权才是可交易的。权益市场称谓是产权理论意义上的概念在中国的不合格翻译造成的后果(蔡敏勇等,2009)。

在应用上(主要在中国),权益类要素市场事实上指的是量纲化后的产权――股权交易市场。但由于其直接在产权这种法哲学意义上操作,我国权益类市场的概念比股权要宽泛得多,属于广义上的产权市场外延,包括传统资本市场、OTC市场、企业产权市场和其他衍生品市场。传统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若干不同的子市场(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证券类市场通常被认为是资本市场,而交易非标准化产权的市场在发达经济才是产权市场或称狭义产权市场)。广义的产权市场还包括非传统的权益类市场,比如环境类权益、知识类权益(产权、版权、著作权等),甚至技能(know―how)和产能等可用时间和空间来度量的时段性和地段性权益。

一般说来,法变量支持的产权有对应标的物。因而,可交易的产权――股权和实物交易有一定的距离。但在我国产权市场实践中,司法拍卖的实物和特定商标的物质形态也在产权市场上作价交易,因循习惯,我们也把这种模糊性的交易市场也归在权益类要素市场中。

三、要素市场形成的一般原理

(一)大宗商品市场形成原理

大宗商品市场一般是在自发形成的市场基础上建立的市场。市场所在的地方多是大宗商品的生产地或集散地。

从经济学理论来看,大宗商品市场的形成原理基于企业的边界。具体来说,因为大宗商品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消耗的原材料等中间产品,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企业生产和经营范围的确定是由交易费用决定的,即当内部生产和经营的费用大于外部生产和经营的费用时,企业采取外部生产和经营策略(外包),当内部生产和经营的费用小于外部生产和经营的费用时,企业组织内部生产和经营行为是合理和理性的经济行为。

举例来说,一个完整的产业链上分布着不同的企业,而这些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范围正是通过企业边界(交易费用)来安排和配置的。企业边界决定了不同的企业被安排在了产业链的各个环节。当企业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时,中间产品在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之间流动,中间产品的流动需要一个交易平台,这时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就形成了。

(二)权益类要素市场形成原理

权益的形成伴随私有制的形成过程。权益类要素市场的形成过程贯穿了整个企业史。没有企业就无所谓要素。要形成市场首先需有法前提下的自由交换意愿。这种交换意愿直到现代企业制度正式建立才空前强烈起来。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加速了企业组织繁殖,是促成权益类要素市场形成的最关键环节。

17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的发展,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资本短缺,资本不足便成为制约着资本主义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1602年,世界上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东印度公司在荷兰诞生。股份有限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态出现以后,很快为资本主义国家广泛利用,成为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现代股份公司这种形式能够使企业可以通过买卖权益凭证迅速得到金融资本品,从而完成产能化拓展和资本化拓展,于是权益类要素市场就诞生了。

最初的权益类要素市场是股票和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成立以后,对进入交易所的公司提出了较高要求。数以千万计的公司无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筹集资本,只好通过中介交易商在OTC市场解决这个问题。随着市场的发展,地方性的0TC市场逐渐形成NASDAQ式的全国统一市场,而另一部分要素交易需求通过投资银行来完成。然而在中国,还有另一种交易市场形式存在,那就是公开披露信息进行产权交易的市场,成为我国权益类要素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要素市场的观察形式

(一)大宗商品要素市场的观察形式

在观察形式上,要素市场大体上经历七个不同发展阶段:(1)商铺集聚形式;(2)商铺集聚之后的市场是厂商(生产者)市场和消费者市场分野;(3)厂商市场之后是为某一行业甚至是某一生产环节生产专业化产品(中间品)市场;(4)将仓储、物流和交易点适度分开的专业化大宗商品(要素)市场;(5)添加上融资和担保、标准仓单交易在内的第三方交易市场;(6)在第三方交易基础之上形成的仓储定点、交易资质认定、活跃会员功能团体性分化、卖方回购及独立方担保的远期以及风险控制基础上的传统期货交易所;(7)加盟交易所和基准交易所群形成的场网经济――大宗商品要素市场的最高观察形式。

(二)权益类要素市场的观察形式

在观察形式上,权益类要素市场大体上经历八个不同的发展阶段。(1)私下(而非时下讲的民问)实点借贷形式。这种借贷多发生在血缘、地缘和业缘中。如果划分市场,也仅仅是个只有买方和卖方市场要件的原子形式的交易市场,交易范围小,交易频率低。原子形式的交易市场清淡(thinmarket),变成繁荣市场(thick market)需要引入信用关联中介和处置性市场,因而出现(2)典当行,将出典品评估(当)、质押(典)、形成质贷关系(借贷)、违约后将质押品出售(拍卖)的复杂过程。事实上是将评估市场、质押市场、借贷市场和拍卖市场内化于一个经济实体中的融资“超市”,典当行的交易比私下借贷要繁荣多了。典当市场是个消费融资和生产融资的混合市场,当消费信贷和商业信贷因市场本身的专业化需要分野时,在早年引发了(3)账局(面对农商企业)、印局(面对进入城市的消费者)以及票号――一种用于长距离贸易且和贸易保险结合起来的权益类融资市场。在近代,西方又出现将消费信贷和商业信贷融于一身的商业银行信贷。随着大规模厂商信贷和延期支付使用频率提高,引发出(4)抵押、担保和租赁专业性市场。不过,这些市场多是以附着在厂商信贷市场的中介实体出现的。当中介实体累积到一定数量,中介类市场对传统中介市场升级,出现(5)评估、授信、增级、进入、退出、等引发现行和私募股权市场;这为(6)权益类第三方交易市场⑩(传统OTC市场和交易所)提供了基础;(7)在第三方交易基础之上形成的、交易资质认定、活跃会员功能团体性分化、卖方回购及独立方担保的远期以及风险控制基础上的衍生类合约市场(环境和知识产权类市场);(8)加盟交易所和基准交易所群形成的场

网交易所群――权益类要素市场的最高观察形式。北京目前的权益类要素市场处在中级规模水平上。原因在于,一个结构完善、功能合理的权益类要素市场不是上述七种观察意义上市场同时存在或者均匀分布。但如果是类和近正态分布的话,顶多是个中等水平的要素市场,不具备定价能力。当上述七类市场中活动最频繁、耗费人力物力最为巨大的环节出现节约形成核心竞争力的时候,权益类要素市场才称得上功能完善。北京及周边地区存在各类形式的市场,但是他们并不具备核心竞争力。

五、要素市场业态形式演进的一般规律

超出观察意义,按照价格收敛方式来衡量,要素市场的业态形式是一样的。其成熟程度可由低到高分为七类:

(一)实点性一对一场外(spot OTC and one-to―one)交易市场是最原始的交易市场业态形式。交易在小范围展开,属于买方和卖方的偶然易,当前一次的交易价格无法或者很难为下一次的交易提供参考,即前一次的交易价格成为下一次交易参考的成本很高,因此交易价格是无法收敛的(non―transparency)。

(二)实点性一对多(或多对一)拍卖市场及其变种(spot auction and one-to-multiple)――多次交易价格可收敛,但不见得是一价式收敛点(half-transparencyand convering)(图2、3)。在一方出卖,多方购买时,拍卖的制度安排可以使出卖方的喊价信息在买卖双方和买方各自之间是透明的。在当次拍卖过程中,以买方出价最高者(或者变种)得标。虽然拍卖完毕后价格变动停止,但在买方之问透明的信息成为下次交易参考的成本较低。如果买方初次出价太高,第二次类似的拍卖出现,初次透明的信息可能成为第二次的参考,从而引导价格走向区间收敛。

(三)实点性一对多的市营商市场(spotdealer)。这时的交易方式不再是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而是通过中介机构――市营商进行交易。这种市场的价格难收敛(half-transparency andconverging difficult),原因是在无实点性市场伴随的条件下,市营商的目标是最大化自己的中介收入,他们倾向于将不利于中介收入的信息屏蔽掉。(图4、5)市营商拥有建构市场的资源,但由于他的目的是最大化中介费用而不是最大化交易量,因此不是利用该资源建构市场,而是用来建构压低买方(或卖方)需求价格弹性的近垄断网资源。

