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02-07 19:22:24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1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够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不但不严厉打击,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封锁本地市场,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摩擦也不太大,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责问其上级领导,责任到人,加强执法力度,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健全执法机构时,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警醒各部门,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虽有心维权,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因此,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他们则以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2

思想品德中考试题要依据课程标准、时事政治、宪法和相关法律命制。主要考查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在具体情境中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试题要坚持正面的、积极的价值取向,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意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考查。试题应体现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强调人与自然、社会协调发展的现代意识,注意结合社会热点、焦点问题,以引导学生关注国家、人类和世界的命运。试题命制要切实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的联系,重视对学生运用所学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有助于学生创造性的发挥。

但中考试题中仍出现了一些有问题的题目和答案。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3

 

一.为什么要建立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广告法,形象代言人不是广告法主体,对虚假广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毕业论文,法律责任。但是,虚假广告代言人仅承担道德责任是不够的。

形象代言人分为公众代言人和一般代言人。公众代言人来源于“公众人物”,公众代言人多以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知名模特、广告明星等居多,他们代言的广告,习惯上被称为名人广告。名人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公众代言人的影响力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每个公众代言人都有自己独特的风格,这种被抽象的风格可以通过产品特性或服务特色形象地表达出来,于是,代言产品和消费者之间便自然而然地产生某种亲和力。公众代言人的追随者往往通过购买代言产品或接受服务表达对崇拜者的敬仰,由此代言人就成了消费者和代言产品的特别推荐人。

其次,代言人的风险和收益不一致。风险和收益相一致是法律的平衡点,也是经济秩序稳定的基本条件。法律对社会经济的调整绝大多数是因为利益失衡,即权利主体不负担义务或少负担义务。广告代言人的风险和收益并不对称:一是代言费和表演劳动付出之间的不对称性;二是行为和影响的非对称性。在现行的法律中,只确认了广告主和代言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广告法律关系。作为受托人的代言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代言人便退出了这个法律关系。如果代言人在委托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便不承担合同责任,即使违约也只对委托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其委托合同义务终止之时,恰是代言广告影响力扩散开始之时,代言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会持续地向社会渗透,直至达到广告主订立委托合同的最终目的。

最后,在现行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并不能起到直接威慑作用的前提下,名人广告对虚假广告往往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现行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罚款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个罚款是针对广告主的,罚款数额不及明星代言费的零头,对于违法收益更是微乎其微.试想郭德纲如果不代言藏秘排油的广告,藏秘排油能卖的那么火吗?从这个意义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社会后果远远大于一般代言人。市场经济并不是靠最低限度的诚信道德来维持,关键在于用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进行约束,广告代言人应是广告法律关系主体,在广告虚假的情况下代言人应就其代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构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一)广告代言人的广告资料审查权。

事实证明,在道德谴责下虚假广告没有收敛的现象,反而愈演愈烈,这就提醒我们需要寻找更为刚性的力量。法律上,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享信息、共同决策。代言人和其他广告主体是一个连带整体,但代言人和其他广告主体相比所能检索到的信息是最少的。广告主创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广告信息并始终保有最详实的信息,广告法意图使这种信息全面传达到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要求其“核实广告内容”,但由于权力的限制,他们很难“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代言人的广告资料审查权,代言人对代言广告的信息来源于广告主,由此,代言人获得的信息比广告经营者还要少,代言人对代言广告的真实性也无从把握。在缺乏审查权利,即信息获取权的情况下,要求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二)有限但有区别的责任。

代言人缺乏审查信息权利的结果是不能控制广告成为虚假广告的风险,而对具有涉他性的不能控制的风险是应承担责任的。历史上,康梦达(conmmeda)契约的责任就是以对风险控制能力为基础划分的,出资人由于不参与经营无法实际接触并控制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与此对应,船舶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毕业论文,法律责任。在风险控制上,广告代言人和康梦达契约的投资人具有同等性。

可以借鉴康梦达契约中的风险—责任机制,建立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制度,即代言人对虚假广告承担有限但有区别的责任。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制度。这一规则原则是由代言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代言人在签订和履行代言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控制广告成为虚假广告的风险。毕业论文,法律责任。要求代言人首先亲自使用产品同样既不现实也不能控制风险,因为一些被夸大的广告内容不会在短期试用中显现出来。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代言人对代言产品的感知程度,从广告虚假这个事实出发,简化法律责任认定要素,利于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毕业论文,法律责任。

其次,有限责任是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底线,但不是所有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唯一责任形式,代言人要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如果代言中有“保证”、“绝对”等字眼,代言人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如设定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为代言费的一定倍数。毕业论文,法律责任。

再次,间接代言人也应承担有限但有区别的责任。毕业论文,法律责任。对于一般代言人搭界名人代言的,或名人以第三人的形象代言的,如果第三代言人获得广告收入,其代言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的,也应承担责任。

最后,退还代言费的处理。退还的代言费可以建立一个基金,用于补偿购买虚假广告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损失。如果请求赔偿额超过代言费,按比例支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作为基金积累,用于以后从事防止虚假广告、维护消费者的活动。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4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旨在用法律手段克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不公平,实现合同实质正义,救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使其有冷静思考自己真实意思的时间,在获得充分信息而不受卖家干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一、消费者反悔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一)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中相关权利的辨析

1.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54条的法定撤销权。反悔权与撤销权的区别主要在权利适用范围、存在目的、法律后果、行使期限等方面。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撤销权适用于全部有名合同;撤销权是对缔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的纠正,目的在于保障合同自由;其行使后果是权利人一般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反悔权产生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权利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反悔权行使后消费者享有取回交易金额权利和承担退回商品的义务,不管是否给经营者带来损失,损失多大,除因消费者过错而导致商品损毁的情况外,都不需要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2.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 94条的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产生于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还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其对象是已生效的契约,与合同执行中的错误有关,与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无关;其行使应依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解除权适用于全部有名合同;解除权存在之目的是使非违约方从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针对的是履行障碍的情况。而反悔权的对象是反悔权行使主体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反悔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不得以约定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只要消费者认为有受到交易之不公平对待,在法定的反悔期间内就享有反悔权而不致遭受丧失危险。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268、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不同。一是存在目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为了使其从不经济的合同中解脱;委托合同中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降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带来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二是法律后果,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承揽人造成损失的以及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反悔权与消费者保护法中相关权利的辨析

