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督管理合集12篇

时间:2023-06-25 09:23:06

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监督管理篇1

一、背景

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获准成立;是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三部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基本确立。三部银行法和《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及有关的金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和相关国际惯例中有关金融监管的内容共同组成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

一、金融监管的作用

综合世界各国金融领域广泛存在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具有深层次的原因和意义。

首先,金融市场失灵和缺陷。金融市场失灵主要是指金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无效率。主要针对金融市场配置资源所导致的垄断或者寡头垄断,规模不经济及外部性等问题。金融监管试图以一种有效方式来纠正金融市场失灵,但实际上关于金融监管的讨论,更多的集中在监管的效果而不是必要性方面。

其次,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由于制度性或其他的变化所引发的金融部门行为变化,及由此产生的有害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存款人(个人或集体)必然会评价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但在受监管的金融体系中,个人和企业通常认为政府会确保金融机构安全,或至少在发生违约时偿还存款,因而在存款时并不考虑银行的道德风险。一般而言,金融监管是为了降低金融市场的成本,维持正常合理的金融秩序,提升公众对金融的信心。因此,监管是一种公共物品,由政府公共部门提供的旨在提高公众金融信心的监管,是对金融市场缺陷的有效和必要补充。

第三,现代货币制度演变。从实物商品、贵金属形态到信用形态,一方面使得金融市场交易与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一方面导致了现代纸币制度和部分储备金制度,两种重要的金融制度创新。

最后,信用创造。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创新其实质是一种信用创造,这一方面可以节省货币,降低机会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使商业性结构面临更大的支付风险。金融系统是“多米诺”骨牌效应最为典型的经济系统之一。任何对金融机构无力兑现的怀疑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骤然出现的挤兑狂潮会在很短时间内使金融机构陷入支付危机,这又会导致公众金融信心的丧失,最终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将使一国国内金融危机对整个世界金融市场的作用表现的更为直接迅速。

因此,金融监管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优化资金配置、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制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二、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目标可概括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与安全;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证金融业稳健运行。笔者认为我国金融监管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人民银行定位不清晰,影响了央行参与、指导金融业整体监管的作用发挥。跨市场金融产品的迅速发展,模糊了分业监管的边界,也使得分立的监管难度在加大。与此同时,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过程中,缺少与“三会”的合作机制,无法切实保证货币政策的执行效果。从金融机构收集的大量数据和信息,也存在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和信息一致性差等问题。由于职责限制,浪费了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和金融风险化解上所具有的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分支机构布局优势。

二是金融监管成本和效率不匹配。我国监管效果不尽人意,消极金融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包括: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经营水平的限制、渐进式经济体制改革对“弱金融”的过度依赖,还包括自上而下的金融改革方式、监管宽容的存在致使市场惩戒机制不力,金融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缺乏自。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难以发挥应有效能。

三是多头监管问题。首先,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在监管标准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造成在某些领域出现监管重合,在某些领域又出现了监管真空,例如金融机构同业存放、系统类法人机构资金往来等非同业拆借融资行为监管问题,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货币市场问题,都面临这样的监管困境;其次,由于监管主体都依据各自的监管原则制定监管规则,在保证各自监管有效性的同时,势必牺牲了监管效率,提高了监管成本;第三,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一个“有权”机构能够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会在沟通、协调过程中被错过。金融监管受外部因素影响问题。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从一开始就是在政府控制下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专业银行分设,再到政策性银行的成立,无不都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完成。也正因为在金融体制改革中有政府的参与,从而极易产生寻租行为与内部人控制的问题。金融机构的寻租行为,甚至包括与地方政府协同的寻租行为,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是“监管有余、创新不足”问题。在现行分业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证券业务被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在市场立足,影响到证券机构的运作及策略,证券市场表现出很强的短期投机性和不稳定性。与此同时,大量衍生金融产品则受到严格的监管限制,金融机构对于金融创新的动力不足,制约了我国金融的发展

三、改进金融监管的建议

发挥央行监管优势,整合金融稳定、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管资源。央行在参与金融监管活动中,无论是宏观稳定性调节,还是微观审慎性监督,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此次金融危机提醒我们:在市场失灵、集体失去理性时,必须、且只能由政府出手进行全局性的干预,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银行、最后贷款人,是最能够以超越金融业的角度审视金融体系,进而实施有效风险处置的部门。比较可行的改革方式,是对原有监管机构进行整合,按照统一监管、功能性监管的思路,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下辖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外管局,甚至可进一步打破按照被监管主体类型划分监管机构的传统,分存款类、授信类、信托类、投资银行类、保险类、类等业务种类对应监管部门,有效填补监管盲区,解决分业监管中政策协调和配合问题。“金融监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与“货币政策委员会”相对,前者负责金融监管,后者研究和制定货币政策,两者共同服务于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

借鉴国际经验,改进监管方式,由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金融监管应适应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的新形势,放弃主体监管思路,更多强化功能性监管,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标准监管,以减少监管真空和盲区;深化非现场监管,更贴近市场前沿,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从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数据抓起,提高监管的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金融改革,完善金融体系,特别是在金融风险只能控制和转移、不能被消除的原理指导下,推进商业银行朝着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建立健全存款保险、金融机构纾困基金。

深化独立监管理念和风险意识。一是政府行为进一步规范。充分发挥市场功能,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建立统一的市场规则,为金融机构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独立经营,按市场规则办事。增强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健全行业自律组织机构,实行行业自律。还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形成法定监管机构、中介机构、金融机构自律组织的有效监管体系。

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不可简单地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对立起来,有效的监管对于金融创新起到规范、控制风险的作用,有利于金融创新和金融健康、良性发展。正确的态度是不因为次贷危机而抑制合理的金融创新,也不放任投机性的金融创新自由泛滥酿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首先,要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强化对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及资本金的要求;其次,要对银行风险评估体系的合理性、准确性及信息披露的可信性进行监督,推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科学化;再次,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问题,要制定相关政策,使其资本充足率尽快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最后,要强化监管当局对银行安全性监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使其具有处罚的自。

参考文献:

1.刘明华,银行监管与风险治理,武汉金融,2003,(2)

2.王大贤,孙爱红,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趋势及其对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的影响,经济师,2003,(1)

金融监督管理篇2

《共同立场》对制造者内部产品监督管理机制提出了八项原则性要求,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展现出欧洲监管当局新的思考方向,以及欧洲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机制与实践的新趋势。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新规的内容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实践的完善有所裨益。

内容评析

与以往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规定相比,《共同立场》在监管对象、内容和方式方面有所突破,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监管对象范围扩大化。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金融活动日益频繁,金融活动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共同立场》没有使用一般监管规定常用的“金融机构”的概念,而是用“制造者(Manufacturer)”的表述方式来定义监管对象,明确将其界定为“以制造活动为目,根据欧盟立法属于一家或多家欧洲监管当局监管范围,负责研发和发行产品或合并、生产、变更产品的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界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监管对象的范围,从作为法人的“金融机构”扩展至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的“制造者”,实现了对涉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体的全覆盖。

利用原则性规定提高规则的适用性。欧盟的国家联盟性质决定了过于刚性、具体的规则可能无法适应各成员国的国情以及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从而影响规则的施行效果。为提高规则的适用性,《共同立场》采用原则性规定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出台较为弹性、宏观的八项原则,为各成员国、各监管机构后续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出台具体规定预留了一定空间,确保了新规的有效性。