(四)多对多的第三方市场(spot or networkbased,multiple-to-multiple)大数条件下价格收敛(converging)。当信息在买卖中方之间瞬时透明且可连续交易的时候,价格走向了收敛。(图6、7)当买方无穷多(近乎大数),卖方无穷多(近乎大数),信息在买卖双方之间瞬时透明,屏蔽信息的成本高昂。这时候,交易市场构造好像是个一对多拍卖市场和多对一拍卖市场的复合体,交易等价于前两者多次交易的结果,价格瞬时走向了收敛。这正是建构市场的最终目标,交易的结果是社会福利最大,而不是交易商福利最大。

第三方市场出现后,不仅价格信息走向瞬时收敛,而且交易双方信息透明后,评级、授信进入,融资变得可能,因而出现了更高阶段的业态形式。

(五)具有融资功能的第三方市场(exchange)――因融资风险控制带来的价格快速收敛。这种交易中买卖双方信息透明,评级、授信和融资开始出现,因而市场开始向更高级的业态形式转变。第三方市场因融资风险控制带来价格的迅速收敛的(converging)。

(六)第三方交易所群(group exchanges)――价格快速收敛(instant converging)。当第三方交易所单元在自己各自领域内具有竞争力,且能在交易的网资源形式上互相连成一个整体的时候,一个交易所群形式出现了。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2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4-0027-03

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是一个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不断探索的过程。自从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以来,我们党一直没有停止对商品经济的认识,经过六十多年的探索,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由探索阶段走向深化阶段,并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不断深化认识,实现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和市场作用这个重大突破。这是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继承与创新,这一理论形成过程表明我们党是一个善于把马克思主义相关理论同中国经济发展的具体实际相结合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与时俱进的政党。我们党对于商品经济的认识,是一个遵循生产关系要符合生产力发展状况这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不断深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党制定出合乎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政策。按照其认识的历史阶段划分,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探索阶段、突破阶段和深化阶段。

一、社会主义制度确立的基础上对商品经济的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是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探索阶段。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认为未来社会主义要实行计划经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只是私有制的产物,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条件下计划经济将取代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但是必须建立在生产力水平比较发达的前提下。但这一时期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初步确立,生产力落后。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之间的矛盾。因此,在这种客观情况下,我们党认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可以存在的,但是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发展商品经济只是在当时生产力水平低的客观条件下所必然要经历的阶段。

在列宁时期的俄国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由于未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忽视商品经济的作用,导致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

在俄国国内战争时期,面对国际国内危机,列宁推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该政策否定商品经济,主张消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该政策的实施,巩固了苏维埃政权,为国内发展提供了稳定的环境。但是该政策违背了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超越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使生产关系不符合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违背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国内战争结束后,人民的劳动积极性被严重降低,这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激化了社会矛盾。在此背景下,列宁实施新经济政策,允许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并将一些企业租给外国投资,该政策的实质是利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从而建立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公有制。列宁认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只是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存在,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便可消除,其只是把商品经济看作一种过渡时期的工具,并未真正地认识其作用。

斯大林时期忽视了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推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商品经济,推行计划经济。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其排斥商品经济,用行政指令管理经济,这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各项弊端日益暴露,社会矛盾激化,为以后的苏联解体埋下了祸根。

1956年,三大改造在我国基本完成,社会主义制度由此确立起来。我们党在对列宁时期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所犯错误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开始对商品经济进行有益探索。

在经济体制方面,1956年9月,在中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陈云在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三个主体,三个补充”的方针。即“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主体,一定数量的个体经济是补充”“计划生产是主体,在计划范围内的自由生产是补充。国家市场是主体,一定范围的自由市场是补充”这一论断的提出,实际上肯定了商品经济的积极作用,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可以适当地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是对商品经济的一个有益的认识。

1956年底,在同工商界人士谈话时提出了“新经济政策”的思想。该政策主张一些非公有制经济可以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是可以允许存在的,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有益补充,并且通过竞争使企业充满活力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该思想的实质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础上发展商品经济。

根据中国社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实际情况和党内一些人担心发展商品经济会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的思想,指出:“商品生产,要看它与什么样的经济制度相联系,同资本主义制度相联系便是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同社会主义制度相联系便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从的话中可以看出,其已经开始认识到商品经济和计划经济并没有制度的属性,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一个起源,是对商品经济的一个重大认识。不久,提出“发展商品生产,利用价值规律的思想”。其认为,价值规律可以为社会主义服务,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规律。1962年在七千人大会期间,指出“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两个原则是社会主义阶段绝不能不严格遵守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两个基本原则”,这进一步肯定了商品经济的积极作用。

虽然我们党前期对商品经济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是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急于求成,忽略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导致出现了一些错误,这些错误从本质上来说,是我们党没有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客观规律所导致的。

从上述可以看出,以为核心的党的领导集体对商品经济的认识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刚刚确立,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利用价值规律是由我国的客观状况所决定的。在看来,只有当一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社会产品能够满足人们不同需求并且国家控制一切商品的时候,商品经济才可以消除。但是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低,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矛盾,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促进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不仅仅要依靠计划经济,还要发展商品经济,运用价值规律这个商品经济的重要规律。虽然我们党在这个时期认为社会主义本质属性仍然是计划经济,但是提出利用商品经济依然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我们党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对商品经济的探索,遵循了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虽然在探索过程中犯了一些“左”和右的错误,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时期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探索阶段,其一些观点为邓小平时期突破计划与市场的对立观念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来源。

二、突破人们传统观念,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

这一阶段,我们党通过吸取历史经验教训,在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基础上对商品经济的认识实现了重大突破。1976年10月后的中国,百废待兴,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而这个矛盾的解决,需要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生产力水平的发展需要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实现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已无法满足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此背景下,我们党开始从理论和实践上重新认识商品经济,以调整生产关系从而促进生a力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开始突破原有将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对立起来的认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我们的经济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应有计划的大胆下放,否则不利于发挥国家企业地方和劳动者个人四方面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现代化的经营管理和提高劳动生产率”。这说明我们党开始认识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重新定义商品经济的作用,以实现市场活力的激发,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

1979年11月26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提出了对市场经济的看法:“我们是计划经济为主,也结合市场经济,但这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这时我们党已经开始将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放在同一个维度下思考问题,承认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之后党的十二大上,我们党根据邓小平相关论述,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改革原则,并在十二大报告中指出“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有计划的生产和流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体,同时允许部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不作计划,由市场来调节,这虽然是从属的次要,但是必要的有益的”。这时候我们党已经认识到商品经济的重要作用,并把它作为对计划经济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这是我们党在实践基础上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而提出的一个重要理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关键一步。

1984年,在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上,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议》,决议指出“商品经济是社会经济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充分发展是过渡到社会主义的物质条件,但当时的实际状况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无法跨过发展商品经济这个阶段。社会主义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的提出,是对“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社会发展一般规律认识和深化过程。生产力水平低的客观现实状况需要我们大力发展生产力,而生产力的发展,充分发挥商品经济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之后的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应该是计划和市场的内在统一体制”。这进一步增强了商品经济的作用,是将商品经济作为辅助作用的又一重大突破。

1992年初,面对国际国内复杂多变的形势,邓小平进行南方谈话。在南方谈话中他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发展经济的手段”。该论断的提出从根本上突破了人们认为计划和市场相互矛盾不可互存的观念,从理论上进一步阐述了发挥商品经济必不可少作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一个重要体现。为调整生产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形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

1992年,党的十四大上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便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这将市场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充分强调了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是对原有市场发挥辅助作用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自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起来。

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将市场看作计划经济的有益补充阶段到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邓小平南方谈话突破人们的传统观念到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再到20世纪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共产党始终将马克思主义原理与中国生产力水平低的现实情况相结合,在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此过程中,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不断突破原有观念,并由理论走向实践,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成就的取得,究其本质,是我们党不断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结果。

