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效益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0-15 15:37:02

消费效益论文

消费效益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9.5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9-123-03

一、经济法的价值简述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价值,因而也是所有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经济法作为一门部门法,亦追求法的自由、正义和秩序,但是作为有特定功能的一门法律,经济法的价值必定更加具体化。经济法从其产生之初,对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价值的讨论从未间断。

史际春、邓峰在《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中说到,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1]史际春在《论经济法的理念》中提出经济法的理念,他认为经济法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2]

程志、郑杰芳在《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取向及其实现保障》中指出,社会性、经济性和服从性构成经济法的特点,其基本价值应当确立在社会公正、社会效益和经济安全上。[3]

孙崇凯在《论经济法利益分配与经济安全价值》中认为,一方面,经济法具有公平、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在经济法视域中都是通过“利益”来解读的,经济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价值本质在于确立利益分配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经济法亦追求国民经济安全,为了安全,才需要秩序。[4]

综观各位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的价值是多元的,自由、正义、秩序必然蕴含其中;而社会整体利益,国家经济安全,经济效率则是经济法对法的自由、正义、秩序具体演绎。在经济法诸多价值中,哪一项是最主要的价值呢?笔者认为,经济法内部的不同法律所追求的最主要的价值是不同的,证券法追求的是经济的有序安全,竞争法追求的是市场效率,产品质量法追求的是安全,财税法追求的是分配公平。传统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求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亦可理解为公平,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地发展,法治不断地前进,对消费者保护也有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揭示着经济法的效率价值的重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变迁

我们都知道这样一句话,为权力而斗争。政府立法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动因是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消费者较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我们不能仅靠民法平等地对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形式的公平与实质的公平存在着矛盾。在经营者利用其优势的地位对消费者欺诈、坑害,使得消费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消费者开始觉醒,认识到应当向不法经营者奋起反击,于是消费者运动应运而生,最早于19世纪中叶在英国出现,之后迅速在西欧和北美兴起,并经历了一个从自发性群众运动到有组织的群众性运动,从靠政府的行政干预到以法律形式保护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运动的发展,直接导致了对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为每年3.15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在其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1993年10月31日,我国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赋予我国消费者特殊的法律地位,明确经营者的相应义务。随后,我国又颁布实施了《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其中也涉及了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消费者的十倍求偿权,同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都是直接的、事后的,然而这些立法对消费者来说是否足够?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是否足够,是否有效率,从消费者保护后来的发展来说,这些直接的事后的保护并不能满足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愿望。

此时,竞争法逐渐出现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声音。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间接保护,把消费者的福利作为立法目的,在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时就把消费者的利益最为一个考虑因素来衡量竞争机制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来说是否是最优的。

将消费者福利作为竞争法立法目的,在美国最先确立。二战之后,美国人民强烈要求竞争法保障市场经济的自由和民主,同时高涨的消费者运动要求政府保护消费者免受反竞争行为的侵害。保护消费者作为竞争法立法目的地位日益被接受,20世纪60年代以后,芝加哥学派逐渐提出:提高效率以致增进消费者福利是竞争法的唯一目标,[5]后来该理论被里根政府所采纳,成为美国竞争法的主流在理论,并强烈影响美国竞争法的实施。在美国确立消费者核心目标的同时,其他国家的学者和执法者在法律实践中将其作为立法进行诸多探讨。英国1998年重新制定了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1998),公平交易局在实施该法时,其目标是“保护有效的竞争,提高英国消费者的经济利益。”[6]在欧盟竞争法中,将消费者目标置于实现统一市场之后,这仍然显示出消费者保护在竞争法中的重要意义。加拿大、匈牙利、波兰等国的竞争法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是竞争法的目标。

我们可以看到,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断地被各国接受并纳入竞争法框架,任何国家竞争法的实施实际上都保护了消费者,而且消费者目标在各国竞争法中的地位在不断加强,这种趋势正逐步改变着原来的竞争法,也在不断改变着消费者保护的方式,同时影响着消费者的定位。

三、消费者应有的定位――强者

在我国,消费者至今仍作为弱者保护,行政力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似乎重于消费者自身,这种模式发展至今成效甚微,消费者不断地受到侵害,而且越发严重。纵观各国的消费者运动,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取的行动往往是自发地,当众多消费者受到侵害时,消费者群体会有共同的、有组织的运动,但是我国的消费者只是消极地、被动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抵制,一直未上升到自觉、主动地组织起来进行保护,偶有出现的诸如“王海打假”的事件却被质疑其正当性。笔者认为,我们是时候审视现有的消费者弱者保护模式的恰当性。

经济学把消费者同政府、企业并列为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再像民法那样仅仅保护微观社会个体的利益,而要从整体性的社会经济利益角度来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维护经济运行的效率。消保法规定了许多消费者的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然而,权利需要权利主体自己行使,法律只能规定权利,而不能规定行使权利是一种义务,如果消费者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也无能为力。消费者保护法是将消费者作为经济领域中的一员来保护的,消费者必须参与到经济活动中,而不是被动等待保护,当你不行使权利的时候,法律也没有保护你的理由。

竞争法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间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今的竞争法都将消费者利益明文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将消费者利益置于竞争法中加以讨论。对竞争法框架中的消费者,我们不能再将它作为弱者给予特殊保护,我们需要消费者回归到经济活动的环节上来,它是生产分配的目的和归属,应当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环节起作用。国外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很多不同的方式,其主旨是让消费者主动、积极地参与市场竞争。例如,欧盟的消费者保护专门事务部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并引导他们组织起来自觉地、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该部建立自己的网站,消费者可下载消费者投诉申请表,并咨询有关问题;有关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文件也挂在此网站,供消费者查阅;网站还提供各国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负责人姓名、电话、组织的地址,以便消费者访问咨询。在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欧盟有关官员还在网上与消费者讨论问题。伴随着科技给交易带来的影响,该部采取行动加强对消费者观念转变的教育,使消费者熟悉、掌握被电讯技术革命引导的市场营销方式。[7]

政府在消费者保护中确实有着重要作用,但其作用的重点不在保护而在引导教育,消费者是一群有着自己力量的群体,他们需要的是政府提供一个完善的、能够让他们自己行使权力的制度,他们需要转变为经济领域中的强者重塑消费者的市场力量。

四、经济法的重要价值――效率

竞争法的价值在于保障市场运行的效率,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为的就是市场运行的效率,将消费者保护纳入竞争法框架一方面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另一方面很重要的是发挥消费者自身的作用,参与到竞争秩序的规制中,通过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企业的垄断行为的监督。应该说这里有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将消费者纳入到竞争法框架予以保护,将消费者福利作为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而当消费者在竞争机制中以一种积极的角色参与市场的运行,又能够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

经济法效率价值中的效率是一种“体制效率”,提高体制效率,最终为的是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市场之法,“管理”,实质上可以说是一种资源分配,是利用法律对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和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配,经济法规定国家何时进入市场,何时退出市场,以使得体制效率最大化,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我们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抛弃,将消费者塑造成积极的监督者角色,是为了在国家和市场之外,树立一个第三方力量,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依赖于消费者积极的行动,例如对企业的并购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且让这种意见能够有效表达。这些积极的维权行为能够让市场更加健康,更具活力,更有效率,同时,由于这种效率是通过消费者主动行权达到的,此效率蕴含公平于其中,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效率是经济法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这样的效率才是市场应当追求的。

参考文献:

[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当论[J].法商研究,1998,(06).

[2]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02).

[3] 程志、郑杰芳.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取向及其实现保障[J].当代法学,2002,(01).

消费效益论文篇2

最低消费问题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因最低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最低消费的观点应该尽快统一。否则,在发生类似纠纷时,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态度,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也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法学界统一最低消费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我认为,“最低消费”问题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本文即从民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角度切入,来分析最低消费问题。

二、最低消费与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说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现代社会,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发生,交易内容也具有定型化和程式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消费合同中更是明显。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缔结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个别磋商,讨价还价,议定合同条款,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使用格式条款,对经营者而言,不仅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经营者事先分配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对消费者而言,格式条款的使用,也使其不必耗费心力就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而且经营者由于使用格式条款,降低了交易成本,就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质量上来,这对消费者亦属有利。于是,格式条款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格式条款设有规定,只是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名称并不相同。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称为附合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

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的弊端在于:企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间加以选择。然而,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或因各企业使用类似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实无选择机会。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体制下,维护 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藉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 任务。[①]

基于对格式条款弊端的认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合同正义,各国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消费者组织和舆论等各种途径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了的规制。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控制的功能,本文即主要讨论司法控制。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应严格按照下列秩序展开[②]:1、格式条款的认定;2、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3、格式条款的解释;4、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即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此为核心问题。

(二)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此规定,格式条款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3)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相对人对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格式条款通常多以书面形式为之,可以单独文件的形式出现,也可与其它合同条款结合在一起。就范围而言,格式条款可以合同书的形式出现,亦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出现,不一而足。

2、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

最低消费标准是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不特定消费者一律适用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对此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因此,最低消费标准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至于实践中最低消费标准的表现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酒店、茶楼的经营者可以在其服务台或大堂内张贴告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服务生对每个消费者进行个别告知的方式。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不影响最低消费标准作为格式条款。从媒体的报道来看,

反对最低消费的人群所主张的一条重要理由,即是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③]具体来说,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不允许消费者讨价还价,消费者只能要么接受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条件,要么走开去其它的经营场所消费,这构成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严重侵犯。我们暂且不论这种观点本身是否正确,关注一下这种观点的思路,可以发现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主张最低消费是格式条款,进而论证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所以,我们认定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应该不会有什么争议。 (三)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 [④]

1、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条款,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才能正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定型化,适用上的广泛性等特点,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特征。但是,格式条款系企业经营者单方拟订,而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所以格式条款虽然区别于传统的议定条款,但其本质仍然是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规范。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

同时,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的企业经营者单方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相对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此其一。其二,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复杂多样,有的与合同文本合为一体有的采取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方式。其三,现代社会,产品技术含量高、结构复杂;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拓展,消费者对格式条款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信息缺乏深刻认识;此外,由于消费者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对格式条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往往缺乏认识,以至于经常落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有鉴于上述几点理由,为维护最低限度的合同自由,坚持合同正义,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与传统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有所不同。