将产品监督管理嵌入制造者内部治理体系。《共同立场》第一项原则就规定了制造者应当建立一套持续的基础产品监督管理流程,并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和审查。此外,第二项原则对制造者的管理层提出了明确要求,执行董事会必须支持产品监督管理流程,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产品推出之前和之后均符合该流程相关规定,并且要留存充足的评估记录。上述规定,使产品监督管理成为制造者内部治理架构和高级管理层的最终责任,迫使制造者高层对该事项给予足够重视。

高度重视“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产品监督管理。《共同立场》围绕市场调查、产品研发、推出、营销、运营和运作的全过程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几乎可以说是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管规定。如在产品研发之前,应当确认产品的目标市场并认真分析其特性,以确保产品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和利益;产品研发后,必须进行产品评估和测试,包括压力测试;在设定产品费用和功能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透明度;产品推广和营销阶段,须选择适合目标市场的不同渠道进行销售,并提供清晰、准确、及时的信息等。同时,制造者还需定期监测产品的运营和运作情况,确保其继续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并在合适的条件下对产品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此外,当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问题出现或即将发生时,制造者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或赔偿。

启示与借鉴

《共同立场》的出台,给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金融机构相关实践带来启示,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直面新现象、新问题,及时出台针对性的规定,适时调整监管对象界定。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体制机制是否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及时,已经成为各国(地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作为成熟、稳健的金融市场,欧盟十分重视消费者保护,欧洲监管当局持续监测、密切关注着涉及金融消费者利益问题的新变化,并且迅速作出反应。不仅针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及时出台了针对性规定,还适时从监管对象定义上强化了全面监管。

过于刚性、具体的规则并不必然带来良好效果,借鉴原则性规定模式。过于严格细致的监管规定虽然能保证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但却缺乏灵活性,很可能影响到实际适用。欧洲监管当局所采取的原则性规定模式,为各成员国和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地出台具体规定,以及各金融机构结合自身情况发展出各具特色的产品监督管理体系,提供了最大便利。反过来,各机构遵循原则的实践过程,使《共同立场》得到广泛适用,确保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标得以实现。

立足国情,有效吸收普适性规定,避免盲目借鉴。制定《共同立场》之前,欧洲监管当局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专门针对制造者产品和服务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附件中分别指出了各国的普遍性问题。可见,《共同立场》是基于欧盟既有监管体系、立足于欧洲市场现状的产物。因此,我国在借鉴相关监管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当前国情和现有监管体制,有效吸收普适性的规定,避免盲目移植。

金融监督管理篇3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办紧紧围绕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落实“两个维护”,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推动从严治党深入发展。现将政治生态研判报告如下:

一、本单位政治生态基本情况

(一)党的政治建设情况

我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自觉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西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深入学习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学习《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认真开好党支部民主生活会,做到学习不“留死角”、贯彻落实不“走过场”。

(二)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落实情况

我办主要领导始终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牢固树立“不抓全面从严治党就是失职、抓不好全面从严治党就是渎职”的意识,把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纳入总体工作, 切实增强落实主体责任的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在日常工作中,把责任扛在肩上、落实在行动上,真正把主体责任担起来,细分责、硬落实、严考核,切实做到真抓真管、实抓实管。主要领导带头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自觉当好标杆、树立榜样,当好全面从严治党的“明白人”、“责任人”和“带头人”。将党风廉政建设与金融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组织和带领班子成员主动履行“一岗双责”,主动担责、传导压力,牢牢扛起抓落实的政治责任。注重诫勉谈话、个别约谈、责任分解等措施运用。主动认领,认真做好巡视整改工作。

(三)政治文化情况

我办党员干部经常自查自省,严格按照党章规定、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办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和规矩约束,履行党员义务,严守党的纪律,尊崇党章,遵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弘扬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清正廉洁共产党人价值观情况。要求干部职工杜绝团团伙伙、拉邦结派现象,坚决做到服从上级领导,不搞自行其是、阳奉阴违。加强学习和教育,杜绝和防范搞匿名诬告、制造谣言的现象。利用民主生活会和一切形式,教育引导全体干部和党员,严格按照党的要求和组织纪律说话、办事,自觉维护党的威望和先进形象,实事求是,不搬弄是非,制造谣言,不传播不利于团结、不利于工作,有损党和国家利益的事情,全部提高政治素养,做一个优秀干部和党员,没有发现“七个有之”现象在我办出现。

(四) “一把手”政治修为情况

***同志自2017年12月任我办主任以来,始终能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始终把“四个意识”融入自己的思想深处,自觉维护党的核心、拥护人民领袖,自觉做到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自觉做到“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充分发挥“头雁效应”,带动党员干部勤政廉政,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

(五)干部队伍建设情况

我办现有在编干部5人,其中党员3人。我办结合实际,主要采取集中学习、个人自学和座谈会的形式,加强党员干部党性锻炼,自觉做到廉洁自律。强化宗旨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办事速度和工作效率。在工作中,突出严字当头,严禁工作日午间饮酒、严禁工作日利用办公电脑打游戏、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杜绝迟到早退、擅自离岗情况以及工作状态、效率,接待群众态度差等问题,着力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的作风建设方面突出问题。通过学习、树立典型,使干部职工看到自身不足,让大家互相提醒、互相帮助、共同提高,推动全班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

(六)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推进情况

我办充分发挥金融协调职能,调动全市金融系统干部职工,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任务目标,不断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市场规模明显提升,金融业务创新不断加快,金融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大力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基本形成了沿边金融开放创新的制度框架体系,积极推进了跨境人民币市场平台建设,探索推出了一批涉及人民币与越南盾兑换交易,跨境保险创新,资本市场建设,农村普惠金融推广,民营金融激活、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等方面的金融创新成果,有力地促进了全市经济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金融业快速发展大大方便了老百姓日常生活。

(七)社会生态情况

为预防金融风险,我办联合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全面排查、组织银行业开展信用风险排查,高度重视流动性风险,有效防范交叉金融风险,严防外部风险向银行业传递,深入开展“违法、违规、违章”、“监管套利、空转套利、管理套利”、“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和银行业市场乱象等专项治理工作。面对经济下行压力较大背景下金融风险暴露增多的新形势,坚持金融风险监测全覆盖,突出对地方法人机构、房地产等领域风险的监测分析,强化金融稳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行,严格落实“零报告”工作要求。把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组织开展了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通过报刊、网站、手机短信、现场活动等多种方式对群众开展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升了群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近年来我办没有接到群众投诉意见,我市没有发生金融群体性事件,未发生非法集资案件。

