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4-08 11:50:30

消费者维权论文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童晓宁、赵丽琳手机计费按秒还是按分?一场关于消费权益的诉讼由此展开,按分钟计费,是国家的明确规定,还是运营商的霸王条款?2009年,云南电视台法制栏目《与法同行》首播节目《分秒之争》讲述了一名消费者因为手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整整大半年,昆明的消费者马涛都有点儿烦,因为从2009年8月份开始,他发现自己的手机话费都是以分钟来计算的,而通话时间不到1分钟也都按1分钟收了。马涛觉得这钱出得冤枉。带着这种疑惑,马涛向联通公司的有关人员就收费的依据进行了电话咨询,并要求联通公司出具明确的书面解释。马涛觉得,自己作为消费者,对手机收费情况享有知情权,特别是没打够1分钟也按1分钟计的这个问题,联通公司没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他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告上了法庭。2009年5月14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状中,原告马涛请求法院判令联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并向原告明确说明收取手机有关信息费和手机通话时间在1秒至59秒之间都要按1分钟收取通话费的依据。对于马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代理人卜海泉认为,当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某些消费信息,经营者置之不理或者提供的答复不能达到消费者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如果马涛并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上述信息,而是仅仅因为自己不了解某些情况,就向法院起诉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这无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逻辑上也解释不通。法庭上,双方围绕联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展开了辩论。 马涛认为,原告从2009年起就与被告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经多次致电向被告询问有关收取信息费及其价格的依据,被告都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对于马涛的疑问,联通公司并不认可,联通公司认为。自己有完善的营业厅的客服系统,可以保障用户相应的知情权得到一个保护,不存在侵犯马涛的知情权问题。法庭上,联通公司出示了国家计委1995年第946号文件,在这份文件里面,国家计委批复同意了联通公司的资费标准,其中就专门涉及到通话时间不满1分钟按1分钟计的内容。 法庭上,联通公司向马涛出示了相关收费依据,马涛也表示通过诉讼,自己已经知晓了按分钟收取的依据,自己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按分还是按秒计费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思考,他打官司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审过后,记者采访了当事双方。以下是双方当时颇有意思的一个采访记录: 杨艳(联通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经理):目前呢我们国家的电信资费是有国家定价,国家的指导价以及市场指导价这三个因素决定的。其中呢,它主要是以国家定价和国家的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我们电信运营商实际上是在国家的物价部门以及通信管理局的规定的资费标准下进行资费调整。马涛:根据现在这个通信营运商的技术含量,他已经可以达到以秒计费的这种技术水平,我认为他就应该可以按秒来计算消费者这个话费。杨艳;那么按秒计费就技术上来说,应该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从经营的机构体制上来说,是否有这样的必要。在联通公司看来,按秒计费的必要性值得考虑。可是马涛并不这样认为,因为这个非常有心的马涛,在2009年8月份去打话费清单的时候,发现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马涛自己在2009年8月份的一个话费清单,以秒计费和以分钟计费之间相差的比例是达到22%左右。就是当你的通话次数越多的时候,以秒计费与以分钟计费之间的差额将会越来越大。马涛认为按秒收费,自己的话费就会大大的降低,对这种看法,联通公司又是怎么看的呢?联通公司认为,实际上降低计费单元,并不一定会降低收益,而且对计费来说是相当麻烦的一个事情。据了解,长途电话早就实现了按每6秒计费,为什么市话不能按6秒来计呢?联通公司用了一句话来反问:“真正的实现以6秒计费,那么可能又会有消费者来问:1到5秒,为什么要按6秒来计费,这样的话实际上意义不是太大。” 但是马涛却不认同,他认为,如果每个人多收一元的话,一千万个的消费者就是一千万。下一步是不是会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将1分钟收费能不能改成按1秒钟来计费。 面对这样的矛盾,一直致力于反垄断法的研究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教 授齐虹丽是这样解释的:一个权利,以知为前提,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的话,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了。我们国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信条例》都做了一些规定。有了权利的规定,相应的义务又是什么呢?这方面规定得不是很协调。有了义务的规定,不履行义务又该如何处罚呢?这方面也没有衔接地非常好。 同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副院长陈兴华教授认为,在我们许多的公共服务行业都涉及到在收费标准设计的时候有值得斟酌的地方。像停车费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宾馆里边住房子,只要超过十二点就统统按半天收费,超过六点按一天收。这都是单方设定的收费标准。作为消费者来讲,我们对于向自己收费的情况,如果认为不合理的,有理由提出质疑。或者说,有理由说不。 近年来,针对消费权益起诉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频频的出现,比如说,轰动一时的“春运涨价”问题、“高架路收费不合理”、昆明的某大学学生状告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案件。这些案件在全国范围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此外,国家也开始逐步规范相关领域的收费,一些相关法规陆续出台。马涛状告联通公司这个案件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了,但是它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却仍在继续:消费者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如何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市场管理如何更加规范,法律法规如何更加完善,这都值得我们去进一步的探索。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4-0132-05

尽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制定的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法律制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面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国内消费市场的影响时,却表现出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如何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不仅是个实践问题,而且涉及到相关理论的更新。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由此导致大量的消费者维权诉讼,这些维权诉讼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量而且频繁出现的消费维权诉讼,不仅导致被侵权的消费者负担高额的维权成本,经营者也要付出成本,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导致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立等妨碍社会和谐的因素。因此,改变消费者被动维权的制度设计,参考消费者增权理论的有关观点,通过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的主动权,从而遏制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增进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本文尝试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制,从而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构建消费和谐的制度机制。

一、消费者增权理论

近年来,国外学术界提出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是西方社会科学中“增权”(empowerment,或译为“赋权”、“充权”、“激发权能”等)这一关键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领域的扩展,在该理论中,消费者维权有了更加新颖的内涵。一般而言,所谓增权是指增进或者提升个体或者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随着个体或群体权力、权能的增强,就会提高个体或群体独立应对和处置自身事务的能力。增权理论认为,增权涉及主体和受体两方面,增权主体一般是掌握着权力资源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或社会机构;增权受体是因各种原因而处于无权或权力减弱状态下的个人或群体,这些个人和群体主要是社会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陈树强,2003)。例如,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也属于需要增权的群体。增权的方式有多种,如政治增权、经济增权、社会增权、心理增权等,而消费者增权是指通过某些法律或政策措施来提高消费者的经济支配力和政治权力,以及增强消费者的独立自主消费能力和维权能力的过程。