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对商品经济认识的深化阶段

这一阶段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进一步深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新时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用市场来规范经济生活的微观领域取得了良好效果,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我国也面临一系列问题,如市场秩序不规范,存在一些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有效需求不足,结构性失衡问题比较突出,实际产出不能达到潜在产出;企业无序竞争,自主创新能力差;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党进一步深化对商品经济的认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更加符合实际发展的要求。因此,在这一时期,我们党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以问题为导向,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深化对商品经济的认识,并将理论付诸实践,实现了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从基础作用到决定作用的重大转变。

党的十五大提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这进一步深化了对市场的认识,并且进一步完善,不仅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而且不能忽视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党的十七大根据经济发展的目标,提出“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党的十提出:“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由此看出,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不断深化,市场的基础作用并没有改变,只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遵循社会l展的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深化了对商品经济的认识。

党的十后,我国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下行压力变大。如何实现中等收入陷阱的跨越,避免中国经济硬着陆成为我们党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的发挥政府的作用”,该原则的提出,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市场配置资源由基础作用变为决定作用;二是政府加强宏观调控变为更好的发挥政府的作用。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改革以提高有效供给,避免结构性失衡,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为目标,而这个目标的实现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提出是我们党新时期在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基础上做出的一个重大决策,这使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又进一步深化,是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又一重大创新和发展。该论断的提出,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总之,从时期提出“发展商品生产,利用价值规律”到邓小平时期突破人们认为计划和市场矛盾的观念。从党的十四大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这是我们党在实践基础上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历史过程。我们党在实事求是基础上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经历了由实践到认识再由认识到实践这样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复杂过程。在这个历史进程中,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不断深化,虽然在此期间发生了一些“左”和右的错误,但从总体来看,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是一个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客观规律深化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党逐步认识到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重要反作用,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制定出一系列合乎中国发展实际的政策,从而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一切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我们党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结果,这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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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3

一、社会主义制度确立的基础上对商品经济的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是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探索阶段。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认为未来社会主义要实行计划经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只是私有制的产物,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条件下计划经济将取代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但是必须建立在生产力水平比较发达的前提下。但这一时期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初步确立,生产力落后。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之间的矛盾。因此,在这种客观情况下,我们党认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可以存在的,但是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发展商品经济只是在当时生产力水平低的客观条件下所必然要经历的阶段。

在列宁时期的俄国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由于未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忽视商品经济的作用,导致生产力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

在俄国国内战争时期,面对国际国内危机,列宁推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该政策否定商品经济,主张消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该政策的实施,巩固了苏维埃政权,为国内发展提供了稳定的环境。但是该政策违背了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超越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使生产关系不符合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违背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国内战争结束后,人民的劳动积极性被严重降低,这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激化了社会矛盾。在此背景下,列宁实施新经济政策,允许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并将一些企业租给外国投资,该政策的实质是利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从而建立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公有制。列宁认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只是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存在,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便可消除,其只是把商品经济看作一种过渡时期的工具,并未真正地认识其作用。

斯大林时期忽视了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推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商品经济,推行计划经济。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其排斥商品经济,用行政指令管理经济,这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各项弊端日益暴露,社会矛盾激化,为以后的苏联解体埋下了祸根。

1956年,三大改造在我国基本完成,社会主义制度由此确立起来。我们党在对列宁时期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所犯错误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开始对商品经济进行有益探索。

在经济体制方面,1956年9月,在中??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陈云在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三个主体,三个补充”的方针。即“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主体,一定数量的个体经济是补充”“计划生产是主体,在计划范围内的自由生产是补充。国家市场是主体,一定范围的自由市场是补充”这一论断的提出,实际上肯定了商品经济的积极作用,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可以适当地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是对商品经济的一个有益的认识。

1956年底,在同工商界人士谈话时毛泽东提出了“新经济政策”的思想。该政策主张一些非公有制经济可以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是可以允许存在的,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有益补充,并且通过竞争使企业充满活力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该思想的实质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础上发展商品经济。

根据中国社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实际情况和党内一些人担心发展商品经济会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的思想,毛泽东指出:“商品生产,要看它与什么样的经济制度相联系,同资本主义制度相联系便是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同社会主义制度相联系便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从毛泽东的话中可以看出,其已经开始认识到商品经济和计划经济并没有制度的属性,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一个起源,是对商品经济的一个重大认识。不久,毛泽东提出“发展商品生产,利用价值规律的思想”。其认为,价值规律可以为社会主义服务,在社会主义国家就是社会主义的价值规律。1962年在七千人大会期间,毛泽东指出“按劳分配和等价交换两个原则是社会主义阶段绝不能不严格遵守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两个基本原则”,这进一步肯定了商品经济的积极作用。

虽然我们党前期对商品经济进行了有益探索,但是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急于求成,忽略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导致出现了一些错误,这些错误从本质上来说,是我们党没有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客观规律所导致的。

从上述可以看出,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领导集体对商品经济的认识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刚刚确立,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利用价值规律是由我国的客观状况所决定的。在毛泽东看来,只有当一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社会产品能够满足人们不同需求并且国家控制一切商品的时候,商品经济才可以消除。但是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低,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矛盾,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促进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不仅仅要依靠计划经济,还要发展商品经济,运用价值规律这个商品经济的重要规律。虽然我们党在这个时期认为社会主义本质属性仍然是计划经济,但是提出利用商品经济依然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我们党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对商品经济的探索,遵循了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虽然在探索过程中犯了一些“左”和右的错误,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时期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探索阶段,其一些观点为邓小平时期突破计划与市场的对立观念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来源。

二、突破人们传统观念,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阶段

这一阶段,我们党通过吸取历史经验教训,在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基础上对商品经济的认识实现了重大突破。1976年10月后的中国,百废待兴,我国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而这个矛盾的解决,需要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生产力水平的发展需要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实现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已无法满足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此背景下,我们党开始从理论和实践上重新认识商品经济,以调整生产关系从而促进生?a力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开始突破原有将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对立起来的认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我们的经济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应有计划的大胆下放,否则不利于发挥国家企业地方和劳动者个人四方面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现代化的经营管理和提高劳动生产率”。这说明我们党开始认识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重新定义商品经济的作用,以实现市场活力的激发,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

1979年11月26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提出了对市场经济的看法:“我们是计划经济为主,也结合市场经济,但这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这时我们党已经开始将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放在同一个维度下思考问题,承认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之后党的十二大上,我们党根据邓小平相关论述,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改革原则,并在十二大报告中指出“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有计划的生产和流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体,同时允许部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不作计划,由市场来调节,这虽然是从属的次要,但是必要的有益的”。这时候我们党已经认识到商品经济的重要作用,并把它作为对计划经济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这是我们党在实践基础上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而提出的一个重要理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关键一步。

1984年,在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上,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议》,决议指出“商品经济是社会经济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充分发展是过渡到社会主义的物质条件,但当时的实际状况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无法跨过发展商品经济这个阶段。社会主义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的提出,是对“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社会发展一般规律认识和深化过程。生产力水平低的客观现实状况需要我们大力发展生产力,而生产力的发展,充分发挥商品经济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之后的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应该是计划和市场的内在统一体制”。这进一步增强了商品经济的作用,是将商品经济作为辅助作用的又一重大突破。

1992年初,面对国际国内复杂多变的形势,邓小平进行南方谈话。在南方谈话中他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发展经济的手段”。该论断的提出从根本上突破了人们认为计划和市场相互矛盾不可互存的观念,从理论上进一步阐述了发挥商品经济必不可少作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一个重要体现。为调整生产关系提供了基本原则,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形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

1992年,党的十四大上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便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这将市场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充分强调了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是对原有市场发挥辅助作用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自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起来。

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将市场看作计划经济的有益补充阶段到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邓小平南方谈话突破人们的传统观念到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再到20世纪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共产党始终将马克思主义原理与中国生产力水平低的现实情况相结合,在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此过程中,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不断突破原有观念,并由理论走向实践,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成就的取得,究其本质,是我们党不断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结果。

