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诉讼时效合集12篇

时间:2023-08-25 09:11:03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

一、概念释义

1、借条:民间借贷关系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通俗地说,就是向人借钱,给人出具的借款凭证。

2、欠条: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借款无能力还可以出具欠条,无能力支付货款也可以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费可以出具欠条,分割共有财产时无能力给付现金也可以出具欠条,等等。总之,欠条可以产生于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

二、借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

三、欠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诉讼案由应为基础法律关系。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实为民间借贷而出具的欠条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2

借条的有效期,是诉讼的有效期,又叫“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按《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从借条载明的书写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不论那种情况借款,只要是债务人到应该还款而不还款时,如果债权人要走诉讼这条路,这才说得上“有效期”三个字。

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时,则诉讼时效的计算自约定的还款时间起两年内。民事诉讼的有效期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举例:甲借乙的钱,2003年12月7日借,2005年12月7日(今天)到期,未还。乙的权益从现在起就“被侵害”。乙必须在2007年12 月7日之前提出诉讼。过期即失去追偿的权利。有办法延长有效期。举例:乙可以在2007年12月7日前,如11月、10月??向甲催收欠款,并保留他确实催收过的证据(录音、有甲签字的还款保证书、见证人等),那么,诉讼的有效期就从当时重新计算,二年内有效。

如果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还款。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是无期限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自你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两年内提起诉讼,也就是还款时间计算两年。借条和欠条都属于债权凭证,它们的法律效力没有高低之分。欠款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权利人应当在欠款人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借条是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3

案情

范某向罗某借款1万元,并且给罗某出具了借据。因借款到期后已经过了较长的一段时间,罗某向范某催还借款时,范某矢口否认。二人争执不下,罗某便向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还自己的借款l万元。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称原件由于时间较长丢失了。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有中文译本。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罗某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罗某提供的事实,而被告范某又不予承认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罗某提交的该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证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款人还款后得知债务已逾诉讼时效,要求返还能得到支持吗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某借款9500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某还款。2008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谢某提起要求其尽快还款,谢某便于4月底将9500元全数还给胡某。还款后,谢某无意中听别人说起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便可以不还,谢某后悔不已,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遂于5月初向当地法院,要求债权人胡某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5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4

关键词:银行借款

合同风险 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风险及中断诉讼时效风险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防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签订借款合同是贷款发放的一个主要环节,它是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标志。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应注意下述问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按《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须为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目前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讼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借贷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常常发生变化,是把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列为被告,还是把已经变化的主体列为被告,或是把其他主体列为被告,就成了诉讼方式解决借贷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能明确诉讼主体,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填写,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对合同的填写应工整规范,不得错填、漏填、留有空白,合同主体应写全称,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矛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 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严格借款合同履约规定

1、在现在市场中,普遍存在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前归还借款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3、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补救对策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科学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所以,如何中断诉讼时效,如何避免诉讼时效风险、如何中断、延续、补救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应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依法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部分信贷管理人员缺乏责任心,在崔收贷款时,只注重收贷而忽视了法律规定;部分借款人借款后下落不明或因个人债权额小、户多、分散,主张债权的难度大;部分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官不认旧账”,对担保债务不承认;加之贷款企业有意逃债,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又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所以,贷款银行在采取不同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时,一定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防范风险,依法保护银行债权。

1. 。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时,既要选对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所以,贷款银行在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来让债务人签字和盖章,确保手续的合法性。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应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所以,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申请支付令时,提供的事实证据一定要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4.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确保贷款人的权力。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目前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发展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二)超诉讼时效的补救对策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自然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在现实市场经济中,公司发生兼并、合并、出卖、破产收购的情况很多,而债务人主动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很少,按照法律规定来延续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实践中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可运用“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进行超诉讼时效补救。但应注意及时了解债务人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保证人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从而达到超诉讼时效补救、保全债权的目的。

2、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或为债务人抗辩提供条件。

参考资料:

1、林培阳 <<银行债权的法律保护>>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关于银行诉讼时效中断几个相关问题的看法>>,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5