当前,国外学者有关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费者教育”领域,即如何提高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等的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使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并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就能使他们变得更有知识、更加自信和敢于表达自己的主张,从而更能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消费事务。按照信息经济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理论,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做出选择时,并非能够完全做出理性的和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消费者的利益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侵害,经营者则会在信息不对称中获取本应由消费者获得的利益。因此,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重要途径就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来保障消费者获取相对对称的消费信息,其关键在于教育消费者,并通过强制经营者披露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具有更加充分的消费知识、技能、信息,从而为消费者增权。在当前国际学术界,对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中,就消费者如何获得有效的权能,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Howells(2005)提出的通过政府强制经营者提供信息来为消费者增权,另一种是McGregor(2005)提出的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1.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

Howells(2005)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政府通过强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来披露商品的信息为消费者增权的利弊。他认为,通过强制性的信息供给为消费者增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市场有效运行不可缺少的因素。通过信息供给能够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方式之一。但他对信息供给的作用提出了质疑,即从解决信息不对称入手来使消费者增权的机制设计存在弊端,这些弊端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充分关注产品信息;信息供给的优势无法达及所有消费者,因为不同层次的消费者对信息的理解和反应有所不同,例如低收入者未必会有效利用信息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由于消费者理解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往往会对商品信息做出非理性的反应;经营者的市场营销策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由于信息供给带来消费者增权的作用。因此,Howells认为,对解决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消费者增权作用的估计不可过高,还必须采取其他消费政策来配合,以便克服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的局限。

2.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McGregor(2005)回顾和分析了有关消费教育有助于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对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来实现消费者增权的可持续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消费者增权是追求消费者高于生产者和其他公民的“控制性权力”(power over),而不是“整合性权力”(power with)。基于此,他提出了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即增强使消费者发现自我权力(me-power)的能力和机会。他认为,给人以信息有助于为消费者创造做某事的能力,但这不会导致他们增权,因为增权必须使人们具有采取行动的权威的感知,即对权力的内在感知,内在权力是由自己创造的,而不是通过外力强制供给的。增权就是增加个人或群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力量,但这些力量往往在社会的主流权力结构中被边缘化、被剥削、被歧视或被排挤了。消费者增权就是要通过教育使消费者获得发现“内在权力”(inner power)的能力,进而采取行动来改变现实。在McGregor看来,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不是要改变个体行为,而是要改变整个系统。

从消费者增权的两种模式的比较看,强制性信息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着眼于消费者个体的微观方面,而可持续消费者增权理论则主要着眼于宏观方面,即整个消费系统。然而,从现有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来看,仅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的角度进行消费者增权,其效果是有限的。尽管这些理论还存在局限,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却为进一步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了一种理论思路,也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阶段和消费模式转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分析视角。

二、消费者增权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演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是改革开放后的产物,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有关。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环境,也没有消费者增权的经济社会根基和法律基础。建国初期,实行以优先发展重工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和计划经济必然要求生产优先于消费、重积累轻消费,国家通过抑制消费的政策来确保工业品的产出。在城市,低工资政策和统购统销机制使得居民的消费能力受到严格限制,居民只有依赖于国家来获取消费资料,满足人们基本生活的消费品由国家严格控制,居民必须凭票证购买定量的配额消费品。在农村,农民的生活消费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消费模式,有些生活消费资料也要凭票证定量购买。尽管这种消费政策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对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消费有一定的保障,但也抑制了人们消费需求的扩张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消费模式下,消费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没有得到确立,更谈不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了,消费者处于无权的状态,也无所谓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消费模式变迁的过程来看,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是消费者增权的开端,而消费者增权的推动力主要来源于国家主导和市场机制,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本身就是国家主导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首先得到宪法的认可,才获得了合法性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国家主导的经济改革开始允许并鼓励非国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由此导致居民收入和消费品数量迅速增长,加之国家逐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居民有了更大的消费自。而且,随着市场体制的建立健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逐渐清晰,经营者开始生产和销售越来越多的消费品,长期困扰居民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消费品短缺问题逐步得以解决,消费需求得到迅速扩张,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由于生产力相对落后和法制不完善,以至于市场竞争秩序出现混乱和无序,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遭受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亟待保护。

按照消费者增权理论,消费者增权中面临着三个主要问题需要解决,即消费者增权主体、增权内容和增权方式。在西方消费者增权理论中,基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模式的增权模式,增权主体应当是国家或消费者组织等非盈利组织。增权内容,即所增强或提升的消费者权能,通常是消费者本身所拥有的判断、选择消费品的能力,以及规避消费风险的能力等技能。而增权方式主要是通过消费者教育,以及信息供给等来弥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提升消费者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在我国,消费者自我保护权能的提升主要依靠国家和消费者组织来推进,消费者增权的模式也主要有信息供给型和制度供给型两种。消费者增权模式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增权阶段有关,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采取不同的增权模式。在消费者增权初期,信息供给型增权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即国家和消费者组织通过消费者教育等方式提升消费者掌握消费信息的能力,这种模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的优势,尤其是增强了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步伐加快、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和消费品日益多样化,仅仅通过提升消费者信息能力的增权模式显现出了其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制度供给为主要内容的消费者增权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这种制度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地方立法。1987年福建省制定了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由此开启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先河,随后有多个省级地方先后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在地方立法的同时,中央政府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其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保护体系,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保护消费安全、实现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陶广峰,2007)。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地方立法继续颁行,各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纷纷修改完善了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除了专门制定消费者保护法之外,国家还制定了规范经营者资格和行为的法律制度,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医药管理法等,通过法律途径来增强消费者的权能。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规范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时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法制也不健全,该法所针对的是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的消费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趋于稳定和规范运作,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市场的繁荣,使得消费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修改和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消费者权能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完善

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大幅度提高,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品的范围急剧扩大。加之,随着科技的发展,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消费品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加剧的趋势,消费者权益也易于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但现行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与当前消费者维权现状存在一定的差距。修改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的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措施,也是通过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途径。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展开。

1.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立法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法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由此也导致了该法中存在着许多时代局限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例如: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属性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或者是二者皆有;对“消费”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新型消费得不到有效保护;对消费者权益内容的规定采取列举式规定,只规定了九项有关消费者权利,而不是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导致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较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争议。该法除了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外,还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速度的加快不协调。近些年来,随着民商事立法进程的加快,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相继施行,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旅游休闲、住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领域,正在形成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然而,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与这些新的法律法规有不协调之处,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对新型消费所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这种情况都会影响通过正式制度的消费者增权。所以,适时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方面。