格式条款如何订入合同,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5条第2项也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交易条件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或者,如依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示指出具有过于巨大的困难,使用人应在合同订立地以明了易见的告示形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并且,2)使用人设法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该方式也应适当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某种可为使用人识别的物理上的障碍。并且,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示同意。”我认为,我国合同法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定,虽然详略有所不同,但是两者规定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即都必须符合三个基本的要件:第一,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第三,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⑤]

2、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⑥]因此,在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之前,首先应分析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如果不首先考查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已订入合同,而直接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从法律思维上来看,就是不严谨的。因为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某一条款尚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使从抽象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有效的,但因其尚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实践中,如果法官跨过对“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会导致将尚未订入合同的最低消费条款认定有效,从而使其约束合同当事人,这样可能会出现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所以法律实践中,应避免越过对“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

至于实践中,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如何才能使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我认为,按照上文分析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三个要件,只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张贴了最低消费标准,或者由服务生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采用个别告知的方式,只要消费者不表示反对,即可认为消费者系以默认方式同意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应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对最低消费条款采个别告知的方式,则其告知的时间应该是在正式的消费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说应该在消费者正式开始消费之前。如果消费合同已经正式订立,经营者再告知消费者最低消费标准的,则只能理解为经营者想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入新的合同条件,其实质是变更合同。而合同变更,则需要消费者明示的同意,否则,最低消费条款不订入合同。另外,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有争议的,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消费者举证手段的限制,举证责任应该由经营者承担。

那么,最低消费条款订入消费合同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呢?[⑦]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反对最低消费的人士也经常以最低消费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作为重要理由。本文认为,最低消费条款如果依合法方式订入了消费合同,则不会侵犯消费者的这两种权利。首先,如果经营者按照上文所述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最低消费标准,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作出了说明,而消费者又没有表示反对的,则合理的解释是消费者知道并同意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最低消费条款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其次,最低消费标准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网上许多言论和文章是这样论证最低消费条款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意味着消费者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消费,在何处消费,以及消费多少的权利;而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一定数额以上的金额,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多少的权利”。我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是经营者的一种自主定价行为。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酒店、茶楼等充分竞争的行业,经营者在遵守明码标价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如果说经营者制定最低消费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则无疑是说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那么,显然只有价格为零的时候才不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但是,价格为零时,消费者又能选择到什么呢?显然是什么也选择不到。这种观点的荒谬性由此可见。因此,如果最低消费条款严格按照“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求订入合同,则不存在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不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四)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

1、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应经由解释始能确定条款的内容。解释格式条款尚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才能使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实现合同正义。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的规则有两类。(1)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本质上是合同条款,只不过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自然可以适用。同时传统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是针对双方议定的条款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适用时又要作必要的审查,看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即单方拟制)是否构成背离一般解释规则的理由。否则仍然适用。[⑧]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对合同一般解释规则的规定。(2)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鉴于格式条款的功能,及其对相对人(消费者)可能产生的不利,王泽鉴教授认为,解释格式条款应注意四项原则,即客观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不明确解释原则、及统一解释原则。[⑨]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也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1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

最低消费标准作为格式条款,因为其内容简单明了,对其解释不涉及太多的问题。仅依据《合同法》对其作文义解释和客观解释,即能获得正确的解释。比如某经营场所规定,“本店最低消费100元”。在遵循客观解释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作文义解释,就能明确该条款是指经营者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100元,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100元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实际生活中,对最低消费标准的解释一般也不存在争议。

(五)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并经由解释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环节。所应考虑的是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性规定,是否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强行性规定,或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1、 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同时,基于格式条款的特点,合同法为保护条款相对人(消费者)的利益,还特别设置了几种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从而大大加强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

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条款,按照前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方式,订入合同成为了合同条款后,即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衡诸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只要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最低消费条款本身显然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也没有免除条款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并不违反强行性规定。

2、 格式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明确的范围。而诚实信用则属概括性规定,适用范围甚为广泛,具有弹性,因此是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7条第1项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也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示公平者,无效。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显示公平,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其适用需要法官于个案中,斟酌具体案件的各种情事,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作综合的利益衡量。[⑩]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也就需要法官对最低消费条款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做综合的利益衡量始能确定。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衡量,本文将单独讨论。

三、最低消费条款与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和原则

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这是现代法解释学的共识。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就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论推理从法律规定得出判决。但实际上,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断。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应受保护。[11]在出现法律漏洞和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时,利益衡量就更显的必要。因此,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的利益衡量理论认为,法官运用法律进行判案的过程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

利益衡量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借诸多实例来说明利益衡量应遵守的原则:[12](1)首先取决于,在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13](2)假使根本无法做抽象的比较,于此种情形,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3)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

(二)试对最低消费条款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最低消费条款涉及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由于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根本无法从权利位阶上做抽象的比较,因此,对最低消费条款的利益衡量仅须遵循上文利益衡量原则中的后两项原则。本文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衡量分两种情况讨论。

1、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有效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有效,对经营者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有利于经营者降低定价成本。因为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除提供酒菜、茶等易于直接定价的商品外,还提供了优美的环境、舒适的座位、优质的服务等,而这些服务通常由于度量成本太高而无法直接定价。经营者通过规定最低消费标准,使最低消费包含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避免了对各种商品和服务分别定价,从而降低了定价成本。[14]其次,有利于经营者的合理化经营。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为实现营利的目标,经营者需要按照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选择目标客户群。而利用最低消费条款,经营者就可以选择自己的消费者群体,使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的评价超过或等于最低消费标准的消费者成为其客户;而把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评价较低的消费者拒之门外。再次,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体现了对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和维护。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行业属于充分竞争的行业,按照我国现行《价格法》的规定,这些行业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自主定价权在内的广泛的自主经营权。《价格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因此,经营者在逢年过节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适当提高最低消费标准,也应属于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法律应该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这种自主定价行为。当然,如果经营者之间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则应属非法。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造成损害。首先,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不会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酒店、茶楼等是充分竞争的行业,消费者有多种选择的可能,如果一家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标准过高,消费者自然可以抬脚走人,换家别的。只要政府不设置市场准入限制,因而市场是充分竞争的,消费者就总能选择到满意的消费。其次,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也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公平交易权,但是一项具体的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现代法律采取主观等值标准,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的,即为公平合理。[15]当然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则须依客观等值原则处理。因此,消费者同意订入合同的最低消费条款,只要不存在前述几种情形的,即可认为是公平合理的。而且,经营者作为利润的追逐者,在制定最低消费标准时也会自觉的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如果个别的经营者制定的最低消费标准过高,市场自会对其作出调整,从而使其价格趋向合理。再次,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不但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利,而且会使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群体的整体效用达到最大化。这是因为,最低消费条款有选择消费者群体的功能。经营者利用最低消费条款,把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评价较低的消费者拒之门外的同时,使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的评价超过或等于最低消费标准的消费者成为其客户。[16]这样一个经营场所总是由对其效用评价最

高的消费者消费,而对其评价较低的消费者同样可以到他们认为合适的经营场所消费。结果是,每个经营场所总是由对其效用评价最高的消费者消费。因此,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会使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群体的整体效用达到最大化。 2、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无效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无效,经营者将遭受重大不利。首先,经营者的定价成本将大大提高。因为经营者提供的不仅有商品,还有各种各样的服务。如果不能设定最低消费条款,按照《价格法》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要求,经营者将不得不对其提供的各种各样名目繁多的服务,包括:包厢费、座位费、空调费、环境费、人工服务费等等,分别定价。这样,经营者将负担高昂的定价成本。其次,不利于经营者的合理化经营。由于经营者不能通过最低消费条款选择目标客户群,经营场所内可能坐满了对商品和服务评价较低的消费者,这样经营者可能遭遇一方面是顾客盈门,生意兴隆,另一方面却是连连亏损的尴尬。再次,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自主经营权等权利将永远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无效,对消费者而言也未必是福音。虽然从表面上看,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极大的尊重,顺应了现代社会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但是,任何权利都有其界限,超过正当界限保护一种权利,就会损害与其相邻的他种权利。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无效,就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可能会因为无法承担高昂的定价成本,无法使其经营合理化,而破产或主动选择停业。这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虽然在制度上得到了绝对强有力的保障,但实际上消费者根本无从选择。最终受损害的还是消费者。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可以看出,如果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则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利;相反,如果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无效,则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要受其害。当然,如果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或最低消费条款的内容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则不能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

四、结语

法律理性区别于常识理性,有其自身的逻辑展开。司法过程中,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法律理性进行。判断本文讨论的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时,当然也应如此。我们不能因为最低消费标准涉及到消费者保护这一现代法律的敏感神经,就舍弃法律理性的判断,而代之以常识理性或者情感的判断。遵循这一思路,笔者认为,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标准,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本文严格按照司法对格式条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骤,来分析最低消费条款。在认定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的基础后,首先分析最低消费条款如何订入合同,再分析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然后才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最后,文章还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最低消费条款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做了综合的分析,认为最低消费条款如果已经按照合法的方式订入合同,则应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除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的情形。

注释

[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6-87页。

[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00页以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7页以下。

[③] 王肖伟:《最低消费应该休矣》,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期(总159期),第40页。

[④] 格式条款订入商业性合同与订入消费者合同不同。格式条款订入商业性合同适用民法的一般缔约理论;格式合同也可以因系列交易理论、共同了解理论、习惯做法或商业惯例的适用而订入商业性合同。本文主题所限,仅讨论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

[⑤] G. H.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7the edition,London Steven & Sons,167-169(1987)。

[⑥]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63页。

[⑦] 有人认为,最低消费标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参见:王肖伟:《最低消费应该休矣》,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期(总159期),第40页。

[⑧] 金勇军:《民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4页。

[⑨]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94页。

[⑩]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293页。

[11]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11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285页。

[13] 我国学者研究发现,尽管权利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位阶,但是权利位阶秩序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为此,在具体的案件中,权利冲突的解决不能以权利的位阶秩序作为普适的依据,而需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参见: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6期。