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本文通过对“按法律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由借款人填写借款格式合同、在“借新还旧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明确约定提前还款及违约条款和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等方面论述了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通过对“起诉、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结算对账单”、 申请支付令、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公证催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分析论述了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以及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6

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与企业、个人之间的纠纷;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按照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可以分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比较多的借款合同纠纷是银行和企业之间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

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数额和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因挪用借款产生的贷款人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处置抵押资产、进行企业改制而未经贷款人同意致使债权受到威胁等。

(二)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如上文所述,借款合同纠纷多数法律关系明晰,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但部分借款合同纠纷也有一些争议,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诉讼时效方面。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可以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方便法院及时、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银行贷款变成了自然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豁免,银行贷款丧失了法律保护,而且银行相关信贷人员可能为此受到内部处罚,因此在借款合同诉讼中诉讼时效便成为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是围绕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展开,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由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密切相关。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则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便由此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过短,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即银行为了确保不致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常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即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后交给银行作为银行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的银行便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单,将邮局出具的有关收据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有的银行则采取向借款人拍发电报的方式催收;有的银行则采取在报纸上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方式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诉讼中银行和企业双方争议也较大。

(三)银行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风险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着机械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部分基层法院甚至以企业签收银行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为银行主张权利、中止诉讼时效的唯一依据,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有放纵企业逃废债行为的倾向。对上述司法倾向银行在借款合同诉讼中应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对。在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银行应积极收集合同履行和债权确认证明材料:履约通知书、还款协议等。其中贷款催收通知书尤其重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银行制作的对逾期贷款进行提示、催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是银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总会对借款人偿还借款等事项发生函件、通知往来,有时双方对还款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协议。这些履约过程中的函件、通知、还款协议是合同履行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双方义务履行的重要作用,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文件银行在诉讼中要注意收集并运用。

二、担保合同纠纷及风险控制

(一)担保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担保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三种类型。

(二)担保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1、担保法的适用

我国担保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尤其是近几年,担保法律制度的变化十分显著,因此不少担保合同纠纷跨越时间比较长,在处理担保问题时首先会面临担保的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2、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的效力争议常常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担保合同及主合同的关系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诉讼实践中,上述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人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特定担保合同的特殊要件

不同的担保合同有不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诉讼实践中,常常围绕特定担保合同是否符合特殊要件发生争议。

在我国,按照担保物的不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特定财物必须登记,否则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财物,虽然不登记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外,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担保无效。根据《担保法》,房地产抵押必须登记。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人、债务人不变,如果债的内容不同,前债的担保不能替代后债的担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贷款抵押担保中,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则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银行债权得不到保障。

3、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信贷纠纷诉讼实践中,常会碰到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过错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应如何认定?诉讼实践中较多争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

4、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一个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据此,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除斥期间与此不同,它又称为预定期间、失权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相同点:①适用对象都是请求权。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保证债权当然是请求权。②都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可以中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之处: ①保证期间首先是约定期间,无约定时才适用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强制性法定期间,当事人对此不能进行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②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期间届满,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胜诉权消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

认清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承接就很好理解。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因此,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了该权利,即确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就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此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同时存在的,而是有着先后顺序,保证期间结束后,才会产生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者的承接可以作以下简单归类。

(1)一般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约定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但不得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无约定的在六个月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合同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结束,债权人即取得了行使保证权的实体权利,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保证人不能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保障自己的胜诉权。

(2)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有约定的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无约定的在六个月内,主合同债权人只要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结束,债权人取得行使保证权的实体权,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时间的长短及中断、中止等,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担保法律纠纷诉讼中的风险控制

1、恰当选择担保问题适用的法律

担保问题适用法律的选择直接影响纠纷的处理结果。银行在诉讼中应注意正确选择法律。

根据法无追溯力的原则,担保行为,原则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不适用《担保法》。原则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 15日以后至1995年10月1日期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在1994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与《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差别较大。

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施行以后的,除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外,适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积极主张担保无效时的银行权利