2.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

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看,政府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主体,政府应该承担帮助消费者增加经济政治权力的职责。因为,消费者增权需要有与市场有序运作相关的社会环境,这需要通过政府的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业的配合。除了相关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之外,政府对商品,尤其是生活消费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完善和加强监管,都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和发展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不时出现一些消费侵权的。这些事件的受害者不能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政府对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内的经营者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对经营者的监管主要在于市场进入监管、营业监管、退市监管三个方面。首先,要加强市场进入监管,即依据法律规定,并从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以人为本”角度,对涉及人们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设定科学合理的市场进入条件,将那些有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阻挡在市场之外,从源头上遏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其次,在加强市场准入监管的基础上,还要对营业进行监管,由相关政府部门对消费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消费品从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监管体系,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商品和经营者的退市机制,将那些不合格的商品和经营者及时驱除出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3.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

除了消费者增权中将政府和消费者组织作为主要的增权主体之外,经营者也应当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力量之一。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中,往往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立起来,认为经营者追求利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相对成熟,经营者不但需要合法地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经营者制造和销售符合消费品本性的优质产品,是经营者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和基础的社会责任。只有经营者有意识地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才能更加有效地消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而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否和谐是衡量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所以,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是消费者增权不可缺少的环节,经营者在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以消费者为中心,也是经营者履行其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通过法律机制来引导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也可以提高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

4.完善消费者维权诉讼机制

公平公正的司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机制,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到经营者的侵权,消费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司法机制是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从消费者诉讼的实践来看,消费者个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成本很高,以致于民事诉讼机制并不是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最适当手段。因此,在消费者维权中建立集体诉讼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降低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是实现消费者增权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广大消费者增权而不是少数人增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陈树强. 2005. 增权: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新视角[J]. 社会学研究(5).

陶广峰. 2007. 经济法学[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32.

HOWELLS G. 2005. The potential and limits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by information [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2(3): 349-370.

MCGREGOR S. 2005. Sustainable consumer empowerment through critical consumer education: a typology ofconsumer education approaches [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umer Studies,29(5):437-447.

Theory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and Perfec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I Yuhu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3

一、活动的指导思想

20__·×ד消费与服务”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消费与服务”年主题为重点。其目的是:通过开展20__·×ד消费与服务”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对年主题的广泛宣传,促使全社会共同关注扩大消费与服务广大消费者、服务经济发展和服务社会和谐的关系,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改善消费者的消费预期;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倡导科学、合理、健康、文明的消费模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活动的意义

认真组织开展20__·×ד消费与服务”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进消费维权工作深入开展,服务广大消费者,服务经济发展,服务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关注民生,服务广大消费者,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扩内需、促增长”方针的举措;是强化消费维权理念,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行动。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树立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切实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打击和制止各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才能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市(区、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四川省××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组织机构:成立20__·×ד消费与服务”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领导组,由副市长、××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名誉会长张显富同志为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李明龙同志,四川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会长庞晓龙同志为副组长,××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各位副会长为成员。领导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事宜。活动由××市(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各委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能组织开展。

四、活动的内容

以××主会场为中心,各区、县上下联动;组织开展20__·×ד消费与服务”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活动,发动各商家、企业、消费者共同参与本文来源:文秘站 ;加强舆论宣传,实现强势媒体互动。除认真组织开展常规活动,如:召开消委会各委员单位会议,节前市场检查,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报道消费维权案例,消费警示提示,销毁假冒伪劣商品,12315维权进商场、进街道、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等活动。重点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办20__(××)3.15

“消费与服务”电视(网络)论坛。论坛于20__年3月12日(星期五)下午15时至17时30分(地点待定)举办。论坛邀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相关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代表以及维权人士共同参与,以互动为核心。论坛主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媒体及商家、消费者围绕服务广大消费者,服务经济发展,服务社会和谐肩负的社会责任和维权意识等。

(二)开展20__·×ד消费与服务”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咨询活动于20__年3月14日(星期日)上午9时30分至12时,在江阳区白塔广场举行。主要议程: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消委会领导到场并致辞;现场解答企业和消费者的咨询,现场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企业社会责任承诺宣誓;文艺表演等。

(三)举办3.15“消费与服务”主题晚会。晚会于20__年3月底(具体时间待定)在××市电视台演播大厅举行。

五、活动的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切实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为消费者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主动研究市场动态,积极研发低碳、环保产品,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加强对服务领域的关注和投入,适应农民、残疾人、儿童、老年人等消费弱势群体的需要,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特别是在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等活动的实施过程中,要切实保证消费安全和服务跟进,真正造福广大消费者,使城乡孕育的消费潜力充分 释放出来。

(二)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水准;积极推动服务产业发展,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理念和水平;倡导节能环保生产,扶植优秀企业发展抵制不良经营手法,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与消费者组织的磋商,完善行业规范与相关标准;引导业内相关企业,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三)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围绕“消费与服务”年主题,开展系列宣传教育活动,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采取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年主题的涵义、内容、意义和目的,使年主题深入人心;要为营造消费和谐环境,落实共同维权责任打造良好氛围。要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大力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规范、扶持第三产业发展,推动、扩大服务领域消费;鼓励节能、环保产品的生产,倡导低碳、绿色消费;保证物价平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居民消费能力与信心。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4

教学内容:

苏人版《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第16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框“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目标:通过学习,掌握消费者维权的有效途径,并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过程与方法目标:在“小组合作,自主探究”中培养学生科学的学习方法,发展学生的个性特长,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树立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教学准备:导学案、多媒体课件。

教学方法:小组合作、自主探究。

教学理念:

联系生活实际,学习生活中的法律。在学习过程中,引导学生关注生活,强化情感体验。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是消费者,都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中学生也不例外。让学生在活动中用自己的眼睛去发现生活中的侵权事件,用自己的头脑去分析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动动手去寻找维护权益的法律依据,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培养学生的维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

教学过程:

一、新课导入:

多媒体放映: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同学们,看了这事件后,你们想到了什么?……

如此恶劣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作为消费者个人该怎么办呢?这时,我们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会使某些生产者和销售者抛开职业道德,违背经济原则,甚至置法律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自己牟取暴利。因此,维护消费者权益是所有消费者关注的焦点。为了打击这种现象,我国专门制定了一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示课题: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合作学习:

1、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各同学查找了哪些法律依据?

小组讨论、小结、成果展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小组指派代表发言,最后明确: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结社权、人格尊严与民族习惯获得尊重权等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的权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生活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表现有哪些?(多媒体展示图表)

各同学按照表中的要求在小组内交流讨论,然后各小组同学来比比看,哪组同学说得最好。老师巡视指导、点拨,并参与讨论。(注:讨论后的成果略。)

三、问题点拨:

消费者应具有怎样的维权意识呢?

