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合集12篇

时间:2024-01-15 14:59:51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1

自主知识产权是一个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也是一个国家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所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的全球化、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自主知识产权成为国力竞争的焦点。创造自主知识产权固然不易,保护更显困难。因此探索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措施及其对策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我国法律为知识产权提供了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有效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一)及时合理地使用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合理使用诉前证据保全是我国法律为适应trips协议的需要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它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措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我国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新增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此之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以及诉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也新增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是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为日后判决、裁定作保证,诉前证据保全则为日后的诉讼提供证据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很显然证据保全能够在日后的诉讼中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获得主动,当然只是在执行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才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当事人要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难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它也是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强有力手段之一。

(二)及时合理使用“临时禁令”,将“即发侵权”及时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均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旦有任何延误就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我们必须认识到,无形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之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过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通过占有其发明创造或商标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我国在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我国专利法中引入了“临时禁令”制止即发侵权的措施。如果存在即发侵权,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侵权。因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将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该充分利用这种法律保护的措施。

(三)正确及时地行使追究侵权人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之一,也是侵权人要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之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责任不同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停止侵权责任只要求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再要求有过错。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甚至实际的侵权行为都不存在,而只是存在即将发生侵权的实实在在的危险,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dz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发侵权人就应承担停止即发侵权的责任。我国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时利用这一手段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四)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其它民事权利。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权利人的许诺销售权,《专利法》和《商标法》还规定了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权,这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另外的法律的保障措施。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来改写权利要求,这表明我国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权利要求的撰写已经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分重要措施。

(五)适时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根据情节或者数额的不同分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刑法的这些规定能够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成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二、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对策

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对侵权后的救济手段,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应防患于未然,对其自我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主要涵盖如下几点:

(一)加强法制宣传,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教育,提高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完善的知识产权教育、管理机制。尤其是处在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线企业更是如此。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部分大中型国企尽管有相应的教育机构,但不太适应21世纪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近乎为零;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笔者认为已成当务之急,让全体员工了解并掌握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例如优先权)等特殊的规则,才能更好地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

(二)制定严格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若没有一整套严格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就很容易泄漏本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因此,首先要从形式上制定完备的知识产权资料借阅审批制度,包括违反者的责任追究。其次,改变现有劳动合同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现状,在聘任合同中提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规定员工在企业雇用期间或在解除合同之后不会使用,不发表或不向任何第三者透露任何关于公司知识产权的信息和职务技术成果信息,职工应毫不保留地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提供职务技术成果的全部信息资料;职工在聘任期间和解聘后有义务按公司的要求签署在本公司进行职务技术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及其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手续。同时,也为对于出了问题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据可依。最后就是建立符合企业特色的技术文件(技术总结)的管理体系。

(三)改革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制度。一项新的发明、创造凝注着发明创造人的辛勤劳动,作为发明创造人将发明创造成果以论文的形式公之于众本应无可厚非。但无论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还是作为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要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都是有条件的。发明创造要申请专利权必须具备新颖性的特点,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必须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成为专利必须具有新颖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必备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有的员工为了评定技术职称而抢先在某刊物上发表技术论文,使其丧失新颖性、秘密性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改革目前体制之下职称评审制度,将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资格评定的内容,而非论文数量。对于影响到本企业的秘密的,一定要有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防止因知识产权的泄秘事件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5.066

1案情简介

本案的被告是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上市的香港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深圳唯冠)于2001年在中国内地申请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个类别。香港唯冠控股在台湾亦设有全资子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唯冠),台湾唯冠于2000年在多个国家多个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本案的原告之一是苹果公司,其在2010年推出了以“iPad”命名的平板电脑,该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巨大的市场反应,高销量背后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言而喻。本案另一位原告是成立在英国的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系代表苹果公司进行iPad商标买卖的公司。

2009年,英国IP公司向台湾唯冠提出购买唯冠控股在世界各地的所有iPad相关商标的要约。在一系列谈判后,12月17日,英国IP公司以3.5万英镑的对价与台湾唯冠签署了“iPad”商标权转让协议,12月23日还签署了一份“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系将本案所涉及的深圳唯冠拥有的两个iPad商标权转让给IP公司。

随后2010年2月,原告苹果公司以10英镑的对价向IP公司转让有关商标(台湾唯冠转让给IP公司的所有iPad商标)的所有权利。虽然如此,苹果公司并未及时在中国内地提出商标权利变更的申请(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至2010年1月,苹果公司正式iPad产品之时,在中国内地的iPad商标权利人仍是深圳唯冠。

在得知真正iPad商标需求者是苹果公司后,唯冠控股认为苹果公司此举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愿意履行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基于此,两原告在中国大陆提起了本案诉讼。而被告则辩称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均为唯冠控股的子公司,相互之间没有股份交叉,都是独立的法人,在没有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况下,台湾唯冠与IP公司签署的协议属于无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的表见并不成立,该合同对深圳唯冠没有约束力,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随即提起上诉,但由于唯冠公司本身面临的破产问题以及苹果公司iPad产品在中国的继续销售等一系列的原因,这个案件最后在广东省高院调解下,决定和解,最后双方确认以600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有关iPad商标权属纠纷,并签署了协调协议。

2预警机制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苹果公司作为一个在行内有影响力的公司,在推出iPad这款产品的时候,对于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有自己的战略的。

据对唯冠控股的CEO杨荣山的采访中可以了解,早在苹果公司还在推出旗下iPod产品的时候,唯冠集团与苹果公司就矛盾不断。不论是苹果公司刚推出iPod时,唯冠公司主张与其iPad商标太近似而阻止其申请iPod商标,虽然最后这次交锋不了了之;还是之后,已经在筹备iPad系列产品的苹果公司对未来的预测,于英国反提出唯冠集团的iPad商标与自己的iPod商标近似,应判无效,试图扫清iPad商标注册路上的障碍,两家公司都对iPad这个商标有着浓厚兴趣。

