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行政主要职责合集12篇

时间:2023-07-10 09:25:24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1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10―0018―03

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严格意义上的引咎辞职来源于西方。在引咎辞职的做法比较成熟的一些西方国家,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政务官员的权力来源于选民的授权,官员应该对选民负责,官员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就会失去选民的信任,通过公众舆论表达出来的民意,不仅直接决定着该官员的去留,而且还会进一步影响到选民对政府和该官员所在党派的信任度。为了回应舆论的要求,给人民一个交代,官员主动引咎辞职以谢天下,直接向人民表达一个官员的良心和道德可靠性,从而间接地向人民表达一个政党、一个政府的良心和道德可靠性,以此换取人民信任的恢复,为以后的政治生涯创造条件。因此,谁会引咎辞职,应由民意所决定,以体现政府向人民负责,官员是人民公仆的民主精神,这也是引咎辞职意义的精髓所在。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务员法》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成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这标志着引咎辞职成为我国的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中共中央于2002年7月9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规定的“咎”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问责制是一种追究责任的制度,它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公共责任承担者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公共责任承担者主要包括政府、执政党以及政府和党内的官员等等。

问责制与“引咎辞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属性上看,引咎辞职是问责制的结果之一。从产生的时间上看,引咎辞职的责任,在中国的古代乃至现行的制度下,都早已有之,而问责制理念的发展是为了能够走向健全成熟并能在制度上加以配套,问责制度是继党内民主和村民选举而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看点。引咎辞职是问责制的一个方面,问责制的内容不止于此。引咎辞职是由问责制引起的,是承担领导责任的官员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主动承担责任的行为。行政问责制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而不仅仅等同于引咎辞职。一般而言,官员的责任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刑事责任,这是最严厉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此时官员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第二层次为行政责任,官员的行为虽然还没有触犯刑律,但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第三个层次为政治责任,官员虽然没有违法,但违反了的规定或者纪律的规定,要受到党纪处分,甚至被罢免职务;第四个层次是道义责任,官员虽然不构成上面三种情况,但由于其属下工作不力或者工作错误,老百姓不满意,基于道义,主动辞去职务,即引咎辞职。“引咎辞职”与其他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不仅在于前三者是被动型的,而且在于后者是主动型的;还在于前三者实行“无罪推定”和“直接责任”原则,而后者则实行“有罪推定”和“间接责任”原则,即只要老百姓对你管辖的范围内的工作有意见,你就应当明智地选择辞职;前三者可以说是法定的,后者则主要是一种政治文化、一种政治惯例。

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的要求,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1)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2)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3)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4)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5)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6)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7)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8)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9)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以上这些情形构成了引咎辞职的条件。然而,对于引咎辞职的主体问题,即由谁来引咎辞职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们仍旧不能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应当引咎辞职的主体不明确。首先,哪些人应当成为引咎辞职的主体?是只限于正职行政领导引咎辞职,还是主管的副职领导也应当一起引咎辞职?如何分清谁是主管领导?党委领导是否要辞职?是仅仅辞去行政职务,还是辞去一切职务包括党内职务?符合条件的事故、事件要“引咎”到哪个级别?为什么到目前为止,我国引咎辞职的官员最高级别为正部级?更高级别的官员是否也应该引咎辞职呢?其次,“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的主语是谁?对于该不该引咎辞职,应该由哪些机构部门来认定?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没有包含其中。《公务员法》在这些问题上存在着疏漏。这些关键的不确定性,给执行过程带来了差异性甚至随意性,有违法治的目的。

引咎辞职是官员对发生的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内心感到不安、自我谴责,并且以辞职来谢天下的制度。官员是否引咎辞职,除了要依赖于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损失这一客观标准以外,还取决于官员本人主观上的责任心和廉耻心。对于同样甚至同一的事故或者损失,责任心和廉耻心强的官员,可能会主动引咎辞职,而责任心和廉耻心弱的官员,则可能认为自己不需要引咎辞职;同样是有过失、应该承担责任的官员,严于自律、良心不安的官员引咎辞

职了,而厚颜不惊的官员,依然在官位上,长此以往,必然助长一些官员的侥幸心理。引咎辞职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疏通了公务员队伍的出口,但是,如果从这个出口淘汰出来的人比留下的人更有良心和责任意识的话,那么,它一定背离了《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

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这一起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中共中央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鉴于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同志对三鹿牌奶粉事件负有领导责任,对事件未及时上报、处置不力负有直接责任,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免去吴显国同志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职务;鉴于在多家奶制品企业部分产品含有三聚氰胺的事件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管缺失,对此,局长李长江同志负有领导责任,同意接受李长江同志引咎辞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职务的请求。然而,为什么河北省代省长――河北地方政府负责人丝毫不准备为“毒奶粉事件”承担领导责任,这位年轻的领导人为什么受到这么好的眷顾?这种无所表示的不正常现象究竟是谁在操控?有的学者指出:“官员引咎辞职似乎不是规范程序和公众舆论作用下的产物,而更像上级组织施压甚至政治力量博弈后的结果,那些决定谁会引咎辞职的主宰力量总是游弋在人们的视线之外。”

面对“三鹿奶粉”事件和近年来食品领域发生的一系列质量安全事件,我们自然会想到的是“追究责任”。既要追究企业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责任,又要追究政府领导和上级领导的责任。质量安全对于企业来说,不是一般的社会责任,也不仅是重要的社会责任,而是第一位的社会责任,是其社会责任的根本所在,职业道德的底线所在。

在实践中,现实的责任问题确实极其复杂,行政体系中的行为本质上是合作性的,一个行为往往由许多人同时完成,这种集体完成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谁负责,尤其是那些事先未曾预料的行为后果,由谁负责,个人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负责,在技术上都是很难操作的。

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他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一切言行对人民负责。另外,政治官员又是政治责任的判断者,应该从理性上对自己的言行作出恰当的评价。政治责任感和政治责任评价是政治官员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责是内在的自责,仅有此还不够,要想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实现政治官员的自我追究责任,还必须有环境压力的外在条件。这种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追究政治责任本身就是对政治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的怀疑,权力的制约使得政治官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同时,权力制衡机制自动发挥作用,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另外,政治官员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并履行职责的,对行政官员来说,指导决策的最高标准必须是全社会普遍的公众利益。人民有监督政治官员的权利,自由的舆论可以传达民众的呼声,引起群众的共鸣。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给政治官员以无形的巨大环境压力。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迫使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为此,有必要对引咎辞职做如下制度性责任分析和内在道德责任分析:

1,制度性责任分析

首先,明确权责,强化政府内部行政人员的责任感。如果组织中每个领导干部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且二者相应相称,那么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就具有了根基。行政人员的忠诚往往表现在具体的职责行为中。明确权责对责任感的形成至关重要。就中国的行政机关而言,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也就是说,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政府的实际运行机制是民主集中制(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个人负责制),加之我国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的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都是模糊的,责任追究起来就比较困难。职责的重叠导致职责不清,职责不清必将阻碍责任的落实。现代行政国家的政府都着力于避免机构重叠,区分权力界限,将职能的重叠部分降低到最低限度,使权力等级的各种界限清晰而可以理解。不少法律界专家认为,引咎辞职制度只是一种治标措施,“要想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一方面必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辅以制度上的有效监督,才是治本之道。”