引导、明确:消费者需要具有良好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这种意识存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过程后。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警惕,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后,我们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情境模拟:倒霉的“上帝”。

既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么重要,那么消费者应该怎样维权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小品中反映的是一件什么事,从中获得哪些启示?

四个学生分别扮演李华、老板、李华的妈妈和96315热线工作人员。(小品内容略)两天后,在杭州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下,李华讨回了公道,不仅赔了医药费,牛肉店老板还向他赔礼道歉。这件事圆满解决了。

各小组针对小品中发生的事件展开讨论,然后小组各推选一名同学在班级发言,教师简单点评。

五、学以致用: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这些途径必须符合什么条件?使用这些途径的顺序?(重点)

各小组就上述问题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再组织探究、讨论、总结、归纳……

多媒体展示:消费者的维权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讼

那么,我们该如何使用这些途径呢?(学生群策群力,为维权行动出谋划策,老师和学生共同讨论、评议,最终达成共识:多媒体把它们显示出来。)

与经营者协商不成 请求消协调解不成 向行政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关仲裁不成 向人民法院诉讼

六、课堂小结: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设美好、和谐的消费环境,我们青少年同样具有一份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把消协会歌《当你需要的时候》送给大家。

七、歌曲播放:

消协会歌《当你需要的时候》。

八、课外延伸:

收集近期“3.15”有关的消费者维权事例,并就其中一件谈谈自己的看法。

教学反思: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5

市消协充分利用社会舆论和传媒,宣传贯彻《消法》和《条例》。依法调解是维权的基础。强化队伍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不仅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促进维权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使消协整体工作上水平。

二、结合实际切实的搞好“3.15”纪念活动

根据安徽省纪念“3.15”活动组委会2006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整体安排,市消费者协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市工商局和市消协理事单位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消费与环境”年主题为主线,以营造和谐消费环境为主题,以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为重点,开展了“3.15”系列纪念宣传活动。

3月15日上午,市中心文化广场人声鼎沸,热闹非凡,由市消费者协会组织的精品商品展示会和纪念“3.15”活动文艺演出活动正在进行。由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主办的大型文艺演出将全天进行演出,歌舞、戏曲、小品门类齐全,都是演职人员精心为“3.15”纪念活动编排的节目。参加精品展示会的汇源皖露矿化纯净水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医院、美菱太阳能、供电公司、金龙鱼色拉油等企业在此设立的展位和咨询服务台,吸引了大批消费者,企业工作人员接受消费者咨询,现场为消费者服务。企业通过现场展示,进一步提高了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3月15日晚上7:40分,由××市工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主办,××市2006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大型文艺晚会在××大戏院拉开帷幕,整台晚会紧紧围绕“消费与环境”为主题演出了近20个节目,演出中间还进行了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奖知识问答,现场观众积极抢答,使晚会现场变成了一个普法课堂。气氛异常热烈。

通过这次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生产者、经营者的依法经营意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履行消协职能,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大人民群众是消费的主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说就是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消协的工作说到底就是对人的工作,它涉及到千家万户,衣食住行这些基本的“小事”,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维权无小事,因此,市消协在调解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做到“四个一”服务,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坐、一杯茶水暖心、一个满意的答复。上半年消协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3件,接受消费者咨询2637人次,调解成功率达97%;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业务学习,强化制度建设

消协一直坚持每周两次的学习制度。学习内容既有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又有当前时政理论的了解,专业知识的普及,还有对近期所办案件的汇报,交流好的做法,讨论疑难问题。这样做一是改进了工作作风,克服上班不在岗,投诉不见人和办事拖拉的现象。二是便于大家凝神聚力,集思广益,提高办案的效率,三是办案透明,实行阳光操作。市消协严格按照中消协的投诉导则的规定,对简单的投诉案件的办理不过当天,对复杂案件的办理不过30天。实行首问负责制,件件抓落实。

目前市消协已实现了与省消协的网络连接,并通过网络上传信息、报表、受理在线投诉、消费警示,开设网上论坛等,及时解答消费者提出的问题。充分发挥网络的效能优势,提高了维权能力。

五、下半年工作打算

1、精心组织好消协换届工作。原创:根据维权新形势、新情况,市消协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使新一届消协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更体现大消协观念,进一步整合消费维权资源。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6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大学生消费权益遭受侵犯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现状堪忧。2007年,在浙江大学cc98论坛上,一个题为“暴你心中的ZJG黑店,关注切身利益”的帖子被炒得沸沸扬扬。其讨论的焦点围绕在紫金港校区内几家私人经营的商店上。帖子中大谈商店的商品质量差,服务态度恶劣,维修要价高等问题。无独有偶,记者在福建某大学采访时,不少同学也抱怨自己在消费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且常是不知所措。与一般社会消费者相比较,大学生由于其特殊的主体身份使其消费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作为一个消费者,大学生进行日常生活消费时,具有一般社会消费者的特征,但同时,由于大学生这种特殊的身份,又使其消费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消费。依据大学生消费行为范围的不同,可将大学生的消费分为两个方面。在这两个不同的消费区域内,大学生的消费内容会否有所不同?大学生维护其自身消费权益的行为会否有所不同?这二者之间反映出的大学生消费维权共性是什么?这些问题将是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为样本,对大学生的消费行为表现、权益维护现状进行调查,找出其中的问题并提出应对之策。结合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提升高校服务意识、深化大学生的法律认知都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概念界定

1、大学生

此课题报告中的大学生是指在高等学校接受本科和专科学历教育的对象。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高考)或合法保送进入高等学校的高级中学毕业生,不包括初中毕业生进入高等学校就读的五年制大专等一、二年级的学生,因为这个阶段他们还没有取得大学学籍。此外,高等学校举办的自学考试学习班的在读学生和外国来华留学的学生也不在本课题研究对象之列。

2、消费

消费是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本文中所提到的消费专指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

大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消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大学生作为独立的个体在社会中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接受的消费服务;二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群体在高校校园内进行的生活消费。

三、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现状与问题

1、样本调查方法

(1)偶遇抽样方法。本次调查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所有在校生为总体,采用偶遇抽样方法选取调查对象。这是一种非概率抽样方法,属于探索性调查,具体做法是:分别在本校东区餐厅门口、教职工食堂门口、南二门和西区操场附近设立调查点,对来往的学生进行调查,共选取1000人构成了本次调查的样本。实际调查样本的构成情况如表1所示。