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对商品经济认识的深化阶段

这一阶段我们党对商品经济的认识进一步深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新时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用市场来规范经济生活的微观领域取得了良好效果,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我国也面临一系列问题,如市场秩序不规范,存在一些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有效需求不足,结构性失衡问题比较突出,实际产出不能达到潜在产出;企业无序竞争,自主创新能力差;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党进一步深化对商品经济的认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更加符合实际发展的要求。因此,在这一时期,我们党遵循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以问题为导向,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深化对商品经济的认识,并将理论付诸实践,实现了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从基础作用到决定作用的重大转变。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4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2-0111-02

一、一般条款的界定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可依据一般条款进行价值判断,而一般条款借此具体化。通常认为,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对具体规范加以进一步的解释,更可以补充漏洞。”[1]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否为一般条款,学术界认识有分歧。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否为“一般条款”的理解有:法定主义观点[2],“一般条款”说[3],有限的“一般条款”说[4]。我们认为,是有限的一般条款,需要完善。

法律是用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世界的一种方式,有限的规则要把握无限的世界就必须具有普适的、抽象的,因而可以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一般条款就是为了适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具有不确定性。一般条款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1)有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一无所遗地对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缺漏和盲区,从而与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有差距;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对于其颁布后的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2)缺点是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安全性。因为一般条款具有抽象性,在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处罚前,市场竞争主体对其行为是否是正当行为可能无法判断,致使一般条款的规定缺乏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总体上一般条款的利大于弊,但要严格规定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性规定,充分发挥其优势,限制其弊端。

二、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

(一)行为必须发生于市场交易中

一般条款适用的首要条件是行为必须发生于市场交易中。所谓市场,最直接的原意就是买卖的场所,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它意味着主体广众,商品丰富,买卖自由,信息充分,利益竞争,就其本质来说,“市场基本上是一个可以无止境地追求便宜买卖的场所”[5],市场是一种使任何东西都成为有可替代品的机制。西方经济学是在很特定意义上使用市场这个概念的:(1)市场不是只涉及固定的地点?熏也非必然含有交换的有形过程。(2)市场是由存在的条件和关系?熏以及在买者与卖者互相有效联系的时间和地点而产生的交易所构成的。(3)需要使市场产生的首要因素是一群潜在卖者和潜在买者;他们无需在同一住房或同一地区。(4)市场的范围是依据商品性质、潜在买卖者的数目、交通运输的方便和费用而变化的。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

那么如何理解交易?康芒斯从广义的一般化的交易概念入手,将交易划分为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三种类型,这三种活动单位包罗了经济学里的一切活动。“买卖的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的人们自愿的同意?熏转移财富的所有权。管理的交易用法律上的上级的命令创造财富。限额的交易,由法律上的上级指定,分派财富创造的负担和利益。”[6]这里,交易即是在一定的秩序或集体运动的运行规则当中发生的,在利益彼此冲突的个人之间的所有权的移转[6]。从法学角度讲,“市场交易”是对多维市场竞争状态的简约和抽象,它所描述的是经营者和其交易相对人之间,就资金、技术、劳务、商品、市场份额及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按照市场的规则、惯例和要求?熏相互进行的流转活动。

(二)行为必须以竞争为目的

一般条款的适用要求必须以竞争为目的,原因是:(1)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竞争中产生。市场竞争中残酷激烈,竞争中极易产生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竞争催化、逼迫的结果,没有竞争就没有不正当竞争。(2)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具有竞争的意图和目的。主观角度是为了竞争,为了扩大竞争优势,排挤竞争对手,获得竞争利益,不正当竞争主体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竞争方式,最起码是冒充竞争表现出来的。(3)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于竞争关系中。所谓的竞争关系就是众多的竞争主体争夺消费者的关系,可分为直接的竞争关系和间接的竞争关系。以竞争为目的通常要求以一定的竞争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市场竞争主体为同一经济目标去争夺市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判断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并不是很容易的一件事情,需要法官根据相关规定和经验去判断。

(三)行为必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实质性的要件。“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7]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民法基础上尤其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国有关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实质要件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它直接违反了体现法律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由一般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尤其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成为确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最具实质性的要件,这体现了市场经济对某些基本道德规范内在的、更大的需求,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结果。

只有上述规定的所有条件被满足,一般条款才能被适用,但一般条款的适用也应该有限制性规定。

三、一般条款适用的限制规定

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要求。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完善之际,在竞争法执法机构的设置上,应设立一个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务院,必须能够独立判案,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预,而不再由工商行政部门来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的实质正是赋予执法机构和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执法机关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任何自由裁量权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而也构成对法律的威胁。因此,需要对执法机关和法官在运用一般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进行制约,防止其滥用这一原则。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应成为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根本的标准。执法机构和法官在适用一般条款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存在于社会上可认知的伦理、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观念,还要进行充分说理,以求得个案的实质公平和妥当性,并注意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的变迁。

实践中适用一般条款应注意:(1)应当注意具体规范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一般条款与具体规范的关系是普通法(一般规范)和特别法(具体规范)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纳入具体规范调整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2)在适用一般条款时,也应当具体分析有关行为的特点,研究此项行为有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3)认定某项行为是否属于第二章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件相当复杂的工作,牵涉到有关市场竞争主体的实际利益。因此,应当对市场竞争主体的具体行为及其性质,竞争对手的具体情况,相关市场的具体关系等进行细致的分析研究,以期得出合理和公正的结论。此项工作应由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行政裁决是非终局性裁决,最终还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来作终局认定,由于一般条款适用的专业性较强,所以,至少应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受理。这样做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确保司法审判的稳定性和连续性。(4)对一般条款的解释,可以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从而保证解释的权威性。(5)就行政执法而言,由于行政处罚实行“法定主义”,因此,一般条款应该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否则“一般条款”也就失去其存在价值,应设定一个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概括性责任条款。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92-298.

[2] 孙琬钟.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29.

[3] 邵建东.中国竞争法[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4:40-43.

[4]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和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5

一、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间关系概述

我国始终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精髓,促进了包括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等多项知识产权的发展,涉及艺术、工业、科学等多个领域方面,对现代化的发展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约束与规范市场秩序,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惩罚。

竞争法主要是指反不当竞争法,即为反对市场中存在的不当竞争现象,并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科学的规范与引导,其广泛意义上主要包括广告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条文。反不当竞争法的建立是基于我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设立的基础之上,旨在维护合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同样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经济秩序都有着十分显著的作用,两者既具备交叉同样的特点,也包含某些特定的冲突与矛盾。例如,在知识产权法中所说明的合法保护产权的行为,在竞争法之中则属于豁免行为的范畴;而知识产权法的竞争行为在竞争法之中,则是明确禁止的。由此可见,尽管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设立具有同样的目的与作用,但是两者所实施的途径与方法是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因此,两者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成为目前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总体关系分类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可以将其归纳为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一般法律竞合关系两种。

1、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之所以将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概括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主要原因在于一般法法与特别法并不只是单纯的描述质量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对于两种间法律条文关系的叙述。如果将两者定义为这种关系,那么两者的冲突则适用于《立法法》中的明确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即奉行特别规定的优先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行为,依照知识产权法行事;知识产权法所不具备的内容,则依赖竞争法来保护。知识产权法其内容较之竞争法而言只是冰山一角,因而竞争法被视为一般法,而知识产权法常被视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权利。

2、一般法律的竞合关系

由于法律条文的多种多样,必然易导致法律条文间并行操作,同一行所符合法律规定使得其他法律皆可适用的现象常常被称之为法律竞合。其实一般法与特别法间的关系也可以看做是一种法律竞合,但只是被看作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律竞合,而不属于一般法律竞合。一般法律竞合相对前者而言具备只是存在交叉关系,而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其实行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致的,需要靠当事人的选择来决定。在某些特定内容上而言,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同为竞争法的关系,两者之间虽有交叉矛盾部分,但是并没有兜底的保护关系,因而可以适用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并不奉行特别法的优先权利,而是主要依靠当事人的选择来行事。以此解决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交叉区域适用性矛盾。