1. 消费者反悔权与自主选择权。反悔权的本质是消费者实施消费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享有某种程度上的“自主选择权”,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自主选择权侧重于合同订立时消费者充分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支配或强制;而反悔权侧重于消费合同已经实施完毕后仍可退货的权利。如果说反悔权是选择权的延伸即购买商品之后仍具有选择权的,必会给经济秩序带来混乱。

自主选择权是在交易前、交易中自主选择交易的方式、主体、内容等,作出承诺后即终止,其行使的法律结果是和经营者建立交易与否;而反悔权的行使发生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其法律结果是消除已经建立的交易。

2. 消费者反悔权与知悉真情权。反悔权促使经营者充分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信息,否则将随时面临消费者的退货风险,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经营者自身的信誉发展。对商品真实信息的了解是消费者决定购买与否的关键要素,通过比较鉴别才能作出选择,不知情则无从选择,如果基于不知情而做出错误的选择又不能反悔,自主选择权就得不到保障。故知悉真情权是自主选择权的前提基础,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满足其消费需要的根本保证。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为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提供了现实价值基础。

(三)消费者反悔权与产品质量法中退货权的辨析

消费者反悔权与《产品质量法》规定退货权均为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对消费者作出的倾斜保护。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退货权适用前提: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售出后发生故障或存在缺陷;依照法定程序经法定机构认定产品不合格的;采用欺诈形式销售商品等。第二,《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退货权的行使期间,收货方只要仍有权要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即可。第三,消费者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只针对18 种产品享有退货的权利。第四,退货程序上的差异表现在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就是将产品退货,而产品质量法的退货程序通常要依次经过修理、更换、退货三个阶段,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其他成本,对消费者都极为不便。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权利属性

反悔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已是学界共识,有力地防止了经营者利用各种理由来逃避承担法律义务现象的发生,让消费者摆脱繁琐的诉讼程序以及较高的举证责任,成为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有力工具。

民事法律制度将民事法律主体视为平等关系,具有同等的权利、需履行同等的义务,任何的偏袒都是违反民法理念的。消费者后悔权已经超越了传统合同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契约必守原则”,反悔权制度使得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否定交易双方形式正义外表下的实质不正义,以此对抗占据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符合现代法律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纠正传统民事法律规则所不能解决的利益失衡问题。消费者反悔权最为我国立法中的新型权利,其并非民法基本权利,而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与消费者现有权利一脉相承,又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作为消费者的专有权利在消费者的权利体系中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

参考文献

[1] 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J].商业时代.2010(10).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5

高职院校毕业生应以其“懂理论、会操作、能管理、职业意识强”等特点逐渐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关注,也应愈来愈赢得用人单位的青睐[1]。然而分析近几年的就业实际,情况却并不乐观。并且受近两年高职院校毕业生人数的迅猛增长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为实现高职院校毕业生充分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我们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出就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一、存在的问题

1.社会方面。社会对高职学历认可度不高。高等职业教育在中国,从最初的不为人知,到后来的鲜为人知,再到现在的渐为人知,高职教育的发展势头逐渐强劲,但离广为人知还是存在一定的距离。很多人都认为,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次等品”,是在水平上低于普通高等教育的一种“附加”教育。由于长期以来受学术型高等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的社会观念影响,高职教育在我国的高等教育中基本上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认识的错位导致了人们对高职人才的认可度不高。

贫富差距近30年越来越大,社会已出现两极分化。我国正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过渡,知识成为资本,收入不再脑体倒挂,按智力、资本、生产要素分配,赚钱不吃力,吃力不赚钱,做金领、争白领、冷蓝领成为社会现状。一些企业等市场主体,利用廉价劳动力赚取“红利”,视劳动者为低人一等。基层劳动者社会地位低,直接导致高职毕业生不愿从事一线工作岗位,因而影响就业。

2.院校方面。当前高职学院普遍由一所或者多所中专合并升格而成,以中专生的培养模式替代高职培养模式,使高职教育在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没有明显的实质性的改变,如基础理论课程比重过大、办学条件特别是实验条件差,没有体现出高职教育应有的特色。

高职院校在专业设置方面不能有效地按市场需求来调适。而是有什么样的教师,设什么样的专业,专业设置滞后于社会发展。不能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来及时地进行主动调整专业设置,进一步扩大了专业和课程设置的盲目性和任意性,专业趋同现象严重,造成供给结构严重失衡[2]。

3.企业方面。用人单位录用高校毕业生的条件与毕业生实际脱节,人才高消费现象严重。目前,用人单位录用高校毕业生的自主空间较大。很多单位盲目地提高对大学生的要求,在传统用人观念的影响下,重视所谓正规教育,强调理论水平,忽视实用型、技能型教育,不讲能力,只强调文凭。一些用人单位声明“高职毕业生免谈”[3]。同时还提出过高的招聘附加要求,如“工作经历”、“试用期”等。在许多地方的招聘会上,导致了社会人才高消费,形成了社会用人格局的偏差,使得人才结构不够合理甚至造成极大浪费,人才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致使高职毕业生就业受阻。

就业市场中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试用期规定、劳动保险等方面违反劳动法规,严重侵害毕业生权益。甚至有些用人单位利用毕业生求职心切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有意以招聘试用等名义,低价甚至无偿攫取毕业生的劳动成果。侵害毕业生权益。一些中介机构,向高校毕业生有偿提供虚假、不全的就业信息。造成毕业生就业后不能稳定就业,造成学生和用人单位的很多冲突,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4.学生方面。部分毕业生自身专业技能不强,综合素质不高,缺乏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社会活动能力、敬业精神和工作责任心,一味地追求“工资高、福利好、要舒适”的物质待遇和工作环境。虽然经过了几年的专业学习,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但专业技能不过硬,无法直接从事岗位操作。部分大学生综合素质较差,生活自理能力、心理素质等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承受不起挫折和失败,缺乏社会实践知识,社会交际能力差,无法满足用人单位的要求。