(2)问卷法。对于收集资料采用的是问卷法。问卷由10个问题构成,其中9个封闭性问题,1个开放性问题。主要询问了大学生对消费权益的认知、需求现状及消费权益维护情况。被调查学生的选取及问卷的发放与回收,均由学院校学生会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的委员(共50人)分成4个调查小组深入各调查点实施与完成。所有问卷均为被调查对象当场填写,当场回收。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有效回收问卷970份,回收率97%。全部问卷资料由调查员检查核实后手工统计分析,分析类型主要为单变量的描述统计和双变量的交互分类统计。

(3)走访法。关于大学生在校内进行消费的权益维护现状的调查主要依托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开展的“走访新生寝室”的活动进行的。此次调查以学院10级新生为总体,采用普查和随机抽样相结合的方式选取不同的调查对象。普查的具体做法是:在10级新生午休和晚休期间,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委员按宿舍编号依次访问所有新生寝室,询问其在校内食堂、超市消费时有无被侵害权益及如何应对。随机抽样的具体做法是:在所有寝室编号中,随机选取10个寝室为重点访问对象,了解其在校内消费享受消费权益感受的同时,引导学生思考可行的解决方案。

2、样本分析及其反映的问题

在假定被调查的学生对“经常有”、“偶尔有”、“从没有”等频率副词的概念标准大体相同的情况下,我们有三份调查样本分析,即大学生消费权益受到侵害频率统计表、大学生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类型的统计表、大学生维护受侵权益方式的统计表(见表2、表3、表4)。

分析表2、表3、表4,总的来说,约90%的大学生的消费权益经常或偶尔受到侵害,其中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居多,其次是缺斤短两,再次是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最后是利用大众传媒虚假宣传。当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一半的大学生会自己去找商家理论,而仍有24.7%的大学生选择沉默,自认倒霉,不采取任何行动,仅有4.9%的大学生会主动向校学生会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寻求帮助。由此可知,大学生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很普遍,维权意识淡薄。而校学生会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在引导大学生消费维权方面也有欠缺。具体反映出如下问题。

(1)大一女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频率高于男生。男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类型主要是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这可能与男生不拘小节的性格有关,而女生多遇到的是缺斤少两,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位居其次。此外,男生多会向有关部门举报,以此来维护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女生却自己去找商家理论。可见,男生在处理此类情况更冷静、更理性。

(2)大二男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频率明显高于女生,其中20%男生的消费权益经常受侵害,而女生则不然,经常受到侵害的频率为0。性别差异对此年级阶段的大学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类型及所采取维权的方式的影响不大。主要类型均为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而主要方式均为自己找商家理论。

(3)大三男生的消费权益只是偶尔被侵害,不存在经常和从没有的情况,而女生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约67.5%的女生经常或偶尔受到侵害。在消费权益被侵害类型方面,男生遇到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及利用大众传媒虚假宣传的频率相当,女生仍以缺斤少两居多。此年级的大学生在消费维权方面出现了极端,或自己找商家理论,或不采取任何行动。这从侧面印证了大学生强烈的自主独立意识及对社会的无奈妥协。

(4)大四男生仍不存在经常有或从没有的情况,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类型四者皆有且百分比相同。此外,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半的学生会自己去找商家理论,另一半的学生则会向有关部门举报。可见,大四男生在强调自主独立性的同时也对社会机构的工作产生认同感。

四、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问题原因解析

1、大学生对维权信息的关注度不够

假定被调查的学生对“很关注”、“关注”、“不关注”等程度副词概念的标准大体相同。从总的调查结果看,约60%的大学生关注或很关注消费维权信息。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大学生除关注消费本身外,更多地关注消费整个过程。就性别差异而言,男生比女生更关注消费维权信息。就年级差异而言,从大一至大三,学生对消费维权信息关注程度呈递减趋势。而就大四学生而言,其对消费维权信息投入了百分之百的关注(见表5)。

2、受大学生购买商品时看重的因素影响

调查表明,大学生在购买商品时,更看重商品的质量,依次是价格、售后服务(“三包”等)和品牌。由此可见,大学生在购物时更注重物美价廉,其中尤以物美为主要标准。就性别差异而言,男女生在购物时都很关注商品的质量,但除此之外,男生会关注商品的价格,而女生则多关注商品的售后服务。这从侧面反映出在购物时,男生会比女生更实际(见表6)。

就年级差异而言,从大一到大四,学生普遍关注商品的质量,而这之外,大一学生更关注价格,大二学生更关注售后服务,大三和大四的学生则在价格和售后服务两者中权衡后再取舍(见表7)。

就大一学生而言,性别差异不很明显,与总趋势大体相当,在此不再作详细的分析。就大二、大三学生而言,除质量因素外,男生更看重品牌,而女生仍旧看重售后服务。大四的男学生购物渐趋理性化,在价格和售后服务两者中权衡后再取舍(见表7)。

3、大学生购物时极少索要购物凭证

假定被调查的学生对“一直都索要”、“偶尔索要”、“从没有”等频率副词的概念标准大体相同。从总的调查结果看,尽管有22.7%的大学生在购物时一直索要购物凭证,71.3%的大学生偶尔索要购物凭证,但仍有6%的大学生从来不索要购物凭证。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大学生消费维权意识薄弱的现状。

就大一、大二学生而言,性别差异对其影响与总的调查结果相似,在此不作过多分析。对大三学生而言,有将近一半的女生坚持一直索要发票,而男生却无一人坚持如此。相反,几乎所有的大四男生都会坚持索要发票(见表8)。

就性别差异而言,男生比女生更常索要购物凭证,而在“一直索要”方面,女生却远高于男生(见表9)。

就年级差异而言,从大一到大四,学生不索要购物凭证的情况呈现明显的递减趋势,一直索要购物凭证的情况亦明显递增。尤其是大四学生,在购物时一直坚持索要购物凭证(见表9)。可见,随着年龄的增长,大学生越来越意识到购物凭证的重要性。这也是大学生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

五、解决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问题的应对措施

1、增强大学生权利意识,树立自我保护观念

大学生消费维权意识不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受年龄影响,维权意识程度不同。一般来说,低年级的大学生维权意识要差于高年级的学生。尤其是刚进学校的大学生从依赖父母消费向独立消费过渡,大都缺少商品鉴别能力及自我权益维护能力。当自己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或缺斤少两的产品,丝毫不会想到去消协或工商局投诉或找商家理论,而是自认倒霉。调查报告显示,只有22.7%的大学生在购物时一直索要购物凭证。二是对投诉解决有预期恐惧。预期恐惧指个体根据事物现状及所处环境对事物的未来发展产生不好的预期,从而引发恐惧。目前,我国处理消费投诉事件程序繁长,且影响不大。即使大学生在购物消费时权益受损想去维权,但考虑到投诉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往往会选择放弃。这种预期恐惧成为了大学生维权的障碍。因此,高校应建立长效的消费维权机制,引导大学生摒弃预期恐惧,积极参与消费维权实践与讨论,关注学生维权组织的动态,尤其是教师应该发挥教育示范作用,鼓励学生自主维权,从而增强大学生权利意识,树立自我保护观念。