在担保纠纷诉讼中,担保无效时,银行应根据担保人担保合同(条款)缔约过程中有无主观过错及主观过错的程度的大小,并结合具体的案情积极分别主张权利: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使担保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则担保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为担保人的缔约行为是在受骗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属应当知道,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明知的过错, 而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属于应当知道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过错, 则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显然要轻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小于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程度的主观过错,如均为明知的过错或应当知道而没能知道,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明知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与债权人签订合同而仍然担当担保人,且债权人亦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导致主合同无效并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则担保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担保人具有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又有共同实施恶意串通的客观行为,所以,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积极主张抵押未办登记时的银行权利

根据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银行存在一些未办登记的抵押。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担保纠纷诉讼中,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张权利:

(1)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银行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主张债权银行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银行可以主张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7

【案件】

近日,家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的李善手持一张3万元的借条要求,并向巴马法院盘阳法庭的法官详细询问了诉讼风险有关情况。李善听人说借条超过两年过期就要不到钱了,非常担心。盘阳法庭的法官解答说,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要根据具体的约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你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善对手中的借条有信心要回钱了。

【分歧】

公民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民间借贷,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也为解决资金困难促进生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约定不明确,同时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你知道借贷的风险和法律保护期间吗?是两年还是另有规定呢!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为两年,但具体如何确定,要根据借条的约定才能确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作了一般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明确,单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对不同的案件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有一年的、两年的、三年的,五年的、甚至更长期间,应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具体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对于公民之间的借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分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二年,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借款有约定期间的约定期间届满,当事人不主张权利超过两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二、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的理解为两年是从借款之日起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这种理解和认识误区;其实不然,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而不是消灭规定,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间的,借款即使超过两年而权利人并不知道未还款其债权就受到了侵害,因此,计算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张收回借款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或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等。

三、借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签收或能证明收到文书的、向对方发信或数据电文的、向下落不明人刊登公告、代扣本息的;第12条、第13条规定,提讼、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追加当事人、抵销债务、宣告失踪或死亡、申请调解、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债权转让、提起代位权诉讼、与连带债务人诉讼等同样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债务人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偿还部分欠款等情形,都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总之,只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就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要能够举证证明方可;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再超过二年的才不受法律保护,且可能再次中断又重新计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20条规定其他障碍引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是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丧失行为能力;二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也就是特别情形下才发生中止效力。

(三)、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因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只有特殊情况方可延长。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8

借条甲借用已的钱(物)时,甲给已开具的借款(物)证明,借条上应该写清楚借款(物)人的姓名、借款金额(所借之物)、还款(物)日期,这几项最为重要的内容。

借条模板

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大写_____万_____千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小写_____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_____。双方约定本纠纷由_____人民法院管辖。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借款人: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借款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借条有效期

一、借条的有效期

借条的有效期是指借条的诉讼时效,借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只要是合法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时间只是确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样要看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则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二、如果超出了借条的诉讼时效该怎么办?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9

本文探讨了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法律性质。认为: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文探讨了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二次欠条与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二次欠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具体看法。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情况,而对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往往又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也是应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对于其它原因产生的二次欠条,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有利于借钱的,不利于出借人,有利于购货的,不利于售货人,总之是有利于欠款人。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做出比较系统、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说这方面还存在着进行全面、系统规定的必要。这是完善诉讼时效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进行这方面的思索或者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下面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原因,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由于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引起的二次欠条,即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工程款、定作费用等款项而形成的;另一类是由于借贷合同引起的,即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形成的。当然,也不否认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二次欠条。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时间,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另一类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原来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的情况下形成的。

这样,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分为四种:一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产生的二次欠条;二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三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四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

二、二次欠条是与其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的认识,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外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起码我是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说明。也许这个问题是个小问题,微不足道,所以,没有人去关注它。但是,把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却是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基本上是两大类:一类是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另一类是借贷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有其他的民事关系会产生二次欠条,如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但目前主要是上述两大类。

卖买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和借贷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于合同关系,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所以,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当然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

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还是不同?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也是把它们作为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来看待的,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本人认为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新的法律关系。二次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不可能是卖买合同等非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是借贷合同关系。

二次欠条虽然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产生形成的,如在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借贷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但是,二次欠条一般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形成的大部分或者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仅仅关于所欠的金钱履行问题。