其次,明确过失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区别。根据现有的干部制度,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清楚地界定“咎”的范围和界限,以及它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清楚自己的身份,对外是党、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对内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理应成为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楷模和守法楷模。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与上述要求不相称,那么他就失去了做领导人的资格,属于违法违纪的,就必须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不属于违法违纪而属于“引咎”者,就必须引咎辞职。在建立和运行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时,要注意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以较轻的行政处分代替引咎辞职,如给个警告、记过、降级处分而不引咎辞职;二是以引咎辞职代替较重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如对于具有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应该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给予判刑,允许其自动辞职,从而让其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2

第三条区政府和市、区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逐条对应,制定实施细则,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建立联动的工作机制。市、区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派任务、指标或签责任状,不能直接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评。

第四条告知是指街道办事处对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在街道办事处法定权限范围内不能解决的,需告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的行为。告知是街道办事处的责任和权利。街道办事处发现问题或接到群众投诉时,应当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向有关职能部门告知。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人、告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状况、办理建议、联络方式等。

区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告知时,要记录在案,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当即回复街道办事处,并提出其应予告知的具体政府职能部门的建议。对于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职能部门。

市政府职能部门接到区政府职能部门告知时,要记录在案,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回复区政府职能部门。

遇紧急情况时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告知区、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区、市政府职能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办理。所有告知的办理结果,应在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由政府职能部门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协助是指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职能部门在街辖内履行职责,开展城市管理工作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帮助的行为。协助是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但行政责任主体是区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应协商并明确协助事项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条件。当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报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处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

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职能部门对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报区政府协调处理。如涉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应及时向监察部门反映。

第六条委托是指区政府职能部门为便于服务群众和提高管理效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将部分工作任务及相应的管理权限交给街道办事处代为履行的行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事项,区政府职能部门可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的委托,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政府同意。委托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人提供的条件、对被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委托事项的责任等内容。区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该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

涉及驻街单位和居民权益与义务事项的委托,其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事前公示。

第七条责成是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指出其存在问题,要求其整改的行为。责成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其内容包括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的依据、整改的范围与标准、整改的时限,以及不整改的后果等。对拒不执行的,街道办事处告知有关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制止是指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对破坏公共财物、扰乱社会管理和正常生活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停止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告知相关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拒绝是指街道办事处对于区政府职能部门超出《意见》规定范围要求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工作任务,有权不予接受。街道办事处拒绝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任务,应以书面、电话、传真等可存查的方式,在接到区政府职能部门任务要求的2个工作日内回复该职能部门,同时抄报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回复应当说明拒绝的原因并提出意见建议。对应立即行动事项,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回复区政府职能部门并抄报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

第十条知情权是指街道办事处对街辖内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市政建设工程、商业网点布局和各类大型活动等,有权事先知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履行知会街道办事处和听取街道办事处意见的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城市管理中各有关事项进行分类,其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主受理单位)分别为:

(一)涉及市场违法违规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无照生产加工、经营,非法传销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部门。

(二)涉及广告、招牌安全加固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工商部门。

(三)涉及危房鉴定、督修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国土房管部门。

(四)涉及违法租赁、物业公司不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国土房管部门。

(五)涉及在市政道路和城市广场违章设置安装广告牌、电话亭、公告栏和书报亭,铺设供排水管、煤气管道以及在供电、电讯、宽带网、有线电视线路安装施工时违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市政管理部门。

(六)涉及违反绿化管理规定,违法改变市政设施功能,市政公共设施遭受破损、抗灾不力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市政管理部门。

(七)涉及闲置工地和烂尾楼脏、乱、差,建(构)筑物、基坑和边坡安全加固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建设部门。

(八)涉及擅自设置停车场以及临时停车场拒不纳入管理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交通部门。

(九)涉及非法设置医疗机构和无证行医,无卫生许可证经营餐饮单位和食堂、公共场所的,以及用人单位不落实劳动者健康监护投诉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卫生部门。

(十)涉及水源污染,工业污染源偷排,餐饮油烟和汽车尾气超标排放,工业和饮食服务业噪声扰民等环境污染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环保部门。

(十一)涉及主、次干道环卫保洁、垃圾清运存在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环卫部门。

(十二)涉及机动车乱停放,住宅区、娱乐场所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以及机动车噪声扰民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部门。

(十三)涉及弃老和虐待妇孺、残疾人,拐卖妇女儿童,强迫、指使未成年人强讨要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部门。

(十四)涉及黄赌毒、偷盗、双抢及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部门。

(十五)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交警部门。

(十六)涉及违反消防管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涉及建筑工地高空抛物、扬尘,占道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建筑余泥阻塞交通,施工损坏道路、破坏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夜间违规施工噪声扰民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十八)涉及违法、违章建设,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涉及乱拉挂、乱涂写、乱张贴,违法设置工商广告、招牌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涉及乱摆乱卖、违法占道经营和乱丢垃圾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一)涉及占用室外公共场所违法违规进行商业促销、聚众活动,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二)涉及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民政部门。

(二十三)涉及违反殡葬管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民政部门。

(二十四)涉及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行为、无证使用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索道、厂内特种车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质量监督部门。

(二十五)涉及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的投诉等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六)涉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问题,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其他未予明确的问题,其告知受理的责任主体由各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予以明确。明确不了的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对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的事项,主受理部门接到告知后要履行首问责任制,由其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职责及程序,其他部门则履行协同职责。主受理部门应在接到告知后24小时内告知各协同部门,各协同部门在接到主受理部门的告知后,应记录在案并主动与主受理部门商定处理办法、责任分担等,共同采取行动处理告知事项。协同部门不理会告知、不履行职责的,主受理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城市管理中履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监督考核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对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规划和目标,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城市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机制,对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法规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实施监督,对没有按要求履行职责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进行督办,并同时将情况告知市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布置,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二)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区政府对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组织开展全区性的城市管理工作;明确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工作任务,指导、协调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建立经常性监督检查机制,对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法规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实施监督,对没有按要求履行职责的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进行督办,并同时将情况告知区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区政府的布置,对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市、区监察部门对市、区两级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反映和投诉,要登记备案,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相关单位督促整改、提出监察建议,或对其行政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等。情况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3

二、明确问责对象和问责主体

一问责对象

1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2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3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4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

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职责分别问责。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作出导致问责情形的决定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的由正职承担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独立决策导致问责情形发生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的由决策者或者实施者承担责任。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导致问责情形的决定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的追究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责任。

二问责主体

1问责决定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和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

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2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

三、正确把握问责情形

一关于问责情形的把握: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决策严重失误是指制定、与和其他党内法规,1决策严重失误。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或者在决定事关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及投资行为时,违法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2因工作失职。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包括未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未尽职尽责的行为、执行不力的行为、擅离职守的行为、逾越职权的行为、的行为等。工作失职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造成管理、监督不到位。管理、监督不力是指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有失职行为。

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4行政活动中。或者不作为,引发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行政活动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

导致事态恶化,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没有采取或者不正确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处置失当是指党政领导干部缺乏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执政能力。

导致违法录用、用人失察、失误,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录用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包括违政领导干部选拔的原则、条件、推荐、考察、酝酿、讨论、任职等规定和纪律。

应予问责的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三关于问责情形中有关概念的界定:

1问责情形中所称事故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如、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事件、人为破坏事件等。2问责情形中所称事件主要是指除安全事故以外的致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受到损失或影响的各种情况。

集体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请愿、罢工、罢课等活动。突发性事件是指在某种必然因素支配下出人意料地发生,3问责情形中所称是指社会群体为实现既定的目标而从事的活动及其表现。例如。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损失或者影响且需要立即处理的负面事件。

通过其给人民群众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4问责情形中所称案件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特别重大及重大事件、案件的标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党和国家的形象以及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等来加以衡量。

还包括破坏当地投资环境和市场秩序所造成的损失等。恶劣影响包括影响社会稳定,5问责情形中所称重大损失除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损失外。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秩序等。