高职毕业生择业观念和行为上存在偏差。毕业生普遍存在高不成低不就的择业心理。就业期望值过高,“急功近利”。他们的择业观念比较落后,等、看、靠的依赖思想依然存在。攀比、从众、盲目崇拜大城市。还有一些毕业生怕吃苦,怕到基层去;求安稳,不敢到私企、外企去创业[4]。过于关注现实、个人价值的实现以及个人的选择,都希望找收入高、待遇好的单位。过重考虑单位性质、地理位置,不愿到艰苦地区以及地处乡镇的生产一线企业工作,造成毕业生就业中地区流向和单位流向的失衡。脱离市场实际和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不能很好地把握就业机会、也不能及时更新就业观念,对自己缺乏正确认识和评价。

择业行为浮躁,缺乏“诚信”的自我约束。一些应聘毕业生在签约的同时还在另觅他求,或以签约单位为跳板,一旦有更合意的单位录用,便毫无顾忌地“毁约”在先。

二、几点建议

1.社会方面。从社会发展要求来看,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既需要研究型人才,也需要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更需要有熟练操作技能的普通员工。积极推动社会用人制度改革,为高职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协调配合,抓紧解决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上的不合理环节[5]。建立就业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消除或限制权力、利益等因素参与就业市场的人才选择,防止用人单位低成本享受人才高消费。

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扶持,积极引导职业教育毕业生的合理就业。积极疏通高职毕业生就业渠道,努力拓宽其就业领域,鼓励有接收能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积极接收高职毕业生,为其顺利就业创造条件。

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的管理和建设,严格执法力度,加强毕业生就业市场良好环境的建设。规范就业中介行为,加强对就业中介组织的监管,推行阳光作业,消除就业陷阱,创造良好的就业市场环境,依法保障用人单位和高职生的合法权益。

落实一线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包括养老福利、社会保险、医疗体制、居住保障、技能教育等等,在提高一线劳动者经济地位的同时提高他们的政治地位和荣誉感。重视一线劳动者的政治地位、加大一线劳动者“劳动光荣”的荣誉感[6]。在全面督查各企业贯彻落实《劳动法》的同时,对《劳动法》进行补充和完善,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状况,切实保障一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处罚力度和违规、违法成本,切实提升一线劳动者的企业和社会地位,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与生活环境。要切实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促进充分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质量,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

2.院校方面。创建以就业为导向的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新模式,加强学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培养学生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使学生成为“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通过校企合作,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和企业的教育资源,进行多模式、多体制的办学,建设一批关系密切、技术先进、数量足够的实训基地,解决物流教学中的单纯书本、实践薄弱等问题,提高物流教学的效率和质量。

学校应结合学科建设与教学改革,有意识地把创业要素纳入人才培养计划,在教学过程中重视培养学生的想象力和敢于实践、勇于接受挑战的胆识及创新能力[7]。加强对高职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开展就业咨询,开设就业指导课程.既要加强对高职毕业生的爱国主义教育、历史责任感教育、艰苦创业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鼓励其到基层、到艰苦的地方去建功立业,又要教育他们摒弃传统体制下的择业观念,树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意识。.还要指导他们掌握必要的求职技巧,并为其提供有效的就业信息服务。

进一步完善“顶岗实习”的准就业制度,缩短学生就业适应期。将生产实习和学生就业有效地结合起来,缩短学生就业适应期,有效推行“顶岗实习”的“准就业”制度。把学生放在实习单位的固定岗位上工作,他既是实习生,更是岗位责任人。实施“顶岗实习”或“就业实习”,实现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的“无缝对接”,最终是众多的企业成为学院的回头客。实现校企双赢大的局面。

3.企业方面。积极参与校企合作,实现校企双赢。企业间的竞争其实质是人才的竞争、技术的竞争,没有高素质的生产工人,企业将会面临被淘汰的危险[8]。企业每年要花费大量精力去人才市场招聘员工,而且要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对这些新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企业通过校企结合方式,使学校转变成自己的人才“供应商”,企业无需支付高额的培训费就可以得到高素质的员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内训外包给学校,以充分利用学校资源,优化培训质量,提升企业整体营运水平,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接受学校教师下厂挂职的行为能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研发能力,从而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校企结合最终能解决我们的教学及企业发展问题,实现共赢。

4.学生方面。大学生必须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学生要争取知识广博,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当前社会大学生必须尽可能培养自己处理信息的能力、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系统看待事物的能力、处理好人与资源的能力、运用技术的能力等[9]。端正就业观念,凭实力主动参与竞争。高职院校学生首先必须明确自己是高技能的劳动者而不是研究型人才,因此求职择业要面对现实,根据市场实际状况更新观念,到最适合自己的岗位上工作,而不应过分关注工资水平及地理位置。同时注意恰到好处地自我设计、自我包装、进行自我推销,主动把握机遇。塑造良好的心理品质,注重培养自信心、勇敢、坚韧、乐观、灵活、思维开放、善于审时度势、富有挑战精神、具有风险意识、能迅速适应新环境和新变化等等。接受挫折教育,增强心理承受力。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竞争程度的加剧,人们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高职毕业生除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外,还必须善于自我调节,以应对多变的环境。

“以就业为导向”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把促进就业作为整个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它涉及到政府、学校、企业等诸多部门,贯穿于高职院校理论与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之中[10]。就业工作关系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做好这一工作,需要政府的宏观指导,需要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学校、毕业生及其家长更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 张俊.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中的问题与对策[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20):21-22.

[2] 熊炜炜.试论如何增强高职学生的就业竞争力[J].科学咨询(教育科研),2009,(4):35-36.

[3] 林祖媛.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创新高职学生就业工作[J].消费导刊,2009,(22):29-30.

[4] 颜苏勤.高职生心理现状特点分析与对策[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0,(3):41-42.

[5] 金剑梦.当前经济形势下地方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对策思考[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0,(4):36-37.

[6] 屈善孝.以实践原则为指导 提升高职学生就业竞争力[J].中国高等教育,2010,(18):34-35.