这里,我给二次欠条下这样的定义: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

三、二次欠款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

1、二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达。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关于这一点也没有必要多说,我想大家是都会同意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思,也就不可能产生二次欠条。

2、二次欠条的形成,表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终结。

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实务中,人们总是把二次欠条紧紧地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很不利。

实际上,二次欠条形成,当事人双方已经对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一次清算,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认同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它们已经没有异义。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志表达,应该具有法律后果,或者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双方自愿一致达到的意志约定。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去纠缠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再也没有必要把二次欠条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搅在一起,完全可以把二次欠条作为一种新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看待。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表明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终结,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即欠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3、二次欠条是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

虽然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是由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但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割断了联系,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4、二次欠款合同是无偿合同。

即债权人取得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偿付代价。债务人向对方支付欠款也没有回报。

5、二次欠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即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的合同。

6、二次欠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双方可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都能成立和生效。

7、二次欠款合同现在是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范二次欠条合同。所以还是无名合同。

二次欠款合同不能属于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范畴。它同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

8、二次欠款合同不同于一次欠款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间借款关系中,往往借款方向出借方写一张欠条,表明欠XXX多少钱。这我把它称之为一次欠款合同。这种一次欠款合同相当于借款合同或者借贷合同。它是原始的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以,它的性质同二次欠款合同是有重大差别的。

四、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原则。

1、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二次欠条中是怎样表达的,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办,只要他们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硬性规定二年或者多少时间的诉讼期间。这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2、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就是说,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时,一定要向债权人倾斜,要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这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

3、有利于贯彻诚信原则。

有些债务人往往利用诉讼时效规范的疏漏,占空子,不想还钱,逃避债务,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一定要考虑到这种情况,尽量使这些不诚信行为少得逞。

4、统一简化原则。

把由于借贷合同和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引起的二次欠条统一起来,不要分别规范,而是要做出统一的规范。不要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这是进行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中也应该贯彻这个原则。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过于复杂化了。

5、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应该遵循,并且同其保持一致。

五、对二次欠条诉讼时效具体规范的意见。

1、根据上述的思考,我认为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在这二十年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0

    本文探讨了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法律性质。认为: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文探讨了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二次欠条与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二次欠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具体看法。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情况,而对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往往又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也是应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对于其它原因产生的二次欠条,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有利于借钱的,不利于出借人,有利于购货的,不利于售货人,总之是有利于欠款人。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做出比较系统、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说这方面还存在着进行全面、系统规定的必要。这是完善诉讼时效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进行这方面的思索或者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下面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原因,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由于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引起的二次欠条,即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工程款、定作费用等款项而形成的;另一类是由于借贷合同引起的,即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形成的。当然,也不否认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二次欠条。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时间,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另一类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原来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的情况下形成的。

    这样,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分为四种:一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产生的二次欠条;二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三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四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

    二、二次欠条是与其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的认识,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外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起码我是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说明。也许这个问题是个小问题,微不足道,所以,没有人去关注它。但是,把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却是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基本上是两大类:一类是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另一类是借贷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有其他的民事关系会产生二次欠条,如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但目前主要是上述两大类。

    卖买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和借贷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于合同关系,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所以,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当然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

    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还是不同?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也是把它们作为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来看待的,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本人认为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新的法律关系。二次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不可能是卖买合同等非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是借贷合同关系。

    二次欠条虽然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产生形成的,如在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借贷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但是,二次欠条一般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形成的大部分或者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仅仅关于所欠的金钱履行问题。

    这里,我给二次欠条下这样的定义: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

    三、二次欠款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

    1、二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达。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关于这一点也没有必要多说,我想大家是都会同意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思,也就不可能产生二次欠条。

    2、二次欠条的形成,表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终结。

    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实务中,人们总是把二次欠条紧紧地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很不利。

    实际上,二次欠条形成,当事人双方已经对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一次清算,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认同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它们已经没有异义。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志表达,应该具有法律后果,或者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双方自愿一致达到的意志约定。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去纠缠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再也没有必要把二次欠条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搅在一起,完全可以把二次欠条作为一种新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看待。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表明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终结,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即欠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3、二次欠条是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