虽然,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唯冠集团出现资金问题,集团业务缩水,iPad商标被闲置,而苹果公司利用其技术创新上的优势,顺利研发出iPad产品却还是不能合法拥有其iPad的名字。早就意识到这个问题的苹果公司为了减少和唯冠集团交易的对价,新建了IP公司为其低价购买iPad商标。而这一举动,如果不是因为最后出现的商标权属瑕疵以及苹果公司过早iPad产品,使唯冠公司了解iPad商标的真正价值而寻找合同漏洞,不愿继续履行转让义务,那么无疑是苹果公司在商标战略上添彩的一笔。虽然苹果公司具有为避免商标侵权惹来的麻烦而主动出击买下商标的危机预警意识,但是在实践中,却忽略了具体的细节,使得原本无疑是成功的策略转而失败,又是预警举措的漏洞。

对于商标这类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其无形性,通常都需要有一定的预警机制来防患于未然。所谓预警机制,目前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可理解为为将来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的预告。虽然说是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但其主要还是预警专利方面可能带来的问题。当然,在技术性含量不高的行业领域,就体现在商标的纠纷上了。

由于是预警机制,故是在知识产权出现矛盾之前就做好的准备。从企业角度来看,预警机制要做的就是对于要推出市场的产品或服务,如何控制好开发出的产品可能遇到的风险。这里面就有两个意思了。一是如果预判出开发的产品的确十分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那么就要保证在研发的过程中不被竞争对手知晓自己的研发进程,同时还要保证这项技术能够申请发明专利,而且在成果转化的时候,撰写的专利文书要做到能够最大利益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二是开发出的产品不可避免地将会侵犯他人的权利,那么这时就要做到如何能够规避法律风险,用最小的代价去合法地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如果被别人了要如何应对权利人的诉讼。

在刚加入WTO,我国知识产权行业还处于萌芽阶段时期,就曾因为预警机制的缺失致使一些企业在与国外企业进行诉讼过程中吃了大亏。曾经我国崛起最为迅速的DVD制造行业因为不明白自己侵权的处境,在6C和3C联盟发出最后支付专利授权费用的通牒后依旧不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最后不得不M行谈判。同时,由于缺乏谈判经验,导致最后的谈判结果对我国DVD厂家非常不利,DVD制造行业一蹶不振。当然,在这之后,各个行业也引起了警觉,都明白知识产权预警的重要性,虽然或多或少会相应地做一些补救措施,但离一个完整的预警机制的目标还是很遥远。

对于企业而言,就凭一己之力想要建立起一个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是比较难的一件事。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一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在加大科研投入的同时还要创建企业竞争情报系统。这些听起来都需要专人专事,的确,知识产权行业对于人才的要求都比较高,所以人才的培养,也可以看成是对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构建的一部分。

在加入WTO之后的十几年里,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在各类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也逐渐增大。在十几年的经验累积下,如今,中国的知识产权行业虽没有全面完善,但也初具规模,也有不少企业在开发产品或服务时已经有意识到知识产权在这其中所起的作用,故投入一定的精力,完善其知识产权的预警机制。

百度公司网络运营模式的背后就有着其法律团队为其设计的一套规避风险的预警机制。从早些年MP3的下载到最近两年百度文库与韩寒的官司,百度的这种网络运营模式充分利用了没有修改前的“避风港原则”,甚至称得上是滥用。虽然这些做法让百度免于法律责任,但却失尽商业道德,而修改后的“避风港原则”也不再是百度的保护伞。不过百度公司这种明知侵权却利用法律使自己获利最大的预警意识还是值得各大企业学习参考的。

3保护措施

上文提到的预警机制,是在知识产权还没有出现争议时,权利人对可能的争议进行预测,并采取措施,其实也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同时,也不是说只要采取了预警措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就不会和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苹果公司虽然也有预警意识并付出了行动,但最终还是以高价来为其忽略的瑕疵买单。百度公司利用“避风港原则”屡试不爽,终于“避风港原则”进行了修改,百度的“避风港”不再避风。当争议纠纷不可避免发生的时候,权利人又能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利呢?

在苹果唯冠案中,双方当事人先是以诉讼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在一审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之时,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外界认为是双赢的决定。百度案件中,也是采用诉讼的方式,可见,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提讼是很正常的一种方式。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最为有效的,但因制度不健全,权利人经常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及时救济,以致常处于无可奈何的状况中。

同时,以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面对这样的案件,不具备专业背景的法官不能透彻地了解案情,找到争议焦点,并予以判断,会造成裁判的不公正。而在专利案件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经常因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程序,造成民事诉讼程序中止,所引起的突出问题是专利案件的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强,要想还原案件事实,通常需要借助一些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此类鉴定意见虽然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都是最直接、重要的证据,但得到一份鉴定报告需要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代价也是十分高昂的。

同样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的三星公司与华立公司关于“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从2007年原告提讼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5年的时间才终于得出没有侵权的结论,而在更新换代速度极快的手机行业,涉案手机及涉案专利早在这5年里被淘汰,而这个不侵权的判决迟到了太久。同时,该案中昂贵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及技术鉴定费用在除去时间成本外,提高了案件的诉讼金钱成本。高成本的背后却是迟来的判决,显然效率低下。

当然除了司法方式,当事人双方还可以采取和解私了的方式,就像文章一开始提到的苹果唯冠案件一样。和解的协议内容是双方进行谈判协商后约定的,从利益角度出发,当事人双方基本都能满足自己的权利主张,一般是一种双赢模式。但是由于和解没有国家或政府作为权威机关来约束,其效率虽高,效力却极低,也会出现不少已经谈妥和解协议,却又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这种情况。

