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模式的保护合集12篇

时间:2023-12-23 08:13:26

商业模式的保护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1

知识经济与互联网时代到来至今,形成了多种崭新的业态,会展商业模式创新也成为会展业不断发展必不可少的原发动力。要使这种创新源源流长、要让创造者积极所为,必须对该类创新实行制度性保护,对侵权人形成威慑性约束,对侵占他人权利行为实施惩罚性制裁。但目前,我国对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的关注和研究尚未有效展开。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历程

作为现代服务业范畴的会展行业,其知识产权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873年的“维也纳国际发明展”。当时,展会举办国奥地利制定了一项特殊法律,向展会展出的各国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由此起步。

历史的脚步走到了21世纪门槛边,全球会展行业早已织就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商标、技术发明、外观设计、新型应用等一应俱全。但也就在此时,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实践中出现了除已经被完善保护的传统知识产权形态外的样式繁多的会展商业模式。就是这类集人类智慧、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实现的创新活动,却因其迟到,被拒在了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网之外。

为了保证并促进对各国经济繁荣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的会展业的发展,面对出现的问题,各国相关学界、政府部门和企业,逐步投入到了会展行业商业模式保护的研究和实践之中,领头的自然还是发达工业国。

二、商业模式及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现状

1.发达国家的研究与实践

(1)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于2000年3月公布了一项应对商业模式专利的行动计划。该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修订商业模式发明专利的审查标准,扩大对美国“专利分类705”申请案件的检索范围,加强专利审查员的培训,以及保证对商业模式专利申请进行适格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实质审查。USPTO还在2000年7月公布的商业模式专利白皮书中对商业模式专利的演变、“专利分类705”,以及专利审查员的培训方式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旨在进一步规范该类专利审查的标准。此外,USPTO还创建了“技术中心2100”,专门审理“专利分类705”类目中的申请。统计数字表明,第705类专利在1999年之后急剧上升,从1995年申请数的170件猛增到2000年的7800件,2001年达到1万件。经过几年的实践,在“阳光下一切人类的发明创造均可获得专利”的呼声中,商业模式在美国获得专利保护已不是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法学家们现在研究并更为关注的是,如何使该类专利审查制度稳定并规范。

(2)欧盟专利局曾一度将商业模式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规定,科学原理、数学方法、实施心理活动游戏或商业模式的技术、规则、方案,以及计算机程序、信息的表达是不可授予专利的。但随着美国率先认可了商业模式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后,为了在国际知识产权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欧洲专利局的态度也开始倾向于承认商业模式的可专利性。2001年11月欧洲专利局了新的专利审查指南,确认了其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模式上的扩大保护政策。根据该审查指南,商业模式的可专利性已不容置疑。欧洲专利局在处理一项商业模式专利的申请中,更加注重对其创造性和技术特征的判断,而非仅仅审查其是否属于商业模式本身。在经过了长期的、多方的辩论之后,欧洲的态度已由对商业模式专利的强烈反对转变为不再抵制,即商业模式可以通过“技术包装”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3)日本在对待商业模式专利的问题上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策略和主张。2000年日本特许厅修订了《专利审查指南》,增加了与商业模式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实施例,对利用网络或计算机的商业模式不再被视为抽象的概念,可以在日本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此后,日本又于2002年修改了本国的《发明专利法》;2003年,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又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充分表明了其积极提升本国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态度和决心。

2.国内研究与实践

(1)会展实践方面。针对国内会展商业模式的表现形式,已有不少公开报道。如上海世博会标志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科学生活博览会结合全国性的活动和互联网及媒体的资源,确立了三大平台互动的全新展会运营模式;慧聪网水工业产品采购交易会和慧聪网泵阀产品采购交易会将传统贸易展览会和电子商务有机结合,形成“采购交易会+电子商务平台”――线上线下互动模式等等。此外,国内还有对诸如基于会展会后服务的商业模式、商业会展市场推广的整合模式、市场化运作展会模式等都进行过报道。

(2)司法实践方面。2000年3月,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告e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网上商业模式侵权案”,出现了号称“中国网上商业模式保护第一案”;2007年5月,北京首都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网络桌面媒体”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出现了我国“商业模式保护”专利申请第一案。

(3)法规方面。2004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新颁布了《商业模式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2006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产部颁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开始实行等。

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2007年介绍:从2006年开始,中国《专利法》进行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当年年底已正式提交国务院审议。又据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主任、商务部副部长在2007年介绍:“2007年政府部门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面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要进一步根据《专利法》修改情况研究制定涉及侵犯专利权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程序、裁判方式等问题的调研,推动出台司法解释。”

3.结论

(1)对“商业模式”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进行保护已形成共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到,以美、欧、日为代表的发达工业国对商业模式保护在本世纪初就从研究、立法、实施等各层面全面展开,我国也已在2004年颁布了相应的审查规则。

(2)保护方式多采用专利保护形式。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通常为著作权保护、商标保护、专利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归纳国内外已有的实践和研究,对商业模式的保护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法。

(3)会展行业商业模式保护尚未涉及。一方面,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目前仍局限于商标、技术发明、外观设计、新型应用等传统领域,而对其商业模式保护国外也刚刚起步,国内未曾涉足。另一方面,现有商业模式保护的成功案例,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集中在电子商务、网络游戏、金融和商业行业,在会展行业基本没有实践和研究。

三、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1.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对上海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委书记在近期的市委常委会上指出:“上海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迫在眉睫,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决定上海未来。”上海近几年致力于发展的和发展最快的是现代服务业,2006年GDP比重已经超过全市的50%,而会展业则是其中重要的一块,其增长速度在最近的10年每年超过20%,而且还在紧锣密鼓筹办世博会。

2.会展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

上海把现代服务业中的会展业作为重点发展点,而且作为2010年世博会的举办地,上海自觉不自觉、愿意不愿意都已成为世界会展领域的瞩目地,也必将成为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舞台。面对行业内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内容、新问题,如何提升国内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需要对会展商业模式实行保护?怎样有效实现对会展商业模式的保护?如何与国际接轨、是模仿还是创新?世博会期间站在世界会展舞台中心的上海,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该以什么样的形象出现?怎样体现希望的形象?……这些都是值得研究,而且是即待研究。

3.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的完善,有利于整体创新环境优化

总书记2008年6月23日在“两院院士大会”上指出:“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加紧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

会展商业模式创新和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会展业又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海经济转型发展的方向之一。开展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研究,不但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创新城市乃至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龚维刚:上海会展业发展报告2007.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0

[2]过聚荣:2006年~6007中国会展经济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

[3]刘大可:中会展业:理论、现状与政策.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8

[4]贾丹明:“欧洲商业方法专利分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5)

[5]余 翔 邱洪华:“美国银行业商业方法专利发展态势及其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07(11)

[6]高山行 胡海平:“试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J].情报杂志,2004(08)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2

 

1.导论

城市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产物,每个城市都有其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发展轨迹,不同的地域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积淀,形成了独特的城市文化和各具特色的建筑风格。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的面貌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不知从何时起,传统民居、历史街区,甚至连文物古迹,似乎都被视为我们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的绊脚石。遗憾的是,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更新的同时,数百年来形成的富有人情味和鲜明特色的古老街区,经过一次次“脱胎换骨”式的改造,消失殆尽,迅猛而快速推进的城市化进程使得许多城市变成了“千城一面”的无个性的都市空间,我们已经很难透过不同城市独特的建筑风格感受到一个城市发展的历史脉络。

扬州市,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是我国传统风貌保存比较完好的古城之一。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扬州市努力推进着古城的保护与利用、改造与复兴,在改造古城传统格局和风貌、传承和展示历史文化、改善老城区居住环境、提升城市文化品位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笔者有幸参与了扬州市紫藤园商业街规划设计工作,也希望在探索如何找出一条科学的、可持续发展的保护古城面貌的道路上,做出一些努力和尝试。

2.项目概况

紫藤园项目位于扬州市文昌商圈核心区,时代广场南侧,西为淮海路,东为通泗街(南小街),北为通泗北街,南为通泗西街。该项目是由扬州一家颇具实力的房地产公司开发,并努力将其打造成为集购物、休闲、娱乐、特色美食为一体的高档精品商业区。建成后的紫藤园将成为扬州文昌商圈核心区又一现代化商业综合体。

本地块规划用地总面积19815.9平方米,后经甲方要求,拟将地块西南角的两栋5层楼拆除纳入规划建设用地内,这样本次实际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21043.3平方米。根据规划设计要点,建筑密度小于35%,绿地率大于20%,容积率小于1.3。项目用地内有一株一级保护古树——700年紫藤需原地保护,使其成为整个商业建筑群的中心与亮点。

3.规划设计理念

(1)古树保护:对用地内的一级保护古树——700年古紫藤原地保护,使其与新规划的商业建筑群和谐共生,让古老的紫藤焕发出时代的生机与活力,现代的建筑彰显出扬州的文化与传统。

