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纠纷同合集12篇

时间:2022-10-22 04:59:20

劳动合纠纷同

劳动合纠纷同篇1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一、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步骤

发生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

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3、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仲裁为终局裁决的情形外)。

上述步骤并非每个步骤都要经过,我国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提起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其他步骤可选择适用。

二、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劳动争议范围

有些因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不能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等方式维权。

1、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注意时效的经过

为避免时效经过,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要及时的行使权利,以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三)注意证据的收集

虽说法律法规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想要证明自己的观点需有充分的证据,如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可以出示打卡记录、工资条、为公司快递的快递单等等作为证据。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经济赔偿金纠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 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纠纷 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5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工资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liuxue86.com

一、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71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2.24元;

二、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543.77元;

三、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作者:沈斌倜 单位: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2001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2001年12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2002年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02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2004年2月9日以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2004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750332.70元。事实和理由: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 杨

审 判 员黄文革

劳动合纠纷同篇2

一、劳动合同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法律领域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劳资双方矛盾的有效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劳动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有效补充,为劳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体指引,最大限度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纠纷涉及的实务问题

劳务纠纷涉及面极其广泛,鉴于笔者能力有限,仅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热点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一)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培训协议并予以实施时涉及的权益纠纷

1.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此规定,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培训协议显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2.实务中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有所区别,理性思考,不能一概而论。理由如下:从学校教学的实际情况看,大学的最后一年已经没有课程了,学生都在进行论文撰写并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学校也鼓励毕业班的大学生积极寻找就业机会。笔者认为,在校大学生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即应届大学生和非应届大学生。应届大学生即将毕业,处于积极寻找就业机会的在校阶段,此时,大学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见面会等方式与用人单位确定用工意向,并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作的,那么对于等待就业的应届大学生而言,已经提前进入就业市场。同时,用人单位根据应届大学生提供的就业推荐表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就业市场制度要求,因此,应届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予以认定。相反,对于非应届大学生,学习是其第一要务,其在校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大学学习要求和规定,也不符合就业市场的客观要求,因此,非应届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认定无效。”

上述观点没有机械的照抄照搬生硬的法律条文,而是坚持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的观点,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但是如果是在校研究生和在校博士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呢?笔者认为同样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协议的具体约定和在校研究生和博士生的个人具体情况,有条件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不应当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其排除在《劳动合同法的》之外。

(二)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相同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

1.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的,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特殊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的特定期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想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特殊待遇,否则不得约定服务期。

2.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劳动合同期限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起于合同生效之时,终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时。而服务期则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特殊待遇的前期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劳动的特定期间。

3.在实务当中,有的劳动合同期比服务期长,有的劳动合同期比服务期短,有的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相等,如果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不同,则发生劳务纠纷的概率就会较高,笔者主要探讨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不同时产生劳务纠纷的处理原则。

首先,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短。有学者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的,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如果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是否可以自由择业呢?我们认为,按照服务期的设立目的来看,劳动者在此期间应该不能自由择业,但是作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补偿,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则不存在什么问题,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此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达成一致的,则又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拒绝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应该将用人单位该行为视为放弃剩余服务期限,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拒绝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则劳动者应该就违反服务期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观点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笔者持赞成态度,其实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续签合同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就无纠纷而言,反之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则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劳动合同期限比服务期长。对于此类劳动纠纷一般比较容易处理,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

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只要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对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资纠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时,如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用人单位方面。如果用人单位通过弄虚作假方式,骗过社保审核机构,对于此类情况,一般是用人单位通过少报劳动者收入降低社保缴纳基数,进而达到少缴社保的目的。显然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鉴于用人单位是少缴而非不缴,社保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相应的金额,并按相应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拒不补缴的,参照未缴纳社保的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如果社保审核机构未尽到合理义务,便核准了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基数,使劳动者蒙受损失的,社保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类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保审核机构均有过错,应当承但相应的责任。对于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相应的金额,并按相应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如果用人单位拒不补缴的,参照未缴纳社保的规定予以处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保审核机构的责任,可以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探讨了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培训协议并予以实施时涉及的权益纠纷、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相同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以及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时涉及的劳资双方权益纠纷三个问题,鉴于笔者学术水平肤浅,不能从更深层次去论述此类问题,笔者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将继续对此类问题进行关注和研究。

参考文献:

劳动合纠纷同篇3

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飞快,劳动关系开始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关系中的不稳定性越来越强。随着我国劳动制度的改变,各个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也发生着很大的改变。目前,我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变得越来越强,在劳动合同管理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问题,造成这些问题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劳动合同违约的情况,而且因为劳动合同而产生纠纷的问题更是越来越严重,如果不能很好的将劳动纠纷解决,给员工和企业都带来的困扰影响很大。

一、劳动合同纠纷的出现原因阐述

由于我国的劳动关系有着非常明显的变化,在市场中利益化、市场化的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这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社会发展后,我国国民的水平和受教育程度越来越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在劳动这之间利益的争夺情况随之加剧,劳动合同的纠纷重重,劳动合同的纠纷情况逐年上升。虽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条件下劳动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只有法律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才能使劳动者的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所以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要想使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都得到保障,诚信是不可缺少的。

二、劳动合同纠纷的分类

(一)履行过程的纠纷

通常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会有很多纠纷产生,但是在这众多的纠纷中有两种主要纠纷。第一,由于劳动者出现违约情况产生纠纷。目前,我国的市场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在每个企业中都出现了人员流动性增大的情况,经常会出现员工跳槽的情况,在一些企业中甚至出现重要管理者跳槽,造成企业的客户资料泄露的情况,这在无形中就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次,出现企业违约的纠纷情况。一些用人单位并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只一心追求自身的利益,经常拖欠员工的工资,或者出现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况。某些企业甚至还出现欺骗员工的情况,在与员工签订就业协议时,给员工保证“五险”购买,可是实际中并未给员工“五险”福利,这些欺骗行为都导致最终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情况。

(二)补偿金造成的纠纷

当一个企业处在低谷期时,企业的经营效益也会随之降低,只有对员工进行精简才能达到降低企业成本的目的。但是我国的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果企业因为某种原因要单方面解除雇佣劳动者,那么企业必须给被解除关系的雇佣者一定的补偿金。”但是仍有部分企业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金,这不仅违反了规定,而且还造成了与解雇者之间的劳动纠纷。

(三)合同签订的纠纷

一些企业为了使企业人员招聘的成本得到降低,经常出现聘用一些实习生的情况,这些实习生长期处于试用期,企业一直不信守承诺与其签署相关的劳动合同,或者签署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大多数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形式化太重,一般都是由企业直接拟定好合同,员工直接签署。还有一些情况下,企业合同只准备了一份,在员工的手中并没有另外的合同,这些现象都是引发劳动合同纠纷的导火线,由于签订合同时一些不按规定的操作,使劳动过程中的纠纷频繁发生。

三、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补救措施

(一)运用法律手段

在补救劳动合同纠纷违约受害人时运用法律的手段,是最常见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在我国范围内,一般采取仲裁申请的方法解决劳动的纠纷问题,受害者应当在发生纠纷后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客观并且公正的裁决。并且,在劳动纠纷发生后,受害人提出仲裁申请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可以获取全额的补偿,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劳动合同违约造成责任推卸的情况,避免了受害人利益受损。

(二)赋予违约受害人权利

近些年,随着我国法律不断健全,当受害者对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结果出现异议时,可以用法律的手段提出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给予违约受害人的一种权利。而且当违约受害人错过了仲裁的机会,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这样有了法律作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将不再轻易就受到威胁。作为受害人,也应当具有法律意识,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摆脱仲裁的时间限制,直接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尤其是一旦劳动仲裁委员会因为一些纠纷内容不明确、合同不清晰的问题说阻碍仲裁,劳动者必须树立起维权意识,积极运用司法程序补救自身利益。换言之,我国的司法途径为违约受害人赋予了应有的权利,确保了其自身利益的合法保护。