2、加强高校学生维权组织建设、完善学生维权机制

随着高校对大学生消费维权的关注,我国绝大部分高校都成立了自己的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作为学生维权组织在维护学生消费权益时应该发挥积极作用。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90.8%的大学生希望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举行“3.15消费维权”活动,可见,大学生对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抱有很高的期待(见图1)。

同时,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在进行消费维权教育时应针对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学生进行引导,具体而言,对大一、大三男学生应引导其购物时多关注商品标签,而对大一、大三女学生应引导其放弃投机心理,购物时不要只看价格低,而应该关注商品的质量,当消费权益被侵害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是自己找商家理论。对大二学生则不需因性别而区别对待了。对大四学生而言,最优的选择是能够在毕业之前对其进行一次系统的权益教育。

此外,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还应以学生需求为主,巧妙地进行学生维权组织的品牌整合营销,唤起大学生的自主维权意识。开展“投诉在线”咨询维权窗口,积极与校广播台合作,将学生消费权益宣传有声化、形象化。在“3·15”国际消费维权日,积极开展系列活动,引导大学生关注自身合法消费权益。

3、加大高校校内及周边市场环境的治理与监管,切实保障学生消费权益

大学(或高校)尽管其核心目标是为学生提供高等教育场所,但其同时也为学生提供着不可缺少的消费服务。高校自身遵守国家法律,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消费服务,是切实保障学生消费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高校为学生提供消费服务的领域主要集中于两大场所,一是后勤服务,二是与学校紧密相关的校内或周边服务市场,但这两类场所内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侵害学生消费权益的情形。在我们的样本调查中,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周边的市场区域(常被称为“堕落街”)环境混乱无序,这些区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通常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有的经营场所并没有通过严格的审批,而是通过拉拢有关领导等方式经营。以极低的价格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大学生。大学生由于识别能力不强且抱着省钱的心态,往往容易上当受骗。被欺骗的大学生不知采取何种渠道去维护自身权益,于是就更加纵容了一些不法商家,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学校作为一个组织单位,应该和周边管理部门沟通,建立一些严格的制度,共同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学生的消费权益。只有通过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加大对高校校内及周边市场环境的治理与监管,学生的合法消费权益才能不被无端侵犯。

六、结语

有关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现状的调查显示,大学生的消费权益在现实中经常受到侵害,其中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居多,其次是缺斤短两,再次是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最后是利用大众传媒虚假宣传。当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许多的大学生选择沉默,自认倒霉,不采取任何行动。究其原因,一是大学生普遍缺乏权利意识,不关注自身的消费权益,如购物不索要发票、不关注官方的维权信息等;二是高校对大学生的消费维权教育不够,还有待大力提升。因此,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现状,首先高校应引导大学生强化权利意识,树立自我保护观念。同时,也应积极地加强高校学生维权组织建设、完善学生维权机制。最后,加大高校校内及周边市场环境的治理与监管,切实保障学生消费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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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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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5页。

[4]肖怡:《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载《德国研究》2004年第4期,第61页。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8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消费维权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消费维权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我们要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进行各项工作中,特别是在解决各种消费争议中要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积极主动,依法办事,妥善处理,并在此基础上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决定》中提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项总体要求以及当前和今后要着力解决的“发展社会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文化,完善社会管理,增强社会创造力”五个主要问题,特别是提出“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消费维权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

其次,消费维权工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措施。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因此,在消费维权工作中,并不否认矛盾,而是要正视矛盾,积极妥善地解决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和谐的矛盾和问题,消费中不和谐的因素和问题实际上也大量、普遍存在。这些年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化解消费争议、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再次,我国各级消费者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年,全国各级消协组织认真履行《消法》赋予的职能,在受理消费者投诉、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开展消费教育和指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05年底,全国各级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932.75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70.54亿元,妥善处理了一大批消费者群体投诉案件,化解了经营者与消费者、政府与消费者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2003年至2005年,各级消协组织共点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9641件,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3069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好评和认可,加强了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了市场秩序;全国消协组织积极推动并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900多个。实践证明,全国各级消协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六中全会《决定》在“健全社会组织,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中提出“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进一步为全国消协组织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要按照这一精神总结经验,巩固成绩,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正确分析我国消费维权工作的形势。进一步明确新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任务

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的共同努力下,在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和积极参与下,我国消费维权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显著成绩,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比较普遍,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其主要表现:消费者建议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产品质量堪忧、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现象仍很突出、虚假广告误导消费、公共服务店大欺客、消费欺诈行为经常发生、网络消费陷阱多、服务行业不够规范等。另外,消费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健康不文明的问题,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问题也十分突出。这些问题如不认真对待和解决,势必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各级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缺乏应有的重视,对消费维权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力度还有待加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特别是一些新型的消费领域缺乏应有的质量标准:三是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还应进一步加大,司法保护诉讼程序复杂,维权成本较高,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四是经营者的自律程度还不够高,企业的消费维权社会责任意识缺失,有些企业为追求利润,不顾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不惜牺牲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五是整个社会对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的关注不够,消费者缺乏应有的消费知识和维权意识;六是消协组织虽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在机构、编制、经费及队伍的素质方面存在的诸多困难和问题,影响了消协组织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发展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要,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

三、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一是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工作力度,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要配合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形式,特别是利用每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纪念日,大张旗鼓、广泛深入地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使全社会都认识到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消费主导型经济,提升消费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消费者权益是公民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宣传《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呼吁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导责任,呼吁各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呼吁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教育和引导消费者全面伸张并依法维护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开展评选并表彰为推动消费维权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营造良好的消费维权的社会环境。

二是加大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力度,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尽快

成立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编写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大纲,建立一批消费教育指导中心或基地,培训一批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辅导员队伍。要结合实际,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活动。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进社区农村、机关、学校、商场)活动。通过消费教育和消费指导工作,使消费者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科学消费知识,树立先进的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的消费方式,逐渐成为“聪明的消费者”、“自立的消费者”。

三是加大商品和服务社会监督力度,督促企业主动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维护公平正义的消费环境。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企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意识,诚信经营。加强对跨国公司商品和服务的监督,防止跨国公司采用“双重标准”,损害消费者权益。广大城乡普遍建立消费维权义务监督员队伍,充分发挥其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消费者对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商品和服务行业,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性质的公共服务行业进行评议活动,促进企业整改和行业自律,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加强监管。