6问责情形中所称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一般指六个月以内发生两次不含两次以上。

四、准确适用问责方式

采取以下五种问责方式:一有《暂行规定》规定的情形。

1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决定机关责令具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以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向人民群众表达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的歉意。

临时停止其担任的职务,2停职检查。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具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已不胜任现职时。并进行自我检查和反思。

不宜再担任现职时,3引咎辞职。党政领导干部认为自己符合问责情形。主动、及时申请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的辞职申请,作出同意其引咎辞职的问责决定。

认定党政领导干部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4责令辞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作出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问责决定。

认定党政领导干部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5免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作出直接免去其现任领导职务的问责决定。

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当年年度以问责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准。二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

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内是指,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自问责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以问责决定书写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三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

五、严格规范问责程序

应当严格依照《暂行规定》中关于启动问责调查、提出问责建议、听取陈述申辩、作出问责决定、处理问责申诉、反馈执行情况等程序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规定的步骤和方式开展问责工作,确保问责的正确、及时、有序。要保障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问责决定的依法执行。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组成调查组,一对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一般在30天内完成调查。比较复杂的经问责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天。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调查。二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应当问责的事项。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调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调查。实名提出问责事项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调查决定;不予受理调查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调查的理由。

三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包括姓名、年龄、职务、工作单位以及以前是否受过惩戒等;1建议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包括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调查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工作的大体经过;2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写清需要问责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主要情节、造成的后果或影响;3需要问责的事实及性质。

包括调查组对问责案件性质的认定、提出问责建议的依据、有关人员的责任及问责建议;4具体的问责建议。

5被问责干部对问责事项的陈述。

四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党政领导干部需要问责的可以直接责成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情况紧急、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本工作部门可以决定对其作出问责决定,五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是指问责决定发生效力的时间。对于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其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从本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对于由上级机关批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其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从上级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问责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六对被问责对象提出的申诉。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组织实施。问责决定书和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分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

八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和个人档案。

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

六、着力保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落到实处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4

一、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依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加快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1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依照科学发展观要求。理顺职责关系,优化组织结构,改进管理方式,完善运行机制,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

加强对经济社会事务统筹协调的同时,2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正确处置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动身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制约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

有利于上下协调、政令疏通,3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既要与省、市两级政府机构相衔接。又要突出我县的特点,整合优化政府机构设置,积极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

二、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着力转变政府职能

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进来,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

开展行政审批事项集中清理工作,通过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部门内部职能和业务流程整合,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为企业和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解决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证等民生问题。

进一步强化相关职能部门执行和执法监督职责,通过完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行顺序。增强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推进依法行政和效能建设,通过改进面向基层和群众的窗口”机构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不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理顺职责关系

结合实际确定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切实解决部门职责交叉和关系不顺问题。着力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分清主办和协办的关系,明确牵头部门。

(三)明确和强化责任

通过“三定”规定,要把明确和强化责任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依照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赋予部门职责的同时,明确相应承当的责任。推进政务公开、绩效评估、行政问责,强化责任追究,切实解决权责脱节问题。

(四)调整优化组织结构

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农业委员会的职责、县畜牧水产局的职责、县林业局的职责,1重新组建县农业委员会。整合划入县农业委员会。县农业委员会挂县林业局、县畜牧水产局牌子。

挂县房产管理局牌子。2县建设局更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教育局、县体育局的职责,3组建县教育体育局。整合划入县教育体育局。不再保管县教育局、县体育局。

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4合并组建县卫生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卫生局的职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卫生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劳动和社会保证局的职责、县人事局除公务员管理以外的职责,5组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整合划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县人事局承当的公务员管理职责划入县委组织部。不再保管县人事局、县劳动和社会保证局。

仍列县委序列。原与县人事局合署办公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单独设置。

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交通局的职责、原县建设局承当的乡村客运管理的职责,6组建县交通运输局。整合划入县交通运输局,不再保管县交通局。

挂县粮食局牌子,7重新组建县商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原县商务局、县粮食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商务局(县粮食局)统一管理内外贸工作,不再保管原县商务局、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将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县外事侨务办公室的职责,8组建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整合划入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与县委统战部合署办公。不再保管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县外事侨务办公室。

9县国土资源局挂县规划局牌子。

县城市管理局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10组建县城市管理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县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的职责整合划入县城市管理局。

以县政府办公室管理为主调整为以县委办公室管理为主。11县委、县政府局由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共同管理。

县政府共设置工作部门24个(县监察局与县纪委机关合署办公,经上述调整。不计入政府机构个数;县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与县委统战部合署办公,不计政府机构个数)具体机构设置见附表。

县政府工作机构24个: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经济委员会、县农业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教育体育局、县科学技术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县卫生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审计局、县统计局、县环境维护局、县商务局、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城市管理局。

以上工作机构均为正科级。

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6个:

列县委直属事业单位序列;县残疾人联合会、县科协列群团组织序列。经调整,县档案局与县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6个。

一个机构,县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旅游局、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与县党史研究室合署。两块牌子)县投融资管理中心、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县建筑业管理局,均为正科级。

县政府派出机构、驻外机构不作变动。

(五)规范机构设置

今后议事协调机构不再单独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全面清理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对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要严格依照规定进行审批。县政府不设部门管理机构。清理归并自定行政机构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严格按中央规定的限额设置政府工作部门,对限额外的行政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

(六)完善管理体制

大力推进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依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着力消除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实现行政运行机制和政府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根本转变。依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科学配置政府财力,有效增强县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七)严格机构编制管理

确保机构改革后政府部门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突破现有数额。严格依照《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制定政府部门“三定”规定,严格实行行政编制总量控制。综合设置内设机构,进一步规范部门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顺序,加强对机构编制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认真查处,限期纠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组织人事管理的协同制约机制,建立完善机构编制考核、责任追究制度,积极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

三、三定”规定的制定要求

组织实施县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环节。凡本次机构改革中确定新设立及保留的机构,县政府部门“三定”规定制定工作。都要重新“三定”三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责调整。明确界定新增、取消和加强的职责。新增的职责。包括划出、下放、政府不再管理的职责以及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的职责,指部门原来已有但需要进一步强化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全面、具体、清晰、准确地界定部门的主要职责。职权和责任的确定。坚持上下基本对应原则,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明确的职责,县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要作对应明确;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没有明确,县实际工作中已出现交叉的职责,要依照有利工作的原则,明确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几个部门完成的要明确牵头部门。

(三)内设机构。明确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和职责。内设机构的设置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任务单一或职责相近的内设机构要综合设置。部门内设机构名称应当体现机构承当的主要职责,一般称科或室。县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的设置及编制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人员编制。明确机关行政编制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重新核定机关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部门和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指需特别说明的事项。

(六)附则。明确“三定”规定的解释、调整和监督检查事宜。

四、机构改革的配套政策措施

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编制调整布置、离退休人员归属管理、事业单位调整划转和国有资产处置等工作。为保证县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人员编制的调整与安排

要从被划转职责单位现有人员编制中调整;成建制划转职责的部门,机构调整和职责整合的单位要按照“人随事走”原则调整安排人员编制。新组建机构的人员编制。人员编制一并划转;局部职责划转的部门,承担划转职责的人员,要连同编制一并划转。机构改革调整变化单位,领导干部作相应安排的领导职数逐步消化到规定职数。

(二)离退休人员的归属与管理

离退休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不再保存的部门,成建制合并到新组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由新组建机构管理;局部职责划出的部门。职责分别划归几个单位的其离退休人员由承担其主要职责的部门负责管理。