(2)空间特色:以视线、景观为空间形态设计的核心,增强空间的纵深感、多样性以及步移景异的空间变化。发表论文。以古紫藤为景观中心,最大限度提升商业建筑群的空间感受。商业建筑采用院落围合式的建筑布局,保留古紫藤及其旁边较为集中的树木作为整个建筑群的景观中心,并设置下沉式的院落庭园,丰富了建筑群的空间层次,为地下一层赢得了良好的通风采光与环境景观,充分发掘了地下一层的商业价值。

(3)以人为本:景观、立面注重意境和细节设计,充分反映高档精品商业区的需要,创造简约、清新、雅致的氛围和风格,提升整个商业区的文化品味。以中心的步行街为主线,将错落有致的围合院落串联在一起,创造出良好的商业氛围,同时商业街以步行街为人流中心,并与地块北面的时代广场相辉映,形成良好的视觉感受,结合周边的公共绿化空间,提供与商业购物与休闲相吻合的绿化景观空间形态,形成舒适的商业空间类型与购物环境。

4.总平面设计

4.1总体功能布局

由于用地处于文昌商圈的核心区,周边有文昌阁、扬州金鹰以及时代广场等较有影响力的建筑,而且地块内又有一级保护古树作为景观中心,因此规划建筑的定位就是努力打造出一个既与扬州传统建筑形式相协调,又有现代时尚气息的高品质的商业综合体。建筑群的主入口放在时代广场南侧的通泗北街,次入口放在用地南端的通泗西街上,中间为步行街,内部以院落的形式组织,并结合院落布置景观绿化和适当的地面停车。

4.2交通流线组织

根据基地现状和规划要求,建设用地北面的通泗北街,南面的通泗西街各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沿基地内建筑群周边设环形机动车道,中间为商业步行街,平时禁止机动车通行,但紧急情况下也可作为应急消防通道。这样的交通流线组织尽可能地避免了人流与车流的相互交织,为前来购物、游览的顾客提供了一个环境优雅,安全便捷的商业环境。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主要停靠在地下车库,地面则利用室外边角地带设置少量临时停车位,能够充分满足商业购物停车配套的需求。

4.3景观设计

结合城市绿化景观,保留古树及其周边树木,作为建筑群的中心景观,并设置下沉式院落,形成步移景异,错落有致的多层次景观绿化效果,同时处理好沿街的地面铺装,配置好各种景观苗木绿化品种,并设置适量的休闲座椅供公众休憩。商业建筑的灯光设计则更多的考虑了城市的夜景效果,突显整个建筑群的商业氛围。建筑主体采用泛光设计,只在顶部集中处理光源,以形成城市的亮点。发表论文。整体以浅色泛光为主,局部点缀暖色点光源,以加强轻松的气氛。

5.关于建筑单体设计的思考

5.1关于城市空间和建筑形象的考虑——建筑体量的确定

用地位于文昌商圈的时代广场南侧,考虑到其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扬州老城区的整体建筑风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建筑的檐口高度以12米为主,局部最高不超过16米。形象和体量将对城市空间产生重要的影响,在设计之初我们首先要研究和确定建筑的大概造型和体量。基地的主要沿街面位于时代广场南面的通泗北街,地形较为方整,因此建筑需要考虑两个方面:

(1)如何处理好规划建筑布局与时代广场的协调关系,延续其原有的商业氛围和价值。

(2)规划建筑的布局如何巧妙地结合保护古树古紫藤,既起到原地保护的作用,又充分发挥古树的景观价值,从而提升建筑群的商业价值,和文化品味。发表论文。

因此建筑布局时利用时代广场的中心为中轴线设置开敞的商业步行街,将大量人流引入紫藤园商圈,提高了其商业价值。同时考虑到保留古树的独特的景观价值,建筑布局时沿古紫藤周边尽可能的做的很通透,使建筑室内与外部环境相互交融,这样既提升了商业建筑的空间品质,又突出了古紫藤在整个建筑群中的中心地位。

在地块周边东、西、南都有保留建筑,因此建筑群考虑内向性的院落围合式的空间布局,内部的建筑形态与空间感受显得尤为重要。空间既灵活多变,又稳重而不乏现代感。建筑内部,建筑与环境相互交融,形成良好的创新空间,为休闲购物提供更好的空间环境。

5.2关于内外交通组织的考虑

根据城市主要人流流向主要来自时代广场南面的通泗北街,公众人流通过步行街进入紫藤园业街,再进入一个一个围合的院落,楼层之间又通过多部自动扶梯、楼梯相连系。机动车主入口安排在通泗北街上,次入口安排在通泗西街上,沿建筑群周边设环形消防车道,并在入口附近设下地下车库的汽车坡道,使得交通流线清晰明了。

5.3关于内部功能组织的考虑

建筑内部采用院落围合以及竖向分区的方法,地下二层为汽车库、自行车库、货物库房以及设备用房,地下一层为商业用房,地上1--3层为高端品牌的精品商铺、高品质的特色美食以及休闲娱乐。

由于规划要求对建筑高度有限制,设计时将一层商业层高定为4.8米,二层,三层层高定为3.6米,这样的层高设置为商业购物提供良好的空间环境尺度。建筑大部分都采用规整的框架结构柱网,内部采用轻质隔断,或通透的玻璃隔断,可以根据商铺的销售或承租情况灵活的进行分隔。从商业建筑的布局特点,以及考虑到建成后的使用效果,整个建筑采用定风量低速风道送风空调方式避免使用分体式空调对建筑外立面效果的破坏。地下汽车库、地下自行车库、地下商铺等场所,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同时利用下沉式的院落布置,并采取机械补风或自然补风方式,充分解决整个商业建筑群的通风采光问题。

5.4关于建筑形象与外立面的考虑

建筑风格借鉴扬州传统的建筑形式,使得规划建筑与老城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但在设计过程中,我们通过对现场及周边已有建筑和环境的勘查,发觉与基地一街之隔的时代广场是一种吸收了一些古典元素的现代风格的集中式大型商业建筑,如果我们采用完全的中国传统的建筑风格与形式,可能反而会与周边环境不够协调,因此我们将规划建筑的整体风格定位在现代中式风格上,让传统的建筑符号与元素融入到现代的建筑手法中,让规划建筑传统但又不缺乏现代感。建筑的色彩以灰瓦白墙为主,局部辅以暖色的木质百叶以及深色的型钢线条,形成协调、统一、丰富的城市建筑色彩。并通过虚实对比力求形成一种沉稳有力,具有现代感的中式风格的商业建筑,力图通过建筑来彰显紫藤园商业街的档次与气质。

6.结束语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3

所谓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又称为商业秘密立法体例,是指立法机关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所采取的立法形式。一个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对该国商业秘密保护极为重要,因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该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及重视程度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因此,分析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寻求一种真正适合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是极其重要的。

1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保护商业秘密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出现在诸多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刑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共同组成的,它们各自对商业秘密的某一或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初步建立起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这种立法模式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之处,不能适应日益突出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的分散性。

目前,我国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少,都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却没有一个核心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立法的过于分散性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的力度,如在出现与合同有关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需适用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在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又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在审计人员、会计人员及律师等不同身份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时,又需分别适用审计法、会计法及律师法等不同的法律,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立法的多层次性。

我国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诸多法律法规是由不同部门制定的。其中既有法律层面上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等;又有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作的解释,及上海、深圳、珠海等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政规章等,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立法的多层次性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如在对一问题规定有矛盾时,适用哪一规定?如果按照法学理论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应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可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大多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规定不合理、有矛盾之处或欠缺操作性的情况下制定的,这时适用上位法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因此,法律效力冲突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

同时,立法的多层次性会使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都渗透到立法中,影响立法的公正性。同时还会影响到执法的力度,可能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从而影响商业秘密的保护效果。这也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执法力度差的一个重要原因。

(3)立法内容的片面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很不全面。在实体内容方面,对一些基本问题,如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在程序内容方面也缺乏规定。同时各个法律都只从某一方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没有一部完整全面保护的法律。

立法的不全面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纠纷的解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造成一些商业秘密案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甚至可能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影响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效果。

(4)立法的矛盾之处。

商业秘密立法的矛盾之处主要体现这些法律法规在商业秘密概念、保护理论等的规定不一致。如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方面,合同法中用的是“技术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的是“商业秘密”,《劳动法》中仅用保密事项来表示。在商业秘密的保护理论上也不一致,合同法以合同关系为理论基础,认为商业秘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

这种法律体系内存在的矛盾,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相互矛盾的有法可依等于无法可依,影响了商业秘密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的力度。

(5)立法比较原则,没有可操作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上,既没有明确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定义,也没有对其内容作出列举;在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上,无论是主观态度还是时间方面都规定的过于抽象。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细胞,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具体、确定,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能过大,否则会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时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等现象,影响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2世界各国商业秘密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世界各国在商业秘密立法模式上主要有分散立法、集中立法及混合立法3种立法模式。