(三)加强诚信原则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开始发展得比较晚,所以我国众多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非常完善的有关受害人补救的相关规定。加之劳动者又没有较高的维权意识,这就使整个劳动者群体处在一个弱势的地位上。所以在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除了要对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外,还应当加强双方诚信的原则,只有诚信意识得到增强,才能使劳动合同的纠纷逐渐减少。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今社会,应当对劳动者劳动合同进行公平的处理,并且更加高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在此过程中,首先应当不断改善管理劳动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还应当根据劳动纠纷出现的种种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新的法律条文,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在解决劳动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尽力简化劳动诉讼的相关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劳动合同纠纷中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例如一些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适当针对劳动纠纷仲裁的申请期限进行调整,便于劳动合同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和调节。亦或者针对管理制度进行改进,确保受害者利益能够尽快得到保护。

结束语:

保护劳动合同纠纷中受害人的利益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和研究的话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中,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是受害者得到补救是非常关键的。近些年经常出现企业拖欠工资,或者没有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只有把握好法律的武器,并且用我国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才能使自己在劳动纠纷中的损失减少。而作为国家还应当更加完善劳动法律,使更多的劳动者受益。(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立花聪.《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劳动合纠纷同篇4

一、案情和判决[1]

1994年3月3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常州市中南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纺公司”)签订了“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并于同年5月12日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聘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中纺公司每月支付徐某工资人民币5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协商同意除外),徐某有权停止开车,后果由中纺公司负责;一方中途无故违反合同内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纺公司每月向徐某支付了大约140元至363元之间不等的工资。1996年3月27日,徐某向中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纺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4月16日,徐某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纺公司补发徐某1996年2、3月份的差额工资379.40元,并按25%支付补偿费94.85元。徐某对裁决不服,于199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纺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欠工资6665.92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中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中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徐某工资500元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徐某支付违约金800元。而徐某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1996年1至3月的工资,中纺公司应按约履行,不足500元的差额部分应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中纺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3月份的工资500元,补发1 至2月份的差额工资347.80元并给付工资补偿金136.35元,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人民币1784.15元。2.驳回徐某对中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问题的焦点

根据上述案情和判决,可以将本案法院审理情况简要概括如下:法院认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被告认定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认定其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部分(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据称,法院所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以下看一下各法条的内容及其适用情况。

劳动法第19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该案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据;第50条中“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第91条中有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作出令其支付合同工资差额、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中25%的比例似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第3条之规定)判决的主要依据;而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是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合法的依据。

对于所称原告的“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判决虽未明示依据之法条,但从劳动法中规定仲裁提起期间的为第82条可以得知法院依据的是该条。法院据此决定,“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对该部分损害的赔偿诉讼请求,从而使原告失去了本应属于自己的该部分劳动报酬。

从以上情况看,应该说,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院对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违约责任这部分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是准确的。但是,这样一个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案件,却因受害人申请仲裁超过了期限,致使其通过司法途径也仍然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不能不说本案的判决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同时也说明我国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的法律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很明显,问题的焦点在于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是不是同时也就失去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赔偿的机会。本文拟在法学理论与具体判例的结合上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以求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上,尽可能公平、妥当、切实地保护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

弄清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与区别是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因此,首先结合本案分别探讨一下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1.仲裁申请期限

劳动合纠纷同篇5

案件争议焦点

从二审审理和裁判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事实认定争议

在二审中,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即原判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吸毒”为由将上诉人除名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因在县公安局曾进行过“强制戒毒”而被除名,但原判故意将“被强制戒毒”说成“吸毒”,明显是将被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规定的处理行为变成符合规定的处理行为之事实错误;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处理上诉人的决定已送达给了上诉人之父,但原审中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委托其妹向被上诉人递交过转办养老保险申请一节,在没有事实、证据来确认的前提下,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就予以认定错误一词,经审查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之内容及送达决定的相关程序和认定转办养老保险申请之过程,上诉人所诉此节的基本事实属实,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遵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其2007年3月才知道自己被A银行文中分行除名。该院认为,2004年5月27日原告王勇委托其妹向A银行王庄县支行递交了转移养老保险书的申请,能证明原告王勇知道自己于1999年5月26日被A银行文中分行除名。值得注意的是,原审法院还强调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指出:“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规定为准。”且“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该案是2007年才立案审理的,显然该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认定。同时,二审法院基于银行一方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王勇知道自己于1999年5月26日被A银行文中分行除名,故不支持一审法院有关王勇主张权利已过时效的认定。

劳动违纪处理规定适用是否妥当

该案审理的焦点之一在于A银行文中市分行对王勇在B银行的违纪能否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融系统属特殊行业,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暂行规定》对金融行业所有工作人员均有普遍约束力、A银行文中分行有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述规定对王勇的违纪行为做相应处理。另一审法院还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由于上诉人被强制戒毒发生在“B银行工作期间、是1997年10月以前”而被上诉人“A银行”在1999年处理上诉人时,上诉人并未再吸毒、戒毒,A银行无权处理过去在B银行工作人员犯的错误,且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该规定是对“本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另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政策规定来看,《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适用。

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主动调查收集若干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代被上诉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故此,原审将其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是明显的程序违法。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来看,银行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尤其是《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背景下,更应慎重对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第一,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应该谨慎区分劳动法规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溯及力。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银行不仅面临新旧法的关系问题,而且还面临大量劳动法规和规章的适用问题,银行不应简单搬用曾经有效的劳动关系管理规章来影响自己的行为选择,而应该慎重论证这些规章是否与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相协调。

第二,银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该符合法定的情形。根据我国新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范,即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外,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该通过劳动合同来任意新增,这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和法院否认这种合同条款的效力。

第三,银行应注意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做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这里的程序也不应该通过劳动合同来任意改变。

劳动合纠纷同篇6

一、案情和判决[1]

1994年3月3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常州市中南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纺公司”)签订了“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并于同年5月12日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聘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中纺公司每月支付徐某工资人民币5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协商同意除外),徐某有权停止开车,后果由中纺公司负责;一方中途无故违反合同内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纺公司每月向徐某支付了大约140元至363元之间不等的工资。1996年3月27日,徐某向中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纺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4月16日,徐某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纺公司补发徐某1996年2、3月份的差额工资379.40元,并按25%支付补偿费94.85元。徐某对裁决不服,于199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纺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欠工资6665.92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中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中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徐某工资500元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徐某支付违约金800元。而徐某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1996年1至3月的工资,中纺公司应按约履行,不足500元的差额部分应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中纺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3月份的工资500元,补发1 至2月份的差额工资347.80元并给付工资补偿金136.35元,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人民币1784.15元。2.驳回徐某对中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问题的焦点

根据上述案情和判决,可以将本案法院审理情况简要概括如下:法院认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被告认定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认定其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部分(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据称,法院所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以下看一下各法条的内容及其适用情况。

劳动法第19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该案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据;第50条中“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第91条中有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作出令其支付合同工资差额、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中25%的比例似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第3条之规定)判决的主要依据;而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是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合法的依据。

对于所称原告的“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判决虽未明示依据之法条,但从劳动法中规定仲裁提起期间的为第82条可以得知法院依据的是该条。法院据此决定,“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对该部分损害的赔偿诉讼请求,从而使原告失去了本应属于自己的该部分劳动报酬。

从以上情况看,应该说,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院对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违约责任这部分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是准确的。但是,这样一个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案件,却因受害人申请仲裁超过了期限,致使其通过司法途径也仍然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不能不说本案的判决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同时也说明我国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的法律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很明显,问题的焦点在于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是不是同时也就失去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赔偿的机会。本文拟在法学理论与具体判例的结合上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以求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上,尽可能公平、妥当、切实地保护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

弄清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与区别是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因此,首先结合本案分别探讨一下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1.仲裁申请期限

劳动争议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种。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对特定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仲裁的对象是与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正是这种行政仲裁的对象之一。仲裁申请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限期内提出仲裁申请[3].