除了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和和解私了方式,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还有仲裁方式。和诉讼拥有几乎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又有诉讼达不到的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的仲裁手段,结合了诉讼与和解的优点,是一种较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而目前刚刚试点建成的知识产权法院即有仲裁的特点,也许在未来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佳途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EB/OL].http://.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3

1澳大利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特点

澳大利亚拥有一整套有效的现代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体系,其知识产权立法反映了目前国际最高水准,保护水平居世界前列。

1.1知识产权行政机构设置情况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自1904年2月13日成立以来已有百年历史,隶属于澳大利亚联邦工业、旅游和资源部,总部设在首都堪培拉,是一个独立运行的机构。主要是负责管理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植物新品种在内的知识产权事务,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下设有7个部门,包括:专利审查和听证部,商标、外观设计审查和听证部,业务发展和战略部,业务和信息管理部,人力资源管理部,客户服务部和财务管理部。主要负责管理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和法规、宣传知识产权、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国际间交流合作、管理专利和商标机构。澳大利亚各州都有相应的工作机构,通过网络互通、线上管理,形成规模化的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网络体系。

1.2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澳大利亚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理由联邦法院负责,经审理判定侵权成立,法院禁令以阻止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同时判决侵权方支付侵权赔偿。败诉方承担案件审理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应对诉讼发生的费用。在澳大利亚,知识产权纠纷双方通常在法院审判前就达成和解协议,据统计,每年联邦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判决只有20件左右,这个数字仅占知识产权诉讼总数的10%。

1.3知识产权法修正案情况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立法比较完善,涉及专利、商标、外观设计、职务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2013年4月15日,澳大利亚《知识产权法修正案》正式生效。此次修订旨在完善澳大利亚的知识产权立法,提高专利审查标准,进而鼓励对澳大利亚科研领域的投资,加大对创新和贸易的支持。这是其知识产权制度近20年来的最大变革。该修正案在专利、商标、版权、外观设计以及植物育种者权利上的改革给澳大利亚公众带来了巨大影响。一是加强了专利保护。考虑到不良专利不但阻碍真正的创新,还会产生诸多的法律不稳定性,修正案提高了专利授权标准,以获得专利权成果的稳定性和转化运用的效果。由于修正案更加严格的授权标准与其主要合作伙伴美国、日本和欧洲等趋于一致,得到了合作伙伴的充分认可,使澳大利亚的出口商在这些地区获得很大收益。二是放宽了研究限定。首次针对研究者的行为与权利界限进行了清晰划分。研究者可以利用现有技术进行实验研究,而无需担心侵犯其知识产权。三是简化了授权程序。使人们在获得知识产权时不再受延迟和复杂手续困扰。例如:当第三方就专利或商标授权提出异议时,现有法规对处理该异议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定,由此可能出现很长时间的拖延。修正案将迫使上述争议在一个更加合理的时限内得到解决。四是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假冒产品的处罚力度且赋予海关更大的查封假冒产品的权力,商标权人将从中受益。之前对于商标侵权的最高处罚为2年监禁,修正案将最高刑期提高至5年。修正案还将许可法院对于侵权者处以惩罚性赔偿,增加侵权成本。同时,修正案首次允许联邦地方法院受理商标(外观设计)案件,而不必诉至费用昂贵的联邦法院。修正案还将使权利人更加容易判定一些狡诈的进口者的真实身份。

1.4知识产权事务所情况

澳大利亚有近百家知识产权事务所,最大的事务所规模有200多人,允许事务所仅由一人组成,但是规定成立事务所人员必须具备专利人或商标人资质。不论是专利人还是商标人,都需通过专业考试取得资格。同时,取得澳大利亚人资质也就拥有新西兰人资质,可以在新西兰直接执业,这是两国之间的协议所承认的。

1.5知识产权宣传情况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的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知识产权国民宣传,其门户网站的设计从使用者需求出发,主要介绍了知识产权对生产生活的重要作用、如何申请和获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遭受侵权的救济方式等,注重实用性,一目了然,操作简便,通俗易懂。

2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

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内在要求。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做法,我国在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进程中,可重点在以下几方面加大创新改革力度。

2.1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澳大利亚是实施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等多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88个成员国来看,其中超过55%的成员国实施此类行政管理体制,有41%的成员国实施专利商标版权三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仅有六七个成员国行政管理机构完全分散,其中包括中国。从实践看,实行知识产权各部门分散管理的弊端主要是不利于形成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工具和统一有效的知识产权资源市场配置机制。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增强公共服务能力,关键的环节就是加快建设职责清晰、管理统一、运行高效、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负责知识产权统一规划、法规研究、政策制定、战略推进,统筹全国各省市知识产权保护,负责专利、商标、版权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统一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以及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创新驱动发展评价制度;指导协调与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和发展,统筹全国各省市涉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事务,促进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紧密融合。

2.2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工作的有序运转,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较为完善和发达的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有力支撑。当前,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迟缓是制约我国各省市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提升的一块短板。笔者建议集成科技、知识产权、经济等多部门资源,加大对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探索新举措,大力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融资、风险投资、信息开发利用、法律服务、专利运营等各类服务机构,促进服务机构品牌化、规范化发展,打造一批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证券化,探索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等新模式,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对经济科技发展的支撑力。

2.3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对外宣传力度

让世界充分了解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努力与进步。加强外宣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在国际社会树立我国尊重知识、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外宣传的渠道不畅通,致使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和进步还缺乏客观、公正、充分的认识。建议强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机制建设,抓住国家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机遇,进一步加强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以色列、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在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加快海外先进核心技术转移、提升我国产业发展水平的同时,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宣传方式,发出我国的声音,不断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话语权和成效显示度。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4