三、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息化时代对于科技水平、知识水平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第三产业逐渐成为影响国家综合实力的关键性因素,这使得对于人才智力成果具有保护作用的知识产权法重要性也在不断的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必定也少不了市场经济所衍生的各类竞争现象的发生,这就使得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其交叉矛盾性也必将加强扩大。这就对合理处理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具有越来越高的要求。本文对于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矛盾关系探索毕竟只是局限于理论上,还不具备具体的实践价值与实际适用性,这还有待在今后的经济发展实际案例中进一步实践才能得以发展与提升。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实施的协调统一,不但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对于推进我国的经济转型也具有重要意义,是加强我国经济实力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6

其一,提倡和坚持社会主义道德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二者并不矛盾。

也就是说,提倡和弘杨社会主义道德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

有的舆论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而市场经济的社会存在决定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提倡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利己主义道德而不应提倡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道德。”这种立论,初听似乎有道理,但只要稍作思考,就可发现它是没有什么正经道理的。这主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的方式,它是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的一种调节手段,而不是经济基础,因而不可能、也不应该改变业已形成的、与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以集体主义和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社会主义道德意识形态。还因为,我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并没有改变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也就是说,我们的经济基础仍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诚如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的,我们是在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它不是要改变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而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可见,变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是要改变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设”。既然我们社会的经济基础仍然是社会主义的,那么就应该继续提倡和发扬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培育出来的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

其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内在地包涵着道德。

有些同志之所以认为实行市场经济不需要坚持社会主义道德,这同他们对市场经济的理解不全面、不深刻是有直接关系的。我们所要实行的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而这种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序地、规范地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要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就必须在配置过程中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接受一定的规范约束。这种规范既包含法律规范,当然也包含道德规范。比如说,我们的市场经济也必须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开展竞争。

但竞争,一定要正当地进行,即要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我国的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规范市场竞争主体竞争行为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规范,任何一个竞争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为了保证竞争的正当进行,每个竞争主体必须做到诚实劳动、守法经营、货真价实、公平交易、一视同仁、童叟无欺、恪守信誉、讲究职业道德,如此等等。这些就是重要的竞争道德规范。可见,市场经济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它既包括“力争实现或超过个别价值”和相互竞争,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效益等类内容,同时也包括规范人们经济行为的规则、规章等类要义。可以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德治经济。如果不讲道德,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健康有序地运行。因此,那种认为“实行市场经济不需讲道德”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极其错误的。

其三,市场经济的一般法则只有在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保障下才能产生良性效应。即是说,要使市场经济的一般原则产生良性效果,避免或遏制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绝对离不开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作保障的。因为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所产生的影响具有二重性。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人们的价值观必将产生一系列的转变。比如,在义与利的关系上,由过去的重义轻利变为义利并重;在公与私的关系上,由抑私崇公变为公、私并重;在平等与效率的关系上,由重平等轻效率变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等。这些观念的变化对于提高人们的效益意识、自我意识、竞争意识、敢闯意识等,无疑具有促进作用。然而,“凡事过则绝”,真理与谬误常常只有半步之遥。市场经济的-般法则,如果不受先进道德的约束而任其自然地“过度”起作用,或与落后的思想道德相结合,那就会产生严重的负面作用。比如,市场经济的获利性原则,可能生成拜金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的腐朽风气,导致见利忘义、唯利是图、坑蒙拐骗、损人利己、图利害人乃至图财戕命等缺德和犯罪行为;其等价交换的原则,可能导致权钱交易、金钱万能、“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腐败现象,从而丢掉集中体现我党优良作风和民族优秀精神的“全·G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其竞争性原则,可能导致“尔虞我诈”、互相倾轧、玩弄诡计等丑恶行径,进而形成“人欺人,人压人,人害人”的悲局;其优胜劣汰的原则,可能导致弱肉强食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和“不问他人利益”、“不关心群众疾苦”的,等等。对于此类可能产生的负效应,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必须设法加以避免和抵制。这也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与一般市场经济的根本区别之-。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四大报告客观而严肃地指出:“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支和消极方面”,因此。

“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必须加强包括道德在内的保证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一系列规范建设。由此可见,对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我们,必须遵循而不能违背,但又必须做其主人而不做其“奴隶”,不能让市场经济一 般规律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滋生、蔓延。作为共产党员来说,“既要以鲜明的党性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要以坚强的党性抵制和克服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

其四,只有提高了经济活动的主体即人的道德素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规才能更好地发挥禁罪止恶的威力。“道德兴而法生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必须有严密的法律规范。但是,法总是要人去遵守去执行的。如果人的道德素质不高。道德观念不强,就会缺乏遵守法规的内在要求,缺乏弃恶从善、抑恶扬善的自觉信念和“慎独”精神,从而也就不可能自觉地去遵守法纪;就会有法不依,甚至知法犯法;就会挖空心思地投机钻营,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制的某些不完备去做损人利己、图利害人等坏事。进而法规就不可能“生威”。市场经济就会变形而不能正常运行。腐败现象就会禁而不止,社会风气也就不可能净化。

纵观腐败犯罪现象,其主体无一不是从其心中的“道德围墙”被其私欲、金钱欲侵蚀坍塌而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他们的腐败犯罪行为表现虽然不一样,但其道德的沦丧却是共同的。深究腐败犯罪的原因,固然有许多方面,但无论何也排除不了其道德良心泯灭这个深层的思想原因。一个人,如果失去了道德内律和道德良心,就会“比猛兽还凶恶”,就会“不顾一切地为满足私欲而做坏事”。

诚如有位伟人曾经指出的:如果连人的良心和圣教徒的遗骨也可以买卖(也即道德沦丧)的话,那么人间可还有什么罪恶不可因道德的沦丧而滋生呢?“道德立而好邪止,道德废而好邪生,刑罚不能胜”。一个社会,一个集体,士。果失去,了道德维系,那么恶行甚至铤而走险的罪行,就会防

不胜防,打不胜打;风气坏到什么程度,也就不堪设想,进而也就无稳定可言。因此,道德是法律的“助手”禁恶止罪是离不开道德“辅佐的”,稳定社会是离不开道德维系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走向成熟的过程,也就是逐步以道德信誉维系契约的过程。从本质上看,市场经济是以交易行为为基础的等价交换的经济。既要等价交换,就要求公平,而要公平,就须交易双方订立契约。然而,靠什么力量来确保契约的执行从而保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呢?一般而言,大多数契约的执行是靠交易场内各方的守信或道德自律来促成的。当然,那也是离不开法制作“后盾”的。但是,法律只是强制交易各方履约的“硬性力量”,只是履约竞技场中最后的一道“保险岗”。如果交易场内人人都不讲交易道德,不守信用,不去履约,而都要仅靠法律制裁来促其履约,那么,市场交易怎能顺利运行?法又怎能发挥其禁恶止罪的威慑作用?其五,道德素质是生产力的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的综合素质中不能缺少的重要素质。道德素质是劳动者的素质的有机构成成分。作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是多种素质的集合,其中有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技术素质、思想政治素质,当然也包括道德素质,等等。此类多种良好素质相结合,才能构成良好的劳动能力。缺少其中任何一种素质或者说其中任何一种素质不好,都会影响其劳动能力。一个劳动者如果缺少良好的道德素质,就不可能自觉地奋发向上,也不可能有敬业乐业精神和爱岗守纪的组织观念,进而也就不可能自觉地干好本职工作。因此,提高人的道德素质,是提高生产力水平的内在要求,从而也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内在要求,良好的道德素质可以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7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

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

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所谓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商人和市民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大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在市场经济发育守稆商人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可是,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第三等级”,商人即无动机也没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自己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消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完全丧失了独立经营的法律资格和能力。如果说在西欧封建自然经济中商人和市民阶层还可以有机会生成并逐步发展为启动市场经济的独立力量的话,那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来自于社会自身的启动高层经济的力量都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因此,当中国社会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扶择时,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显得底气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国家来启动市场经济,从几方面影响了这一进程的法律要求:首先,法律要求受到市场主体状况的制约。西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在市场主体力量已相当强大之后出现的,前提在于市场主体必须有足够的力量和法律要求对国家干预进行控制。而我的市场主体从一开始就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方式本身就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自身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它们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求。其次,产生法律要求的利益主体在定意义上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不如说是政府。有些法律要求从名义上来看,似乎是以市场主体利益为基点,实现上是以国家或某个政府部门利益为基点的。可说,在独立的行为合法化的市场主体形成之前,很难产生真正体现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再次,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不是由市场主体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而落实自主权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流行的公式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法律要求实现程度的制约作用。