关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劳动法第79条还对劳动争议问题作出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4].

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自然应该依照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就本案来看,涉

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有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的发生的问题。在本案中,如果以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为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的发生,那么,从那时起60日之后就超过了应当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

其二,是劳动争议的发生与损害的发生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针对自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发生起,至自己提起仲裁请求时止仍然存在的该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只认可了原告仲裁请求事项中1996年2、3两个月的部分。这样,该裁决就将一个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中的后两个月的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事项加以处理,从而出现了人为地将一个劳动争议事项的整体分割开的不合逻辑的现象。从该裁决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只有发生在仲裁申请期限之内的损害才能责令违约方承担责任,而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前该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蒙受的损害则无法责令违约方赔偿。这里的问题在于,在虽然劳动争议是仲裁申请时的60日之内发生的,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却是更早发生的场合下,其损害如何赔偿,换句话说,劳动争议的对象(损害)在争议发生之前即已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而且在争议发生时仍继续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加以认定和解决。

从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来看,该法条没有明文设定这种情况的处理。这样就发生了对该法条如何解释的问题,本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法院的判决显然都是将该条理解为对应予受理的争议事项(损害)的发生,也要限制在60日之内。这样的处理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明明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而不是“自争议事项(损害)的发生之日起”。

另外,当劳动合同未得到正确履行,劳动者对雇用方提出异议,但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这种异议提起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值得研究。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向雇用方就合同的履行等提出交涉,雇用方对此所负的责任,以及这些对仲裁申请期限发生什么影响等,均未作规定[5].

2.诉讼时效期间

尽管行政仲裁有比较完备的程序,与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区别,而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仲裁为诉讼的必经程序[6],但它毕竟是一种行政程序。因此,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阶段进入司法程序时,必然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必须明确承认的一点是,当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该劳动争议已不再是行政仲裁的对象,而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应依据民事法律由司法程序处理的对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虽然以仲裁为前提,但法院的审理既不应是对仲裁实体认定正确与否的评定,亦不应受仲裁期限的制约,否则,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司法独立的尊严何在?而没有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司法失去了独立性,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严格区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意义重大。

关于行政仲裁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作过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9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7]中指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1989年8月10日《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8]第2条中也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5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9]中指示,“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特别是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地方各级和各级专门法院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0]中进一步明确指示,“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1986年11月8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这些批复、通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始终坚持了将劳动争议的行政仲裁与劳动合同纠纷的司法解决加以区别的指导方针,并反复明确了对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且表示了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态度。

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拖欠或克扣工资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实质上是受害人请求实现其工资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理所当然地应该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除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的困难,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请求权规定了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外,对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权,以第135条规定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各有差异。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11].

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特殊规定。劳动法上除关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外,亦未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应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显然,本案法院判决将行政仲裁期间的限制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不妥当的。

四、依法补救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途径

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通过各种途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1.利用仲裁程序的补救

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时,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解释适用至关重要。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仲裁阶段,对于申请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因争议事项发生于60日以前便对该损害整体做人为的分割,否定其仲裁申请以前即已存在的部分,而应客观地将争议事项视为一个整体,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这样解释适用该法条,既符合法律有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要求,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完全的赔偿,并使违约方无法借仲裁申请期限规

避其赔偿责任;又可以避免就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予支持的不合逻辑的现象的发生。

尽管本案违约受害人的仲裁申请正是针对该劳动合同本身,而不是只针对1996年2、3两个月的。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损害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这两个概念相混淆,导致了对一个请求事项的分割,从而使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害被认定为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没能得到赔偿。实际上,本案中违约方的违约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即“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至“1996年3月”止,整个合同均未按约定履行。要求损害(违约行为)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必须一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劳动争议是针对整个劳动合同的,那么,有效合同范围内的损害都在应予赔偿之列。

在该案的「评析中有以下的情况介绍和评价:“……据原告徐某称,他曾多次向中纺公司提出过,但迟迟未解决。可见,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便已客观存在,但原告徐某在1996年3月前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认为是对中纺公司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12].

如果上述情况确实,应该说,原告的提出(异议)是其(劳动者)与本单位(雇用方)就合同履行所作的一种交涉,这实际上就是债权人(违约受害方)向债务人(违约方)提出的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的催告,是使时效期间的进行中断的法定事由。既然作为行政仲裁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守行政司法的合法、公平等一般原则[13],那么,劳动争议仲裁,也应该考虑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催告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影响。但是,该「评析不但没有把它作为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反倒从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客观存在的事实,引出了原告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应认为是对被告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的结论。这种评价是极不妥当的,既不合法也有悖公平。依法而言,前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告,是时效期间的法定中断事由。依公平而言,劳动者一般隶属于其单位,处于被领导地位,而雇用方则处于支配地位,受害人与本单位的交涉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个合同工人(受害人)向本单位(违约人)提出异议的能量是可想而知的。而且,当违约受害人提出异议的时候,雇用方是如何回答的等情况均未详。雇用方对劳动者的推委、敷衍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在这种场合下,无论是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还是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异议请求仲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公平原则,整个请求事项的损害均属应予赔偿的范围之内。

即使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也不能认为是其对违约方“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因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这些规定才是认定合同变更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同样,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方和受害人之间显然未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协商达到过一致。在当前市场经济正在建立,劳动力供过于求,许多劳动者面临下岗的不利选择的背景之下,不考虑劳动者如何生活,要受害人不领工资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生活命运的强大的领导者进行争议,这对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未免过分苛刻,不能不说是有失公平的。领取了工资并不是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违反)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违约行为亦未因受害人领取了工资而消失,显然,以“如期领取了工资”作为认定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合同行为的根据的评价是不适当的。

2.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

在许多场合下,人民法院在维护违约受害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许多劳动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仲裁得到解决。但是,当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法律还应该为贻误了申请仲裁机会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一旦违约受害人错过了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可以使其通过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的途径,求得自己工资债权的实现。

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及其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已如前述(前出三、2.)。这里以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修改和司法实务上的变迁为例,看一下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

日本民法中,对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与运送费和旅馆住宿费等请求权同样,仅规定了1年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第174条)。但是,劳动基准法则从工资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其第115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从而将该时效消灭期间延长为2年。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一般工资债权适用2年的消灭时效规定,似乎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在适用于请求退休金债权的案件时就发生了问题。

1973年日本大分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4]颇具典型意义。该案案情和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某运输公司职员k,于1967年9月20日退休。那时该公司刚刚由3个公司合并起来,因此,当时公司的退休金规程附则规定,截至1968年6月30日止,凡依据合并前的原公司的旧退休金规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人,可以执行旧退休金规程。根据这一规定,1952年5月12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的k的退休金应为1,898,880日元。但是,该公司只支付给k620,402日元退休金。k在退休5年之后,主张自己享有的差额为1,278,478日元的退休金债权,向该公司提起了偿还请求。该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根据劳动基准法第115条规定时效已经消灭。