四是加大对受侵害消费者的救助力度,畅通有关投诉渠道,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继续做好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高度重视、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体投诉的受理工作。建立消费者投诉应急处理机制,妥善解决消费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援助金,支持消费者诉讼。呼吁仲裁部门广泛建立消费争议仲裁庭,人民法院设立小额消费争议法庭或巡回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方便消费者诉讼。督促企业建立消费者工作部门和消费和解员制度,倡导消费和解,促进消费和谐,自觉化解消费纠纷。

五是加大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立规力度,进一步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主法制建设。积极向党和政府反映消费者的愿望和声音,使国家的各项消费政策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关于商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消法》实施调研工作,为完善《消法》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建议。

六是加大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多为农村消费者办实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消协组织网络,广泛设立“一会两站”,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咨询,妥善解决有关消费纠纷。建立农村消费教育和指导网络,结合农村实际,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和指导活动,提高农村消费者的素质和能力。建立农村商品和服务社会监督网络,组建农村义务监督员队伍,加强对农村日常生活消费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社会监督。

七是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研究工作力度,积极探索消费维权规律,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层次和水平。联系有关理论研究机构,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理论研究队伍,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紧紧围绕消费维权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理论研究,适时消协观点,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为消费者服务。认真总结我国20多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升华为理论,寻求其规律性,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加强3・15文化研究,打造先进的消费维权文化。

八是加大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力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不断扩大对外影响。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消联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与国外主要国家及周边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机构的交流合作机制,学习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进理念、经验和做法,不断提升我国消协组织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9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代理发表论文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代理发表论文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代理发表论文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10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完善措施

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消费手段也不断出现,当今大部分消费者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轻松消费。但是也会面临许多新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且很多侵害行为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近年来的各种消费问题层出不穷,2014年“3.15晚会”上,许多深得消费者信赖的大牌企业纷纷中招。诸如尼康相机出现黑斑点推卸给雾霾、面包新语等烘焙企业涉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以及网络个人隐私的泄露等,无一不打击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信心。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严格督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就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一系列相关法律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条文中都明确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立了法律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缺漏之处。同时,消费者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会更有意识的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媒体方面的作用也渐渐展现出来,对质量问题也在不断追问、针对行业潜规则的曝光、对霸王条款的列举,都让消费者更加明智而谨慎地对待做出的每一笔交易。2015年的“3.15晚会”也即将到来,消费者今年也会用更加成熟的眼光去面对如今市场上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但是不能忽略的一点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贯彻落实仍有不及,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广泛地存在于许多领域,比如一些恶性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过量使用、过期食品的回收使用;部分超市商场的价格欺诈行为等。2、我国的消费者对比前些年,已经有了一定的维权意识。但是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乏还是造成了具有维权意识的消费者仍然是少数。即便是有维权意识,也因为相关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这种维权仅仅停留在意识的层面,不能很好地付诸于行动。结果就是中国消费者初步具备了维权的意识,但是这种意识并不够强,并且缺乏相应的维权方法和手段。3、在面对一些涉外产品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够很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了。特别是随着一些进口或者外资产品在我国频频出现质量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采用的双重标准令消费者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法律一旦丧失了信誉造成的结果是不可估量的。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一)对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界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一直都是由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消费者即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种说法被称之为自然人说。但是这种说法难以涵盖单位作为消费者时的情形,因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单位是否可以算作消费者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中却肯定了单位作为消费者享有保护的权益。

同时,在消费客体中包括服务,但是对于服务这一块的界定并不明确。例如最近兴起的咨询行业,旅游业等,消费者的权益在这些领域中是被怎样认定的,是否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等,都是需要被明确的问题。

(二)对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轻。在网络市场出现以前,我国的假冒伪劣商品就已是经年久患。这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损害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对比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采用的极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我国在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制裁过程中往往是采用一种“小痛”的程度。

在美国,对消费者权益以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都会受到严惩,美国政府对于制假企业的罚金标准往往是数以亿计的。同样的事情如果发生在我国,往往只会对过错方处以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金额作为惩罚。这种不痛不痒的惩罚手段就给很多投机主义者以这样的心态,即卖十个假冒产品,有一个被投诉了,赔两个的钱,还是净赚八个。而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因为最高罚款限额仅仅只有3万元,这点钱在制假带来的利益面前不值一提,并不能让企业收敛谨慎。

所以这种惩罚力度并不能带给消费者安全感。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补偿力度也比较轻,很多消费者本身就不愿意去打官司,如果打官司带来的后果并不足以弥补自身的损失,消费者往往也就咽下这口气了。

(三)消费者维权实效性差。虽然目前我国消费者并不缺少维权的途径,但这些途径却存在着种种缺点导致效率底下。面临消费纠纷,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并不是维权,而是忍让。因为不管面对多少金额的争议,消费者都必须面对一系列繁冗复杂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占用大量的时间。这些都极大地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消费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消费者要面对的庞大的企业,在诉讼中常常会因为个人力量微弱而导致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利而败诉,这些都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四)“霸王条款”监管制度空白。在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面对的霸王条款绝不在少数,所能采取的结果也无非就是妥协或者离开。在种种霸王条款中最为“霸道”的一条就是“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一条例。简单一句话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的签订,但是这种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往往会在合同内制定一些逃避法律义务,逃避责任的条款。但是消费者一般很少会在消费前就要求查看相关合同,对于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也没有改变的权力,这种“霸王条款”是造成消费者不愉快消费体验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和单位划分开来,让消费者的主体更加明确。让消费者明确为自然人而非单位,这样的划分可以有效保护自然人的消费权益,也可以有效避免腐败现场的发生。同时还加强要对服务性行业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将各种和人们生活相关的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维护服务的接受者的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修改,加大对于惩罚培养的惩处力度。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伤的情况要进行两倍以上的赔偿,由法院对具体数额进行衡量。如果是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则是要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三)切实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在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维护时,需要考虑到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不同数额的纠纷。例如可以设置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的争议法庭,就可以有效解决消费者因为纠纷金额过小而忍气吞声的局面。同时,在消费者进行举证时,立法部门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来保证消费者和企业的力量水平均等。

(四)明令禁止“霸王条款”的存在。我国相关部分应当将遏制霸王条款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例中去,加强对于霸王条款的查处和惩治力度。还要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自信,全方面的开展对于霸王条款的治理工作。

结束语:

积极开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措施的讨论,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经济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建立健全法制社会的一部分。(作者单位:1.宁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2.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11