[14] 吴建军:《咖啡厅缘何要求最低消费》,载“经济学家”网站,2004年12月9日访问。

消费效益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09)08-0051-02

当今时代,人类社会步入了一个科技创新不断涌现的重要时期,国民财富的增长和人类生活的改善越来越有赖于知识的积累和创新。谁在知识和科技创新方面占据优势,谁就能够在发展上掌握主动。企业创新除了包括新思想、新发明的产生以及产品设计、试制、生产等以外,也包括营销、市场化等一系列活动。对于商业零售业而言,后者显得更加重要。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商业零售企业与生产企业不同,其经营的核心更加突出营销。选择什么样的营销模式,怎样与客户保持长久的良好关系,体现消费者的终身价值,使企业能够处在可持续发展的势态,对大型商业零售企业来说,这是必须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股东消费者”与“消费者股东”

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是指“任何能够影响企业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这种实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是那些为了实现自身目的而依存于企业,且企业为了实现自身的持续发展也依托其存在的个人或群体”。从这一概念出发,企业拥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由于不同的利益相关者拥有不同的价值,因此,企业应毫不例外地关注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或从股东和企业利益出发来考虑利益相关者。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主要包括企业利益相关者管理理论和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

利益相关者管理指的是根据利益相关者的特性和利益来调整企业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从利益相关者管理的特质来看,与一直以来把企业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限定在企业和股东之间关系的做法不同,利益相关者管理是把股东视为企业诸多利益相关者之一,主张同等对待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旨在通过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实现企业和利益相关者共赢,使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建立更加广泛、更加紧密的关系,从而获取更多的关系专用性资产,建立高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企业资产(包括专用性物质资产和关系专用性资产)的不断增加和合理运用,必将成为企业获得超额收益和保持持久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从这一理论视觉出发,由于大型商业零售企业销售的分散性和规模性,若要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关系专用性资产,除了对企业投入专用性物质资产的股东,企业应把向企业投入关系专用性资产的消费者同样视为股东,即“消费者股东”。

我们可以把“消费者股东”的形成看成是消费者购买企业的产品时,商家把消费者对本企业产品的采购视同是对本企业的投资,并按一定时间间隔,把企业利润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消费者。此时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消费,而变成了一种储蓄行为和参与企业经营的投资行为。这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完成了一个奇妙的“转身动作”,使自己变为一个投资者。这样一来,消费者的权益发生了“增值”,其消费观念也必然会发生极大的转变,在购买产品时,消费者不再是认为交了钱拿到了商品,整个过程就完结了,而是对其参与投资的企业投人更多的关注。

对于股份制企业来说,对企业经营情况及长远发展最关注的莫过于作为企业专用性物质资产投入者的股东,即企业对作为企业资产所有者的股东具有一种自然的、家族式的吸引力和亲情关系。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如果其消费环境基本相同或相差不大的话,消费者更愿意选择到自己投资的企业进行消费,我们把这样的消费者称为“股东消费者”是非常重要的。但由于股东的数量有限和股东所处地域的分散性,没有一个企业的消费者都是或主要是自己的股东,实际上“股东消费者”只是企业消费群体中的极少部分(或根本不存在)。对于大型商业零售企业来说,在为顾客提供优良消费环境和服务的基础上,能否发展更多的股东,增加企业的“自然吸引力”,从而形成更多的“股东消费者”非常重要。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企业要发展更多的“股东消费者”是非常困难的。能否构造一种新的企业营销模式,使消费者通过一定的消费,就能成为企业的“股东”,即“消费者股东”,通过其向企业投入的关系专用性资产,进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再通过他们的一定消费,使其成为企业更多的“消费者股东”,形成企业营销的“网络效应”,达到促进企业营销的目的。消费者股东的确立,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发展空间,同时为企业与顾客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奠定了一个天然的基础。

二、“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

从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出发,我们把消费者与企业股东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来看待。股东是企业的投资者,其投入即是企业的经营资本。股东享有企业剩余利润的分配权,同时也要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消费者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但长期、稳定、忠诚的消费者是企业关系专用性资产的投入者,从这种意义上看,具备一定条件的消费者,完全可以视为企业的股东。此外,消费者是企业利润的贡献者,正常情况下,消费者的消费越多,对企业的贡献就越大。实际上众多企业为了抓住老顾客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往往采取各种方式,让利给消费者,如商品价格折扣、返还现金、赠送购物券等,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把这种让利,转换为消费者对企业的“消费投资”,通过建立“消费者股东”的“消费投资”账户,记录、积累“消费者股东”的“消费投资”数额,并将这些消费视为真正股东的投资,转换为企业的分红(送股)或配股。这样既能避免企业返还现金、赠送购物券等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又能吸引消费者的长远消费,提高企业的吸引力,提升消费者对企业的忠诚度。

“消费者股东”的确立,首先会极大地促使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更为畅通。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下,由于众多中间环节的存在,使得来自消费者的反馈信息不同程度的失真,企业同消费者之间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企业关于产品更新和优惠活动不能很好地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关于产品的反馈信息也不能很好地传递给企业。而在“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中,消费者同企业有直接的信息沟通渠道,信息沟通中的失真现象将大幅度降低。更重要的是,在“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下,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二者都具有相同的利益,因此都十分愿意更多地了解对方,以实现更好的合作,这将进一步提高信息沟通的效果,最大程度地降低企业同客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企业的营销成本。第二,从消费者长远利益和企业可持续发展着眼,“消费者股东”的确立,不断提升企业与消费者利益相关关系,随着“消费者股东”对企业投入的关系专用性资产的不断增多,必将会吸引更多的顾客成为消费者,使更多的消费者成为老客户和新的“消费者股东”,从而形成企业营销的“网络效应”。此外,从企业的资产来源来看,最紧密的是企业与资产所有者的关系。一般来说,企业取得资产的途径只有三种,即股东投入、债权人投入和顾客投入。股东投入资产要求对剩余财产拥有所有权,并取得一定回报;债权人投入资产要求企业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只有从顾客处流人的资产才是企业利润和价值增长的源泉。“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就是从这样的思想出发,通过企业给消费者创造“消费投资”的机会,使具备一定条件的消费者能够成为企业的“消费者股东”,反过来更加激励消费者的“消费投资”,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一般利益关系,不断提升为战略利益关系。

从图-1可见,企业利用销售信息系统,按一定消费标准,给消费者提供成为“消费者股东”的机会。建立“消费者股东”“消费投资账户”,根据其消费贡献,给予相应的分红或配(送)股;通过“消费者股东”的拉动作用(间接消费),在增加“消费者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收入。随着“消费者股东”的不断增多,不断增强消费者与企业的自然亲情关系,“消费者股东”通过其关系网络,拉动更多的消费者,形成企业营销的“网络效应”。

“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将使企业的销售模式由传统营销模式向消费资本导向模式转移,这种营销模式的应用会产生规模经济效应、消费聚拢效应、资本沉淀效应、社会资本效应、市场压力效应等。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结构的日趋分散以及知识经济的兴起和人力资本重要性的提高,现代大企业的控制权已逐渐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单一的“股东主权”,向职业经理人、高层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企业消费者等进行扩散。有人预测,当生产技术足够发达时,消费者通过一定的消费,必将成为企业的“消费者股东”。

三、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的任何营销模式都不是单一的,都需要其他方面工作的紧密配合,“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只不过是在企业营销方面打开了新的一扇门。

1.“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旨在使企业与消费者建立起一种自然的亲情关系,同时,形成企业营销的网络效应。长期优质的顾客关系是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它要求企业关注顾客终身价值,关注顾客关系的整个生命周期。在中国这样的关系型社会中,提高顾客满意度,建立顾客忠诚,提高顾客对关系质量的感知,发展长期顾客关系是企业的重要任务。随着竞争的加剧和顾客消费的理性化和个性化的加强,企业之间必然会从争夺“市场份额”转为争夺“客户份额”。企业会更加关注顾客的终身价值,关注顾客关系资产的价值。但企业决不能忽视其他方面的营销工作,否则,“自然亲情”维持不了多久。

2.顾客关系是企业与顾客以相互的信任和尊重为基础,以双方需求的满足为纽带,在双向沟通中形成的“相互依存”的感觉。其中“相互的信任和尊重”是关系形成和发展的基石和根本保证;“双方需求的满足”是关系形成和发展的动力源泉;“双向沟通”是关系形成和发展的必由之路和根本措施。另外,从客户关系的特性来看,在与顾客建立、发展关系的过程中,一定要了解顾客的需求,从顾客的需求出发,了解顾客所追求的利益点,减少对顾客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盲目性,从而实现发展关系的高效率。因而,企业不可武断决定符合消费标准的消费者即成为企业的“消费者股东”,只是在与消费者充分沟通、尊重消费者自由消费意愿的基础上,给他们提供一个选择的权利。

3.消费者成为“消费者股东”的消费标准、根据“消费者股东”的“消费投资”数额给予的分红、配(送)股的来源、数额等还需深入研究。

4.“消费者股东”营销模式应选择大型商业零售企业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一定客户群的企业,否则,“消费者股东”的间接拉动消费难以起到作用。

[参考文献]

消费效益论文篇4

二、文献综述

企业社会责任萌芽于19世纪末期,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渐走向融合却是在20世纪90年代。最早研究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学者是卡罗尔(Carroll,1991)和克拉克森(Clarkson,1995),根据克拉克森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与卡罗尔的利益相关者-责任矩阵,本文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应承担的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商业合作伙伴、政府以及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的关系理论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兴起于20世纪7O年代,虽然该理论发展至今,已经得到了不少企业的认可,但仍有较多的不同看法和误解,从而影响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绩效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在兴起之时便大致出现了三种观点:正相关论,负相关论和不相关论。正相关论的代表性学者是Bragdon Marlin(1972)、Bowman Haire(1975)、Parket EilBert(1975)、Heinze(1976)以及Sturdivant Ginter(1977)等,这些学者以会计指标衡量企业绩效,指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提高企业的业绩。负相关论的代表人物是Vance(1975),认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会降低企业的业绩。因为社会责任的履行会发生相应的成本,相对于不履行社会责任的其他企业来讲,这会使企业处于竞争的不利地位,因此会导致企业业绩下降。不相关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Alexander Buchhol(1978) 以及Abbot Monsen(1979),他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与其业绩之间没有关系。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本文主要采用规范与实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用实证分析研究股东责任、债权人责任、社区责任、政府责任、员工责任、供应商责任对财务绩效的影响,用规范分析研究消费者责任对财务绩效的影响。结合本文研究目的笔者提出以下假设:

H1:企业对股东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H2:企业对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H3:企业对社区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H4:企业对政府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H5:企业对员工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H6:企业对供应商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H7:企业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正相关

(二)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食品饮料行业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其中剔除S、ST、SST、*ST、S*ST或含有B股、H股的特殊上市公司,剩下49家食品饮料上市公司。实证研究将以此为样本,搜集其2007年~2010年的年报的相关数据并录入,形成本文实证分析的原始数据。然后用SPSS17.0统计分析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本文样本公司年报均来自于巨潮资讯网。

(三)变量设计 变量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务绩效指标,二是企业社会责任指标。公司的根本目标是股东权益或股东价值最大化,其中净资产收益率是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核心指标,其既可以直接反映资本的增值能力又影响着公司股东价值的大小。所以本文采用净资产收益率即ROE来衡量企业的财务绩效。

企业社会责任指标的选择是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Carroll(1991)根据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关系的正式性将其区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企业直接利益相关者有:股东、债权人、供应商、企业员工、消费商等,间接利益相关者有:政府、社会活动团体、媒体、一般公众等。本文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股东责任、债权人责任、社区责任、政府责任、员工责任、供应商责任以及消费者责任。具体如表1所示:

消费者责任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很重要部分,由于公司年报中未对相应数据做出披露,难以从中获取有效的定量数据,故本文将在结论部分从定性角度分析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与财务绩效的关系。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相关分析 本文文量的相关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在表2中,公司财务绩效ROE与速动比率、捐赠收入比、资产税费率、应付账款周转率均呈显著正相关,与资产负债率显著负相关,验证了假设2、3、4、6。与员工所得贡献率呈显著负相关,否定假设5。只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股利分配率与ROE相关性不显著。综合以上因素,说明公司财务绩效与公司社会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另外,各社会责任指标间相关性不显著,因此无法采用因子分析法对变量进行提取,所以建立回归模型,采用回归分析的方法。

(二)回归分析 以公司财务绩效指标ROE为因变量,以选取的8个衡量公司社会责任指标为自变量,按模型进行回归分析,模型如下:

由表3可知,八个社会责任指标中只有员工所得贡献率和资产税费率的sig值小于0.05,即对ROE有显著影响。其中,员工所得贡献率对ROE有显著负影响,说明当企业对员工承担的社会责任很好时对公司的财务绩效会造成负影响,因为当企业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过多时缩减了企业的净利润,这对企业的财务绩效有负面影响。资产税费率对ROE有显著正影响,说明企业承担的政府责任越多,公司的财务绩效越好。因为当企业主动较好的承担政府责任时,可能会获得政府的资金支持,而政府的相关政策也能更好的落实,两者能维持较好的共赢关系,政府可能会有近一步的政策倾斜,在两者的良性循环中,企业的财务业绩便获得增长。其他的六个指标虽然与ROE相关,但是表现为不显著。另外研究显示模型调整R方的值为0.307,说明该模型的拟合度一般。

五、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首先,从相关分析结果来看,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有相关关系,其中企业对债权人、社区、政府、供应商的责任与财务绩效有正相关关系,企业对员工的责任与财务绩效有负相关关系,企业对股东的责任与财务绩效无相关 关系。其次,从回归分析结果来看,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对公司财务绩效有显著负影响,即企业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过多会不利于公司财务业绩的增长;企业对政府的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有显著正影响,即企业较好的承担对政府的社会责任有利于公司财务业绩的增长;企业对股东、债权人、社区、供应商的社会责任对财务绩效或无影响或有影响但不显著。

消费者是企业利益的直接来源,没有消费者企业就不能实现从商品到货币的跳跃,企业必须主动积极地关注消费者需求、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造就良好的企业形象,进而促进企业利润的增长。对于食品饮料行业而言,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更是意义重大。若企业忽视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则很可能导致食品质量安全检测不合格等一系列威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出现,这些现象无疑会造成群众的信任危机,消费者的消费倾向会下降,导致企业营业收入相应下降。可见,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有相关关系,当企业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越好公司的财务绩效表现越好,反之越差。

(二)相关建议 从本文的研究结果来看,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理念决定格局,企业要想在当代经济环境中取得长远发展必须要有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并且将其融入公司的发展战略中来积极履行对各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其次,行动落实理念。企业可根据不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战略发展目标以及相关经营计划来确定行动主题和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如下:针对股东责任,关键点是企业要重点控制资本保值增值率和股利分配率两个指标,保障股东资本的增值并及时分配股利。针对政府和社区责任,关键点是企业要依法纳税,向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加强社会公益捐赠。针对员工责任,关键点是提高员工的薪酬待遇,安置退休职工。针对消费者责任,关键点是企业要抓住企业生产认证和产品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加大研发投入、注重研发成果的转化。最后,保障维护行动。具体如下:国家要建立相关法规,保障债权人、供应商、员工、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政府要建立相关评价体系。如企业诚信评价制度、质量、环境和社会责任综合管理体系等。强化健全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加强对企业的产品质量、环境保护以及工商活动违法行为的查处。加强社会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充分发挥舆论媒介和消费者协会、工会等社会群团组织的作用,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以促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琳、费松婷、王再文:《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绩效的相关性研究——基于中国食品加工行业上市公司的数据》,《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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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章寿荣:《浅论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江苏商论》2005年第11期。

[5]陈旭:《乳品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周佳:《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关系的实证研究》,同济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7]杨熠、沈洪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关系的实证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消费效益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F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8-0053-04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保证中国经济发展、人们生活幸福安康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中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中国的生态环境却变得日益脆弱。由于城市污染的转移和农民不合理的生产、生活方式及其他各种因素导致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更加突出。2008年7月,国务院首次召开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副总理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生态环境工作的高度重视。同时,农村生态环境建设问题及其成因也日益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以往的文献研究多集中于从政府和农户角度进行分析,以探究促进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有效途径[1~4]。然而,对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另一重要角色――村干部,已有研究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政府虽然是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之一,但是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终端执行者却是村干部与村民,他们的行动和选择直接影响到政策的执行效果。本文正是基于这一思路,试图通过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博弈分析来探究村民与村干部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的行为选择及其选择动机,并提出有效的政策建议。

一、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主体的效用函数

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巨大工程,涉及到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干部、村民等多个利益主体。本文论证过程中,将只对政府政策的两大终端执行者――村民与村干部――作为博弈主体进行效用分析。

1.效用函数。根据公共物品的私人自愿供给理论 [5],本文将村民与村干部所具有的消费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物品消费,用E表示;一类是公共物品消费,用I表示。消费的主要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时间、劳动等要素的投入。私人物品消费是指用于提高自身生活水平、健康水平或其他福利水平但与生态环境建设无关的消费。公共物品消费是指为建设生态环境而进行的消费。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消费量直接影响到村民与村干部所得到的效用总量。

由于农村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因此村民与村干部的单方面的公共物品消费均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生态环境建设,从而使对方获益。基于此种情况,村民与村干部的效用函数的第三个影响因素是对方的公共物品消费量。

自身私人物品消费量影响非生态环境建设效用,自身的公共物品消费量及对方公共物品消费量影响生态环境建设效用。基于三种消费对效用的影响形式分析,可以引用柯布―道格拉斯函数对自身私人物品消费量、自身公共物品消费量、对方公共物品消费量对效用影响程度进行有效衡量。

至此,建立村民与村干部的效用函数如下:

村民:UX=EγX(IX+IY)η

村干部:UY=EαY(IX+IY)β

这里,0

2.效用分析。村民建设生态环境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分为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两个部分。直接收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良好的生态环境建设为其后继经济发展所创造的发展机会,另一方面是指良好的生态环境建设带给人们身体健康状况的改善。间接收益是指生态环境建设对人文环境的良性发展的带动及对和谐的社区环境建设的促进带给人们的身心愉快。村民在进行生态环境建设中所获得的收益对其效用的影响体现在参数η之中。

村干部进行生态环境建设的收益也可分为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两个部分。中国现行农村实行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制度,村干部由村民选举产生。因村干部来自村民,并且生活于村民之中,所以,村民在建设生态环境中所获的直接与间接收益村干部均能获得。但是村干部因其所处职位的原因,还会享受到额外利益,如社会声誉、名义补贴、留任的经济收入等 [6]。因此,村干部在进行生态环境建设中所获得直接收益还包括因积极建设生态环境的优秀表现而获得的政府的资金奖励以及因此而赢得上级和村民信任后继续留任所取得的经济收入。间接收益还包括其积极建设生态环境所赢来的村民赞誉和上级称赞等社会声誉。村干部在进行生态环境建设中的所获得的收益对其效用的影响将直接体现在参数β之中。除此之外,村干部基于农村自治的领导身份还会考虑到生态环境建设的外部性作用带来的整体效用,这一考虑对其效用的影响程度也将直接体现在参数β中。综上分析可得,β值大于η值。

3.约束条件。市场主体是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经济人,根据市场的利益机会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因经济学中均以效用单位衡量利益的大小,因此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就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过程 [7]。村民与村干部作为政府政策的执行者、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直接参与者,同样根据市场的利益机会的大小进行行为选择决策,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由效用函数可知,村民或村干部自身要获得最大效应,就必须根据自己的总预算收入合理分配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消费量。根据公共物品私人自愿供给理论,设村民与村干部的效用函数的约束条件如下:

村民:MX=PEX•EX+PI X•IX

村干部:MY=PEY•EY+PIY•IY

其中,MX、MY分别为村民与村干部的总预算收入,PEX、PEY分别为村民、村干部购买私人物品的价格,PIX、PIY分别为村民、村干部购买公共物品的价格。

4.总预算收入与价格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管理本村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法定人。村委会作为村社区的法定人,拥有支配或使用村社区中公共资源的权利 [8]。村干部作为村委会的成员是这一支配权与使用权的直接享用者,因此其直接支配的总预算收入大于村民可直接支配的总预算收入。在此需要指出,村干部在任的经济收入是其劳动付出后所取得的工资回报,同时村民亦以自己的劳动付出从事其他工作获取经济收入,故村干部在任的经济收入并不能直接推出村干部的总预算收入大于村民。为充分考虑村干部对公共资源的支配或使用权对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影响,本文假定村干部的工资回报与村民的其他经济收入相等。

本文认为村民或村干部消费私人物品或公共物品的价格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指物品本身的市场价格,另一部分是指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对消费物品形成的的评价价格,本文称之为心理价格。对于私人物品而言,双方在市场上的消费地位相同,掌握完全相同的购买和消费信息,并且具有自身物品的完全支配权,故本文认为二者的私人物品消费价格一致,即PEX=PEY(本文后面私人物品价格统一用PE表示)。对于公共物品而言,双方相同的市场地位决定了其面对的市场价格一致。但是,由于村民消费公共物品过程中并不享有对这部分物品的完全支配权,而村干部作为法定人却拥有对自身消费的公共物品的完全支配权和对村民消费的公共物品的部分支配权的事实,导致二者支配权信息的不对称,从而形成对这部分公共物品的心理价格,并使心理价格成为二者公共物品消费价格不一致的重要内容。当村民选择信任村干部会合理支配这部分公共物品并能有效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给自己带来预期效用时,心理价格就会降低,增加公共物品消费;当村民选择不信任村干部时,心理价格就会明显提高,并且村民为促进这部分公共物品的有效支配而进行的监督所消耗的精力则会降低其对公共物品消费的效用评价η,减少公共物品消费。由于村干部拥有对双方公共物品支配权的相对增加使其公共物品消费的心理价格主要体现在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相对价格上。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相对价格主要取决于村民或上级政府对村干部的支配权是否存在有效监督。监督严格会增加村干部将公共物品转为私人物品消费的风险,提高私人物品的消费成本,降低公共物品消费的相对价格PIY/PE;监督不严格会减少村干部将公共物品转为私人物品消费的风险,降低私人物品的消费成本,增加公共物品的相对价格PIY/PE。

5.最优消费量。由村民与村干部的效用函数及其约束条件可知,村民的目标函数是:

LX=EγX(IX+IY)η+λ(MX-PE•EX-PIX•IX)

村民追求最大效用函数的战略选择(EX,IX)是将此目标函数最大化。根据拉格朗日乘数法可推出村民的私人物品的最优消费量和公共物品的最优消费量分别是

IX=•-•IY(1)

EX=••IY+•(2)

同理可得村干部的目标函数是:LY=EαY(IX+IY)β+λ(MY-PE•EY-PIY•IY)

最优战略选择(EY,IY)是:

IY=•-•IX (3)

EY=••IX+•(4)

二、最优物品消费量影响因素分析

由村民与村干部的最优战略选择可知,双方两种物品的消费量均受到总预算收入、对方公共物品消费量、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效用评价、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价格的不同程度的影响。

1.总预算收入的影响。对村民与村干部的最优战略选择分析可得,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消费量的大小均与总预算收入M呈正相关。

由村民的公共物品消费量的构成部分•与村干部的公共物品消费量的构成部分•可知,当二者的公共物品的消费价格趋于一致时,因为MY>MX,β>η,η+γ≤1,α+β≤1,所以村干部的公共物品的消费会明显大于村民的公共物品消费。这一结论说明村干部对公共物品支配权的相对增加使其理应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比村民付出更多。

2.对方公共物品消费量的影响。对村民与村干部的最优战略选择进一步分析可得,双方对两种物品消费量的选择均与对方公共物品的消费量有关。在双方进行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消费量分配选择时,二者之间出现了博弈行为。当村干部增加一个单位公共物品消费时,村民就会减少个单位的公共物品消费,而增加•个单位的私人物品消费;当村民增加一个单位公共物品消费时,村干部就会减少 个单位的公共物品消费,增加•个单位私人物品消费。可见二者为追求自身的最大效用,均希望对方增加公共物品的消费量,促进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自己获得免费乘车收益,并将节约下来的收入用于私人物品消费上,提高自己的整体效用。

同时需要指出,公共物品减少量与私人物品的增加量的大小均与村民与村干部对私人物品消费的效用评价有关,评价越高减少量就越大,并且减少量与增加量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置换,即并不是简单的把公共物品的减少量转加到私人物品的消费上,而是受到了两者价格的影响,更确切地说是受到公共物品消费价格的影响。由前述分析可知,公共物品的消费价格的不同主要在于其心理价格的不同,心理价格越高,公共物品消费价格就越高,增加的私人物品消费量就越多。

3.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效用评价的影响。将(1)式代入(3)式可得:

IY=•-• ( 5)

由(5)式可推知,当村民收入增加时村干部就会减少个单位的公共物品消费,且减少量小于1个单位。当村干部收入增加一个单位时,公共物品的消费量增加个单位,且增加量小于1个单位。由此可推知,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村干部的收入,村干部并不是将其全部用于公共物品消费,而只是进行了部分消费。假定将村民与村干部的收入同时增加一个单位,并且二者的公共物品消费价格一致时,村干部的公共物品增加量是-个单位即1-个单位,由前面假设条件η≤β,α≤γ,β≥α得增加的单位数在(1/3,1)区间内。这一结论说明,虽然村民与村干部收入增加,二者在公共物品消费方面会发生一定的博弈行为,但最终收入的增加会使村干部公共物品的消费增加,从而推进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在村民与村干部收入同时增加一个单位,并且二者公共物品消费价格一致的情况下,对村民的公共物品消费进行同理推导得村民的公共物品消费的增加量为1-个单位,由假设条件η≤β,α≤γ知≤1,当η≤γ时,增加量在(0,1/3)区间内,当η≥γ 时,增加量表出现不确定性,但增加量总体呈现明显提升趋势,并且可能突破1/3上限,然而提升范围并不明确。

4.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价格的影响。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价格的影响除体现在对私人物品增加量与收入增加对公共物品消费量的影响方面外,更重要的是对村民与村干部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意愿程度的影响。公共物品价格增加,会降低村民与村干部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意愿程度,减少公共物品消费量,导致农村生态环境的恶性循环:由村民的公共物品的最优消费量代数式(1)知,当公共物品价格PIX增加时,会减少村民的公共物品消费量,缺乏村民的有效支持使生态环境建设效果会明显下降,导致效用评价η下降,进而导致村民公共物品消费量的减少,再次导致生态环境建设效果的下降……从而会引起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恶性循环,使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与初期目标相违背。突破这一循环的关键在于降低村民公共物品消费价格,即主要是心理价格。同理,对村干部的公共物品的最优消费量代数式(3)进行分析亦可得出,公共物品价格PIY增加会导致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恶性循环。突破这一循环的关键在于降低公共物品消费价格,即主要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相对价格。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9]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村民与村干部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一方面面临着自身公共物品消费量与私人物品消费量分配上的博弈,另一方面则面临着自身公共物品消费量与对方公共物品消费量的博弈。

村民与村干部的公共物品消费量与总预算收入、公共物品的效用评价呈正相关,与对方公共物品的消费量、公共物品价格呈负相关。基于以上分析,为促进村民与村干部增加公共物品消费量,推进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进程,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总预算收入。根据前文分析,增加村民与村干部的总预算收入,可以使二者在有效避免消费量分配的两种博弈基础上,增加公共物品消费量,促进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在二者公共物品消费价格一致的条件下,增加二者的单位收入,村干部的公共物品的消费量增加到(1/3,1)区间内的单位。尽管村民的增加量不明确,但正如前文所论述,收入增加亦会增加其公共物品消费量。在村内监督机制健全、村民与村干部信任机制建立的前提条件下,本文认为增加村干部收入将会更明确地促进农村生态环境建设。

2.加强益处宣传,推行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公共物品消费评价。根据前文分析可推知,增加村民对公共物品的效用评价,并使公共物品效用评价大于私人物品的效用评价,将直接关系到是否能使其收入增加量带来的环境效益突破1/3。将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益处与人们的切身利益相结合进行宣传,有助于农民形成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良好感性认识。推行典型生态村的示范作用,有助于将这一良好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进而更加稳固提高村民与村干部对公共物品消费的效用评价。

3.改革村干部绩效考核方式。将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纳入对村干部的绩效考核中,以提高村干部对公共物品消费的效用评价,加大村干部将公共物品转为私人物品消费的成本。由于中国农村自治制度的特殊性,村干部的绩效考核严重弱于对地方政府的绩效考核,这种弱化直接降低了资金挪用的风险成本,村干部基于自身最大效用的追求,各种违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将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效果与村干部的自身利益高度挂钩的全新绩效考核制度势在必行。

4.建立村民与村干部的信任机制。建立健全村内民主制度,增加村务公开透明度,建立村民与村干部的信任机制,以消除村民与村干部公共物品消费的心理价格。建立二者之间的信任机制较大程度取决于村内监督机制是否健全。民主制度完善、村务公开透明、监督机制健全将使村民有理由相信村干部会合理支配自己消费的公共物品,并能取得自己的预期效用,降低公共物品消费的心理价格,增加公共物品消费量;同时亦会提高村干部私人物品消费的成本,降低村干部公共物品的相对价格,增加村干部公共物品消费量。

5.对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地区实行补贴制度。由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在短期内很难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甚至会与短期经济效益相违背,这就会使村民与村干部在短期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增加公共物品消费的价格,降低公共物品消费的效用评价,导致村民与村干部作出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相违背的行为选择。基于此种考虑,政府应建立合理高效的补贴机制,弥补村民与村干部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可能受到的各种损失,提高其参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意愿程度,作出有益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行为选择――增加公共物品消费。

参考文献:

[1]柳亮,陈志丹.政府与农户博弈的一个分析框架――基于“退耕还林”政策的分析[J].求索,2009,(1):53-55.

[2]李文腾.新农村建设中农户家庭排污的博弈分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145.