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可k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一些:1、退休金并非日常频繁发生的,而且经常是金额很高的;2、通常对于退休金的证据保管得都是比较妥善的;3、退休金对于退休的劳动者来说是保障其长期生活的经济来源;4、时效中断请求、扣押等法定中断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并非轻而易举地能够实现;5、如果把退休金也作为一般工资适用2年消灭时效,那么就是泯没了基于保护退休者这样的经济上的弱者,即考虑到由于使用者处于比劳动者优越的地位,劳动者通过诉讼实行自己债权的保护确有困难,从而作为民法第174条的特别规则设置了劳动基准法第115条的立法宗旨。根据这些理由,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这样的退休金纠纷,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115条是妥当的”,从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5].遗憾的是,控诉审(二审法院)判决和上告审(最高法院)判决[16]均否定了一审判决。

尽管该案受害人的退休金债权最终没能得到实现,但是,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那之后又接连出现了数起较有分量的判例,学者们也纷纷撰文论述该问题,最终的结论是“对于退休金债权,没有适用短期消灭时效的实质性理由”。司法实务的突破和理论界坚持不懈的努力,终于使延长退休金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的主张在立法上得到确认。1987年法第99号对劳动基准法第115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退职津贴除外)

、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依据本法律规定的退职津贴的请求权,在5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这种修改正是立足于谋求退休金债权的保护的[17].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十分注意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审理也只能服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那么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而且,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有更优厚的保护才对头(例如前述日本民法规定工资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年,劳动法则将其延长为2年),可我们的劳动法规定还不如民事基本法的保护合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妙的现象。这种现状必须改变。

3.依据诚信原则的补救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活动参加者必须遵循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更加重视这些所谓一般性条款,或者称原则性或纲领性条款在具体合同中的运用。像劳动合同这样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类型的合同,更应充分发挥这些原则性条款的作用。而且,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来看,它更多地受到行政法规的制约,适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范围应该更宽一些。

从客观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尽管形式上劳动者与雇用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在社会、经济关系等方面,劳动者相对于雇主来说是弱者,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保护。在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具体事实的存在主张不一致时,一般应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例如,当受害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违约方以违约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为理由,主张违约受害人对其“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时,这种主张不应得到认可,而只能以受害方提出异议的行为认定争议的存在。作出这样的认定,对在社会上、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才是公平的。违约方要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必须对受害人曾经作出过明确的认可其变更行为的意思表示举证。这是因为,一般雇用方都具有保有原始材料的条件,因而负有保存证据的责任。

正如许多私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法越来越重视对“‘弱’而‘愚’的人”的保护。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必须更加注意对在经济上、社会上处于“‘弱’而‘愚’”地位上的人们的保护,这是由于社会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产生的社会分工的细致化,使得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与近代不同的变化。现代民法承认由这种变化带来的处于雇佣合同关系、供需关系、消费关系这三种关系中的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与弱者的存在,对强者要加以控制,而对弱者则要加以保护[18].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还不长,尚缺乏保护弱者的法律意识,在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确实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上述案件处理中,法院判决拘泥于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而不顾违约事实清楚的实质性要件的存在,否定了违约受害人的完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评析甚至从受害人的异议提出作出对违约方有利的解释等,就是例证。应该说,正确地解释适用劳动法第82条和民法的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该案违约受害人的损害是能够得到补救的。

4.对劳动争议立法与司法实务的建议

为在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合理地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有必要完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首先,可以考虑通过由立法或司法部门对现行法律作出解释的方法规范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例如可以对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的发生”作出定义;还应该对第79条中调解的期间、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期限的关系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以利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对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据民法通则适用民事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明示(尽管从过去的通知中已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次,可以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条例。因大量的劳动合同纠纷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解决的,所以除上述通过有权解释解决的问题外,对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劳动争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具体问题亦应系统地加以规定,从而使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形成一个调解、仲裁、诉讼的完整体系,以确保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得到切实的补救。

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到弱者的保护,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该尽量使劳动诉讼的程序简化、经济,方式简便,以利于劳动者的利用。在法律中必须强化雇用方的责任,例如,使雇用方在关于受害人是否认可违约方的变更合同行为等的意见对立中负举证责任,对雇用方课以在缔结劳动合同时使劳动者知晓劳动争议解决途径、程序、时效等的告知义务等。通过这种方法使雇用方受到劳动者的监督,以减少其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的机会。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运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补救的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结语

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里,劳动者的保护就更显重要,现代民法的“弱者保护”理念也就更需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充分体现。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在劳动者享有的按照劳动合同获得工资的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其他手段未能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如何使其依民事责任关系科学、合理地得到救济。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公平、合理地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而且一般来讲,法律手段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因此,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纠纷进入法律程序之后,应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不应依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期限人为地将一个损害事实割裂开来,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无论是劳动者保护措施的强化,还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理念的体现,或者是时效制度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司法实务家的努力,依靠法官对法律做科学的解释适用。希望法律实务界在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 劳动者的工资债权由于劳动合同中雇用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害,在依靠纠纷解决的行政程序未能使其损害得到填补,或者错过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期限时,通过法律途径还是得不到解决,或者在审理中法院仍然依据行政程序的受理期限将一个损害事实整体人为地分割开来,这种情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不恰当的。应该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解决这一关系到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本文的主体内容曾以《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之研究》为题,发表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但此后作者一直没有听到批评意见和其他任何反应,在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文所探讨问题亦有一些没有涉及,故将此文发表在人大民商法科研中

心主编的《判解研究》中,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讨论,并期望在司法实务中使劳动合同中的违约受害人得到适当的救济。此次刊登,笔者重新作了修改,并加了副标题。

注释:

[1] 本案例的案情和判决摘自《法制日报》1997年4月30日第1版。

[2]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81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3] 罗豪才:《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2页、第175页。

[4]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7页。

[5] 以立法的方式对这些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确是必要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原则并不是不能解决。法律条文规定得再全面、再明确,许多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仍然要由法律实务家在他的创造性劳动中去处理。法官应该是创造性劳动者,而不应该作套用条文的机器。

[6]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2以下。

[7] 法(经)复〖1988〗50号。

[8] 法(经)函〖1989〗53号。

[9] 转引自梁书文主编:《损害赔偿法律手册》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440页。

[10] 法发〖1993〗29号。

[11] 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45页。

[12] 前引[1],《法制日报》。

[13]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3页。

[14] 大分地方法院1973年3月7日判决,载《判例时报》709号,第106页。

[15] 荒木诚之等:《基本判例丛书。劳动法》,同文馆,1980年11月版,第260页以下。

劳动合纠纷同篇7

一、案情和判决[1]

1994年3月3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常州市中南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纺公司”)签订了“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并于同年5月12日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聘期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中纺公司每月支付徐某工资人民币5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协商同意除外),徐某有权停止开车,后果由中纺公司负责;一方中途无故违反合同内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纺公司每月向徐某支付了大约140元至363元之间不等的工资。1996年3月27日,徐某向中纺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中纺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4月16日,徐某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纺公司补发徐某1996年2、3月份的差额工资379.40元,并按25%支付补偿费94.85元。徐某对裁决不服,于1996年8月5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要求中纺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欠工资6665.92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中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中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徐某工资500元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徐某支付违约金800元。而徐某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1996年1至3月的工资,中纺公司应按约履行,不足500元的差额部分应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中纺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3月份的工资500元,补发1 至2月份的差额工资347.80元并给付工资补偿金136.35元,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人民币1784.15元。2.驳回徐某对中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问题的焦点

根据上述案情和判决,可以将本案法院审理情况简要概括如下:法院认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被告认定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认定其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部分(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据称,法院所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9条、第50条、第79条、第91条”。以下看一下各法条的内容及其适用情况。

劳动法第19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该案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据;第50条中“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第91条中有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是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作出令其支付合同工资差额、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中25%的比例似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第3条之规定)判决的主要依据;而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规定,应是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提讼合法的依据。

对于所称原告的“未按劳动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判决虽未明示依据之法条,但从劳动法中规定仲裁提起期间的为第82条可以得知法院依据的是该条。法院据此决定,“对其所提出的补发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对该部分损害的赔偿诉讼请求,从而使原告失去了本应属于自己的该部分劳动报酬。

从以上情况看,应该说,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院对被告违反合同的事实、违约责任这部分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是准确的。但是,这样一个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案件,却因受害人申请仲裁超过了期限,致使其通过司法途径也仍然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不能不说本案的判决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同时也说明我国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的法律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很明显,问题的焦点在于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是不是同时也就失去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赔偿的机会。本文拟在法学理论与具体判例的结合上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以求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上,尽可能公平、妥当、切实地保护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

弄清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与区别是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因此,首先结合本案分别探讨一下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1.仲裁申请期限

劳动争议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种。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序对特定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仲裁的对象是与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正是这种行政仲裁的对象之一。仲裁申请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限期内提出仲裁申请[3].