二、  对本单位政治生态总体评价

近年来,我办通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落实“八项规定”精神,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党风政风为之一新,政治生态总体上是健康的,党员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总体评价是比较高的,干部队伍的主流是积极向上的。党风政风进一步好转,广大群众对我办的信任度和认同感也在逐渐增强,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改进,全办上下凝心聚力,共谋发展;广大干部群众人心思进,奋力进取,开拓创新。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这些成效还只是初步的、阶段性的,在某些党员干部身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其具体表现在:思想上固步自封,因循守旧,缺乏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学习上还存在着轻视和忽视理论学习的思想,有的群众或者党员干部因担心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而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监督、不想监督。一些人主观地认为领导干部被查就像隔墙丢砖头,丢到谁就是谁,不能真正认识到党对腐败的零容忍决心和全覆盖态度。这些问题说明我办政治生态的培育和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而又刻不容缓的任务,既不能一蹴而就,毕其功于一役,更不能掉以轻心,麻痹懈怠,而要有一种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要有一种紧迫感和使命感,从现在做起,从我做起,从每个人做起,从党员干部尤其党员领导干部带头做起,找准问题,剖析原因,不留隐患,不留死角。

三、下一步工作建议

金融监督管理篇4

党的十强调指出搞好财政体制改革工作,要不断完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而推动地方金融体制改革已被纳入我国“十二五”规划当中。因此,立足我国国情,建构、完善多方位的金融管理体系已成为今后平衡财政体制改革发展的重要环节。目前,各地顺应此发展趋势,需积极开展地方财政管理制度的形式创新及改革尝试。金融体系的综合性及个性化特征需要财政部门要强化监管。其中,金融部门的内部调控属于财政监督管理的基础。若是金融部门消极对待监督管理那么只能增添监管工作的成本。而金融部门不断主动地创优内部调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是其健康运转的基础。财政监督管理有助于金融部门的服务在社会舆论和公众的影响下积极主动地向弱势群体、产业及落后地区倾斜。因此,充分发挥财政对金融体系的监督管理作用十分重要。由此可见,适应新时期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强化财政体制改革力度,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建构完善一个有序、高效、规范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成了目前非常紧迫的任务及不能回避的大问题。

一、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督管机制从无到有,获得了极大的成就。可是,一个不能回避的实际问题就是金融监督管理未完全彻底地从符合规定性监督管理状态过渡到具有风险性金融监督管理状态,存在着如下几方面问题。

(一)从金融监管的内容方面来看

当前的金融监督管理依旧将重点放于机构设置审批、人员资格审核以及经营的符合规定性上,对平日的风险性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还没有全面展开,没有建构稳定的严谨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市场退出前的监督管理几乎还是空白。

(二)从金融监管的举措方面来看

金融监督管理缺乏一定程度的严厉举措。从理论上讲金融监督管理有法律和经济及行政等三种举措。所谓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所以依据市场经济规律的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该是以法律举措为主经济与行政举措为辅。可是,实际情况体现出法制建设比较滞后、法制意识缺乏,行政过多干预,在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运作中,存有有法不依从、执法不严格、违法不追究的弊端,而只是关注金融监督管理问题之定性,缺少对金融监督管理问题之量化标准,从而导致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能的权威性遭受一定程度的制约。

(三)从金融监管的模式方面来看

没有构成一致规范、连续及系统性的监督管理模式。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赖行政监督管理,同时在具体的运作中大部分是采取一次性的、零散的、单独的形式,没有构成一个有效的多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控、评估、预警及防范系统,缺少事先预警与早期控制,一般都是事后救火的模式。

(四)从金融监管的主体方面来看

存有监督管理主体缺位问题。从国际金融监督管理普遍经验来看,监督管理主体构成了以金融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金融部门的自我监督管理及社会外部监督等三方面结合金融监督管理法人治理体系。在我国当前相关金融方面的部门自我监督管理及社会外部监督制度极其薄弱,没有建构“三结合”模式的金融监督管理法人治理系统。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措施

根据国际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新趋势,不断完善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建构一个全新的运作机制,尽早适宜金融市场的开发已成了我们目前需要认真分析和解决的实际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实施如下对策措施。

(一)强化金融监管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具体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明晰组织领导体系及职责的分担,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岗位落实、责任落实到人、跟踪监督控制、评估考核”的金融监督管理责任制,促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明确建构所属辖区“金融安全区”之目标,构架和实施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规划,签订金融监督管理责任状以及专项任务书。2、建构以金融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为主、法律(包括法规)等职能部门为辅的内部高效率运转及协调机制,强化金融监督管理的合力与功效,促成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之全面、及时和有效性。3、一定要遵循依法监督管理、适量竞争、约束自身等管理制度的一致性原则,不断健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金融部门依法经营和自我监督管理、社会审查监督的“三结合”监督管理格局,确立有效监督管理之全过程、全方位、可持续性、审慎性监督管理意识,改变监督管理模式,并且应当减低监督管理成本,注重监督管理工作的成效。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构架相关金融部门经营与监督管理的法律框架,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支持及对金融监督管理的执法监督。具体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1、应当完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金融经营及监督管理的法律框架,系统清理目前的金融监督管理法规,完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构架,补充构建新型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2、应当建立完善监督制度,加强金融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事(前、中、后)的监督与执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绩效考核,保证各项监督举措切实落到实处;3、严格金融监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建构严谨的经济处罚制度,增大处罚的震慑力。

(三)强化金融机构内控制衡制度的完善和监督考核

具体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切实遵循内部调控的有效性和及时性,以及审核性、整体性、独立性等原则,提升自律意识,采取全方位的内控管理机制,做到执行法律法规无特权,任何机制的建构都要以审慎经营、防止风险为目的;2、增强行业自律和我约束,支持各金融部门建构自律性组织,同时加入各金融部门所属行业所属系统的自律性组织,实施行业自律;3、努力探究金融部门内部制约同社会监督相融合的监督管理模式。

(四)加大财政体制改革的力度

实施财政体制改革和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并重的战略,逐渐达到与国际接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金融行业面对的国内外环境正逐步发生着快速的变化。为适合国际竞争,保险等诸行业互相渗透的趋势愈来愈明显,现行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可否因此变化而相应地调整财政体制改革策略,是关系到我国金融行业提升竞争力、有效地防止和回避金融风险、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平稳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为此,我们一定要高度关注并认真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好金融业务综合经营及分业监督管理的关系问题。当前要调整好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与监管的思路,不仅在表面上实施分业监管,而且在各项业务经营方面,结合实际状况,实施部分混业经营,借助人民银行和证监委及保监委联合构架相应的业务标准,使所有符合标准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等公司能够于自身主要业务之外兼行跨行业业务。利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五年过渡期的调整,为将来过渡至综合经营做好准备工作。

2.处理好入世后的财政体制改革问题。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以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革作为重点,以健全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体系作为主要渠道,以加快发展中小金融部门作为稳固后盾,大力提升我国金融行业的整体实力。尤其是要借助发展中小金融部门、健全国内中小金融部门企业之金融服务,不断健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经营管理,快速剥离商业银行之不良资产与财务亏损,增添国有商业银行的本身能量,以期许未来全面对外开放的金融行业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为参与世界金融业务的竞争提供有利条件。

3.处理好金融监督管理体系问题。应强化改革力度,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并且进一步调整中央银行之组织体系,实现由“分业监管”转变为“综合监管”。逐渐把人民银行处于省一级中心支行改变为实质性的金融监管部门,把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抑或分行金融监管办部门转变为混业经营与综合监管指导性部门。此外,为了方便协调监管中国金融行业健康有序的运转,可构建金融行业经营管理监管委员会抑或相对独立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专门管理协调商业银行与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等公司经营管理监管的关系。在当今金融行业分业与混业经营并存的状态下,逐渐实现金融业转变为混业经营之稳健过渡,为金融集团模式下构建金融监管体系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结语

总之,党的十已把搞好财政体制改革工作当成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来抓,其目标明确,重点是切实落实,可见财政监督职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责任重大。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强化金融监管工作分析和实施财政改革工作的重要。我国的金融监督管机制从无到有,获得了极大的成就。可是金融监督管理未完全彻底地从符合规定性监督管理状态过渡到具有风险性金融监督管理状态。为此一定要实施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积极构建新型的金融体系,以适应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需求。

参考文献:

[1]沈文辉.中国在当今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中的角色与策略[J].求索,2010(07).