(三)不再保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管理与调整

要本着先稳定、后理顺的思路,不再保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先明确归属,再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革。

(四)机构变化部门国有资产、公文资料等处置与管理

按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机构变化部门的经费、物资、房地产和公文、资料以及印章管理等。新组建、改变名称的机构挂牌按有关规定规范,由各部门自行制作。新机构挂牌运转后,原有机构的牌子、印章一律停止使用,并交县政府办公室。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5

一、我国行政问责的特点

为了便于分析我国问责制的特点,我们对2008年1-9月份之间发生的重大问责事件做了统计分析,结合一些学者对类似课题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我国行政问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问责过程耗时短、速度快,问责效率值得肯定

高效的问责有利于迅速安抚民心,稳定事态,控制局面,也有利于减少损失。2008年的问责效率较以往高出很多,慢一点的耗时两周左右,快一点则十个小时左右。这也是最能体现2008年是个行政问责年的特点。(见表1)

(二)问责对象职务和数量成反比,问责立法迫在眉睫

对问责对象的处理结果统计表明,职务越高,被问责的官员数量越少;职务越低,被问责的官员数量越多。2003~2006年,在被问责的官员职务构成中,省部级正副职两个级别的官员人数加起来只占被问责总人数的6.1%,而县局级行政正副职和厅市级行政副职三个级别中被问责官员的人数加起来接近总人数的52%,成为问责实践中居于前三位的问责对象。

(三)问责措施力度较强,问责结果有待规范

2003~2006年的统计结果表明,以撤职、免职、辞职为处分形式的问责措施比例接近总数的36%,另外两种非常严厉的处分形式即降级和停职的人数也有18人之多,接近总比例的9%。此外,厅市级正职以上年度被问责的官员一直也保持着一定的比例,统计数据表明了近年来我国行政问责措施的力度较强。(见表2)但是,2008年9月10日,四川巴中市政府办公室的三名工作人员却因为三个字丢了官。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我们的问责结果是需要规范的。

(四)问责发起者以上级党政部门为主,问责民主有待提高

有研究表明,在所有问责发起者中,上级政府部门为主要发起者,接近58%;上级党委部门接近24%,二者合计占发起者的近82%,成为我国行政问责事件的主要发起者,而公民个体只占发起者比例的4.1%。

(五)问责内容和原因相对单一,问责范围有待扩展

在问责原因和内容构成中,工作失职是主要原因,占问责总数的近84%。同时,因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工作失职又成了整个工作失职中的主要部分。这表明,我国行政问责主要针对的是在突发公共事件中领导所承担的工作失职责任。

二、行政问责制度化的探索

行政问责推行五年来的成效是非常显著的。但是,从2008年1~9月份发生的各类安全事件和公共事件中可以看到我国的行政问责尚需完善。一项制度的重要性就在于给社会提供一种可以遵循的、普遍的、共同的行为规则,以便尽可能地降低各种损失和不必要的成本损耗。因此,在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性事件依然频发的今天,对行政问责的制度化探索就显得越来越迫切。

(一)规范化

1规范职责划分。问责的前提是对官员的职位与职责有明确地划分,并以专门法律来规定。但是目前我国行政领域对权责划分尚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尚存在着有权无责、有责无权等现象。所以,必须进一步加快政治体制改革,以法的形式明确各类机构、人员的职能职责。此外,问责时必须要分析责任同事件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该追究到何种程度以及哪一级的官员,要看官员们与事件有多大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2规范问责结果。问责要走出去职(包括撤职、免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停职)这个误区,因为现有的问责结果除了去职以外,还有记过、警告、检查等形式。现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另外,要查清事故造成多大损失、涉及多大的范围、是有形损失还是无形损失,是故意还是无意的,拟定的问责结果是否有利于事件向着良性方向发展,是否有利于惩前毖后。在一个制度化的问责体系中,令人信服的问责结果至关重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大责严处理、小责轻处理、无责不处理”。

3规范问责范围。我国现行的行政问责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事后责任追究,忽略了对行政决策失误以及工作效能低下的责任追究,问责制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全方位地约束公共权力。实际上,行政问责应该是针对整个行政领域所进行的监控行为,它涉及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从行政问责建立的目的看,在事前问责、即时问责和事后问责三种形式中,最有价值的问责形式应该是从行政活动的源头——决策环节堵塞漏洞,以防发生重大事故以及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并对官员产生威慑效应。

(二)程序化

行政问责程序的可操作性是实行问责制度的有力保障。在何种情况下启动、遵循何种顺序进行、问责对象在哪个阶段可做出回应等,对于有效实施行政问责制度至关重要。当前的行政问责制在问责程序上是有缺失的,所以,要完善问责制,必须得完善问责的程序问题。

1责任确认程序。我国领导干部的产生方式主要有选任制和委任制两种,要认定这两类官员的责任,首先要明确其不同的问责主体。就前者而言,其问责主体应该是选举产生他的组织;对于后者而言,其问责主体应该是其任命机关。此外,如果涉及到法律责任,应该由法律的执行机关来界定其所要承担的责任。

2问责启动程序。即根据既定的问责事由,选择恰当的时间、地点、方式启动对相关行政人员的问责。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即可启动问责程序。为此,在不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开辟出专门机构实施问责制。该机构最大的特色应该是自动化,一旦发生需要问责的事由,该机构就应该立刻启动问责程序,不必等待上级领导发话。该机构最鲜明的个性应该就是独立性,它的行动不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干涉,它只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3问责回应程序。即被问责者通过何种程序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申辩,完善该程序应包括完善行政问责失范的救济制度。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与行政问责机制之间存在较大错位,对于被问责者的救济办法也不健全,在问责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误差,因此,对于问责失范的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中赋予被问责人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行政问责体系的制度化建构,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否则必将导致我国官员问责陷入新的困境。

4问责跟踪程序。问责体系要实现良性运行,并充分发挥监督和警示作用,就必须配备健全的跟踪机制。对于那些在岗时间较短、工作计划尚未开始或尚未完成即发生事故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表现重新予以提拔使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被问责官员的“再就业”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否则会削弱行政问责的权威性、有效性,同时也会削弱政府的公信力,掏空公众对政府信赖的心理基石,进而影响以后的行政问责工作的开展。

(三)民主化

问责的本质就是权利监督。目前我们实行的问责制主要是同体监督,即组织系统内部对行政人员的监督。问责主体还应该包括异体监督,即公众、人大、媒体舆论等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监督。一个健全的问责制应该是同体监督和异体监督的有机结合。

1民众的监督。“社会契约”理论认为,国家和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两次契约。官员的权利来自于人民,最广泛的监督者也应该是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几种方式:政治投票、政治选举、政治结社等。一些新型的参与方式也为公众监督政府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如网络参与,2006年8月8日,湖南省委就通过红网动员全省民众参与为期两个月的“迎接党代会,共谋新发展”的献计献策活动。2008年6月6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12388举报电话也已经正式开通。

2人大的监督。“人民”理论认为,始终属于全体人民,政府只是权力的执行人,立法权、行政权等都是人民意志的派生物。政府的行为只有在为社会主持正义、维护公正而又可以承担责任时,才可能取得合法性。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直接赋予了人大代表对官员的选用权力与罢免权力。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地方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则按级别类推。目前,我国人大在发挥监督作用方面,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供拓展。