    虽然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是由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但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割断了联系,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4、二次欠款合同是无偿合同。

    即债权人取得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偿付代价。债务人向对方支付欠款也没有回报。

    5、二次欠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即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的合同。

    6、二次欠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双方可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都能成立和生效。

    7、二次欠款合同现在是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范二次欠条合同。所以还是无名合同。

    二次欠款合同不能属于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范畴。它同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

    8、二次欠款合同不同于一次欠款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间借款关系中,往往借款方向出借方写一张欠条,表明欠XXX多少钱。这我把它称之为一次欠款合同。这种一次欠款合同相当于借款合同或者借贷合同。它是原始的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以,它的性质同二次欠款合同是有重大差别的。

    四、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原则。

    1、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二次欠条中是怎样表达的,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办,只要他们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硬性规定二年或者多少时间的诉讼期间。这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2、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就是说,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时,一定要向债权人倾斜,要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这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

    3、有利于贯彻诚信原则。

    有些债务人往往利用诉讼时效规范的疏漏,占空子,不想还钱,逃避债务,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一定要考虑到这种情况,尽量使这些不诚信行为少得逞。

    4、统一简化原则。

    把由于借贷合同和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引起的二次欠条统一起来,不要分别规范,而是要做出统一的规范。不要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这是进行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中也应该贯彻这个原则。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过于复杂化了。

    5、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应该遵循,并且同其保持一致。

    五、对二次欠条诉讼时效具体规范的意见。

    1、根据上述的思考,我认为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在这二十年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应该从债务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1

对于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果届至借条注明的还款日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权利即受到侵害。则从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该合同则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对于该种借条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形: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对履行期限协商一致的,在债权人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且否定该债权的存在,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日的次日起计算。所以说书写情况的不同存在有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办法。

民间借款诉讼时效篇12

欠据与借据的诉讼时效之争是一个老话题了,但在学界和实务中一直得不到统一。笔者略抒己见,以供专家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参考。

一、传统意义上的时效之争。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的诉讼时效,通说上没有争议,认为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债务人没有或拒不履行债务,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只有主张了权利,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债权人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果不主张就不会知道债务人会不会履行,从而债权人就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起计算,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出具欠据或借据之后,债权人便可马上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起计算为两年。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和立法的原意在于:如果国家法律无限期地保护债权人早就享有的、但一直不行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就会与社会的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和不协调状态,与经济高效发展和循环的要求不相适应。事实上,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从各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也是一个从时效长向时效短演变的过程。诉讼权利的丧失,也并不是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而只是丧失了受国家强制力(即法律)保护的权利,而非自然权利。在民法理论上,除了诉讼时效,还有取得时效制度,即占有时效,它是指财产所有权人的非善意占有或经所有权人同意以公开的、连续的方式占有所有人财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就视同为占有人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和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意识不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大都通过协商解决,涉讼较少,才作出的一个阶段性的权宜之策。实际上当事人在诉前主张权利,从法理上讲,不应视为时效的中断和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笔者认为,让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或借据的债权人在20年内都可以无条件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的规定就从根本上失去了意义。

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缺陷。为什么会形成长期性的上述诉讼时效之争而不能统一,关键在于我国民法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合同之债上不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侵权”二字,实际上是一个借用于侵权理论的概念,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侵权之诉而言,比较好操作,比如对于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言,诉讼时效就是从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如果伤害是持续性的,就应是伤害停止、稳定之日起计算,而对于欠据、借据这类合同之诉,如何理解债权人的权利遭到侵害之日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如果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债务人不还,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那么侵权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因为在还款日期到来之前,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而对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由于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债权人今天借款给债务人,明天就可以向债务人索要(而如果注明了还款日期则要等到日期到来之日才可以向债务人索要),那么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形成之日,相应地也应认定为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然而将债务人出具欠据和借据之日认定为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似乎又很牵强,尤其对于借据而言,债权人出借给债务人款项,在债务人出具借据的当天,债权人又怎么会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显然不太合逻辑;如果知道,债权人就不会出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