二、基本原则

以国家、省战略为指导,总体发展与突出特色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统筹兼顾与重点突破相结合;体现创新与注重实用相结合。

三、实施目标

(一)知识产权拥有量明显增长。“十二五”期间,全市专利申请量达到500件,年均增长30%,其中发明专利占年申请总量的30%以上,企业专利申请占年申请量的70%以上,规模以上企业实现专利扫零,国际专利申请取得零的突破,专利授权量逐年上升,到2015年,授权量占申请量80%以上;积极做好省知识产权试点县(市)的各项工作,力争进入省知识产权示范县(市)。商标注册申请年均增长20%以上,拥有有效注册商标1000件以上、中国驰名商标2件以上、省著名商标10件以上,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达到2件以上。

(二)知识产权贡献率逐步提高。以工业园和化工园为知识产权试验区,择优建立1个知识产权服务平台,重点培育5家以上知识产权试点优势企业,辐射培育2个以上知识产权试点乡镇;每年培育2家以上基础条件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进入高新技术企业行列,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70%以上;加大专利大户培育力度,培育一批累计申请专利30件以上的专利申请大户,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集群。

(三)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不断壮大。进一步实施知识产权培训计划,确保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直单位有2名以上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规模企业有1名以上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和2名以上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人才;通过加强在职人员学习教育和选送优秀人才进入高校深造,培养5-10名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3名以上具有省以上专利代办证的专业人才;培育1家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四)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进一步健全。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成立由市长任组长的市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协调市知识产权工作,合力推进全市知识产权工作。

四、工作任务与措施

(一)推动科技经济发展,创造自主知识产权。

1、大力推动我市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国家、省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充分发挥政府各类专项资金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努力创造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建立产学研联合基地,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项目,组织我市重点领域的科技攻关,优先支持具有或可产出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项目。(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

3、积极开展市内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作,做好省级知识产权战略试点、优势企业、示范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和示范园区的申报工作,争取1家以上企业进入省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1个工业园区进入省级知识产权试点园区。(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业园和工业园)

4、做好省、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工作,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运用,扶持各类经济主体发挥商标品牌优势进一步做大做强。(责任单位:市工商局)

5、做好农业商标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工作,积极引导和支持农业企业和农户注册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帮助涉农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市场,扶持我市名、特、优产品,打造我市农业品牌。(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

6、实施民间文艺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与价值开发促进计划,提高对县域传统知识资源的传承、开发、利用的保护能力,做好嗡琴戏等省、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和龙窖山瑶族遗址等省、国家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旅游产业发展中的作用。(责任单位:市文广新局、市旅游局)

7、继续开展国内专利申请、国内授权专利和国(境)外发明专利的资助工作,积极组织我市企业申报中国专利奖、省专利奖。继续实施“规模企业专利扫零工程”,园区所有规模企业必须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每年申报1个以上专利。(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

(二)加强引导培育,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1、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协助企业积极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提升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从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面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扶持。(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

2、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引导、企业主体、中介支撑、社会参与”的新型标准化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加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的推广和运用。(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

3、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标准化工作,积极实施“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培育工程”,引导企业实施知识产权和标准战略,培育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机结合的骨干企业。(责任单位:市质监局、市知识产权局)

4、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业正确使用企业名称、包装装潢、注册商标,避免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和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单位:市质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

5、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引导企业正确处理好技术保密和专利保护的关系,强化企业专利申请和专利保护。(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知识产权局)

6、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引导其建立和完善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机制,形成行业保护合力。(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市场秩序。

1、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假冒专利、商标、版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恶意侵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案件的打击力度;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集中力量查处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侵权案件。(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法院)

2、加强和规范专利、商标执法工作,重点开展对大型市场的监管试点工作,减少商标侵权行为;积极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加大正版软件使用的执法力度,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

3、打击流通领域非法出版物和盗版等违法行为,保护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整顿和规范印刷复制业;清查出版物市场,取缔无照经营;开展打击光盘走私贩私行动。(责任单位:市文广新局、市工商局)

4、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完善重大案件会商和通报制度,形成联合执法协调机制、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和诉讼调解联动机制。(责任单位:市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

5、严格执行省知识产权重大案件汇报制度,及时上报重大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外案件,为上级部门决策提供依据。(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

(四)强化知识产权宏观管理,营造良好内部环境。

1、进一步健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全市知识产权工作协调,组织、指导全市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体系,充实基层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市知识产权局、市编办)

2、各项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倾斜。政府财政资金应重点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实施和产业化发展。(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3、将知识产权的创造、拥有、运用、保护及管理情况作为各类科技立项,科技奖励,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复审的重要条件之一。(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4、坚持日常宣传与专项宣传相结合、普及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社会氛围。(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

5、加强对技术创新型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宣传与指导,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

(五)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水平。

1、组建1家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的专业展示交易平台,贴近企业搞好专利、商标服务,健全知识产权的检索、咨询、评估、交易等功能,促进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交易。(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文广新局)

2、组织同类型企业组建行业知识产权联盟,制定实施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知识产权自律、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作用。(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

3、认真落实临发〔〕5号《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的决定》精神,设立专利申报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报专利,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