3媒体的监督。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介的监督在维护正义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被称为“无冕之帝王,布衣之宰相”,其影响面之广、传播速度之快、威慑力之强,是其他社会团体无法比拟的。我国的新闻媒体不仅应该具有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职能,而且还应该充分发挥其对行政领域的监督职能。当前,我国的网络媒介发展势头不错,它弥补了媒体监督方面的不足之处,很多问责事件即是由网络最先开始报道并广为传播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与新闻传播相关的法律,新闻工作者的正当行为有时会受到限制。为此,我们应该有新闻传播法以保障新闻从业人员的客观、公正地报道。

(四)透明化

1信息透明化。行政问责的透明化离不开政府信息的透明化。透明行政可以提高公众参政议政的兴趣。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为这项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仍有一些行政工作人员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采取隐瞒的态度,试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如三鹿奶粉事件,襄汾溃坝事件等。这种隐瞒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而且也严重影响了事故的处理效果。因此,在行政问责法(或条例)的设计中,应加入对隐瞒事实真相的较为严厉的处理方式。

2操作透明化。行政问责的透明化强调整个问责过程在操作层面上的透明化,包括从启动问责程序到形成问责结果,到跟踪被问责官员的去向。

首先,公开问责事由。对于问责机关而言,公开问责事由可以说明该行为是有依据的,以避免给公众留下抓替罪羊的印象。对于问责对象而言,公开问责事由可以为自己提前准备申辩提供时间上的便利。

其次,公开问责机构。在问责主体多元化的将来,不同的问责主体对同一问责事件可能会有不同的切人角度,结果可能也不尽相同,公开问责机构就是为其他未参与的问责主体对该问责过程的监督提供可能。

第三,公开参与人员。因为如果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那么这些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这是行政问责透明化的关键的一步。

第四,公开质询过程。此举主要是为公众、媒体等其他问责主体在程序外参与问责事件提供条件。该过程和下面的“公开申辩过程”都可借助电视直播或网络视频直播等形式实现。一经公开,问责工作人员对问责事件是否有足够了解、质询是否合理等,都尽可为其他问责主体所了解,问责的公平、公正性自然就会大大提高。

第五,公开申辩过程。该程序是为保障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而设。此举可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或者降低发生的概率。问责的目的不在于惩治官员,而在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责任追究也要本着治病救人的理念才能合情合理。

第六,公开问责结果。公布结果是为给所有公众和当事人一个交待,公正的问责结果可提高政府的公信力。而且也可起到惩前毖后的效果。此外,若暂时不能判断问责对象在问责后的去向,则应在以后选择恰当时机予以公布,秘面不宣会影响整个问责过程的公开、公正与公平。

(五)法制化

“多有问责之事,鲜有问责之法”,这是问责制实施五年来的一个很尴尬的局面。迄今,国家层面上,能够作为行政问责依据的法律法规,仍然局限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还有些是部门规定,不能超越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地方层面上,只有部分省、市颁行了行政问责暂行办法或规定,只能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适用。而且,相当一部分内容只有原则上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很多文件的规定都有诸如“行政过错”,“治政不严”之类的说法,在具体界定上也使用了高度概括性的描述。这种描述是不利于问责的实施的。

在问责标准方面,不同地方的规定在责任界定及处理结果等方面显现出了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将会导致同一事件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在不同时间(如“风暴期间”与正常时期)可能也有不同结果。如《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14条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7种,其中最重的是“劝其引咎辞职”;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的问责方式为6种,其中最重的则是“建议免职”。显然,“引咎辞职”与“免职”是不同的。

尽管出现上述现象,事实上,将问责法制化,我们已经具备了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从法律方面讲,我国有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等。从实践基础看,五年来的问责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从理论方面看,则可以考虑上述规范化、程序化、民主化和透明化等因素,为问责制上升到法律层面提供适当依据。

三、行政问责制度化的成本分析

当我们将现有的问责制度朝着规范化、程序化、民主化、透明化以及法制化方向完善时,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当一种制度安排不足以产生或维护良好的社会效益及公共利益,而且又不能提供合理的行为指导时,制度变迁即可能发生。所谓制度变迁,即指一种效率相对较低的制度向另一种效率相对较高的制度的变迁,其目的是通过建立新的制度以降低旧的制度框架下的高额实施成本。

在行政问责过程中,问责主体也应该具有经济理性人的特点,要考虑问责的成本和效益之间的关系。结合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等学者对于行政程序经济成本的分析,我们试将行政问责的制度变迁成本分为实验成本和实施成本以及道德成本。当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尝试性错误造成损失时,实验成本即产生,它包括在新旧制度过渡时期由于制度设计、创新和磨合等造成的政府和社会的高额付出;实施成本是指行政问责制度运作的成本,包括问责机构固定资本投入和流动资本投入,即办公设施、供职者的薪金等硬件和软件的费用;由于任何权力都可能成为腐败的来源,而行政问责整个过程的前前后后又都隐藏着权力之间的博弈,所以,制度的变迁过程以及问责本身都有可能给寻租者和设租者留下机会,从而形成制度变迁的道德成本。再者,如果行政问责最终没能在规范化、程序化等方面做出较好的改进,那么,这种制度变迁将会付出最沉重的成本——社会成本,即政府公信力的降低。(社会成本是恒定存在的,只有高低之分,不论制度变迁与否)

所以,在制度变迁过程中,我们应该努力使试验成本和实施成本以及道德成本之和最小化。当制度变迁结束,行政问责制度已经相对完善时,我们则应该努力降低实施成本的道德成本,在此基础上,社会成本自然也会降低。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道德规范,当前我国的行政伦理建设已经处于一种严重失范的状态,新旧责任制度的变迁过程不失为一个改善行政伦理建设的好机会。即使在短期内会付出较大的成本支出,也要将其进行到底,因为,如果制度变迁促使完全意义上的责任政府的形成,责任意识的内化,那么,行政效率和政府公信力必将得到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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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6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08-0058-02

不久前,《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正式颁布施行,这对于加强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志在年初召开的十七届中纪委第三次全会上指出,“要牢记党和人民的重托,强化责任意识,把工夫下到抓落实上,兢兢业业完成组织上交付的工作任务。”这充分说明,权力的本质是责任,责任意识是领导干部须臾不可缺失的灵魂所在。从“非典”危机中启动行政问责制以来,一系列中央部委和地方领导干部问责事件表明,“领导干部必须为其失察、失职或渎职行为负责”的理念正在付诸实践、深入人心。然而,必须明确的是,建立行政问责制主要不是为了对国家行政人员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明晰的界定,在事后依此“惩戒”或“处理”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而是为了增强各级国家行政人员的责任意识,时刻激励他们以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对待自己的工作,勇于任事,敢于担当,各负其责,决不能尸位素餐,敷衍塞责,逃避责任。针对于此,为了使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发挥更大的制度效果,必须在今后的制度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一、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

行政问责制是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行政问责制度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满足公众利益诉求、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其实质在于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

在剥削阶级占据统治地位的社会,统治者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都会要求官吏勤政、务实、廉洁、尽职,对昏庸、骄奢、贪污、渎职等行为,则作为弊政而严加防范。在社会主义新中国,党的干部都是人民公仆,都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承担着相应的责任。树立“事业大如天、责任重如山”的意识,拥有责任感,是一切领导者的灵魂,它折射出每一个领导干部道德水平的高低和人格的高下。领导干部有了责任感,就能经常进行自我检查、自我监督、自我评价。做了有利于人民的事,就会感到满足和欣慰;若为官一任,一事无成,甚至损公败业,就深感内疚、惭愧和悔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干部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浑浑噩噩混日子。在他们看来,只要自己不犯什么大错误,好好守住这个“官位”,享受相应待遇,一切就都万事大吉。一旦由于失职或失察导致国家和集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时,则人人唯恐避之不及,或轻描淡写地以“交学费”等将之大而化小,小而化了。这不但贻误工作,造成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或一个地方工作受影响、事业受损失,而且助长了领导干部的不负责任意识,更重要的是削弱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感召力、凝聚力,动摇了党的执政基础。