(三)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的过程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同样,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起初,商人训试图同封建法律体系保持关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为贸易的地位寻求法律依据。随着商人将其活动领域扩展至创立商业制度的城市、港口、商店、银行、工业等等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11世纪和12世纪的都市化运动创立了保护城市经济角色的新的法制制度,商人们开始要求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市场的权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游离干国家之外的,17、18世纪以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才完全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并在国家的力量推动下,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发展时期。

中国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由政府直接启动,所以,这一进程一开始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这不仅表现在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从积极意义上说,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政府的改革时间各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和要求不吻合。这一现象势必影响到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规划,将导致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需求相脱节。因为,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有计划地培育出来的市场会产生出某些虚幻的“法律需求”。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市场发育的方式制约引导法律发展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律仍然被视为一种手段,而不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7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其中大多数法律并具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内容和品格。我们已经建立和健全了有关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还不能成为经济市场化的法律前提。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制,但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特点又严重地制约着法制的发展,这是一个不容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还在于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发育模式,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定的基础,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比,其运行基础、作用媒介和运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方法的任务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实现这种转变,加快经济方法,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及时用法律手段来确立市场经济规则和秩序;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经验,使立法更具科学性。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

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该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②  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综观历史,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首先都尽快制定了经济法,而且很注重吸收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1804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大典—拿破毛法典,就是“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③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民商法规范,几乎都是照搬和抄袭英国有关的规范。例如,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就与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雷同。日本1868年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就聘请法国专家着手起草民法典,初稿完全是按照法国氏法典的体系和内容  的,1881年日本又聘请德国专家起草商法典这两部法典于1890年通过,后因延期派的反对而未能实现。但,日本后来改由本国人起草并实施的日本氏法典和商法典,仍然完全是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典为基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标志着近代民商法制度和学说的形成。这两部法典对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立法影响很大。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北美洲国家的许多地方的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受到了宅的巨大影响。除了雇佣契约外,这两部法典详细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

当然,近200年来,这两部法典也做了不少修改,各国民商法实际上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范没有什么变动。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各国都应吸收借鉴。

西方国家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狭义地可分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不论民法是否分立,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如所有权制度、代理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等适用于商法。另一方面,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限制,各国的商法虽然就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点商法制度和商品买卖制度的规范都相差不大。商法制度方面都有关于商人和商业行为,以及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等比较相同规范。商品买卖制度都规范了商品买卖及其相关的担保、质权、票据、权利证书等内容。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空前扩大。继30年代在票据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后,自60年代起可相继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业仲裁等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统一了商法实体规范。应该说,上述民法制度、商法制度、商品买卖制度以及国际商法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值得借鉴的。

目  录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8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所谓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商人和市民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大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在市场经济发育守稆商人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可是,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第三等级”,商人即无动机也没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自己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消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完全丧失了独立经营的法律资格和能力。如果说在西欧封建自然经济中商人和市民阶层还可以有机会生成并逐步发展为启动市场经济的独立力量的话,那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来自于社会自身的启动高层经济的力量都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因此,当中国社会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扶择时,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显得底气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国家来启动市场经济,从几方面影响了这一进程的法律要求:首先,法律要求受到市场主体状况的制约。西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在市场主体力量已相当强大之后出现的,前提在于市场主体必须有足够的力量和法律要求对国家干预进行控制。而我的市场主体从一开始就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方式本身就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自身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它们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求。其次,产生法律要求的利益主体在定意义上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不如说是政府。有些法律要求从名义上来看,似乎是以市场主体利益为基点,实现上是以国家或某个政府部门利益为基点的。可说,在独立的行为合法化的市场主体形成之前,很难产生真正体现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再次,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不是由市场主体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而落实自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流行的公式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法律要求实现程度的制约作用。

(三)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的过程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同样,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起初,商人训试图同封建法律体系保持关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为贸易的地位寻求法律依据。随着商人将其活动领域扩展至创立商业制度的城市、港口、商店、银行、工业等等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11世纪和12世纪的都市化运动创立了保护城市经济角色的新的法制制度,商人们开始要求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市场的权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游离干国家之外的,17、18世纪以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才完全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并在国家的力量推动下,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发展时期。

中国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由政府直接启动,所以,这一进程一开始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这不仅表现在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从积极意义上说,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政府的改革时间各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和要求不吻合。这一现象势必影响到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规划,将导致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需求相脱节。因为,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有计划地培育出来的市场会产生出某些虚幻的“法律需求”。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市场发育的方式制约引导法律发展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律仍然被视为一种手段,而不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7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其中大多数法律并具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内容和品格。我们已经建立和健全了有关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还不能成为经济市场化的法律前提。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制,但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特点又严重地制约着法制的发展,这是一个不容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还在于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发育模式,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定的基础,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比,其运行基础、作用媒介和运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方法的任务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实现这种转变,加快经济方法,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及时用法律手段来确立市场经济规则和秩序;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经验,使立法更具科学性。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该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②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综观历史,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首先都尽快制定了经济法,而且很注重吸收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1804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大典—拿破毛法典,就是“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③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民商法规范,几乎都是照搬和抄袭英国有关的规范。例如,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就与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雷同。日本1868年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就聘请法国专家着手起草民法典,初稿完全是按照法国氏法典的体系和内容的,1881年日本又聘请德国专家起草商法典这两部法典于1890年通过,后因延期派的反对而未能实现。但,日本后来改由本国人起草并实施的日本氏法典和商法典,仍然完全是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典为基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标志着近代民商法制度和学说的形成。这两部法典对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立法影响很大。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北美洲国家的许多地方的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受到了宅的巨大影响。除了雇佣契约外,这两部法典详细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

当然,近200年来,这两部法典也做了不少修改,各国民商法实际上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范没有什么变动。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各国都应吸收借鉴。

西方国家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狭义地可分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不论民法是否分立,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如所有权制度、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等适用于商法。另一方面,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限制,各国的商法虽然就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点商法制度和商品买卖制度的规范都相差不大。商法制度方面都有关于商人和商业行为,以及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等比较相同规范。商品买卖制度都规范了商品买卖及其相关的担保、质权、票据、权利证书等内容。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空前扩大。继30年代在票据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后,自60年代起可相继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业仲裁等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统一了商法实体规范。应该说,上述民法制度、商法制度、商品买卖制度以及国际商法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值得借鉴的。

目录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9

1.商品经济。民法是和商品经济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法律,就应当有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商品经济的存在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使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商品,从而使商品交换成为必要。“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二是由于财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使每个人都能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而必须承认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与此适应,就产生了作为民法核心内容的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合同不过是将每天重复着的产品交换活动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而商品经济又是“天生的平等派”,它不承认任何特权,只承认一个权威即竞争,它要求一切经济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平等的法律地位既是商品经营者进行公平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经营者自由意志的必要保障。

2.公平优先。民法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私法不同于公法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市民社会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以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3.主体上的广泛性。与商法等其他法律制度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要求。而社会大众的最基本要求就是生命、财产、个人尊严和公平对待,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社会主体的公平要求之后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

4.强烈的伦理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与商法比较侧重于技术性规范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果,一般较为稳定。换而言之,民事活动本身就社会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趋同性,而伦理规则是很难用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描述的。正是由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

二、商法效益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产生基础

商法的效益优先不但有其具体表现,而且还有其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具体说来这些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10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11

一、财政金融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财政和金融活动都有着久远的历史,而且在经济发展中二者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财政和金融有融通资金之意,只不过前者为公共金融,后者一般更强调民间的资金活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主导性作用,政府一般不能直接介入市场竞争活动而只能以宏观调控者的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因而财政和金融政策成为政府的主要调控手段。财政金融法律制度既有微观的又有宏观的,在选择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金融手段时,要注意有关财政金融立法是否具有政策性和可选择性。