[7] 徐军.高职学生择业意向探析与对策研究[J].职业,2010,(20):29-30.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6

一、我国法律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114条指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替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根据该法第107条及其后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7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大学生消费权益遭受侵犯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现状堪忧。2007年,在浙江大学cc98论坛上,一个题为“暴你心中的ZJG黑店,关注切身利益”的帖子被炒得沸沸扬扬。其讨论的焦点围绕在紫金港校区内几家私人经营的商店上。帖子中大谈商店的商品质量差,服务态度恶劣,维修要价高等问题。无独有偶,记者在福建某大学采访时,不少同学也抱怨自己在消费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且常是不知所措。与一般社会消费者相比较,大学生由于其特殊的主体身份使其消费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作为一个消费者,大学生进行日常生活消费时,具有一般社会消费者的特征,但同时,由于大学生这种特殊的身份,又使其消费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消费。依据大学生消费行为范围的不同,可将大学生的消费分为两个方面。在这两个不同的消费区域内,大学生的消费内容会否有所不同?大学生维护其自身消费权益的行为会否有所不同?这二者之间反映出的大学生消费维权共性是什么?这些问题将是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为样本,对大学生的消费行为表现、权益维护现状进行调查,找出其中的问题并提出应对之策。结合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提升高校服务意识、深化大学生的法律认知都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概念界定

1、大学生

此课题报告中的大学生是指在高等学校接受本科和专科学历教育的对象。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高考)或合法保送进入高等学校的高级中学毕业生,不包括初中毕业生进入高等学校就读的五年制大专等一、二年级的学生,因为这个阶段他们还没有取得大学学籍。此外,高等学校举办的自学考试学习班的在读学生和外国来华留学的学生也不在本课题研究对象之列。

2、消费

消费是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本文中所提到的消费专指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

大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消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大学生作为独立的个体在社会中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接受的消费服务;二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群体在高校校园内进行的生活消费。

三、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现状与问题

1、样本调查方法

(1)偶遇抽样方法。本次调查以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所有在校生为总体,采用偶遇抽样方法选取调查对象。这是一种非概率抽样方法,属于探索性调查,具体做法是:分别在本校东区餐厅门口、教职工食堂门口、南二门和西区操场附近设立调查点,对来往的学生进行调查,共选取1000人构成了本次调查的样本。实际调查样本的构成情况如表1所示。

(2)问卷法。对于收集资料采用的是问卷法。问卷由10个问题构成,其中9个封闭性问题,1个开放性问题。主要询问了大学生对消费权益的认知、需求现状及消费权益维护情况。被调查学生的选取及问卷的发放与回收,均由学院校学生会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的委员(共50人)分成4个调查小组深入各调查点实施与完成。所有问卷均为被调查对象当场填写,当场回收。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有效回收问卷970份,回收率97%。全部问卷资料由调查员检查核实后手工统计分析,分析类型主要为单变量的描述统计和双变量的交互分类统计。

(3)走访法。关于大学生在校内进行消费的权益维护现状的调查主要依托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开展的“走访新生寝室”的活动进行的。此次调查以学院10级新生为总体,采用普查和随机抽样相结合的方式选取不同的调查对象。普查的具体做法是:在10级新生午休和晚休期间,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委员按宿舍编号依次访问所有新生寝室,询问其在校内食堂、超市消费时有无被侵害权益及如何应对。随机抽样的具体做法是:在所有寝室编号中,随机选取10个寝室为重点访问对象,了解其在校内消费享受消费权益感受的同时,引导学生思考可行的解决方案。

2、样本分析及其反映的问题

在假定被调查的学生对“经常有”、“偶尔有”、“从没有”等频率副词的概念标准大体相同的情况下,我们有三份调查样本分析,即大学生消费权益受到侵害频率统计表、大学生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类型的统计表、大学生维护受侵权益方式的统计表(见表2、表3、表4)。

分析表2、表3、表4,总的来说,约90%的大学生的消费权益经常或偶尔受到侵害,其中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居多,其次是缺斤短两,再次是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最后是利用大众传媒虚假宣传。当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一半的大学生会自己去找商家理论,而仍有24.7%的大学生选择沉默,自认倒霉,不采取任何行动,仅有4.9%的大学生会主动向校学生会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寻求帮助。由此可知,大学生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很普遍,维权意识淡薄。而校学生会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在引导大学生消费维权方面也有欠缺。具体反映出如下问题。

(1)大一女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频率高于男生。男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类型主要是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这可能与男生不拘小节的性格有关,而女生多遇到的是缺斤少两,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位居其次。此外,男生多会向有关部门举报,以此来维护被侵害的消费权益,女生却自己去找商家理论。可见,男生在处理此类情况更冷静、更理性。

(2)大二男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频率明显高于女生,其中20%男生的消费权益经常受侵害,而女生则不然,经常受到侵害的频率为0。性别差异对此年级阶段的大学生消费权益被侵害的类型及所采取维权的方式的影响不大。主要类型均为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而主要方式均为自己找商家理论。

(3)大三男生的消费权益只是偶尔被侵害,不存在经常和从没有的情况,而女生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约67.5%的女生经常或偶尔受到侵害。在消费权益被侵害类型方面,男生遇到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及利用大众传媒虚假宣传的频率相当,女生仍以缺斤少两居多。此年级的大学生在消费维权方面出现了极端,或自己找商家理论,或不采取任何行动。这从侧面印证了大学生强烈的自主独立意识及对社会的无奈妥协。

(4)大四男生仍不存在经常有或从没有的情况,消费权益受到侵害的类型四者皆有且百分比相同。此外,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半的学生会自己去找商家理论,另一半的学生则会向有关部门举报。可见,大四男生在强调自主独立性的同时也对社会机构的工作产生认同感。

四、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问题原因解析

1、大学生对维权信息的关注度不够

假定被调查的学生对“很关注”、“关注”、“不关注”等程度副词概念的标准大体相同。从总的调查结果看,约60%的大学生关注或很关注消费维权信息。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大学生除关注消费本身外,更多地关注消费整个过程。就性别差异而言,男生比女生更关注消费维权信息。就年级差异而言,从大一至大三,学生对消费维权信息关注程度呈递减趋势。而就大四学生而言,其对消费维权信息投入了百分之百的关注(见表5)。