(1)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是通过民法、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共同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是早期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时所采取的方式,也是目前我国所采取的方式。

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可能会导致各个法律之间的协调不好,同时也不能完整全面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属性、救济措施等有关问题。立法的不统一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影响执法的力度。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大多没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在这些国家中,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受到的保护程度要差得多。而随着经济、法律的发展,人们对商业秘密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是指采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可以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属性、侵权的救济方式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目前一般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比较大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越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越重视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保护。

(3)混合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指以专门商业秘密法为核心,同时辅以其它法律为补充的方式。它一方面强调了专门商业秘密立法的必要性,认为要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又认为,商业秘密保护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做出规定,有必要在民法、侵权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以发挥这些部门法的优势。这是目前最先进、最有效的立法模式,也被越来越多国家所接受。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凝结着人们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然而其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要求特殊的实体及程序上的保护,一般的民法原则无法给予其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应该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而其他的部门法,还需要其他法律的规定相配合。

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以上各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首先制定专门商业秘密立法。首先,商业秘密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进行商业秘密专门立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首先需要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同时,其它法律对于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很必要的。如刑法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是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无法达到的,它应该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诉讼上也应该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要求。因此,诉讼法的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还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规范;当然,在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也需要对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商业秘密立法并加以其它法律来补充。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第一,要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为核心,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列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及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

第二,修改完善其他法律。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已经有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是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在实体法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一些基本问题规定的很不充分,如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未明确,且立法之间有许多矛盾之处等。因此,我国应该在制定专门立法的基础上,撤销一些与专门立法有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改变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层次多且矛盾的局面。同时,对《合同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与专门商业秘密法内容矛盾的地方进行修改,以保护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在名称上,统一用“商业秘密”来表示;在权利属性方面,要统一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调整范围等。

在程序法方面,我国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应以专门商业秘密法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完善不公开审理、举证责任、证据的保密、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等与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内容。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以更好的保护诉讼程序中的商业秘密,形成完整协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4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智力商品,当其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在市场上时,人们就开始争论应该用什么方式来保护其权利。虽然国际上普遍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但由于计算机软件特性的特殊性,仅靠版权法保护已远远不能满足企业实际需要。秦珂认为“专利法和版权法保护软件各有优缺点, 配合运用, 优势互补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应形成专利法与版权法为主的, 辅以其它类型法律的完整体系” ,朱谢群则“阐释已广为采用的版权与商业秘密对计算机软件的组合保护,证成了商业秘密为软件技术思想提供有效保护的正当性”。而黄臻认为“计算机软件兼有专利权和著作权客体双重属性,软件专利保护优于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不同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同,保护效果亦有较大区别,因此应根据企业保护目的和战略选择适合的模式或模式组合。

一、版权法保护模式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目前国际上和大多数国家采用版权方式保护软件计算机程序,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是程序员按特定语法规则,使用有限的特定词汇为表述某种数学算法而完成的语句或指令序列,这可以认为是一种:“表达”(expression)而版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功能性作品的表现形式与传统的文字作品类似,而文档部分毫无疑问就是文字作品。二是复制和抄袭已成为侵害软件的主要方式,而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抄袭、复制其作品,正是各国版权法的主要内容。

此外,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软件出口国,为了加强技术控制,保持领先地位,极力推动以版权法保护软件。因为以版权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主要有三个方面这好处:1.简便性。《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作品版权的取得均采取自动生成的方式,又称“创作发生主义”, Trips协议对这一原则也给予进一步肯定。这使得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取得保护十分简便。2.门槛低。版权要求保护客体具有“最低创造性”即可获得保护,因此取得保护可能性大。3.成本低。主要是版权无需交纳申请费和维护费,而专利则必须支付年费,否则所受保护即被取消。因此,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1996年)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到版权保护的框架之中,国际上普遍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但是软件具有“思想表达混合性”的特征,兼具“思想”( idea) 和“表达”(expression) 两重性, 是软件和传统版权作品的重要区别。但根据版权思想\表达二分法则(idea\ expression dichotomy),版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而计算机软件最核心和最本质是其技术思想,而不是其表达形式本身。根据IBM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 软件开发总投入的80%要用于软件功能确定和逻辑设计。单纯依靠版权法保护软件, 会使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得不到保护;即使是提倡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保护的美国,也面临许多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难题,软件纠纷日益增多。单靠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效力有限,需要其他模式相补充和配合。

二、专利法保护模式

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效力不足的典型案例是1986年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美国Jaslow公司将Whelan公司以EDL语言设计的程序进行解析,而以BASIC语言重新设计了一种能达到相同效果的程序,使Whelan公司损失严重。法院认为计算机程序的SSO(S-structure结构,S-sequence顺序,O-organization组织)属于“表达”,从而判定Jaslow公司败诉。此案引起美国及其他国家法学界和软件行业的巨大关注,认为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已超出传统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也被认为是美国司法界以实际行动对版权法保护软件的适用性提出了疑问。虽然后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ComputerAssocs 公司(CA) 诉Altai 公司的判决中,认为Whelan一案判决有失偏颇,并提出新的判定原则“三步判断法”,即抽象―过滤―对比,将计算机保护又回归到版权法规定范围内。但也从另一侧面反映,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思想”缺乏有效保护,已经无法维护其最本质的部分,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应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国外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模式日益增多。据资料统计,截止1996年4月, 美国累计有11万件软件获得专利,如Apple的下拉式选单、IBM 的基本输入输出系统(BIOS)等著名软件。而2002年以来,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每年授权的软件专利已经超过2.5万件,占全部授权专利15%以上。日本软件专利的申请累计数增加更显著。1985年,软件专利的申请数为5000 件左右,1990 年已超过12000 件, 而近几年来日本每年的软件专利申请量平均为2万件~3万件, 占全部专利申请量的10%。

但专利法模式也有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审查标准高。申请专利需要符合“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由于大部分软件是在原有技术“增量式进步”(incremental advance),新颖性界定较困难。2.申请周期长。专利审查手续繁杂,申请周期最长可达到2年~3年,而计算机软件的经济寿命可能也就如此,保护效果不好。3.维护费用高。专利申请后要每年支付年费,否则权利即丧失,而版权则无需维护费用。

三、其他保护模式

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除了版权法保护模式和专利法保护模式外,还有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合同法保护模式、商标保护模式等。笔者将简要对这几种保护模式进行阐述:

1.商业秘密保护模式。计算机软件利用商业秘密保护模式进行保护具有较大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保护范围广。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比较广泛,不仅限于版权法的“表达”,也对计算机软件的核心“思想”进行保护。(2)保护门槛低。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审批,对计算机软件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较低,避免专利申请门槛高的缺点。因此许多公司以此方式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了保护,在上文中提到的ComputerAssocs 公司(CA) 诉Altai 公司案中,虽然联邦巡回法院判定侵犯版权不能成立,但原告后来又依其普通法的商业秘密专有权,最终获胜诉。

企业利用商业秘密保护计算机软件需要注意要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并与可能熟悉和了解商业秘密的企业和员工签订保密合同,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此外商业秘密保护秘密对竞争对手的“反向工程”显得束手无策,而且将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利于技术扩散,对社会利益影响不利等也为人们所诟病。

2.合同法保护模式。合同法保护模式也是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模式之一,商业秘密保护模式要求在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时,须签订保密合同,当出现纠纷时,企业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进行协商,也可作为司法解决的证据。但合同法又要求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但现在买方讨价还价能力日益增强,如若对方不签订合同,而软件提供商实力较弱的情况下,利用合同保护的初衷将很难实现。此外,合同只对签订双方有约束效力,而对第三方则无效。因此合同保护效力较弱,防范侵权行为较难,只能作为辅助方式。

3.商标保护模式。一般而言,大公司和知名公司比较注重商标保护模式,主要是其计算机软件技术含量高、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对这种软件商标的认可度高,可以促进市场份额的进一步扩大和增长。但另一方面,大公司计算机软件的高知名度,很容易被一些小公司作为假冒对象,从而影响其信誉,而知名公司对盗版软件的追踪和打击成本较大,使得约束力不足。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和应用了盗版软件后,会对知名公司信誉产生怀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商标法不能有效保护软件,因为商标法只能保护商标本身”

4.反不正当竞争模式。反不正当竞争又称不正当的商业惯例,是对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从事商业竞争的统称。在软件行业不竞争行为也时有发生,因此利用反不竞争法保护自身利益是较为有效的方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主要是一种事后补救方式,防范性不够,并且举证较为困难,法律效力不足。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选择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每种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在具有其优点的同时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点,在如今软件业迅猛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仅利用单个保护模式已远远不能达到企业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和要求。企业应根据保护目的和内容的不同选择合适的模式组合:1.对于软件的“表达”可寻求版权法保护;而对于软件的技术“思想”可以主张专利保护,但必须达到专利申请的条件,即 “三性”和“二要素”。“三性”是指专利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二要素”一是指能够产生技术效果; 二是指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基本因素包括:软件处理的数据结构、处理数据结构使用的算法和管理软件运行的用户界面等)。2.计算机软件达不到专利申请要求,则可以利用版权法和商业秘密相组合的模式。商业秘密保护软件条件宽于专利法,而严于版权法,要达到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新颖性、实用性和保密性。3.在与其他公司和合作开发时要签订合同,应用合同法保护模式。4.企业也可以为市场前景好的计算机软件申请商标,以利于品牌形象树立,增强竞争力,应用商标模式。5.当竞争对手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公司可以利用反不正当行为保护模式保护自身利益,但要注意证据搜集和保全。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5