建立问责制度,通过坚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以及公众参与形成的社会压力与合力,能够使领导干部在其位,谋其政,负其责,真正做到任务明确,职责清楚,认认真真做事,踏踏实实履行职责,努力减少和避免因为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因为失察、失职或渎职而辞职或被免职,甚至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行政问责制度的广泛推行,对于构建权责一致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廉洁行政的高效政府无疑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行政问责制重在落实到位,应贯穿行政人员履职过程始终

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在于要求政府和官员必须对其行为负责。这种责任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惩戒性责任、补救性责任和政治性责任,三者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责任政府的基本形态。上述三类责任形式在我国制度和实践层面上都有所体现,但从现实来看,我国的行政问责制不仅存在不少缺位,而且难以有效落实。一些领导干部因敷衍塞责和渎职失责造成了损失,却借口集体负责,实际上谁都没有负责。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对领导不力、不负责任的人进行认真追究。建立行政问责制,就是要做到权责统一:有什么样的权力,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通过“问责”的“制度化”来保证“权责对等”的实现。建立责任政府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过错责任追究”的制度化、法制化,正成为国家建立“有限责任政府”的强有力催化剂。行政问责制度重在落实到位,要通过党委牵头、统一指导,部门负责、分头把关,统一部署、分级实施,使之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否则就成为一纸空文,难以发挥作用。属于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就要追究领导集体的责任。所谓集体责任,就是分别不同情况,对班子成员逐个追究。属于领导班子主要领导人责任的,就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具有警示作用,有利于增强人们的责任意识,减少工作中的敷衍塞责和渎职失责现象,比之有职无责、权责不等的状况无疑是一大进步。

问责制度应该是一个问责、追责、负责相统一的配套工程,涵盖决策、执行、监督和事前、事中、事后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问责是前提和基础。在一般情况下,问责主要是指过问和追究责任。这里所说的“问责”,则是指弄清楚责任是什么,即明确责任的内涵和要求。权责一致,是我们党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领导干部在行使一定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力越大,责任也越大。因此,人们通常也把领导干部称作“负责人”。既然是负责人,就应首先明确到底负责哪些事务,各项事务的内容和要求又是什么。对这些事务,在考核和评价时不仅要有定性的要求,而且要有定量的指标。这样,履行职责和追究责任才能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处理领导干部权责关系的问题上却出现了“轻重不均”的现象:权力内涵明确、界限清晰,人员配备到位甚至出现超标,而责任的内涵和界限却不甚明确清晰,也未具体到人,导致出现“问题面前绕着走”、“踢皮球”、“三个和尚没水吃”等不负责任的现象,甚至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领导干部的责任明确化、具体化,就是要问责。

如果说问责主要解决的是问责制度中有章可循、有规可依的问题,那么,追责则要解决执规必严、违规必究的问题。追责,就是追踪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奖励尽职尽责的干部,追究渎职和失责的干部。一项好的制度,不仅要求内容合理、程序规范,而且要求执行严格、奖惩分明。如果得不到严格执行,缺乏必要的奖励和惩戒,再好的制度也会成为一纸空文。具体到问责制度,如果不能对领导干部的履责情况进行科学的评价,对渎职行为进行严格的追究,那它就是不完善的,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一些地方和部门责任事故之所以频频发生,固然有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但责任制度执行不力、渎职行为惩罚不严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这些地方和部门,责任制度的实行流于形式,出了责任事故藏着掖着,对干部的渎职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搞“出了问题,异地为官”。这就使一些干部产生了“负不负责任无所谓”的心理,在客观上助长了“在其位不谋其政、不负其责”的风气。事实证明,干部问责制度要得到有效实行,在追责的问题上就不能打马虎眼。无论是问责还是追责,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处理相关责任人,更重要的是促使领导干部勇于负责、敢于担当,从而更好地干好工作、推进事业。也就是说,问责和追责都是手段,负责才是目的。反过来说,领导干部能否负责,是干部问责制度能否有效实行的关键。

三、行政问责制的合理构建必须着眼于增强各级国家行政人员的责任意识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7

省、市属单元)实施党政首要负责人原则上不直接分管财政、干部人事和工程培植项目(以下简称“三个不直接分管”)轨制。现提出如下定见:

一、要果断执行“三个不直接分管”轨制。实施“三个不直接分管”轨制,旨在成立“正职监管、副职分管、集体率领、平易近主抉择妄想”的工作机制,使抉择妄想、执行、看管等权力相对分手,形成彼此制约、彼此看管的工作轨制和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解决今朝凸起存在的党政首要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加倍充实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形成班子的整体合力;有利于增强经常性的看管,出格是对首要负责人的看管,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小我出问题;有利于党政首要负责人集中精神抓年夜事、抓看管,进一步增强各单元率领班子的战斗力,确保我县“二次创业”周全推进。各单元率领班子成员要充实熟悉“三个不直接分管”的主要意义,积极自动地执行这一轨制。各单元必需在2008年5月1日前将“三个不直接分管”轨制落实到位。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8

经过市城管局、粮食局、体育局和公用事业局长达半年多的试点,长沙市人民政府率先出台《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并将现任的市政府领导和下属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及区、县(市)的80余名行政一把手,都列为“对行政问责对象”,从2003年8月15日起正式全面实施行政问责制。

《暂行办法》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规定,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或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暂行办法》规定,一旦行政人员工作出现失误,或其主管的部门出现失职,长沙市人民政府将依据事件产生后果的大小,对行政人员实施七种不同的行政问责,即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暂行办法》还规定:市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背景透视]

有学者曾言:“在中国当官是最少风险的。”[1]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没有一套完备的行政责任制度,其主要表现是职位分类制度不完善、不科学,行政官员的权力和责任不对等,尤其是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归属不清晰,责任追究和责任处罚过程中非程序化和非理性的情感化现象比较严重,结果导致以下严重现象:

一是重权力轻责任。行政活动和行政过程主要表现为权力运作的单向运动模式,而行政责任仅仅是写在文件上,或是挂在行政领导者的嘴边上,一旦出现严重失误,往往是轻描淡写地作个检讨,或是抽象地分析客观因素就过去了,很少有实质性的追究和处罚,以至一些地方出现了一些“四拍”领导:一拍脑门子就上一个项目,当着领导拍胸脯山盟海誓能干好,出了问题拍大腿——“真没想到”,然后拍屁股走人。

二是重态度轻处罚。传统文化中就一直流行重教轻罚的观念,体现出厚重的人情昧,反映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便是情感化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方式,即强调客观原因多一些而强调主观原因少一些;强调当事人的认错态度重要一些而对其处罚的力度则要轻一些;注重抽象的批评多一些而真正的追究和具体的处罚要少一些,其结果当然是一些行政领导者发生重大失职行为时,每每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终究平安无事,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中,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责任、无风险运行的状态。

三是重过错处罚轻“无作为”处罚。由于行政责任未能与行政权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行政责任既不明了,也不确定,行政责任的追究只能退到最后的底线:过错处罚。事实上,过去我们主要是靠监察部门按行政法规对行政官员进行监察处理,一般带有法律法规的处罚性,犯有严重过错才处理,而对“无作为”但不犯错误的行政官员则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无过便是功”甚至成为很多人的“为官之道”。一些行政领导者随心所欲,官僚主义、主观主义和家长制作风盛行,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也若无其事,甚至还趾高气扬:而另一些人则不思进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凡事随大流,美其名曰人人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平平稳稳地工作,慢慢腾腾地升官。这两种类型的“官”虽然“风格”迥然,但其感觉却是殊途同归:“中国的官好做!”这种现象早已为我国的老百姓“千夫所指”而不堪容忍,正在建设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是迫切要求尽快从根本上根除这一现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问责制相继在长沙、南京、成都和山东等地出台了。