2、受大学生购买商品时看重的因素影响

调查表明,大学生在购买商品时,更看重商品的质量,依次是价格、售后服务(“三包”等)和品牌。由此可见,大学生在购物时更注重物美价廉,其中尤以物美为主要标准。就性别差异而言,男女生在购物时都很关注商品的质量,但除此之外,男生会关注商品的价格,而女生则多关注商品的售后服务。这从侧面反映出在购物时,男生会比女生更实际(见表6)。

就年级差异而言,从大一到大四,学生普遍关注商品的质量,而这之外,大一学生更关注价格,大二学生更关注售后服务,大三和大四的学生则在价格和售后服务两者中权衡后再取舍(见表7)。

就大一学生而言,性别差异不很明显,与总趋势大体相当,在此不再作详细的分析。就大二、大三学生而言,除质量因素外,男生更看重品牌,而女生仍旧看重售后服务。大四的男学生购物渐趋理性化,在价格和售后服务两者中权衡后再取舍(见表7)。

3、大学生购物时极少索要购物凭证

假定被调查的学生对“一直都索要”、“偶尔索要”、“从没有”等频率副词的概念标准大体相同。从总的调查结果看,尽管有22.7%的大学生在购物时一直索要购物凭证,71.3%的大学生偶尔索要购物凭证,但仍有6%的大学生从来不索要购物凭证。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大学生消费维权意识薄弱的现状。

就大一、大二学生而言,性别差异对其影响与总的调查结果相似,在此不作过多分析。对大三学生而言,有将近一半的女生坚持一直索要发票,而男生却无一人坚持如此。相反,几乎所有的大四男生都会坚持索要发票(见表8)。

就性别差异而言,男生比女生更常索要购物凭证,而在“一直索要”方面,女生却远高于男生(见表9)。

就年级差异而言,从大一到大四,学生不索要购物凭证的情况呈现明显的递减趋势,一直索要购物凭证的情况亦明显递增。尤其是大四学生,在购物时一直坚持索要购物凭证(见表9)。可见,随着年龄的增长,大学生越来越意识到购物凭证的重要性。这也是大学生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

五、解决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问题的应对措施

1、增强大学生权利意识,树立自我保护观念

大学生消费维权意识不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受年龄影响,维权意识程度不同。一般来说,低年级的大学生维权意识要差于高年级的学生。尤其是刚进学校的大学生从依赖父母消费向独立消费过渡,大都缺少商品鉴别能力及自我权益维护能力。当自己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或缺斤少两的产品,丝毫不会想到去消协或工商局投诉或找商家理论,而是自认倒霉。调查报告显示,只有22.7%的大学生在购物时一直索要购物凭证。二是对投诉解决有预期恐惧。预期恐惧指个体根据事物现状及所处环境对事物的未来发展产生不好的预期,从而引发恐惧。目前,我国处理消费投诉事件程序繁长,且影响不大。即使大学生在购物消费时权益受损想去维权,但考虑到投诉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往往会选择放弃。这种预期恐惧成为了大学生维权的障碍。因此,高校应建立长效的消费维权机制,引导大学生摒弃预期恐惧,积极参与消费维权实践与讨论,关注学生维权组织的动态,尤其是教师应该发挥教育示范作用,鼓励学生自主维权,从而增强大学生权利意识,树立自我保护观念。

2、加强高校学生维权组织建设、完善学生维权机制

随着高校对大学生消费维权的关注,我国绝大部分高校都成立了自己的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作为学生维权组织在维护学生消费权益时应该发挥积极作用。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90.8%的大学生希望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举行“3.15消费维权”活动,可见,大学生对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抱有很高的期待(见图1)。

同时,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在进行消费维权教育时应针对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学生进行引导,具体而言,对大一、大三男学生应引导其购物时多关注商品标签,而对大一、大三女学生应引导其放弃投机心理,购物时不要只看价格低,而应该关注商品的质量,当消费权益被侵害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而不是自己找商家理论。对大二学生则不需因性别而区别对待了。对大四学生而言,最优的选择是能够在毕业之前对其进行一次系统的权益教育。

此外,大学生权益维护中心还应以学生需求为主,巧妙地进行学生维权组织的品牌整合营销,唤起大学生的自主维权意识。开展“投诉在线”咨询维权窗口,积极与校广播台合作,将学生消费权益宣传有声化、形象化。在“3·15”国际消费维权日,积极开展系列活动,引导大学生关注自身合法消费权益。

3、加大高校校内及周边市场环境的治理与监管,切实保障学生消费权益

大学(或高校)尽管其核心目标是为学生提供高等教育场所,但其同时也为学生提供着不可缺少的消费服务。高校自身遵守国家法律,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消费服务,是切实保障学生消费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高校为学生提供消费服务的领域主要集中于两大场所,一是后勤服务,二是与学校紧密相关的校内或周边服务市场,但这两类场所内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侵害学生消费权益的情形。在我们的样本调查中,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周边的市场区域(常被称为“堕落街”)环境混乱无序,这些区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通常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有的经营场所并没有通过严格的审批,而是通过拉拢有关领导等方式经营。以极低的价格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大学生。大学生由于识别能力不强且抱着省钱的心态,往往容易上当受骗。被欺骗的大学生不知采取何种渠道去维护自身权益,于是就更加纵容了一些不法商家,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学校作为一个组织单位,应该和周边管理部门沟通,建立一些严格的制度,共同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学生的消费权益。只有通过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加大对高校校内及周边市场环境的治理与监管,学生的合法消费权益才能不被无端侵犯。

六、结语

有关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现状的调查显示,大学生的消费权益在现实中经常受到侵害,其中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居多,其次是缺斤短两,再次是造假或错误标签标志,最后是利用大众传媒虚假宣传。当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许多的大学生选择沉默,自认倒霉,不采取任何行动。究其原因,一是大学生普遍缺乏权利意识,不关注自身的消费权益,如购物不索要发票、不关注官方的维权信息等;二是高校对大学生的消费维权教育不够,还有待大力提升。因此,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现状,首先高校应引导大学生强化权利意识,树立自我保护观念。同时,也应积极地加强高校学生维权组织建设、完善学生维权机制。最后,加大高校校内及周边市场环境的治理与监管,切实保障学生消费权益。

【参考文献】

[1] 方丽娟:大学生消费权益维护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8(19).