一、网购中消费者的知情权概述

网购又称网上购物,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私人支票帐号或信用卡的号码,厂商通过邮购的方式发货,或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笔者认为,网购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就是消费者在网络消费的过程中有全方位了解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是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的信息不受商家欺骗的权利。

二、我国对网购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现行的法律没有很好的适应网购的的虚拟性、隐蔽性、差异性等特性。例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做了相关规定,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条文仅仅是模糊的说明了经营者应提供哪些信息,并没有具体到细节,披露的信息不够全面具体,且没有充分考虑到网络交易的实际特殊性。在许多的方面还存在着法律空白。例如网购中的经营者的进入网络交易的程序,只有暂行办法有了相关的办理程序规定,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对此有着规定。

(二)网络信誉评价混乱

消费者对商家的信誉评价直接影响到其他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了解程度,即网购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程度。但是目前我国的信誉评价中存在着许多的虚假信誉评价,错误的商品信息充斥在网络中,经营者严重的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高

消费者在实际网购中对自己权利的认识和维权意识的使用都没有很好的主动性,在权益受损以后更多时候选择的是自认倒霉、随口乱骂或者纠缠卖家,往往不会使用法律手段进行自我权利保护。

(四)政府和社会监督力度不够

我国的政府机构都有着自己明确的职能分工,不同机关行使着不同的主管权限,因此在消费信息的公布和监管方面很难获得统一,也导致了在履行消费信息公布义务时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难以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社会中的的大众媒体应该如实的报导,加大监督力度。现实中出现了轻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重事后惩罚的怪圈,加大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力度是可以有效的避免许多的悲剧发生。

三、维护网购中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法律建议

(一)完善法律保护体系

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各章做适当的修改,对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四十四条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反悔权及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虽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网购消费者权益,但是其条文还不够详细具体,还需进一步完善。建立完善的网络市场准入机制。首先,需要披露经营者自己的身份信息,其次,披露经营者的通讯信息,再次,披露经营者住所地的信息,最后,披露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地。市场准入对于明确网络销售者的主体身份,统一规范领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维护网购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必须要对经营者的主体地位有个清楚的认识和把握,以便在维权的道路上找得到对象来确保消费者的权利。

(二)完善网上信誉评价体系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立法来规范这些不好的现象存在,严厉禁止买好评的现象,鼓励消费者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对相关的买好评的店家进行严厉的惩罚。其次应当尽快构建一个独立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第三方信誉评价机构。最后可以设立售后评价制度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普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积极帮助广大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间接地减少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网购的网站的首页上应该以十分醒目的字体提醒消费者自己在网购中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该尽的义务,鼓励消费者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消费者进入付款的页面应该以醒目的字样告知消费者这一权利。在付完款后也应该有个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发现如果商品和经营者所描述的不符合时的维权期间以及具体的流程。以确保消费者对自己的权利有个清晰的认识以及对维权有个具体的了解。

(四)加强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政府应该针对现今存在的情况可以在县级及以上的工商管理行政部门里面专门设置一个专门监督网购消费的机构,该机构通过履行自己的主要职责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以便维护网购的正常进行。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仅靠政府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监督:第一,大众传媒应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第二,各种民间力量也应该积极多方面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三,在现有基础上更充分的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作用,让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主动积极的完成聚集消费者、鼓励消费者、帮助消费者维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凌启节.网络购物税收征管的探讨[J].中国证券期货,2011,(04).

[2]唐玲.论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02).

消费者维权论文篇12

论文关键词 “职业打假” 商事审判思维 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热点。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Q等法律出台,惩罚性赔偿理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上职业打假人规模有增无减。职业打假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对此“职业”的功过是非,不论是对其产生原因还是司法考量的剖析都是此消彼长,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经济法领域的法规和法理来评议此现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职业的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惩罚性赔偿保护。随着我国商事法律相关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为本文从“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重新对“职业打假”这一行为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供了养料。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分析“职业打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有益谏言。

对“职业打假”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剖析,第一是法院在认定被打假方(制假售假方)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向职业打假者进行假一赔一;第二是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合法的商事行为,以打假为主的营业收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得到“假一赔一”的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至今的十六年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的思维也有了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显现出了差别。

1.上海市法院曾对“职业打假”叫停。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上海市法院所作出的该审判指导,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有来自消费者的高质疑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在保护谁?”“职业打假也是维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则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属于消费者外,其他的都应属于消费者。?/p>

我们认为上海市法院之所以作出叫停“职业打假”的规定,有来自司法实务的原因:在此之前,上海法院受理过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七成是职业打假人士或是其代理消费者诉讼的情形。法院也曾针对个案采取列“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士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院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也必须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士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即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p>

法院在商事审判思维指导下审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案件时,应该有一种思维立场上的调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了十六年,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说是日益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得到加强的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本例中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主)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下市场中,起着最为基础和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中最广泛的形式是公司法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商事主体的市场经济纠纷时需考虑到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经营性和营利性。

2.在北京,“职业打假”也是消费维权。2009年,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p>

3.在了解到上海和北京在相隔五年时间间审判思路的改变,我们认为2009年北京法院的审判精神是与时俱进,具有深刻价值的。法律在保护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从经营家(商主体)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我们承认在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为他们相对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得出这一价值判断的逻辑应该至少不偏离对经济实力的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营利性,法律要求对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负有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多一倍或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立法考量也是包括对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一是经营者负担的起;二是对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三是对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实质公正的保护。这一逻辑在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阶段是顺理成章的;其次,在今天我们看经营者(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不减反增,除了由于部分经营者自身经济实力的提升外,越来越多的商法细则出台对商事主体的盈利性倾向保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背景下,不论从经营者(商主体)手中购买或获得服务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明知是假货而购买)还是明知道是假货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的消费者,亦或是以打假为职业、以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的商主体,只要经营者是可能从经营中获利的,那么法律在保护其营利性的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商事审判思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真正对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的司法导向。否则按照上海市法院“不疏反堵”的审判思路不仅是狭隘的,也不是解决长久问题的良计,难以服众,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了。

二、“职业打假”是合法的商事行为,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打假作为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在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之列

依据我国公司法理的相关精神,商行为不能背离营利性的固有属性,否则无异于缺失了“商”的性质。尽管一些职业打假人士被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净化社会风气的战士,但这都不影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商行为定性。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U依据换句话说“像王海一样的职业打假人有没有这样的权利,使自己的打假行为成为像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遏制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是不是仅仅是一项执法权?”我们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下,可以做出肯定的回答。

(二)从事职业打假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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