[3]耿柳娜,周可新.农村生态环境危机中的博弈[J].生态经济:学术版,2008,(4):380-382.

[4]刘伟伟,石登荣,刘庆春.农家乐生态旅游发展与环境保护博弈分析[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3):151-155.

[5]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50-53.

[6]王正兵,宁泽逵,Allan Rae.村干部激励因素贡献分析――以陕西省长武县为例[J].中国农村观察,2009,(1):51-57.

消费效益论文篇6

(一)以追求文凭为论文联盟目的的考研属于个人教育高消费的范畴

教育消费是社会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消费是一种文化消费、投资性消费、投资主体有基本要求的消费,是贯穿消费者一生的消费。但对于教育消费切忌不要盲目冲动,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教育盲目性的消费心理表现最多的就是消费动机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更多的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考研热”和盲目考研的行为都属于这种现象。追求文凭以加大自己在未来就业市场的砝码是许多女性考研的社会性考研动机之一,这时个人对于考研付出的一切教育消费都属于个人教育高消费。

(二)“女性考研群体”是否能实现考研消费效用的最大化

我们在购买一个商品的时候,尤其是昂贵商品的时候,一定要在对商品的性能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购买,因为我们要把这种昂贵商品的效能最大化,以避免消费的浪费。从教育消费的效用来看,近期的效用表现为知识的获得,远期的效用表现为就业,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这一美好愿望。首先,在决定考研之前,你们要了解研究生教育是一种追求能力与潜力及综合素质更高层次培养的教育,而不是单纯获得文凭的教育。其次,在决定考研之后,如何通过自己的努力让考研这种消费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随着我国研究生数量的不断增加,未来的就业市场会有更大的挑战,女研究生毕业后的就业是考查考研消费效用是否最大化的时候,我们积极倡导“理性教育消费行为”。

二、从“入学选择理论”角度出发对“女性考研群体”进行分析

在教育经济学理论中,“入学选择理论”把学生入学选择行为纳入微观经济学中消费者选择理论的一部分。我们把教育作为一种商品作进一步探讨,研究个人在教育项目中如何选择。因为入学选择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特点,所以要坚持以下两项原则:首先,每个人吸收、理解和应用他们所接受的教育时需要相应的能力。其次,在入学选择时应关注自己的实际需求情况。

有些人为了考上研究生而不计专业,不计学校,不计地区。近几年,跨专业考研的队伍愈发壮大,许多考生不仅跨考相关专业,甚至还有人进行文理科间的“大转行”。例如,笔者身边不缺乏考几年换几个专业,结果都均无功而返的实际例子。

对于“女性考研群体”来说,首先,是要认清形势,认清自己,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自己的奋斗目标,而且目标一定是可行的,不要一味的追求当前的热门学科,要从长远出发,选择自己喜欢的并愿为之奋斗的专业。其次,要对考研的艰巨性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持之以恒,善始善终。再次,要有良好的身心素质。要注意张弛有度,在紧张中懂得放松自己,切不可搞疲劳战术,以身体为代价。

三、从“人力资本理论”角度出发对“女性考研群体”进行分析

研究生接受教育的成本一般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直接成本支出,主要是读研期间为接受研究生教育而花费的一切有形成本,诸如学杂费、教学设备使用折旧费、教师的工资等等。其二是间接成本支出,又叫研究生教育投资的机会成本,它包括的是研究生因在读研期间接受教育而放弃了直接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机会而损失的收入。研究生教育的收益就是研究生教育投资者接受研究生教育比不接受研究生教育所多得的收入。建议“女性考研群体”以自己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人力资本理论来估算自己的研究生教育收益。如果将来所创造的教育收益不明显,就说明研究生教育的收益率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又因为未来的就业市场是不可估计的,所以,提高研究生教育收益率或者是降低个人教育投资风险的唯一方法是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消费效益论文篇7

《烟草专卖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的宗旨:“为实现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从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设计,严格按计划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运行模式,努力提高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基本要求,而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则是《烟草专卖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吸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些需求但有害健康。基于《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中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得十分具体和明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宣传教育;二是降低危害;三是控制数量;四是打击假烟。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商品价值的直接体现者,是拉动经济的根本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机制效率的重要方面,是保护财富的消费者和保护财富的供给者,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机制——市场机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千千万万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形成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的体现。《烟草专卖法》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和实践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消费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本身就蕴含着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的利益;二是消费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

《烟草专卖法》的“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本身也蕴含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烟草行业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通过保证烟草的税收来实现的。国家对烟草赋予的重税,其本质意义在于“寓禁于征”。 “寓禁于征”是通过重税来抑制烟叶的种植面积和卷烟的生产经营数量,限制烟草的盲目扩充和发展,从而达到保障全民身体健康的目的。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通过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确保烟草专卖品流通渠道的垄断性来实现的。二者共同指向: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烟草专卖法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以整体利益为重。在处理国家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发展是硬道理,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烟草专卖法》与其他基本原则契合如一: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烟草专卖系统作为国家公共部门的基本义务:国家公共部门的根本职责就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做为国家公共部门,为消费者这一公民群体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是其基本义务。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烟草行业的具体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要践行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就必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自觉地把这一工作做细做实。

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市场运行的驱动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是商品价值实现者,是财富价值的判定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4.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由于烟草专卖的特殊性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具有重要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经济,国家法律是公平与效率契合如一的制度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拉动市场经济高效率运行方面促进效率;在保护相对弱势群体方面保障公平。《烟草专卖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

消费效益论文篇8

《烟草专卖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的宗旨:“为实现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从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设计,严格按计划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运行模式,努力提高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基本要求,而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则是《烟草专卖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吸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些需求但有害健康。基于《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中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得十分具体和明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宣传教育;二是降低危害;三是控制数量;四是打击假烟。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商品价值的直接体现者,是拉动经济的根本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机制效率的重要方面,是保护财富的消费者和保护财富的供给者,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机制――市场机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千千万万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形成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的体现。《烟草专卖法》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和实践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消费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本身就蕴含着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的利益;二是消费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

《烟草专卖法》的“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本身也蕴含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烟草行业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通过保证烟草的税收来实现的。国家对烟草赋予的重税,其本质意义在于“寓禁于征”。 “寓禁于征”是通过重税来抑制烟叶的种植面积和卷烟的生产经营数量,限制烟草的盲目扩充和发展,从而达到保障全民身体健康的目的。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通过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确保烟草专卖品流通渠道的垄断性来实现的。二者共同指向: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烟草专卖法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以整体利益为重。在处理国家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发展是硬道理,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烟草专卖法》与其他基本原则契合如一: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烟草专卖系统作为国家公共部门的基本义务:国家公共部门的根本职责就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做为国家公共部门,为消费者这一公民群体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是其基本义务。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烟草行业的具体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要践行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就必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自觉地把这一工作做细做实。

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市场运行的驱动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是商品价值实现者,是财富价值的判定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4.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由于烟草专卖的特殊性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具有重要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经济,国家法律是公平与效率契合如一的制度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拉动市场经济高效率运行方面促进效率;在保护相对弱势群体方面保障公平。《烟草专卖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

消费效益论文篇9

引言

Marn(2000)的研究指出,只有8%在线活跃顾客非常在意价格。此外,他认为,网上的价格范围很宽泛,如CD经销商的价格波动为25%,在线图书经销商的价格波动范围是33%。网络购物消费者的经验积累会改变他们的消费行为特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同样会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行为特征产生影响。这些影响最终归集为消费者购买过程中的态度。网络购物交易的决策是网商与消费者互动的结果,但在决策过程的表现上,又与实体市场有一定的区别,正如Hauble and Trifts(2000)所说,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实际上常常是在与机器进行互动,这就需要网商在与消费者接触之前就要有明确的盈利模式,而盈利模式的形成首先要确定自身如何从该市场上获得收益,零售网商收益模型的研究可以为我们解决该问题提供支持。

网络购物消费者价值满意度替代效用模型的构建

20世纪50年代,冯・纽曼和摩根斯坦(Von Neumann and Morgenstern)建立了期望效用函数理论,被称为冯・纽曼-摩根斯坦(von Neumann-Morgenstern)效用函数。Neuman and Morgenstern(1947)在理性公理基础上提出的期望效用理论成为决策分析的重要理论基础。根据Neuman and Morgenstern(1947)的理论,如果决策者对决策后果的偏好合乎理性原则,即满足一定理公理,那么他对决策后果的偏好模式可用效用函数来表示,当决策者采取某一决策时的效用,就是期望效用:

(1)

式中:

u(ai,θj)――在状态θj时,采取 ai行动的效用

Pij ――后果(ai,θj)发生的概率

式(1)计算了每种策略的效用后,决策者按照理公理应当选择效用最大时的行动作为最优决策。目前为止,除了通过与概率结合的冯・纽曼-摩根斯坦(von Neumann-Morgenstern)效用函数外,还没有发现更好的函数方法来测度效用。但也有不少学者在其基础上根据具体的研究对象进行了探索性研究。结合期望效用函数理论,姜树元、姜青舫(2004)提出了现代产业产品向广大用户提供的效用包含了基本价值功能和超越价值功能两大功能因素:使用性能及其保障,以及超越使用性能而与消费品位相关的品牌效益与服务。该学者提出,对任一行业的同类产品,每一单位产品向消费者提供的效用必为二维效用,其效用公式为:

U = w1 u + w2 v (2)

式中:

u――消费者从产品基本价值功能获取的效用

v――消费者从超越价值功能获取的效用

w1――u 在消费者心目中的权重

w2――v 在消费者心目中的权重

w1+ w2= 1, w1≥0,w2≥0

这两位学者的研究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消费者决策行为的基本思路,对于消费者而言,在面临一次决策时,虽然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但消费者并非像计算机一样需要进行复杂的计算衡量,反映在行为上是一种综合的效应和判断。