[2]寇梦羽.中国在金融深化改革过程中的金融约束之简析[J].经济视角(中旬),2011(01).

金融监督管理篇5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章附则

金融监督管理篇6

一、引言

 

金融监管制度不能够很好的适应金融产业的发展,是造成金融危机产生的直接因素。怎样准确的掌控与认识金融监督管控发展的走向,进行科学的金融监管系统的调控,有利于保证中国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和提升,对金融机构的进一步革新具有推进性的意义。

 

二、国际金融监管走向

 

1.实行综合监管模式

 

以往欧美的金融管控系统中具有许多的缺陷以及重复的地方。这是造成金融危机爆发的主要因素。所以,金融革新需要注重对现实产生的缺陷与不足的补充,从而对金融行业实现综合性的监管模式。首先注意对外部市场的监督与管控。仅仅注重外部市场的监督与管控,并不助于实行全面性的监督与管控。要想实现全面的监督与管控就需要进行外部市场的监督与管理。其次要对金融监管部门的覆盖面进行逐步的完善与扩展。次要对资产的支持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新生产品进行监督与管控。最后,综合增强每一个金融管控部门的协作能力。

 

2.实行全方位、无死角监管

 

每一种监督管理改革办法都需要不断的扩展监督管控的区域,从而实现全面性的监管。比如,巴塞尔协议通过引入杠杆率监督管控标准把银行表外的业务包含在了风险资产的区域中;美、英以及欧盟等都对基金等一些银行纳入到了监督管控的范围中;英国提出新产品额监督管控办法,从而强化对金融新研发产品的监督与管控。

 

3.注重系统性风险监管

 

传统型的监督与管控将金融部门作为监督管控的对象,并不能够对整个金融行业实现全面的监督,要想实现全面的监管就需要将金融产品以及业务作为监督管理的内容,这也是将来金融监督管控发展的走向。因此,主要国际金融机构以及国家都十分关注金融市场的安稳以及系统风险,表现出功能性监督管控引导。美国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控委员会监督系统性风险,增强了美联储稳定金融市场的能力。

 

4.强化国际金融监管

 

一个国家的金融业产生金融风险之后嫩巩固借助多种途径传播到别的国家和地区。目前金融监督管控的主体为国家,缺乏完善的国家性金融协调。在全新的金融监督管控系统革新过程中,每一个国家都在试图实行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进行信息共享以及全球性危机预警系统。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走向

 

1.注重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

 

对中国来说,金融市场的监督管控虽然已经实现了基本上的监管,可是缺乏专门性的监督管控。我国需要强化对金融产品以及金融部门的监督与管控,第一是对市场外部交易的产品进行监督管控,从而防范监督管控的漏洞。第二是进行监督管控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与管控。

 

2.注意防范金融业系统风险

 

因为现代金融制度的繁琐性,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行业稳定的主要原因,对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威胁性。金融危机直接证明了这一点。从中国的金融行业来讲,更需要创建金融风险监督管控模式,将金融部门的监督管控向着功能性监控的方法进行转化,促使每一个监督管控部门之间的协调性,有效的规避监管的漏洞,降低风险产生的概率,确保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

 

3.注重金融创新,提高综合实力

 

监督管理部门假如对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的监督欠缺,监督管理的强度差,就提高了金融危机产生的风险。所以,国外的金融监督管理革新条例中将金融产品划入到了十分关键的地方。中国虽然金融创新发展仍然停留在最初的时期,可是也需要学习国外的经验以及教训,从根源上提高对产品的监控强度,在保证创新产品自由发展的条件下,严格防范风险的产生,积极主动的实行金融创新并不是要任其随意发展,不加以管理。需要在尊重金融市场的基础上,有效的预防风险,提高金融行业的综合实力。

 

4.注重金融机构的监管类别划分

 

国际上发展的金融监督管控思想对中国的金融监督管控机制的划分十分重要。开展全面性的监管,并不代表每一个被监管的对象都是实行统一的监督管控要求,按照金融的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划分,采用专门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督管控的水平。中国的金融监管根据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需要进行创建的,采取多样性的金融监督管控办法,从而实现多等级监督管控。

 

四、结语

 

金融监督管控制度的革对全世界以及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都有重要的推动意义。创建金融监管体制系统,有助于保护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整体权益。经济系统以及金融系统的不断革新,是提升中国金融行业综合实力的重要方法。我们需要确保金融系统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进行有效的预防,更好的防范金融系统的风险。从历史的角度来说,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一样的,在分析国外经济危机的基础上,学习国外金融监管制度的方法,创建中国独特性的金融监督管控系统,有助于中国金融行业顺畅的发展。

 

金融监督管理篇7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1

前言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越发深入,为了促使金融业欣欣向荣并反作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需要金融企业提供优良的服务,有依法、诚信经营的态度,更需要国家监督部门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加大监管力度。强有力的监管能够使金融市场规避金融风险,更可以避免法律空缺造成金融系统运行的崩溃,促进国家经济稳定、高速的发展。

一、未来金融监督体制发展方向

(一)金融法律走向全球化同质化

虽然因为经济基础、社会意识、文化思想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造成了国家与国家或地区之间的金融监管形式有一定的区别,并且监管风格也不一样,但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世界各国金融法律的融合发展。对世界金融监督模式有较大影响的分别是: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下,金融业主要采取行业中的自律,政府较少插手金融业事务,英格兰银行作为国家银行的监管手段主要通过劝说或不成文协定来进行,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美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通过法律体现国家意志,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金融监管法律运作体系,为经济交易提供了公平、有法律保障的市场。上世纪中后期,以上两种模式就开始互相取长补短进行融合,加之近期全球化的深入,当今世界需要一个内容标准统一的国际金融体系。各国贸易协定的签订,各种贸易组织的成立比如:亚太经合组织、亚洲投资发展银行等,对当今世界金融监管体系一体化同质化的改变带来了强大的影响。

(二)行业自律与自我监督的重要性

仅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金融监管的效率和作用并不能得到最优化,需要辅助以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和整个金融行业形成一个自律机制。政府成立的金融监督机构没有行业内机构建立的自我监督制度和自律条例的支持,很多情况下难以发现金融业问题,所推行的监管手段也不能取得效果。参考外国的银行管理模式我们可以得知,他们的经营管理模式中有很大程度的自我控制,通过设立只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的内审部门,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经分析发现,今年来国际银行的严重失职都与自我审查机制的缺失有关,所以,国际金融机构都开始加强自我审查和监督。很多国家的金融监督部门和国际性金融管理组织也开始着手制定行业自律制度[1]。