关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劳动法第79条还对劳动争议问题作出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原则[4].

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自然应该依照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就本案来看,涉

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有两个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的发生的问题。在本案中,如果以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为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的发生,那么,从那时起60日之后就超过了应当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

其二,是劳动争议的发生与损害的发生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针对自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发生起,至自己提起仲裁请求时止仍然存在的该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的。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只认可了原告仲裁请求事项中1996年2、3两个月的部分。这样,该裁决就将一个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中的后两个月的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事项加以处理,从而出现了人为地将一个劳动争议事项的整体分割开的不合逻辑的现象。从该裁决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只有发生在仲裁申请期限之内的损害才能责令违约方承担责任,而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前该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蒙受的损害则无法责令违约方赔偿。这里的问题在于,在虽然劳动争议是仲裁申请时的60日之内发生的,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却是更早发生的场合下,其损害如何赔偿,换句话说,劳动争议的对象(损害)在争议发生之前即已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而且在争议发生时仍继续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加以认定和解决。

从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来看,该法条没有明文设定这种情况的处理。这样就发生了对该法条如何解释的问题,本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法院的判决显然都是将该条理解为对应予受理的争议事项(损害)的发生,也要限制在60日之内。这样的处理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因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明明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而不是“自争议事项(损害)的发生之日起”。

另外,当劳动合同未得到正确履行,劳动者对雇用方提出异议,但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这种异议提起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值得研究。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向雇用方就合同的履行等提出交涉,雇用方对此所负的责任,以及这些对仲裁申请期限发生什么影响等,均未作规定[5].

2.诉讼时效期间

尽管行政仲裁有比较完备的程序,与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区别,而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仲裁为诉讼的必经程序[6],但它毕竟是一种行政程序。因此,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阶段进入司法程序时,必然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必须明确承认的一点是,当当事人提讼之时,该劳动争议已不再是行政仲裁的对象,而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应依据民事法律由司法程序处理的对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虽然以仲裁为前提,但法院的审理既不应是对仲裁实体认定正确与否的评定,亦不应受仲裁期限的制约,否则,法律的公平、公正何在,司法独立的尊严何在?而没有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司法失去了独立性,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严格区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意义重大。

关于行政仲裁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作过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9日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7]中指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1989年8月10日《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8]第2条中也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5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9]中指示,“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特别是199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地方各级和各级专门法院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0]中进一步明确指示,“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1986年11月8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庭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这些批复、通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始终坚持了将劳动争议的行政仲裁与劳动合同纠纷的司法解决加以区别的指导方针,并反复明确了对提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且表示了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态度。

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拖欠或克扣工资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实质上是受害人请求实现其工资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理所当然地应该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除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的困难,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请求权规定了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外,对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权,以第135条规定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各有差异。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11].

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特殊规定。劳动法上除关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外,亦未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应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显然,本案法院判决将行政仲裁期间的限制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不妥当的。

四、依法补救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途径

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通过各种途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1.利用仲裁程序的补救

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时,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解释适用至关重要。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仲裁阶段,对于申请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因争议事项发生于60日以前便对该损害整体做人为的分割,否定其仲裁申请以前即已存在的部分,而应客观地将争议事项视为一个整体,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这样解释适用该法条,既符合法律有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要求,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完全的赔偿,并使违约方无法借仲裁申请期限规

避其赔偿责任;又可以避免就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予支持的不合逻辑的现象的发生。

尽管本案违约受害人的仲裁申请正是针对该劳动合同本身,而不是只针对1996年2、3两个月的。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损害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这两个概念相混淆,导致了对一个请求事项的分割,从而使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害被认定为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没能得到赔偿。实际上,本案中违约方的违约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即“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至“1996年3月”止,整个合同均未按约定履行。要求损害(违约行为)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必须一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劳动争议是针对整个劳动合同的,那么,有效合同范围内的损害都在应予赔偿之列。

在该案的「评析中有以下的情况介绍和评价:“……据原告徐某称,他曾多次向中纺公司提出过,但迟迟未解决。可见,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便已客观存在,但原告徐某在1996年3月前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认为是对中纺公司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12].

如果上述情况确实,应该说,原告的提出(异议)是其(劳动者)与本单位(雇用方)就合同履行所作的一种交涉,这实际上就是债权人(违约受害方)向债务人(违约方)提出的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的催告,是使时效期间的进行中断的法定事由。既然作为行政仲裁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守行政司法的合法、公平等一般原则[13],那么,劳动争议仲裁,也应该考虑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催告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影响。但是,该「评析不但没有把它作为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反倒从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客观存在的事实,引出了原告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应认为是对被告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的结论。这种评价是极不妥当的,既不合法也有悖公平。依法而言,前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告,是时效期间的法定中断事由。依公平而言,劳动者一般隶属于其单位,处于被领导地位,而雇用方则处于支配地位,受害人与本单位的交涉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个合同工人(受害人)向本单位(违约人)提出异议的能量是可想而知的。而且,当违约受害人提出异议的时候,雇用方是如何回答的等情况均未详。雇用方对劳动者的推委、敷衍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在这种场合下,无论是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还是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异议请求仲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公平原则,整个请求事项的损害均属应予赔偿的范围之内。

即使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也不能认为是其对违约方“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因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这些规定才是认定合同变更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同样,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方和受害人之间显然未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协商达到过一致。在当前市场经济正在建立,劳动力供过于求,许多劳动者面临下岗的不利选择的背景之下,不考虑劳动者如何生活,要受害人不领工资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生活命运的强大的领导者进行争议,这对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未免过分苛刻,不能不说是有失公平的。领取了工资并不是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违反)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违约行为亦未因受害人领取了工资而消失,显然,以“如期领取了工资”作为认定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合同行为的根据的评价是不适当的。

2.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

在许多场合下,人民法院在维护违约受害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许多劳动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仲裁得到解决。但是,当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法律还应该为贻误了申请仲裁机会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一旦违约受害人错过了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可以使其通过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的途径,求得自己工资债权的实现。

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及其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已如前述(前出三、2.)。这里以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修改和司法实务上的变迁为例,看一下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

日本民法中,对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与运送费和旅馆住宿费等请求权同样,仅规定了1年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第174条)。但是,劳动基准法则从工资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其第115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从而将该时效消灭期间延长为2年。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一般工资债权适用2年的消灭时效规定,似乎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在适用于请求退休金债权的案件时就发生了问题。

1973年日本大分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4]颇具典型意义。该案案情和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某运输公司职员k,于1967年9月20日退休。那时该公司刚刚由3个公司合并起来,因此,当时公司的退休金规程附则规定,截至1968年6月30日止,凡依据合并前的原公司的旧退休金规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人,可以执行旧退休金规程。根据这一规定,1952年5月12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的k的退休金应为1,898,880日元。但是,该公司只支付给k620,402日元退休金。k在退休5年之后,主张自己享有的差额为1,278,478日元的退休金债权,向该公司提起了偿还请求。该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根据劳动基准法第115条规定时效已经消灭。