[理论分析]

行政问责制突出了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一致的原则。这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基本规律。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一致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行政领导者的职责和其行政职位、行政职权是统一的。行政领导者要有行政职位,即行政领导者在国家行政领导机关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这是行政领导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前提。行政领导者要有行政职权,即来自于行政职位的权力。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力。它是行政领导者履行职责的必要依据。行政领导者要履行行政领导职责。行政领导者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处于一定的职位,具有一定的职权,就要承担国家委托的一定的工作任务,并对国家负有责任,这就是行政领导者的行政领导的职责。(2)行政责任和行政权力是对等的、平衡的。

责任和权力是行政组织中两个基本概念。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及其后果。行政权力是指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和完成行政任务的权力。在设置行政组织时,既要明确规定每一管理层级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又要赋予其完成职责所应有的行政管理权力。责任和权力必须是对等的、平衡的,即一个行政组织所承担的责任越大,其拥有的行政权力则应越大,如果有责无权,或行政权力过小,行政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就会受到束缚,也不可能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反之,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就会造成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瞎指挥,产生官僚主义等现象,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损害。(3)

履行行政领导职责,是行政领导者含义的实质和核心。作为领导者,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权力是尽责的手段,责任才是领导者的真正属性。列宁指出:“管理的基本原则——一定的人对所管的一定工作完全负责。”[2](p554)行政领导者决不仅仅是掌权者、管人者,而首先是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负责,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工作实绩和贡献来表明自己的责任心,表明自己对工作的胜任,否则就不是一个称职的行政领导者。

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admistrative self-regulation),即行政自律机制。所谓行政自律机制,是政府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所建立起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从历史上看,即使在简单的政府体系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或形式的内部约束的责任机制。在封建社会,也有“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普通法原则。现代政府发展的一个共同特征便是其内部控制机制比较发达、比较完备。这种内部的控制机制,是维护政府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最低条件之一,它与政府其他负责控制机制(立法或司法控制)相比,具有一定优势,即监控的广泛性,它贯穿于政府行政活动的全过程。监控的全面性,它覆盖所有的行政行为;监控的及时性和灵活性,政府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发觉最快,反映最迅速、直接;监控的经济性,政府所承担的监控成本较小[3]。应该说,行政问责制是一种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政府行政自律机制。它将在实现政府行政责任方面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行政问责制的实质在于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这是对行政责任的科学界定。为官就要做事。做什么事?怎样做事?我们比较习惯的思维方式是“做好事,做更多的事”。这显然是一种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的价值追求。从表面看,由此而形成的行政责任似乎无比的大,而实际上这种行政责任往往会因为大得无人能够承担而变得事实上很小,也会因为模糊不清而变得实际上的极不确定,还会因为太神圣而变得华而不实、形同虚设。行政问责制是另一种思维方式,它的回答是“做应该做的事,不要做坏事”。这种价值追求看起来定位很低,但却是科学的。首先,从职位分类制度来看,它的本质就在于要求处于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上的行政官员“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只要这样,整个行政系统才能发挥它的整体功能,完成其组织任务;其次,从活动行为的可控性来看,“做好事、做更多的事”属“无限可加”模型,变数很大,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缺乏可控性,也没有可操作性。而“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则属“无加减”模型,变数很小,可控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孰优孰劣,不仅明了,而且十分确定。以此作为价值追求的定位,我们才能对整个行政活动和行政过程实行有效的科学管理。我们当然要追求卓越,但我们也只能理性地选择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先坚守住“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的底线,再向“做好事,做更多的事”递进。

行政问责制将着力强化“无功便是过”的新的为官之道。传统的行政体制为何效率低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从客观上看,主要是传统的行政体制缺乏真正的竞争机制,行政官员在工作中的能力和水平的竞争很难得到制度性的支持和肯定,其差异也很难体现出来,你好我也好,一团和气,行政体制对行政官员的约束只能向消极的方面倾斜,注重和强调过错处罚,久而久之,便形成了“无过便是功”的制度导向;从主观上看,主要是很多行政官员消极地把“无为”作为自己的为官之道,信奉“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堆出于岸,流必湍之;行高于人,众必非之”的传统观念,因循守旧,得过且过,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凡事不是往前冲,而是环顾左右,只求稳妥,安生立命。作为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行政问责制的实施将从根本上迅速矫正这种被扭曲的“为官之道”,重构行政官员健康的“功过观”。行政问责制强调了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和不可分离性,强调了岗位职责作为约束、考核行政官员之标准的至上性和绝对性,并突出了主要领导干部的问责责任,以促使他们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层层实行问责制。行政问责制清清楚楚告诉了各级领导干部:为官就要做事,做事就要负责。行政官员不仅要克制自己不滥用权力,还必须清清楚楚地知道所肩负的重任,在工作中行动迅速,措施果断,尽职尽责。否则将立刻面临撤职罢官。无功便是过,“无作为”者必须下岗。随着问责制成为一个制度化、经常化的考核程序,必将大大拉近市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大大提升政府形象,加快推进塑造出一个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

参考文献: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9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6-0050-02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民主法治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这些成就与党的正确领导和政府的高效执行力是密不可分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在政府执行力方面出现的新问题也更加凸显出来,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甚至不经集体讨论、履行相关程序轻率做出行政决策,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更深深地伤害了人民群众的心。因此,如何更好地加强对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监督与问责,保障行政权力正位、高效运转,这一问题目前已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我国行政问责现状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政府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完善行政问责制度的决心和力度。

行政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依据一定的标准、原则,遵循一定的方式、时限和步骤,对没有履行或错误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的行政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否定性后果的一种制度规范。在我国,行政问责依据问责发起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问责和外部问责,内部问责主要是指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而外部问责主要有权力机关的问责、社会公众的问责和新闻媒体的问责等,本文主要立足于权力机关的问责,即各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问责。近几年经常会看到有行政人员被问责,但就目前而言,行政问责主要集中在突发公共事件领域,在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中,数名失职官员遭问责,纷纷落马,行政问责的理念深入人心,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发展完善。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政府的形象,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和威慑作用,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敦促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起步较晚,发展很不完善,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行政问责还未从国家层面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相应配套措施还不健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深对行政问责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二、权力机关问责力度不够