二、国内金融监督情况分析

(一)金融监督手段欠缺与方式不合理

中国实行的金融监管模式为:国家为主的金融外部监察机制。中国的行业内部管理和控制也是存在的,但由于金融机构自我控制力不足和自我监察机制的漏洞,内部自我管理监督难以落实。行业自律的缺失体现在会计、审计等社会机构很少对金融行业实行监督,没有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督部门不独立,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督情况不容乐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手段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国家倾向于采用行政手段直接进行干预。虽然法律法规一直在跟进,不过“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金融法律目前虽覆盖金融行业所有方面,但起到的效果是有限的[2]。

(二)国家监督体制缺失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形成,由于国际金融环境变化速度快、情况复杂,尤其零八年金融危机爆发各国都积极对金融监察体制进行改良。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监督制度有一定程度上的欠缺,比如说进行宏观调控的实行者没有一个明确定位,通常情况下应该由国务院来进行货币政策的制定以防范金融风险,可是通常对于金融业监督是由中国证券业监督委员会等机构来承担的。再者,国家的调控进行跨行业控制难度很大[3]。

(三)国内监管标准没与国际接轨

金融行业作为整个世界经济的一部分也在进行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的金融监督机制需要有一个更高的标准。为了保证金融监督的公平、有效,使监督机构和被监督者都能够得到科学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都出台了国际金融监督的法规。我国金融业起步晚,遗留问题多,使得我国对于国际条文的接受上有所保留,放宽了对自身金融的监督标准,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督标准与国际标准产生了比较的区别,协调性不足,无法与国际完全接轨。

三、国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方法

中国的金融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改革,对监管的手段方式进行加强,结合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两种方式的优点来进行。中国金融监管的现有手段中以上二者都有运用,但是实际操作效果不明显。建设非现场监督体系迫在眉睫,我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执行机构进行科学调研、合理监督,还应具备风险预测的能力。网络监测的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充分发挥网络监测能力,能够加速事后发现与事前预警来转化风险或预防风险,现场监督评级与与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使得非现场监督成为现场监管导向,让二者更好地结合形成有效监管系统。

四、结论

综合的来看,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督机制还是有很大的进步和长足的发展,能够在竞争激烈的国际环境中发挥自身优势并创造一个适合国内经济发展的环境。但是由于自身监督的缺陷,还应该注重政府宏观与行业自律的结合,继续推进法律法规的制定,提高我国监察机制的要求和行业标准,吸收借鉴国际监管优秀的方式,来增强我国金融监察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

参考文献:

金融监督管理篇8

金融机构是从事金融服务有关的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基金、信托等,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是指运用会计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目的是强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推动内部管理规范化、程序化和科学化,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近些年来,金融机构越来越重视利用会计监督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监督经营行为,但是,其会计监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缺乏一套完善的会计监督机制,导致会计监督效果不理想,监督工作开展难度大。因此,健全完善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机制,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金融机构会计监督的重要意义

金融业是经济运行的血脉,其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经济的发展。金融机构一般准入门槛高,经营规模庞大,资金实力较强,经营风险大,爆发风险的危害性极强,会计监督有助于强化内部管理,发现资金运行中的隐患,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发生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金融机构主要与“钱”或者与“钱”有关的服务打交道,而会计监督则是通过“钱”形成的会计信息进行监督和管理,会计监督对象是金融机构的命脉,比一般监督方式更加直接和有效。资金经营不出现问题,金融机构就能健康运行。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金融业发展环境发生改变,市场竞争更加激烈。金融机构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竞争力,才能在竞争中赢得市场。会计监督有助于金融机构强化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提升整体竞争力。

二、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机制发展现状

1.会计监督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

金融机构对会计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会计监督同业务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会计监督机制,特别是基层金融机构未建立完善的会计监督制度,监督程序、过程随意性大,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会计人员工作独立性不足,受单位领导制约较大,有事会根据领导的意图任意篡改会计数据,会计信息造假和失真现象非常普遍。同时,对会计人员监督行为的约束机制不健全,会计人员监督行为规范性不足,往往只把日常会计工作作为主要的工作任务,忽视了会计的监督职能,导致会计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2.外部监督机制匮乏

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金融业会计工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该准则是会计工作的普遍准则,对规范金融业会计工作针对性不强。特别是我国金融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期,各类金融衍生品不断产生,金融业务增多,范围不断扩大,会计准则难以满足金融发展需求。社会监督效果不理想,会计事务所工作独立性不足,执行监督的能力不强,甚至为了扩大业务,受到利益的诱惑,迎合雇主的要求,缺乏职业道德,审计可信度低。还有,我国法律法规建设不断完善,但缺乏严格的执行,金融机构会计信息造假现象屡见不鲜,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并未受到严格的法律制裁,导致有些人铤而走险,知法犯法。

3.会计监督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金融机构会计工作人员综合素质普遍不高,部分会计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会计知识不够丰富,有些基层单位会计人员仅仅能够处理简单的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知识匮乏,认为“对账”就是会计监督。会计工作人员对会计监督工作不够重视,认为日常做账就是全部的会计工作,而会计监督只不过是“画蛇添足”。同时,会计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普遍不高,对会计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唯领导是图,随意更改会计数据,导致会计失真现象普遍。同时,会计人员风险意识淡薄,会计工作谨慎性和规范性不足。

三、完善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1.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强化监督职责金融机构会计监督的关键是会计人员,现行的会计人员受到单位制约大,工作独立性不足,实行有效监督困难。实行委派制是指金融机构配备专门的会计工作人员,且由上级或者政府直接委派任命、管理,杜绝会计人员与所服务单位的利益关系,使会计人员不受服务单位的限制。明确会计人员监督工作的职责和权利,加强对会计人员监管,实施严格的奖惩制度,激发会计人员对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会计监督流程、过程、期限、责任等各项内容,推动会计监督工作走向程序化、规范化道路。

2.完善行业监督,强化法律制约完善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机制离不开外部监督。积极适应不断发展的金融业变化,加快制定金融业会计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会计监督的指导下和针对性。强化法律法规的约束,对会计造假等会计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和惩处力度,坚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做到有法可依。规范社会监督行为,加强对会计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重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培训,发挥会计事务所的监督作用,规范会计监督行为。

3.提高会计监督人员综合素质会计人员是会计监督的主体,直接关系到实施会计监督机制的效果。金融机构应建立会计人员沟通交流平台,组织会计人员开展经常性业务培训、讨论和交流,强化会计监督意识,提高整体业务素养。实施奖惩制度,鼓励会计人员自觉加强学习,对未获取资格证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整岗位,或者要求参加资格证考试,杜绝未获取资格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强化会计人员风险意识,教育引导会计人员从整体和大局角度考虑会计工作,认识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自觉规范会计工作行为,提升自身职业道德。

四、总结

金融机构亏会计监督是内部管理控制的重要内容,对金融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机制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水平还不高,存在会计监督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匮乏、会计监督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诸多问题。本文建议重点从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强化监督职责,完善行业监督、强化法律制约,提高会计监督人员综合素质三个方面完善金融机构会计监督机制。

作者:杨阳 单位: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金融监督管理篇9

管理学永恒的两大主题就是做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做事。国家金融审计经过十来年的探索和总结,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审计方式方法,基本上解决了正确地做事的问题。面临新形势和新要求,做正确的事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国家金融审计人员不断思考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有效发挥我国金融审计作用,本文将深入探讨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及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