Xiao Ying等(2005)提出的基于经济学的协商策略在对买方和卖方的效用函数进行分析后,得出两类特殊的顾客,一类是对价格敏感的,另一类是对质量敏感的,这有助于了解顾客的心理,设计更加完善的协商策略。Shaughnessy(1988)认为购买行为不能简单地根据产品所能带来的利益与成本收益来进行理性计算,购买行为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个人体验感觉的汇集。寿志钢、王峰、贾建民(2011)在论文中指出,尽管“顾客在购后评价时会涉及到多种类型的期望”,但是“在研究顾客满意的文献中,主要考虑的是预测期望(Predictive Expectation)和规范期望(Normative Expectation)两种类型”。这些思路符合消费者决策行为的特点,也与在消费者决策行为的研究中广泛应用的理理论(TRA)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消费者行为与消费者决策的依据是其内在的主观价值系统,在交易过程中,每一个消费者在特定的环境下,面对一次交易,其预期的效用虽然受心理因素影响,但在交易的过程中其价值判断和效用判断应该是相对稳定的,期望效用理论中以概率的方式给各种效用以不同的权重,受外部环境影响而产生的对交易价格与预期价值的判断形成了主观标准,而其它一些与具体的交易条件、环境相关而产生的心理因素如时间的节约、服务满意度、购物的愉悦度等影响形成了消费者的态度,这两者结合共同决定了消费者认为交易能够给其带来的收益,也就是消费者的效用判断。因此,其效用判断与消费者的行为意向是一致的,行为意向的强度与效用的大小相一致。在网络购物交易中,消费者行为意向就是其购买决定,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因素大体上可以归集为两类,一类是消费者对欲购买商品本身的价值判断,本文称其为商品对消费者的价值预期效用,价值预期效用反映消费者能接受的交易价格与自身对商品的认知价值之间的差距;另一类是消费者在购买和交易过程中可感知的满意程度,本文称其为消费者购物的预期满意度。消费者态度(消费者预期满意度)与消费者的主观标准(消费者预期价值)一起构成了消费者预期效用并决定了其购买行为。

无论是von Neumann-Morgenstern效用函数还是在姜树元、姜青舫等学者提出的消费者效用测度函数中,各种效用之间实际上都表现为一种替代关系,本文也同样认为价值效用之外的其它效用会形成与价值效用的替代效应,结合网络购物消费者行为特点也可以发现,当消费者获得了更多其它效用时就可能降低对价值效用的要求,或者说愿意以更高的价格成交。Fornell(1992)曾采用固定价格因素来测量顾客感知质量的方法来反映顾客的绩效感知,说明价格和质量都是体现商品价值的重要因素。刘光乾(2010)在基于网络消费者行为效用理论的研究中认为效用函数乘法的假定更符合实际网络消费行为情形。在这一点上,本文持有相同观点。为了使研究模型更为简洁,在进行效用函数形式的确定时,本文暂不考虑对两种效用的权重约束,也可以认为将所有权重的影响都转化为对预期满意度的衡量标准上。因此按前述思想,本文确定的网络购物消费者价值满意度替代效用模型形式如下式:

u=pδ (3)

式中:

u――消费者预期效用

p――预期价值效用

δ――预期满意度效用

从效用函数的形式可以看出,该模型的函数图形为无差异曲线,可以表示消费者在面对同一商品时不同预期满意度效用与预期价值效用相互替代的等效用曲线,曲线的形态可以用柯布-道格拉斯函数进行模拟。根据模型(3),可以通过网络购物市场中消费者效用曲线来描述其行为特征,从而反映消费者对网商的基本需求关系。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欲购买商家j某k商品的第i个消费者的效用函数为:

Uijk=pijkδijk,i=1,2,…,m (4)

式中pijk表示i消费者在预期满意度为δijk时购买k商品的最高意愿价格或最低价值预期,即对于同样的商品,不论消费者i在哪个商家购买,其期望效用是不变的,当商家提供更好的服务时,消费者预期满意度得到提高,消费者意愿接受的价格就会提高,价值预期则会下降,这里价值预期下降并不是指消费者对商品价值判断的主观标准降低,而是指其降低了对商家传递的商品价值信息与自己主观标准的差距要求。在不同的商家中,因为消费者的预期效用是相同的,所以一旦某一个商家j的商品可以达到uik就可以与i消费者成交。如图1显示了根据式(4)描述的不同消费者在购买j商家商品k时的效用曲线。

图中消费者1对商家提供的商品k有预期满意度δ1j,在δ1j下其对商品的预期价值为p1j,当商家销售价格能够不高于p1j时,交易可以在A点达成。同样,消费者2和消费者m分别在B点和C点达成交易。图中MC曲线表示商家j销售商品k的边际成本曲线。

价值满意度替代效用下的消费者效用分布

网络购物消费者价值满意度替代效用模型描述了每一个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等效用曲线,网商的决策针对消费者群体的共性特征展开要容易把握一些,将更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包含进来才可以作出准确适用的销售决策。因此,需要考虑尽可能多的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于一种商品的选择,把所有消费者的效用曲线加入到图中可以发现,在一定的预期满意度范围内会集中大量的消费者效用曲线,如果以消费者人数为Z轴,这些效用曲线累积起来的截面就是消费者效用分布曲线。消费者效用曲线向着原点和远离原点两个方向变得越来越稀少。但是从前文的研究可知,消费者效用曲线向两边减少的速度并不相同,靠近原点的方向是急速的,远离原点的方向是平缓的,体现了消费者预期效用曲线的长尾特征。把消费者效用曲线累加起来会形成一个三维的消费者效用分布图,如图2所示。

在消费者预期效用分布图2中,可以看到,针对某一商品,每一位消费者都会拥有一条预期效用曲线,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于价值预期与满意度预期是否可以达到,同时这两者又存在着替代关系。在消费者效用曲线上,消费者的预期效用是无差异的,网商需要决定应以什么样的商品价值水平及满意度水平来让消费者愿意进行交易。在价值满意度替代效用模式下,网商可以采取的决策手段主要有两种,一个是通过调整成本投入来影响消费者的预期满意度,一个是通过价格调整来影响消费者预期价值判断。现有网络购物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主要是在网商出价基础上,消费者与网商进行议价。即网商必须提前设计好交易的流程以及可能的过程,然后使网络购物交易的大部分环节进入程序化控制,网商需要了解消费者网络购物过程中的所有可能行为,并事先设计好可能的应对策略,才能尽可能地不错失每一次交易的机会,网络购物市场的机会稍纵即逝,网商的销售策略必须提前作出,在各种策略的制定过程中,价格和成本决策始终是零售市场的核心问题。正如电子商务链(李琪,2004)所显示的交易链的交易前、交易中及交易后三个阶段,在交易决策过程中,网商需要通过交易前决策确定自己所售商品的报价及所计划提供的服务,并决定在交易中如何与消费者进行磋商,交易后如何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因为磋商与服务的提供直接受到网商成本的约束,所以这三个环节所涉及到的决策实际上还是价格与成本的决策问题,其关键环节还是网商在交易前的决策如何作出。网商在能够掌握网络购物消费者预期效用分布的情况下,就可以根据交易成本的投入对消费者预期满意度的影响来决定自己计划以什么样的价格水平和服务水平向消费者提供商品。

在交易前阶段,网商在进行商品报价时也要考虑报价的高低可能带来的交易量变化。因为网络购物市场交易中网商成本主要发生在交易前阶段,或者是交易前阶段就可以预计的,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阶段实际支出的成本只是预计交易成本的兑现,如客服的成本。而传统零售市场中商家往往可以根据客户的情况随时调整成本的投入,如殷勤程度、增值服务等,网络购物市场消费者交易过程要尽可能地在流程控制之下进行,如果过多的例外状况就会大大增加网商成本,因而网商需要在交易前作出较为精确的成本决策,按照收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确定价格策略和服务策略。交易成本是网络购物市场商品价格决策的基础,预期满意度的高低也取决于网商愿意付出的交易成本,将成本曲线引入价值满意度效用替代模型中可以对网商的价格决策形成过程进行有效的分析。

基于价值满意度替代效用的网络零售商收益模型

(一)网络零售商收益模型

根据上文分析,就可以将网商商品销售价格、边际成本与消费者预期效用曲线绘制在一起来分析网商进行价格与成本决策的理论机制。图3显示了网商在进行某商品销售时所面临的消费者预期效用曲线(uc…un),该商品的网商边际成本曲线为Mc,由前文研究可知,消费者预期效用分布并非均匀分布,正如图2所示,对应每一条效用曲线的消费者数量并不相同,图3为图2中消费者预期效用曲线的平面投影。当网商与消费者以价格Pk成交时,网商可获利润的平面投影为图3中的阴影区域,假设网商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那么网商就可能以不同价格进行销售以获得最大的消费者剩余。为便于计量,本文将网络购物消费者的预期效用区间(uc,+∞)划分为组距为1的n-1个相等区间,即(ui,ui+ε),i=1,…,n-1, 且有ε1,n∞,由于ε比较小,所以假设在区间(ui,ui+ε)中网商的商品销售价格及边际成本都不会发生改变。设该市场中消费者数量为Ω, f(ui)为消费者在预期效用值ui上的概率密度,则消费者预期效用在区间(ui,ui+ε)时的消费者人数,另设消费者预期效用在区间(ui,ui+ε)时网商边际成本为mci,网商报价为pi,则在消费者预期效用在区间(ui,ui+ε)时商家可获得的单位利润ri=pi-mci,因而,在区间(ui,ui+ε)中网商利润Ri=riωi,网络零售商的总收益为:

(5)

(二)网络零售商收益模型下的价格决策

图4中,设消费者最低预期满意度δc与边际成本交点为C,由于网商为销售商品所付出的成本不会高于边际成本与交易成本的交点,设该交点N所对应的消费者预期满意度为δn,网商报价的范围是点C与点N之间,对应为价格区间(pc,pk)。

从图4中可知,网商与消费者可成交区域为网商报价与最低消费者预期满意度δc及网商边际成本曲线Mc的交点之间,对于一次交易,显然成交价格越高,网商单位利润就越高,网商进行报价决策必然是在可能的成交价格区间从高向低进行调整,图4中,当网商报价为Pk时,能够成交的消费者预期效用为Uk到Un区间,即K点与N点之间,本文将价格为Pk时的网商边际成本表示为mci,pk ,据式(5),在此区间网商可能的收益为:

(6)

参考图2可知,网商收益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其与消费者成交价格的高低,还与消费者预期效用分布及成交价格所对应的边际成本有关,当网商降低价格时所损失的单位利润能够被销量增加所弥补时,网商往往通过降低价格来获得更多的收益。图4中,当网商将价格降低(或提高)为Pl时,能够成交的消费者预期效用为UL到Um区间,即L点与M点之间,同理,当价格为Pl时的网商边际成本为mcj,pl ,据式(5),在此区间网商可能的收益为:

(7)

网商以什么样的价格进行报价,取决于该价格下其可能获得的收益的大小,同传统经济学中厂商行为的假设一样,我们假设网商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因而网商以价格Pk或Pl进行报价取决于这种报价下网商的收益Rk和Rl的大小。当Rk>Rl时,网商选择报价Pk,反之选择报价Pl。

参考文献:

1.Marn,C.&Zawada,F.Price Smarter on the Net[J].Harvard Business Review,2000,65(2)

2.Hauble,Genrald and Valerie Trifts. Consumer decision making in online shopping environments:The effects of interactive decision aids[J].Marketing Science,2000,19(l)

3.Von Neumann J , Morgenstern O.Theory of Games and Economic Behavior[M]. Princeton ,NJ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47

4.姜树元,姜青舫.消费者效用测度与产业需求函数[J].中国管理科学,2004(12)

5.Xiao Y, Chen D , Chen M. Research of an Economic-based negotiation model and strategy with web services for Ecommerce[J ] .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nt rol and Automat ion (ICCA2005), 2005

6.Shaughnessy A. Return to reason in consumer behavior :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J ] . Advances in Consumer Research ,1985 ,12

7.寿志钢,王峰,贾建民.顾客累积满意度的测量[J].南开管理评论,2011(3)

消费效益论文篇10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消费效益论文篇11

(一)以追求文凭为目的的考研属于个人教育高消费的范畴

教育消费是社会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消费是一种文化消费、投资性消费、投资主体有基本要求的消费,是贯穿消费者一生的消费。但对于教育消费切忌不要盲目冲动,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教育盲目性的消费心理表现最多的就是消费动机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更多的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考研热”和盲目考研的行为都属于这种现象。追求文凭以加大自己在未来就业市场的砝码是许多女性考研的社会性考研动机之一,这时个人对于考研付出的一切教育消费都属于个人教育高消费。

(二)“女性考研群体”是否能实现考研消费效用的最大化

我们在购买一个商品的时候,尤其是昂贵商品的时候,一定要在对商品的性能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购买,因为我们要把这种昂贵商品的效能最大化,以避免消费的浪费。从教育消费的效用来看,近期的效用表现为知识的获得,远期的效用表现为就业,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这一美好愿望。首先,在决定考研之前,你们要了解研究生教育是一种追求能力与潜力及综合素质更高层次培养的教育,而不是单纯获得文凭的教育。其次,在决定考研之后,如何通过自己的努力让考研这种消费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随着我国研究生数量的不断增加,未来的就业市场会有更大的挑战,女研究生毕业后的就业是考查考研消费效用是否最大化的时候,我们积极倡导“理性教育消费行为”。

二、从“入学选择理论”角度出发对“女性考研群体”进行分析

在教育经济学理论中,“入学选择理论”把学生入学选择行为纳入微观经济学中消费者选择理论的一部分。我们把教育作为一种商品作进一步探讨,研究个人在教育项目中如何选择。因为入学选择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特点,所以要坚持以下两项原则:首先,每个人吸收、理解和应用他们所接受的教育时需要相应的能力。其次,在入学选择时应关注自己的实际需求情况。

有些人为了考上研究生而不计专业,不计学校,不计地区。近几年,跨专业考研的队伍愈发壮大,许多考生不仅跨考相关专业,甚至还有人进行文理科间的“大转行”。例如,笔者身边不缺乏考几年换几个专业,结果都均无功而返的实际例子。

对于“女性考研群体”来说,首先,是要认清形势,认清自己,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自己的奋斗目标,而且目标一定是可行的,不要一味的追求当前的热门学科,要从长远出发,选择自己喜欢的并愿为之奋斗的专业。其次,要对考研的艰巨性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持之以恒,善始善终。再次,要有良好的身心素质。要注意张弛有度,在紧张中懂得放松自己,切不可搞疲劳战术,以身体为代价。

三、从“人力资本理论”角度出发对“女性考研群体”进行分析

研究生接受教育的成本一般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直接成本支出,主要是读研期间为接受研究生教育而花费的一切有形成本,诸如学杂费、教学设备使用折旧费、教师的工资等等。其二是间接成本支出,又叫研究生教育投资的机会成本,它包括的是研究生因在读研期间接受教育而放弃了直接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机会而损失的收入。研究生教育的收益就是研究生教育投资者接受研究生教育比不接受研究生教育所多得的收入。建议“女性考研群体”以自己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人力资本理论来估算自己的研究生教育收益。如果将来所创造的教育收益不明显,就说明研究生教育的收益率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又因为未来的就业市场是不可估计的,所以,提高研究生教育收益率或者是降低个人教育投资风险的唯一方法是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消费效益论文篇12

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二、制约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完善。在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完善。例如,对于保护对象的界定不一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其保护对象是“消费者”,而《保险法》第一条中明确的保护对象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多方当事人。又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以实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在《保险法》第五条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业经营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通常是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使得保险公司既难以实施,保险消费者也难有效据此维权。

(二)保险公司经营粗放化。一些保险公司没有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制定和执行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只是局限于短期利益,一味追逐发展速度和规模。保险公司在不断推出新型保险产品的同时,产品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行为屡禁不止,也间接说明保险公司内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三)消费者教育机制的缺失。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展消费者教育,而对消费者教育的正式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的消费者教育主要有三个课题,分别由三个阶段完成,即“聪明的消费者”的培养、“自立的消费者”的培养和“自觉的消费者”的培养。消费者教育早期研究着重于强调消费者的相关内容,而近期的相关研究则主要集中在具体内容、实施主体、实施途径和效果评价上。虽然消费者教育本身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成熟,但是在国内将其应用于保险消费者教育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实施主体的有限性和被动性,实施内容的零星分散性,缺乏保险消费者教育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而居高不下的关于“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保险投诉背后体现的正是保险消费者教育的缺位问题。

(四)保险市场诚信教育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本身就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方面存在不足。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缺乏完整的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平台,由投保方误告、隐瞒、欺诈、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引起的诚信方面问题时有发生。

三、加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一方面,梳理和不断调整已有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规制度。应根据保险企业各主要经营环节来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保险学中保险利益理论、最大诚信原则等理论虽然日趋成熟,但仍然还在不断与时俱进的发展和进步中。因此,为了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不断加强和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相应法制的建设。例如,新《保险法》中居于衡平保护的理念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一定调整。又如,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在应借鉴国际保险立法和实践缓解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而确立和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

另一方面,不断补充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措施。例如:最近出台的《财产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指引》、《车险查勘定损人员分级管理制度》、《寿险公司销售误导预防和处置制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人身保险服务评价办法》等,联合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制定出台的《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调处中心的实施办法》等对于治理车险理赔难、寿险销售误导,进而形成行业服务标准提升机制都是非常有益的。

(二)加强行业监管。结合银保业务的发展趋势,探索保险与银行监管机构联合发文,明确银保双方在银保产品销售服务过程中各自的权责,实施功能监管。监管部门可采取暗访、座谈、市场调查等多种手段,发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形,通过完善责任追究和向上追责机制,使保险公司切实承担起主体治理责任,实施多样化、多层次的监管。

中国保监委高度重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了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1年专门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2年1月18日,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等等。与其他消费相比,保险产品和服务相对复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同时,保险消费者保护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目前的消费者协会和仲裁机构往往还不具备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素养。因此,还应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仲裁机构。

(三)对保险公司发展方式进行引导。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评价体系应该包括风险控制、公司治理、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贡献等方面,同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进而促保险公司的发展方式逐渐转变成以保险消费者需要为中心的长期发展战略。

(四)强化消费者教育平台建设。在G.Roywr和N.E.noif受美国教育省的委托进行研究发表的《消费者教育——关于其历史发展的考察》(1980)中,将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观和对市场的认识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进行合理的、理智的‘意识决定’,以这种态度、技能和理解力来参与市场活动,或利用公共或私有资源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培养”。日本的著名学者今井光昭从综合教育的角度来考虑,把消费者教育定义为:“消费者教育就是,在客观公正地公开信息这一条件下,不是强制推行一定的价值观和选择方式,而是承认对个人或社会的价值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为了使消费者成为有责任心的消费者、市民,在复杂的社会中发挥作用,向其提供所必需的有关‘意识决定’的知识和技能。”

在《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指出:“构建保险消费者教育长效机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在宣传保险政策法规知识方面的作用,加强监管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门户网站建设,继续开展中小学生保险教育,普及全民风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因此,应该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长远看,可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

(五)充分发挥保险经纪人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表的作用。保险经纪人是重要的实现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主体,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个制度设计,同时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重要的一支依靠力量,应将其纳入社会监督员体系。一方面,保险经纪人在经营中应确确实实地站在投保人的立场来考虑问题,在投保环节,应向投保方宣传保险的知识,说明保险中有关问题,充分的了解保险对象的需求,提出一个合理化的保单建议和意见,在理赔环节,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索赔,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二是希望保险经纪公司能够发挥对保险业的发展促进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借助保险经纪人对市场和客户的深入研究,既可以向保险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反馈相应信息,促使公司能够改良和修正他们的一些条款和标准,更加公平地对待保险消费者,同时也利于新保险产品的开发。

(六)营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通过保险协会、联合高校资源,共同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竞赛等,在保险行业开展优秀寿险营销员和优秀寿险营销团队宣传表彰系列活动,借助新闻媒体开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宣传活动、保险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宣传活动等等,打造保险行业诚信文化氛围。例如,新版《保险法》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有较大调整,但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至今,保险消费者对其知之甚少。

参考文献:

[1]孙祁祥,郑伟.保险制度与市场经济———历史、理论与实证考察.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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