关键词: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立法模式

Key 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collective mark;certification mark;legislative mode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6-0294-03

1 案例引入

案情: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向被告商标局提出撤销中文为“香宾”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快餐馆、自助餐厅、汽车旅馆、住所)的申请,商标局认为“champagne”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为中文“香宾”二字,其与“香槟”在字形及外观上尚存在一定差别,现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将其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并不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因而被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裁定,由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香宾”亦为“champagne”的对应译音,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了其在百度网站上用“香宾champagne”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由公证书显示内容可以看出,其共搜索到1790篇搜索结果,其中只有部分搜索结果中涉及到“香宾”与“champagne”的对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香槟”及“champagne”系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该标志代表了这一地区出产的起泡白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及信誉,因此,该地区外的他人不得在该类商品上将“香槟”及“champagne”注册为商标或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槟”及“champagne”并不被《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

二审法院认为:“香槟”与“香宾”的读音相同、形状、含义相近,结合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内容,现实中存在将“champagne”翻译成“香槟”或“香宾”的情况,因此,“champagne”及其对应中文译文“香槟”或“香宾”均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关于“香宾”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但适用法律不当。

由此案可见,在我国使用商标法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容易产生适用法律不当的后果。故可探索比商标法体系更适用于地理标志特性的立法,来给予其更完善的保护。

2 地理标志的定义

由于地理标志与国际经济交易密切联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多个国际公约中都包括了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结合上述公约,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界定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看来,我国法律的规定与TRIPS中的规定是相契合的。

3 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因

3.1 拥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富含经济价值

这种产品的特征得到该地区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保证,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一定的质量高度,成为大众接受的所谓的“名牌产品”。特定地区的生产经营者为该地理标志创造了良好的商誉,使得该地理标志不只是单纯的标识,而是较同类商品而言,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的标志。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最主要的原因是权利人能够通过地理标志在市场竞争中享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我国“入世”双边谈判的最后一项内容是与墨西哥进行的有关该国的龙舌兰酒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可见在国际层面来讲,地理标志的保护受到各国广泛关注。

3.2 对于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严重

主要表现为对地理标志的假冒。所谓假冒,是指“被告为商业之目的,将自己的商品或营业表述为原告之商品或营业的可诉违法行为。”[1]假冒人通常采用直接表示或者间接暗示的方法,混淆消费者的判断。直接表示是指在不是产于某地区的商品上印上该地区的名称,此种假冒方法最为常见。间接暗示是指在商品上标上与某地区的相关的地理环境因素,例如“采用某地区的技艺方法”的字样等。

3.3 地理标志的公共性特征使其受侵害

知识信息具有双重性:既是私人产品又是公共产品。[2]知识成果需要将技术一定程度的予以公开之后才能获得法律保护,使得他人获得和使用知识成果变得非常容易,这种特殊的公共性特征也是知识产权难以保护和易于侵犯的重要原因。而地理标志的公共性又更为突出,其权利主体是某一地区生产经营某项商品的全部经营者,而非个人或某一企业。主体的集体性弱化了权利的私有性,强化了权利的公众性。也正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庞大,在地理标志遭受侵害的时候,反而更容易无人站出来维护权益,积极程度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人的维权行为。这种特性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的难度,相应地也就需要更科学更全面的立法来规制地理标志。

4 立法模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商业标志法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是目前国际上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四种常见模式。

4.1 专门法保护模式

国家专门立法来给予地理标志较为全面的保护。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一般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以及悠久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历史,其中以法国为代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一定区域内的特定经营者享有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因而有较强的保护作用。[3]

4.2 商标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将地理标志看成一种商标,从而用已有的商标法对其进行规制,无须建立一个新的制度。一般来说,各国都对申请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通常表现为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商标注册之后,符合规定条件的主体方可使用。权利人在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较之于专门法来讲要低。目前,世界上大多国家使用商标法保护,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一般需要体系完善的商标法。

4.3 商业标志法模式

提出了商业标志的概念,囊括了商标、地理标志和其它标志,并通过商业标志法来进行统一规定。[4]现较为典型的德国颁布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相对于其他模式,出台专门的商业标志法对于立法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4.4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指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对专利法、商标法等特别法其补充作用,填补这些法律留下的漏洞和空白。[5]

5 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模式

通过研究分析,暂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来保护地理标志。

5.1 我国的国情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拥有丰富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在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享誉海内外的产品。例如龙井茶、绍兴酒、景德镇瓷器等。这些都是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法律保护上,各国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采用对自身最有利的模式。拥有丰富地理标志资源的国家(如法国),一般给予地理标志以专门立法,而地理标志资源较为缺失的国家(如美国)则采用运用商标法保护。这是与国家的国情及资源状况紧密联系的,各国均倾向于采用符合国家特点的保护模式来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到更多的经济利益,我国也不应当例外。[6]因此,对于我国较强的地理标志这一部分,应当采用专门法这种较强的保护模式立法保护。

5.2 当下保护地理标志的不足

目前,我国采用《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互相独立的工业产权,不应当由商标法统一概括的保护。并且,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有明显的不同甚至是矛盾,[7]因而《商标法》并不能为我国地理标志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

① 作为注册商标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产品,也可以是服务。

而地理标志的对象为产品,故商标法并不能有针对性的保护地理标志。

②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比较单一。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不特定,某地区生产某类商品的全部经营者都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③注册商标经过一定时间需要续展,过期不续展不被注销,并且有撤销、注册无效的相关情形便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护。地理标志是商品由于某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拥有的特征,不应当因为某种事实而消灭。

由此,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应当用商标法对其进行统一的保护。所以,制定完善的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符合客观事实和发展需要的。

5.3 专门法保护模式的优势

5.3.1 实际效果

在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被视为特殊的工业知识产权,特定地域的特定经营者拥有专属使用权和经营权,[8]这是对地理标志最充分、最强有力的保护。在这种模式下,可以突出地理标志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性,从而给予有针对性的规范措施,立法明确,可操作性强,能够避免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实践当中的矛盾和问题,将本国优质的特色产品保护和推广。例如,在绍兴酒注册为证明商标期间,销售非绍兴地区的绍兴酒现象泛滥,但在其作为原产地域产品被保护后,此种现象得到了大幅度改善。由此可见,专门法模式的保护效果明显强于商标法保护模式。

5.3.2 国际潮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立法水平的提高,专门立法模式已得到很多国家的青睐。法国、墨西哥、葡萄牙、刚果、古巴等国家和地区已制定了针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WTO成员间的谈判涉及到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多边制度,以及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扩大到其它产品等主题。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可能充满困难,但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正在成为世界的潮流。

由此,无论是从本国国情还是从国际潮流着眼,我国都应当采用专门法模式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Duncan M. Kerly, Kerly’sLaw of Trademarks and TradeNames, 12th ed., Sweet &Maxwell, London, paragraph 16.02.

[2]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J].人民出版社,1999.

[3]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6:44-53.

[4]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J].电子知识产权,2003,1:52-56.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6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比较普遍的认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为规范对象创设像专利权、商标权之类的独占权,它通过禁止性条款和一般条款规范竞争行为,保护相关法益。该法所保护的法益,通常情况尚未上升至法定权利的层面,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非法定性,需要通过个案因素判断。当然,该法也必然是经营者施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努力应得的合法利益的保障。

商业模式本身一般不受法律保护

商业模式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微观经济学和管理学上的概念,并为后者的重要研究对象之一。一个企业所选择的商业模式,就是通过描述该企业产品、服务、客户市场及业务流程等要素,反映该企业组织运营、创收盈利的方式。比如肯德基,这家主要通过出售炸鸡等食品的快餐连锁企业,为迎合中国本土市场需求,调整其原有商业模式,采用更侧重休闲风格的模式经营。

就经济学角度而言,自由市场欢迎经营者在相同或不同的商业模式下充分竞争,从而达到市场的供需平衡和资源的最优配置。每一个置身于市场中的经营者,也需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接受同行业竞争。诸如同为影视公司的中影集团、华谊兄弟、光线传媒等都会积极努力拍出好电影提供给观众,这在传统行业早已是不言而喻的共识。因此,单纯就商业模式而言,其通常情况下不受法律的垄断性保护,此结论意味着即使有经营者首先采用某种商业模式,也不能阻止后来者采用相同模式经营。好比淘宝将“双十一”宣传推广成每年最大的在线购物节,京东、亚马逊等网站也趁此开展“双十一”促销,虽然对淘宝的销售机会及收益有所分流,但淘宝对此不具有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无权要求其他电商网站禁止开展“双十一”促销活动。