[2] 刘志翔:大学生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16).

[3] 银建军、覃勇荣:大学生是高等教育市场的特殊消费者[J].河池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8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学校管理学生这一特别管理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以下说法:(一)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区别对待。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法国的行政法认为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专院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属于国立公益机构,他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如果是私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的契约。德国行政法传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公立学校行为依据行政法可诉或不可诉的代表理论有宪法论和特别权力关系说;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契约论的观点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1970年以后,日本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加以区别并不合理,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上述的公法与私法之争,其实质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在该享有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许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描述和解释教育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二者是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们的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特征据此断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的招生、学历的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中也说明学生与学校是行政关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一民学生、教职工的关系之问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关系。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完成某项管理事项而达成的契约关系。其理由是:l、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规,高校与学生并不是平等主体,况且学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权利义务。用一般合同关系来归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即使是民办高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也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确认或备案。3、高校行为处分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学生)的意见。(四)二者是混合的关系。即,既包括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他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2、在某些方面确认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3、除法律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他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二、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条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权。即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和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其主要包括:

1、专业的选择权。这包括转专业和转学的权利。因为现阶段高校不负有包分配的义务,学生就业是就业市场决定,学生不能因为一次填报专业志愿而固定大学期间一个人的必修专业或在一个高校就学。高校学生根据自己的专长或兴趣爱好,有权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或学校,学校不能因为招生计划不可变更为由而禁之,否则,就不符合消费者的选择权要求。

2、自由选择就餐点、购物和住宿、娱乐等的权利。高校往往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在校内的学生就餐点、购物、住宿等经营上形成自然性垄断,学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消费而无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某大学后勤部门借口统一内务,为每位新生采购生活用品费为300多元,连牙膏、洗衣粉之类的用品都为学生备齐,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电影费,收取每位学生500元,仅此一项学校共可多创造五六万元的“利润”。2004年6月教育部颁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为,其本意的为了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却无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权。即学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主要包括:l、收费知情权。虽然学费是按价格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但许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费、上机费和书本材料费,强制学生保险等,甚至不开正规发票,常常让新生及其家长捉襟见肘。2、课程设计、变更与教师安排知情权。在市场条件下,高校不断扩招,高校教师培养跟不上学生的扩招,许多高校课程计划形同虚设,因教员增减而增删课程屡见不鲜,常导致教师缺席而无法开课或教师任意调停课,让学生无所适从而损害学生权益。3、结果知情权。许多高校由于没有升学压力,对于各专业课程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专业课的教师只在期终考试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学生对掌握知识程度的知情权。

(三)人身与财产安全权。学生在校学习其问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l、人身健康权、安全权。近年高校学生在校遇害时有发生,如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卫生方面往往有疏漏,为此,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饮食卫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财产安全权。高校负有保护学生财产不受侵犯的责任。然而,在学生上课期间财产被盗,高校并不承担看管不利的赔偿责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责权是协助调查取证,却无困管理不善须赔偿的责任。有些高校甚至为了学校的形象不让财产失窃的学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学生财产失窃案不了了之;有些高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样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这都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

(四)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其主要包括:l、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那么,他(她)就有权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码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和劳务等方面的服务。如教学质量是否达到了应该具有的水平?教学必需的设施是否齐全?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学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响了学生的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1)教学内容陈旧是教师上课不认真,让学生感到白费钱,这实际是以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缺斤短两”现象;(2)学生多教师少忙于应付,教学质量下降,要求降低;(3)名师难见,更不用说给学生上课,高校名师只给研究上课,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闻其名不见其人;(4)各学校不断升级,由中专升为职业技术学院,再升为本科院校,常因师资的短缺,而导致学生不能获得与专业相称的知识。2、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的权利。学生修完所业达标既可获得毕业证,高校不得随意加重负但。例如,将本科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水平挂钩;对在校期间受记过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等,这些规定与1990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比,明显是从重从严,侵犯学生的相应权利。3、获得公平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然而在多数高校中,学生干部与普通学生在获得公正评价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现象。

(五)人身自由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其人格尊严尊重和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经常会组织卫生评比宿舍检查等活动,特别是对学生的内务卫生的检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生活习惯及个人隐私权;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有的学校在校园阴暗处和教室上设置摄像头将不文明行为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某大学研究生籍管理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研究生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结婚者……。这一款与我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冲突,虽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学生结婚管理规定》作为细则的依据,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此部门规章违反《婚姻法》应视为无效,教育部和该校侵犯了学生的结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对高校定位有明确的规定,高校主要管理权限在于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同时学生享有人身权及隐私权,在管理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会出现高校权力侵入学生的人身权及隐私权情形,比如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在此,我们不妨遵守这样的法理——法律赋予自然人的私权必然优先于公权,尊重学生的私人权利。

(六)救济权。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或权利受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主要包括:1、困难救济,即生活困难的学生有权利获得补助、贷款、减免学费、奖学金等物质上的救济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受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权利目的在于保证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纠正,实现受损的权益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1)行政救济;(2)司法救济。对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诉权。1990年原因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后者而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权。比较两种救济方法,诉讼救济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无疑应成为比行政救济实质上是无权益的,将以受教育权为内容之一社会权利置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之下,无疑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义务

高校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名义乃至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高校还须承担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一)依法制定规章的义务。高校作为从事教学、研究的单位,传统观念使高校拥有比政府或国家机关更多的自限,而且经常被人所忽视。其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学生正当的利益。国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其第12条规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被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条种情形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上规定,考试作弊一律予以开除学籍,明显加重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果学校制定的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学生‘不利’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的义务,限制了学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细化的规则,但此规则不得对抗或超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义务。信赖利益保护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推论而确立,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借鉴与继受。德国法家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而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与之相类似的原则是禁止翻供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变,以减轻相对人由此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作为授权的事业单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变规章制度,确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撤销原来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预先通知,要给予学生适应新规章制度的期限,必须规定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必须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补救。高校在教学改革或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时应选择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学生权利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补制度改革为重修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9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院、医生在疾病诊疗中产生的纠纷。这里要特别区别于单纯的医学美容或单纯的药品买卖,因为后两者不以疾病为前提。美容可能只是为了让自己在外表上更具吸引力;买药可能只是为了预防疾病而储备药物,它们更符合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本文医患纠纷的讨论范围。