当前权力机关的问责主要是指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问责,根据宪法的规定,第67条第6项、第7项、第8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包括: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这清楚地表明人大及其常委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法定权威性,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但是,事实上对我国行政机关的监督、问责还远远没能达到法律设计者和专家学者所期望的应然状态,法律实施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的差距还很大,人大真正的监督、问责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监督问责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政治监督职能,如质询、辞职、罢免、撤销、成立针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但这些监督职能仍需进一步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往往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薄弱环节,以至于权力机关不可能对政府实施完全的有效监督和控制,这已成为一个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大难题,在实践中很少发生政府行政官员因人大的问责而被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情况,即使有一些地方行政首长被引咎辞职或被罢免的,往往也并非是权力机关行政问责的结果,而且大多数是发生在突发公共事件领域。从人大常委会的人员组成上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非常注重人大常委会委员组成人员代表的广泛性,而对他们是否具备立法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经验有所忽略,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大常委会委员变成了一种荣誉职务或身份象征,在客观上影响了人大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目前从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看,大多数人员年龄偏高,并且多数是兼职的。一般,除了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以及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外,其余的常委会委员基本上是兼职身份,有的甚至身兼数职,专职委员的比例普遍较低。其中的大部分委员在原所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社会活动也比较多,没有多少精力用于人大工作,即使召开常委会会议,也有一些委员因忙于其他事务而不能参加。他们往往囿于自身繁重的工作或快要退休、精力不足等,甚至把人大的工作当成副业,无法更多地去专注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同时,兼职委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时,由于对本单位的依赖性过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履行监督问责职责时往往无法中立,甚至会过多地考虑自身或本单位的利益,缺乏敢于监督的勇气和力度,这大大降低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效果和力度。从目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业和学历上看,法律专业人士比较匮乏,学历偏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法规掌握和学习不够,不熟悉人大工作职责和业务流程,参政议政水平不高,履职意识淡薄,工作起来无从下手,审议发言时要么抓不住问题的症结,提不出有建设性、创新性的意见和建议,发言质量不高,要么干脆一言不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途径。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事务的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既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政府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的重要途径,因此,从中国民主政治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而言,应当进一步强化权力机关的问责,权力机关的问责理应成为行政问责的主体形式,同时对政府部门实施有效的监督和问责,也是人大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应当真正发挥权力机关在行政问责中的主体地位。

三、强化权力机关问责的对策

(一)完善现行法律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大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政治监督职能,如质询、辞职、罢免、撤销、成立针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但对于这些职权如何具体去行使,并无具体的程序性操作的规定,监督依据缺乏系统性和约束力,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得以真正开展和落实,而且实践中也很少发生因人大的问责而使各级政府官员辞退或被罢免的,有鉴于此,应当完善现行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为权力机关开展行政问责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撑。

(二)建立人大行政问责委员会

成立人大行政问责委员会作为专门问责机构,统一专职负责联合各专门委员会,形成完备的技术支持,以担负起日常问责工作,从而建立起长效问责机制,对政府的各项工作实施专业化和经常化的监督和评估,从而避免权力机关监督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弊端,为问责提供有力依据,保证人大监督问责权的落实到位,以便更好地提高权力监督效果和力度。

(三)合理配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针对上文提到的人大常委组成人员不科学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采取合理方案配置人大常委会人员组成,合理确定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的比例,同时兼顾委员的学历和专业,适当提高委员的学历水平和法律专业比例,目前看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化程度还不高,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实施人大常委专职化,人大常委的专职化是指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再在非权力机关的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或从事具体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再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务,并且运用政府财政建立专职常委的办公经费账户,使他们既有时间也有条件专门从事常委会的工作,集中精力履行好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推行人大常委专职化,有利于保证委员地位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有利于专业化监督职能的发挥,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力量,实行委员专职化,是提升人大常委会监督问责力度的组织保障。

参考文献:

[1]赵立田.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应当专职化[EB/OL].(2005-

02-01)[2015-03-02].http:///govelect/3441

9.jhtml.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10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政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11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重度中毒20人以上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死亡3-9人或重伤、重度中毒10-19人的事故。

第三条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教育、公安、建设、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监察。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作为本地区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议程,及时研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中小学校各类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特大安全隐患应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排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

第九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督,保障师生安全。

(三)实行中小学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工程建设质量。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于存在结构不安全的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预防发生食物中毒。

(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加强辖区内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联防,防止危及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

(三)指导学校搞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学校开展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建议交通部门在临近学校的公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交通事故发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位,其主要责任是:

(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

(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

(三)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控制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部门职能中涉及本地区中小学校师生安全事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责任同第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郊)区和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上下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学生参加人数超过200人的,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对师生的安全负责。严禁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庆祝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处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予以处罚,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干涉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一)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师生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无证、无照或无准驾资格人员驾驶的车、船,或乘坐货车、货船、“病”车、“病”船或超员车、船的。

(五)学校无能力处理的已知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治理或者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发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乡(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本条所述重大安全事故,其主办单位和学校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2万元罚款,或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发生师生死亡1-2人或者重伤、重度中毒3-9人安全事故,学校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2人的事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按隶属关系,立即报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中小学报乡、镇人民政府),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急需救治的伤亡事故应首先报告有关部门抢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紧急情况可越级上报。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瞒报、拖延报告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发生第二十二条所述安全事故,学校不立即上报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及时上报的,给予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因瞒报、迟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事故迟报、瞒报,其主办单位和学校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对中小学校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发生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学校发生师生死亡1-2人或重伤、重度中毒3-9人的安全事故以及重伤或重度中毒1-2人的安全事故,市直属学校和县(市、区)以下学校分别

-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依据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人事行政主要职责篇12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严格奖惩制度的一种管理机制。

第三条本责任制适用于具有体育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行政科、室。

第四条依照体育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是体育局的直接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履行情况纳入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年终岗位职责考核内容,依照规定实施奖惩。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任务、职责、权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体育市场管理办公室是由体育局委托的职能机构,其行政执法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体育行政法律、法规、规范和保障市辖区体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人民群众享有的体育健身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体育市场管理办公室职责:

1、在市委、市政府和市体育局的领导下,全面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体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发展市辖区内的体育事业,增强人民的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3、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省体育发展条例》、《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体育项目经营单位进行审核,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

4、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进行业务登记;

5、向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提供体育法规知识方面的咨询;

6、组织开展体育市场管理目标管理考评,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7、建立投诉、举报登记制度,及时办理投诉、举报案件。日常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查处率达100%,合格率达到100%,结案率达到100%。

8、受理案件无法院取消案件、无行政复议案件。

9、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准确,认定违法事实要清楚,主要证据要收集充分。

10、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语言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持证上岗率达100%。

11、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越权或;

12、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违法经营活动;

13、“牡丹花会”、“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组织一次集中检查。

14、对市辖九县六(市)区全年完成执法里程不低于9200公里。

15、全年完成执法案件10件。

16、负责对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人员、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

17、完成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及市交办的其他工作。

18、完成局党组下达的党建、廉政建设、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目标,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2、询问有关当事人;

3、调查取证时依法享有查阅有关证照、证明等材料的权力。

第九条对违反体育法律、法规的各类违法主体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职责分解

(一)主任职责:

在主管副局长的领导下负责本科的体育行政执法的全面工作;负责组织学习贯彻相关的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执法活动,负责重大事故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召开有关会议;并负责综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法规的学习、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负责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负责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处罚意见书的制发执行工作;负责处理群众举报和处理工作。日常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率达100%,合格率达到100%,结案率达到100%。受理案件无法院取消案件、无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准确,认定违法事实要清楚,主要证据要收集充分。执法时应语言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持证上岗率达100%。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越权或利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违法经营活动。

(二)副主任科员职责: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体育经营审核、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综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负责行政执法执法处罚案卷的归案工作;负责编制月、季、年度行政执法计划和工作总结;负责处理群众举报受理和处理工作。日常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率达100%,合格率达到100%,结案率达到100%。受理案件无法院取消案件、无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准确,认定违法事实要清楚,主要证据要收集充分。执法时应语言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持证上岗率达100%。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越权或;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违法经营活动。

(三)科员(甲)职责: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负责体育经营审核、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的审批、监督、管理;负责编制月、季、年度行政执法计划和工作总结;负责与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体育经营类群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日常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率达100%,合格率达到100%,结案率达到100%。受理案件无法院取消案件、无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准确,认定违法事实要清楚,主要证据要收集充分。执法时应语言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持证上岗率达100%。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越权或;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违法经营活动。

(四)科员(乙)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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