当然,也有人提出独特的商业模式可以申请商业方法专利保护。若是有商业模式能被成功授予专利,其受专利法保护也是自然。但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专利的对象为技术方案或设计,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为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不论我国对待商业方法专利原本就非常谨慎,专利授权率非常低,现实中被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大多需要与计算机软件等相关技术相结合,商业模式要被解释为商业方法也是比较有难度的。

正当商业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商业模式本身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正当商业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何为正当商业模式?笔者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视为正当的商业模式。市场经济中,经营者是应然的平等主体,任何经营者有权按自主意愿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商业利益。即使对消费者而言,有些商业模式存在明显不足,这也应由该模式经营者主动进行完善改进。若是该经营者不愿积极改进,最终导致其被用户抛弃,失去市场,那也是经营者自愿承受的竞争代价。在此过程中,其他经营者无权对之“越俎代庖”。

以360免费杀毒软件和卡巴斯基收费杀毒软件打比方,若是360免费杀毒软件推出后,卡巴斯基收费杀毒市场萎缩,但卡巴斯基仍坚定地执行原有的收费模式经营,难道不可以?当然可以。某浏览器经营者认为自己不能“坐视不管”,就能直接“上手”替卡巴斯基改成免费模式吗?显然不能。选择何种模式经营是经营者完全的自利,卡巴斯基可以根据其与竞争对手产品情况进行判断,是采用收费模式继续经营还是跟随转型成免费模式。即使在免费杀毒软件占据市场主流的情况下,少数用户仍愿意为收费杀毒软件付费,收费杀毒软件对此所获利益也是正当合法,这是无可指责的。

正当商业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权侵害。正如最高院3Q判决中提到的腾讯提供的“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本案争议发生时,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这种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腾讯公司“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干扰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

商业模式不应受其他竞争者破坏

经营者有权就其选择的商业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商业模式的完整性是获得商业利益的充分保障,他人无权破坏商业模式的完整性。这涉及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安全的竞争环境,好比物权绝对性,是毋庸置疑的。若是有人认为肯德基提供餐食外带不利于环境卫生而阻止肯德基的这项业务,或是认为必胜客提供的食物热量过高不利于小朋友身体健康而“帮助”其修改食谱,这显然是离谱的。对此问题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同行业竞争者之间,A经营者以优于或替代B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经营,不属于破坏B商业模式的行为。由于A经营者并未对B经营者的商业模式采取直接措施,该行为虽然满足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效果,但应属于市场竞争中经消费者选择而产生的优胜劣汰结果,法律不应干涉。典型的例子为360免费杀毒软件问世后,卡巴斯基等收费杀毒软件市场迅速萎缩,最终不得不面临退出市场或被迫提供免费杀毒软件的结果。这种原有商业模式的破坏结果发生在其他经营者提供更优或替代性方案的情形下,对于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未产生影响,属于技术革新或经营创新带来的消费者福利,法律对此予以鼓励。

二是跨行业竞争者之间,不得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完整性。最高院在3Q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之一就是“扣扣保镖运行后对QQ软件进行深度干预……会改变QQ软件原有的运行方式,破坏了该软件运行的完整性。”

之所以关注跨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是因为这在传统行业并不多见,甚至有保守观点认为非同业竞争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细分市场因互联网思维的带动日益发达,不同行业之间业务交叉、关联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跨业竞争日趋便利。通常而言,经营者主要关注自己的本业经营,若发现其他行业经营者在经营中存在无法充分满足消费者需求等各种问题,其有动力为增加自身业务用户量和用户认知度,而深度干预甚至破坏其他竞争者的商业模式,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案即为典型案例。正是看到了优酷网可观的用户访问量,以及用户对优酷网视频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等的抱怨,猎豹浏览器经营者为了增强自身产品的吸引力和用户量,才开发并宣传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功能的浏览器。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7

一、 企业商业标识内涵及范围界定

根据标识的对象的不同,在传统上,一般把商业标识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和区分经营主体的标识,前者称为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后者称为营业标识。此处所谓的商标泛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所有标识,包括注册和未注册商标,而未注册商标则泛指注册商标以外的具有识别或者区分商品作用的任何标识。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亦属此类。营业标识是区分生产经营主体及营业主体的标识,是生产经营者的表征或者标识。如商号、企业名称都属于营业标识。

但是,上述的分类并不能穷尽所有的商业标识。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不断发现其他具有标识意义的标记同样发挥着商业标识的作用,比如原产地名称、标语、广告用语、域名等。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企业商业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商号、原产地名称、广告用语、标语、域名等能够标识商业关系的标记。

二、企业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分析

由于目前对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是分别立法模式,相应的,企业的识别性标识就可以依照不同的单行法,根据企业实际和市场情况,选择适合的商标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通过对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分析,企业商标标识一般可以采用如下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1.企业商业标识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商业标识的功能主要是向社会公众指明商品的来源、经营者或质量等信息。而著作权法的功能和作用似乎与此大不相同,但由于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十分广泛,只要是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只要该商业标识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类商业标识主要有:广告用语、以文字、图形、颜色、三维标志或其他元素组成的符合美术作品要件的商标、商品的包装装潢,以及外观设计(其中可以分离出来的艺术性的部分)等,另外,也有国家认为对知名角色形象也可使用著作权法来保护。

2.企业商业标识的商标权保护模式。对商业标识通过商标权的模式进行保护,是许多企业主要采取的一种做法。从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和 TRIPs协议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法来看,可以不同程度受到商标法保护的商业标识主要有: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原产地名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等。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力度最强的,而传统的商标法一般认为未注册商标是不受商标法保护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及 TRIPs协议的立法情况来看,这一现状已有改观。欧共体1988年商标法令中指出:一方面,任何成员国都可以规定如果一个商标与一个享有优先权的未注册商标相冲突,从而优先权人有权阻止在后商标的使用的话,那么在后商标将不会获得注册。另一方面,一个注册商标并不能使优先权人阻止第三人使用在先权利。现在,丹麦、芬兰、瑞典、德国、希腊等国都已经把未注册商标纳入了商标条例。但是,这些国家大都要求未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的注册要形成障碍的话,该未注册商标须达到相当的知名程度。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做出如是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往往也被认为是未注册的商标。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等组合而成,商品的包装装潢也是由这些元素的组合,两者在客体上往往就是同一的。所以,对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可适用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有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中可能也会包含注册商标,此时,在主张保护注册商标权时,往往同时也把范围扩大至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如欧共体商标法令提出的“联系的可能性”概念,实际上扩展了商标权的范围。它是从外包装的整体考虑有无造成商标误认的可能,使商标权的保护空间间接地扩展至商品的外包装。我国商标法虽未明文规定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如茅台酒获得商标保护的不仅是“金轮”或“飞天”商标,而且包括了整个红底白色的“茅台酒”几个大字的装潢设计。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把它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之中的。用这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时,一般是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而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在主体资格上,各国往往把它限定在具备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组织,通常表现为行业协会。我国现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采取这种做法。如金华火腿行业协会获得的“金华”火腿证明商标。

3.企业商业标识的专利权保护模式。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可以申请专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所以当工业品的外观本身或其包装装潢符合这一条件时,就可适用专利权的保护模式。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商品的外观或其包装装潢的艺术性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对这类客体的专利保护,也是很有意义的。从实际情况来看,著作权保护虽然时间长,不需要注册,但是排他性不如专利权保护,司法取证不如专利保护。从实用的观点和防止不公平竞争的角度看,对同一客体争取著作权保护不如争取专利权保护。总得来说,著作权保护相对于工业产权保护是一种弱保护。而商品的外观或其包装装潢在工业产权保护期满后,继续给予著作权保护也是不过分的。

4.企业商业标识的竞争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所谓兜底性保护,就是指其概括性地保护了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无法或者未能保护的其他商业标识。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不是简单的对商业标识的重复保护,而是有其独特的作用和保护范围。它扩展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他法律鞭长莫及的商业标识保护纳入了其保护范围。

概括起来看,目前可以得到反不正当法保护的商业标识主要有:商标、商号、商品外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

与商标法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提供保护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防止这些标识所识别的商品的误认或者混淆。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商标提供保护时,对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限,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也不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范围为限,还扩展到非近似商品。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重点或者特点恰恰是在对未注册商标以及在非近似商品的保护上。但它往往要求商业标识符合知名、特有等属性。

在对商号、商品外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其包装装潢提供保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也要求这些标识要达到具有显著的区别性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保护的角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仅从商业标识的角度来保护这些标识,并不将其保护的基点放在功能意义上,所以仅具有功能意义的包装装潢就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域名的法律保护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单行立法的模式,但当域名与其他商业标识权发生冲突时,如域名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等发生冲突时,如果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标识的行为导致了市场混淆,则往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为了适应互联网迅速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把域名列入其保护的范围。