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可k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一些:1、退休金并非日常频繁发生的,而且经常是金额很高的;2、通常对于退休金的证据保管得都是比较妥善的;3、退休金对于退休的劳动者来说是保障其长期生活的经济来源;4、时效中断请求、扣押等法定中断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并非轻而易举地能够实现;5、如果把退休金也作为一般工资适用2年消灭时效,那么就是泯没了基于保护退休者这样的经济上的弱者,即考虑到由于使用者处于比劳动者优越的地位,劳动者通过诉讼实行自己债权的保护确有困难,从而作为民法第174条的特别规则设置了劳动基准法第115条的立法宗旨。根据这些理由,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这样的退休金纠纷,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115条是妥当的”,从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5].遗憾的是,控诉审(二审法院)判决和上告审(最高法院)判决[16]均否定了一审判决。

尽管该案受害人的退休金债权最终没能得到实现,但是,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那之后又接连出现了数起较有分量的判例,学者们也纷纷撰文论述该问题,最终的结论是“对于退休金债权,没有适用短期消灭时效的实质性理由”。司法实务的突破和理论界坚持不懈的努力,终于使延长退休金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的主张在立法上得到确认。1987年法第99号对劳动基准法第115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退职津贴除外)

、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依据本法律规定的退职津贴的请求权,在5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这种修改正是立足于谋求退休金债权的保护的[17].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十分注意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审理也只能服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那么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而且,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有更优厚的保护才对头(例如前述日本民法规定工资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年,劳动法则将其延长为2年),可我们的劳动法规定还不如民事基本法的保护合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妙的现象。这种现状必须改变。

3.依据诚信原则的补救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活动参加者必须遵循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更加重视这些所谓一般性条款,或者称原则性或纲领性条款在具体合同中的运用。像劳动合同这样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类型的合同,更应充分发挥这些原则性条款的作用。而且,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来看,它更多地受到行政法规的制约,适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范围应该更宽一些。

从客观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尽管形式上劳动者与雇用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在社会、经济关系等方面,劳动者相对于雇主来说是弱者,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保护。在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具体事实的存在主张不一致时,一般应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例如,当受害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违约方以违约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为理由,主张违约受害人对其“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时,这种主张不应得到认可,而只能以受害方提出异议的行为认定争议的存在。作出这样的认定,对在社会上、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才是公平的。违约方要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必须对受害人曾经作出过明确的认可其变更行为的意思表示举证。这是因为,一般雇用方都具有保有原始材料的条件,因而负有保存证据的责任。

正如许多私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法越来越重视对“‘弱’而‘愚’的人”的保护。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必须更加注意对在经济上、社会上处于“‘弱’而‘愚’”地位上的人们的保护,这是由于社会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产生的社会分工的细致化,使得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与近代不同的变化。现代民法承认由这种变化带来的处于雇佣合同关系、供需关系、消费关系这三种关系中的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与弱者的存在,对强者要加以控制,而对弱者则要加以保护[18].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还不长,尚缺乏保护弱者的法律意识,在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确实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上述案件处理中,法院判决拘泥于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而不顾违约事实清楚的实质性要件的存在,否定了违约受害人的完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评析甚至从受害人的异议提出作出对违约方有利的解释等,就是例证。应该说,正确地解释适用劳动法第82条和民法的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该案违约受害人的损害是能够得到补救的。

4.对劳动争议立法与司法实务的建议

为在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平合理地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有必要完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首先,可以考虑通过由立法或司法部门对现行法律作出解释的方法规范劳动仲裁和司法程序。例如可以对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的发生”作出定义;还应该对第79条中调解的期间、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期限的关系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以利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对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据民法通则适用民事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明示(尽管从过去的通知中已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次,可以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条例。因大量的劳动合同纠纷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解决的,所以除上述通过有权解释解决的问题外,对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劳动争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具体问题亦应系统地加以规定,从而使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形成一个调解、仲裁、诉讼的完整体系,以确保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得到切实的补救。

最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到弱者的保护,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该尽量使劳动诉讼的程序简化、经济,方式简便,以利于劳动者的利用。在法律中必须强化雇用方的责任,例如,使雇用方在关于受害人是否认可违约方的变更合同行为等的意见对立中负举证责任,对雇用方课以在缔结劳动合同时使劳动者知晓劳动争议解决途径、程序、时效等的告知义务等。通过这种方法使雇用方受到劳动者的监督,以减少其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的机会。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运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补救的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结语

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里,劳动者的保护就更显重要,现代民法的“弱者保护”理念也就更需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充分体现。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在劳动者享有的按照劳动合同获得工资的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其他手段未能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如何使其依民事责任关系科学、合理地得到救济。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公平、合理地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而且一般来讲,法律手段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因此,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纠纷进入法律程序之后,应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不应依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期限人为地将一个损害事实割裂开来,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无论是劳动者保护措施的强化,还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理念的体现,或者是时效制度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司法实务家的努力,依靠法官对法律做科学的解释适用。希望法律实务界在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法律制度,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 劳动者的工资债权由于劳动合同中雇用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害,在依靠纠纷解决的行政程序未能使其损害得到填补,或者错过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期限时,通过法律途径还是得不到解决,或者在审理中法院仍然依据行政程序的受理期限将一个损害事实整体人为地分割开来,这种情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不恰当的。应该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解决这一关系到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本文的主体内容曾以《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补救之研究》为题,发表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但此后作者一直没有听到批评意见和其他任何反应,在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文所探讨问题亦有一些没有涉及,故将此文发表在人大民商法科研中

心主编的《判解研究》中,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与讨论,并期望在司法实务中使劳动合同中的违约受害人得到适当的救济。此次刊登,笔者重新作了修改,并加了副标题。

注释:

[1] 本案例的案情和判决摘自《法制日报》1997年4月30日第1版。

[2]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81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3] 罗豪才:《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2页、第175页。

[4]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7页。

[5] 以立法的方式对这些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确是必要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原则并不是不能解决。法律条文规定得再全面、再明确,许多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仍然要由法律实务家在他的创造性劳动中去处理。法官应该是创造性劳动者,而不应该作套用条文的机器。

[6]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2以下。

[7] 法(经)复〖1988〗50号。

[8] 法(经)函〖1989〗53号。

[9] 转引自梁书文主编:《损害赔偿法律手册》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440页。

[10] 法发〖1993〗29号。

[11] 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45页。

[12] 前引[1],《法制日报》。

[13] 前引[3],罗豪才书,第173页。

[14] 大分地方法院1973年3月7日判决,载《判例时报》709号,第106页。

[15] 荒木诚之等:《基本判例丛书。劳动法》,同文馆,1980年11月版,第260页以下。

劳动合纠纷同篇8

解决办法如下:1、协商;2、调解;3、仲裁;4、诉讼。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来源:文章屋网 )