目前,我国国家审计仍面临着审计任务繁重和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如审计署南京特派办成立15年以来,尽管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每年也只能审计一至两家金融机构,所检查的金融分支机构在10个左右,审计覆盖面一般低于30%.至今,辖区内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尚有中国农业银行从未审计过,更不用提及审计中小金融机构了。这对矛盾之所以比较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审计力量不足;但更重要的是与国家审计的职能和任务不尽明确有关。这主要表现在国家金融审计与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划分不清,存在交叉重复、政府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考虑“做正确的事”的问题。换句话说,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我们认为,审计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国家审计的本质在于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于对政府行为绩效的监督。从长远来看,我国国家金融审计目标是,促进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以防范金融风险,保证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应该是:对有关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再监督,即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包括对央行出台的货币政策的合理性、财政部的有关金融企业政策及其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对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督效率和效果进行审计。

根据上述目标和定位,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行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即对金融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具体地说要考核和评价以下四项内容:

1.金融政策的合理性,包括政策的制定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政策的调整是否及时有效;2.监管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包括监管制度办法是否完备,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明确;3.监管运行的合规性,包括监管政策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监管是否全面、实施过程各个程序、环节是否都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4.监管内控机制运行的有效性,其结果即表现为监管绩效。有效性包括有效率、有效果和有效益。有效率是指完成监管任务效率高、监管成本低;有效果是指实施监管取得预期结果;有效益是指监管过程及结果产生了正的“外部效应”,促进了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维护了金融良好运行。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

近些年来,国家金融审计以财务收支真实性为基础,以资产质量为主线,在促进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着眼长远目标,探索并积极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决定的。

(一)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是体现国家审计本质、适应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

权力与制衡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而国家审计制度符合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法治原则。国家审计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促进政府行为的规范,促进政府行政监控体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从而最终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开展国家绩效审计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强对政府绩效审计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即对政府的投入产出、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进行评价,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助于提高政府绩效。绩效评估有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分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部门形成浓厚的绩效意识,从而把提高绩效的努力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这将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有效实现国家审计的目标。同时,开展政府绩效审计有利于提高政府信誉和形象,有助于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和参与政府的工作,有助于提高政府透明度,从而推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

相应地,作为国家审计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金融审计也应将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为今后工作的定位,这既体现了国家审计本质的要求,也适应了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是加强宏观金融监督、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迫切要求

从转轨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要加强金融监管,就必须首先加强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加强对监管部门腐败行为的防范。

当前,由于监管法制不健全,监管行为随意性较为严重。同时,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也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金融监管本身是为了维护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如果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出现腐败现象,不仅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机能会受到扭曲,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会由于公平竞争的原则得不到维护,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最终将有可能破坏整个信用体系,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危及国家金融安全,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就是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一方面,通过对监管运行的合规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不断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职能的改进。只有监管资源得到配置优化,监管运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绩效。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金融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其着眼点在于关注金融监管的目标和结果,评价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运行的关系,倡导和促进形成一种全新的、面向结果的监管理念。

(三)开展绩效审计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职能、抢占金融监督制高点的要求

宪法规定我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属于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而国家金融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范畴,也应当是一种最高效力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国家金融审计往往被混淆或等同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财税部门的财务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规经济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定位不准,其主要表现为:

一是“群龙治水、重复监管”。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部门由于缺乏相互间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使得这些部门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监督权各行其事,进行无休止、短期应景运动式的检查,施以炫耀式的监管措施。这必然造成“群龙治水”的局面。

二是国家金融审计有“越俎代疱”之嫌,导致“监管误区”和“监管盲区”同时并存。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专业监督机构一样直接将一些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作为审计重点,但都缺乏关于经营效益和管理等深层次的分析评价和比较研究。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却很少审计中小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各种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更不用说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

回顾多年来的国家金融审计,基本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查处问题,缺乏从金融整体运行上揭露问题。再从审计的覆盖面和审计的深度来看,也难以达到防范和预防整体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重复监管必然造成“监管过度”和“监管真空”并存,不仅没有触及金融企业不完善的治理结构,反而影响金融企业内部正常的经营管理,造成对金融监管理念的扭曲、监管效率的低下和监管资源的损失浪费。

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国家金融审计的职能亟需明确定位,而将这一职能定义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目标,不仅为金融审计赋予了全新的内涵,而且为金融审计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天地。

一方面,随着对金融政策制订部门、监督机构的再监督,可以从更高层次上发挥国家审计在金融监督领域中的作用,促进被监管者——政府金融监督和管理部门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监管经济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现有金融审计疲于奔命、穷于应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中精力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还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审计的地位,使国家金融审计进一步抢占住了金融监督的制高点。

另一方面,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监督部门在不同层面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形成职责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完善监督体系,有助于规范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也有助于各个层次监督机构充分履行职责,进而促进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发展,充分发挥监管资源的效能,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有效地避免职责不清、检复、社会资源浪费等弊端。

再有,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绩效的审计,有助于金融审计拓宽审计面,即改变以前仅仅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即改变仅由所有权或产权来限定国家金融审计对象的做法),可以对包括外资、民营、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通过加强对金融政策制定、执行情况和监督效果的检查和评价,达到对金融运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的目的,进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安全。

(四)金融监督环境的成熟,也为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提供了可能

从国家金融审计的外部环境看,金融监督体系日益完善,国有资产管理逐步深化,国外绩效审计的大力发展,所有这些,必将使得我国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成为可能。

1.金融监督体系日益完善,为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创造了条件。积极防御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体系,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完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一直是我国金融业努力的方向。三大专业金融监督机构的相继设立,标志着我国逐步完善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时,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的加强,为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国家金融审计将有条件和精力将重心从以往的真实性审计及错弊审计逐步转移到绩效审计上来。

2.国有资产管理的改革,加强了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将推进国家金融审计的重新定位

十六大提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原则不仅适用于非金融资产,同样也适用于金融资产。特别是中国金融改革本来就较为滞后,按十六大要求理顺体制、建立起单一的金融资产管理体制就更为迫切。事实上,建立起统一的机构来行使独立的出资人资格,追求国有金融机构的价值最大化单一目标,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保值增值的监督,正是国有金融机构改革的重要前提。可以看出,国家金融审计重新定位在这样的背景下不仅必要,而且极具现实意义。

3.国外审计的发展为我国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提供了经验借鉴

一方面,缩小国家审计范围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是国家审计利用有限资源优势,有效发挥审计作用,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的重要战略。国家审计的范围不是越来越大,而是在逐步缩小,并把重点放在具有决策权的政府部门,以增强对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重点审查。

另一方面,西方各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政府绩效评估理论。西方国家政府绩效评估已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有些国家已经用立法形式明确了绩效评估制度(如美国的《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尤其是美国审计署对作为政府部门的银行监管部门的绩效审计,为我国的国家金融审计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提供了借鉴。

三、夯实三项基础,推进我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顺利实施

实现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目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换句话说,我们知道了要到哪里去,那么下一步就得清楚当前怎么做才能实现目标。总的来说,我们国家审计要充分利用宪法赋予的权力,积极履行职责,有效发挥金融监督作用,同时促进金融监督部门守土有责、恪尽职守,为实现职能转变作好准备。为此,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为实现国家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创造条件。