三、企业商业标识的保护策略

1.防患未然,企业商业标识保护模式一体化。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商号与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商标是用不同的词汇构成的。这种松散的联系为一些商家提供了可乘之机。毫无疑问,防患于未然的策略会比事后的救济更高明,更有效,也更节约成本。采取对商业标识尤其是对知名的商业标识的一体化策略,是很明智的选择。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就已经流行着一种有关商号的新理论,即“同一识别理论”(Corporate Identity)。该理论认为,企业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地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其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给公众。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在国际上久负盛名的企业将其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例如美国的“可口可乐”、日本的“松下”。

2.权利竞合,企业商业标识保护模式交叉化。权利竞合即在同一物质表现形式的客体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根据上文对商业标识保护模式的分析不难得出,同一标识可以根据不同的单行法律获得不同模式的保护。这种权利竞合可以成为企业应对国际诉讼,保护企业商业标识权利的法宝。近几年来,我国许多企业的商标被他人在国外恶意抢注,面对这些抢注行为,我国企业经常束手无策。对此,企业如果充分利用商业标识的权利竞合的特点,其实是可以寻求到相应的保护策略的。

企业在设计商标或外观设计时,为了使本企业的商品具有识别性,所选用的标识都是富有表现力的,这些标识往往同时构成了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企业通过行政程序取得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的同时,其实就获得了对同一标识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外观设计权的双重保护。这些标识的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因为是在本国的行政部门审查后获得的,其权利范围也仅仅只能以本国地域为限。但是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而且权利的自动产生不仅仅局限于本国范围内。所以,当商标或外观设计被他人在国外抢注时,企业虽然不能提起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之诉,但却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任何人未经许可将商标标识或外观设计用于商业目的,都是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企业只要制止了这种复制行为,就同时制止了使用这些标识的商品的销售,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8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3-0125-08

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是TRIPS协定的重要内容。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者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经过数年非正式磋商,《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第一轮谈判于2011年3月启动,成为我国地理标志走向国际化的重要契机。此谈判也为反思我国地理标志制度提供了新视角。本文拟对中欧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实践进行对比,并从理论、历史和现实角度分析差异形成的根源,探讨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的路径及谈判策略。

一、中欧地理标志立法体系的差异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地理标志保护传统和取向,可分为以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和以美国等新世界国家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两大模式,即所谓罗马法式注册保护模式和盎格鲁一美国证明商标模式之分野。按照法国的制度,原产地名称须通过法院判决或行政法令确认,国家原产地名称局负责原产地名称注册并代表生产商利益。原产地名称不仅表示产品原产地,也是质量和特征的保证。特定地域生产商享有原产地名称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任何贬损、弱化原产地名称声誉的行为。原产地名称不得视为通用名称。可见原产地名称是当地生产商控制产品原产地和质量的集体性标记。与罗马法式保护模式不同,盎格鲁一美国证明商标保护模式是私权体系而非公法制度。按照美国普通法规则,为保证相关地域经营者使用地理名称表述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正当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对地理名称享有独占权利,但证明商标除外,因此地理标志可获得证明商标保护。盎格鲁一美国模式认为地理标志不是独立知识产权而是商标的子集;罗马法式保护模式认为地理标志是独立知识产权,并为其提供专门保护。

欧盟地理标志制度脱胎于法国罗马法式保护模式,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其中葡萄酒地理标志受《2007年10月22日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及关于若干农产品之特别规定的欧共体理事会第1234/2007号条例》(简称《1234/2007号条例》)和《2009年7月14日关于实施(关于若干葡萄酒类产品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用语、标签和表达的欧共体理事会第479/2008号条例)细则的欧共体委员会第607/2009号条例》(简称《607/2009号条例》)的保护,烈性酒地理标志受《2008年1月15日关于烈性酒定义、说明、表达、标签和地理标志保护以及废除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1576/89号条例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0/2008号条例》(简称《110/2008号条例》)的保护,酒类以外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受《2006年3月20日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欧共体理事会第510/2006号条例》(简称《510/2006号条例》)的保护。欧盟的数个地理标志法规相互配合,制度设计具有高度一致性,是专门立法的典范。专门立法能结合地理标志特点提供最佳保护,通过引入公权力或准公权力的干预,降低生产商维权成本,有利于维护产业整体利益,是一种符合欧洲产业传统的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并存两种模式,即《商标法》的商标保护模式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专门立法模式。其中专门立法模式的制度设计明显受罗马法式保护模式影响,《商标法》制度设计则与盎格鲁一美国证明商标保护模式有相通之处。

保护模式的选择是地理标志立法全局性问题。从WTO范围来看,绝大多数成员同时采用多种保护方式,但均以某种保护方式为主,兼采其他方式为补充,按照产品种类分工和配合。我国地理标志立法彼此独立,缺乏配合支持,给地理标志保护带来了困扰。

(二)立法宗旨与政策导向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9

一、行政保护

我国2011年颁布实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属于典型的行政或者公法保护。该法的目的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与支持下进行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无疑为那些濒临丢失的民族传统文化、弱小的民间传承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或者公法保护。这种公法性质的行政保护是区别于私法性质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如,该法第44条中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主体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方面,行政保护是不足以保护的。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地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而对于对于民族传统文化主体来说,其权利的保护只字未提。而且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现象发生:传承人的演绎创作作品侵犯了原权利人的权利。相反,知识产权作为典型的私权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事先许可为内容的专有权制度控制权利客体的各种使用行为,涉及明确的具有财产内容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

二、商业保护

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商业保护多是遵循着一条商业运作的线索。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牵引,企业、个人的投资,专家、群众的加入和参与,是商业运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例如,《印象 ·刘三姐》的商业运作。广西文化厅的牵引,桂林广维文华有限公司的投资,张艺谋、梅帅元等导演、编剧的加入,当地民族群众热情的参与,使其不断发展为一个集现场演出、景区游玩、旅游休闲、图书光盘出版物销售等多种文化形式、多种媒体互动的综合经营项目,是典型的民族传统文化的商业运作。然而,这种商业保护模式只能从间接角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直接保护的还是投资方的利益。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此商业化作品也是有明确保护,对其中涉及的民族传统文化也是“爱莫能助”。而且其中的问题并非直接、间接保护那么简单,同时隐含着民族传统文化商业保护模式同样化、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民族传统文化产业发展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对与我国构建民族传统文化特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既是一种挑战,更是一种考量。

三、特别知识产权保护

上述的行政保护、商业保护都不能从专有权角度保护权利主体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而知识产权类型的私权保护能够从根本上保护权利主体专有的权利。换言之,一方面,对民族传统文化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利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是存在困难的,尤其是民族传统文化的特征不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客体的特征,需要构建特别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民族传统文化提供特别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是必要、可行的,在国际上已有的相关保护立法例中,多数也采用了这种方式。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法律无疑是最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也就势在必行。在界定“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之前,必须界定“知识产权”与“特别保护”这两个内容。此处的“知识产权”应是最广义的概念,比如,WIPO就以该方式界定知识产权,指“由工业、科学、文学与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法律权利”。“特别保护”的界定应在知识产权背景下进行。因此,可以把传统文化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界定为:为克服传统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法律难题,在广义的知识产权法框架中针对民族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一种新型、独立、特别的立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特别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特别版权模式;二是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特别版权模式,即改革现行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在其中加入专门规定民族传统文化的特别保护规则。从2012年3月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中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新型特别知识产权模式。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条例》仍处于酝酿过程中,笔者希望上述分析的问题能够得到较好地解决。

参 考 文 献

[1]杨鸿.民间文艺的特别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立法例及其启示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10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商标法 专门立法

地理标志的涵义及其法律保护意义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地理标志作为某种特定的知名产品来源的标志,是由产地标志、原产地名称逐步演变而来的。早在1883年3月签署的《保护 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中就对产地标志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1958年10月签署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是一个专门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条约,该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保护方式、保护途径做了详细规定;而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是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议中正式确立的,并逐步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对其保护问题做了若干规定。

在我国,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 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6月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定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之所以受到重视,是因为其背后蕴藏着巨大的 经济 利益。地理标志是标示这些特色产品来源地的标志,它同时还表明这些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与其来源地密切相关。使用地理标志不仅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来源的信息,满足消费者追求产品真实产地的愿望,而且还意味着向消费者提供了该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质量保证。

我国是发展中 农业 大国,而地理标志产品大多是农产品,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作用重大。

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模式

虽然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详细的规定,但trips协议没有确定保护地理标志的具体方法,不同国家在处理这类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各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甚至地理标志的定义上都存在分歧。目前世界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商标法保护模式

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实行普通法的国家主要采取的一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该模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