    为应对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和高发的袭医事件,有学者提出了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建议。理由为:一是现有法律对患者保护不力是患者转向私力救济的主要原因。相对医生而言,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般的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给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强保护,一旦患者有了更好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不会采用袭医这种极端方式。二是“医院——患者”关系符合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一方面,虽然医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医院的营利性特征日益明显,诊疗行为已成为医院创收的重要途径,因此可以将医院的诊疗行为视为经营行为,将医院视为经营者;另一方面,患者为购买药品和获取医疗服务支付了费用,应视为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等。

    对于上述支持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

    实际上,虽然长久以来,各界对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众说纷纭,但迄今为止我国消法仍未将其纳入调整范畴,这在最新修改的消法中可以得到印证,相信立法者对此必然进行过审慎的考量。笔者赞同立法者的做法,认为医患关系不能用消法进行调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关系。医患关系产生的前提是患者的疾病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成为对抗疾病的共同体,而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纯粹经济利益关系。例如,在消法调整的买卖行为和服务行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一点在医患关系中就要大打折扣。首先,无论哪个病人到医院,从法律和道义上说,医院都不能拒绝;其次,在紧急情况下,急救车往往会将病人送往最近的医院,这时病人也没有选择权;再次,在“非典”等特殊时期,对传染病人的治疗是强制性的,医院和病人都没有选择权。

    2、消法中规定的“反欺诈”和“知情权”等也无法适用于医患关系。由于患者的知识水平及心理素质存在差异,医生不可能将真实病情病因告诉每个患者。特别是对一些心理素质差的重症患者,如实告知只会起到反作用,就连病人家属也往往要求医生对病人进行隐瞒。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又如何依据消法行使其知情权和反欺诈权呢?

    3、医学的不确定性使消法适用时缺乏评判标准。消法中典型的消费关系,如买卖关系、服务关系中,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双方约定的,总会有一个参照标准,而医患关系中的诊疗行为不具有这种特定性。诊疗由疾病而起,这就决定了诊疗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行为,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医院或医生敢打包票说能100%治愈某种疾病,或能将该疾病控制在某一程度,法律也不可能制定这样一个标准。因此,消法中缺乏与诊疗行为相对应的评判标准,无法对其进行调控。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10

由此引发了人们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自我保护成为关键。本文基于中小投资者的现状,阐述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了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原因,进而探讨如何完善中小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措施。

 

关键词: 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自我保护

 

一、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现状

(一)数量众多,作用显着

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比例一直占绝对多数,并且呈现投资大众化趋势。在中国证券市场创立以来短短的20年时间里,中小投资者队伍迅速壮大,截止目前,证券开户数已经过亿。他们通过一级市场的股票认购,为2000多家上市公司提供了近10000亿元直接融资;通过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为券商、财政部创造了数千亿元的佣金和印花税收入。正是由于他们的广泛参与,才有了证券市场的超常规发展。

(二) 层次多样,水平偏低

在证券市场上为数众多的中小投资者中,学历、知识、经验、专业技能参差不齐。统计表明,38.44%的投资者拥有大中专学历,38.54%的投资者为本科学历,拥有硕士及以上学历的投资者占6.93%,以上合计为83.91%,而中学及以下学历的投资者仅为14.97%。但从整体层面上和专业层面上分析,我国中小投资者仍处于一个偏低水平上。

(三)投资量小,结构分散

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监会投资者教育办公室共同完成调查报告显示,约有两成多的投资者在股市投入资金5-10万元和10-30万元,17.25%的投资者资金规模在2-5万元,近一成投资者股市投资金额在30-50万元左右。综合分析,30万元以下的投资者占到3/4。

此外,男性股民、年轻股民和中等收入者成为主力军。调查显示,证券投资者以男性为主,占到66.43%,而女性投资者只占32.96%,男性数量是女性的两倍多。其中,25-34岁的投资者最多,占到36.23%,1/4的投资者年龄介于35-44岁之间,45岁以上的投资者超过两成。35.09%的投资者月均收入在1600-3200元之间,超过1/4的投资者月均收入在800-1600元之间,月均收入在3200-6400元之间的投资者的占比为16.67%。

(四)认识不足,权益受损

中小投资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缺乏认识。单个中小投资者由于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较少且持有的时间较短,常常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对上市公司的知情权、质询和建议权、股东权益等缺乏认知,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中小投资者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条件下,其合法权益必然最经常也最易受到损害。

二、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个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保护的市场,才是一个具有良好的发展动力的市场;否则,投资者会失去信心,市场也就失去前行的动力。因此,采取措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增强其信心,有助于增强市场前行的动力。

(二)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风险的需要

如果证券市场能够很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就能提高市场的效率,降低由于各种违规操作带来的风险,有助于投资者在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海外成熟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

海外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表明,成熟的证券市场往往注重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重视相关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具体监管工作的执行,全力维护市场公平,营造一个让中小投资者放心的投资环境。

三、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 投资风险较高,投资理念有待成熟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小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在不断加强,投资理念也渐趋理性。但是与西方成熟的股票市场相比,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还存在较强的投机性,常常是自发形成并表现为非理性的特征,他们依靠“消息市”、“政策市”提供的各种小道消息和政策作出决策,忽视公司的投资回报,缺乏对会计信息的分析能力和对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急于赚取买卖差价。因为这些错误的投资决策和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加大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二)绝对投资额小,相对投资额大

绝对投资额,是指中小投资者个人投到股市的资金量的多少。我国股市中中小投资者投入到股市的资金量并不多,绝对投资额小。而且,中小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性较强的投资知识,所以他们不能也不会运用组合投资策略来防止投资方式单调、投资风险较大现象的发生。相对投资额,是指中小投资者投资与收入的比例。