(一)深化审计体制改革,为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奠定法律基础

不同的审计制度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要求,而随着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经济环境的变迁,审计制度安排也会相应地不断进行演变。国外的绩效审计发展历程告诉我们,制度化是绩效审计的前提。为此,要完善国家审计体制,即由现行的行政监督模式转向立法监督模式。在宪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审计的地位和体制,明确国家审计是经济监督的一种宪法制度,审计监督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独立于政府的一种监督力量,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经济监督权;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审计监督制度,设立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平行的审计院(即“一府三院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具体到金融审计来说,为顺利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有必要完善金融审计的法律法规,为开展绩效审计提供法律保障和约束。我们建议,修改《审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职责、权限,即对政府所有金融监督机构进行再监督,以评价其绩效情况。同时,也要明确审计机关不再直接对金融企业进行审计,但可以为评价金融监管机构的绩效情况,可以对任何金融企业进行审计调查。

(二)深化金融审计,促进协同监督体系的形成,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奠定监管基础

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巴塞尔协议》和最近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已使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日益向大监管的方向转变。金融大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监管当局、金融监管对象、社会监管力量的综合监管。根据我国的现状,完善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应由政府监管为主导、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依托、行业自律为辅助和社会监督为补充、国家审计为最终监督的五位一体的立体监管层次组成。只有让每一个层次都能有效发挥作用,金融监管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才能有效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实现金融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同时,国家审计才有可能真正有效地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

当前对国家金融审计来说,最重要是要深化金融审计,全面履行三大职能,促进监督部门恪尽职守。

首先,充分发挥国家金融审计监督、鉴证和评价职能,促进政府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监督,保证国家金融安全。改变只重视审计监督单一职能,以查处违法违纪为主的做法,重视全面发挥审计监督、鉴证、评价三大职能作用的全方位监督,从宏观经济的整体态势,结合金融运行的特点,紧紧围绕“风险、管理和效益”,通过揭露金融系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典型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产生的原因,揭示政策上、制度上、监管上存在的缺陷,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进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通过对重大问题的查处揭露、政策和监管情况的分析评价,必将会促进各金融监督机构充分有效履行职责,从而为开展金融监督绩效审计奠定良好的基础,从而为将来过渡到全面实施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作好准备。

其次,开拓创新、积极探索金融监管绩效审计。目前,有必要逐步开展对金融机构的效益进行深入评价和分析,即经营管理的绩效评价。同时,要把金融管理绩效审计与财政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紧密结合起来,对金融资产的效益、保值增值情况作出更全面的评价,从而促进财政监督有效履行自身职责,提高金融资产的运营质量和营运效率。另一方面,在试点阶段,可先选择具有规模较小、目标比较明确的审计项目,积极拓展金融审计领域,如同时开展对金融政策、监督部门的审计与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从政策、执行和监督三个环节动态分析、整体评价;在对金融企业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着重从金融政策决策、政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多环节、多领域的审计评价和分析,努力在绩效审计方式方法上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从而为将来绩效审计作好充分的准备。

再有,加强合作,促进央行、财政及监督部门形成联合监督。国家金融审计与其他金融监督机构和组织加强合作,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进而促进各职能部门守土有责。一方面,国家审计要切实履行经济高层次监督的职责,充当起组织协调的角色,国家审计要加强与银监、保监和证监以及财政的合作与交流,可在计划、执行和结果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形成联合监管,真正形成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的监督;同时,建立高层定期会晤制度,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及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另一方面,国家审计通过与外部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公众的合作,可加强对金融深层次的监督,从而为金融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另外,国家金融审计还要从整合金融监管各个层次作用出发,高度重视监管客体(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金融审计质量的检查以促进外部审计的发展,促进行业自律的壮大、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基于此,国家金融审计才有可能从繁重的事务性现场检查中解脱出来,集中资源关注金融风险和效益、实施监督绩效审计,进而才能有效地对金融政策合理性和监督效果性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价。

(三)加强金融审计人、法、技建设,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奠定质量基础

我国的金融审计工作尚处于发展阶段,金融审计人员的素质、法律环境和技术方式方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加强金融审计的人法技建设,是提高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工作质量、水平和效率的保证。

1.提升金融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工作质量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绩效审计需要多样化和创新的方法,需要多学科的知识。随着绩效审计的开展,审计人员素质结构将多元化、现代化发展,呈现适应性、效率性和整体性的发展趋势。因此,重视金融审计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当务之急。审计人员在开展绩效审计时需要具备相应的独立性和胜任能力。除了传统的财务审计所要求的能力以外,还要求审计人员具有更加专门的专业知识,以能够深刻理解国家审计工作,在评价政府绩效时形成深刻而中肯的判断。

2.制订绩效审计准则和审计操作指南

绩效审计是依法治国的结果,也是依法审计的过程。绩效审计的目标是评价管理活动的效益、效率和效果,它要求审计人员要有严格的独立性、规范性和客观性。而我国审计准则体系中关于绩效审计方面的准则还是个空白。因此,要形成以审计法为核心、审计准则和审计操作指南为基础的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国际惯例的绩效审计法律法规体系。需要通过制订绩效审计准则以及金融管理绩效审计操作指南,明确国家审计机关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审计标准、原则以及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

3.不断夯实绩效审计的技术基础

绩效审计没有统一标准的方法和技术,在对金融管理绩效评估时,应当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方法相结合,建立评估模型,合理确定指标体系和指标的权重。为此,国家金融审计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包括计算机、计量经济学等技术)作为金融管理绩效审计的必要手段,以增强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可信性,提供准确的数量充分的信息,以达到决策科学合理,促进金融监督经济活动合理化的目的。

四、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和判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金融监督管理篇10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金融监督管理篇11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30-0122-02

进入21世纪以来,西方世界相继暴发了次贷危机和欧债危机等金融海啸,其烈度之强,对世界各国的金融体系都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而且,金融危机不仅对金融体系产生不利的影响,更会对各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与体系产生一定的破坏。当前我国,以银行为主的资本流通体系和银监、证监、保监会为主的金融监管体系承担了我国大部分金融监管组织责任,那么如何进行进一步的机制体制改革,才能充分发挥监管体系的作用,本文对此进行了阐述。

1 金融监管组织的职能与作用

金融监管组织指的是为了帮助国家实现既定的金融管理任务,而设立的可以对各金融机构施加一定指导作用的官方机构的总称。我国经济开放时间较晚,因此金融监管组织的建设方式和完善程度与西方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在我国,主要是以银监会为主的监督组织建设。银监会在2003年成立之后,迅速接管了央行的部分监管职能,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原则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督与管理。

对于金融行业来讲,金融监管组织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创建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金融操作平台,促进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及时预见和防范金融危机,并在危机后利用自身的背景与引导力帮助金融市场的恢复与发展。国际上之前流行的金融监管组织以其自身的资本实力来进行背书,这无法支撑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而且,随着经济危机的爆发,金融监管缺位问题日益突出,必须对金融监管组织进行补充与改革,才能确保金融秩序的长期稳定。

2 后经济危机时期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2.1 金融监管组织的适用性法律不完善