(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早在1919年法国就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迄今有20多个国家采用此模式。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特别法模式。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特点,通过专门立法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明确规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这种保护模式以瑞典、日本为代表。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国内符合地理标志要求的产品较少,没有必要耗费太多 社会 资源予以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只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较少的国家,所以一般说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要有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规章;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了《原产地标记 管理 规定》及其实施办法;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从概念、 申请 到保护监督作了统一系统的规定。而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指出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法和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实行两套法规、两个部门同时管理:国家 工商 行政 机关依据商标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到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仿效的是美国模式;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仿效的是法国模式。

同时存在两个地理标志保护机构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使行政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 管理体制 上的冲突和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 市场 主体无所适从,而这又必然造成权力主体的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国家管理资源。2005年末的“龙口粉丝”案就是这种地理标志“两股道”管理模式导致权力和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

我国 地理 标志 法律 保护的模式

鉴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有学者主张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法,也有学者主张我国以采用 商标法 模式为宜。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用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

(一)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能够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

在1999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 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2001年3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的《原产地标记 管理 规定》的基础上,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按照wto的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在 总结 、吸纳原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7月开始施行。该规定的内容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日趋完善。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解决地理标志有关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施行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这就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两部不同的法规得到了统一和完善, 申请 人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上只执行一个法规,大大方便了申请。

2.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只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并同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两个部门受理原产地域产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分工,解决了管理较差和同一产品重复申请的问题。

3.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涵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规定较为全面,消除了歧义。解决了以往对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原产地标记产品的涵义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分歧的问题,使申请人可以容易的了解本地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从而积极申请保护。

4.明确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解决了《原产地与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申请人的规定不一致、不明确的问题,有利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缺陷

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就是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中,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但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本质性的区别,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种种缺陷:

1.《商标法》对商标构成的规定无法应用于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证商标的显著性。但被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正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

2. 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若想取得长期保护,要经过续展程序,才可保证其权利具有永久性,过了续展期后,商标权即告终止和丧失,进入公有领域。而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

3.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权属关系问题。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一的,注册商标只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域的名称,是该特定地区内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开放性的权利。

4.商标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同类服务的提供者。这样就具有识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总局在质量技术检测方面的劣势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质量标准控制问题。

5.地理标志的注册是一种权力确认。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商标的注册为先决条件,而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并不是注册登记,注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这种权利进行的一种确认。因此,地理标志的注册不是权利产生的前提,而是一种公示宣告、一种权利确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已经采取了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必要再单行立法 。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说成是“国际惯例”而主张我国采用,这并非是一种科学的观点。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保护存在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专门性法规和规章保护日趋完善,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 经济 价值和我国符合地理标志特征保护的产品众多的特点,我国应尽快建立与商标保护相区别的地理标志及其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 电子 知识产权,2003(1)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11

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专利保护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作为对技术方案保护的两大主要保护制度,是体现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工具。由于两者相互之间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所以对于一项技术信息而言,在其保护模式上就存在着选择的问题。因此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和利用好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建立起严密的技术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一、专利权与商业秘密权的概述

(一)专利权的概述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是技术垄断的合法化和制度化,它是鼓励发明创新,促使技术信息公开的一个合理工具,是法律授予的并可以依法行使的一种权利,专利保护的实质是专利申请人将其发明向公众进行充分的公开以换取对发明拥有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但是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专利授权条件通常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实质条件,即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二)商业秘密权的概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所作的概括性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我国,最早对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作出较为完整表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该法律文件指出: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包括生产工艺、配方、贸易关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从商业秘密的定义来看,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一种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他人不能从公开的渠道轻易获得的,这是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商业秘密主要是靠秘密状态维持其价值的,一旦被公开就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其固有价值就会全部或部分丧失。

(2)价值性,对权利人来说,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状态的直接目的就是谋求经济上的利益,或是获得高额利润,或是在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及包括实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

(3)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用于生产实践,并能带来经济利益,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知识和经验。

(4)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内在要求,只有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才能使商业秘密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处于“秘密”状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商业秘密和专利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存在着相互联系,同时又存在着区别。可以说,当专利技术尚未公开时就是商业秘密,而一旦专利技术被合法公开,专利技术就与商业秘密相分离无沦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赋予企业团体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

二、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分析对比

(一)取得确认的途径不同

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基于权利人自身的合法劳动或其他正当手段取得的智力成果,是一种自然取得,一经产生即已获得,无须任何部门审批;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的智力成果的创造,还须依申请获得,即必须经专利局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授予专利权。从这两种权利产生方式进行比较。取得商业秘密权的门槛比取得专利权的门槛要低,其适用面更广。

(二)其他人取得权力的方式不同

这是两种保护方式最大的区别。如果一项技术信息成功申请专利保护,则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实施权,其他人若想获得该项技术信息的使用权,必须与专利权人达成协议,并支付对价的使用费,即使其他人单独发现该项技术信息,基于专利权的垄断保护,仍然不能使用。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者而言,商业秘密法所防止的全部行为是不正当使用(通过侵权或违约)商业秘密;竞争者可以通过独立发现、甚至商业秘密持有人产品的反向工程和利用持有人以外披露的商业秘密而进行随意、免费的使用。

(三)保护时间范围不同

专利制度的保护期限一般为20年或l0年,在该期限之内享有对该技术信息的绝对垄断性权利。而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是无期限的即商业秘密持有人只要保证其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则可以无限期的使用。相对于企业而言,其一定的开发成本将获得高额的利润,只要保密措施得当,商业秘密将会带来更大的利润。

(四)受保护的地域不同

专利保护具有地域性,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权不承担保护的义务。而对商业秘密而言,只要其技术未被公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一个国家受到的保护,不影响同样保护商业秘密的其他国家对该技术的保护。

(五)被侵权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当专利侵权行为产生时,专利权人可依法请求有关机构制止、处罚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其所实施的技术的特征是否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吻合来判断是否侵权。而商业秘密权人提起纠纷处理请求时,相关机构必须对技术信息进行鉴定来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只有满足条件才能得到保护,因此保护也存在着不确定性。

(六)保护的法律依据不同

当侵权发生后,对于专利权的保护,可以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独立的法律法规来处理,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说,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却散见于《反不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公司法》等多份法律文件中,且至今没有具体详细的操作规范。

三、企业选择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时的考虑因素

(一)基于技术信息本身的考虑

首先,企业在完成一项技术,选择以何种方式保护时,应该先在企业内部对技术进行初次评估,以确定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予的范围,有一定把握的情况之下再向国家进行申请,当然,企业还是要承担专利申请因为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不能授予专利情形的风险,反之应该采取商业秘密保护。

其次企业还要考虑该项技术能够维持保密状态的能力,如果该项技术不易被为一般的研究工作所发现,且该项信息并不能够很轻易的被反向工程所获得,那么就可以采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否则一旦被竞争对手反向工程或者独立研发出,就会面临存在将其公开的可能性,使企业自身的优势不复存在,最危险的结果是后来的研发者将该项技术用以申请专利,那么一旦被授予专利权,则专利权利人拥有的就是垄断性权利,即使在先的商业秘密权人拥有在先使用权,但是对于转让扩大生产规模等效益会受到实质性影响。

(二)基于技术产品的考虑

(1)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如果产品的生命周期较长,那么应当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因为专利保护期具有有限性,一旦保护届满,那么该技术方案必须进入公共领域,成为一公知,公众能够自由适用。此时,如果产品的生命力仍然处于强势,无疑对于权利人而言是一种损失,但是如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恰当,有效地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和公开,那么依然可以持续维持权利人在该项产品上所拥有的优势。

(2)技术产品的收益成本。一项产品最多收益的实现是在研发期、投入期还是扩大生产经营期以及后续开发期,对于产品所应用的技术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影响重大。首先,如果一项产品重在研发投入期进行收益以及注重抢占市场先机,那么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无疑要优于专利保护,因为专利保护自申请至授权往往经历的时间较长,而且在早期公开之前技术方案是得不到保护的,早期公开之后获得也是一种警告和获得赔偿的预期权利,而此时一旦有竞争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权利人的收益是巨大的,即使在获得授权许可之后得到了赔偿,因为权利人在研发阶段没有很好地占领市场,在产品的投入期已经损失了利益,而这种利益基于产品收益成本的考虑是无法恢复的,因此此时专利保护是事后的、不及时的也不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无可否认的是,如果专利能够获得授权,在有效的保护期间内,专利的保护是更有效和具有更强抵御侵权的能力的,专利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持权利人对技术方案的专有实施,同时能够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获得有效的赔偿,但是作为商业秘密不仅可能在统一技术信息上存在多个权利人,丧失独占的垄断性优势,而且即使在侵权之诉中获得了胜利,但是由于商业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公开,那么商业秘密就不再存在其机密性了,也就丧失了价值。

四、企业选择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策略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与专利相比各有其特点。但是在保护技术成果的权益上二者是有机结合的,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和利用商业秘密与专利之间的关系,利用两者互相配合和补充,共同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先以商业秘密保护,后申请专利保护