(六)加强培训与教育,建设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5

农机产业是我国传统而又成熟的技术行业,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研开发模式、竞争体系、战略架构和服务机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逐渐增强,知识产权新竞争模式在整体的经济竞争模式中逐渐占据较大份额,同时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竞争在农机行业也初现端倪。但与世界经济强国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水平、保护手段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探讨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应对策,对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几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发展形势越来越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通过2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农机生产公司运用专利战略不断占领和控制我国同类行业市场,使得我国农机企业专利战略的滞后性日渐显露。目前国内的农机企业似乎没有受到涉外知识产权利器突袭的重创,但国内企业间专利纠纷及侵权官司却屡见不鲜。针对现实情况,我国各级政府专利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旨在促进农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主体从战略高度有效地运用专利权、专利信息,积极适应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使我国的农机企业在专利战略研究、运用和管理方面有一个大的发展。

农机企业管理者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新产品、新技术即将问世,及时申请专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己经25年了,全国专利申请量己达600万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网提供的信息,截至2006年8月,北汽福田(含福田重工)的专利授权量已达209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量己达110余项,专利授权量已达99项,还有江苏常发,山东时风等国内知名农机企业也都把专利申请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之一。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尚有许多农机企业为零专利。在农机产品的专利中,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极少,绝大部分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机产业的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国家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a.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际规则、比较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依然没有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在农业机械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保护盲区或者相冲突的地方,很难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机械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机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 b.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创造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不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权、文化遗产等智慧成果权。这些权利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依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薄弱,容易使自己陷人知识产权的尴尬局面之中。多数国内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了解得还不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结果使自己的先进技术被他人低价收购并申请专利,辛苦创造和积累的无形资产付诸流水。据统计,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企业已经将13万项发明“奉献”给了外国企业。

3、加强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a.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相关规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农机科研成果。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及农业专家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6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农机产业;现状;措施 

    农机产业是我国传统而又成熟的技术行业,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研开发模式、竞争体系、战略架构和服务机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逐渐增强,知识产权新竞争模式在整体的经济竞争模式中逐渐占据较大份额,同时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竞争在农机行业也初现端倪。但与世界经济强国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水平、保护手段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探讨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应对策,对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几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发展形势越来越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通过2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农机生产公司运用专利战略不断占领和控制我国同类行业市场,使得我国农机企业专利战略的滞后性日渐显露。目前国内的农机企业似乎没有受到涉外知识产权利器突袭的重创,但国内企业间专利纠纷及侵权官司却屡见不鲜。针对现实情况,我国各级政府专利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旨在促进农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主体从战略高度有效地运用专利权、专利信息,积极适应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使我国的农机企业在专利战略研究、运用和管理方面有一个大的发展。

    农机企业管理者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新产品、新技术即将问世,及时申请专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己经25年了,全国专利申请量己达600万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网提供的信息,截至2006年8月,北汽福田(含福田重工)的专利授权量已达209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量己达110余项,专利授权量已达99项,还有江苏常发,山东时风等国内知名农机企业也都把专利申请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之一。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尚有许多农机企业为零专利。在农机产品的专利中,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极少,绝大部分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机产业的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国家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a.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际规则、比较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依然没有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在农业机械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保护盲区或者相冲突的地方,很难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机械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机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

  b.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创造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不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权、文化遗产等智慧成果权。这些权利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依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薄弱,容易使自己陷人知识产权的尴尬局面之中。多数国内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了解得还不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结果使自己的先进技术被他人低价收购并申请专利,辛苦创造和积累的无形资产付诸流水。据统计,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企业已经将13万项发明“奉献”给了外国企业。

3、加强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a.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相关规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农机科研成果。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及农业专家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7

自主知识产权是一个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也是一个国家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所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的全球化、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自主知识产权成为国力竞争的焦点。创造自主知识产权固然不易,保护更显困难。因此探索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措施及其对策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我国法律为知识产权提供了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有效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一)及时合理地使用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合理使用诉前证据保全是我国法律为适应trips协议的需要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它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措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我国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新增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此之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以及诉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也新增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是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为日后判决、裁定作保证,诉前证据保全则为日后的诉讼提供证据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很显然证据保全能够在日后的诉讼中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获得主动,当然只是在执行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才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当事人要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难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它也是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强有力手段之一。

(二)及时合理使用“临时禁令”,将“即发侵权”及时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均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旦有任何延误就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我们必须认识到,无形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之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过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通过占有其发明创造或商标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我国在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我国专利法中引入了“临时禁令”制止即发侵权的措施。如果存在即发侵权,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侵权。因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将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该充分利用这种法律保护的措施。

(三)正确及时地行使追究侵权人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之一,也是侵权人要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之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责任不同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停止侵权责任只要求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再要求有过错。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甚至实际的侵权行为都不存在,而只是存在即将发生侵权的实实在在的危险,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dz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发侵权人就应承担停止即发侵权的责任。我国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时利用这一手段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四)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其它民事权利。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权利人的许诺销售权,《专利法》和《商标法》还规定了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权,这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另外的法律的保障措施。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来改写权利要求,这表明我国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权利要求的撰写已经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分重要措施。

(五)适时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根据情节或者数额的不同分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刑法的这些规定能够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成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二、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对策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8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269-01

引言

高新技术产业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资金密集等特点,具有很强的辐射能力,它的发展不仅能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附加值,而且对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规模的发展,增强各地区的综合经济实力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探讨了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一、加强知识产权投入和科技人才的引进

高新技术企业应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引进人才,引进先进外来技术来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企业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能掌握人才,谁就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对于缺乏科技人才的企业,一是要千方百计、想法设法通过提高员工待遇等等留住现有人才,二是在企业内部建立对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提高科技人员的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所以无论政府还是企业本身,都必须把人才培养放在首位。政府各部门应设立各种特别培养高层次人才计划,可以通过在一些大学和私人研究机构设立专门基金,奖励优秀人才,目的是将最优秀人才吸引到国家急需的科学工程领域。政府在人才的继续教育方面应高度重视人才的知识更新。