 

1.微观金融活动立法中的意思自治法则是民族自治地方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

 

在微观的金融活动中,由于资金的融通是民间主体的活动,因而主要是以商事主体活动为主的,要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正如民法学者所说的: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肇因于大自然之造化者,非人类所得任意安有b因而私法所可担负之任务,止于顺乎自然法则而作规定。[1]所以我们不能任意破坏这些法则,否则就等于违背了自然法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众多的金融商事主体都是私法主体都按照意思自治法则和法律的微观规制进行决策。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波斯纳说:依照自愿交易的资源转移,将导致高效率。[2因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金融活动不应当是在微观领域因为如果一旦破坏了微观主体的正常决策,其结果是得不偿失的。而且民族自治地方也必须依法构建自由和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

 

2.税法的普适性和公平、效率原则是民族自治地方微观财政活动的基本要求。

 

财政法在微观财政法领域体现的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比较典型的是税收征管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征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的行为应当按照基本的行政法律规则行事。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务代理和缴纳税款行为与征管机关的征收、稽查、强制措施等行为都不能以发展某地区的经济为理由而加以改变。这是因为“税法是体现税的形成特征和规则所在”[3,“税法的普适性,既是法制和时代的要求,也是公平、效率的要求。同时还是税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4]税收本身的规律在民族自治地方不会有所改变。而且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提高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水平,国家也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执法水平给予合理的支持和监督。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税收执法应当遵守WTO的非歧视原贝IJ、透明度原则、统一实施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这样我们没有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微观行政法律规则上变通的可能性,而且民族自治地方也必须努力使自己的微观领域的法治状况符合法律的要求,用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规则来营造良好的法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二、我国财政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问题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规定国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的技术创新、农林牧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这些都需要财政政策的支持,因而也就需要在相关财政立法中得到体现。从我国的财政法律体系来看,包括预算法、税法、国债法等法律部门。但是,在我国的财政法律部门中还缺少一个特别重要的法律部门一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财政资金如何向特定主体或区域转移的问题,只有规范合理的转移支付制度才能很好地扶持落后地区和弱势群体。所以建立有效的转移支付制度对于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财政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预算的法治化是实现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支持的最根本前提。

 

我国于1995年开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国家的财政预算活动,建立了分税制为基础的财政预算制度,基本上是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但预算法仍然有许多制度缺陷,在支持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在内的落后地区经济发展方面更是有很多不足。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较大的财政自主权,应当说这是有利于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但是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本身的财力是比较弱的,光有财政自主权不足以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所以从预算制度上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己经是十分必要了。

 

(1)预算法应当与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预算资金安排的规定加以协调,对于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如何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做出明确规定。而现行预算法仅在第31条中规定了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而该条规定实施起来是十分困难的,没有可操作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9条规定了国家设立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但该规定并没有在预算法中得以体现,所以预算法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明确上述各项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

 

(2)我国预算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是不利于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财政支持的。我国预算法奉行的“量入为出”原则和有关复式预算的规定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的财政政策有密切关系。“量入为出”原则表面上看可以控制预算支出,防止出现大规模的财政赤字。但是“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反映了封闭型经济条件下政府预算自身收支的内在联系和运动规律,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比较行之有效的一种预算收支原则,实质就是计划经济的产物”。[51这一原则不能反映政府的财力需求,政府的预算受预期收入影响很大,不利于进行科学合理的财政预算编制。这样中央和地方预算在安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预算资金时必然受到政府财政收入预期的约束,因而资金安排也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引入西方国家预算法一直奉行的“以支定收”原则,这样有利于在预算编制中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扶持的预算开支。

 

在这种预算框架下,政府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看做是客观的资金需求,进而提高政府的支出效率。另外我国预算法上规定了复式预算制度,但是却规定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实际上,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实现复式预算。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政府则不再明确编制复式预算。[6复式预算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够把政府的经常性开支(即所谓吃饭财政)和建设性开支(即所谓建设财政)分开,政府能够把用于经济建设的支出明确地列出来。这样有关政府可以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资金列入建设性预算之中,真正实现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扶持。

 

2.合理地运用税法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税法一般来说为政府的财政决策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政府可以充分地利用税法所包含的政策手段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税收政策比预算法的实施灵活得多,因此各级政府可以充分地利用税收政策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采取税收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项目包括:(1)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2)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3)合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但是由于税法本身的规律和税法的复杂性也导致采取税收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存在困难。我国税法目前对上述项目采取税收政策专门扶持的立法非常之少,只是在増值税的免税中规定,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増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的増值税一般不能作为支持特定区域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因为増值税其征税目的就是为了能够促进商品在不同区域和不同环节的无障碍地流通,如果针对不同区域而采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会破坏増值税的内在价值。

 

此外还没有专门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上述经济发展项目做出税收优惠规定。要把有关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衔接起来是一个很大的系统工程。一般来说作为直接税的所得税是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措施,“税收收入的减少便可以成为医生在产出下降时开出的良药。”[8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条例也规定一些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预算法明确规定了分税制,即中央和地方财政根据各自的事权来划分相应的税收收入。政府在没有中央财政支持的情况下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是十分困难的。我国目前把企业所得税列入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这样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在实行减免税政策的同时不会减少本地区的财政收入,当然在所得税返还上应尽量对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照顾。

 

3.国家应当建立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真正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

 

我们上面提到的许多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财政措施,最终都需要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配合。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地看到了转移支付制度对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价值。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2条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増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増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通过转移支付法来平衡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如德国在转移支付制度方面有《联邦财政均衡法》,该法以一定方式使联邦政府的财力能够在各州之间进行合理配置,以使它们的财政实力相对平均。[9而我国目前仍没有转移支付法,我国目前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非规范化的、过渡性的,新旧制度的混合体,[10]因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转移支付措施也就没有法律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有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

 

但由于我国目前的财政转移支付具有很强的随意性,有许多体制上和结构上的缺陷,因而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有学者在论证西部开发的财政转移支付时指出:应在转移支付目标体系中増大特定目的的非均衡政策目标比重,即要减少一般性补助,増加专项补助”。[11]上级财政应当加大专项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发展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综合发展的项目,如农林牧产业、地方特色经济、合理的资源开发,以及改善基础设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上级财政应当帮助企业的技术创新,有关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扶持。特别指出的是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应当有相当数量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力资源的引进与开发。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以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和加强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在内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资源开发。

 

三、金融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金融法律制度对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是比较间接的,不像财政法律制度那样可以把资金或者减免税的政策直接兑现给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法律制度框架下,必须谨慎合理地使用金融政策。因为金融政策关系到国家的货币政策是否稳健以及维护金融安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7条规定: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一国的金融市场体系是由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构成的,而这些市场领域法律到底能够提供多少优惠政策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金融立法应充分利用货币政策工具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我国基本建立了货币市场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核心的货币市场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制度中都没有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规定。所以我们必须认真研究有关货币市场的法律制度,使之能够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此外,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企业技术创新、商业和医药企业的发展,国家的金融政策也应当给予扶持。而在货币市场的金融立法上,没有关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规定,而且货币市场上的优惠政策还受货币市场的特殊规律的制约。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它对于自己的信贷管理是以资产的质量和效益为核心。

 

世界各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一般要服从三个原则:安全性、有效性和规模性。因而从商业银行的运行规律上讲,它一般不愿意把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因为这样商业银行有比较大的风险,而且收益率也比较低。所以国家不能为了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而责令商业银行向自治地方贷款,这是违反货币市场规律的。因此在货币市场上采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主要靠央行的货币政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央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以货币市场的稳健运行为核心的,稳定币值、经济増长、充分就业等都是央行的政策目标,“但是,中央银行并不能对这些目标加以直接控制,而只能通过货币政策工具对它们施加间接的影响和调节,使进入中央银行的目标区。在充分考虑货币市场的经济规律和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有关货币市场的法律制度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1)立法应当规定中央银行运用其货币政策工具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存款准备金、基准利率、再贴现业务、贷款业务和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使用再贴现业务和贷款业务两个货币政策工具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是可行的。中央银行可以对那些开展符合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贷款项目的商业银行给予再贴现或者央行贷款支持,以鼓励他们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资金。这种作法应当在中央银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并且要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互配套。