对于某些技术成果,并不是一旦取得成功,就一定要申请专利保护,而可以首先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暂时加以保护,等到时机成熟时或者认为有必要时才转而申请专利保护。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也并不是将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都申请专利保护,而是将其中容易泄露的那部分申请专利保护,其他的就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比较合适一些创新性不是特别高、寿命周期有限的技术成果。

(二)以商业秘密保护为主,专利保护为辅

此种保护模式,一般是企业可以就发明创造的大部分内容选择商业秘密保护,仅就配套技术的某一个环节或某个配件申请专利。其目的在于防止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他人仍不能完全应用此技术生产出成套完整的产品,或者仍需与商业秘密的所有者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再或者设法以其他技术替代这部分专利技术,才有可能生产出配套产品。在商业秘密中x择部分技术申请专利,实践中极为普遍,一些大型的机械类企业多采用这类保护模式。

(三)以专利为主,商业秘密为辅的保护

在此种保护模式下,企业可以将技术成果中的大部分内容申请专利保护,而将其中一小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作为商业秘密的这部分技术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最关键技术,但往往是最佳的实施方案,也可能是整个发明创造中,根据受让方技术水平的高低及其需求,可供选择的且有最先进水平的那部分技术,还可能是可以用其他技术替代的。通常如果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么达不到最佳效果,要么作为商业秘密的那部分技术是受让方所不需要的,因为过于先进的技术,未必适合于所有受让方。这种结合的特点在于所保留的不公开的商业秘密不影响依专利说明书实施便能达到基本效果,但要获得最佳效果或者想不花费精力而获得最先进的技术,还需签订“商业秘密许可合同或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增加商业秘密有偿公开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那些未实行专利保护的国家与地区或者未在那些国家申请专利的国家的企业,依公开的专利说明书或依照产品仿制出与专利及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水平相当的产品。此种保护模式一般为发达国家的企业在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申请的专利情况居多,主要依靠的是本国的技术发展水平远远高于其他地区。

(四)以专利保护为轴心的商业秘密保护

这是指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中,将其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申请专利,而将大部分技术内容作为商业秘密。这种情况常见于使用公开的这部分专利技术可以生产出某个产品的主件,该主件本身可以单独成为产品,但如果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内容,仅以专利生产出主件,市场极为有限,甚至毫无市场。但反过来一旦他人通过合法正当手段掌握了同样的商业秘密,如果不签订专利许可贸易,也根本无法单独应用商业秘密生产完整成套的产品。其优点是即使商业秘密被他人设法攻破,专利仍可成为第二道保护防线。此类保护模式一般为一些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所采用。

(五)以商业秘密为轴心的专利保护

此种保护模式下,企业可以将一项技术成果的大部分内容申请专利保护,仅就其中最为核心的某一部分以商业秘密保存下来。通常是将最不易破密或最难得知的技术、方法或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而且这一商业秘密往往是必不可少的,或者一旦少了它就达不到最佳效果。但是采取这种结合方式,往往因为它有违背专利“充分公开”的原则,在专利申请阶段有可能会因公开不充分而被专利行政部门驳回,或者当遇到侵权纠纷诉讼时,极易被对方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让企业遭受较大的风险。但由于此种方式的保护效果往往最佳,因此往往被一些化工类企业所采纳。

企业本身的情况各不相同,专有技术的特点也千差万别,具体选择哪一种保护方式,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旦选择好最恰当的方式保护就可以发挥专有技术最大的功效,创造最大的效益。

参考文献:

[1]傅利英,于杨曜,张晓东.“老字号”企业技术创新及专利商业秘密立体保护措施研究[J].科技与法律,2010,(1).

商业模式的保护篇12

1994年12月,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热河行宫)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如今,避暑山庄以及周围寺庙既是世界文化遗产,又是国家5A级风景区,随着时代的发展,避暑山庄以及周围寺庙的双重身份使其的保护面临新课题。

一、商标权保护模式的优势

一般而言,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防御性保护,二是积极保护。防御性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目的是防止第三人通过申请专利、商标或再创作等方式将文化遗产据为己有;积极保护的立法模式是指不限制他人对文化遗产的使用但是要在使用后支付报酬。防御性保护模式的关注点是文化遗产所有人独有占有权;积极保护模式更具有开放性,其关注点是文化遗产的财产效应。在防御性保护模式下,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而在积极保护的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人不禁止第三人使用,该使用也未必必须事先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只要使用人支付报酬即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包含使用权和禁止权。所谓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所持商标具有充分的支配权和完全的使用权;所谓禁止权是排他性权利,该权利具体表现为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商标及其他侵犯商标权行为。商标权的权利内容侧重于防御保护内容,但并不排斥积极保护内容。以商标权保护文化遗产的方式是将文化遗产作为商品或服务通过注册商标保护的方式。此种保护模式的关键点是以文化换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商标权保护模式开发与保护并重,能够有效解决世界文化遗产面临的现实问题,是一条值得推广的保护模式。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相比较,其优势如下:

第一,有利于实现文化遗产内在的经济效益。市场经济下,理性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经济利益是理性人行为的重要驱动力。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保护文化遗产不仅可以传承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文化特质, 而且可以促进世界文化遗产内在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商标权保护模式不改变古迹、建筑群、文物等文化遗产的原始样貌,而将静态的古迹、建筑群、文物等文化遗产形式转化为可以流通的商标形式,从而达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最佳方式。

第二,有利于保持文化遗产的特性。正如上文所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订立《保护世界文化和遗产公约》的一方面原因是:联合国注意到文化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所谓“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应当包括经济利益的冲击。商标权保护模式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使文化遗产的经济效益得以发挥,同时,此种开发方式并不改变文化遗产本身的样态。所以,商标权保护模式有利于保持文化遗产的特性。

第三,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开发与保护之间的良性循环。世界文化遗产的损害对世界文化而言是一种重大损失,国家对世界文化的保护工作并不是很完善,因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需要大量的投入,包括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注册商标权能够使世界文化遗产在不改变样态的前提下开发出经济效益,其产出的经济效益可以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而形成开发与保护之间良性循环。

二、商标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以避暑山庄为例

以避暑山庄为例,避暑山庄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国家五A级景区,每年接待大量的国内外游客。 目前,旅游商品的销售成为旅游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是世界文化遗产转化为经济效益的有效形式。世界文化遗产相关的旅游商品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商标权的保护和品牌战略。以避暑山庄为例,其在旅游商品开发和品牌塑造上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注册商标的品牌意识不足。避暑山庄作为世界文化遗产驰名中外。就其相关的注册商标而言,据笔者搜集的资料,河北省承德市避暑山庄实业集团就白酒类注册了“山庄”商标,该集团生产的山庄老酒获得 “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称号。 除此之外,笔者没有发现与避暑山庄相关的其他商标。就避暑山庄实业集团注册山庄商标而言,其是企业自身行为,与避暑山庄管理部门无实际联系。避暑山庄作为驰名中外的世界文化遗产,其可开发的商品肯定不仅仅是白酒品类。同时,大量的商品取材于避暑山庄却没有注册相关的商标,商标权保护意识不足。

第二,与避暑山庄相关的旅游品牌商标的关注不够。上文指出避暑山庄成为国家5A级风景区,其吸引大量的游客来承德。但是,笔者发现在承德售卖的旅游商品并没有体现出避暑山庄的特色。一言概之,旅游商品的开发并没有有效利用避暑山庄的品牌效应,即避暑山庄的品牌效应扩展不够充分。若将避暑山庄的品牌效应扩展到旅游商品,其必将带动旅游商品的销售,创造新的经济效益。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著名风景区的避暑山庄的品牌价值远未发挥出来。

三、世界文化遗产旅游商品商标保护的建议

首先,要强化商标的注册申请。各国法律都要求注册商标申请人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世界文化遗产虽然是属于世界遗产的一部分,但是《公约》亦提出应当充分尊重文化遗产所在国的主权并且不能使国家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同理,我国世界文化遗产属于国家,亦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其主体不仅仅包含当地的政府,亦应包括当地的民众。那么商标申请人应当是谁?根据公约的规定,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国家应设立专门的结构进行管理。笔者认为,该机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以避暑山庄为例,避暑山庄管理委员会可以作为“避暑山庄”等相关商标的申请人,但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人并不意味者其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次,笔者认为,我们解决文化遗产注册商标存在的问题时,可以借鉴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可就地理标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某地区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等一系列条件早就与该地区紧密相连的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即标示商品来源地区。为保护特色产品,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即是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可以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就注册商标而言,世界文化遗产和地理标志存在两个主要相似的特征:

第一, 地域性。正如上文所述,世界文化遗产属于世界的,更是地方的。文化遗产代表着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文化资源,世界文化遗产与其所在地不能相分离。河北省承德市与避暑山庄紧密相连,在民众的意识中承德和避暑山庄之间几乎可以划等号,所以,通过申请“承德避暑山庄”等一系列地理标志商标,既可以合理、充分利用文化资源,又可以有效地保护承德相关的优质产品,促进相关特色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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