二、建设企业的知识产权文化

首先,企业管理者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信念,营造一种敬业、进取和宽容的合作氛围,强调人在企业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人的能动性,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每个员工将有一种归属感、成就感,并把自己的个人利益融入到集体之中,更积极地学习、创新,并乐于为了组织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知识、信息的保护和共享。

其次,高层管理的介入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必要条件,要形成高层管理人员介入知识产权的氛围,体现高层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事务的关注,要致力于提供一种鼓励新思想和奖励原创性技术发明的企业环境。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人才培训,要注重培养企业员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习惯和理念,这样可以使企业员工不断认识到并习惯通过专利和商业秘密来保护技术,以及形成“技术、知识就是财富”的观念。

三、加强战略意识,制定长期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一是战略保障机制,企业战略是企业共同的最高行动纲领,任何人必须遵守,共同维护,一旦出现错误,要层层负责。在战略实施过程中企业中高层管理要实时加强监督,发现部门甚至企业整体工作偏离既定战略方向时要及时纠正。同时要设立必要的奖惩机制,提高全体员工努力实施战略的积极性。二是要有相应的配套战略,企业应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规划的实施需要从行业经营战略、职能部门战略以及管理模式的积极配合,形成企业内部战略一体化,例如扁平化的管理模式有利于,战略的统一实施,那么在进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时,直接从事知识产权战略的职能部门就实行扁平化的组织模式。另外,为了保证战略的有效实施,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制订中间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为实施计划体系提供保障。三是建立战略评价和控制体系。首先,实施产权战略的实施从根本上说是企业管理的一部分,说到底就是企业管理,所不同的是这里管理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那么既然是管理就必须具有控制职能,就要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情况进行密切跟踪和监视,注意不断分析企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对战略实施的影响并不断地对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调整,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沿着既定战略方向发展。其次,订出量化评价指标,检查战略运行效果,用利润率、劳动生产率、人均收入增长率来测定企业效益。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率、每股利率等来测定企业的资本利用率。第三是要学习新知识,把企业变成一个孕育新知识源泉。只有高素质的人才和知识技术的不断积累才能真正保证企业战略目标的成功实现。

四、健全企业知识产权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高新技术企业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1)建立激励机制。将知识产权收益与科研人员的报酬挂钩,将知识产权的数量与质量纳入科技人员考核指标体系,调动全员的创新意识与积极性,促进隐性知识的显性化。

(2)知识产权情报信息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应建立网络化的知识产权信息系统,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知识产权情报信息,并充分利用政府部门构建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做到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各个阶段都要进行全面的知识产权检索和检验,以防止盲目开发,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尽早发现他人侵犯本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行为。

(3)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的流失比较隐蔽,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加强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就显得非常重要。首先要在企业的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经营中注意防止自主知识产权的流失。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时不要漏掉对自主知识产权的评估,也不要作价过低。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要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维护和长期行为,包括专利续期、许可权利的实施等,然后要制定一些可操作的评估方法。其次,企业要配合政府整顿规范好评估市场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完善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人员素质,资产评估机构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应独立、公正地行使其职能,政府有关部门要减少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干预,还资产评估机构一个中立的地位,使知识产权评估能够顺利地开展。

(4)在企业内部建立保密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保密制度,这是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首选。在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还没有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时,建立企业的知识保密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当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时候才打官司则往往是下策。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自主知识保密制度,主要是建立保密管理规定,在宣传、组织、监督、查处等方面做到有章可循,责任到人。

(5)建立企业专利预警机制。建立企业专利预警机制,可以加强企业预防及应对重大专利纠纷的能力,其关键是加强市场调研,把握市场方向。市场瞬息千变万化,切实了解市场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对于企业生死牧关。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市场是否正在发生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行为,如发现他人是否正在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与本企业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者他人是否正在使用与本企业专利方法相同或相似的方法,或者他人是否正在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本企业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如果发现了上述行为,可以认为企业可能面临专利纠纷的局面,企业应当提高警惕。另外,通过市场调查,还可以发现并了解其他企业和科研机构在相关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况和申请专利情况,一旦发现他人己将某一技术研究成功或已经申请专利,企业就应当及时调整技术研发计划和产品计划,以避免重复开发或避免侵权。

结语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加速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国际环境下,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是科学技术的竞争、人才创新和技术创新的竞争,最终体现为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质量和数量的较量。以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否有效地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以开拓、占领市场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将直接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加快推进自主创新,积极开发高质量、高附加值的技术创新产品并形成自主品牌,是全面提升高新技术产业核心竞争力和谋求区域经济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主动权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9

中图分类号:D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4-0048-06

2007年6月,中国就美国指控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案进行了WTO争端解决程序下的磋商。本案是美国酝酿已久的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行动。无论本案最终如何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9日,美国贸易代表施瓦布在华盛顿宣布,将于4月10日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WTO提出两起申诉。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就“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和“中国―影响部分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向中国提出WTO磋商。

2007年4月10日,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中方对美国政府的行为“表示非常遗憾和强烈不满”,并称美国此举“将严重损害双方此前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2007年4月20日,中国商务部通过中国常驻代表团致函美方,接受美方的磋商请求。

2007年4月20日,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强调,中国政府对美方就知识产权问题中国一事表示强烈不满。

2007年5月25日,中国常驻WTO代表团通知WTO,接受加拿大、欧盟、墨西哥、日本作为第三方参与磋商。

2007年5月底,美方向中方提交了21页详细的“质问书”。

2007年6月5~8日,中美双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进行了磋商。

2007年7月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表示,中国政府为打击盗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付出了巨大努力,美国向WTO提出针对中国知识产权问题的“没有道理,应该撤诉”。