我国中小投资者多数没有合理地分配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包括应急用的银行储蓄、固定利率的国债等方面的资金,都有可能被挪去炒股,所以相对投资额大。这必然使他们产生尽快取得股市收益的投机想法,进而干扰上市公司决策层的决策意向,增加了发生会计信息失真的机会。

(三)从众心理强烈,羊群效应明显

中小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具有较强的从众心理,他们觉得只有和大众的投资决策相一致时才会有安全感,并且在考虑信息成本后,中小投资者更愿意追随股市的“领导者”,直接模仿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形成了中小投资者的“羊群行为”,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给中小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增大。

(四)股东意识缺失,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的中小投资者仅把投资简单看作“钱生钱”的过程,却并未意识到投资后自己也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他们忽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只是寄希望于自己不要成为会计信息失真、证券欺诈等引起股市动荡的牺牲品。同时,中小投资者出于诉讼程序及费用方面的考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选择沉默。

四、中小投资者自我保护的措施建议(一)强化市场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

中小投资者在入市之前要强化市场风险意识的同时,树立理性、稳健的投资理念。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证券市场无论它具有多么成熟的市场机制和多么完善的监管体系,都存在风险。市场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有。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多数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存在较强投机性的现象,理性、稳健的投资理念是中小投资者实现自我保护的前提条件。在日趋完善的投资环境下,中小投资者应将主要精力放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分析上,重视上市公司的质量,投资理念应以投资为主。

(二)成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协会,诸如德国、荷兰、印度等国。投资者保护协会的成立,能为中小投资者代言、谏言,集合全体中小投资者的力量,化分散为合力,维护和争取合法权益。反观国内,每当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因维权成本高、自身力量弱、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等,而不积极寻求保护。因此,我国也应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这既是风险防范机制,也是风险治理机制。

其职能主要包括:

一是通过宣传和培训等方式对中小投资者进行教育,提供各种咨询服务,提高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素质,增强他们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是公开接受中小投资者的委托,组织代理人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推荐独立董事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向公司推荐监事。

三是组织协调侵犯中小投资者权益行为的共同诉讼,组织协调代理共同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事务。

四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代表中小投资者向侵权行为人提出索赔要求,为侵权行为人和中小投资者提供一个由第三方主持公道的、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赔偿损失的途径,从而节省由于诉讼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

五是接受中小投资者关于各种侵权行为的投诉,通过协会进行协商,争取解决问题,改变目前一发生问题就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

六是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侵权行为人。

七是收集整理中小投资者关于完善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以及发展证券市场的建议,向有关国家机关、公司和相关组织反映。

(三)加强中小投资者教育,提高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

1.通过证券知识、法律法规等多方面的教育,促使中小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有利于提高中小投资者运用法律手段自觉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借鉴消费者保护的成功经验,提高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

为了提高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一方面,有必要制定《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法》,方便中小投资者对自身权利的了解和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在证监会中设立专门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由专人负责处理股东的投诉和意见,并将结果通过媒体、布告或网站定期公布。 通过对中小投资者的教育,加强其参与证券市场的意识,提高其参与水平。

这一措施有力地约束了上市公司、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等市场主体的行为,各市场主体都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慎重地对待中小投资者。这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参考文献:

[1]黄建中.浅议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协会建设[J].上海金融, 2008 (8).

[2]黄思苗,吕春梅.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完善股东知情权[J].法制与社会, 2007 (10).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11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院、医生在疾病诊疗中产生的纠纷。这里要特别区别于单纯的医学美容或单纯的药品买卖,因为后两者不以疾病为前提。美容可能只是为了让自己在外表上更具吸引力;买药可能只是为了预防疾病而储备药物,它们更符合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本文医患纠纷的讨论范围。

为应对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和高发的袭医事件,有学者提出了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建议。理由为:一是现有法律对患者保护不力是患者转向私力救济的主要原因。相对医生而言,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般的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给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强保护,一旦患者有了更好的法律救济途径,就不会采用袭医这种极端方式。二是“医院——患者”关系符合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一方面,虽然医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医院的营利性特征日益明显,诊疗行为已成为医院创收的重要途径,因此可以将医院的诊疗行为视为经营行为,将医院视为经营者;另一方面,患者为购买药品和获取医疗服务支付了费用,应视为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等。

实际上,虽然长久以来,各界对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众说纷纭,但迄今为止我国消法仍未将其纳入调整范畴,这在最新修改的消法中可以得到印证,相信立法者对此必然进行过审慎的考量。笔者赞同立法者的做法,认为医患关系不能用消法进行调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关系。医患关系产生的前提是患者的疾病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成为对抗疾病的共同体,而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纯粹经济利益关系。例如,在消法调整的买卖行为和服务行为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一点在医患关系中就要大打折扣。首先,无论哪个病人到医院,从法律和道义上说,医院都不能拒绝;其次,在紧急情况下,急救车往往会将病人送往最近的医院,这时病人也没有选择权;再次,在“非典”等特殊时期,对传染病人的治疗是强制性的,医院和病人都没有选择权。

2、消法中规定的“反欺诈”和“知情权”等也无法适用于医患关系。由于患者的知识水平及心理素质存在差异,医生不可能将真实病情病因告诉每个患者。特别是对一些心理素质差的重症患者,如实告知只会起到反作用,就连病人家属也往往要求医生对病人进行隐瞒。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又如何依据消法行使其知情权和反欺诈权呢?

3、医学的不确定性使消法适用时缺乏评判标准。消法中典型的消费关系,如买卖关系、服务关系中,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双方约定的,总会有一个参照标准,而医患关系中的诊疗行为不具有这种特定性。诊疗由疾病而起,这就决定了诊疗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行为,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医院或医生敢打包票说能100%治愈某种疾病,或能将该疾病控制在某一程度,法律也不可能制定这样一个标准。因此,消法中缺乏与诊疗行为相对应的评判标准,无法对其进行调控。

消费者权益毕业论文篇12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75.3%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15.4%,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注:参见甘肃315维权网(http://gs315.org.cn/)。)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09年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友情链接