根据凯恩斯的相关理论,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存在政府或其他组织的监督与管理,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来保证其监督权威与地位。从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能来看,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应该包括:金融机构组织方面的规范,如:金融监管组织的法律地位、性质、组织机构行驶等;金融监管职能方面的规范,如:金融机构门槛、审批流程、准入与退出机制、运行法则等;交易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确保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但是,我国虽然已经搭建起了金融监管组织的法律构架,但是在具体内容上还有很大的欠缺,有的内容甚至已经落后当前的金融发展局势。

2.2 市场化程度较低

当前我国三大金融监管组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对后金融危机时代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与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稳定行情的作用,但是由于该组织带有行政机构的色彩,因此在市场化的程度上,严重不足。在经历数次大的经济危机后,该机构最大的特点仍然是以行政手段来应对市场变化,缺乏灵活的市场调节手段。对于金融机构的准入、内部管理、资料监督、账目变化等,都缺少严格的监督,因此使得我国在后经济危机时代金融监督管理组织体系依旧存在较大的缺陷,难以迅速转入正轨。

2.3 缺少对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保护

金融监管组织作为我国金融市场的主要监督部门,其主要运行任务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换而言之,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证金融投资者的利益。但是由于金融危机后,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不规范、盈利能力差距较大等因素,使得金融平台稳定性较低,导致规则内的投资者利益保护较少。当前,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综合金融经营模式发展趋势正逐步加快,之前的金融监管组织凭借类型划分监管对象的监管方式难以发挥作用,导致金融监管“真空区”的出现。极大地损害了部分投资者的利益。

3 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的完善措施

3.1 完善法律法规

首先,完善各种与金融监督管理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次理顺各种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加强对经济学、金融学等专业的研究,制定符合经济规律的金融法律法规,增强组织的监管能力了,处理各种问题的能力,如:金融机构破产、风险应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等,为金融监管组织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时增加法律保障。

3.2 建立健全金融监督管理组织体系

根据我国的国庆与金融发展程度,必须加快改革,度过金融监管组织市场化改革的深水期。明确组织目标,转变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效率,增强执行力度,从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角度来提升监督管理组织的监管效率。

对于后金融危机时代,一方面,监管组织要把之前的防范措施向预警措施进行转变,保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另一方面,金融监管组织要从以往的政府权力部门向服务部门转变,努力实现由行政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

3.3 增加监督制约能力

在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督管理组织基础上,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应该成立一个类似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小组或者委员会之类的组织。

一方面,这个部门可以增加对尖锐监管组织的监督,促使其一直维持在一个高效管理的状态下;另一方面,该部门也可以协调市场新增金融服务项目与监管机构之间的矛盾,促进金融监管组织对新增金融业务的监督与管理。

3.4 对具体金融问题进行针对性改革

当前我国由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在金融行业内,还存在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影子银行问题、金融公司控股问题、保险制度、证券市场、地方政府融资等问题,都需要金融监管组织探索对策,进行针对性的改革。

4 结 语

综上所述,对于金融危机后的金融监管组织,需要解决身份与管理的双重问题。再次,笔者在经过深入分析后,认为只有建立健全一个集微观审慎、分业监管与宏观审慎、系统性风险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正确处理实体金融与虚拟金融之间的关系,稳步提升金融监管创新程度,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加强对金融危机风险预测,才能真正实现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的完善。

参考文献:

金融监督管理篇12

金融衍生工具风险成因

金融衍生工具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传统金融工具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高科技产品,经过短短四十年的发展,它得到广泛的运用,并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主要投资工具之一。金融衍生工具诞生的原动力就是风险管理,而其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信息的不对称

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上交易者、经纪机构与衍生交易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个人能力有差异,所处的位置不同,对市场交易的判断会不一样.恰恰就是这判断的不一样,造成了盈利与亏损. 在我国,信息披露体系的不完善,大量重要信息数据不透明,重要资讯不公开,地方单位虚报账务,导致投资者信息杂乱,最终遭受莫名损失。

2、投机性风险

目前,纯粹的投资者越来越少,往往都禁不住现实利润的诱惑,浮躁的风气造就了一大批投机者.投机者逢低买入,逢高卖出赚取差价,盲目涌入利润回报高金融市场,推高衍生工具市场价格,造成泡沫经济。

3、产品设计不尽合理

金融衍生工具的基本功能是转移风险.然而实践表明,在多个品种的衍生工具的运用实践当中,风险并未有效转移反而扩大.这是由于金融衍生品“双刃剑”的自身特点决定的,而导致实践应用中无益而害的导火索即是不尽合理的产品设计。

4、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导致金融衍生产品的过度创新

金融衍生产品的过度创新,拉大了金融交易链条,助长了投机。金融衍生市场是一个创新思想不断涌现的市场,新的衍生产品层出不穷,这些新的产品很多是为了规避现有的金融制度和管制安排,因此衍生市场的监管难度就更大。

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作为经济监督的重要内容,是从单位经济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的真实性、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的监督。其重点是对合法性的监督,促使会计单位的经济活动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和法规制度,它是会计核算的继续和深入。因此,建立起良好的会计监督体系并使其发挥作用,能避免一系列由会计信息失真引发的问题,提高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

会计监督内容:

会计监督就是指会计相关部门和会计工作人员根据各项财经法规的规章制度,通过分析、检测、计算等途径,对运行企业经营范围的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规定执行企业各项指标。

2、会计监督措施:

(1)一、从社会角度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

1、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2、会计师事务所应注重提高自身的执业质量,会计师事务所要实行全方位的质量控制,用制度来保证执业质量。

3、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独立性为了彻底摆脱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依赖关系,保证其独立性,应当改变目前的审计聘任制度。

(2)二、从政府角度强化会计监督的措施:

1、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与对策。

2、完善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监督有据可依。

3、财政监督是会计诚信的促进手段。

4、建立起完善的会计诚信体系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目标 。

三、会计监督体系

会计监督体系是指由若干具有履行会计监督职能的组织机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包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个部分。现行的会计监督体系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保证了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现行会计监督体系中主要监督手段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延续下来的。现行会计监督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 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健全,难以行使有效的会计监督,会计控制管理工作是企业内部重点关注的对象,是管理控制交易控制的基础和前提。

2、对会计监督认识不到位,导致会计监督不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计从业人员的独立性差,难以进行有效的内部监督。由于会计人员是受雇于经营者,为经营者服务从而得到一定的报酬,由此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利益关系。

(2)对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概念理解不够,会计监督部门工作较为松弛,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大部分会计工作者和单位相关负责人极易将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混淆,所以,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相关负责人怠于行使会计法赋予的合法权益和责任,造成内部会计监督没有任何作用可行。

(3)单位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内部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3、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观念有待加强,大多数企业会计信息的虚假也是出自于会计手中,因此会计人员自身道德素质和职业岗位责任心的高低在会计监督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总结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管理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在新的会计监督理论指导下,我国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的会计监督的新体系也正以其崭新的面貌体现在大家面前。当然,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监管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预见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监管体系也不是一步到位。而其在现实中的应用必将比理论变革更加困难,我国金融市场的会计监督还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王栩.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9.

[2]丁萍.《浅谈 会计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金融经济,2006年第15期。

[3]孟岩,张屹山.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分析[J]经济纵横, 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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