劳动合纠纷同篇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某支行。

吴某系1997年1月调入上海银行某支行, 1997年3月被聘为该支行行长助理,并与该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支行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有权调动吴某的工作岗位,吴某有权反映本人意见但必须服从调动。1997年12月25日,吴某以购买私房为由向该支行的小金库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一直未还。1998年6月12日,该支行上级机关发出吴某不再担任该支行行长助理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吴某至下属营业部报到,但吴某表示异议。1999年2月8日、3月11日上海银行某支行二次找吴某谈话,要求其服从分配到岗工作,但吴某未予理睬,虽然出勤但未到岗。在被免去支行行长助理职务后,吴某还协助已被免职的原行长一起隐瞒单位帐外帐,并负责帐外帐帐册及余留资金的保管。期间,吴某还填写日期为任职期内的付款凭单,从帐外帐中支取现金购买超市礼券等。1999年4月29日,吴某又与原行长一起虚开价值7410元的发票两张,抵充帐外帐支出。同年5月8日,吴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吴某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吴某等人作出起诉意见书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6月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吴某被免去行长助理的职务后,协助该行原行长一起隐瞒单位“小金库”,并先后以借款形式从“小金库”内取得人民币现金共计49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同年6月12日,吴某被释放。此后吴某一直病假,直至2000年9月20日到岗上班。2000年12月19日,上海银行某支行找吴某谈话,并向其书面送达了“关于给予吴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吴某提出异议并拒收退工单及书面决定。次日,上海银行某支行以挂号信方式向吴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退工通知单。自同月20日起,吴某不再上班,并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吴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海银行某支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有关规定,遂裁决:对吴某要求撤销上海银行某支行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打击报复,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银行某支行则认为吴某违反该行的有关规定,违纪事实确凿,该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不同意吴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作为上海银行某支行的领导成员,在任期间隐瞒私设帐外帐情况,并从中借款用于个人购房。在被免职后,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还协助他人隐瞒帐外帐,并采用各种方法从中支取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海银行某支行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妥,遂判决:吴某要求上海银行某支行撤销对其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该行虽有制度规定,但小金库乃历史遗留问题,各支行为消化利润,均设有小金库。在被免职后,其未去营业所报到以及没有交出小金库,是对无端遭免职的抗议。其被公安部门拘押系上海银行某支行诬告,有意打击报复。检察院已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上海银行某支行再以小金库一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是继续实施迫害。

上海银行某支行则认为,根据该行员工奖惩办法等规定,违反本行及金融行业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或者虽非严重差错事故,但在规定时间内该上报而隐瞒不报的,应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吴某作为行长助理,在任期间对原行长私设帐外帐的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反而从中借款用于购买私房且一直未还。该行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对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吴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银行的员工奖惩办法明确规定,违反该行及金融行业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该上报而隐瞒不报的,应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吴某作为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行长助理,对此应该清楚。其对原行长私设帐外帐的行为知情不报并帮助隐瞒帐外帐、负责保管帐外帐帐册及余留资金,与被免职的原行长一起虚填付款凭证,虚开发票抵充帐外帐支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规章制度。吴某对其被免职一事不满,可以通过有关途径反映,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服从工作安排及继续隐瞒帐外帐的理由。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上海银行某支行有关规章制度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上海银行某支行对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本案主要涉及问题是:

一、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规则,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各用人单位为加强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约定提供服务外,还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已明确,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而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正式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列入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而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中也都有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则约定。一些用人单位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更占主动地位,常制定一些苛刻的所谓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各方面的限制。为防止用人单位权利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有关规章制度仍需进行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予明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依据。这样即保证了用人单位辞退违纪职工的合法性,也可以避免劳动者因不知相关规定的无意行为遭至辞退的不合理情况发生。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发生拘束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侵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二、对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尽了告知的义务。告知的方式可以是通知、公告、组织学习等。有些单位在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之前将汇编成册的规章制度事先交给劳动者的做法应当提倡。本案中,上海银行某支行提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该行制定的《上海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及《上海银行员工奖惩办法》。此两项规定与法不悖,且在该行中进行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吴某作为支行的行长助理对此是清楚的。因此,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二、吴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海银行某支行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纠纷同篇10

一、引言

劳动纠纷调解是选择独立的第三方,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进行协调和斡旋,本着维护双方权益,保证双方达成共识的原则,解决现有纠纷和矛盾的一种方式。近年来,我国劳动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其中既有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敢于同侵害个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有直接关系,同时也与企业内部调解组织功能弱化,只关心企业效益而忽视员工利益脱不开干系。本文首先概述了企业劳动纠纷的一些典型特点,随后就劳动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以及如何通过调解制度建设解决劳动纠纷展开了简要分析。

二、企业劳动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劳动纠纷形式多样化和复杂化

早期企业劳动纠纷案件主要是以员工讨薪为主,个别公司由于自身经营状况不理想,或是遇到了财务危机,不能准时、足额的发放员工工资,引起员工不满,形成劳动纠纷。但是近年来,企业劳动纠纷形式则变得更加多样化。除了简单的工资拖欠和克扣外,像加班费、项目提成、离退休待遇等等,也都是企业劳动纠纷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劳动纠纷案件更加复杂,原来实行的调解制度没有与时俱进的得到创新和完善,在应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时,调解制度并不能发挥理想效果,劳动纠纷也就得不到有效解决,最终只能走法律途径。

(二)集体诉讼劳动者人数多

以往劳动者维权意识较为薄弱,即便是受到了企业的不公正待遇,在没有组织和带头的情况下,劳动者多数情况下是默默承受。偶尔有个别员工会提出抗议,企业也会第一时间采取安抚措施,真正形成诉讼案件的少之又少。但是随着近年来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只要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就会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并且有明显的团体化倾向。许多劳动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调解难度和调解压力更大。

(三)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

这种情况在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尤其常见,一方面是因为这类企业的门槛较低,可以很方便的找到满足企业生产运营需求的员工;另一方面则是员工流动性较强。企业方面出于管理方便考虑,没有与劳动者签订长期、有效的合同。有时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内容并不科学,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经常是企业占有更多优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例如在建筑行业,很多基层劳动者由于文化水平低、维权意识差,对合同的重视不足,后期经常会受到企业的侵权。

(四)劳动纠纷处理的紧迫性

企业劳动纠纷涉及员工人数多、利益牵扯面大,加上各类媒体的连篇报道,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企业角度来说,如果不能尽快的调解处理,化解矛盾,一方面是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运营,另一方面也会给企业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此外,当劳动纠纷升级后,很多激进的员工还会围堵企业、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这些都加剧了劳动纠纷处理的紧迫性。

三、企业劳动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增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实施至今整整10年,期间加上政府部门及各类媒体的宣传,群众法律维权意识有的很大幅度的提升。这样当企业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劳动者可以向工会、职工代表等进行反映,这样就可以将这些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给企业的高层领导,既可以引起企业方面的重视,又能够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调解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方案,劳动者可以继续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

(二)劳务用工不规范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后,需要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办理入职手续,正式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企业还需要继续支付退休金。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许多企业在劳务用工时,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通常会选择劳务派遣的形式,招聘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够规范。后期当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通过调解方式顺利解决矛盾,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维权,这也是导致近年来劳动诉讼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企业内部调解能力弱化

现代企业通常会设置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专门用来处理劳动纠纷。但是近年来企业效益下滑,拖欠工资、随意加班等问题时有发生,导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对内部调解机构带来了更大的压力。与此同时,企业方面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建设的重视不足,很多劳动纠纷调解人员都没有接受专业培训,最终因为无法令劳动者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而失去了劳动纠纷调解的价值和作用。

(四)劳动仲裁力量薄弱

劳动仲裁可以看做是劳动纠纷调解的一种补充形式,仲裁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是确保劳动仲裁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现阶段企业劳动纠纷仲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是仲裁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能平衡好企业利益与劳动者利益。甚至多数情况下都是偏袒企业,导致劳动者对仲裁结果并不买账。其二是仲裁效率低下,仲裁流程繁琐,从前期受理、取证到最后仲裁、判定结果,需要经过较长时间,难以满足当前日益增多的劳动纠纷案件处理需求。

四、企业劳动纠纷化解与调解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成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

我国的信用体系还没建立起来,纯社会性的机构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下并不具有很强的权威性,所以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置,还要以政府为主导,以公权利的介入来提升调解的权威性,促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真正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果由政府为主导,其办公地点和经费来源可以由政府从税收中拨付,从而解除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这也符合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政策。