二、简要评析

1.中国现行法律有关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刑事程序和处罚“门槛”是否符合TROPS的规定 美国在其磋商请求中提到,发生在中国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如果没有符合“门槛”要求将无法适用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美国认为这违反了中国在TRIPS协定第41.4条和第61条下的义务。美国在磋商别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和第218条。此外,美国还提到了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和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中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刑法第213条是有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商标”的刑事处罚;第214条是有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刑事处罚;第215条是有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刑事处罚。这3条都规定了“情节严重”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刑事处罚的前提。刑法第217条是有关“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处罚;第218条是有关“销售明知侵权复制品”的刑事处罚。这两条中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刑事处罚的前提。

关于“严重”、“特别严重”、“较大”和“巨大”术语的涵义,我国刑法本身没有定义。《2004年解释》第12条对“非法经营数额”定义为: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2007年解释》对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美国认为,这种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门槛”不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第41.1条和第61条下的义务。

TRIPS第41.1条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动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从美国引用的TRIPS协定第41.1条看,关键词为达到“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效果。美国指控中国“缺乏有效制止”盗版的刑事措施。这里不必讨论中国在事实上如何实施7RIPS协定第41.1条的,因为中国政府已经做了大量据证反驳,证明中国在切实履行7RIPS协定第41.1条的义务。这里仅需要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中国现行法律是否符合TRIPS协定第41.1条义务。美国的指控是擅自扩大解释了“制止”,即在“制止”前面擅自加了“有效的”。TRIPS协定第41.1条仅仅在前半段中规定了采取“有效的行动”。可见,美国要在法律上直接找到中国法律不符合TRIPS协定第41.1条是很困难的。要在事实上证明中国没有达到TRIPS协定第41.1条要求更困难,美国需要承担有说服力的据证责任。何况TRIPS并没有授权一成员去要求另一成员具体如何在国内实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相反,TRIPS第41.5条清楚地规定:“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这是当年TRIPS谈判,各方妥协的结果。

我们再来看TRIPS协定第61条如何规定的,TRIPS协定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

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从美国引用的TRIPS协定第61条看,与“门槛”规定相关的词可能是“商业规模”。这里又可分解为两个问题:第一,根据TRIPS协定第61条,成员国法律对“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时是否可以设立“门槛”(如数量),第二,如果可以设立门槛,这种门槛多高为合理。

从以往GATT/WTO的案例数据库中查询,没有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提到该问题。1998年,美国、欧盟曾经就希腊电影和电视节目侵犯知识产权而提出违反TRIPS第41条和第61条的磋商,但最终是磋商解决,而未进入WTO专家组程序。因此,目前WTO争端解决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属于空白。从TRIPS条文谈判过程看,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成员方故意不对“商业规模”做定义,以留待WTO争端解决机制来澄清。从语词角度看,“商业规模”是个有歧义的词,可解释为“达到某种水平或数量”;也可以解释为“经济或商业得益”。从最近欧盟试图协调关于盗版刑事处罚条款的立法过程看,其措词也是基本照搬TRIPS第61条的“商业规模”,因为欧盟成员国对盗版刑事处罚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只能留给各成员国具体衡量。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业规模”是个有歧义的词,可以解释为数量规模,如我国规定的非法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其次,具体数量多少合理?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各国具体情况,包括国家大小和市场规模。在此问题上不应该有全球统一数量标准,更不能按照美国的标准。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6节规定了刑事处罚盗版的标准,即在任意180天内复制或销售一份或一份以上,或者是总销售价值超过1000美元。

美国又从中国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的方法上,指控中国“低算”了侵权涉及的价值,从而低于刑事处罚的“门槛”。《2004年解释》第12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Writ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美国认为,应该是按合法商品的价格来计算。同样,我们认为,根据TRIPS第41.5条的规定,美国无权具体要求中国按照何种方式来计算侵权产品的价格。

2.被海关当局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不当处置 美国请求磋商的第二个问题涉及被中国海关当局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特别是该类商品在消除侵权特征后的处置问题。

美国特别提到了2004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4章中的第27条“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另外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5章的第30条:“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1)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2)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1)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3)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1)、(2)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

美国认为,中国允许在“消除侵权特征后”可以依法“拍卖”,违反了中国在TRIPS协定第46条和第59条下的义务。

TRIPS协定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第59条规定:“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这里相关的应该是第46条。该条规定,冒牌货仅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除非有例外情况。这里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进入商业渠道”,以及“拍卖”是否导致“进入商业渠道”。不可否认“拍卖”会导致“进入商业渠道”。但问题是,根据目前中国的法律规定,进入“拍卖”的前提是“完全消除”侵权痕迹。2007年4月2日,海关专门了《关于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依法拍卖有关事宜》,具体规定:“(1)海关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完全清除有关货物以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对不能完全清除侵权特征的货物,应当予以销,一律不得拍卖。(2)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这样“拍卖”的后果并不会影响“正牌”货物的“商业”利益,从而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进入商业渠道”。另外,从第46条行文来看,它强调的是如果“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是“不足够的”,可见,该条并没有完全禁止“进入商业渠道”,这不过是必须做得要比“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要多。从上述我国海关的规定来看,是要求“完全消除”,达到了“足够的”要求。