 

(2)通过政策性银行的直接贷款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我国借鉴国际上的作法,于1994成立3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进出口银行。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由国家投入,贷出款项一般是专款专用,不具有派生存款和信用创造功能。政策性银行具有很强的引导投资功能和补充功能,解决商业银行不愿投资的领域缺乏资金的问题。但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运营还处于中央政府指挥和命令之下,其运营缺乏法治化的运作机制。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规定,只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该规定过于原则,对政策性银行的贷款导向和资金安排没有任何规定,这将可能导致把国家的资金贷给自己的关系户。所以政策性银行资金投向的法治化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十分重要。在立法的改革过程中要把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内容和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投向都在中央银行法中加以规定。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篇12

二、我国现行竞争立法之完善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扩充调整范围,完善竞争立法体系

与竞争的复杂多样性相对应,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和垄断的表现形式极为繁多。各国竞争法对其调整对象的分类并不一致,在立法体例上,也存在不同类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禁止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如匈牙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地区的《公平交易法》;2、对禁止垄断(包含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如德国和日本;3、没有专门的竞争法,以若干专项法规和判例对各种危害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如美国。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是同时进行的。按当时立法思路,我国竞争法的立法体例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当时多数意见认为,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经济垄断行为表现尚不充分,“为了起动市场、搞活企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还在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正在起步,如果现在就把发达国家所认为的垄断行为完全照搬过来,规定在我国的竞争法中,必然会当前的产业政策,对市场经济的确立产生负作用”⑤,制定一部《反垄断法》的条件尚未成熟。由于受这一观点的直接影响,《反垄断法》未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出台,造成我国竞争立法体系存在一个很大的缺陷。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出于应急需要,也将对市场竞争危害极大、亟需法律予以调整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其调整的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反垄断法的深入,目前学术界主张抓紧制定颁布反垄断法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我国《反垄断法》实际上已在拟议当中;多数学者同意将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笔者虽然同意尽快对垄断加以法律规制,但并不赞同对禁止垄断单独立法的观点,而主张通过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之内容,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一部包含禁止垄断、反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三部分内容的系统、完整的现代竞争法。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这一立法体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有先例可以借鉴,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一立法体例。我国选择这一立法体例有利于海峡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对促进祖国的统一大业具有积极意义。2、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单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一些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也纳入其调整范围。可以说,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表现出对竞争行为统一、综合调整的趋向。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基础上,补充完善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的内容,具有现成的立法基础,不会引起法律体系的重大变化。3、垄断、反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三者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不同,但本质是相同的,即都是对公平竞争、正当竞争的妨碍。三者的概念不是绝对的,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线。从广义上讲,限制竞争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立法例上,限制竞争行为通常被归类到垄断之中,而从概念的外延上看,垄断应当为限制竞争所包含。学者们大都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实质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刻意将三者区别开来。4、将性质相同的单行法律统一到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之中,代表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今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就是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体例),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统一到一部法律之中。竞争立法选择统一立法体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现代竞争法体系,也便于适用和操作。由于从字面上理解,“不正当竞争”并不包含“垄断”和“限制竞争”,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扩充到禁止垄断和反限制竞争之后,为使该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相一致,应将其变更为“竞争法”或“竞争保护法”。

(二)完善竞争立法的基本原则

每个部门都有其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它们全面、充分地反映该法律部门调整关系各个方面和全过程的客观要求,集中体现国家在该法调整领域的基本政策,从不同方面反映该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对该法律部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⑥我国立法工作长期奉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许多法律制定得比较“粗线条”,原则性的条文规定多。因此,基本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立法的基本精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复杂疑难的法律,甚至可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基本原则处理案件。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多变性的特点,因此该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尤为突出。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总则”的有关条文规定,该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两项:一是,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二是,政府主动干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有人认为,第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竞争的基本原则。”⑦这种理解,至少从字面意义上看是牵强的。虽然市场交易是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主要环节,但竞争并不仅仅发生在市场交易环节,市场交易不能涵盖竞争的全部。此外,将“自愿”作为竞争遵守的原则,也值得商榷,因为竞争本身具有强制性,市场主体不管是否愿意,都无法逃避竞争。“自由”竞争不等于“自愿”竞争,“自由”竞争主要是强调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因此,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可进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够集中体现竞争的基本准则,而成为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集公法和私法,具体地说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于一身的诸法合体的法律,以公法规范最为突出(尤其是行政规范),特别强调行政干预、行政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别于传统民法的重要特征,同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被视为现代法的一个部门法律的主要原因。⑧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其具体条文规定也体现了诸法合体的特点,但其立法宗旨(第一条规定)只强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能反映现代竞争法同时强调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特点。将反垄断(含限制竞争)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后,该法的公法性质更为明显,国家干预色彩更加浓厚。修改完善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政企不分导致严重行政垄断的实际情况出发,将禁止行政垄断作为其重要内容,直接将各级政府作为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的竞争立法不仅应当强调各级专门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干预和监督管理,而且应当从国家干预的高度出发,规定各级政府不得因其行政性而豁免竞争法的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项基本原则应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增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禁止行政性垄断的原则性要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繁多,而且变动很快;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垄断与规模经济,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模糊区域大,一般情况下没有绝对的、具体的划分标准。就反垄断法律规范而言,“它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⑨与竞争法的上述特点相适应,其适用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而由行政执法机关或法院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精神的理解和现实竞争状况的把握、对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灵活掌握”⑩以及具体案件中相关主体占有市场比例、生产规模、同类行业经营者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并作出裁量。这就是各国反垄断法普遍适用的“合理性原则”。它是指对于一些本身不具有当然违法特征的行为(包括状态),只有从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其具有不合理的反竞争意图、倾向及实际后果,才能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正确把握其中的“度”。因为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垄断,更不是反对所有的企业联合,它限制和禁止的只是严重损害竞争的垄断和大企业联合。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界线模糊,种类繁多且变动无常的特点,“合理性原则”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也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应将该原则引进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使之成为我国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企业平均规模小,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起步,经济垄断在我国还不明显。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从宏观调控需要出发,将重点放在对“垄断状态”和“企业结合”的早期预防和控制。“垄断状态”是指在相关市场中由于一定市场结构之存在而产生有碍或排斥市场竞争的弊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状态的形成是否基于合理的原因或企业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均认为存在障碍有效竞争之虞,而予以纠正。这种对于垄断状态的法律规制属于纯结构性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其特点在于所着意规范的是宏观经济结构,而不是具体的企业行为。(11)“企业结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合并、连锁董事会以及共同经营等方式实行相互关系的持久性变迁,借以扩大经济规模、增强经济实力。“企业结合”虽然不一定有害,但它隐含着导致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形成垄断性经济结构、侵害经济民主与竞争自由的危险性,因此应将其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规制范围。对“企业结合”的规制是对于形成有悖自由竞争的经济结构倾向的阻却,具有预防的性质。对“垄断状态”和“企业结合”的早期监控和预防,反映作为竞争法基本内容的反垄断法律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体现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方针政策,符合我国现行经济制度和现行经济生活状况,可将其进行抽象和概括,使之上升为我国竞争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进一步补充完整之后,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项:1、保护竞争原则:依法鼓励和保护公平正当竞争,维护有利于竞争的市场结构和经济秩序,禁止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妨碍、限制和排斥竞争。2、竞争正当性原则:经营者开展竞争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善良风俗,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主动干预和早期监控预防原则:各级专门机关应当采取主动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各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对有碍竞争性经济结构的垄断状态和企业结合进行监控和预防。4、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原则: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专门机关和人民法院可根据我国的经济制度、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市场状况、社会利益、具体商业行为的目的及其对竞争秩序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其是否违法作出裁量。

(三)完善一般条款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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