(二)组建高素质的劳动纠纷调解队伍

1.专职队伍的组建

对于机构完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成立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并通过招聘、培训等形式,建立起一支专业的调解队伍,这样就可以及时处理本企业员工的一些矛盾和问题,避免了劳动纠纷的扩大化和严重化。专职的劳动纠纷调解队伍需要长期坐班,并且严格执行劳动纠纷调解制度,在维护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之间做到平衡和协调。

2.兼职队伍的培训

对于小微企业来说,一方面是企业涉及到的劳动纠纷案件较少,另一方面是成立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成本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兼职调解的方式,与一些专门的劳动纠纷调解机构,达成合作关系。当企业有劳动纠纷需要调解时,先由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矛盾解决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费用。

(三)保障企业劳动纠纷化解与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企业的劳动纠纷调解组织需要按照相应的法规来进行设立,是企业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需求指导帮助所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具体的企业调解委员会构建过程中,企业首先需要设立人们调解委员会,以车间为单位建立调解小组,并以每个班为组织的单位配以相应的调解员或是信息员。对于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成员组成而言,需要按照职工和管理层进行一定比例的组合。

(四)制定和落实多种调解模式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企业劳动纠纷逐渐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劳动纠纷化解与调解时,也必须针对劳动纠纷的形成原因、具体形式,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的调解模式。例如,对于不涉及经济效益、仅存在一些误会的纠纷问题,可以采取作思想工作的方式,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误会。如果经过多次调解,仍然不能确保调解结果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达成一致,则要进一步采取法律途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要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不受损害

企业劳动纠纷调解制度,要保证调解过程的公平、公正,调解结果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调解机构既不应当偏袒劳动者,也不能一味维护企业效益。通过建立健全现行的劳动纠纷调解制度,就是要进一步约束调解机构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这样才能体现出劳动纠纷调解的客观性、独立性,真正发挥劳动纠纷调解的价值所在。

(六)企业劳动纠纷化解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劳动合纠纷同篇11

当前我乡劳资纠纷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劳资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近年来,(特别是现阶段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我乡的船舶制造企业由于本身的资金运转存在困难,不能及时的支付给外协单位工程款导致外协单位不能足额及时支付给外来民工工资)劳资纠纷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涉及的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多。今年1-6月份,我乡共处理劳资纠纷案件20多件,涉及外来民工80人左右;区劳动局立案仲裁处理劳动争议10起,涉及人数50余人。

二是劳动者的诉求种类增加。《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资纠纷中劳动者诉求除涉及劳动报酬、工伤补偿等职工基本利益外,外来民工中涉及一些保险费、赔偿金等诉求开始增多。在同一劳资纠纷中,劳动者不再提出单一诉求,而是提出多项诉求。

三是劳资纠纷日益复杂化,处理难度不断加大。在数量递增的同时,纠纷本身也日益复杂化,通过调解说教方式快速化解矛盾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调解工作较难开展,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加大。此外,职工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增强,更加重视自身的利益,双方一旦发生争议,都不轻易作出让步,给调解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劳资纠纷增长的原因分析

1、用人单位(特别是我乡的船舶修造企业中的外协单位)劳动用工不规范。外协单位用工管理的不规范直接导致大量劳资纠纷的发生。如,一些外协单位管理方法过于单一,以罚代管,随意扣罚职工的工资;一些外协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约定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或一方任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导致双方权责不清,履职不到位,甚至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因此引发劳资纠纷。大多用人单位缺乏完备的工资支付方面的规章制度,双方在工资计算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问题上极易产生分歧,最终发展为劳资纠纷。船舶修造企业的外协单位虽然让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民工中途离职时就要民工来负担这部分费用,容易产生劳资纠纷。在乡劳动保障站及乡工会处理的劳动争议中,有极大部分都涉及工伤保险金的承担问题,在处理中我们基本都要求企业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外协企业对此颇有意见,现在船舶修造企业的外协单位基本上都参加的商业保险,保险金在每人每年760元左右,大都在职工进厂时缴纳,职工随意离职,给外协企业带来了很大不便,造成企业很大的损失。

2、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广泛普及和执法部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力度的加大,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得到增强,当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劳动者大都不再保持“沉默”,懂得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劳资纠纷因此增加。

三、构建劳动争议预防调处工作长效机制

劳动争议预防调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政策性和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稳定,应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注重调解”的原则。

(一)要加强网络建设,实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一是加强私营企业工会建设,建立船舶企业外协单位分工会。进一步健全企业工会各项工作制度,使其真正成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同时积极宣传法律法规,逐步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发挥广泛作用,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工资等事项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在职工合法权益被侵害时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解决,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等。同时要加强企业调委会建设,将劳动争议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是加强基层调委会建设。为了弥补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不足,方便当事人,通过建立乡调解委员会和社区调解委员会,把其作为解决争议的第一道防线。今年年底,我乡在桃夭门社区成立了新老居民互助和谐会来承担基层调解工作,聘请了1名有丰富的纠纷调节、协调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专门来处理民工诉求(包括劳资纠纷等)、本地居民与外来民工间的纠纷。

(二)加强劳动关系协调,积极预防并减少劳资纠纷。

1、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坚持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围绕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采取各种方式,源头入手、多头并举,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活动,使劳动关系双方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

规范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解决劳资纠纷发生的“源头”,是预防劳资纠纷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措施。今年五月份,区劳动监察大队到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给外协单位讲了一堂生动教育课,给他们讲解了当前外协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单制作、工价确定等方面,当前容易发生劳资纠纷的、可以提前预防的关键环节。

3、重心前移,积极预防劳资纠纷。我乡工会、劳动保障站积极引导企业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推动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广大劳动者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落实。同时,乡工会在企业建立了职工权益信息员制度,在全乡企业都物色了一批一线职工,让他们做我们的眼睛,及时发现各种问题,有效排查劳资纠纷隐患,及时消除纠纷苗头。

(三)把握规律原则调处化解争议

针对争议纠纷,我们始终本着“慎重对待,研究分析、积极参与、认真调处”的态度,总是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和积极调处,使一些矛盾纠纷得到化解,较好地保证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大局和劳动关系状况的基本稳定。

一是坚持协商调处。发生劳动争议,我们首先是通过弄清事实,明辨是非,依照国家与企业有关法规和制度,在规劝说服,相互谅解,形成共识基础上解决纠纷。这些年我们受理和参与调处劳动争议主要是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尽管有的劳动争议协商调处较复杂,但通过反复地做工作,基本上都得到了解决。

劳动合纠纷同篇12

一是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主要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等;

二是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纠纷。主要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如工资核算标准与发放、企业拖欠员工工资或违规扣发、未按约定发放提成(或奖金)、加班工资的认定、女职工“三期”工资发放等;

三是关于休息休假方面的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在保障劳动者休息权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具体有:遵守法定的工作日长度,保证劳动者的每周休息日,遵守国家法定节日和带薪年休假期,保证劳动者患病和负伤期间依法享有的病假,保证女职工的生育假等;

四是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员工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尤其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工伤后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

五是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纠纷。《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限于两种:一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后,员工在服务期内辞职的;二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违背与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实践中,还存在因用人单位一方违约,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纠纷,以及员工或用人单位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的纠纷。

二、如何预防劳动纠纷发生

一是要树立“先合同、后用工”的劳资观念。合同是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契约的方式先期固定下来,是解决纠纷的最佳工具。因此,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严格合同内容、合同签署、用工管理和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性,明确约定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在职培训、费用负担及服务期、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辞职、辞退、违约责任等条款。要制定统一的合同文本,并聘请法律顾问加以审核,切实规范劳动合同的主体、时限、责任等内容,杜绝违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预防因违规而引发的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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