3.对在中国境内还未被授权出版和发行的作品拒绝提供保护问题 美国请求磋商的第3个问题涉及在中国境内未被授权出版和发行的创造性作品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和表演,中国法律拒绝提供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与执行问题。美国认为,被要求在进入中国市场前经历审查机构的审查(或者其他形式的出版前或者发行前的审查)的作品,在审查完成和在中国出版和发行被授权前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美国提到了《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等,但未指出具体的条文。美国具体提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该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美国认为,TRIPS协定第9.1条规定,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5(1)条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第5(2)条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美国认为,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受著作权保护的中国和外国作者作品的法律基础,并且其对这些作者提供了一系列的权利(复制权,翻译权和改编权)。此外,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提供了特定的法定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话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因此,没有被授权出版和传播的作品的作者似乎不能享有伯尔尼公约关于这些作品所特别授予的最低标准的保护。此外,出版和发行前被要求审查的作品的作者权利显然受限于此类审查的肯定性结论形式。美国认为,这违反了中国在TRIPS协定第9.l条下的义务。

这里,美国混淆了版权审查与市场准入的问题。对进口的文化产品进行审查是中国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对于待审查的作品不予以保护。中国的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并没有因为审查的过程而停顿。著作权是依法自动产生的,并不因是否通过审查而改变。中国法院对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版权作品都给予保护。中国司法实践中给予未通过中国有关部门审查的作品得到保护的案例也有不少,例如,美国的很多电影电视作品通过互联网络这一虚拟空间而广泛传播,这些作品都没有通过审查,但参与非法传播的侵权人很多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美国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实际上指的是“违禁作品”,并非是“在审查过程中而未合法进入中国市场的作品”。当然,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排除“违禁作品”的版权保护是否与《伯尔尼公约》符合,在学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违禁作品”的版权是自然生成的,法律只能限制其版权,但不能否定其版权。

4.未能对仅仅从事未授权复制或仅仅未授权发行著作权作品的人适用刑法程序和处罚

美国提出磋商请求的第4个问题涉及对未授权的复制或未授权的销售著作权作品的覆盖范围。美国认为,单纯的未授权复制(既没有同时未授权发行、或单纯的未授发行(即没有同时未授权非法复制),不受制于刑事程序和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一词行文不清楚导致的。不过《2007年解释》第2条已经做了解释,即明确说明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三、结论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10

第二,将首次《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下简称《保护纲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针对专门审判领域制定的保护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产权保护和将经济发展新理念融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运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指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重要成果。制定纲要的目的,旨在通过五年的努力,力争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更大提升,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更加突出,同时为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更多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宋晓明庭长介绍了纲要的主要内容。纲要明确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重点措施。其中基本原则包括: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司法主导、平等保护、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开放发展等8个原则。

据China IP记者了解,《保护纲要》中详细介绍了15条重点措施,将影响知识产权行业未来5年各方面的发展。《保护纲要》后,在行业内引发了广泛关注。

15条重点措施

(一)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积极改进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机制,避免循环诉讼,加快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性质,实现案件审理程序和裁判文书的繁简有度,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加强审判指导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有效机制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认真总结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和诉前行为保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推进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加强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开展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新商业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前沿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加强对中医药、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制定司法政策,明确裁判原则和要求。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涉平行进口、转运过境、定牌加工等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研究,妥善予以解决。积极参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力争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的相关规则上升为法律,推动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

遵循知识产权司法规律,构建符合实际情况的“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集中型立体审判模式,重点解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协调配合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辖区内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络机制,协调公安、检察机关做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移送工作。高、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相应的协调组织,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的“三合一”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配审判力量,加大培训力度,努力造就一支能够驾驭三大诉讼的复合型法官队伍。知识产权法院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适时开展“三合一”审判。

(四)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审判模式“三合一”的原则,统筹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原则上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划集中管辖,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数量少的地区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级别管辖主要按照案件类型划分,逐步实现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要明确案件管辖权移转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及法庭实行跨行政区划专门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五)适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

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完善诉前诉中证据保全制度,支持当事人积极寻找证据,主动提供证据。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明确不同诉讼程序中证据相互采信、司法鉴定效力和证明力等问题,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着力破解当事人举证难、司法认定难等问题。

(六)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明确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技术鉴定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的方式,充分运用技术调查的各种力量资源,构建有机协调的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规范技术调查报告的撰写格式和采信机制。对于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并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向当事人适度公开。强化法官在查明技术事实中的主导作用,规范技术调查主体提供的各种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定位。

(七)构建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赔偿制度

大力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念。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价值导向。建立公平合理、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让权利人利益得到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推动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的决策要求,实现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v史性转变。

(八)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问题研究

为适应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需要,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题调研,以适当方式适时推动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特别程序法。通过特别程序法确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据保全制度,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明确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专家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责任。

(九)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

积极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统筹协调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探索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天津市和河北省设立派出法庭,集中管辖京津冀技术类案件,并以此为基础推动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在更大范围内跨区划集中管辖技术类案件。认真总结重庆、南京、苏州、武汉和成都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立以来的工作情况和经验,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依法适当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合理布局。

(十)研究构建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

按照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要求,从国家长远发展战略的高度以及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宽广视野,深入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努力从体制上解决全国技术类案件由于二审管辖分散导致终审判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十一)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要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例群,明确各自案例的遴选机制、效力层级、主体和方式。构建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并存的案例体系,实现各种案例严格规范生成和不断编纂更新替代的互动机制。建立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例数据库,打造智能化案例信息管理和应用系统。

(十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有效发挥仲裁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加强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沟通,推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第三方平台建设,畅通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统一相关流程和法律文书。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依法履职,形成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讼解决便捷机制。

(十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

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环境下司法公开的新途径,强化知识产权审判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平台的广泛应用,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的信息化、数据化、精细化。加强科技法庭建设,运用视频、音频等技术公开庭审过程,大力推进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和庭审网络直播,创新庭审公开形式,拓展庭审公开的范围。引入数据分析机构、互联网新媒体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分析研发司法数据,加强司法公开的成果应用,提升司法公开的智能化。做好《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等撰写工作。

(十四)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11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篇12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